搜尋結果:林啟文

共找到 22 筆結果(第 1-10 筆)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啓文於民國113年4月30日7時4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 由東湖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寧街233巷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駛入康寧街233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楊智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 機車之車頭與被告騎乘機車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 倒地(被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二 掌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 人並於114年3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新北市 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SLDM-114-審交易-150-202503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1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林啟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6,129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啟文於民國110年1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6,129元(含本金99,280元、利 息6,849元)及其中99,28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 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1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9280元 林啟文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3-28

PTDV-114-司促-1717-202503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桂珍 張太平 林啓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沛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3,188元(計算式:本訴部分27萬 元+反訴部分3,188元=273,1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6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5

KSEV-113-雄簡-509-20250325-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0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桂珍 林啓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太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沛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南簡字第7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三,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捌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委任事務之行為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被告則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給 付執行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另主張原告葉桂珍於被告執行 兩造間委任事務期間對被告有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本院審酌上開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在法 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共通,復無其他民事訴 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提起本件反 訴,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間成立委任契約,由原告共 同委任被告擔任下列案件之代理人: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738號侵占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約定委任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16萬元,且被告就系爭刑事案件須出具8份書狀(下稱 甲契約)。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訴 字第57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之 訴訟代理人,約定委任報酬為22萬元(下稱乙契約)。上開 2件案件之委任報酬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完畢。詎被告處理系 爭刑事案件及系爭民事件有如附表所示違反委任事務之行為 ,被告行為已違背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及第28條之規定,使 原告需另委任訴訟代理人處理案件,原告受有重大損失,又 被告承辦系爭民、刑事案件應得報酬至多11萬元,爰依民法 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被告受原告委任 處理系爭民、刑事案件,勞務範圍係提供專業法律服務協助 當事人進行案件,不論訴訟結果為何,當事人均應給付律師 費用。就系爭民事案件,被告自受任後,均遵期到庭執行職 務,並參酌原告意見、即時提供歷次閱卷資料、於112年2月 10日至同年7月12日期間共提出6份書狀;亦曾聲請法院函詢 系爭民事案件相關資料尚未獲回覆,惟該案審判長行使訴訟 指揮權,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非被告可得決定 。