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姿婷

共找到 8 筆結果(第 1-8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姿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姿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姿婷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 核各罪犯罪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 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 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間距、犯罪手段等整體非難評價,合併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處罰金1萬2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4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79號 113年7月8日 同左 113年8月17日 已執畢 2 竊盜罪 處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55號 113年10月30日 同左 113年12月15日

2025-03-12

CTDM-114-聲-158-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 97號、第15651號、第3459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9 5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958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協興犯附表五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協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0號等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自民國110年7月某日起,參與 蘇升宏(業經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61號提起 公訴)、劉嘉閔(業經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9 4號提起公訴)、劉義農(已歿)與綽號「福哥」、「島小 」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該集團係分工由成員先誘騙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並 指示被害人向指定之「幣商」(由葉協興等人假扮)以現金 購買虛擬貨幣,再藉由不實之投資軟體、APP營造虛擬貨幣 已經入帳之假象,實則因虛擬貨幣錢包自始均為詐欺集團控 制,被害人自始均未能取得虛擬貨幣而受騙。葉協興與蘇升 宏、劉嘉閔、劉義農、「福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卓依琳,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款 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並經附表一所示帳戶層轉至葉協興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葉協興轉出或領取現金花用,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金流軌跡。 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附表 二所示金額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並經附表二所示帳戶層 轉至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葉協興實際使用之林姿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葉協興轉出或領取現金花 用,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 ㈢、以每本金融帳戶,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 等之代價,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租用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 戶,以作為配合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買賣虛擬貨幣之收款 帳戶;複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四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轉帳附表四所示金額款項至由葉協興實際控制之第一層金融 帳戶,或其他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並經葉協興或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操控附表四所示帳戶層轉至葉協興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再由葉協 興轉出或領取現金花用,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 流軌跡。 二、案經㈠卓依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謝嫣美 及徐瑀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范瑋婷及曾婞芯(原名曾瑞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曾婞芯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㈢王詠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 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 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附表四 編號3部分事實追加起訴,係屬辯論終結前對於一人犯數罪 之情形追加起訴,符合前開法定程序要件,自應由本院一併 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409至42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另爭執本院調閱其在 苗栗地院法官訊問時之自白之任意性云云(見本院卷第441 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以下引用調閱卷宗時亦不予贅述),被告此部分主張自於 判決不生影響。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一定對價收取附表三所示之他人金融 帳戶,及附表一、二、四之人遭詐騙後,因而依指示匯款, 款項輾轉流入被告個人金融帳戶或附表三之金融帳戶,最終 由被告轉出或提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1頁),然矢口否 認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對方轉錢給我是要跟我 購買虛擬貨幣,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有將等值之虛擬貨 幣給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492卷【下稱本院卷】第128頁) 。 ㈡、經查,被告以一定對價收取附表三所示之他人金融帳戶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附表一、二、四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隨後遭輾轉轉出,被告並以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方式,提 領或轉匯被害人遭匯出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嘉閔(見北檢他3768卷第47-51頁、北檢 偵37373卷一第35-49頁)、證人吳庭廉(見北檢偵23502卷 第101-105頁)、證人施奇杉【附表一人頭帳戶】(見北檢 他3768卷第211-213頁、第215-216頁、第219-222頁、北檢 偵15382卷第107-109頁、北檢偵23502卷第159-161頁、第55 3-555頁)、證人鄭穎懿【附表一人頭帳戶】(見北檢偵235 02卷第167-178頁)、證人徐崑維【附表一人頭帳戶】(見 北檢偵23502卷第187-196頁)、證人邱睿宇【附表二人頭帳 戶】(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89-94頁、第95-99頁)、證人 范家銘【附表二人頭帳戶】(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117-125 頁)、證人林姿婷【附表二人頭帳戶】(見北檢偵37373卷 一第287-294頁、民雄分局警卷第63-65頁)、證人何柏翰【 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7-20頁)、證人陳 美祺【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4-26頁)、 證人王協義【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30-33 頁)、證人楊駿瑜【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 45-47頁)、證人張郁涵【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 警卷第51-54頁)、證人柯禹宣【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 雄分局警卷第58-60頁)、證人鄭宇寰【附表三人頭帳戶】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68-70頁)、證人蔡明修【附表三人頭 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73-75頁)、證人楊世任【附表 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81-83頁)、證人宋姵頤 【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86-87頁)、證人 李柏鋒【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88-90頁) 、證人陳政男【附表三人頭帳戶】(見併他1194卷第71-73 頁、第67-70頁、第74-75頁)、證人即告訴人卓依琳【附表 一】(見北檢他3768卷第25-27頁、第28-29頁、第333-334 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嫣美【附表二】(見北檢偵37373卷 一第317-319頁)、證人即告訴人徐瑀婕【附表二】(見偵1 5651卷第88-91頁、第75-79頁)、證人即告訴人范瑋婷【附 表四】(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04-107頁)、證人即告訴人曾 婞芯【原名曾瑞芳、附表四暨併辦】(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2 7頁、第128-129頁)、證人即告訴人王詠惠【原名王美蘭、 追加起訴】(見併偵32639號卷第11-14頁)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 10月4日北市警刑大贓字第1123049058號函檢附之「被告葉 協興使用之虛擬貨幣地址」(見偵11597卷第73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見北檢他3768卷第5- 17頁)、告訴人卓依琳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北檢他37 68卷第21-24頁;另見北檢偵23502卷第247-250頁)②與詐欺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見北檢偵23502卷第253-255 頁)、【人頭帳戶:施奇杉】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他3768 卷第33-41頁)、證人施奇杉與劉嘉閔簽立之合作契約書( 見北檢他3768卷第46頁)、證人鄭穎懿、劉嘉閔簽立之合作 契約書(見北檢偵23502卷第183頁)、證人鄭穎懿提供與劉 嘉閔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偵23502卷第185-186頁)、證 人徐崑維提供與劉嘉閔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偵23502卷 第201-206頁)、被告葉協興與證人吳庭廉簽立之購買證明 (見北檢偵23502卷第215頁)、被告葉協興與證人劉嘉閔簽 立之購買證明(見北檢偵23502卷第217頁;另見北檢偵3737 3卷一第279頁)、【人頭帳戶:鄭穎懿】名下之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見北檢偵23502卷第267-291頁)、【人頭帳戶:徐崑維】 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23502卷第293-322頁)、被 告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23502卷第325-376頁 )、告訴人徐瑀婕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651卷第7 1-73、86-87、92-93、98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15651卷第80-83、95-97頁)、被告葉協興 有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偵 37373卷一第29-3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證人即 劉嘉閔指認(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51-60頁)②證人范家銘 指認(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127-129頁)③被告葉協興指認 (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267-271頁)④證人林姿婷指認(見 北檢偵37373卷一第295-299頁)、證人邱睿宇與證人劉嘉閔 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107-109頁)、證 人范家銘與證人劉嘉閔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北檢偵37373 卷一第135頁)、告訴人謝嫣美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北 檢偵37373卷一第309-311、321-333頁)②匯款憑證(見北檢 偵37373卷一第335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337-343頁)④謝嫣美之彰化銀行 