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國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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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65號 債 權 人 林郎宗維 債 務 人 歐力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欽 債 務 人 林國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KSDV-114-司促-4465-20250327-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95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貳佰伍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4年1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559,25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4

TPDV-114-司票-5955-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王銘志 訴訟代理人 許仲勛律師 被 告 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許智鈞 崔書明 趙建清 李淑吟 林志鴻 饒貴祿 鄭柏信 潘豐忠 劉羿賢 張佳莉 陳柏融 廖國民 郭吉倫 張明宏 莊勝宗 吳叡錚 江偉利 林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7,36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 因有無會員關係而涉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兩造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 利益,尚無法核定,原法院乃依上規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65萬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與被告許智鈞等18人間會員關係不存在,經核係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且各請求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 ,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原告並非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 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可參,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不明確,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如受勝訴判 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尚無從依其金錢及受益之情形核定 其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 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爰就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970萬元(計算式:165萬×18=2,970萬),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共29萬1,8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5 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萬7,360元(計算式:29萬1,8 60-4,500=28萬7,36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21

TPDV-114-訴-1145-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00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務 人 林國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 月計收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1

TNDV-114-司促-3200-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國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 0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68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 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 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2號   被   告 林國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欽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11時43分回溯 之120小時內,在某處,以某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9日11時43分許,因為毒品定期調 驗人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國欽經傳喚未到庭,然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06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紙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 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2-03

PTDM-113-簡-1623-202502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54號 債 權 人 拓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法 債 務 人 歐力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國欽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KSDV-114-司促-954-2025011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國欽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准予觀 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 第28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國欽(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另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起訴,但起訴不代表有罪,被告也 清楚說明該案是與他人合資購買,並非販賣。又被告脊椎嚴 重開刀,導致雙腳行動不便,懇請能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云 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 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是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即未曾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者)」或「3年後再犯」者之 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含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併行之雙軌模式,是否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則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結果 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 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 戒處分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 ,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 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 較為有利。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 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 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對於「初犯」、「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如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 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 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 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 司法起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許及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許 ,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號4樓居所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上居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月18日下午3時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 球吸食器4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毒偵卷第131-1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 明確,足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本院卷第42頁),被告於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屬「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 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適用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規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 遇程序,屬刑事立法政策之事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 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並非 由法院裁量;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自得本於毒品條例危害防制第24條之規 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 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 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 依據,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原則 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 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聲請書已說明:被告經傳喚 並未到庭說明,且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由本署另案偵辦中,本 件不宜為緩起訴處分等語,且上開案件於原審法院裁定前業 經起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確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緩起訴處分 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且無論被告所涉犯之另案是 否構成犯罪,將來均需面對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等密集訴訟 之進行,乃至往後倘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入監服刑等,均非無 礙於其參加戒癮治療之期程。是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具體 情節,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 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恣意或濫權之情 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  ㈢至於,抗告意旨另以被告開刀後行動不便等健康因素,希望 本院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惟如前所述,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即應依 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無越俎代庖,積極 說明是否有採戒癮治療之必要,亦無從以被告之個人因素而 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酌上情,並衡量被告日常存在接觸毒品之 機會,取得毒品管道方式便利且量大,認機構外醫療體系之 戒癮治療處遇顯已不足以督促被告戒絕毒品,而准許檢察官 之聲請,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於法無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M-114-毒抗-7-20250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龍文蓮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1黃清溪 2林清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燈 被 告 3黃清田 4黃清池 5黃員 6羅秋蘭 7朱瑞麟 8朱瑞宏 9朱瑞陽 10朱清全 11陳朱阿春 12林宗慶 13林小惠 14潘俊佑 15謝耀緯 16潘麗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17潘純勲 18潘婉馨 19林金標 20林金興 21朱禹丞 21朱姵穎 23朱毓鞣 24朱育葶 25林秀月 26林秀珠 27林宜珍 28李坤陽 29陳文枝 30陳文勇 31李陳月枝 32劉孟怡 33劉沛怡 34劉林鏘 35劉林銘 36劉林鎮 37簡劉秀琴 38劉秀花 39林劉秀絨 40劉秀卿 41劉秀惠 42陳瀚霆 43林怡君 44林值米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楊首佐 被 告 45余佩芸 46林坤池 47林秀霞 48林秀琴 49林貴春 50林添丁 51林蔡有 52林駿勝 53林文清 54林紅秀 55林坤財 56林韋辰 57林碧綢 58林明珠 59林天益 60邵春林 61邵光遠 62林文章 63游林美葉 64李茂生 65李茂政 66李色絨 67莊林阿香 68楊林寶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69林寶花 前列被告29至43、45至54、59至62、64、65、69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70林明村 71林俊榮 72林惠珠 73林傳城 74林欣萍 75林信雄 76林再添 77楊堉紳 78楊尚縉 79楊巧薏 80林國鐘 81林國欽 82林素珍 83林素美 84林財來 85吳詩銘 87吳進益 88吳秋菊 89吳惠玉 90吳寶貴 91吳惠玲 92簡林阿尾 93鐘林言鴻 94蔡木生 95蔡木春 96許坤松 96許家豪 98許坤池 99許麗真 100許麗鳳 101許麗卿 102蔡阿葉 103蔡清雲 104林永河 105林永川 106林永福 107潘林彩紅 108溫林秀卿 109林文英 110林經武 111林三元 112林東海 113林英碧 114林碧君 115林寶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添枝 116林春生 117林春財 118林春熙 119林美惠 120林珆萲 121林美琪 122林清俊 123林清博 124高淑珍 125黃英輝 126李瑞祥 127黃靜淑 128王榮章 129王錦池 130王明德 131王盈文 132王明卿 133王明月 134官維金 135黃藍阿玉 136黃長濱 137黃長宏 138黃長進 139黃英嬌 140黃英如 141邱美雲 142黃瓊惠 143黃世明 144黃瓊嬅 145紀碧芳 146林龍逸 147林君庭 148盧芳玲 149林詩紜 150林晏汝 151林雍倫 前列被告70、71、75、76、148至151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威 被 告 152蔡豐作 153蔡朝陽 154蔡永田 155蔡水泉 156蔡中山 157蔡麗真 158林簡玉藤 159林茂松 160林茂杰 161林茂明 162林月鴻 163林欣儀 164王照美 165蔡育瑋 166莊皓宇 167莊雨璇 168莊雨純 169莊俊宏 170李莊淑雲 171莊淑美 172陳武雄 173陳武坤 174陳人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5