另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並無「未經原告同意」提呈之聲 請調查證據狀,有被告撰擬之112年8月24日刑事聲請調查證 據狀;亦無強令原告林啟文與系爭刑事案件之對造和解等情 事,且被告均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珈南山莊案群組」 聯繫,非1對1聊天室,又被告當日係轉達對造律師之訊息予 原告、徵詢原告和解意願,並無強迫原告和解等情事。且被 告於受任期間,均遵期到庭執行職務,並參酌原告意見、提 供撰擬書狀供原告確認,所提書狀共5份;又被告整理、核 對原告葉桂珍提供之資料,所耗費時間亦已逾酬金以時計薪 之計算標準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立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勞動基準 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 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 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 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3、6、7、8、11、12、13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1、2、3、6、7、12、13之行為,固 據提出112年2月3日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告訴理由狀、112年 2月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112年3月3日民事 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2年4月12日民事答辯書(五)狀 、系爭民事案件判決書、兩造「迦南山莊案件群組」112年2 月11日、2月10日、6月21日、6月28日至7月9日、7月12日至 8月10日、9月1日至9月3日、9月6日、9月19日LINE對話紀錄 截圖、系爭民事案件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4、5 、6頁、112年9月28日刑事解除委任狀、112年1月18日委任 契約、被告答辯(二)狀、原告民事反訴答辯狀、112年2月 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及檢附證物、刑事補充 證物與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被告答辯狀等件為證(見南 司簡調卷第107-126、127-174、71-73、29-68、75-76、81- 86、89-91頁、本院卷一第109-110、37、34-35、103-105、 115-120、131-132、45頁、本院卷二第0000-0000、31、27 、33-1090、0000-0000、10、18頁),然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觀原告上開主張,均屬指摘被告未依原告指示提出符合原 告指定內容之書狀之行為。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甲委任契約, 委任範圍係:「⒈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告訴代理人。⒉案由: 侵占」、受任權限:「⒈…⒉受任人得全權處理,並有民事訴 訟法第70條但書之特別代理權。⒊…⒋辦理程度:至上開事由 各該審級結束為止。」、酬金:「15萬元+1萬元(112.1.24 追加「廖宜德」為被告)」、其他約定:「…⒎依律師倫理規 定,律師不得保證訴訟之結果。」有甲委任契約(見本院卷 二第27頁)可稽。又依兩造所簽訂之乙委任契約,委任範圍 係:「⒈系爭民事案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⒉案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受任權限:「⒈…⒉受任人得全權處理,並有民 事訴訟法第70條但書之特別代理權。⒊…⒋辦理程度:至上開 事由各該審級結束為止。」、酬金:「20萬元+2萬元(112. 1.24追加「廖宜德」為被告)」、其他約定:「…⒎依律師倫 理規定,律師不得保證訴訟之結果。」有乙契約(見本院卷 二第25頁)可稽。是依兩造所約定之甲、乙契約內容,受任 人即被告之任務係依其專業為原告為訴訟上主張,應無疑義 。  ⒉又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 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是被告辯稱於受委任與原告討論案情後 ,花費時間研究案情並撰寫書狀,並依原告要求,就系爭刑 事案件已提出112年2月3日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告訴理由狀 、112年2月22日刑事陳述意見暨補充告訴理由狀、112年4月 2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112年6月2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㈢狀 及112年8月24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有上開5份書狀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0000-0000頁);就系爭民事案件,亦已 提出112年2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112年3 月3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2年4月20日民事聲請 調查證據狀、112年6月28日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112年7月7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112年7月12日民事準 備㈡狀暨爭點整理狀,有上開6份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33-44頁),且被告於受委任期間,有與葉桂珍討論並提 供上開書狀予原告閱覽確認等情,亦有葉桂珍與被告之電子 郵件往來紀錄暨電子郵件內容、兩造通訊軟體LINE「迦南山 莊案件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5-1090、0 000-0000頁),堪認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提出給付,書狀之 內容乃被告基於專業之判斷,在訴訟過程中所為獨立之裁量 ,被告與原告並非從屬關係,被告自無須受委任之指示或其 意見之左右,則被告依憑其法律專業對該案內容進行上述之 處理,並出具書狀,足認已完成原告委任事務之處理,實難 認被告有何未依契約本旨提供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 付情形。