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445-446 頁)、【人頭帳戶:梁菊芳】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373 73卷一第447-456頁)、【人頭帳戶:邱睿宇】名下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467-474頁)、【人頭帳戶:范家銘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477-484頁)、 【人頭帳戶: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37373卷 一第553-557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9月27日嘉 民警偵字第1120031006號函覆之「被告葉協興使用之電子錢 包地址」(見偵34596卷第5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證人何柏翰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1-22頁)②證人陳 美祺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7-28頁)③證人王協義指認(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34-36頁)④證人楊駿瑜指認(見民雄分局 警卷第48-49頁)⑤證人張郁涵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55-5 6頁)⑥證人柯禹宣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61-62頁)⑦證人 鄭宇寰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71-72頁)⑧證人蔡明修指認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76-77頁)、證人何柏翰與被告葉協興 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3頁)、證人陳美祺 與被告葉協興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9頁) 、證人王協義與被告葉協興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 警卷第37頁)、證人楊駿瑜與被告葉協興簽立之合作契約書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50頁)、證人張郁涵與被告葉協興簽立 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警卷第57頁)、證人楊世任與林 偉綱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警卷第85頁)、告訴人 范瑋婷之:①匯款憑證(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08、114頁)②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09- 113頁)③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15-126頁) 、告訴人曾婞芯之:①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及匯款憑證(見民 雄分局警卷第130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33-139頁)③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民雄 分局警卷第141-154頁)、【人頭帳戶:何柏翰】名下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56-161頁)、【人頭帳戶:陳美 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62-168頁)、【 人頭帳戶:王協義】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71-18 6頁)、【人頭帳戶:吳仁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 分局警卷第187-189頁)、【人頭帳戶:陳政男】名下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90-193頁)、【人頭帳戶: 卜凱宏】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94-199頁)、【 人頭帳戶:楊駿瑜】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0 0-207頁)、【人頭帳戶:張郁涵】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 雄分局警卷第208-221頁)、【人頭帳戶:張郁涵】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22-228頁)、【人頭帳戶: 吳仁揚】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29-231頁) 、【人頭帳戶:柯禹宣】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 32-238頁)、【人頭帳戶:鄭宇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 民雄分局警卷第260-262頁)、【人頭帳戶:蔡明修】名下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64-266頁)、【人頭帳戶: 楊杰騰】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67-268頁)、【 人頭帳戶:楊世任】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69-270 頁)、【人頭帳戶:宋姵頤】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 卷第271-272頁)、【人頭帳戶:李柏鋒】名下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 雄分局警卷第273-274頁)、【人頭帳戶:王薇瑜】名下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民雄分局警 卷第275-277頁)、被告葉協興與證人陳政男簽立之合作契 約書(見併他1194卷第76頁)、【人頭帳戶:陳政男】名下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見併偵32639卷第29-37頁)、告訴人王美蘭之:① 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32639卷第39-127頁)②王美蘭之存摺 影本翻拍(見併偵32639卷第133-148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偵32639卷第149頁)及調閱之臺 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苗栗地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36號刑事案件全案卷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㈢、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堅稱僅係單純 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不知涉及不法,係自行在網路上刊登廣 告,客人自行看到廣告等語。然與被告直接進行「虛擬貨幣 交易」之告訴人范瑋婷、曾婞芯警詢時均證稱,其等之所以 會與被告之「簡易幣商」帳號交易虛擬貨幣,均為詐欺集團 介紹,且告訴人2人雖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但實則轉帳金錢予被告指定之帳戶後,並未實際持有支配 上開虛擬貨幣,僅係在詐欺集團指定之詐騙用APP或網頁上 有金流,告訴人並未實際獲得等值之虛擬貨幣(見民雄分局 警卷第104-107頁、第128-129頁),此種交易模式已有可疑 。又被告若為虛擬貨幣幣商,衡情必須先以相當成本購入虛 擬貨幣,方能轉賣獲取價差,被告另稱其係以刊登廣告方式 招攬客人,然被告究竟如何取得本案賣出之虛擬貨幣?被告 自始均未能明確說明,僅泛稱與其他幣商購買,但本案審理 範圍內被告經手之虛擬貨幣有數百萬元,並非少數(況且被 告另有他案虛擬貨幣交易涉及詐欺之案件,合計成本應遠大 於此),此種大額交易,被告卻稱沒有留下任何交易證明、 手機都被扣押而無法提出證明云云,其是否為己力購入虛擬 貨幣甚有可疑。另被告所辯刊登廣告一事,自始僅能提出虛 擬貨幣買賣之廣告截圖,然若為被告實際刊登廣告,應能釋 明其究竟是以何帳號實際在何平台刊登廣告,然被告卻仍推 稱手機遭扣押云云而未能提出(見本院卷第130頁)。再者 ,被告除本案外,依其前案紀錄,被告另有因虛擬貨幣交易 而涉及其他詐欺等案件,可知被告因所稱虛擬貨幣交易,屢 屢涉及詐欺案件,且本院詢問被告是否有「非詐欺被害人相 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仍僅推稱手機遭扣押而無法 提供,是以依既有卷證,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幾乎均與詐欺 被害人有關,倘若其確為正常、善意之幣商,僅係在網路上 刊登廣告以招攬客人,購買對象理應有隨機性,而不會有如 本案般幾乎全為詐欺被害人或以層轉後之款項購買之情形。 除了被告與詐欺集團合作以外,亦難以想像有此種巧合。被 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單純為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自難 採信。 ㈣、又本案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倘若並無涉及不法,僅 需單純簽定書面契約,說明雙方交易之虛擬貨幣數量及金額 即可,然被告葉協興與證人劉嘉閔簽立之購買證明(見北檢 偵23502卷第217頁;另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279頁),並非 就各別交易內容加以簽訂契約,僅空泛稱「長期配合交易U SDT(泰達幣)」,且有關簽訂此一購買證明之用途,乃係記 載「購買人(乙方)事後如遭遇法律之情況,則需提供此購買 證明交予警方,倘若造成出售人(甲方)帳戶被凍結等情況, 願意承擔法律責任。」等語,竟係以雙方交易會涉及刑事案 件為前提加以約定,甚為可疑。且被告為進行本案「虛擬貨 幣交易」,所採用之方式竟係大量向他人以一定對價收取人 頭帳戶加以使用,已有違常理,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於100年2月9日經本院99年度 易字第28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對於使用人頭帳戶多 係詐欺犯罪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有認知,其為進行 所宣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於本案審理範圍內就收購多達10組 人頭帳戶,於本院審理時更坦承總共收購6、70組人頭帳戶 ,更坦承很多都被警示,警示後就去警察局說明云云(見本 院卷第436、437頁),均與正規之交易模式有悖。再者,被 告雖主張其擔任幣商,先前曾經其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 本院卷第437頁),但不同案件偵查過程蒐證情形不同,並 無從因他案不起訴處分即拘束本案判決,況且被告並不否認 其近期之詐欺案件均與幣商交易有關,依本院調取之臺中高 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苗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 36號刑事案件全案卷證,被告最早於110年9月開始,就多次 因收購人頭帳戶、交易虛擬貨幣之案件經警通知說明,本案 審理範圍內之交易,均係被告110年9月於開始遭員警通知後 所為,對於其此種交易模式涉及不法,早有所認知。何況依 另案苗栗地檢檢察官於偵辦過程中查扣之另案被告林久傑手 機鑑識結果,其中於「好市多」群組中(見苗栗地檢111偵1 230卷第229至254頁,另被告坦承群組內提到的「阿昌」是 蘇升宏、「胖胖」為被告,見調閱之苗栗地檢111偵2593卷 第217頁),當中「島小」(即福哥)在對話中,表示「胖 胖」交保20000、律師2小時10000等語,又稱「蘇的律師回 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 然後分析過說的(分析其他共犯 之案情,略)...他建議胖胖不想坐牢就出國」,後續「島 小」又以語音稱要幫胖胖請律師,並張貼被告收到之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傳票,並稱「律師叫我跟他說去被押的機會很大 ,我還沒敢跟胖說 」,就此部分對話,被告雖辯稱只是跟 「島小」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437頁),但從上開對話圍 繞同案其他共犯遭檢察官陸續傳喚後,其他成員討論如何善 後,甚至稱「蘇的律師」將偵查庭中之內容加以回報(如屬 實,此部分涉及刑事犯罪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並進而討論「胖胖」可能被收押、建議逃亡出國,甚者尚 能將理應只有被告本人會收到之苗栗地檢署傳票張貼上群組 討論。從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係加入集團運作之詐欺犯 罪組織,從而當被告面臨刑事偵查後,不但集團內能取得被 告之傳票、討論被告之案情,甚至要為被告聘請律師辯護。 亦堪認本案被告辯稱之虛擬貨幣幣商抗辯等語,僅係被告與 詐欺集團勾串後之卸責說詞,顯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葉協興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 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蘇升宏、劉嘉閔、劉義農、綽號「福哥 」、「島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由被告或集團成員多次轉帳及提領贓 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 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㈥、移送併辦意旨,與業經提起公訴之附表四編號2部分,犯罪事 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1至3所犯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本案審理範圍內各罪,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自 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㈨、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負責 收取人頭帳戶後,假扮幣商,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轉匯或 提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 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 本院卷第199頁)。