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668號
原 告 李雅雯
被 告 林垂文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173條、175條第1項)。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苟逾期未補正,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規定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提起訴訟,被告林垂文
於113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卷第35頁
),故原告以林垂文為被告當事人即非適格,揆諸上揭規定
即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而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60日內補正選任林
垂文之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
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18日送
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
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TYEV-113-桃簡-668-2025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