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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均衡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惠珍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豪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育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24,63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770元,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正,114年2月18日合法送達裁定予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11

SCDV-112-訴-414-20250311-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均衡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惠珍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豪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項第15行關於「112年度訴字第412號」之 記載,應更正為「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11

SCDV-112-訴-414-20250311-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均衡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惠珍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豪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育宏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112年度訴字第41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依上訴人上訴聲明記載 ,經核上訴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24,63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本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2-14

SCDV-112-訴-414-20250214-3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惠珍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均衡 林育宏 林雲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歐恩廷(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惠珍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主張積欠債務共1,518,46 0元以上,聲請人曾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 立,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 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 人於前開調解事件及本件查報之結果,若未包含民間債權人 林均衡、林育宏、林雲惠及尚未陳報債權之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 債務數額共計1,222,42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81頁)。是以,聲請人據 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報現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 程師,每月薪資47,500元,年終獎金2個月(約為9萬至10萬9 千元間不等),三節1000、1500元,一年可領一、二次季獎 金,績效獎金則含在薪水裡面,名下不動產已經被法拍等語 (見本院卷第93、97頁),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111 、112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所示(見限閱卷第31、37頁) ,分別為1,038,701元、1,063,55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87,5 94元(即〈1,038,701元+1,063,553元〉÷24),本院審認聲請 人為65年次,現年48歲,每月收入應以87,594元為準。另就 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2005年出廠汽車一輛及聲請人自陳 名下存款20幾萬元,並提出汽車行照影本、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證券帳戶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105-141 頁)。從而,本院即暫以前開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以近二年 收入之平均約87,59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 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個人28,485元(包含交通油 資費、電話費、日用品、膳食費、汽機強制險、驗車費用、 汽車定期保養費、勞健保費)、父親扶養費8,500元、母親扶 養費15,000元,總計:51,985元(件本院卷第101、103頁)。 經查,就聲請人個人支出部分,本院審酌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標準即17,076元(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 本院卷第171頁)較為妥適,另就父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 人陳報有四名共同扶養人,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 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 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未釋明伊父母 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卻將 父母親列為受扶養人,尚無足採,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予 剔除。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 ,076元為度。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87,59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後,雖餘70,518元可供清償,惟聲請人除金融機 構債權人外,尚有民間債權人強制執行中(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48741號,見本院卷第97、98頁),以及尚未陳報債權之 星展銀行之債務尚待確認(見本院卷第87頁),以聲請人為65 年次,現年48歲,伊所積欠之債務恐非短期內可清償完畢, 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 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 擔債務清償,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6