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妨害兵役及同質性 之幫助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前科紀錄,素行不良(見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至61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㈩、被告另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害人遭詐騙的錢,輾轉到 被告或被告所控制之帳戶後,都是其本人轉出或提領,都是 其本人處分掉,拿去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 ,是就被告經手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亦為其犯罪所得,應對被告全額宣告沒收(沒收數額詳附 表主文欄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永豐、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款項流向 1 卓依琳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4時許,利用交友軟體全民Party與告訴人卓依琳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亞」,向告訴人卓依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投資網頁「FX-分發」,且依引導與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ala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並使用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施奇杉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7時1分許,1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鄭穎懿名下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7時4分許,1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徐崑維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7時5分許,4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7時6分許,4萬元 被告葉協興陳稱該些款項均提領作為購買虛擬通貨或日常花銷使用。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款項流向 1 謝嫣美 (提告) 110年10月7日,經友人介紹,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遠【財富導師】」之帳號加為好友,該投資老師向告訴人謝嫣美佯稱投資「中長期養老幣」之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引導與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ala幣商」之人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使用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梁菊芳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0時19分許,20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邱睿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0時27分許,20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范家銘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0時28分許,20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0時30分許,200萬元 110年11月16日10時31分許,轉匯100萬元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購買虛擬通貨USDT,並將所得之USDT交付與不詳之人。 110年11月16日10時33分許,轉匯50萬元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購買虛擬通貨USDT,並將所得之USDT交付與不詳之人。 110年11月16日10時34分至39分許,於臺中市北屯區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5次,共50萬元,作為日常花銷使用。 2 徐瑀婕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利用交友軟體探探與告訴人徐瑀婕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tt」,向告訴人徐瑀婕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投資網頁,且依引導與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ala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並使用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梁菊芳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1日21時29分許,10萬元 ②110年11月21日21時29分許,5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邱睿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1日21時32分許,15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范家銘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1日21時33分許,15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1日21時33分許,18萬元 被告葉協興陳稱該些款項均作為購買虛擬貨幣或日常花銷使用。 匯款至梁菊芳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3日21時29分許,10萬元 ②110年11月23日21時29分許,1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邱睿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3日21時41分許,2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范家銘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4日2時許,2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4日2時許,2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帳戶所有人 交付時間、地點 銀行帳戶 1 何柏翰 111年3月31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美祺 111年4月2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協義 111年4月16日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楊駿瑜 111年3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張郁涵 111年4月12日13時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嘉義高鐵站之星巴克門市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姿婷 110年8月底,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柯禹宣 111年4月15日14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嘉義高鐵站之摩斯漢堡門市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鄭宇寰 111年3月底,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蔡明修 111年4月間,在嘉義縣○○鄉○○○000○00號之統一超商暘民門市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政男 111年4月2日,在臺北火車站 1.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五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款項流向 1 范瑋婷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利用交友軟體Skout與告訴人范瑋婷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宇」,向告訴人范瑋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PP「imToken」,且依引導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並使用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何柏翰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2時53分許,3000元 ②111年4月6日13時8分許,1萬元 轉匯至楊駿瑜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2時55分許,2000元 ②111年4月5日13時36分許,1萬元 ③111年4月6日13時11分許,8000元   無 無 無 被告葉協興陳稱該些款項均作為購買虛擬通貨使用。 匯款至陳美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7日20時33分許,5萬元 ②111年4月9日0時9分許,5萬元 ③111年4月9日0時11分許,5萬元 轉匯至楊駿瑜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7日20時33分許,4萬9000元 ②111年4月9日0時10分許,14萬8000元 ③111年4月9日0時12分許,5萬元  無 無 無 匯款至王協義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3時11分許,20萬元 ②111年4月21日13時39分許,30萬元 轉匯至張郁涵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3時13分許,20萬15元 ②111年4月21日13時45分許,30萬15元 轉匯至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3時14分許,20萬15元 無 無 匯款至吳仁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15時34分許,18萬4260元 轉匯至張郁涵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15時34分許,25萬元 無 無 無 2 曾婞芯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19時52分前某時,利用交友軟體派愛族與告訴人曾瑞芳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啟」,向告訴人曾婞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PP「imToken」,且依引導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並使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何柏翰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9時52分許,5萬元 無 無 無 無 被告葉協興陳稱該些款項均作為購買虛擬通貨使用。 匯款至陳政男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6日0時11分許,7萬5000元 轉匯至吳仁揚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6日0時13分許,17萬15元 轉匯至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6日0時14分許,16萬9015元 ②111年4月16日0時15分許,3萬15元 無 無 匯款至王協義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4時31分許,54萬元 轉匯至張郁涵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4時37分許,53萬9015元 ②111年4月20日14時44分許,20萬15元 無 無 無 匯款至卜凱宏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6日11時58分許,60萬元 ②111年4月29日0時6分許,43萬4200元 ③111年5月1日20時37分許,29萬元 轉匯至張郁涵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6日12時3分許,59萬7015元 ②111年4月26日12時16分許,10萬15元 無 無 無 轉匯至柯禹宣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0時7分許,43萬3015元 ②111年4月29日9時20分許,1215元 ③111年5月1日20時39分許,29萬3015元 轉匯至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0時7分許,43萬2000元 ②111年4月29日9時20分許,2200元 ③111年4月29日10時23分許,73萬2000元 ④111年5月1日20時39分許,29萬2000元 轉匯至鄭宇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9時23分許,800元 無 轉匯至蔡明修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10時25分許,49萬元 ②111年4月29日10時26分許,13萬元 無 轉匯至楊杰騰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10時31分許,12萬元 無 轉匯至楊世任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日20時47分許,29萬元 轉匯至李柏鋒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2日15時39分許,13萬元 轉匯至王薇瑜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2日15時39分許,50萬15元 轉匯至宋姵頤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日21時49分許,3587元 3 王詠惠 (原名:王美蘭) 於111年4月間某日,LINE暱稱「陳坤」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加入石油投資平台「fpmarkets」(網址00000000.wzbwxr2.vip),進行投資云云,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陳政男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17時44分許,10,000元 ②111年4月16日15時43分許,30,000元 ③111年4月18日16時6分許,50,000元 附表五: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遭詐欺之人) 主文 1 卓依琳(附表一編號1)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嫣美(附表二編號1)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徐瑀婕(附表二編號2)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范瑋婷(附表四編號1)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曾婞芯(附表四編號2)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詠惠(附表四編號3)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7

