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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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孫雅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3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萬元,到期日記載為113年8 月27日,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於113年9月27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依票據有效解釋 原則,該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而到期日僅為相對 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即屬到期日之欠缺,應視 為無記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7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 件本票之到期日為113年8月27日,在發票日113年9月27日之 前,故該到期日視為未記載,此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提 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3-31

KLDV-114-司票-54-20250331-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1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芊岑 債 務 人 安基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2,744元,及其中新臺幣49,7 54元,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 8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31

KLDV-114-司促-1591-20250331-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陳耀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2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萬元,到期日為113年10月14 日,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113年10月14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3-31

KLDV-114-司票-58-20250331-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蔡俊怡 相 對 人 許靜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各如 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 示提示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2年11月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8日 TH480641 2 112年12月29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8日 TH568833

2025-03-31

KLDV-114-司票-46-20250331-1

司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調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志威 住○○市○○區○○路000○0號 送達代收人 李筱萱 代 理 人 陳愷閎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凌間聲請拆屋還地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送達   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占有其所有坐落基隆市○○ 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為此聲請調解,請求拆除地上 物,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聲請人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前經本院定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上 午11時於本院調解,惟對相對人寄發之通知係於114年2月25 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且相對人迄未領取,有送達證書及本 院114年3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對相對人之 通知書即應以公示送達為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3-28

KLDV-113-司調-23-20250328-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夏典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浩寬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 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 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 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浩寬之戶籍地址寄發催告 行使權利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存證信函書影本 、退回信封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 對人自稱有居住於戶籍址等語,有該分局民國114年1月2日 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39354號函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形式上尚難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 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3-27

KLDV-113-司聲-161-20250327-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張建生 張釋謙(原名張宜豐) 林宏彬 陳正達(原名陳德倫) 葉永杰 喬恒忠 許志帆 黃志豪 許世樹 李明修 蘇文忠 蘇冠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建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85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建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釋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85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釋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宏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85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宏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正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85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正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永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85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葉永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喬恒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85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喬恒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志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85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許志帆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志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85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志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世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85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許世樹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明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85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明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文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85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蘇文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冠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85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蘇冠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所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621元,按其人數,平 均分擔訴訟費用,每人各負擔2,385元【計算式:28621÷12= 238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判決於112年3月確定,依 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加給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3-27

KLDV-113-司聲-144-2025032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2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游蒼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94,134元,及自民國114年0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游蒼河於民國98年09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7

KLDV-114-司促-1626-20250327-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許秋民 住○○市○○區○○街00○0號 送達代收人 黃璿 相 對 人 廖德聰即坦克土木包工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666, 667元,其中關於廖德聰即坦克土木包工業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 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66萬6,667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110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上開假執行判決經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05號判決廢棄,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爰聲 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0號、113年度司執 字第16012號及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宗,聲請人提存上開 擔保金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16012號受理,嗣因上開假執行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重上字第505號判決予以廢棄,本院乃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並撤銷執行在案,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3-27

KLDV-113-司聲-147-20250327-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張弘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天驕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倘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即無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判決確定,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 院收狀日期)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113 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裁定,聲請人於113年9 月27日(本院收狀日期)就同一事件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自無再以裁定確定其金額之必要,是聲請人於 113年9月27日再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3-27

KLDV-113-司聲-13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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