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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彭建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未能戒絕毒癮,屢犯相同罪質之本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未正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未衷心悛悔,惟念及施用毒品罪於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被告事後亦已坦承犯行,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含無法析離秤重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可稽(見毒偵卷第151頁),屬於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與 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部分,已失其第二級毒品之 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   被   告 彭建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彭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44號、第94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4日20至2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與食鹽水混合後 注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9月15日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彭建華為通緝犯,並扣得吸食 器1組、手機1支,經其同意於113年9月15日7時30分許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 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81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3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建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 1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DM-114-簡-532-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118、1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1238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勝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第7行:楊勝宏明知電子支付帳戶為電子支付機構向 金融機構提出扣款指示,連結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之 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款、提款、轉帳等重要工具, 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明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 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 ,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2、第10行:楊勝宏將其申辦街口支付、悠遊付之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掌控、使用,並依指示 提供驗證碼,更改上開電子支付所綁定行動電話。   3、第16行:詐欺集團成員即將遭詐騙者匯入所掌控之楊勝宏 街口支付、悠遊付帳戶內款項申辦之款項另轉入所掌控之 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   4、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有關「112年10月11日」之記載 更正為「112年11月2日匯款前某時」。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榮河、羅 乾仁、方裕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 (告訴人林榮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 所(告訴人方裕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林榮河)。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有關洗錢罪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9 條,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將修正前第3 項規定刪除。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件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所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未達新 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稱其借出帳戶前沒有想太多, 事後收到有錢匯入其帳戶後,才驚覺可能是詐騙等語,顯 未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不符。 是本件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如適用被告本 件行為時即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2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 條規定法定本刑上限為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後段規定,則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綜合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 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交付其申辦街口支付、悠遊付帳號、密碼等電子 支付金融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 3人,致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均匯入被告 上開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操作街口支付、悠遊付應用程 式將款項轉出至所掌握其他人頭帳戶內另提領,而遮斷金 流,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而將個人申 辦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被害人 財物,並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使幕後詐欺犯 行者順利取得所詐得贓款並致司法機關無法繼續追查,被 告所為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 後於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林榮河達成調 解,但迄未依調解協議履行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等沒收部分,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否認將其申辦電子支付 帳戶帳號、密碼資料交出後獲有報酬或利益,卷內亦無事 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且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出,已 無法實際掌控該帳戶,相關洗錢財物非其所取得,亦非其 實際提領、轉帳,而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所掌控之其他 人頭帳戶,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僅為幫助犯行, 而非主要操控、指揮者,故如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犯洗錢財 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此外,被告否認因交付其申辦電子支付帳戶資料獲有報酬 或利益,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有何不法所得, 故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   被   告 楊勝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0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 且不甚熟識之人使用,顯有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之用,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以為詐欺犯罪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及悠遊付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林榮河等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隨即遭 轉出。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榮河、羅乾仁、方裕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勝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提供驗證碼予該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榮河於警詢之指訴、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羅乾仁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方裕昇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榮河 112年10月11日 色情應召詐財 112年10月28日14時48分許、 17時29分許、 17時41分許 6,000元、 30,000元、 14,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2 羅乾仁 112年10月11日 色情應召詐財 112年11月2日 0時58分許 8,000元 悠遊付帳戶 3 方裕昇 112年10月29日 假投資,對方Twitter名稱「茉莉恬@00000000000000 0」;Line暱稱「指導員- 慧慧」。 112年11月2日 0時52分許 49,999元 悠遊付帳戶

2025-03-28

