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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終止勞動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郭亭吟 訴訟代理人 吳俊志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nupam Saraf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劉芝光律師 陳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05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05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卓生,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甲 ○○ ○○ ,並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 情,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變更事件登記卡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7-132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96年12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加計獎金後之平均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45,062.5元(每月工資38,625元,加 計一個月保證薪資,每月薪資為45,062.5元)。兩造約定 於每月25日發放前1月之薪資,惟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 13年6月25日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未經原告同意遲延發放薪資,致影響原告日 常生活支出;又被告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6月止,未按時 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保險費,亦有違反勞工法令,原 告於113年6月28日得悉被告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該信函於113年7月1 日送達被告,即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 及資遣費。 (二)按被告未依「薪資‧獎金」管理規程(下稱薪獎規程,見 調解卷第81-87頁)發放112年年中獎金、年終獎金及113 年年中獎金給原告。依薪獎規程之內容,該獎金規定定期 給付,顯見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係被 告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在制度上屬勞 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屬工資之 性質。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113年1月、11 3年7月三次獎金38,625元,共計115,875元;又原告平均 薪資為45,062.5元,按勞退新制計算資遣費為6個基數, 資遣費為270,375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86,250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6,250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自96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基本薪資( 即不含伙食津貼、加班費等)為36,825元;自113年1月至 113年6月期間每月工資均為36,825元。被告公司係於113 年5月29日、113年6月26日將原告113年4、5月份工資匯入 原告帳戶。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度年中、年終、113年年中獎金各 36,825元,於法無據:   ⒈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 捐、彌補齡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 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本法第二條第 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 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 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 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第29條、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二十條明文規定:「獎金本公司於營    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 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 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參被證一)。原告所提被告公司 薪獎規程係基於上開工作規則所制定之公司内部規範,自 應以工作規則所定要件為前提適用,觀諸其規範内容,亦 僅有獎金的給付次數、給付標準、支給對象、獎金計算等 ,並未排除工作規則所定核發獎金之前提要件。為此,被 告公司之獎金制度,僅在被告公司有盈餘時始對於全年工 作並無過失之勞工發放,且該等獎金之最低保障標準係「 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本薪(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 會有所不同)」等,並非保障每名員工均得獲取與其個人 基本薪同額之獎金等情,益足證被告公司發給獎金目的不 在反映與勞工給付勞務間之對價關係,確係在公司有盈餘 時,慰勞公司内部表現考績良好無過失之員工,而僅具恩 惠性、勉勵性給與性質,自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經 常性給與有間,而與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確排除於工 資範圍以外之「年終獎金」性質相近,非屬工資。兩造間 僱用契約就年度獎金乙項規範記載「依甲方之獎金管理辦 法發給」,亦未排除前述工作規則之適用,合先敘明。又 就此情,觀諸原告自行提出證明聲甲證1僱用契約,其中 第七條記載「年度獎金甲方公司有盈餘時,依甲方之獎金 管理辦法發給。」等,亦已明文約定年度獎金僅在被告公 司有盈餘時,始依前開獎金管理辦法計算數額及發給,並 非必然發給,而屬恩惠性給予,並非與勞務給付有對價關 係之經常性給付,其性質自非屬工資之一部。   ⒊被告公司主要業務為玻璃基板(Glass Substrate),是液晶 面板(TFT-LCD)面板廠商的主要製程原料。茲因全球經濟 自COVID-19疫情後復甦尚未穩定,消費電子市場需求疲軟 ,面板產業自111年起持續低迷至今,也影響被告公司的 業務。另為應對未來市場,被告公司此前投入新產品研發 生產並進行擴廠投資,需投入大量資金,因母公司股東爭 議,導致對被告公司的投資和資金調配有所改變。由於營 收減少和資金挹注不如預期,於111年、112年中、終結算 時及113年4月前均無盈餘(被告公司年度損益計算期間係 自每年4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113年度損益需至114年3月 後始會提出,參被證三),甚至因而資金調度困難,為此 ,依前開法文、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及僱用契約,被告公司 並無於112年7月、113年1月、7月發給受僱勞工112年年中 、年終獎金及113年年中獎金之義務。   ⒋另查,就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3年年中獎金乙節,依薪 獎規程第1.⑴點記載,年中獎金之給付時期為1月下旬( 按:被告公司於有發給年中獎金之年度,均係與當年    度6月工資併於7月25日發給);第⑶點記載,年中獎金支 給對象係規定「1/1〜3/31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員 工,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等語。原告既係以薪獎 規程為請求權基礎提出請求,自同受該規程所定給付要件 限制。而兩造間勞動契約如已經原告於113年7月1日不    經預告終止(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縱被告公司應 依前開規程給付113年年中獎金予員工,原告於獎金給付 日即113年7月25日既已不在職,亦非屬前開規程第1.⑶點 規定之支給對象而不得請求發給獎金,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顯屬無由。 (三)原告固於113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13年7月1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云云,惟查:   ⒈被告公司不爭執就113年4月份工資應於113年5月27日給付 予原告,及113年5月工資應於113年6月25日給付原告,惟 被告因資金調度問題未能於當日給付予原告,並非惡意不 為給付,被告於資金到位後隨即於113年5月29、113年6月 26日日將遲付之工資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就被告遲發113 年4月月份工資(原應於113年5月27日給付,遲延2日至同 月29日給付)乙項違反勞動契約之情,至遲於113年5月27 日即已知悉,自不得於逾三十日後再以該項事由於本件訴 訟中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公司就113年5月份遲付工 資1日之行為,對原告之權益並未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尚 不足以干擾勞動契約及勞雇間信賴,致勞雇關係已達無法 維持之破綻,顯不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得由 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⒉另查,被告公司固不爭執曾有未按時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違 反勞工法令情事,惟實係因被告公司當時資金調度較為困 難,為優先確保公司營運及發給勞工工資,未能及時將應 提撥勞工退休金款項存入勞退金扣款帳戶所致,主觀上並 非拒絕提繳或惡意不為給付;且被告公司依法提繳勞工退 休金之義務並未消滅,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份收受行政執 行署函文後,亦已積極向行政執行署聯繫處理,達成分四 期將遲納款項全部繳清之協商,目前已按協商將遲納款項 全部提繳完畢,並不影響原告於退休後請領勞工退休金之 權利。為此,被告上開行為並未致勞工權益受有損害,違 反勞工法令情事難謂重大,應難謂勞雇關係是否已達無法 維持之破綻,原告以被告未遵期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由逕予 終止勞動契約,應不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得 由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從而其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等,亦非適法有據。   ⒊縱認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 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1日終止(按被告否認之), 因年中、年終獎金並非工資之一部業如前述,是計算原告 之平均工資時自不得將獎金一併加入計算。就此節,依勞 基法第2條第4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 以原告於113年1月至113年6月之工資(113年6月薪資單如 被證五)計算平均工資為38,625元,並進而計算原告資遣 費為231,750元(計算式:38,625×6 = 231,750)。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6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下稱系爭契約)。 (二)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五條,薪資於翌月25日發放,被 告於113年5月29日、113年6月26日發放原告113年4、5月 之薪資。 (三)被告未依薪獎規程獎金的給付,發放112年年中獎金、年 終獎金、113年年中獎金。 (四)被告自112年11月起到113年6月止,未按時提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被告後分期於113年11月30日繳納完畢。 (五)原告於113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違反勞 工法令、不依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兩造之契約,該 信函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 (六)被告於113年7月4日寄發安南郵局22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以原告自113年7月1日至7月3日連續曠職三日為由,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收受該 信函。 (七)原告所提出證物1 至8 (見調解卷第31-142頁),形式上    均屬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依薪獎規程之獎金的給付,發放112年年中 獎金、年終獎金、113年年中獎金共115,875元(計算式: 38,625×3=115,875),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 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 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 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 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 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 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 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 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 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 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 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 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 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可知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 對價之性質,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 為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即非勞工 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又經常 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需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皆可 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固將 雇主所為數種給與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同法施 行細則第10條所定之特殊給與,仍應個別具體認定,不因 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⒉依薪獎規程第2條關於獎金之規定,獎金之給付,係針對1 月1日至3月31日或7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入職勞工,已提 供勞務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職之正式員工,定期發給、保 障至少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之業績獎金,換言之,被告應 於每年7月下旬及隔年1月下旬發給仍在職之全體員工至少 各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資,僅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 有所不同。被告固抗辯兩造僱用契約第七條、工作規則第 20條約定,被告僅於公司有盈餘時,始依薪獎規程給予獎 金,該獎金係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性質,屬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排除於工資範圍以外之年終獎金云 云。惟依被告提出之111年及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本院卷第87-93頁)所示,被告於前開年度均屬虧損狀態, 並無盈餘,然在112年7月之前(含虧損之111年度),被告 均有給付原告年中及年終獎金即2個月獎金,此有原告之 薪資匯入存戶交易明細可按(見調解卷第91-139頁),可 見被告並非依兩造僱用契約第七條、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 ,僅於公司盈餘時,始給付勞工獎金,而係無論公司盈餘 或虧損,均依薪獎規程給付勞工獎金。再者,依薪獎規程 第2項規定,由保障至少給付勞工至少共平均1個月基本薪 資作為獎金觀之,系爭年中、年終獎金為被告依原告(或 其他勞工)出勤之勞務給付狀況計算發給,且依據原告( 或其他勞工)之工作性質,於一般情形下均可領取,而具 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係被告(雇主)對勞工提供 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依前開說明, 系爭年中、年終獎金自屬工資之性質,不因以該給付係以 「年中獎金」或「年終獎金」之名稱,逕認屬恩惠性給與 性質,而非工資。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薪獎規程之獎金的給付,發放112 年年中獎金、年終獎金、113年之年中獎金應屬有據。雖 被告抗辯,如其應給付113年年中獎金,給付日為113年7 月25日,惟依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7月1日終止勞動契 約,原告非屬在職勞工,依薪獎規程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 云。惟查,113年中獎金計算期間,係自113年1月1日至同 年6月30日,依業績獎金及勤怠計算,亦以前開期間為考 核計算基準,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13年7月1日終止( 詳如後述),系爭年中獎金屬工資之性質,已如前述,縱 使應發放日期原告已離職,被告仍有給付義務,被告前開 抗辯為無理由。按依薪獎規程之獎金的給付,被告應於 年中獎金、年終獎金提撥「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 本薪』」,原告之基本薪為36,825元,此有原告之薪資條 可參(見調解卷第59-79頁),原告主張還要加上「伙食 津貼1,800元,共計為38,625元」,與上開薪獎規程規定 不符,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112年年中獎金、年終 獎金、113年年中獎金共三個月基本薪110,475元(計算式 :36,825×3=110,475),應屬有據,逾此之請求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7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6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 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70,375元,有無理由?經 查:   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勞工之勞動契約終止權,不需以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為必要。按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者。」並非僅限於「重大事由」。因我國勞 基法立法之初之草案說明記載該條文係參照勞動契約法第 37條第1、2項訂定,而勞動契約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原 條文,係規定「雇主對於勞動法令,勞動契約有重大違反 …時」,勞動者得不經預告解除勞動契約。以此與現行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對照,可認立法者係有意將 立法時所參考之原條文中「重大違反」要件刪除,足認現 行法之立法意旨並未將該條文之適用,限縮於重大事由之 要件。再對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即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係明文限制需為「情節重大者」, 亦可認勞基法就勞工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係因應勞雇雙方之經濟實力不同, 而區分不同狀況,故意排除「情節重大」之要件。   ⒉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延遲給付113年4、5月薪資(不爭執事項 ㈡)、未發年中(終)獎金(不爭執事項㈢,該獎金係屬工 資,已如前述)、未按時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繳納勞工保險 費之違反勞工法規(不爭執事項㈣)等情,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可認定。按「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 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 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113年4、5月薪資、未發年中(終) 獎金,屬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 給付工作報酬」之終止事由,並無30日除斥期間規定;另 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1月至113年6月止,未按時提繳勞 工退休金及繳納勞工保險費,違反勞工法令,原告主張其 於113年6月28日知悉,旋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僱傭關係 ,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知悉該情形已逾30日,難認原告已逾 除斥期間,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以前 開事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無需符合「重大事由」之要件,原告於113年6月2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之系爭契約,未逾除斥 期間,應屬有據。被告已於113年7月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則兩造間系爭契約自該日終止。   ⒊再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即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 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 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 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⒋按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薪資為每月    38,625元,有原告之薪資條可參(調解卷第75-79頁), 前述獎金36,825元亦屬工資,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4,763元 【計算式:(38,625×6+36,825)÷ 6=44,76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13年7月1日合法 終止,原告自96年11月28日日至113年7月1日共16年7月3 日年資,資遣費基數6,則原告自得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 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8,578元【44 ,763元×6=268,578】。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 此之範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79,053元(計算式:獎金110,475元+資遣費268,578元=37 9,053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及理由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 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就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部分,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3-27

TNDV-113-勞訴-103-20250327-2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終止勞動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原 告 許睿玲 訴訟代理人 吳俊志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nupam Saraf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劉芝光律師 陳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89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8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卓生,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甲 ○○ ○○ ,並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 情,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變更事件登記卡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7-142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7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加計獎金後之平均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65,100元(每月工資55,800元,加計 一個月保證薪資,每月薪資為65,100元)。兩造約定於每 月25日發放前1月之薪資,惟被告於113年5月27日違反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遲延到 113年5月29日才發放薪資,致影響原告日常生活支出;又 被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未按時提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保險費,亦有違反勞工法令,原告於113年5月 27日得悉被告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即於同年5月29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該信函於113年5 月30日送達被告,即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應給付原告 薪資及資遣費。 (二)按被告未依「薪資‧獎金」管理規程(下稱薪獎規程)發 放112年年中獎金、年終獎金及113年年中獎金給原告。依 薪獎規程之內容,該獎金規定定期給付,顯見具有「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係被告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 務反覆應為之給與,在制度上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 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而屬工資之性質。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113年1月兩次獎金各55,800元,及 113年7月之年中獎金按原告在職期間比例計算為46,500元 ,共計161,200元 。又原告平均薪資為65,100元,按勞退 新制計算資遣費為3又7/45個基數,資遣費為205,427元。