SCDV-113-消債更-104-2024120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林均衡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被 告 林惠珍 被 告 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豪 被 告 林育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對 於被告林惠珍之債權逾新臺幣622,457元之債權不存在(詳如 附表二編號1)。 二、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被告林育宏對於被告林惠珍之 債權逾新臺幣471,968元之債權不存在(詳如附表二編號2)。 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74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 國112年07月13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林育 宏於[表1]次序1執行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4清償債 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5程序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 次序6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7程序費用之債權及 分配金額、次序8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9程序費 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及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林育宏於[表3] 次序1執行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2至次序7債權種類 均為「表1分配不足」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自分配表中 剔除不列入分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被告 林育宏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六、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 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 訟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歷次訴之變更、追加詳如附表一。原告起訴原聲 明「一、確認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吾宅公司)對 於被告林惠珍新臺幣(下同)66萬7,094元之債權不存在。二 、確認被告林育宏對於被告林惠珍461萬9,406元之債權不存 在。」,嗣追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後述聲明「六、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74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 件定於民國(下同)112年07月13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之分配 表上所載被告林育宏於[表1]次序1執行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 額、次序4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5程序費用之債 權及分配金額、次序6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7程 序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8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 額、次序9程序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及分配表上所載被 告林育宏於[表3] 次序1執行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2 至次序7債權種類均為「表1分配不足」之債權及分配金額( 詳如附件1,本院卷㈠第339頁至第346頁),均應自分配表中 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將前開該等分配次序上所載之金額分 配予原告」。原告起訴及訴之追加請求基礎事實,均為吾宅 公司、林育宏對林惠珍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合 於前開規定。 二、至於原告訴之追加聲明「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5312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林育宏不許依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6397號債權人林育宏(如 附件3)、債權人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之債權憑證(如附件4 ),及109年度司促字第5896號債權人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 業之支付命令(如附件5),對被告林惠珍強制執行。」按分 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反對 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自明。按聲明異議權利人之所以得起訴,係依據 其訴訟法上之形成權,起訴請求法院將原製作之分配表變更 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以形成對己有利之分配,此出於國家權 力導致法律關係變動之意思表示或處分行為,即具有形成力 。原告追加訴之聲明五,顯非分配表異議之訴範圍,與原告 原訴之聲明一至四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原告起訴主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㈠ 第16-17、442頁),難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亦有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尚 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 ,且第三人(原告) 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 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 ,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 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 第一、二項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否認,原告之債權受償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林惠珍間前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重上字第33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判 決被告林惠珍應給付原告684萬7,919元,及自106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一、二 審訴訟費用17萬6,888元,確定在案。原告對被告林惠珍名 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6 3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第63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被告林惠珍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公司之存款債 權核發扣押、收取命令,原告於109年04月29日受償2,368,6 23元,並於109年4月10日查封被告林惠珍名下所有坐落新竹 市○○○街0巷00號房地,於109年9月22日完成拍賣,109年10 月20日作成分配表,定分配期日109年12月10日,惟分配表 上載有吾宅公司、林育宏、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下稱 鄭金山)等三位債權人參與分配,原告對吾宅公司、林育宏 、鄭金山等三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107號受理,訴訟進行中,債權人鄭金山撤回強 制執行聲請,吾宅公司、林育宏於110年10月15日與本件原 告林均衡簽立和解筆錄,內容略為分配表上所載吾宅公司、 林育宏之分配金額,一部分金額由原告林均衡領取,至於吾 宅公司、林育宏、鄭金山等三人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爭議 ,並不在和解範圍內。