TCDM-113-金訴-492-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 97號、第15651號、第3459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9 5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958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協興犯附表五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協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0號等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自民國110年7月某日起,參與 蘇升宏(業經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61號提起 公訴)、劉嘉閔(業經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9 4號提起公訴)、劉義農(已歿)與綽號「福哥」、「島小 」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該集團係分工由成員先誘騙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並 指示被害人向指定之「幣商」(由葉協興等人假扮)以現金 購買虛擬貨幣,再藉由不實之投資軟體、APP營造虛擬貨幣 已經入帳之假象,實則因虛擬貨幣錢包自始均為詐欺集團控 制,被害人自始均未能取得虛擬貨幣而受騙。葉協興與蘇升 宏、劉嘉閔、劉義農、「福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卓依琳,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款 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並經附表一所示帳戶層轉至葉協興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葉協興轉出或領取現金花用,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金流軌跡。 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附表 二所示金額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並經附表二所示帳戶層 轉至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葉協興實際使用之林姿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葉協興轉出或領取現金花 用,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 ㈢、以每本金融帳戶,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 等之代價,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租用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 戶,以作為配合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買賣虛擬貨幣之收款 帳戶;複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四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轉帳附表四所示金額款項至由葉協興實際控制之第一層金融 帳戶,或其他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並經葉協興或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操控附表四所示帳戶層轉至葉協興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再由葉協 興轉出或領取現金花用,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 流軌跡。 二、案經㈠卓依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謝嫣美 及徐瑀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范瑋婷及曾婞芯(原名曾瑞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曾婞芯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㈢王詠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 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 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附表四 編號3部分事實追加起訴,係屬辯論終結前對於一人犯數罪 之情形追加起訴,符合前開法定程序要件,自應由本院一併 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409至42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另爭執本院調閱其在 苗栗地院法官訊問時之自白之任意性云云(見本院卷第441 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以下引用調閱卷宗時亦不予贅述),被告此部分主張自於 判決不生影響。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一定對價收取附表三所示之他人金融 帳戶,及附表一、二、四之人遭詐騙後,因而依指示匯款, 款項輾轉流入被告個人金融帳戶或附表三之金融帳戶,最終 由被告轉出或提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1頁),然矢口否 認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對方轉錢給我是要跟我 購買虛擬貨幣,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有將等值之虛擬貨 幣給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492卷【下稱本院卷】第128頁) 。 ㈡、經查,被告以一定對價收取附表三所示之他人金融帳戶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附表一、二、四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隨後遭輾轉轉出,被告並以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方式,提 領或轉匯被害人遭匯出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嘉閔(見北檢他3768卷第47-51頁、北檢 偵37373卷一第35-49頁)、證人吳庭廉(見北檢偵23502卷 第101-105頁)、證人施奇杉【附表一人頭帳戶】(見北檢 他3768卷第211-213頁、第215-216頁、第219-222頁、北檢 偵15382卷第107-109頁、北檢偵23502卷第159-161頁、第55 3-555頁)、證人鄭穎懿【附表一人頭帳戶】(見北檢偵235 02卷第167-178頁)、證人徐崑維【附表一人頭帳戶】(見 北檢偵23502卷第187-196頁)、證人邱睿宇【附表二人頭帳 戶】(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89-94頁、第95-99頁)、證人 范家銘【附表二人頭帳戶】(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117-125 頁)、證人林姿婷【附表二人頭帳戶】(見北檢偵37373卷 一第287-294頁、民雄分局警卷第63-65頁)、證人何柏翰【 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7-20頁)、證人陳 美祺【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4-26頁)、 證人王協義【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30-33 頁)、證人楊駿瑜【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 45-47頁)、證人張郁涵【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 警卷第51-54頁)、證人柯禹宣【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 雄分局警卷第58-60頁)、證人鄭宇寰【附表三人頭帳戶】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68-70頁)、證人蔡明修【附表三人頭 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73-75頁)、證人楊世任【附表 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81-83頁)、證人宋姵頤 【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86-87頁)、證人 李柏鋒【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88-90頁) 、證人陳政男【附表三人頭帳戶】(見併他1194卷第71-73 頁、第67-70頁、第74-75頁)、證人即告訴人卓依琳【附表 一】(見北檢他3768卷第25-27頁、第28-29頁、第333-334 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嫣美【附表二】(見北檢偵37373卷 一第317-319頁)、證人即告訴人徐瑀婕【附表二】(見偵1 5651卷第88-91頁、第75-79頁)、證人即告訴人范瑋婷【附 表四】(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04-107頁)、證人即告訴人曾 婞芯【原名曾瑞芳、附表四暨併辦】(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2 7頁、第128-129頁)、證人即告訴人王詠惠【原名王美蘭、 追加起訴】(見併偵32639號卷第11-14頁)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 10月4日北市警刑大贓字第1123049058號函檢附之「被告葉 協興使用之虛擬貨幣地址」(見偵11597卷第73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見北檢他3768卷第5- 17頁)、告訴人卓依琳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北檢他37 68卷第21-24頁;另見北檢偵23502卷第247-250頁)②與詐欺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見北檢偵23502卷第253-255 頁)、【人頭帳戶:施奇杉】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他3768 卷第33-41頁)、證人施奇杉與劉嘉閔簽立之合作契約書( 見北檢他3768卷第46頁)、證人鄭穎懿、劉嘉閔簽立之合作 契約書(見北檢偵23502卷第183頁)、證人鄭穎懿提供與劉 嘉閔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偵23502卷第185-186頁)、證 人徐崑維提供與劉嘉閔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偵23502卷 第201-206頁)、被告葉協興與證人吳庭廉簽立之購買證明 (見北檢偵23502卷第215頁)、被告葉協興與證人劉嘉閔簽 立之購買證明(見北檢偵23502卷第217頁;另見北檢偵3737 3卷一第279頁)、【人頭帳戶:鄭穎懿】名下之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見北檢偵23502卷第267-291頁)、【人頭帳戶:徐崑維】 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23502卷第293-322頁)、被 告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23502卷第325-376頁 )、告訴人徐瑀婕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651卷第7 1-73、86-87、92-93、98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15651卷第80-83、95-97頁)、被告葉協興 有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偵 37373卷一第29-3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證人即 劉嘉閔指認(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51-60頁)②證人范家銘 指認(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127-129頁)③被告葉協興指認 (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267-271頁)④證人林姿婷指認(見 北檢偵37373卷一第295-299頁)、證人邱睿宇與證人劉嘉閔 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107-109頁)、證 人范家銘與證人劉嘉閔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北檢偵37373 卷一第135頁)、告訴人謝嫣美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北 檢偵37373卷一第309-311、321-333頁)②匯款憑證(見北檢 偵37373卷一第335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337-343頁)④謝嫣美之彰化銀行 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445-446 頁)、【人頭帳戶:梁菊芳】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373 73卷一第447-456頁)、【人頭帳戶:邱睿宇】名下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467-474頁)、【人頭帳戶:范家銘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477-484頁)、 