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66,627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6,627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自107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基本薪資( 即不含伙食津貼、加班費等)為49,308元;自112年I2月 至113年5月期間每月工資均為56,108元(包括基本薪資49 ,308元、伙食津貼1,800元、加班/其他津貼5,000元)。 被告公司係於113年5月29日將原告113年4月份工資匯入原 告帳戶。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度年中、年終獎金各55,800元, 及113年年中獎金46,500元,於法無據:   ⒈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 捐、彌補齡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 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本法第二條第 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 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 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 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第29條、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二十條明文規定:「獎金本公司於營    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 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 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參被證一)。原告所提聲甲證七 即被告公司薪獎規程係基於上開工作規則所制定之公司内 部規範,自應以工作規則所定要件為前提適用,觀諸其規 範内容,亦僅有獎金的給付次數、給付標準、支給對象、 獎金計算等,並未排除工作規則所定核發獎金之前提要件 。為此,被告公司之獎金制度,僅在被告公司有盈餘時始 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發放,且該等獎金之最低保 障標準係「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本薪(因考績不同 而每位員工會有所不同)」等,並非保障每名員工均得獲 取與其個人基本薪同額之獎金等情,益足證被告公司發給 獎金目的不在反映與勞工給付勞務間之對價關係,確係在 公司有盈餘時,慰勞公司内部表現考績良好無過失之員工 ,而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性質,自與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指之經常性給與有間,而與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 確排除於工資範圍以外之「年終獎金」性質相近,非屬工 資。兩造間僱用契約就年度獎金乙項規範記載「依甲方之 獎金管理辦法發給」,亦未排除前述工作規則之適用,合 先敘明。   ⒊被告公司主要業務為玻璃基板(Glass Substrate),是液晶 面板(TFT-LCD)面板廠商的主要製程原料。茲因全球經濟 自COVID-19疫情後復甦尚未穩定,消費電子市場需求疲軟 ,面板產業自111年起持續低迷至今,也影響被告公司的 業務。另為應對未來市場,被告公司此前投入新產品研發 生產並進行擴廠投資,需投入大量資金,因母公司股東爭 議,導致對被告公司的投資和資金調配有所改變。由於營 收減少和資金挹注不如預期,於111年、112年中、終結算 時及113年4月前均無盈餘(被告公司年度損益計算期間係 自每年4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113年度損益需至114年3月 後始會提出,參被證三),甚至因而資金調度困難,為此 ,依前開法文、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及僱用契約,被告公司 並無於112年7月、113年1月、7月發給受僱勞工112年年中 、年終獎金及113年年中獎金之義務。   ⒋另查,就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3年年中獎金乙節,依薪 獎規程第1.⑴點記載,年中獎金之給付時期為1月下旬( 按:被告公司於有發給年中獎金之年度,均係與當年    度6月工資併於7月25日發給);第⑶點記載,年中獎金支 給對象係規定「1/1〜3/31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員 工,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等語。原告既係以薪獎 規程為請求權基礎提出請求,自同受該規程所定給付要件 限制。而兩造間勞動契約如已經原告於113年5月30日不    經預告終止(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縱被告公司應 依前開規程給付113年年中獎金予員工,原告於獎金給付 日即113年7月25日既已不在職,亦非屬前開規程第1.⑶點 規定之支給對象而不得請求發給獎金,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顯屬無由。   ⒌末查,原告於其113年11月27日變更其請求給付獎金之金額 分別為112年度年中、年終獎金各55,800元,及113年年中 獎金46,5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就該等請求金額之依據或 計算式,被告對該等獎金金額有爭執,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提出證據證明之。 (三)原告固於113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各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查:   ⒈被告公司不爭執就113年4月份工資應於113年5月27日給付 予原告等勞工,惟被告因資金調度問題未能於當日給付予 原告,並非惡意不為給付;且被告於資金到位後隨即於2 日後即113年5月29日將遲付之工資匯入原告帳戶。被告公 司就113年4月份工資遲付2日之行為,對原告之權益並未 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尚不足以干擾勞動契約及勞雇間信賴 ,致勞雇關係已達無法維持之破綻,顯不該當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得由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⒉另原告於寄發前開聲甲證4存證信函後,仍於其後之工作日 仍持續依正常工作時間出勤(參被證四即原告113年5、6 月打卡紀錄),直至被告公司113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 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始未再到職。經查,如 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已由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假設語氣, 被告仍爭執原告終止之合法性如上),原告即無義務或權 利再進入被告公司、對被告給付勞務以獲致工資(參被證 五原告113年6月薪資條),主觀上原告亦應不會再赴被告 公司給付勞務,惟由前開原告於寄出存證信函後仍於翌日 及其後之正常工作時間出勤給付勞務之客觀事實,應可認 原告主觀上亦不認為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而有默示 撤回其於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情,其後被告公司始於113 年5月30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則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 ,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非對話意思即因撤回在前 而不生效力。    ⒊縱認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 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5月30日終止(按被告否認之), 因年中、年終獎金並非工資之一部業如前述,是計算原告 之平均工資時自不得將獎金一併加入計算。就此節,依勞 基法第2條第4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 以原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5月之工資(112年12月至113 年4月薪資單如聲甲證2、113年5月薪資單如被證五),平 均工資為56,108元,並進而按原告自107年3月19日至113 年5月30日共6年2月12日年資,計算原告資遣費為173,935    元(計算式:56,108x{6+〔12/30+2〕+12}xl/2=173,935) 。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既無於112年7月、113年1月、7月給 付原告獎金之義務,又113年4月薪資僅遲延2日即如數發 放,於原告寄發永樂郵局156號存證信函時並未積欠原告 薪資,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節重大之情,原告 據此聲稱終止與被告公司勞動契約,於法不合,遑論向被 告公司請求資遣費,原告之訴難謂適法有據。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檐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7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下稱系爭契約)。 (二)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五條,薪資於翌月25日發放,被 告於113年5月29日發放原告113年4月之薪資。 (三)被告未依薪獎規程獎金的給付,發放112年年中獎金、年 終獎金、113年年中獎金。 (四)被告自112年11月起到113年5月止,未按時提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保險費,被告後分期繳納完畢。 (五)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違反勞 工法令為由,終止兩造之系爭契約,該信函於113年5月30 日送達被告。 (六)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17日寄發永樂郵局180號存證信函予 原告,以原告散播未經求證訊息及違反電子郵件使用規定 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參被證二)。 (七)原告提出證物1-10(見調解卷第33-124頁)形式上均屬真    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依薪獎規程之獎金的給付,發放112年年中 獎金、年終獎金、113年年中獎金共161,200元(計算式如 本院卷第37頁),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 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 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 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 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 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 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 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 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 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 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 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 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 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可知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 對價之性質,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 為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即非勞工 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又經常 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需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皆可 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固將 雇主所為數種給與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同法施 行細則第10條所定之特殊給與,仍應個別具體認定,不因 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⒉依薪獎規程第2條關於獎金之規定,獎金之給付,係針對1 月1日至3月31日或7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入職勞工,已提 供勞務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職之正式員工,定期發給、保 障至少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之業績獎金,換言之,被告應 於每年7月下旬及隔年1月下旬發給仍在職之全體員工至少 各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資,僅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 有所不同。被告固抗辯工作規則第20條約定,被告僅於公 司有盈餘時,始依薪獎規程給予獎金,該獎金係具恩惠性 、勉勵性給與性質,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 排除於工資範圍以外之年終獎金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11 1年及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本院卷第89-91頁)所示 ,被告於前開年度均屬虧損狀態,並無盈餘,然在112年7 月之前(含虧損之111年度),被告均有給付原告年中及年 終獎金即2個月獎金,此有原告之薪資匯入存戶交易明細 可按(見調解卷第65-120頁),可見被告並非依工作規則 第20條規定,僅於公司盈餘時,始給付勞工獎金,而係無 論公司盈餘或虧損,均依薪獎規程給付勞工獎金。