TPDM-113-審簡-2751-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26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建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2至43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49至5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 未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呂永城騎乘機車 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第2到第7肋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等傷害,又於肇事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 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 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43至44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 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69號   被   告 葉建煜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煜於民國113年4月30日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南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 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呂永城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亦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呂永 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2到第7肋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 、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詎葉建煜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或 報警前來處理,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事故現場。嗣經 警獲報後調閱週邊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永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建煜於警詢及偵査中之供述 知悉告訴人呂永城人車倒地,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呂永城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駕駛之貨車發生碰撞,伊人車倒地,被告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去之事實。 3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側第2到第7肋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未停留現場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建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PDM-114-審交簡-66-2025031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岱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向左偏移」 更正為「向右偏移」、第16行「等傷害」補充為「左側手部 區位撕裂傷合併慢性傷口與橈神經損傷等傷害」;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吳岱蔚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景肇梅、黃翊玹2人受有傷害,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113年度他字第1288號卷第9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保持距離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景肇梅受有顱內出血等 傷害、黃翊玹受有骨折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與告訴人2人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合計新臺幣(下同)1,197萬 多元,民事代理人表示告訴人不會接受被告預先給付部分金 額,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咖啡廳服 務人員,月收入約2萬8,500元,每月尚需償還3萬元貸款, 家人會協助清償,患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42號   被   告 吳岱蔚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岱蔚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1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KJ-8295號機車),沿臺 北市中山區大直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本應注意 保持前後車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景肇梅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CS-5021號機車)搭載 黃翊玹,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吳岱蔚騎乘NKJ-8295號機車前 方,吳岱蔚為超越NCS-5021號機車,動線因而向左偏移,因 煞避不及,NKJ-8295號機車車頭撞及景肇梅騎乘之NCS-5021 號機車之左後方,致景肇梅、黃翊玹人車倒地,造成景肇梅 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左眼眶骨、顴骨、 上頜骨及下頜骨閉鎖性骨折合併咬合位移、四肢及右肩多處 擦挫傷、左側腎臟血腫、左側肋骨及左鎖骨骨折合併血胸、 雙側外旋神經麻痺合併複視、左側眼瞼下垂、右側聽力缺損 、嗅覺異常等傷害;黃翊玹則受有左側多處閉鎖性肋骨骨折 及創傷性氣胸、血胸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吳岱蔚即對 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景肇梅、黃翊玹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岱蔚於警詢之供述 供承於上開時、地,騎乘NKJ-8295號機車,與告訴人景肇梅騎乘搭載告訴人黃翊玹之NCS-5021號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景肇梅、黃翊玹代理人陳鴻基律師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 1.佐證被告吳岱蔚騎乘NKJ-8295號機車肇事經過之事實。 2.被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現場車損翻印照片12幀張、NCS-5021號機車行車紀錄器及民眾提供行車畫面翻拍照片共8幀 5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告訴人景肇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左眼眶骨、顴骨、上頜骨及下頜骨閉鎖性骨折合併咬合位移、四肢及右肩多處擦挫傷、左側腎臟血腫、左側肋骨及左鎖骨骨折合併血胸、雙側外旋神經麻痺合併複視、左側眼瞼下垂、右側聽力缺損、嗅覺異常等傷害;告訴人黃翊玹則受有左側多處閉鎖性肋骨骨折及創傷性氣胸、血胸等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岱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 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 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核符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6

TPDM-114-審交簡-47-202503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才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25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才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才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多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 起訴書事實欄所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地 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為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本案社區管委會管理帳目之正確 性,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本案社區 管委會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另與本案管理委員會達 成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第47-48頁),足見其 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危害,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 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告訴 人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   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偽造如起訴書事實欄所 示之各該收據,既因行使而交予為裝潢工程之廠商均已非被 告所有,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業已將賺取之 2萬1,000元返還社區管委會,依前揭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8號   被   告 劉才林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才林(涉犯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齊家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齊家保全公司)派駐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W110璞石麗緻」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事務管理人員。 劉才林於民國112年間即在本案社區任職期間,見曾至本案 社區從事裝潢廠商丟棄之壓克力板,可重複使用供日後裝潢 廠商充作電梯保護板,故決意將廢棄之壓克力板回收,並以 每次租用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費用,出租予日後至本 案社區從事裝潢工程之廠商。劉才林明知本案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不知悉此事,其亦未將此事報備予管委會 ,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間,在上址社 區內,接續7次蓋用管委會於管理中心使用之橢圓形印章(印 章上有管理中心字樣及電話)在其自製之收據上,用以表彰 社區管委會收到3,000元之壓克力板租用費,並將7張偽造完 成之收據,交付予至本案社區為裝潢工程之廠商行使之,以 上述方式共計賺取2萬1,000元之租金,足以生損害於本案社 區管委會管理帳目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案社區會管委會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才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112年間在本案社區任職期間,有將回收之壓克力板以每次3,000元之價格出租予至本案社區從事裝潢工程之共計7家廠商,供電梯保護板使用;並以本案社區管委會於管理中心使用之橢圓形印章開立收據予租用壓克力板之7家廠商之事實。 2 證人即齊家保全公司經理林晨光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於本案社區於113年1月9日召開會議時,以及與其談話中坦承有向每家裝潢廠商收取上述3,000元費用之事實。 