【人頭帳戶: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37373卷 一第553-557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9月27日嘉 民警偵字第1120031006號函覆之「被告葉協興使用之電子錢 包地址」(見偵34596卷第5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證人何柏翰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1-22頁)②證人陳 美祺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7-28頁)③證人王協義指認(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34-36頁)④證人楊駿瑜指認(見民雄分局 警卷第48-49頁)⑤證人張郁涵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55-5 6頁)⑥證人柯禹宣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61-62頁)⑦證人 鄭宇寰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71-72頁)⑧證人蔡明修指認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76-77頁)、證人何柏翰與被告葉協興 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3頁)、證人陳美祺 與被告葉協興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9頁) 、證人王協義與被告葉協興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 警卷第37頁)、證人楊駿瑜與被告葉協興簽立之合作契約書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50頁)、證人張郁涵與被告葉協興簽立 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警卷第57頁)、證人楊世任與林 偉綱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警卷第85頁)、告訴人 范瑋婷之:①匯款憑證(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08、114頁)②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09- 113頁)③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15-126頁) 、告訴人曾婞芯之:①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及匯款憑證(見民 雄分局警卷第130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33-139頁)③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民雄 分局警卷第141-154頁)、【人頭帳戶:何柏翰】名下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56-161頁)、【人頭帳戶:陳美 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62-168頁)、【 人頭帳戶:王協義】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71-18 6頁)、【人頭帳戶:吳仁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 分局警卷第187-189頁)、【人頭帳戶:陳政男】名下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90-193頁)、【人頭帳戶: 卜凱宏】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94-199頁)、【 人頭帳戶:楊駿瑜】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0 0-207頁)、【人頭帳戶:張郁涵】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 雄分局警卷第208-221頁)、【人頭帳戶:張郁涵】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22-228頁)、【人頭帳戶: 吳仁揚】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29-231頁) 、【人頭帳戶:柯禹宣】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 32-238頁)、【人頭帳戶:鄭宇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 民雄分局警卷第260-262頁)、【人頭帳戶:蔡明修】名下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64-266頁)、【人頭帳戶: 楊杰騰】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67-268頁)、【 人頭帳戶:楊世任】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69-270 頁)、【人頭帳戶:宋姵頤】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 卷第271-272頁)、【人頭帳戶:李柏鋒】名下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 雄分局警卷第273-274頁)、【人頭帳戶:王薇瑜】名下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民雄分局警 卷第275-277頁)、被告葉協興與證人陳政男簽立之合作契 約書(見併他1194卷第76頁)、【人頭帳戶:陳政男】名下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見併偵32639卷第29-37頁)、告訴人王美蘭之:① 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32639卷第39-127頁)②王美蘭之存摺 影本翻拍(見併偵32639卷第133-148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偵32639卷第149頁)及調閱之臺 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苗栗地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36號刑事案件全案卷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㈢、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堅稱僅係單純 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不知涉及不法,係自行在網路上刊登廣 告,客人自行看到廣告等語。然與被告直接進行「虛擬貨幣 交易」之告訴人范瑋婷、曾婞芯警詢時均證稱,其等之所以 會與被告之「簡易幣商」帳號交易虛擬貨幣,均為詐欺集團 介紹,且告訴人2人雖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但實則轉帳金錢予被告指定之帳戶後,並未實際持有支配 上開虛擬貨幣,僅係在詐欺集團指定之詐騙用APP或網頁上 有金流,告訴人並未實際獲得等值之虛擬貨幣(見民雄分局 警卷第104-107頁、第128-129頁),此種交易模式已有可疑 。又被告若為虛擬貨幣幣商,衡情必須先以相當成本購入虛 擬貨幣,方能轉賣獲取價差,被告另稱其係以刊登廣告方式 招攬客人,然被告究竟如何取得本案賣出之虛擬貨幣?被告 自始均未能明確說明,僅泛稱與其他幣商購買,但本案審理 範圍內被告經手之虛擬貨幣有數百萬元,並非少數(況且被 告另有他案虛擬貨幣交易涉及詐欺之案件,合計成本應遠大 於此),此種大額交易,被告卻稱沒有留下任何交易證明、 手機都被扣押而無法提出證明云云,其是否為己力購入虛擬 貨幣甚有可疑。另被告所辯刊登廣告一事,自始僅能提出虛 擬貨幣買賣之廣告截圖,然若為被告實際刊登廣告,應能釋 明其究竟是以何帳號實際在何平台刊登廣告,然被告卻仍推 稱手機遭扣押云云而未能提出(見本院卷第130頁)。再者 ,被告除本案外,依其前案紀錄,被告另有因虛擬貨幣交易 而涉及其他詐欺等案件,可知被告因所稱虛擬貨幣交易,屢 屢涉及詐欺案件,且本院詢問被告是否有「非詐欺被害人相 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仍僅推稱手機遭扣押而無法 提供,是以依既有卷證,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幾乎均與詐欺 被害人有關,倘若其確為正常、善意之幣商,僅係在網路上 刊登廣告以招攬客人,購買對象理應有隨機性,而不會有如 本案般幾乎全為詐欺被害人或以層轉後之款項購買之情形。 除了被告與詐欺集團合作以外,亦難以想像有此種巧合。被 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單純為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自難 採信。 ㈣、又本案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倘若並無涉及不法,僅 需單純簽定書面契約,說明雙方交易之虛擬貨幣數量及金額 即可,然被告葉協興與證人劉嘉閔簽立之購買證明(見北檢 偵23502卷第217頁;另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279頁),並非 就各別交易內容加以簽訂契約,僅空泛稱「長期配合交易U SDT(泰達幣)」,且有關簽訂此一購買證明之用途,乃係記 載「購買人(乙方)事後如遭遇法律之情況,則需提供此購買 證明交予警方,倘若造成出售人(甲方)帳戶被凍結等情況, 願意承擔法律責任。」等語,竟係以雙方交易會涉及刑事案 件為前提加以約定,甚為可疑。且被告為進行本案「虛擬貨 幣交易」,所採用之方式竟係大量向他人以一定對價收取人 頭帳戶加以使用,已有違常理,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於100年2月9日經本院99年度 易字第28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對於使用人頭帳戶多 係詐欺犯罪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有認知,其為進行 所宣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於本案審理範圍內就收購多達10組 人頭帳戶,於本院審理時更坦承總共收購6、70組人頭帳戶 ,更坦承很多都被警示,警示後就去警察局說明云云(見本 院卷第436、437頁),均與正規之交易模式有悖。再者,被 告雖主張其擔任幣商,先前曾經其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 本院卷第437頁),但不同案件偵查過程蒐證情形不同,並 無從因他案不起訴處分即拘束本案判決,況且被告並不否認 其近期之詐欺案件均與幣商交易有關,依本院調取之臺中高 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苗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 36號刑事案件全案卷證,被告最早於110年9月開始,就多次 因收購人頭帳戶、交易虛擬貨幣之案件經警通知說明,本案 審理範圍內之交易,均係被告110年9月於開始遭員警通知後 所為,對於其此種交易模式涉及不法,早有所認知。何況依 另案苗栗地檢檢察官於偵辦過程中查扣之另案被告林久傑手 機鑑識結果,其中於「好市多」群組中(見苗栗地檢111偵1 230卷第229至254頁,另被告坦承群組內提到的「阿昌」是 蘇升宏、「胖胖」為被告,見調閱之苗栗地檢111偵2593卷 第217頁),當中「島小」(即福哥)在對話中,表示「胖 胖」交保20000、律師2小時10000等語,又稱「蘇的律師回 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 然後分析過說的(分析其他共犯 之案情,略)...他建議胖胖不想坐牢就出國」,後續「島 小」又以語音稱要幫胖胖請律師,並張貼被告收到之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傳票,並稱「律師叫我跟他說去被押的機會很大 ,我還沒敢跟胖說 」,就此部分對話,被告雖辯稱只是跟 「島小」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437頁),但從上開對話圍 繞同案其他共犯遭檢察官陸續傳喚後,其他成員討論如何善 後,甚至稱「蘇的律師」將偵查庭中之內容加以回報(如屬 實,此部分涉及刑事犯罪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並進而討論「胖胖」可能被收押、建議逃亡出國,甚者尚 能將理應只有被告本人會收到之苗栗地檢署傳票張貼上群組 討論。從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係加入集團運作之詐欺犯 罪組織,從而當被告面臨刑事偵查後,不但集團內能取得被 告之傳票、討論被告之案情,甚至要為被告聘請律師辯護。 亦堪認本案被告辯稱之虛擬貨幣幣商抗辯等語,僅係被告與 詐欺集團勾串後之卸責說詞,顯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葉協興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 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蘇升宏、劉嘉閔、劉義農、綽號「福哥 」、「島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由被告或集團成員多次轉帳及提領贓 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 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㈥、移送併辦意旨,與業經提起公訴之附表四編號2部分,犯罪事 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1至3所犯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本案審理範圍內各罪,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自 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㈨、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負責 收取人頭帳戶後,假扮幣商,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轉匯或 提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 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 本院卷第199頁)。