再者, 依薪獎規程第2項規定,由保障至少給付勞工至少共平均1 個月基本薪資作為獎金觀之,系爭年中、年終獎金為被告 依原告(或其他勞工)出勤之勞務給付狀況計算發給,且 依據原告(或其他勞工)之工作性質,於一般情形下均可 領取,而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係被告(雇主) 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 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依 前開說明,系爭年中、年終獎金自屬工資之性質,不因以 該給付係以「年中獎金」或「年終獎金」之名稱,逕認屬 恩惠性給與性質,而非工資。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薪獎規程之獎金的給付,發放112 年年中獎金、年終獎金、113年之年中獎金應屬有據。雖 被告抗辯,如其應給付113年年中獎金,給付日為113年7 月25日,惟兩造分別已於前開給付日前終止勞動契約,原 告非屬在職勞工,依薪獎規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 。惟查,系爭獎金屬工資之性質,已如前述,縱被告之發 工資日原告已離職,被告仍有給付義務,被告應按原告在 職期間日數之比例(150/181),給付原告工資,被告前 開抗辯為無理由。按依薪獎規程之獎金的給付,被告應 於年中獎金、年終獎金提撥「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 基本薪』」,原告之基本薪為49,308元,此有原告之薪資 條可參(見調解卷第41-45頁),應以此作為計算獎金之 標準。雖原告主張還要加上「伙食津貼1,800元、加班/其 他津貼5,000元,共計為56,108元」,惟與上開薪獎規程 規定不符,尚無可採。被告抗辯係「全體員工共一個月之 基本薪,因考績不同每位員工會有所不同」云云,惟被告 未主張及舉證全體員工共一個月之基本薪及依原告之考積 數額應為若干,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139,479元( 計算式:49,308+49,308+49,308×150/181=139,47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應屬有據,逾此之請求無理 由。 (二)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5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5、6款規 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5,427元,有無理由?經查 :   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勞工之勞動契約終止權,不需以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為必要。按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者。」並非僅限於「重大事由」。因我國勞 基法立法之初之草案說明記載該條文係參照勞動契約法第 37條第1、2項訂定,而勞動契約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原 條文,係規定「雇主對於勞動法令,勞動契約有重大違反 …時」,勞動者得不經預告解除勞動契約。以此與現行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對照,可認立法者係有意將 立法時所參考之原條文中「重大違反」要件刪除,足認現 行法之立法意旨並未將該條文之適用,限縮於重大事由之 要件。再對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即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係明文限制需為「情節重大者」, 亦可認勞基法就勞工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係因應勞雇雙方之經濟實力不同, 而區分不同狀況,故意排除「情節重大」之要件。本件被 告對原告有延遲給付113年4月薪資(不爭執事項㈡)、未 發年中(終)獎金(不爭執事項㈢,該獎金係屬工資,已 如前述)、未按時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繳納勞工保險費之違 反勞工法規(不爭執事項㈣)等情,則原告主張以前開事 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無需符合「重大事由」之要件,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之系爭契約,自屬有據。被 告已於113年5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兩造間系爭契約 自該日終止。至於原告嗣後到被告公司工作至113年6月17 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僱傭關係為止,至多僅能認為 兩造另存在僱傭契約,難認原告有撤回終止契約意思表示 之意。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⒉再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即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 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 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 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⒊按原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之薪資為每月5 6,108元,有原告之薪資條可參(調解卷第41-45頁),加 計前述獎金49,308元亦屬工資,則原告之平均工資為64,3 26元【計算式:(56,108×6+49,308)÷6=64,326】,且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13年5月30日合法終止,原告自107 年3月19日至113年5月30日共6年2月12日年資,則原告自 得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199,411元【64,326元×〈6+(12/30+2)÷12〉×1/2 =199,411】。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範 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38,890元(計算式:獎金139,479元+資遣費199,411元=33 8,890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及理由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 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 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 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就 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爰依前開規定,判決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3-27

TNDV-113-勞訴-105-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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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岱蔆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 被上訴人 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儷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林媗琪律師 吳治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 貳仟玖佰萬元應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第一商業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同時,由被上 訴人翁儷文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由被上 訴人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將其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上同段0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交付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交付房地部分,其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 月8日協議,由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翁儷文(下稱其名)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被上訴人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所有同 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並包含車庫增建、2 樓採光罩、2至4樓裝潢(不含冷氣)、含電燈、窗簾(買方 付電動支架、機台)、3樓耐磨地板、3樓主臥室雙盆洗手台 等6項裝潢(下稱系爭6項裝潢)在內,總價款原預定為新臺 幣(下同)4,680萬元,嗣經兩造協商而變更總價款為4,698 萬元,之後兩造再協商而分別由上訴人與安泰公司於同年8 月14日訂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下稱裝修合約B),約定裝 修工程價款為710萬元;及由兩造於同年8月16日訂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為 3,988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翁儷文應將系爭土地、 安泰公司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嗣於第二審程序亦主張 依系爭買賣契約(原證3)或4,698萬元之買賣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移轉及交付系爭房地,並經兩造就此項爭議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攻防(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爾後,上訴人 於本院113年8月9日準備程序雖表示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原 證3)為上開請求,不再主張4,698萬元之買賣契約(本院卷 一第345頁)。惟稽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究竟有無成立買賣 契約,始終為本件訴訟之核心爭點,且兩造間若有成立系爭 房地買賣關係,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應屬系爭房地買賣關係是否成立之原因事實,而上訴人於本 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亦已陳明兩造係於109年8月10日 口頭成立總價4,698萬元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本院卷二第2 06至207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究竟有無合意成立買賣 契約關係之重要爭點,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時 行使闡明權:倘本件經本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上訴 人是否主張其他原因事實?上訴人因而主張如本院認定系爭 買賣契約為無效,即改依簽訂該契約前兩造於109年8月10日 所成立買賣系爭房地總價款為4,698萬元之口頭約定(下稱1 09年8月10日約定)為請求(本院卷二第281至285頁)。本 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提及兩造達成協議買 賣系爭房地(包含系爭6項裝潢)之總價款變更為4,698萬元 之事實,僅之後依該價款再分別訂立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 契約等2份合約,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如本院認定系爭買賣 契約為無效,即改依109年8月10日約定為請求,仍係基於兩 造間同一買賣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係為請求,並非訴之變 更、追加,且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8日協議,由被上訴人將翁儷 文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安泰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出售予伊 ,並包含系爭6項裝潢在內,總價款原預定為4,680萬元,嗣 經兩造協商後,由伊加價18萬元,兩造於同年8月10日達成 買賣系爭房地總價款為4,698萬元並附有被上訴人所稱豪宅 裝修之系爭6項裝潢之口頭約定,之後兩造再協商將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與裝修工程契約分開,而分別於同年8月14日 由上訴人與安泰公司訂立裝修合約B,約定裝修工程價款為7 10萬元;及於同年8月16日由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系爭房地總價款為3,988萬元,兩造與本件賣方經紀業即安 泰房屋仲介企業社(下稱安泰企業社)並於同日簽訂第一建 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申請書),委任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辦理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約定將上開3,988萬元買賣價 金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 。兩造並無通謀虛偽簽訂契約之情事,系爭買賣契約亦無民 法第71條規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民法第72條違反公序 良俗而無效之情形。