3 證人即本案社區管委會前、後任主任委員陳孝威、楊萬居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社區管委會事前不知悉被告係自行創設收費名目,以上述方式向裝潢廠商收取上述租用壓克力板費用之事實。 4 證人即本案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周健民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社區管委會事後知悉被告擅自向裝潢廠商收取上述租用壓克力板費用後,被告再將共計2萬1,000元之租金所得交付與本案社區管委會之事實。 5 證人即本案社區前總幹事張蔚文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本案社區管委會事後知悉被告擅自向裝潢廠商收取上述租用壓克力板費用後,被告再將租金所得交付與本案社區管委會之事實。 6 證人林晨光提出之載有錄音檔案之隨身碟1個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於113年1月9日本案社區召開會議,以及與證人林晨光談話時,坦承有向每家裝潢廠商收取上述3,000元費用之事實。 7 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裝潢保證金列表(詳見卷內第33頁) 112年間有7家廠商至本案社區裝潢之事實。 8 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圖 被告於113年1月9日方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才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2 年間所犯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 且手段相近,侵害法益亦屬同一,請論以接續犯。被告蓋用 管委會於管理中心使用之橢圓形印章在其自製之收據所偽造 之私文書,並未扣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 得,業已繳還本案社區管委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6

TPDM-113-審簡-2678-20250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7 9、128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015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幫助 詐欺取財」補充為「幫助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罪事實 欄一、㈠第6至7行「以此方式詐取免費取得前開物品之利益 」更正為「以此方式詐得前開物品」;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 至6行「盜刷3萬元之寶寶幣,以此方式詐取免費取得前開物 品之利益」補充更正為「盜刷價值3萬元之寶寶幣點數,以 此方式詐得前開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文斌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件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拍付國際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會員帳號後,向特約商 店詐購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價值之電子產品共 3批,應係詐欺取財,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詐 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惟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 ㈢、被告於同月內尚稱密切接近之時間,提供數個行動電話門號 予不詳之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數被害人為 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以其所交付門號作為詐欺犯行之工 具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告訴人拍付公司到庭表示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告訴人劉俊 傑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居無定所,經濟來源 仰賴社福機構及善心人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辦1支門號200 元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43頁,本院審易字 卷第68頁),則被告提供本案2支行動電話門號,其報酬為4 00元(計算式:200元X2=4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   被   告 林文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斌明知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集團成員間彼此聯繫或 作為聯繫被害人實施詐術使用,用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偵 查機關之追查,並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 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實施 財產犯罪間有密切相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為詐欺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門號,林文斌於取得附表一所示 門號SIM卡後,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前不詳時間,以每個門 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前開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取得該等SIM卡後,旋 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29日13時39分許,以門號甲接收簡訊OTP認證碼 ,向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註冊使用者 為朱柏榮之會員帳號(UP955HY2J15BA68W,下稱拍付帳號) ,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拍付帳號向特約商店消費購買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後,指派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附表二所 示地點領取所消費購買之商品,以此方式詐取免費取得前開 物品之利益。嗣經拍付公司職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日12時43分許,以門號乙佯以監理服務網向劉 俊傑發送須繳納交通違規罰款之簡訊,致劉俊傑陷於錯誤, 依簡訊所示網址輸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國泰信用卡),致其國泰信用卡遭盜刷3萬元 之寶寶幣,以此方式詐取免費取得前開物品之利益。嗣劉俊 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萬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3年前申辦8支預付卡門號,並以每個門號200元出售他人之事實。 2 被害人拍付公司代理人黃柏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ㄧ、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劉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ㄧ、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朱柏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ㄧ、㈠之拍付公司會員帳號並非其申辦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門號係由被告申請之事實。 6 拍付帳號之註冊資料1紙 證明拍付帳號係以證人朱柏榮之名義以門號甲註冊之事實。 7 被害人拍付公司代理人黃柏凱提供拍付公司消費明細1份 證明拍付公司遭盜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物品之事實。 8 告訴人劉俊傑提供手機簡訊截圖及依簡訊輸入網址之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簡訊詐欺之事實。 9 國泰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賣家資料及消費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之國泰信用卡遭盜刷3萬元寶寶幣之事實。 10 台灣大哥大於112年11月1日之通聯資料查詢1份 證明犯罪事實ㄧ、㈡之之詐欺簡訊係發送至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時間 申辦門號 1 111年4月30日 0000000000(下稱門號甲) 2 111年4月7日 0000000000(下稱門號乙)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元) 消費地點 1 112年10月29日 19時58分許 電子產品1批 3萬1,730 嘉義市○區○○○路000號 (全國電子興業西店) 2 112年10月29日 20時39分許 電子產品1批 7萬9,302 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全國電子博愛店) 3 112年10月29日 20時40分許 電子產品1批 2萬0,960

2025-02-26

TPDM-114-審簡-220-20250226-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恆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恆慶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陳明瑜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26號   被   告 林恆慶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恆慶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道路○○○○ 街00巷○○○○○○○○巷○○○道○○○○○路0段000巷○○○道○○○號誌交岔 路口欲通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忠孝東路4段223巷車先行,即貿 然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陳明瑜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忠孝東路4段223巷北往南 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林恆慶見狀閃煞不及,A車右前車頭 撞及B車左側車身,致陳明瑜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 髖部鈍挫傷、右側手部鈍挫傷等傷害。嗣經陳明瑜報警處理 ,經警查獲上情。