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妨害兵役及同質性 之幫助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前科紀錄,素行不良(見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至61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㈩、被告另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害人遭詐騙的錢,輾轉到 被告或被告所控制之帳戶後,都是其本人轉出或提領,都是 其本人處分掉,拿去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 ,是就被告經手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亦為其犯罪所得,應對被告全額宣告沒收(沒收數額詳附 表主文欄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永豐、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款項流向 1 卓依琳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4時許,利用交友軟體全民Party與告訴人卓依琳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亞」,向告訴人卓依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投資網頁「FX-分發」,且依引導與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ala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並使用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施奇杉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7時1分許,1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鄭穎懿名下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7時4分許,1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徐崑維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7時5分許,4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7時6分許,4萬元 被告葉協興陳稱該些款項均提領作為購買虛擬通貨或日常花銷使用。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款項流向 1 謝嫣美 (提告) 110年10月7日,經友人介紹,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遠【財富導師】」之帳號加為好友,該投資老師向告訴人謝嫣美佯稱投資「中長期養老幣」之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引導與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ala幣商」之人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使用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梁菊芳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0時19分許,20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邱睿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0時27分許,20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范家銘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0時28分許,20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0時30分許,200萬元 110年11月16日10時31分許,轉匯100萬元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購買虛擬通貨USDT,並將所得之USDT交付與不詳之人。 110年11月16日10時33分許,轉匯50萬元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購買虛擬通貨USDT,並將所得之USDT交付與不詳之人。 110年11月16日10時34分至39分許,於臺中市北屯區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5次,共50萬元,作為日常花銷使用。 2 徐瑀婕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利用交友軟體探探與告訴人徐瑀婕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tt」,向告訴人徐瑀婕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投資網頁,且依引導與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ala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並使用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梁菊芳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1日21時29分許,10萬元 ②110年11月21日21時29分許,5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邱睿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1日21時32分許,15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范家銘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1日21時33分許,15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1日21時33分許,18萬元 被告葉協興陳稱該些款項均作為購買虛擬貨幣或日常花銷使用。 匯款至梁菊芳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3日21時29分許,10萬元 ②110年11月23日21時29分許,1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邱睿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3日21時41分許,2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范家銘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4日2時許,2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4日2時許,2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帳戶所有人 交付時間、地點 銀行帳戶 1 何柏翰 111年3月31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美祺 111年4月2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協義 111年4月16日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楊駿瑜 111年3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張郁涵 111年4月12日13時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嘉義高鐵站之星巴克門市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姿婷 110年8月底,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柯禹宣 111年4月15日14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嘉義高鐵站之摩斯漢堡門市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鄭宇寰 111年3月底,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蔡明修 111年4月間,在嘉義縣○○鄉○○○000○00號之統一超商暘民門市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政男 111年4月2日,在臺北火車站 1.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五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款項流向 1 范瑋婷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利用交友軟體Skout與告訴人范瑋婷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宇」,向告訴人范瑋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PP「imToken」,且依引導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並使用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何柏翰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2時53分許,3000元 ②111年4月6日13時8分許,1萬元 轉匯至楊駿瑜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2時55分許,2000元 ②111年4月5日13時36分許,1萬元 ③111年4月6日13時11分許,8000元   無 無 無 被告葉協興陳稱該些款項均作為購買虛擬通貨使用。 匯款至陳美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7日20時33分許,5萬元 ②111年4月9日0時9分許,5萬元 ③111年4月9日0時11分許,5萬元 轉匯至楊駿瑜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7日20時33分許,4萬9000元 ②111年4月9日0時10分許,14萬8000元 ③111年4月9日0時12分許,5萬元  無 無 無 匯款至王協義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3時11分許,20萬元 ②111年4月21日13時39分許,30萬元 轉匯至張郁涵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3時13分許,20萬15元 ②111年4月21日13時45分許,30萬15元 轉匯至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3時14分許,20萬15元 無 無 匯款至吳仁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15時34分許,18萬4260元 轉匯至張郁涵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15時34分許,25萬元 無 無 無 2 曾婞芯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19時52分前某時,利用交友軟體派愛族與告訴人曾瑞芳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啟」,向告訴人曾婞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PP「imToken」,且依引導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並使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何柏翰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9時52分許,5萬元 無 無 無 無 被告葉協興陳稱該些款項均作為購買虛擬通貨使用。 匯款至陳政男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6日0時11分許,7萬5000元 轉匯至吳仁揚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6日0時13分許,17萬15元 轉匯至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6日0時14分許,16萬9015元 ②111年4月16日0時15分許,3萬15元 無 無 匯款至王協義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4時31分許,54萬元 轉匯至張郁涵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4時37分許,53萬9015元 ②111年4月20日14時44分許,20萬15元 無 無 無 匯款至卜凱宏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6日11時58分許,60萬元 ②111年4月29日0時6分許,43萬4200元 ③111年5月1日20時37分許,29萬元 轉匯至張郁涵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6日12時3分許,59萬7015元 ②111年4月26日12時16分許,10萬15元 無 無 無 轉匯至柯禹宣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0時7分許,43萬3015元 ②111年4月29日9時20分許,1215元 ③111年5月1日20時39分許,29萬3015元 轉匯至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0時7分許,43萬2000元 ②111年4月29日9時20分許,2200元 ③111年4月29日10時23分許,73萬2000元 ④111年5月1日20時39分許,29萬2000元 轉匯至鄭宇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9時23分許,800元 無 轉匯至蔡明修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10時25分許,49萬元 ②111年4月29日10時26分許,13萬元 無 轉匯至楊杰騰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10時31分許,12萬元 無 轉匯至楊世任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日20時47分許,29萬元 轉匯至李柏鋒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2日15時39分許,13萬元 轉匯至王薇瑜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2日15時39分許,50萬15元 轉匯至宋姵頤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日21時49分許,3587元 3 王詠惠 (原名:王美蘭) 於111年4月間某日,LINE暱稱「陳坤」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加入石油投資平台「fpmarkets」(網址00000000.wzbwxr2.vip),進行投資云云,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陳政男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17時44分許,10,000元 ②111年4月16日15時43分許,30,000元 ③111年4月18日16時6分許,50,000元 附表五: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遭詐欺之人) 主文 1 卓依琳(附表一編號1)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嫣美(附表二編號1)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徐瑀婕(附表二編號2)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范瑋婷(附表四編號1)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曾婞芯(附表四編號2)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詠惠(附表四編號3)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7