且伊已依約給付仲介費469,800元、代 書費5萬元、買賣契稅127,014元、110年房屋稅13,871元等 費用;就裝修合約B部分,已於109年8月14日給付營業稅20 萬元(斡旋金轉稅金),及自同年8月17日至11月6日陸續付 款共660萬元,僅保留尾款50萬元未付;就系爭買賣契約部 分,則自109年9月3日至110年4月7日已陸續給付買賣價金共 1,088萬元,現均存於系爭履保專戶,尚未給付之餘款為2,9 00萬元,伊依約擬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辦理抵押設 定而以貸款支付,並已洽得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同意核貸該款項,只待被上訴人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同時即可辦理抵押設定登記,申貸金額即可撥入系爭履保專 戶。安泰公司已於109年10月13日完成系爭房屋之第一次登 記,伊亦備妥辦理登記之文件交付兩造委任之地政士,惟被 上訴人迄未交付辦理登記之文件予地政士以致無法辦理;復 打電話給聯邦銀行阻撓伊貸款之核撥,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可認伊已完成貸款而可給付 尾款。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付款方式,伊自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成5日內,始有將核貸款項匯入系爭履 保專戶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有先移轉系爭房地予伊以完成核 貸之對保手續之義務。被上訴人經伊催告仍未履行買賣契約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翁儷文應將系爭土地、安泰公司應 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地交付上訴人,如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依109年8月 10日約定為同一請求。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 本件最遲不得逾110年5月15日點交,被上訴人逾該日未點交 ,已給付遲延,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損害,依系爭房 屋共4層,被上訴人現出租系爭房屋1、2樓之租金為每月39, 900元,上開遲延損害以每月8萬元計算為正當,爰依民法第 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8萬元,如就損害 金額有認定困難,則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認定其金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翁儷文應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安泰公司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㈣被 上訴人應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付系爭房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109年8月8日簽署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表示願意以4,680萬元向伊等購買系爭房地。因上訴 人現金不足,無法給付自備款,且依「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 辦理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業務規定修正規定」(下稱央行高價 貸款規定),本件買賣屬高價住宅貸款,至多僅能貸得買賣 總價之6成或更低,上訴人為能向銀行詐得高額貸款,除拜 託翁儷文先行以上訴人配偶蘇建頲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 0○0號房屋(下稱蘇建頲舊宅),於同年8月10日與安泰公司 通謀虛偽簽立工程款為300萬元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下稱 裝修合約A),藉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詐得260萬元貸款外;又要求伊等配合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拆成2部分,1份為通謀虛偽記載工程總價710萬元之裝修 合約B,另1份為兩造於109年8月16日所簽訂、通謀虛偽記載 買賣標的總價3,988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上開兩份契約均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兩造雖曾於109年8月10日口頭 提到4,698萬元,但就系爭房地價款及裝潢價值、工程具體 內容等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無從認定兩造間 有成立4,698萬元買賣契約之合意。嗣因上訴人持系爭買賣 契約向聯邦銀行蘆洲分行申請貸款,遭該行查知該契約內容 不實而未准予核貸,且與履保單位均向伊等提出警告謂系爭 買賣及裝修合約A、B內容均非真實,若繼續持系爭買賣契約 辦理實價登錄、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貸款等交易事項,除 有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81條之2第2項第1款(書狀 誤載為第1項第2款)規定,將遭高額罰鍰外,亦涉犯偽造文 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責任,伊等係因知悉系 爭買賣契約已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 ,始拒絕上訴人以該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貸款之 請求,並於110年5月1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上情,請其勿再持 該契約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並儘速將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之 款項領回及提供匯款帳戶以利伊等匯回已收受之款項,且副 知第一建經公司。然上訴人迄未領回款項及提供匯款帳戶, 伊等已將上訴人給付之660萬元以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544 號提存書為提存。又上訴人未能辦妥對保撥款等手續,並非 民法第101條規定之條件,且不論何人打電話告知聯邦銀行 本件買賣契約有糾紛,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且有違公序良俗而為無效,撥打電話亦非不正當之行為, 故伊等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礙條件成就之情形。如認定兩造 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之付款方式 ,上訴人應先配合地政士至申貸金融機構完成相關之對保手 續,並同意產權移轉與抵押權設定同時辦理。是伊等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應在上訴人辦妥對保手續,指示金融 機構將核貸款項直接存入系爭履保專戶,且同意產權移轉與 抵押權設定同時辦理之後。惟上訴人前向聯邦銀行所為對保 已遭該行拒絕,目前無銀行同意核貸而得對保,其未先辦妥 對保手續,且未將餘款匯至系爭履保專戶,自不得請求伊等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另就上訴人主張遲延損害部分,因系爭房屋尚未交付上訴 人,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使用收益權仍屬伊等所有,上訴 人並未受有損害,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翁儷文係臺灣房屋集團加盟店安泰企業社之負責人,亦係安 泰公司之負責人。  ㈡系爭土地為翁儷文所有;其上系爭房屋為安泰公司於109年10 月13日為第一次登記為所有人(原審卷二第19至22頁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  ㈢上訴人與翁儷文於109年8月8日簽訂權益確認書及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被證3,原審訴卷一第59至60頁)、二層平面圖( 原證1,原審調卷第15頁),依上開文書所載,被上訴人同 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價金4,68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且二層 平面圖所載內容包含系爭6項裝潢:⒈車庫增建、⒉2樓採光罩 、⒊2至4樓裝潢(不含冷氣)、⒋含電燈、窗簾(買方付電動 支架、機台)、⒌3樓耐磨地板、⒍3樓主臥室雙盆洗手台。  ㈣上訴人之夫蘇建頲(即甲方)與安泰公司(即乙方)於109 年8月10日簽訂裝修合約A(被證4,原審訴卷一第61至64頁 ),內容約定蘇建頲委託安泰公司辦理蘇建頲舊宅之室內裝 修工程,工程總價為300萬元(含稅),並記載「此合約僅 供蘇建頲送銀行貸款用,屆時如被開立發票需支付5%所因此 合法所有產生費用、損失由甲方承擔」。經蘇建頲於109年8 月14日持上開合約向中信銀行申請授信貸款而貸得260 萬元 (原審訴卷一第167至169頁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  ㈤上訴人與安泰公司於109年8月1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裝修合約B (原證2,原審調卷第17至24頁),內容約定工程範圍為2樓 露台增建、2至4樓裝潢一式(不含冷氣)、1樓後方格柵欄 ,工程總價為710萬元(未稅,稅金另計)。  ㈥兩造於109年8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證3 ,原審調卷第27至32頁),內容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上訴人之總價款為3,988萬元,該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 之付款方式如下:「第1期款(簽約款)為400萬元;第2期 款(備證用印款)為400萬元;第3期款(完稅款)為0;第4 期款(尾款)為3,188萬元,⑴如買方無需以本買賣標的向 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給付第3期款之同時一 併將尾款存匯入履保專戶。⑵如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 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於給付第3期款之同時或賣方 通知期限內,確認貸款額度並辦妥相關對保手續,自移轉登 記完成5日內,將核貸款項存匯入履保專戶,雙方並同時辦 理交屋。核貸額度不足支付尾款者,其差額買方應於完稅前 將差額匯入履保專戶。⑶(略)。⑷買方未完成第3期款第⑵至 ⑷之義務,或第4期款⑴至⑶所約定之尾款或差額未依約存匯入 履保專戶,特約地政士應暫停辦理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 。」上訴人並開立面額400萬元之本票1 張(同卷第33頁) 予被上訴人作為簽約款之擔保,約定於109年9月3日與備件 款一備匯入專戶。兩造與本件賣方經紀業即安泰企業社於10 9年8月16日並簽訂系爭履保申請書(同卷第35至38頁),委 任第一建經公司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  ㈦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提供系爭買賣契約,以其夫蘇建頲為保 證人,以系爭房地向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請購屋貸款。 經該行鑑價系爭房地為3,870萬元,於110年3月16日核准貸 放額度2,900萬元,並寄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本案指定代 書辦理過戶設定,但遲未收到過戶完成資料,之後知悉本案 有買賣糾紛,去電蘇建頲表示該行不承作買賣糾紛案件,要 求撤件並請代書退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撤件結案(原審 訴卷一第145至164頁聯邦銀行蘆洲分行111年5月11日函及附 件) 。  ㈧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以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544號提存 書提存660萬元予上訴人(原審訴卷一第275頁) 。  ㈨翁儷文前以裝修合約A及系爭買賣契約係不實,卻分別持以向 中信銀行及聯邦銀行申請貸款,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自首並告發上訴人及蘇建頲,認3人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該署檢察官認上開3人犯罪嫌疑不足 ,於112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774 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審訴卷二第113至117頁,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㈩上訴人就本件已支付費用如下:   ⒈仲介費469,800元;代書費5萬元(由代書收取);買賣契稅1 27,014元及110年房屋稅13,871元(均由代書收取後繳納) 。  ⒉裝修合約B部分:  ⑴於109年8月14日給付營業稅20萬元(斡旋金轉稅金)。  ⑵所載工程款710萬元部分,除保留尾款50萬元外,已給付下列 款項共計660萬元:  ①匯至安泰公司帳戶部分:於109年8月17日匯款260萬元(本院 卷一第281頁)。  ②匯至翁儷文帳戶部分:於109年10月12日匯款4筆各5萬元共20 萬元(同卷第283至289頁);於同年10月15日匯款4筆各5萬 元共20萬元(同卷第291至297頁);於同年10月26日匯款80 萬元(同卷第299頁);於同年10月28日匯款80萬元(同卷 第301頁);於同年10月30日匯款40萬元(同卷第303頁); 於同年11月3日匯款60萬元(同卷第305頁);於同年11月4 日匯款50萬元(同卷第307頁);於同年11月6日匯款50萬元 (同卷第309頁)。  ⒊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3,988萬元部分,已給付下列買賣 價金共1,088萬元,現均存於系爭履保專戶,餘款為2,900萬 元:  ⑴於109年9月3日匯款80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本院卷一第313 頁)。  ⑵於110年2月25日、26日匯款各50萬元共計100萬元至翁儷文帳 戶(同卷第317、319頁)。  ⑶於110年4月7日匯款188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同卷第315頁) 。  