且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在系爭民事案件所提書狀 未寫明對造犯行,被告修正後仍以刑事追訴狀提告民事追訴 、擅加「及其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文字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本件自難僅因被告提供之書狀內容不符原告主觀認定 ,遽即推定被告所提系爭民事案件之書狀有未寫明對造犯行 之情,而有未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之情形,原告未能就被告 有何未盡委任事務之給付義務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所憑。  ㈢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民事案件要求原告降低和解底線與對造 和解等情,固據提出兩造「迦南山莊案件群組」112年2月11 日、2月22日、4月13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37-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觀兩造LINE「迦南山 莊案件群組」對話紀錄,Cynthia Chen(即被告)於112年2 月22日上午11時4分稱:「對造簡律師剛有來電,對方有談 和解意思,您們再思考一下和解方案,若雙方都有意願,就 請法院排一個調解庭期」、Jen葉桂珍(即葉桂珍):「調 解庭已開過,對造由律師代言『迦南山莊虧錢、不調解等』, 我們3人都有聽到,所以目前沒考慮調解」、被告:「建議 思考民事部分的調解,看有否機會透過和解拿到該拿的」、 葉桂珍:「我們現在不談」、Cynthia Chen:「另外我這邊 有個疑問,民事目前只請求500萬,如果條件可以談到超過5 00萬,甚至到1500萬以上(假設),也不想?」、Peter Ch ang(即張太平):「No」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31頁), 均屬被告本於系爭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依其專業提 供原告調解方案,並徵詢原告調解意願,並無原告主張被告 要求原告降低和解條件底線等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 據。  ㈣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部分:   至原告主張:原告質問被告將民事當刑事告、擅自變更指示 、案件未結束就想跑等事項,並向被告說「不」之權利,但 被告皆以「原告已全權委任」為由拒絕修正;被告因故意或 過失,損害民法所賦予原告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權利,或執 意送出原告不同意之狀子讓案件益加複雜,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固據提出兩造「迦南山莊案件群組」112年6月 28日至7月9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南司簡調卷第75-7 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已依兩造甲、乙契約約定 之委任內容提出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被告有何 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 分主張,亦無足採。  ㈤原告主張附表編號9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6日,兩造乙契約委任關係終止前, 即要求原告另尋律師云云,固據提出兩造LINE「迦南山莊案 件群組」112年9月6日對話紀錄截圖、112年9月28日刑事解 除委任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110頁、本院卷二第31頁 ),惟觀該對話紀錄,葉桂珍於112年9月6日稱:「我們沒 有請您向檢事官請教調查內容,更沒有請您聯絡檢事官,我 們只是請您向安股詢問誰是書記官?並告知您檢察署有告訴 我們案已另案處理,所以請您不要再把我們跟檢事官扯在一 起。既然您早知道我們要檢舉她,應該知道我們認為她行為 偏頗,不想再碰到她,希望以後您不要再幫這個檢事官講話 ,特此告知。」,被告則回以:「再請詳閱歷次訊息內容, 前揭內容皆為金股檢事官所述,…,若是您覺得您的案件高 度複雜,需要更多專業人士一同處理,亦歡迎您委託其他律 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109頁),上開內容均為被告 針對原告就系爭刑事案件在臺南地檢署處理情形有疑慮,被 告所為之回覆,被告稱「歡迎您委託其他律師」亦僅為建議 ,要無何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另尋律師處理之情,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⒉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8日片面終止兩造 甲契約之委任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抗辯甲契約 係原告於112年9月27日向被告提出「主旨:葉桂珍、張太平 、林啓文3人同意解除陳沛羲律師之委任,請退費。…」之存 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頁),被 告遂於翌日向臺南地檢署陳報兩造就系爭刑事案件已終止委 任,亦有被告提出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頁 ),揆諸上開規定,兩造甲契約委任關係本得隨時終止,原 告既先以該存證信函提出終止兩造甲契約委任關係之意思表 示,被告應允而提出刑事解除委任狀於臺南地檢署,要無有 何違反原告意思而片面終止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 可採。  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0部分: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上開終止甲契約之存證信函後,復以 存證信函恐嚇原告之行為已涉嫌刑事犯罪,不法侵害原告依 法向被告請求違約損害賠償之權利等情,固據提出112年9月 27日、112年10月6日存證信函為證(見南司簡調卷第93、91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於112年10月6日提出:「敬 啟者:覆臺南虎尾寮存證號碼0000000存證信函,台端已涉 嫌刑事犯罪,望請自律,庶務免訟累。