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具狀就前次第63 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不足額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就被告 林惠珍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 公司)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及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之存款等債權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87 41號受理。被告林育宏得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於111年1 2月8日就被告林惠珍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聲請強 制執行,並稱被告吾宅公司及訴外人鄭金山已將未受償之債 權金額轉讓予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120號)。原告在前 案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已退讓由吾宅 公司領走622,457元、林育宏領走471,968元,被告林育宏11 1年12月15日提出予111年度司執字第53120號強制執行事件 更正狀,自承109年度司執字第30367號強制執行事件,曾受 償372,357元。被告吾宅公司、林育宏及訴外人鄭金山對被 告林惠珍之工程款債權並不存在,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被告間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3、4項。另原告不服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4874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 ,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聲明異議後,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追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林惠珍新臺幣66萬7 ,094元之債權不存在。  ⒉ 確認被告林育宏對於被告林惠珍新臺幣461萬9,406元之債權 不存在。  ⒊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2,357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⒋ 被告林育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4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12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即被告林育宏不許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006397號債權人林育宏(如附件3)、債權人吾宅制作設計 有限公司之債權憑證(如附件4),及109年度司促字第5896號 債權人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之支付命令(如附件5),對 被告林惠珍強制執行。  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74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 行事件定於民國112年07月13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 所載被告林育宏於[表1]次序1執行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 次序4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5程序費用之債權及 分配金額、次序6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7程序費 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8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 次序9程序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及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林 育宏於[表3] 次序1執行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2至次 序7債權種類均為「表1分配不足」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 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將前開該等分配次序上所 載之金額分配予原告。  ⒎ 第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⒏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既在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中,與被告吾 宅公司及林育宏達成和解,自應認原告已認可被告吾宅公司 及林育宏與林惠珍間之債權存在,自不得在本訴中再執以爭 執。原告於106年間即與被告林惠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涉 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3號於108年2月27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被告林惠珍見原告訴訟被駁回,於108年4月13日 與吾宅公司簽訂「委託規劃合約書」,被告吾宅公司在108 年5月26日提出相關設計圖。同年被告林惠珍委託訴外人鄭 金山施作房屋內部結構隔間牆拆除工程,鄭金山並於108年5 月6日完成,再於108年6月4日與林育宏簽訂「林惠珍音響燈 光新置工程案」合約書,109年1月31日接獲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重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被告林惠珍敗訴,應給付原 告684萬餘元,雖經上訴,仍遭最高法院在109年5月6日以10 9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林惠珍在106 年至108年2月27日與原告涉訟期間,未對系爭房屋有整修行 為,在接獲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認原告請求應無理 由,才開始系爭房屋的整修行為。109年5月6日確認林惠珍 上訴被駁回後,於109年7月間即聲請支付命令並獲核發,時 序上並無延誤。109年執行時,執行法院拍賣林惠珍所有門 牌號碼新竹市○○○街0巷00號之房屋,當時被告吾宅公司早在 108年4月13日就和林惠珍簽訂「委託規劃合約書」,被告吾 宅公司已依約完成設計圖,更已交付相關器材予被告林惠珍 ,被告吾宅公司依據「委託規劃合約書」對林惠珍已有280 萬元之債權。另被告吾宅公司亦將所購置廚具交付被告林惠 珍,價值共計24萬元,被告吾宅公司對林惠珍至少有304萬 元之債權。前案調解時,若原告始終不承認被告吾宅公司之 債權,則吾宅公司根本不可能與之達成和解,系爭房屋後來 遭拍賣,契約不能履行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債權人,依民法第 225條第1項、第267條之規定,被告吾宅公司可以取得全部 契約約定款項。被告林育宏在108年6月4日與林惠珍訂立「 林惠珍音響燈光新置工程案」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林育宏承 攬林惠珍音響燈光新置工程,雙方約定合約總價250萬元, 被告林育宏為履約購入配備。音響工程是要安裝在林惠珍所 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巷00號之房屋內,該屋遭拍賣無法 施工,係可歸責於林惠珍之事由,被告林育宏得向林惠珍請 求全部之工程款。