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經上訴人同意而動用系爭履保專戶內 款項700萬元,於110年4月26日將700萬元,連同上訴人於11 0年2月25日、26日匯入翁儷文帳戶共100萬元,共計800 萬 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對上訴人課徵110年至113年度之房屋稅,並由上訴人繳納稅 款完畢(上證11至上證14,本院卷二第23至2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109年8月10日約定及系 爭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翁儷文、安泰公司應 分別將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應交付系爭房地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於109年8月 10日僅口頭提到4,698萬元,就系爭房地價款及裝潢價值、 工程具體內容等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尚未成 立4,698萬元買賣契約之合意,之後上訴人與安泰公司簽訂 之裝修合約B及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均係為使上訴人 能向銀行詐得貸款,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等語。 經查: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 ㈢所示,可知翁儷文係臺灣房屋集團加盟店安泰企業社及安 泰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土地為翁儷文所有,其上系爭房屋為 安泰公司於109年10月13日為第一次登記為所有人;上訴人 與翁儷文於109年8月8日簽訂權益確認書及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二層平面圖,依上開文書所載,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 地以買賣價金4,68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且二層平面圖所載 內容包含系爭6項裝潢等事實,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事宜,於109年8月8日即已議價至買賣價金為4,680萬元並附 帶系爭6項裝潢之程度。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可知上訴人之夫蘇建頲與安泰公司 於109年8月10日簽訂裝修合約A,內容約定蘇建頲委託安泰 公司辦理蘇建頲舊宅之室內裝修工程,工程總價為300萬元 (含稅),並記載「此合約僅供蘇建頲送銀行貸款用,屆時 如被開立發票需支付5%所因此合法所有產生費用、損失由甲 方承擔」,嗣經蘇建頲於109年8月14日持上開合約向中信銀 行申請授信貸款而貸得260萬元等事實。依上開合約所載文 字內容,明顯可見該合約係為使蘇建頲向銀行申請貸款所簽 訂,並非蘇建頲與安泰公司間有成立裝修工程契約之真意, 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 為無效。惟裝修合約A之標的既非系爭房地,上訴人亦非締 約當事人,因此,該合約之效力自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之認定。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兩造於109年8月10日已達成買賣系爭 房地總價款為4,698萬元並附有系爭6項裝潢之口頭約定;之 後協商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與裝修工程契約分開,而分別 由上訴人與安泰公司於同年8月14日訂立裝修合約B,約定裝 修工程價款為710萬元;及由兩造於同年8月16日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為3,988萬元等情,經查:  ⑴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兩造於109年8月10日確曾口頭談及4,698萬 元金額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07頁)。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㈥所示,可知上訴人與安泰公司於109年8月14日就系爭房 屋簽訂裝修合約B,內容約定工程範圍為2樓露台增建、2至4 樓裝潢一式(不含冷氣)、1樓後方格柵欄,工程總價為710 萬元;兩造於109年8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內容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之總價款為3,98 8萬元,且於該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付款方式,兩造與本件 賣方經紀業即安泰企業社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履保申請書,委 任第一建經公司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等事實 。而裝修合約B之工程總價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金, 合計即為4,698萬元,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係為配合上訴人貸 款需求而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拆成上開2部分契約。  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示,上訴人就本件已支付下列費用 :①仲介費469,800元、代書費5萬元、買賣契稅127,014元、 110年房屋稅13,871元等費用;②裝修合約B部分:營業稅20 萬元(斡旋金轉稅金),及工程款共計660萬元(分別匯至 安泰公司及翁儷文帳戶),尚餘工程尾款50萬元;③系爭買 賣契約部分:買賣價金共1,088萬元,現均存於系爭履保專 戶(其中被上訴人曾於109年9月4日經上訴人同意而動用系 爭履保專戶內款項700萬元,嗣於110年4月26日再連同匯至 翁儷文帳戶內之100萬元買賣價金,一併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餘款為2,900萬元等事實。足認兩造有依裝修合約B及系 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金額及付款方式陸續給付及收受款項高 達1,748萬元,現僅分別剩下尾款50萬元及2,900萬元,共計 2,950萬元尚未履行完畢。  ⑶依證人陳淑倩於原審證述:安泰公司之系爭房屋建案,我是 帶看仲介營業員,上訴人看房後要下斡旋金,當天是週五不 方便提領現金,我們約定下禮拜一上訴人帶20萬元來下斡旋 金,上訴人禮拜六就帶現金20萬元斡旋金來,上訴人說很喜 歡系爭房屋,但手上現金不夠週轉,上訴人先生ANDY(即蘇 建頲)說他們跟銀行很熟,可以用自己的舊房子去貸款,頭 期款就沒有問題。週六那天我們有議價,上訴人殺價出4,30 0萬元,但因為結構體蓋好時,就有其他人出價4,300萬元, 不可能以這個價格賣給上訴人,後來上訴人下斡旋金的價格 是4,680萬元,之後上訴人說想要有增建的區域,我跟安泰 公司同意以二次施工的方式幫上訴人增建,所以上訴人加價 至4,698萬元。(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買賣標的價款3,988萬 元,為何與你說的4,698萬元不同?)因為上訴人下斡旋後 ,上訴人跟她先生又到現場說她現金不夠,需要貸款多一點 ,某間上訴人先生熟悉的銀行教他如果買賣契約寫不到4,00 0萬元的話,就可以貸到金額的6成,所以我們在系爭買賣契 約上寫的金額其實不實在。貸款幾成我不確定,如何跟銀行 講,都是上訴人先生自己去問和決定,我們沒有介入。(4, 698萬元與3,988萬元差距的710萬元你們如何處理?)因為 系爭房屋還需要裝修,也需要增建,所以我們就另外寫了一 個裝修包含增建工程的契約,契約金額就是710萬元(當庭 確認為裝修合約B)。把買賣價金拆成兩份合約,是上訴人 先生與安泰公司互相協商後決定這樣做。上訴人在週六帶斡 旋金過去的日期是109年8月8日,當天賣方是店長翁儷文出 來談買賣契約,我有在現場,上訴人2人有跟翁儷文談價金 ,也有跟我談。(提示原證1、二層平面圖,議定的金額為 何?)4,680萬元,是基本裝修,如上面所載6項,及屋後的 增建,109年8月8日是只有4,680萬,沒有講到多少錢是房屋 款和增建裝修款。我們本來就都包括基本裝潢,原證1寫的 都是基本裝潢,上訴人跟我們說要比照另外一間房屋來進行 裝修,另外一間房屋是樣品屋,已經裝潢好了,但沒有人住 過,上訴人所寫的這幾項是要比照那間樣品屋,樣品屋只有 3樓,沒有4樓,但原證1的項目還是算基本裝修而已。電動 窗簾是上訴人說他們在大陸都是電動窗簾,我們才拿出來談 。耐磨地板是上訴人要求要換的,我們就配合,同意換成耐 磨地板,增價的部分包含在總價金裡面了。雙盆洗手台是上 訴人要求要換的,我們就配合。(最後契約如何定?)因為 後來上訴人說要增建,而且露台要從1樓變成2樓,最後商討 後才變成簽一份3,988萬元、一份710萬元的契約。(多出來 的18萬元?)因為採光罩要從1樓變到2樓,1樓後面也要變 得可以種花(泥土地變室內)。(本案現在是否履行?)沒 有過戶,因為後來錢沒有按期繳交,上訴人又要求過戶,後 來就擱置,開始有爭執了。在辦理過戶前,我有打電話給AN DY,因為ANDY跟翁儷文共同認識的風水老師說系爭房屋內的 一個木櫃必須做五層高,是要搭配五行,但ANDY說要作到天 花板,翁儷文說要做半人高,所以我打電話給ANDY說做櫃子 的錢我出一半,就是9萬元,因為我希望兩造不要為了18萬 元不愉快,導致系爭交易無法完成。這18萬元是包含上訴人 沒有按期付款的利息錢,及做上開木櫃的費用,是要支付給 安泰公司,是翁儷文開口要求的。我不知道上訴人遲延付款 的具體情形,錢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原審訴卷一第254至2 61頁);並有證人陳淑倩於110年4月14日以LINE訊息傳送予 上訴人配偶蘇建頲表示「翁總說買賣過程中,因為利息、裝 修工程認知卡住,這也不是辦法,那日第三方代書及設計師 在場:她提的補貼利息18萬給她,然後裝修的尺寸差異她做 給你們,如果你們有另外需求跟材質升級就由你們自己付( 應為「負」之誤載)擔,最後因為你們不補貼4月份利息及 陳小姐認為裝修溝通會沒完沒了而破局」、「昨天我跟您談 過,也把您的意思,找第三方客觀者協調的意思轉達給她, 因代書及設計師已是第三方了所以翁總建議買賣不成仁義在 ,她會把錢退給您們補利息給你們,請您們盡快找合適的物 件」等語可以佐證(原證12,原審訴卷二第91頁)。  ⑷暨證人張簡金佳於原審證稱:本案是我跟陳淑倩共同仲介。 上訴人跟安泰公司簽約購買系爭房屋是8月10日星期一簽約 ,有我、陳淑倩、翁儷文在場,那天系爭房屋價金約定4,69 8萬元。(提示系爭買賣契約,為何價金只有3,988萬元?) 因為4,698萬元可以貸款的成數已經超出上訴人的預期,所 以上訴人到公司來協商,並且拆成兩份合約,另一份是裝修 合約B。我沒有參與價金討論,我是到價金簽約那天才回臺 南上班。(提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這一份?)是的,但 我不知道為何日期寫8月16日。我知道之前是4,680萬元,但 我不知道有無包含裝潢,我知道4,698萬元有包含裝潢,但 我不知道裝潢的細項,但有專門裝潢的設計師。我有聽說兩 造因為一個櫃子的高度意見不一樣。本案因為過戶沒有完成 ,仲介沒有成功,不行過戶是因為費用沒有繳納齊全,是哪 些費用要問代書才知道等語(原審訴卷一第262至266頁)。 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足認兩造於109年8月10日確有達成 以總價4,698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並附帶系爭6項裝潢之合意 ,且已開始依約履行;至於其後無法完成系爭交易之過戶等 手續則係因兩造事後對裝潢之櫃子高度及被上訴人另要求上 訴人支付利息18萬元等節產生爭議,被上訴人因而不願繼續 履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附帶之裝潢約定等事 實。  ⑸再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翁儷文 說原本總價是談4,698萬元,你們要求拆開成兩份合約嗎? )是我們提議說這樣可不可以,因為超過4,000萬算豪宅, 會有貸款限制,想說之後也要給他裝修,我們的總預算就是 4,680萬,問他要怎麼拆,他說都可以配合,所以就這樣子 等語(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及上訴人配偶蘇建頲於同 案警詢中陳稱:一開始我們談的價格大約在4,300-4,360萬 元之間,一直沒有談妥,後來她聽到我說裝潢也要花個2-30 0萬元,她就跟我說4,680萬元,她要幫我裝修2-4樓,加上 增建,等到我們簽約那天,她算一下認為她不划算,又要我 追加18萬元,所以金額才變成4,698萬元,我確實有跟她提 說能不能把房價控制在4,000萬元以下,因為朋友有跟我說 超過4,000萬元貸款成數比較低,我才會詢問她能不能做3,9 88萬元的合約,她跟我說這樣做沒問題,才會有3,988萬元 跟710萬元的裝修合約,她當時有請設計師出圖給我跟我老 婆看,我們都覺得可以,但翁儷文覺得設計師設計的東西太 多她不划算,就開始跟我們介紹另外一間房子的裝修來跟我 們談,她也有提到文宏路上的電視牆或櫥櫃是幾公分,我們 裕誠街就只能做幾公分,其餘多出來的需要補差價,所有房 間都以此類推等語(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顯見上訴人及 其配偶蘇建頲主觀上亦明知兩造就系爭房地實際上所達成之 買賣總價係4,698萬元,至於系爭6項裝潢僅係附屬於買賣契 約之內,此亦符合一般建商出售新屋經常附帶有簡易裝潢之 交易常情,而710萬元之裝修合約B之簽訂,僅係為使上訴人 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呈現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書面契 約之金額能夠低於4,000萬元,以利上訴人申辦貸款時能貸 得較高成數,並非上訴人與安泰公司間真有工程款為710萬 元之裝修合意存在,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總價款3,988萬 元亦非兩造真正約定之買賣價金,實則上開兩份契約加總之 價格即4,698萬元,始為兩造就系爭房地真正達成買賣合意 之價金。而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契約雖均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簽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為無效,但 並不影響兩造在簽訂上開兩份契約之前,已於109年8月10日 達成以總價4,698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並附帶系爭6項裝潢之 合意之事實。  ⑹至被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於109年8月10日提及4,698萬元之金額 時,就系爭房地價款及裝潢價值、工程具體內容等必要之點 ,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未成立4,698萬元買賣契約之合 意乙節,惟此部分所辯顯與證人陳淑倩、張簡金佳上開證述 ,及兩造實際已經依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金 額及付款方式陸續給付及收受款項高達1,748萬元,現僅分 別剩下尾款50萬元及2,900萬元,共計2,950萬元尚未履行完 畢等情不符。再者,兩造間買賣契約所附帶之系爭6項裝潢 之約定部分,亦經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邀請上訴人配偶 蘇建頲及訴外人郭倚妏(Elaine)成立「金旺裝潢」LINE群 組討論裝潢事宜,由翁儷文或郭倚妏先後傳送系爭房屋客廳 、餐廳、3樓主臥、3、4樓前面房間、4樓後面房間等各空間 之裝潢示意圖,並已討論至貼壁紙或黑玻璃等施作細節(被 證8,原審訴卷二第101頁;原證10,同卷第73至87頁)。復 參以翁儷文於110年4月12日傳送LINE訊息予上訴人配偶蘇建 頲表示「這次是認知不同,當時合約的建築圖不是裝潢圖喔 !買賣不成仁義在,如當時你們是這樣想法應提出,你承認 我說過按造文宏裝潢有什麼就給什麼,多出的要補,說過N 次了,為何以前都接受我說的簽約,現在不同了!太累了。 