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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龍文蓮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1黃清溪 2林清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燈 被 告 3黃清田 4黃清池 5黃員 6羅秋蘭 7朱瑞麟 8朱瑞宏 9朱瑞陽 10朱清全 11陳朱阿春 12林宗慶 13林小惠 14潘俊佑 15謝耀緯 16潘麗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17潘純勲 18潘婉馨 19林金標 20林金興 21朱禹丞 21朱姵穎 23朱毓鞣 24朱育葶 25林秀月 26林秀珠 27林宜珍 28李坤陽 29陳文枝 30陳文勇 31李陳月枝 32劉孟怡 33劉沛怡 34劉林鏘 35劉林銘 36劉林鎮 37簡劉秀琴 38劉秀花 39林劉秀絨 40劉秀卿 41劉秀惠 42陳瀚霆 43林怡君 44林值米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楊首佐 被 告 45余佩芸 46林坤池 47林秀霞 48林秀琴 49林貴春 50林添丁 51林蔡有 52林駿勝 53林文清 54林紅秀 55林坤財 56林韋辰 57林碧綢 58林明珠 59林天益 60邵春林 61邵光遠 62林文章 63游林美葉 64李茂生 65李茂政 66李色絨 67莊林阿香 68楊林寶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69林寶花 前列被告29至43、45至54、59至62、64、65、69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70林明村 71林俊榮 72林惠珠 73林傳城 74林欣萍 75林信雄 76林再添 77楊堉紳 78楊尚縉 79楊巧薏 80林國鐘 81林國欽 82林素珍 83林素美 84林財來 85吳詩銘 87吳進益 88吳秋菊 89吳惠玉 90吳寶貴 91吳惠玲 92簡林阿尾 93鐘林言鴻 94蔡木生 95蔡木春 96許坤松 96許家豪 98許坤池 99許麗真 100許麗鳳 101許麗卿 102蔡阿葉 103蔡清雲 104林永河 105林永川 106林永福 107潘林彩紅 108溫林秀卿 109林文英 110林經武 111林三元 112林東海 113林英碧 114林碧君 115林寶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添枝 116林春生 117林春財 118林春熙 119林美惠 120林珆萲 121林美琪 122林清俊 123林清博 124高淑珍 125黃英輝 126李瑞祥 127黃靜淑 128王榮章 129王錦池 130王明德 131王盈文 132王明卿 133王明月 134官維金 135黃藍阿玉 136黃長濱 137黃長宏 138黃長進 139黃英嬌 140黃英如 141邱美雲 142黃瓊惠 143黃世明 144黃瓊嬅 145紀碧芳 146林龍逸 147林君庭 148盧芳玲 149林詩紜 150林晏汝 151林雍倫 前列被告70、71、75、76、148至151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威 被 告 152蔡豐作 153蔡朝陽 154蔡永田 155蔡水泉 156蔡中山 157蔡麗真 158林簡玉藤 159林茂松 160林茂杰 161林茂明 162林月鴻 163林欣儀 164王照美 165蔡育瑋 166莊皓宇 167莊雨璇 168莊雨純 169莊俊宏 170李莊淑雲 171莊淑美 172陳武雄 173陳武坤 174陳人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5

ILDV-111-訴-524-2025011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軒 江汶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天九牌三副、骰子三顆、紅牌三 張、黃牌二張、監視器主機一台、鏡頭三個、螢幕一個、帳冊二 本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理由補充如下: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基隆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內有聚 賭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乙○○共同聚賭之犯行,辯稱 :伊係在隔壁房間內睡覺,伊於凌晨0時許時,也有押注一 次,但未受僱於被告乙○○,未幫被告乙○○監看監視器把風云 云(詳見被告甲○○113年5月6日警詢調查及偵訊筆錄—偵卷第 42頁、第304至305頁);然查: 1、被告二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凌晨4時57分許,遭警於基隆市○ ○區○○路00號3樓房屋內,查獲現場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 一節,為被告二人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林依婷、郭 鴻順、林坤池、黃滄海、郭心瑀、林瑞霞、游絮涵、簡宏曄 、馬仕堯、李嘉峰(戶籍資料登載為「峯」)、黃志豪及被 告甲○○女友楊若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獲現場錄影截圖畫面、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稽,復有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400元、賭資178,700元、 天九牌3副、骰子3顆、紅牌3張、黃牌2張,監視器主機1臺 、螢幕1個、鏡頭3個、帳冊2本等物扣案可憑(見偵卷第225 至234頁),是本件有聚眾賭博一情,首堪認定。 2、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林坤池於警詢時證述:伊去 該賭場賭博3次,被告甲○○都在現場,伊確定被告甲○○不是 賭客,而是賭場內的工作人員(見證人林坤池113年5月6日 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78頁);證人黃滄海於警詢亦證稱: 現場有監視器,被告甲○○有在那邊看監視器(見證人黃滄海 113年5月6日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92頁);顯見被告甲○○有 於前開時、地,有為被告乙○○把風、監看監視器,提醒在場 賭客,以免遭警察查獲;另同案被告乙○○亦證稱:「我拜託 甲○○幫我看一下監視器注意安全(見乙○○113年5月6日警詢 調查筆錄—偵卷第19頁),足證被告甲○○否認犯行,辯稱當 時在隔壁房間睡覺一情,與證人所述不符,不足採信。