…」等語(見南司簡 調卷第97頁),僅是被告告知原告其行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請原告勿再生訟端等內容,其文字內容亦無何原告所指「 恐嚇」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甲、乙契約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 刑、民事案件,支出臺南律師公會跨區費2,400元、外地車 馬費1,680元、閱卷影印費400元及郵資費388元,依甲、乙 契約其他約定第5條,上開費用均應由委任人即原告負擔, 原告應予返還反訴原告已先代墊之上開費用共4,868元。又 反訴被告葉桂珍於反訴原告受任處理系爭刑事及民事案件期 間:㈠分別於112年2月22日16時許、112年4月12日15時許, 在臺南地院3樓第15法庭外,指摘反訴原告強迫另案被告、 張太平、林啟文與案外人王文惠等人和解,及誣指反訴原告 與案外人簡汶珊律師勾結串通,合謀犧牲其等之利益。㈡另 於112年4月13日13時8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迦南山莊案 件」群組中,以暱稱「Jen葉桂珍」之帳號發表「我們知道 您跟簡律師是朋友,但是不能因為這樣犧牲我們的利益,我 們是有針對每一個被告付錢,包括廖宜德,不能因為這樣犧 牲我們的利益」、「我們並沒有不信任妳,而是被檢事官與 不少律師整慘了,不只前面的黃律師,走了很多冤枉路,花 了不少錢,卻依然見不到司法正義,僅見到檢察署跟法院都 偏袒被告,視受害人的權益於不顧。...所以我們才會事事 質疑,而簡律師講話顛三倒四,連前面的證據都沒有找清楚 ,一切又從頭開始...他講的證據前面的律師都講過了,調 解也是他自己講的,如果不調解他就不調解阿...」等言論 。反訴原告身為執業律師,受害當時擔任營造業、工程顧問 業、媒體經濟業、料銷售業等公司長年法律顧問、高雄市政 府配合律師等,享有一定之社會地位,葉桂珍上開行為侵害 反訴原告之名譽權,使反訴原告產生焦慮、恐慌、失眠等症 狀,甚至出現適應障礙症,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甲、 乙契約其他約定第5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68元,及自112年8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 葉桂珍應給付反訴原告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反訴被告均以:否認反訴原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支付上開費用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被告葉桂珍以:否認反訴原告所述,又反訴原告主張之 事實分別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偵字第19899號、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反訴 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聲明㈠部分:   按「裁判費、外地車馬費、律師公會費、影印費、郵資、刻 印費用由委任人支付」,甲、乙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均 有約定(見本院卷二第25、27頁)。查反訴原告主張因處理 系爭刑事及民事案件,支出臺南律師公會跨區費2,400元、 閱卷影印費400元及郵資費388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南跨區職 業費收據暨匯款收執聯影本1紙、系爭民事案件複製電子卷 證費收據影本6紙、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暨購買票品證明單影 本4紙在卷,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臺南律師公會跨區費2 ,400元、閱卷影印費400元及郵資費388元,共3,188元(計 算式:2,400+400+388=3,188),均為反訴原告因處理系爭 刑事及民事案件所必要支出且先行代墊之費用,依兩造甲、 乙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均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原 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主張因往 返其在高雄市之事務所與臺南地檢署、臺南地院開庭而支出 外地車馬費1,680元云云,僅提出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 司票價查詢結果,然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有實際支出外地車 馬費之事實,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反訴聲明㈡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均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固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 「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 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 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 ,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 第3款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且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 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皆 在不罰之列。由此可知,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 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 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 ,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即非屬侵害他 人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反訴原告主張葉桂珍有上開侵害伊名譽權行為等節,固據提 出兩造「迦南山莊案件群組」112年2月22日、112年4月13日 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10月3日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7-169頁),然為葉桂珍以前詞 置辯。