鄭金山承攬林惠珍當時所有門牌號碼新竹 市○○○街0巷00號之房屋內部結構隔間牆拆除工程,於108年5 月6日完成拆除工程。林惠珍遲未給付約定承攬報酬,當時 尚有廢棄物未清理,總工程款45萬1200元,扣除清運費用78 ,000元及壁磚、地磚之材料數量之扣除。施作範圍為29萬元 。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林惠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33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 判決被告林惠珍應給付原告684萬7,919元,及自106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一、 二審訴訟費用17萬6,888元,確定在案。 ㈡、原告就上開債權曾於109年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97號強制執行事   件,原告於109年4月29日就被告林惠珍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新竹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受償2,368,623元;被告吾宅 公司、林育宏及訴外人鄭金山於109年8月19日分別對被告林 惠珍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分別為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30367號、第30563號、30534號),嗣該等執行事件與原 告聲請之第6397號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林惠珍之不動產執行部 分併案。嗣原告對被告吾宅公司、林育宏及訴外人鄭金山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審理 ,訴訟進行中訴外人鄭金山撤回強制執行(原證1),被告吾 宅公司、林育宏與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達成和解(原證2)。 ㈢、被告吾宅公司在109年度司執字第30367號執行事件中曾受償   37萬2357元(原證4、10),在109年度司執字第6397號執行事   件中獲配62萬2457元(原證3)。被告林育宏在109年度司執字   第6397號執行事件中獲配47萬1968元(原證3)。 ㈣、原告就第6397號執行事件受償不足額部分,於111年11月9日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48741號執行中(下稱第48741號執行事件)。被 告林育宏則於111年12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並稱被告吾宅公司及訴外人鄭金山已將第6397號執行事件 執行結果不足額部分之債權轉讓予被告林育宏(原證8、9),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3120號執行,嗣第53 120號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23日併入原告聲請之第48741號 執行事件(原證11)。 ㈤、被告吾宅公司取得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895號 支付命令,核發日期109年7月22日,債權金額為286萬5,000 元(原證5);被告林育宏取得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司促 字第5889號支付命令,核發日期109年7月23日,債權金額為 205萬元(原證6);訴外人鄭金山取得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5896號支付命令,核發日期109年7月22日,債 權金額為37萬元(原證7)。 ㈥、被告吾宅公司轉讓予被告林育宏之債權金額為219萬8,406元( 本金219萬8,033元、程序費用373元;原證4);訴外人鄭金 山轉讓予被告林育宏之債權金額為37萬0,500元(本金37萬元 、程序費用500元;原證4),被告林育宏依第6397號執行事 件執行結果,不足額部分之金額為157萬3136元(本金157萬2 763元、程序費用373元;原證3、4)。 ㈦、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112年1月7日以新院玉111司執舜48741字 第1129000558號核發執行命令,命第三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 股份有限公司應按扣薪債權分配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 付原告及被告林育宏(原證12)。 四、本件爭點: 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110年10月15 日和解筆錄之效力為何?於本件是否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 用?原告就被告吾宅公司、林育宏及訴外人鄭金山與被告林 惠珍間是否存在債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㈡、被告林惠珍與被告吾宅公司、林育宏及訴外人鄭金山間,是 否確有簽訂工程契約?被告吾宅公司、林育宏及訴外人鄭金 山間已完成及交付被告林惠珍之工程項目、金額及貨品之名 稱及金額?被告應扣除之已受償金額多少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聲明 異議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 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法院於分配表異 議之訴就原告或被告債權之認定,並無既判力,亦不拘束為 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9 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立法理由記 載:「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 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次按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 ,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 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和 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 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 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 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 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 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 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 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訴 之聲明為:「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97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所製作如 附表所示強制執行之分配表,被告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 所受分配之金額如附件分配表次序5、10、11受分配金額, 合計新台幣95,941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被告林育宏所 受分配之金額如附件分配表次序6、12、13受分配金額,合 計530,992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 限公司所受分配之金額如附件分配表次序7、14、15受分配 金額,合計742,044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二、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9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 09年10月20日所製作如附件所示強制執行之分配表,原告所 得參與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2,751,193元。」