認知差異很大,為了一樓跑了3周你們也很清楚,但週五你 們翻盤說沒有,我當時因為你老婆而賣,現在因你老婆嫌棄 我的裝潢,那真的認知不同,取消買賣,利息我補給你們, 3,184萬半年你們補18萬,你們是分開匯款再看如何計算」 、「那天4/4談到我走去樓梯暗自流淚利息又不補了,過去 口頭承諾的使用執造下來辦貸款3,184萬,不能下來不補利 息,4月份也不補利息,既然認知都不對了,那日陳小姐說 裝潢會爭議不休所以解除契約,不是不賣是認知不同,算了 !因為如當時是這樣就不會賣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93頁 )。經核與上開證人陳淑倩所證述兩造所合意之系爭6項裝 潢內容,係基本裝修,且係比照被上訴人另一間樣品屋建案 之裝潢乙情相符,此亦即翁儷文在LINE中所稱「文宏裝潢」 ,及蘇建頲上開所稱翁儷文說系爭房屋要比照「文宏路上的 裝潢」等語,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附帶之系爭6 項裝潢之約定,確係基本裝修,並比照被上訴人另一間文宏 路上樣品屋建案之裝潢之事實,可以認定。又裝修合約B及 系爭買賣契約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但依兩造就 上開兩份契約業已履行之付款情形觀之,足見兩造間109年8 月10日口頭買賣契約內容,其具體之付款方式即係之後所簽 訂之上開兩份書面契約所載付款方式,並以系爭買賣契約所 載其他約定(包含產權移轉、擔保責任、稅費歸屬、買賣標 的點交、特約事項等)作為買賣雙方應履行之契約內容,始 作成各項明文約定。因此,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總價款及付款 方式,暨買賣契約附帶之系爭6項裝潢,均無不能特定之情 形,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達成4,698萬元買賣契約合意乙 節,尚非可採。  ⒋關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付款,兩造係將價金拆成710萬元及3, 988萬元等2部分而為給付,且上訴人就其中系爭買賣契約所 約定價金3,988萬元部分之尾款2,900萬元欲申辦貸款支付, 且業已覓得願意承作上開貸款之銀行,並通過核准貸放額度 2,900萬元,然因被上訴人不願配合履約,始無法完成系爭 房地之過戶、設定抵押及核貸款項之撥款等情:  ⑴業經證人王子琳於原審證述:原證6、LINE對話截圖是我本人 的LINE對話,對方是上訴人先生ANDY,我都是接觸ANDY,沒 有接觸上訴人。我是承辦代書,這件是我們簽約的代書王姿 琳交辦給我的,我們是同一個事務所。本件簽訂買賣合約後 開始進入貸款評估,銀行會有房屋鑑價與借款人提供財力證 明文件給銀行審核,去核准客戶的額度,但本案貸款是買方 自行找的,沒有透過我們,我只是被動等銀行通知。買方找 的是聯邦銀行蘆洲分行。他說總算找到一家估價沒有超過4, 000萬元,就是指聯邦銀行。因為央行規定,臺南市房價超 過4,000萬元屬於高價房,銀行只能核貸該銀行估價的4成。 這個案件完成繳納契稅及增值稅,但沒有完成產權移轉過戶 與抵押權設定,因為當時銀行有通知我把貸款設定契約書文 件寄還給聯邦銀行。ANDY有明確跟我說銀行核貸2,900萬元 ,我計算出來本件貸款有不足額188萬元差額的部分,在4月 6日通知補繳差額188萬元,4月7日他們補完188萬元後繳稅 。我在4月7日LINE上訴人先生的這筆5萬元(即代書費)已 完成匯款。127,014元(即買賣契稅)也是匯款到我們那邊 。上訴人只剩下尾款2,900萬元未繳納。被上訴人有將過戶 文件交付給我,沒有短缺。5月3日聯邦銀行打電話給我通知 我把設定抵押的資料寄回去。4月7日到聯邦銀行通知我把文 件寄回去這段期間,ANDY有問我何時要辦理過戶。(為何拖 延一個月仍無法辦理買賣登記及抵押設定?)正常流程是不 會,因為當時雙方都有提到買賣雙方還有一些買賣以外的事 情要去討論。(誰叫妳停止辦理?)記憶有點模糊等語(原 審訴卷一第208至211頁),並有證人王子琳與上訴人配偶蘇 建頲間110年2月26日至3月10日、110年3月10日至8月31日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被證5、原審訴一卷第233頁;原證 6、同卷第103至125頁),且由其中王子琳於110年5月15日 傳送予蘇建頲之訊息稱「你們錢不是都付了嗎?剩尾款貸款 的部分」、「所以我沒有失職」、「2,900萬要過戶及設定 完成後才會撥款」、「現在賣方不過戶,代書流程就無法往 下進行」、「所以無法通知你們匯款2,900萬」等語,益徵 本件買方即上訴人有依約履行各該階段之付款及申辦貸款手 續,僅待賣方即被上訴人配合過戶手續,即可完成系爭買賣 契約中尾款2,900萬元之給付。  ⑵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可知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提供 系爭買賣契約,以其夫蘇建頲為保證人,以系爭房地向聯邦 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請購屋貸款。經該行鑑價系爭房地為3, 870萬元,於110年3月16日核准貸放額度2,900萬元,並寄送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本案指定代書辦理過戶設定,但遲未收 到過戶完成資料,之後知悉本案有買賣糾紛,去電蘇建頲表 示該行不承作買賣糾紛案件,要求撤件並請代書退回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以撤件結案等事實。並經證人張育銘於原審證 述:(提示原證9、LINE對話截圖)這是我和上訴人先生的LI NE對話內容,是在接洽房貸,我是業務主管,但都是交由我 們組員黃小姐承辦,接洽的事情由我們台南分行辦理,台南 分行要看到買賣契約正本才能承辦,是總行決定貸款2,900 萬元,LINE顯示3月17日通知上訴人先生核准2,900萬元。上 訴人先生說買賣價格是3,988萬元,我們估價是3,870萬元, 最後總行核准2,900萬,是七五成。不知道是何人,有一個 自稱是賣方的女生打電話來說本件買賣契約有問題,所以我 就跟上訴人先生說有糾紛的契約我們無法承作,並說我們的 核准金額以3個月為期限,如果3個月無法解決,之前的估價 就作廢。(超過4,000萬元的房子最高貸款的成數為何?)本 案當時的規定應該是六成。(你有無打電話給代書叫她把設 定的文件寄送回來?)我有請組員黃小姐去催文件,是由我 們主動打電話給代書要回設定文件,從核貸到把文件寄送回 來,超過3個月。本件是因為有接到電話說買賣有糾紛,我 就向總行報告,總行的意思是等買賣雙方自己釐清糾紛的情 形,確定沒有問題了才承作,核貸的期限是3個月。(你們 寄送設定契約書給代書,聯邦銀行有無跟代書聯絡或問代書 催辦進度?)印象好像有一次。(提示LINE對話截圖P3《原 審訴卷一第137頁,即張育銘110年3月24日傳送訊息「剛剛 請同事打去給代書那邊,說設定資料都已收到沒問題,現在 就等代書辦好過戶,再寄回來,就可以撥款了」》,你們寄 送過去後有無追蹤這個案件的進度?)應該只有這一次,追 蹤代書有無收到,我們跟客人回報。(LINE中5月3日,你的 訊息《即「我跟總行討論過,總行要我確定二個條件才會撥 款。訴訟結束勝訴及承諾買賣契約價格申報時價登錄相符, 否則收回貸款差額」》發送的原因為何?)我是要跟上訴人先 生說我們會去查核移轉登記後兩個月內實價登錄的金額,如 果實價登錄的金額與買賣契約書不符,我們會請客戶將貸款 的差額還給聯邦銀行等語(原審訴卷一第212至215頁),並 有證人張育銘與蘇建頲110年3月5日至9日、110年3月17日至 5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上證10、本院卷一第321 至325頁;原證9、原審訴卷一第133至143頁)。依證人王子 琳、張育銘上開證述及相關對話紀錄,足認本件確係因賣方 即被上訴人通知聯邦銀行本件買賣有糾紛,及被上訴人向承 辦代書王子琳明確拒絕配合辦理過戶手續,以致無法完成系 爭房地之過戶及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尾款2,900萬元申請貸款 之抵押設定及銀行撥款。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等係因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平均 地權條例第47條、第81之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且涉犯偽造 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責任,依民法第71條 前段、第72條規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為無 效,始拒絕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貸款之請求, 於110年5月1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上情,並同意上訴人向第一 建經公司領回系爭履保帳戶內款項,及請上訴人提供匯款帳 戶以利返還已收受之660萬元款項,且副知第一建經公司等 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虎尾寮郵局存證號碼000000存證 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原審訴卷一第65至69頁)。惟查:  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示,可知翁儷文前以裝修合約A及系爭 買賣契約係不實,卻分別持以向中信銀行及聯邦銀行申請貸 款,而向臺南地檢自首並告發上訴人及蘇建頲,認3人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該署檢察官認上開3人犯罪嫌疑 不足,於112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774號為不起訴處 分之事實。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即載明:系爭買賣契約 總價金較原本之4,698萬元低,不致使聯邦銀行高估房屋之 實際擔保價值,進而影響授信償債之評估結果;觀諸中信銀 行函復内容及檢附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内容 ,300萬元之裝修合約A僅係用以說明動用授信額度之用途, 該授信額度之擔保實係源自蘇建頲之百創投資有限公司之海 外存款,與裝修合約A無涉,因此,上開3份契約書(即裝修 合約A、B及系爭買賣契約)之内容真偽均無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之餘地等語(原審訴卷二第113至117頁)。是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或所簽訂之裝修合約A、B及系爭買賣 契約,均無被上訴人所指涉犯偽造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刑事責任之情形。  ②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違反央行 高價貸款第2條第2款規定:「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指金融機 構承作借款人為購買建物權狀含有『住』字樣之住宅(含基地 ),所辦理之抵押貸款:…⒊坐落於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國内 地區者:鑑價或買賣金額為4千萬元以上。」及第3條規定: 「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之購置高價住宅貸款,其貸款條件限 制如下:㈠不得有寬限期。㈡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含 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之六成。㈢除前款貸款額度外 ,不得另以修繕、周轉金或其他貸款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 額。」(被證1,原審訴卷一第51頁)。惟上開貸款規定, 係在規範金融機構之貸款審核與核貸,尚非兩造間買賣契約 之效力規定,縱兩造就價金之約定及所申辦之貸款金額不合 於上開貸款規定,亦僅生上訴人得向金融機構貸款多少之效 果,不使兩造間已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歸於無效;何況,依 本件兩造實際約定之4,698萬元買賣價金,以上開貸款規定 之貸款額度6成計算為2818.8萬元,與前揭聯邦銀行核准之 貸款額度2,900萬元,亦相差不多,倘聯邦銀行發現本件買 賣不符上開貸款規定,而僅依上開貸款規定之額度予以撥款 ,上訴人亦僅需補足剩餘不多之差額即可完成交易,因此, 上開貸款規定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買賣契約雖因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但兩造間109年8月10日買賣契約 並不因此即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  ③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 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同法第81條之2第2項第1款 並規定違反第47條第2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之處罰 及限期改正。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預售屋銷 售資訊備查辦法第9條第1項亦規定:「權利人及義務人應填 具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於不動產買賣案件申請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報登錄。」惟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進行至實價 登錄之階段,自尚無違反上開各規定之情形,且倘之後果真 有未如實申報買賣價金之行為,亦僅生面臨相關罰則之問題 ,兩造間買賣契約仍不因此即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 。  ④兩造間買賣契約即109年8月10日約定,因配合上訴人籌措資 金之需求,而將買賣價金拆分為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契約 兩份書面契約之價金,並以後者申辦貸款,此雖屬巧取之行 為而不足取,然銀行在核貸程序仍需考量上訴人之資力及還 款能力,以及抵押物即系爭房地之鑑價結果是否足以擔保借 款之清償,因而核准貸款額度,而依本件上訴人申請貸款之 聯邦銀行審核結果,上訴人顯非無資力或無還款能力之人而 欲向銀行詐欺取得貸款,難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有破壞金融 秩序及社會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買賣契 約係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而為無效,亦不足採 信。  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打電話給聯邦銀行阻撓本件貸款之核 撥,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可 認上訴人已完成貸款而可給付尾款乙節。