TCDM-113-金訴-3897-2025022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子馨即林于芹 林士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林姿婷前就讀私立青年高中時,邀債務人林 士傑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四筆, 金額77,831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 或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 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林于芹自應還款日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58,848元整及逾期 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 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另債務人林士傑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 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 及第五一0條之規定,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債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6

CHDV-114-司促-1118-202502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珮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357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81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 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取得與自稱「劉嘉閔」之人(下稱「 劉嘉閔」,另案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緝中)所約定租用2本 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11年 1月上旬,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劉嘉閔 」使用,並配合辦理前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且因此獲得 報酬5,000元,容任「劉嘉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丁○○知悉「劉嘉閔」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 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上揭彰化銀行及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嗣「劉嘉閔 」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如附 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如附表 所示第三層帳戶(即丁○○之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 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四層帳戶,再轉匯至其他 不詳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己○○及陳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及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如附表第一層人頭帳戶申設人吳政鍠及王卉妍於警詢 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如附表第二層人頭帳戶申設人陳有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㈥證人即如附表第四層人頭帳戶申設人林姿婷、葉協興於警詢 時之證述。  ㈦被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BOF臺幣存款開戶基本資料及BOF臺 幣存款交易明細。 ㈧被告提供之合作契約書。  ㈨被害人己○○遭詐欺案金流一覽表、被害人己○○提供之國內( 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虛擬貨幣錢 包交易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數位採證資料。  ㈩證人葉協興申裝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網路查詢資 料、證人楊典其與暱稱「簡易換幣商城(歇業中)」即葉協興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葉協興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  證人吳政鍠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 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呂美華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林姿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82、7362、6289 、6380、13087、13088、13467號起訴書(被告劉嘉閔、范 勝碩、江沅錞)。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751、12258、12 266起訴書(被告吳政鍠)。  被害人丙○○、戊○○、乙○○遭詐金流詐欺集團成員任務分工說 明)、八德分局職務報告及檢附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1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1年2月21日14時10分起至16時45分 止、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街00巷0弄00號、受執行人: 劉嘉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1年5月24日20時30分起至20 時40分止、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00號號、受執行人 :葉協興)。  證人王卉妍提供之合作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  證人王卉妍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  證人陳有承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被害人乙○○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戊○○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81號起訴書(該 案被告劉嘉閔、陳有承、呂玉莠、范家銘、朱書賢)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 用原則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之行為係於112年6月14日之 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行為時關於洗錢罪 可適用之偵查、審判暨繳交犯罪所得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以茲區別),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並移列至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偵查中雖未自白,但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罪(見金訴卷第97至101頁),而為比較,因整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審判中自 白,可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減輕結果,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又因幫助犯得減 輕規定,上限為6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後續又受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罪,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未滿;但若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 限為6月,而無從以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又依幫助犯得減 輕規定,上限為5年,下限為3月,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罪規定並未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以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及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之行為,幫助「劉嘉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侵害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以及掩飾、隱匿該等 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4之事實,核與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予其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應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審判中自白(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偵 查中並未自白(見偵53573卷第303至305頁),但嗣後於審判 中自白犯罪(見金訴卷第97至101頁),因被告所論處之幫助 犯洗錢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如前述,僅需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依上開規 定減輕之。  ⒉幫助犯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⒊被告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遞減輕之。  ㈥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劉嘉 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 增加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 足取,並衡酌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尚可悔改坦承 犯罪,當已知所悔悟,又被告表示經濟狀況無力調解賠償( 見金訴卷第100頁),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情況 (見金訴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洗錢財物之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⒉如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業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則被告已非該等財物之支配者,如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其申設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上開資料 予「劉嘉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報酬新臺幣 5000元,業經其於本院審判中自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0 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31

TCDM-112-金簡-788-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41號 原 告 林姿婷 被 告 陳瓊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簡易事件 所準用。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另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 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係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 即「陳瓊涓王明珠(經本院函查後得知)」為被告,於民國 113年10月23日起訴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業於原告 起訴前之104年2月6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表在卷可稽,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25