,嗣110 年10月15日成立和解內容:「一、被告林育宏同意就本院10 9 年度司執字第639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受分配之案款,其 中新台幣(下同)79,649元由原告領取,餘額則由被告林育 宏取得。二、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同意就本院109 年 度司執字第639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受分配之案款,其中14 8,409元由原告領取,餘額則由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 領取。三、兩造均同意向執行法院陳報領款方式。四、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 7號民事案卷查明,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7-2 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係成立和解,並非判決, 即無既判力、爭點效可言。被告之執行名義係109年7月間核 發之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無既判力。又依上開和解成立 內容條款以觀,兩造同意各自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領取之金 額,以終結分配程序,原告就同意被告領取之金額,有確認 被告債權存在之效力;逾此和解範圍之債權,尚難認有確認 效力。 ㈢、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 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 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 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 的之契約,讓與人須有債權,且就該債權有處分之權限,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㈣、次查,被告林惠珍陳稱:當初簽約已經簽了,現場沒有施作 ,規劃設計全部都有執行。我忘記是誰交付給我的,兩家都 有交付設計圖跟電信設備這個合約簽署後,我就得履行,因 為我有責任,我也沒有付全部的錢,我陸陸續續在付,我沒 有細算。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跟被告林育宏都有聲請 強制執行,應該扣了十幾、二十萬元吧。新竹市○○○街○巷00 號的房子,原先規劃要做私廚,我要自用,我要自己做生意 用,我要開店,是餐廳,不對外公開,都還在規劃,我們以 認識的熟人為客人,那不是加盟店,現在時下很流行這種, 類似私人招待所。有音響是因為是餐廳的基本設備。電器也 是餐廳所用。被告二人都有把電器設備交給我,我把電器拿 走了,音響在倉庫,當初交貨的時候是在進貨的倉庫裡面。 音響在被告林育宏的倉庫,其他的電器設備,我已經拿走了 。那是整套設備,我無法插電就可以使用。電器的部分,只 要插電安裝就可以使用。音響的錢有給付,因為我沒有地方 可以安裝,所以音響放在被告林育宏的倉庫,因為房子法拍 所以停止施作安裝等語(本院卷㈠第434-435頁)。觀諸,被 告吾宅公司、林育宏及訴外人鄭金山,依其與林惠珍之契約 聲請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林惠珍亦因其薪資遭 強制執行無法維持生活基本開銷,聲明異議,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告吾宅公司、林育宏及訴外人鄭金山間支付命令及 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原告就其主張前開債權係通謀虛偽,亦 未舉證證明,尚不足憑。又查,被告林育宏具狀向本院111 年度司執第53120號陳報受讓吾宅公司債權本金2,198,406元 及自110年11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受讓鄭 金山債權本金370,500元及自109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37頁),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 (本院卷㈠第45-47頁)。被告雖稱鄭金山於108年5月6日完 成拆除工程,然僅有照片(本院卷㈠第279-281頁),且鄭金 山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具狀陳報撤回強制執行,並 以私下協商方式向林惠珍取償(該卷第264頁)。衡諸常情, 工程施工前承攬人會要求業主先行支付部分款項,並依施工 進度,陸續要求業主陸續支付款項,況且被告亦陳稱當時被 告林惠珍與原告訴訟中,應會要求被告林惠珍先給付款項; 再者,鄭金山若尚有工程款未受償,依本院109年司執字第6 397號分配表記載,鄭金山可受分配92,855元(本院卷㈠第10 9-110、167-170、173-178頁),即可於109年度訴字第1107 號案件中亦可與原告和解,取得分配金額,而無逕撤回強制 執行之理,且其稱要以私下協商方式向林惠珍取償,自難認 林育宏受讓鄭金山之債權仍存在。被告提出林惠珍音響燈光 新置工程案(承攬廠商:林育宏)契約書估價單(本院卷㈠第1 17-137、284-310頁)、照片(本院卷㈠第265-276頁)、室 內委託規劃合約書(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契約書(本院 卷㈠第139-145、243-263頁)陳稱:因房屋遭法拍,林育宏 無法進場施工,設備已由林育宏於與他人合約中分批出貨( 本院卷㈠第503-504頁);前案亦稱:尚未施工安裝,但材料 (音響機體、安裝工程所需材料)已調齊(本院卷㈠第152頁 )。被告林惠珍則稱音響價金已支付,林惠珍雖稱家電已交 付,衡情若被告林惠珍未支付款項,被告林育宏應無可能甘 冒無法收取價金之風險逕行交付家電,林育宏於前案109年 度訴字第1107號已與原告和解,於109年度司執第6397號受 償471,968元(本院卷㈠第109、165-170、173-178頁)及另 行扣薪受償372,357元,尚難認林育宏對林惠珍仍有債權存 在。 ㈤、新竹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30日竹市室設裝 銘字第016號函附鑑定報告記載:林惠珍與吾宅公司簽訂之 「委託規劃合約書」之工作內容有九項:「1.繪製平面規劃 配置圖;2.繪製變更設計圖面;3、繪製天花板配置圖;4、 繪製燈具設備配置圖;5、繪製水弱電配置圖;6、統籌規劃 音響設備裝置;7、繪製立面圖及施工圖說;8、規劃工程所 需之材料配色及設備;9、編列預算。」其中1、3、4、5、7 符合契約約定工作事項,2、6、8不符合契約約定工作事項 ,已完成15張圖面占合約約定工作事項百分比及應支付費用 金額詳如附表二(本院卷㈠第511-517頁)。前開6、統籌規劃 音響設備裝置,亦與林育宏與林惠珍之契約工作內容重疊( 本院卷㈠第117-127頁)。新竹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 13年4月30日竹市室設裝銘字第24號函附鑑定報告補充鑑定 說明(本院卷㈡第13-21頁):1.第一條委任工作範圍1〜9皆為 設計範疇 。2.第二條委任費用,第1款之350萬該案之規劃 裝修款,第2款350萬不含裝修圖審簽證、竣工查驗及規費即 表示含工程(純設計約不會提及竣工查驗簽證,本約應為設 計、工程統包)。3.第四條合約終止無日期時間規範。4.第 七條付款辦法,第1款,簽定本合約時甲方在3工作日内支付 乙方現金80%,第2款,工程開工一週後3工作日内支付乙方 現金20%,簽定本合約時甲方之附件圖面並未完成委任工作 範圍,在室内平面設計規劃裝修之350萬計算基礎都未知下 ,開工後一週加3工作日内已全額付款100%。5.第九條,甲 方依本約第七條規定審合乙方之設計内容後即不得拒付第二 條之費用。(第二條委任費用第1款.350萬元整)6.業界室 内設計費用計算基礎可為面積或工程費用之%檢視本合約末 頁(被證2,247頁),附註:若為該司(乙方)承包,設計 費為工程款20%,但設計費用附註方式在合約條文外即表附 加條款,非業界室内設計約常態。本合約迥異於業界之述: (1)無訂定明確工程時間及完成時間日期(總工程施工日數、 開工日,驗收日)不符業界常態。(2)委任工作範圍是室内 設計範疇(不含工程)。(3)委任費用第1款,室内平面規劃 裝修350萬,應在工作範圍内註明設計範圍内之裝修工程費 用350萬。(4)簽定本合約時之附件圖面並未完成委任工作範 圍且差距甚大,室内平面設計規劃裝修之350萬無計算基礎 不符業界常態。(5)第九條要依第七條付第二條費用350萬, 開工後一週加3工作日内已全額付款100%,不符業界常態。( 6)乙方簽約大章用印非法人印鑑且有統編卻無簽寫法人全銜 ,不符業界常態。前項(3)為規劃設計裝修之工程總金額, (2)是設計合約方式,(4)室内平面設計規劃裝修之350萬 計算基礎都未知下即要付款80%。(5)付款方式無依照工程完 工進度付款,開工後最遲12日内及要付清100%。以上業内未 見對待乙方如此優厚條件之合約。