ILDV-111-訴-524-20250115-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林宏睿 相 對 人 林國華 相 對 人 歐力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 113年12月1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213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5月14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1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2-16

CYDV-113-司票-2136-202412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林國欽 林承臻 林素敏 林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甲欄所示之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各依如附表戊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己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就 附表甲欄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請求變 價分割,並列記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為被告(頁13)。嗣 經原告撤回原共有人林耀坤為被告,復追加本件被告為林耀 坤之全體繼承人即林國欽、林承臻、林素敏、林國雄(頁55 、81)。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原告上開所為追加, 與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兩造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 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戊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就共有物 之分割及使用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 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又 系爭建物面積甚寡,如原物分割將致系爭建物過於細分而損 及建物之完整性,為期系爭建物有效利用,乃請求以變價分 割方式分割系爭建物,併將售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予各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 如附表戊欄所示,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復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民國113年1月25日基院雅111司執 讓字第1688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林耀坤之除戶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全體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3年6月20 日基院雅家謙113年度司查繼(六)字第64號通知等件為證 (頁17、83至93、95、115),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查詢資料、林耀坤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系爭建物地 政資料(頁23至27、67至73、125)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 168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按: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 有部分係依上開執行事件拍賣所取得)確認無訛,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就系爭建 物對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係1層磚造建物,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 16886號卷附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4月25日台字第2 2083101號函暨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可 佐,又系爭建物出入口單一、共有人為5人,倘採原物分割 之方式,各共有人僅能分得結構遭破壞且可能全無出入門戶 、面積甚微之不完整建物,甚至可能使房屋使用土地之權利 關係越趨複雜,勢將減損系爭建物之整體價值,且難達通常 之使用目的,進而導致分割後之建物嚴重欠缺經濟上之效用 ,堪認採原物分割之方法顯有困難。又以變價方式分割,經 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且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 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 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 建物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補償其餘 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建物完整所有權 ,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 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本院認系爭 建物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金錢補償,或併用部分原 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 即變賣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兩 造共有之系爭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戊欄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變價分割,本院斟酌系爭建物之上 開情事,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即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 金按兩造於附表戊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己欄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並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詳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886號卷附鑑定報告書、建物測量 成果圖) 欄 位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建號 基地坐落 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建物門牌 基隆市○○區○○段0000○號(執行事件查封登記之用)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 1層 一層: 98.25 合計: 98.25 原告: 2分之1 被告: 2分之1 (由被告即林耀坤之繼承人 林國欽、 林承臻、 林素敏、 林國雄 公同共有) 原告: 2分之1 被告: 2分之1 (由被告即林耀坤之繼承人 林國欽、 林承臻、 林素敏、 林國雄 連帶負擔)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2024-12-13

KLDV-113-訴-60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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