而林恆慶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明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恆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明瑜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恆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TPDM-113-審交易-689-202502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卉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0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03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亭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 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郵政 存簿儲金帳戶」補充更正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亭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 項,修正後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之規定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因本案並無該條 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同法第15條之2提供帳戶罪,於前開修正後改列為第22條並 酌作文字修正,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 供帳戶罪。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而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周信亨、陳春雲、孫家珍調解成立, 並已給付第一期款共計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 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復參酌被告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自述 目前生活來源仰賴家人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周信亨、陳春雲、孫家珍 調解成立,以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告訴人周信亨、陳春雲、孫家珍並同意予被告緩刑,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 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本案報 酬新臺幣5,000元,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其前開賠償之 金額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 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51號   被   告 林亭卉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亭卉基於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存款帳戶與向虛擬資產服務事業申請開立之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在不 詳地點,經網際網路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嘉葶」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林亭卉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嘉葶 」使用,且依「陳嘉葶」之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開立「MaiCoin MAX」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其登入帳號為 :Cristophervghrr0000000il.com,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並綁定本案帳戶後,亦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該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可使用本案帳戶與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孫家珍等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出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 至本案帳戶內,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供購 買虛擬貨幣之用。而林亭卉亦因此先後於113年4月25日、26 日、29日、30日與同年5月3日,利用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支付之使用本 案帳戶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對價每日1,000元,共5次。嗣經 附表所示之孫家珍等於匯款後均察覺有異而訴警偵辦,復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諭、趙新強、孫家珍、陳春雲、周信亨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亭卉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且每日可獲薪資1,000元等事實。 二 1.告訴人孫家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孫家珍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並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三 告訴人周信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信亨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並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四 告訴人陳春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春雲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並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五 1.告訴人謝佳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謝佳諭與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之對話紀錄1份 3.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謝佳諭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並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六 1.告訴人趙新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趙新強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存摺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趙新強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並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七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開立,且該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與於款項匯入後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 八 被告與暱稱「陳嘉葶」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陳嘉葶」之指示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且將本案帳戶綁定為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實體存款帳戶等事實。 九 1.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2.被告與暱稱「王佳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收受對價計5,000元之事實。 二、被告林亭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 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有 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較不利被 告,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不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亭卉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2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係 基於同一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之犯罪 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繳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惟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 故意,是尚難以將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時間 方式 金額 1 孫家珍 112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以「李羽琴」之暱稱,對孫家珍誆稱:若下載「千興」應用軟體(即APP)進行投資,日後將獲利可期云云,並續以「千興國際營業員2」之暱稱指示孫家珍交付款項,致孫家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16分許 親赴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辦理臨櫃匯款 378,398元 2 周信亨 113年3月初之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以「林昇」、「方美晴」等暱稱,經Line群組「實戰達人社團」對周信亨誆稱:若下載「美創」APP進行投資,日後將獲利可期云云,致周信亨陷於錯誤,即依「方美晴」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6日上午8時39分許 經網路匯款 50,000元 113年4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 同上 50,000元 113年4月26日上午8時41分許 同上 50,000元 3 陳春雲 113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以「潘篠靜」之暱稱,經Line群組「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陳春雲誆稱:若依指定網址之指示進行投資,日後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春雲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9日某時 親赴地點不詳之郵局臨櫃辦理無摺存款 500,000元 4 謝佳諭 113年3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群組與謝佳諭聯繫後,即以「陳熙鈺」之暱稱,對謝佳諭推介投資標的並註冊「創生」APP,且誆稱:若依推介方式投資日後將獲利可期,惟於投資獲利後需繳納18%之手續費云云,致謝佳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53分許 親赴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辦理臨櫃匯款 650,000元 5 趙新強 113年4月中旬之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群組「步步高昇」與趙新強聯繫後,即以「洪晴玉」之暱稱,對趙新強推介投資標的,並誆稱:若加入投資計畫,未來將獲利可期云云,致趙新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日上午9時23分許 親赴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桂林郵局辦理臨櫃無摺存款 500,000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4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   聲請人 周信亨 年籍詳卷       孫家珍 年籍詳卷       陳春雲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林亭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7          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3035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45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曾瑜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周信亨       孫家珍       陳春雲   相對人 林亭卉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周信亨新臺幣玖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貳仟貳佰伍   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帳戶號碼:00000000000 號、戶名:周信亨之帳戶。