是以林惠珍與吾宅公司簽 訂之「委託規劃合約書」為設計、工程統包合約,被告於另 案稱因林惠珍未依約付款,尚未動工(本院卷㈠第152頁)吾 宅公司係完成設計圖面設計範疇其中1、3、4、5、7符合契 約約定工作事項,2、6、8不符合契約約定工作事項,已完 成項目1之15張圖面之金額如附表(總計41,000元)。設計費 為工程款20%,是以吾宅公司完成項目之費用應為(350萬元× 20%×5/9)+41,000元=388,889元+41,000元=429,889元,吾宅 公司已於109年度司執字第6397號受償622,457元(本院卷㈠ 第109、165-170、173-178頁)。此為原告和解同意領取之 金額,是以逾此範圍被告吾宅公司對被告林惠珍之債權不存 在。 ㈥、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有理由者,就敗訴之債權人之原分配額 應如何分配,學說上有吸收說及按分說之爭;前者為日本學 者及實務之通說,就被告不得受分配之原分配額於原告債權 額範圍內分配予原告,如有剩餘即返還予執行債務人;後者 就被告不得受分配之原分配額,由其餘債權人按其債權額之 比例分配。惟聲明異議權利人之所以得起訴,係依據其訴訟 法上之形成權,起訴請求法院將原製作之分配表變更或重新 製作分配表,以形成對己有利之分配,此出於國家權力導致 法律關係變動之意思表示或處分行為,即具有形成力,而形 成力亦包含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定「效力」之內。再參 以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 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 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 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 餘額而受清償。足徵強制執行法對多數債權人分配,係考量 公平主義及執行作業流程,採團體分配主義,以一定期限內 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是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獲有 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及於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110司執4 8741號分配表(本院卷㈠第339-346、165-170、173-178頁) ,關於被告林育宏分配之金額,因被告林育宏已無債權可資 分配,應全部剔除。上開剔除後之金額,如依吸收說僅原告 得受分配,如依按分說,則應由全體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受分 配;鑑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且 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訴訟具有對世效力,再慮及本件如採 吸收說,對於已另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參加人,將不能 於本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獲得分配,益見吸收說僅對於債 務人有利,且將促使其他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人, 須再聲請查封該分配剩餘而將發還債務人之金錢,而使滿足 債權之執行程序變得冗長而繁複,故依前揭說明,系爭分配 表上開剔除部分金額,應由執行法院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是否 為優先債權及其債權金額比例等,重為分配。故原告請求將 上開剔除部分之金錢分配予原告乙節,並無可採。 ㈦、按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之價款逕行分配與各債權人,其實際 給付義務人仍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僅代債務人將拍賣所得價 款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而已;債權人受分配清償之金額 既係來自債務人,則其超領之金額部分縱屬不當得利而致受 損害者,亦為債務人,衹應返還該利益與債務人。於該利益 返還與債務人交由執行法院再為分配前,非謂因其超領而分 配金額不免間接受有影響之他債權人,即當然對該受分配之 債權人取得不當利得之債權。是各債權人間本無債之關係, 其受超額分配之債權人自無將該超額利得款項逕行返還於他 債權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2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林育宏109年度司執字第30367號強制 執行事件另受償372,357元(本院卷㈠第37頁),被告林育宏 應將其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月7 日以新院玉111司執舜48741字第1129000558號核發之執行命 令執行所得金錢即向台積電公司收取之金額33萬4057元(台 積電公司回函,見本院卷㈠408-1頁、卷㈡第105頁),暨自收 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 原告。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 外,為一切債權之總擔保。被告林育宏縱有超額受償,就該 金額部分縱屬不當得利而致受損害者,亦為債務人,衹應返 還該利益與債務人,原告請求將該金額逕行返還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被告間債 權不存在之訴,及依強制執行法追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本院卷㈠第442頁),然查原告追加訴之聲明五,顯非分配表 異議之訴範圍,原告亦無逕自請求「被告林育宏不許依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6397號債權人林育宏、債 權人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之債權憑證,及109年度司促字 第5896號債權人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之支付命令,對被 告林惠珍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追加訴之聲明五,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範圍內,為 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 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訴之聲明第三、四項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原告聲請有必要可調聽本院109年度訴第 第1107號和解筆錄開庭錄音檔等證據調查聲請,因本件判決 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一:                               編號 訴之聲明、歷次變更、追加訴之聲明 1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本院卷㈠第9-10頁): 一、確認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林惠珍新臺幣66萬7,094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林育宏對於被告林惠珍新臺幣461萬9,406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2,35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育宏應將其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月7日以新院玉111司執舜48741字第1129000558號核發之執行命令向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金額,及其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新院玉111司執舜第48741號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所轉給收受之金額,暨均自收取、收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 五、第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 113年7月13日追加訴之聲明(本院卷二第323-325頁): 