查兩造間因系爭民、刑事案件委任關係生糾紛,自難 排除葉桂珍係因系爭民、刑事案件甫審理結束,情緒未佳, 又與反訴原告就和解與否等情節意見相左,遂依其個人主觀 之價值判斷,就反訴原告處理其所委任事務提出評論意見或 批判之可能性;另就葉桂珍所言「但是不能因為這樣犧牲我 們的利益」一語,綜觀對話脈絡,乃係希望雙方訴訟代理人 在處理關於反訴被告受害之案件中,能多為反訴被告著想, 能多爭取該案件反訴被告之利益,難謂係以損害反訴原告名 譽為唯一目的,難認葉桂珍所為逾合理評論之範圍,本件縱 令反訴原告聽聞心生不快,仍難認葉桂珍之言詞評價為誹謗 言論而有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此亦分別業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偵字第19899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5-350頁),反訴原告就主張 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對反訴被告葉桂珍之主 張顯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聲明㈠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反訴原告處理系爭刑、民事案件所支出臺南律師公會跨 區費2,400元、閱卷影印費400元及郵資費388元,未經反訴 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 ,反訴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請求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5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甲、乙契約其他約定第5條及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88元,及自1 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 告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就其勝訴 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訴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反訴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反訴部分本判決之上訴,非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事實 1 被告自始未依約定逐一寫明對造5人犯行,而是寫成一團同時用於刑、民事,等同只寫一個狀子用於兩案,無視原告下開一再提醒:「被告以刑事打民事、逐一收費高達22萬、卻未針對每位提出證據」、「當初是這樣講的、法官也是這樣講、但到現在都沒提出」、「是要讓我們敗訴?」,被告回答總是支支吾吾,從不說清楚,違背上開民法第535、536條,未盡善良管理人責、擅自變更約定,違背立約時兩造是以被告應分別於刑、民事案逐一寫明對方5人犯行共計8案之約定。 2 被告無視民事法官早於112年2月被告參與開庭一始,即當庭提示被告訴狀未寫明,但被告修正後,依然以刑事追訴狀提告民事追訴,無視上開法官提示、原告一再提醒,致對方得僅以我方主張涉及刑事、非侵權為駁回理由,判決書也多處裁決我方未提出對方之侵權行為,被告是過失或故意,皆違背上開民法第535、544條,未盡善良管理人責、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越權違背約定。 3 被告於112年2月1日收訖原告共38萬元委任費後,告知會盡快撰寫訴狀,卻在2月10日與刑事案檢事官交談後,還未撰寫民事狀子,就違反簽訂委任契約A、B時所作下開約定:「民事會讓原告3人拿到該拿的,刑事會讓他們判刑」,改稱要原告3人和解,違背上開民法第535、第536條,未盡善良管理人責、意圖變更約定。 4 112年2月22日民事案開庭(下午三點30分開庭),被告罔顧原告和解底線,自上午11時許至下午3點12分開庭前一刻,當時原告3人都正在開車前往開庭,安全第一,Line卻響個不停,停車方知是被告意圖透過Line要求原告3人降低底線與對造和解,違背之前剛講好之和解底線,嗣後依然,是違反上開民法第536條,意圖變更立約時與原告講好之下開約定:「民事會讓原告3人拿到該拿的,刑事會讓他們判刑」。 5 原告請被告爭執對方侵占合夥財產購股事(因有證據),並應爭執對方所提證據有捏造痕跡,被告卻支支吾吾,最終還是以其想法提出民事爭執事項,今卻於鈞庭謊稱所有訴狀都有給原告看過並獲同意,違背上開民法第535條,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且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3位原告委任人向被告「說不」之權利。 6 原告因不知銀行別,擬放棄調查一關鍵帳戶,被告卻說伊已查出是石岡農會故以其所寫聲請,隨即為法院發現錯誤,但被告卻未即時告知,卻俟兩周後原告問起才告知,讓法官認為我方證據係來自揣測,不再讓原告聲請證據調查,並突然表示當日就要終止辯論,下個月就要宣判。但原告提告民事主要乃在民事可公開調查證據,以提供為對方侵占數千萬之刑事案參考,所以不惜以38萬元委任被告,但被告卻便宜行事,拿原告之時間與金錢開玩笑,違背上開民法第535條、第540條、544條,未盡善良管理人責、未向原告報告事務進行狀況、越權以非原告同意之事項為爭點,侵害3位原告委任人之時效與為保護自己所出高額律師費之權益。 7 被告一昧等證據下來,自112年7月12日之後就未再涉入案件,幾不回復原告之詢問,原告只得收回訊息,以致法官在8月9日當庭說當日就要辯論終結,不再讓我方調查證據,被告當場反應緩慢,原告只得以未為被告列於歷次呈狀之言論為自己辯論,且因被告之忽視,證據未列入爭執事項,以致法官未能採納,顯見被告為輕鬆賺取38萬律師費,便宜行事,或故意或過失,讓原告敗訴亦無妨,益見被告違背上開民法第535條、第544條,未盡善良管理人、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越權不法侵害3位原告委任人提出欲提之證據的權利。 8 被告於刑事案上: (1)將原告明白告知不同意之狀子送出,卻強辯原告已全權委任,但原告是因唯恐被告提呈不完整證據擾亂偵查方不同意,被告卻執意送出,今卻於庭謊稱「狀子都給原告看過並獲同意」、「原告給伊Line又收回(實被告不回復)」,顯見越權侵害原告說「不」之權利。 (2)被告於112年2月出過2次庭,之後將刑事狀拿去告民事,9月28日在未還款下片面終止委任,期間,甚麼事也沒做,連檢事官囑咐逐一寫明對方犯行也沒做,違約甚明。 (3)刑事案一直持續在進行,被告卻藉黃律師、檢事官事虛構「原告捏造不實向法院、地檢署陳情,致刑事案暫停云云」,是證被告為採契約書第1條以讓原告聽憑解約,免於賠償原告因被告違約、過失、越權所生之損害,臨訟藉題虛構「原告捏造不實」,不法侵害原告3人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因違約、過失、越權賠償損失之權利。 9 民事案於112年9月13日判決,但被告卻於民事一審尚未結束,就違背委任契約明定案件應辦理至該審級結束止,於112年9月6日要原告另找律師,無視原告質疑「你現在就要跑了嗎?