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孫家珍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伍仟貳   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戶名:孫家珍,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春雲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柒仟伍佰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渣打銀行湖口分行,戶名   :陳春雲,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㈣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㈤聲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周信亨       孫家珍       陳春雲   相對人 林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2-13

TPDM-114-審簡-42-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喻桂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喻桂羚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4行之「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 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 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告訴人王培安 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將其藍色手提袋及其中物 品遺留在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文學院勤大樓前的殘障坡道旁後 ,隨後即返回尋覓,此經告訴人所陳明(見偵卷第21至22頁 ),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上開物品,而僅係 一時脫離其實力支配,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是核被告喻桂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 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告訴人之物侵占 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守法意識,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除本案外,別無前案紀錄之 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併斟酌被告所侵占之物均 已全數返還告訴人之情,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返還侵占之物,已如前述,考量其因一時失 慮,涉犯本案,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藍色手提袋1只(內含新臺幣7,415元現金),屬 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1號   被   告 喻桂羚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8樓之5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淑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喻桂羚於民國113年8月4日13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文學院勤大樓前之殘障坡道旁 ,見王培安所有之藍色手提包1只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手提 包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7,415元占為己有,其餘財物則 棄置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旁之某 警用機車踏板上。嗣王培安發現上開手提包遺失,乃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培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喻桂羚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培 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蒐證照片16幀、 扣案證物照片2幀、贓物認領照片2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 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喻桂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於113年8月5日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另被告棄置之告訴人其餘財物(含 告訴人之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會員卡、汽車鑰匙、智 慧型手機及現金32元等物),業經案外人拾獲,並報警通知 告訴人於113年8月4日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卷影本1份在卷可查,爰均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竊盜罪嫌。然依卷附案發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被告拿取該手提包之地點在公共區域,且其拿 取時四周並無他人在場,該手提包顯係無人持有管領之狀態 ,被告將之撿拾後據為己有之行為,應該當侵占遺失物罪責 ,不成立竊盜罪,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之物部分,係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TPDM-114-簡-325-2025020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啓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3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啓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寶興街162 巷口」更正為「寶興街126巷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文 啓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8至3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李勝成受傷後, 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身體、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9、3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表示悔悟,故認其經此次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本案 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37號   被   告 文啓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啓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3年3月17日下午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南往北方向行駛,高炳聰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 寶興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 文啓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之間距,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李 勝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 區寶興街162巷口左轉至寶興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因 閃躲向左轉向至該處停等之高炳聰時,文啟光所騎乘機車左 側車身與李勝成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與發生碰撞而肇事,致 李勝成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文啓光可得知悉其騎乘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採取適當 之救助行為,反逕自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李勝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文啓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文啓光於前揭時、地知悉發生車禍,卻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勝成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高炳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文啓光所騎乘之機車有與告訴人李勝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文啓光所騎乘之機車有與告訴人李勝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文啓光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文啓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07

TPDM-114-審交簡-2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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