一、確認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林惠珍新臺幣66萬7,094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林育宏對於被告林惠珍新臺幣461萬9,406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2,35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育宏應將其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月7日以新院玉111司執舜48741字第1129000558號核發之執行命令向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金額,及其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新院玉111司執舜第48741號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所轉給收受之金額,暨均自收取、收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 五、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74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12年07月13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林育宏於[表1]次序1執行費用分配金額、次序4清償債務分配金額、次序5程序費用分配金額、次序6清償債務分配金額、次序7程序費用分配金額、次序8清償債務分配金額、次序9程序費用分配金額,所載被告林育宏於[表3] 次序1執行費用分配金額、次序2至7均為「表1分配不足之分配金額」(詳如附件1所示),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將前開該等分配次序上所載之分配金額分配予原告。 六、第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 113年8月5日追加後訴之聲明(本院卷二第37-39頁): 一、確認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林惠珍新台幣66萬7,094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林育宏對於被告林惠珍新台幣461萬9,406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萬2,35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育宏應將其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月7日以新院玉111司執舜48741字第1129000558號核發之執行命令(如 鈞院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執行所得金錢即向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金額,暨自收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12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林育宏不許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6397號債權人林育宏(如附件3)、債權人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之債權憑證(如附件4),及109年度司促字第5896號債權人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之支付命令(如附件5),對被告林惠珍強制執行。 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74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12年07月13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林育宏於[表1]次序1執行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4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5程序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6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7程序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8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9程序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及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林育宏於[表3] 次序1執行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2至次序7債權種類均為「表1分配不足」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詳如附件1,鈞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46頁),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將前開該等分配次序上所載之金額分配予原告。 七、第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 113年9月30日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第四項為:被告林育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4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09頁)。                                   附表二:本件判決主文之說明:  1 判決主文第一項: 就原告訴之聲明一「確認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林惠珍新台幣66萬7,094元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林均衡對吾宅公司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為新臺幣667,094元(2,865,000+500-2,198,033-373=667,094元)。 其中新臺幣622,457元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和解而由被告吾宅公司領取,此部分債權存在,被告吾宅公司就其餘債權未能舉證證明存在,就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吾宅公司逾新臺幣622,457元之債權不存在。 就原告訴之聲明一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 判決主文第二項: 就原告訴之聲明二「確認被告林育宏對於被告林惠珍新台幣461萬9,406元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林均衡對被告林育宏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為:新台幣205萬元+500元+[2,198,033元+373元(受讓吾宅公司債權)]+370,000元(受讓鄭金山債權)=4,619,406元。 其中新臺幣471,968元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和解由被告林育宏領取,此部分債權存在。 被告林育宏就受讓被告吾宅公司債權2,198,406元(2,198,033元+373元=2,198,406元)、370,000元(受讓鄭金山債權),被告均未能證明存在。就原告訴之聲明二,被告林育逾新臺幣471,968元之債權不存在。 就原告訴之聲明二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 判決主文第三項: 就原告訴之聲明六「並將前開該等分配次序上所載之金額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 判決主文第四項: 除原告訴之聲明一、二、六應予駁回之部分外,原告訴之聲明三、四、五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2024-11-01

SCDV-112-訴-414-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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