花38萬聘妳這個律師還不夠,還要我們再花38萬當冤大頭嗎?…」,惟被告從此不回應,甚至於112年9月28日再片面終止刑事委任,以致原告係自己於9月15日上網查到民事案判決書,9月19日自己由法院收到判決書,被告上開受委任行為,是違背上開民法第535條、第540條,未盡善良管理人、片面終止契約、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未明確報告案件顛末,不法侵害3位原告得依委任契約請被告將案件辦理至該審級結束為止之權利。 10 原告3人認為被告因上開事項,違背當初刑、民事案講好的約定,故以存證信函請被告退費,被告卻威嚇原告:「請其退費或檢舉其行是涉嫌刑事犯罪」,顯見被告為輕鬆賺取38萬,不惜以其專業律師身分恐嚇,違背上開民法第544條,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以毫無理由之刑事罪責為恐嚇,不法侵害3位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違約損害賠償之權利。 11 民事案法官係根據民法第675條與被告提呈之書狀為民事案主文第1項判決,惟被告竟於其書狀擅加「及其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文字,以致法官依之錯判,致讓對方以上開判決文字向轄區員警報案稱:「原告3人須有律師、會計師陪同才能進入查帳云云。」員警因此將原告3人趕出該屬原告3人出資、為原告3人所有之合夥機構(有錄音檔供參),因此被告自詡民事勝訴之部分,實是損害原告3人民法第675條所賦予之合夥人權利。被告竟然連民法所賦予原告3人合夥人之基本權利都不能給予保障,卻收3人38萬高額律師費,不論是故意或過失,都屬違約,違背上開民法第535條、第544條,未盡善良管理人責、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不法侵害民法第675條所賦予3位原告委任人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權利。 12 被告所送厚達千頁之文書,係原告前給被告,請被告驗證之銀行資料電子檔,但被告卻幾乎未驗證就寄回要原告自己驗證或確認,縱原告驗證後再回請被告驗證,被告依然不驗證,而是將該些資料再寄回給原告確認,且被告從未給過原告3人1張紙,除1次例外,而該次被告會給原告紙本,乃因被告要送出伊自己認定之事(即石岡農會),所以要原告自己提送,後因被告已送出太多文件,原告只好作罷。今原告已將這些當時被告拒絕之部分資料呈送上訴庭,但被告今卻於鈞庭謊稱當時所有狀子都經原告確認,顯見被告為輕鬆賺取38萬律師費,便宜行事,讓原告敗訴亦無妨,違背上開民法第535條,未盡善良管理人責,越權不法侵害原告提出欲提證據之權利。 13 被告忽略查詢下開本案之源頭:對方於103年7月向國稅局登記設立(變更)扣繳單位時,於該登記頁將機構由合夥事業硬生生變造為對方獨資,民事案顯然因此全文錯判,原告3人係迄民事案判決後深感法官會全文否認機構是合夥事業,必然事出有因,再次詳閱民事案卷宗,方發現夾於卷宗內上開證物,但被告卻早在112年7月12日民事案開庭後就未再涉入案件,僅稱是在等證據下來,直到8月9日聽到法官當庭說當日要辯論終結,不再讓我方調查證據,依然執意要法官調査證據,卻不知關鍵證據早在半年前就已經給被告,是被告自己不查,卻歸咎是法官為好寫裁判書忽略原告之證據。 被告自稱自己辛勞閱卷,每小時要價6,000元,只要原告有所質疑就以原告3人已全權委任之、伊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但書之特別代理權、倘不信任伊沒辦法勝訴云云,要原告等人閉嘴,惟事實卻是:被告連擺在其眼前半年之證據都不知,豈有能力在半年內依照38萬元之約定於兩案分別逐一寫明對方5人之犯行? 顯見被告當初明知自己能力不足,卻為獲38萬高額律師費,故意或過失,不實誇大自己狀子撰寫能力,已涉欺騙,不法侵害3位原告38萬元財產,自應負賠償責任。

2025-03-14

KSEV-113-雄簡-509-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78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林啓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12

TNDV-114-司促-4378-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28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林啓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2-18

TNDV-114-司促-2728-202502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32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 務 人 百岳登山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柒萬零肆佰捌拾伍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KSDV-114-司促-2532-202502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92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啓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4,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94,7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4

SLDV-113-司票-32921-2025021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翁福宏 陳德晟 ○ ○ ○○○○○○○○○○○○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啟文 被 告 林啟文 林淑媛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819,8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記 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19,84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2-07

KSDV-112-重訴-195-20250207-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啟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柒佰零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3

TPDV-114-司促-966-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