SJEV-113-重簡-2641-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禹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禹銓公 司)、「成銓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成銓公司),擔任會計 人員,負責禹銓公司、成銓公司之記帳、出納。詎乙○○因缺錢花 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接續犯意,未經禹銓公司、成銓公司負責人丙○○同意或授權, 擅自在各該取款憑條上盜蓋禹銓公司、成銓公司及丙○○之印鑑章 而偽造取款憑條,以表彰禹銓公司、成銓公司有取款之意,再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行員而行使之,使 各該不知情之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乙○○取得禹銓公司、 成銓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依乙○○於取款憑條填載金額,將附表「 金額」欄所示現金款項交予乙○○,足生損害於丙○○、禹銓公司、 成銓公司,及附表所示銀行對於存戶事務及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二第21 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款項 ,並有將款項供己使用之事實,惟針對附表編號1、2盜領款 項數額部分辯稱:領款後我有給公司小姐各新臺幣(下同) 1萬5千元,並讓該名公司小姐在傳票之空白處簽名等語,經 查:  ⒈被告未經禹銓公司、成銓公司負責人丙○○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在各該取款憑條上盜蓋禹銓公司、成銓公司及丙○○之印鑑 章而偽造取款憑條,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向不知情 之銀行承辦行員而行使之,並領取附表所示款項金額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禹銓公 司、成銓公司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取款 憑條、禹銓公司及成銓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 、在職證明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並足認被告 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職務上持有禹銓公司、成銓公司及 負責人丙○○印鑑章、公司金融帳戶存摺之便,於附表所示時 間,擅自領取附表所示款項,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惟刑法之業務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對於被侵占之物先 基於業務上關係而合法持有中,嗣始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 思而加以侵占,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99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禹 銓公司、成銓公司的公司印鑑章都是由我保管,乙○○如要去 銀行領錢,每次都要拿存款憑條給我蓋章,並向我報告提款 用途等語(易字卷二第196至197頁),被告於審理中亦坦認 如欲領取禹銓公司、成銓公司銀行存款,原則上要由證人丙 ○○親自蓋公司大小章,或以電話徵得丙○○同意方能拿章蓋用 (易字卷二第217頁),是被告本案並非經授權、同意領取 附表所示款項而合法持有該等款項,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不相符合,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雖以前詞否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供己使用數額,然被 告各次盜領之詐欺取財行為於銀行人員交付現金予被告時即 已既遂,事後被告如何處置並不影響犯罪成立,至多僅涉及 犯罪所得認定之問題;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 如要將零用金交給工地現場負責人,工地現場負責人會簽收 作為憑據,乙○○回公司還要再製作傳票,本案提告時,已有 過濾針對乙○○領錢,但事後沒有製作傳票的部分提告等語( 易字卷二第199至200頁),加以被告既係未經禹銓公司、成 銓公司負責人丙○○之同意或授權使用公司大小章,盜領附表 所示款項,業經認定如前,衡情被告應無於附表編號1、2所 示時間各盜領2萬元後,再依公司會計流程製作各1萬5千元 之傳票,並將各盜領款項其中之1萬5千元,共計3萬元交予 公司其他人員,而僅留存各5千元之可能,否則被告將無法 交代存款憑條上記載之金額,為何會與傳票上記載金額不符 ,是告訴代理人丙○○指證附表編號1、2所示遭盜領金額,被 告均未交予公司人員之情節,確屬有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取款憑條上 盜蓋禹銓公司、成銓公司及負責人丙○○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惟承前所述,被告係以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 銀行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 告係有權提領而予以辦理,因而詐得禹銓公司、成銓公司之 存款現金,並非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應成 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條,並令被告實質答辯,已無礙於檢察官 、被告之攻擊防禦,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另起 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事實及罪名,然此與前開經本院判處罪刑之詐欺取財 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亦已當庭告知前開罪名,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自得併 予審究。 ㈢、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多次盜領禹銓公司、成銓公司銀行存款 之行為,然被告自各帳戶取款之時間相互交錯、間隔未久, 部分地點相同,且禹銓公司及成銓公司址設同址,負責人均 為證人丙○○,兩公司獨立性並非鮮明,被告亦同時擔任禹銓 公司及成銓公司之會計,而被告主觀上亦係基於隨機盜領存 款之單一目的所為(易字卷二第228至229頁),應包括於一 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是起訴書認係按 受害公司不同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容有誤會。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 度上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案經最 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 案),嗣前案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 上易字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8年4月9日入監執行,於110年4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假釋復經撤銷,自113年2月6日 起執行殘刑8月1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易字卷二第164至170頁),是被告所犯上開合於 數罪併罰之罪,於其中任一罪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經數次 更定執行刑,最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復於上 開案件假釋期間再犯而經撤銷假釋,自不能認上開罪刑已經 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行應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前案已 於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易字卷二第223至224頁),顯屬 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逾百萬 元數額非小,且被告前有多次擔任公司會計人員而偽造文書 、侵占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 ,詳如前述㈣),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禹銓 公司、成銓公司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 (易字卷一第345至348頁,惟履行期間均自118年起算), 及其自陳其係因積欠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易字卷 二第225至226頁),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入監前從事居家服務及點心販售,每月收入約2萬元 ,然因車禍後受有腳傷,無法行走須在家休養,家庭經濟狀 況勉強,且經醫師診斷腦部、鼻腔患有腫瘤,與前夫共同育 有子女2名,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扶養,另1名子女雖 已成年然仍在學就讀中,入監執行前須按月支付扶養費(易 字卷二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 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易字卷二第230頁),然 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為適當,檢察官 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獲得如附表所 示之現金1,124,700元(各次提領金額如附表),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且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全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附表編號 11、16至18備註欄所示款項,係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返還公 司等語(易字卷二第216頁),起訴書並認附表編號11、16 至18備註欄所示數額屬於被告有歸還之金額,而應自犯罪所 得中扣除等語(起訴書第3頁),然查該等匯回款項之名義 人均非被告,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易字卷一第149頁、第1 55頁、第157頁、第165頁),而被告亦未能提供所辯情節相 關證據供本院調查,且無法具體說明投資虛擬貨幣之細節、 該等款項之匯款人為何人,自無從率認該等匯入款項確係被 告所為,即難審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 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雖係供被告為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業已向各該銀行 承辦行員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至取款憑條上偽造之 「禹銓營造有限公司」、「成銓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丙 ○○」之印文,係被告持禹銓公司、成銓公司及丙○○真正之印 章所為,即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宣告沒收之列,自不應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施柏均、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帳戶 備註 1 111年1月3日 14時28分 臺灣企銀仁大分行 20,000元 禹銓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 2 111年1月13日 14時50分 20,000元 3 111年1月22日 14時37分 30,000元 成銓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 4 111年1月26日 14時48分 20,000元 禹銓公司 甲帳戶 5 111年1月28日 13時46分 38,700元 6 111年1月28日 13時51分 25,000元 成銓公司 乙帳戶 7 111年2月7日 10時4分 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 27,000元 成銓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000-0000000000000,下稱丙帳戶) 8 111年2月10日 12時33分 30,000元 9 111年2月10日 13時13分 臺灣企銀仁大分行 20,000元 成銓公司 乙帳戶 10 111年2月16日 9時42分 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 30,000元 成銓公司 丙帳戶 11 111年2月25日 15時9分 34,000元 111年3月10日現金存入74,000元 12 111年3月2日 15時11分 20,000元 禹銓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000-0000000000000) 13 111年3月7日 12時58分 25,000元 14 111年3月9日 12時33分 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120,000元 禹銓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000-000000000000) 15 111年3月16日 10時21分 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 25,000元 成銓公司 丙帳戶 16 111年3月28日 14時41分 40,000元 111年3月28日林姿婷中信帳戶(帳號詳卷)匯入12,112元 17 111年3月29日 11時7分 50,000元 111年3月29日林姿婷中信帳戶(帳號詳卷)匯入59,650元 18 111年3月30日 13時24分 100,000元 111年3月30日葉協興中信帳戶(帳號詳卷)匯入100,000元、12,503元 19 111年4月1日 14時47分 40,000元 20 111年4月6日 15時13分 合作金庫銀行楠梓分行 100,000元 21 111年4月8日 10時31分 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 310,000元            總計:1,124,700元

2024-10-30

CTDM-112-易-134-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3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姿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姿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姿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林宜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目前為粗工、日薪新臺幣 1,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保溫瓶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 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菱 (簡易)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35號起訴書

2024-10-30

CTDM-113-簡-2755-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