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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7 號、113年度偵字第4970號、113年度偵字第6718號),因被告對 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醫犯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國醫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 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 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性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罰 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暨衡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復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另參酌各罪之行為態樣、間隔時間,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㈣本件被告竊得之物,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黑色PUMA斜背 包1個(內有短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藥品 1包、鑰匙1串、紅包袋1只)已返還被害人外,其餘之物均 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林國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羽絨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國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國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                         第4970號                         第6718號   被   告 林國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醫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 南投地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7月、4月、7月確定,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5日入 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 1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缺錢花用 ,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113年4月22日14時許至同日14時50分許止之某時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農地,見林浚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以該鐵鎚敲破上開自小貨 車之副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打開車門 進入該自小貨車,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羽 絨外套1件(價值13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113年度 偵字第4827號)  ㈡於113年5月4日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大庄下游大排旁柑宅仔土地公廟,見 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 器使用之長棍伸入鐵柵內,以撈勾方式竊取刁勝剛所管理之 土地公神像上掛著金牌2面(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 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970號)  ㈢於113年5月26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第七公墓名間幹137分1 5K5980BB53電線桿處附近之農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李清沛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清沛放置於該處貨櫃車 廂前之黑色PUMA斜背包1個(內有短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 駕駛執照各1張、藥品1包、鑰匙1串、紅包袋1只及現金2萬5 000元等物,除現金2萬5000元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得 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後將皮夾內之現金2萬5000元取走 ,旋將斜背包連同上開物品棄置在名間鄉新街一號橋下後騎 車逃逸。 二、案經林浚宇、刁勝剛、李清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國醫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2.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案發前之超商監視器畫面顯示結帳之男子係被告之事實 3.惟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浚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刁勝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李清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㈤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5日投警鑑字第1130032657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上遺留之鐵鎚1把,經送驗其上DNA,研判混合2人DNA,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㈥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進路線地圖、行經路線沿途及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照片及被告之穿著特徵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時雖頭戴頭套,無法辨識面貌。然於案發前,被告進入超商及騎乘機車時所穿著之黑色短褲(印有白色圖樣)、黑色拖鞋樣式與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顯示之黑色短褲(印有白色圖樣)、黑色拖鞋樣式相似之事實。 ㈦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進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4日投警鑑字第1130038357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失竊之斜背包,經送驗其拉鍊上DNA,研判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 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 號判決意旨足參。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斷再犯 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㈢被告所竊取之現金500元、羽絨外套1件、金牌2面、現金2萬5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NTDM-113-易-741-20250219-1

單禁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醫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國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7日12時許,在其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時,發 現可能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仍繼續以吸食其 煙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31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殘渣袋1 只,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5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1月4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殘渣 袋1只,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 違禁物,爰依法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0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被告 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 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南投地檢署檢察官釋放 通知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而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 草療鑑字第1121100033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本件 扣案物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 第一級毒品無訛,而為違禁物。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該殘渣袋無法與其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 ,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NTDM-114-單禁沒-11-20250212-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93號 原 告 洪焚騰 被 告 林國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附民 字第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4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4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 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 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 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 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先後於法務 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於法務部○○ ○○○○○○○執行中,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則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 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致原 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而受有:⒈補領國民身分證新臺幣(下 同)200元、健保卡200元、汽車駕駛執照200元、機車駕駛 執照200元、汽車行車執行200元、機車行車執照150元、手 機換卡300元等規費或手續費;⒉三星牌手機1萬元,共1萬1, 450元之損害。另原告因處理申請補發證照而請假4日,耽誤 重要行程,精神煎熬崩潰,請求每日1萬元,共4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  ㈡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有關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而受有財物損害之主張,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 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 同自認。且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87號刑事 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為竊盜行為,致原 告受有1萬1,45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故原告就所受1萬1,450元 之財物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即非無據。 ㈢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部分,因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限於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而被告之 竊盜行為,並未致原告受有人格權之侵害,自不得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27

CHEV-113-彰小-59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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