是被 告甲○○辯稱其未於賭場內把風,而僅在睡覺云云,顯為事後 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認。本件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次按同條所稱 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 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 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 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二人就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互 具有犯意聯絡及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 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至 同年5月6日凌晨4時57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係基於單一營 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處所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以牟利,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 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 行特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 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又被告甲○○矢口否 認有把風犯行,未思及賭博造成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 會風氣,所為不應輕縱;惟衡量被告乙○○犯後於警詢、偵訊 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甲○○與乙○○雖為共同正犯 ,然被告乙○○畢竟為「召集及主持」賭場者,被告甲○○僅係 受其雇用,把風監看螢幕,是被告乙○○犯案情節較之被告甲 ○○為重,再佐以考量本件賭場規模不小、人數頗多(賭客多 達10餘人)、經營時間近2個月、賭金大小,危害情況等情 ,暨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二人智識程度 (均國中畢業)、自陳職業(均為工)、經濟狀況(均勉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天九牌3副、骰子3顆、紅牌3張、黃牌2張 ,監視器主機1台及鏡頭3個、螢幕1個、帳冊2本等物,均為 被告乙○○所有,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 承在卷(見被告乙○○113年5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頁至第 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抽頭金5,400元,為被告乙○○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同於其犯 行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4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由乙○○提供其承租之 基隆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 、骰子等物作為賭博工具,以及招攬賭客、主持賭局,為賭 場負責人,甲○○則受僱於乙○○擔任把風工作。其賭博方式為 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比較牌面點數大小 論輸贏,每次下注金額至少新臺幣(下   同)100元,並由乙○○向下注2,000以上之賭客收取100元之抽 頭金。嗣於113年5月6日4時57分許,經警對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林依婷、郭鴻順、林坤池、黃滄海、郭心瑀、   林瑞霞、游絮涵、簡宏曄、馬仕堯、李嘉峰、黃志豪等11名 賭客,並扣得抽頭金5,400元、賭資17萬8,700元、天九牌3   副、骰子3顆、紅牌3張、黃牌2張,監視器鏡頭3顆、監視器 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1台、帳冊2本、手機12支等物品(賭 客林依婷等11人及賭資部分,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辦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即賭 客林依婷、郭鴻順、林坤池、黃滄海、郭心瑀、林瑞霞、游 絮涵、簡宏曄、馬仕堯、李嘉峰、黃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賭場現場圖、現場照片、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 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2人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迄為警查獲日止,多次 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天九牌3   副、骰子3顆、紅牌3張、黃牌2張,監視器鏡頭3顆、監視器 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1台、帳冊2本等物品,均為被告乙○○ 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5,400元,則為被告乙○○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30

KLDM-113-基簡-822-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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