按因條件成就而受 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 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系爭買賣契約 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且兩造間因裝潢事宜已生 買賣糾紛亦屬事實,則本件被上訴人告知聯邦銀行上開情形 ,致聯邦銀行不願繼續承作本件貸款而未能辦妥對保、撥款 等手續,尚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係民法第101條規定之不正當 之行為,本件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確有於109年8月10日達成以4,698萬元買 賣系爭房地並附帶系爭6項裝潢之買賣契約合意,且所約定 之具體付款方式,即其後明文簽訂之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 契約中相關約定,上訴人迄今已依約定給付1,748萬元之買 賣價金,又上訴人本欲申辦貸款以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中第4 期款即尾款2,900萬元部分,然因兩造產生前述裝潢細節及 應否另支付利息等糾紛,被上訴人未配合辦理過戶及設定抵 押手續,致上訴人最終未能完成向聯邦銀行取得貸款撥入系 爭履保專戶以支付上開尾款之義務,另就裝修合約B部分( 所載工程款仍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亦尚有尾款50萬元尚 未支付,已如前述。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示,被上訴人 固於111年4月27日以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544號提存書提存 660萬元予上訴人,即欲返還上訴人前已就裝修合約B部分所 支付之款項(亦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惟上訴人已於本院 陳明:如認兩造間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領回上開提存書所載之提存金660 萬元本息等語(本 院卷二第289頁),而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可依上訴人上開意思表示而領回 上開提存之款項,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為買賣價金之給付 。又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 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交付系爭房地予上 訴人,屬對待給付關係,而上訴人就上開第4期款即尾款2,9 00萬元之支付,現雖尚未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⑵之 約定而不能依該約定履行契約,但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尚非不能依同款⑴之約定而為履行 ,即將應給付之尾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另就裝修合約B之 尾款50萬元之買賣價金部分,因兩造並未約定應匯入系爭履 保專戶,自應由上訴人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 抗辯依系爭履保申請書委任第一建經公司為價金信託履約保 證之契約亦因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與兩造前述履約情形不合,難謂可採。因此, 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即109年8月10日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繼續履約,即翁儷文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安泰公司應將 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 規定,以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尾款2,950萬元尚未給付而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即被上訴人應於上 訴人給付2,950萬元(其中2,900萬元應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之同時,由翁儷文將系爭土地,由安泰公司將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 人。  ㈢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本件最遲不 得逾110年5月15日點交,被上訴人逾該日未點交,已給付遲 延,其受有遲延損害,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 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9日)起至被上訴 人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8萬元乙節。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 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 1條第1項、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之點交, 依兩造將109年8月10日口頭合意化為書面條文之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係約定「買賣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 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5日內辦理點交, 但雙方同意點交日最遲不得逾110年5月15日或過戶完成15日 內。」(原審調卷第30頁)。但上訴人既尚履行完畢給付全 部買賣價金之義務,且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 則在被上訴人現尚未完成系爭房地之過戶及交付買賣標的物 即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依法即仍有使用、 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其不能使用系爭房地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8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109年8月10日約定,請求翁儷文 應將系爭土地、安泰公司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提出同時履 行抗辯,亦屬有據,故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至 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遲延損害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05

TNHV-113-重上-2-2025030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9號 原 告 汪祺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被 告 莊子鴻 被 告 林柏宇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宋庭宇 林濬翰 石旭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子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宋庭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子鴻、宋庭宇各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 擔。   五、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子鴻、宋庭宇如各以新 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濬翰、石旭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有另以邱冠綸為被告,後因原告與邱 冠綸已達成和解,原告並已於113年12月6日具狀撤回該部分 訴訟,有該撤回起訴狀附本院卷第91頁可參,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緣訴外人蔡坤諺與陳柏翰於民國110年7月至12月間,一同在高雄市鳳山區之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受訓,受訓期間某日,蔡坤諺竟趁陳柏翰不在寢室之際,破解陳柏翰之手機密碼,將陳柏翰手機内所儲存原告之裸照轉傳至自己所持用之手機,嗣於111年9月3日,蔡坤諺至被告邱冠綸家中烤肉,又將原告之裸照散布予被告邱冠綸、林柏宇、林濬翰等人。被告邱冠綸取得原告之裸照後,另於111年9月及11月間某日,將之轉傳予被告莊子鴻,被告莊子鴻則再將取得之原告裸照,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轉傳予被告宋庭宇。被告宋庭宇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原告之性影像傳送予被告石旭騰。另被告林柏宇、林濬翰亦將取得之原告祼照傳送予他人等,致多數人觀覽及持有原告之裸照,造成原告隱私及名譽上之損害。原告得知後,精神極不穩定,出現情緒憂鬱焦慮症及失眠之情形。  ㈡原告因被告等人非法將取得原告之裸照傳送給軍中同袍,再 由軍中同袍陸續轉發散佈及持有,嚴重地損害原告之名譽權 及隱私權,貶損了原告社會及軍中之評價,造成原告無法正 常在軍中工作,身心嚴重受創,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各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2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莊子鴻部分:   確有收到訴外人邱冠綸傳送有關原告之裸照,有將之再展示 、傳送給宋庭宇,我認為要賠償,我願意賠償5萬元。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柏宇部分:   雖有收到蔡坤諺傳送有關原告之裸照,但未將之再展示、傳 送給別人,故無侵害原告之行為,其並因此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56號、113 軍偵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署分 署以113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1號駁回再議再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偵案),其亦未曾在該等案件中曾承認有將自蔡坤諺處 收到關於原告之裸照,展示、傳送給別人。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宋庭宇部分:   確有收到莊子鴻傳送有關原告之裸照,並有將之再展示、傳 送給石旭騰,其認為確要賠償原告,願意賠償1萬元。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濬翰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曾到庭 之陳述為:   並未收到邱冠綸傳送有關原告之裸照,其並經系爭偵案為不 起訴處分經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其在該等刑事偵查案件中 ,亦未曾承認有收到邱冠綸傳送有關原告之裸照。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石旭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曾到庭之陳 述為:確有收到宋庭宇傳送有關原告之裸照,但未將之再展   示、傳送給何人。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也未曾說有傳給 別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陳柏翰前為男女朋友,訴外人陳柏翰與 蔡坤諺則於110年7月至12月,同在設於高雄市鳳山區之陸軍 步兵訓練指揮部受訓,受訓期間某日,蔡坤諺竟乘陳柏翰不 在寢室之際,破解陳柏翰之手機密碼,將陳柏翰手機内所儲 存原告之裸照轉傳至自己所持用之手機,蔡坤諺再於111年9 月3日將取得之上開原告裸照散布予邱冠綸及被告林柏宇等 人。邱冠綸取得原告之裸照後,另於111年9月及11月間某日 ,將之轉傳予被告莊子鴻,被告莊子鴻則再將取得之原告裸 照,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轉傳予被告宋庭宇。被告宋庭 宇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原告之性影像傳送予被告石旭 騰部分,業經陳柏翰、蔡坤諺、邱冠綸及被告莊子鴻、林柏 宇、宋庭宇、石旭騰於系爭偵案警訊、偵查中陳述明確,洵 堪認定。至訴外人蔡坤諺在系爭偵案之警訊中並未提及有將 原告之祼照傳給被告林濬翰一事,被告林濬翰在系爭偵案之 警訊中亦未承認有自訴外人蔡坤諺或其他人處取得原告之祼 照,另被告林柏宇、石旭騰亦未於系爭偵案中承認有將取得 之原告祼照再轉傳或展示予他人。原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並 不知道被告林柏宇、林濬翰、石旭騰有無將伊祼照傳給別人 、傳給何人(參系爭偵案113年1月29日訊問筆錄),故應認 有轉傳原告祼照予他人者,僅有訴外人蔡坤諺、邱冠綸及被 告莊子鴻、宋庭宇等人,被告林柏宇、林濬翰、石旭騰並無 此等轉傳行為。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查,被告莊子鴻、宋庭宇等人未經原告同 意,即將取得之原告祼照轉傳他人,均已足以貶損原告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權。 又被告莊子鴻、宋庭宇分別以前述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隱 私及人格權,除使原告感到難堪、不安、不悅、恐懼,更使 原告須承受他人之異樣眼光,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莊子鴻、宋庭宇各自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林柏宇、林濬翰、石旭騰亦有收受祼 照並加以轉傳之行為,但該部分業據該等被告於系爭偵案中 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等 確有轉傳之行為,已如前述,故難認該等被告有何具體侵害 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該等被告亦應同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難認有據。 五、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查,原告與被告等人於案發時,均在軍 方服務,原告為陸軍專科二專學校畢業,被告莊子鴻為專科 學校畢業、宋庭宇為大學畢業,原告與被告莊子鴻、宋庭宇 現仍為志願役之軍人,及參酌本院個人資料卷所附原告與被 告莊子鴻、宋庭宇之所得報稅及全國財產資料,及被告莊子 鴻、宋庭宇各對原告之侵害情形等情,認原告向被告莊子鴻 、宋庭宇各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莊子鴻、宋 庭宇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之金錢債權。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11月27日送 達被告莊子鴻(參本院卷第67頁)、於113年11月29日寄存送 達被告宋庭宇(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參本院卷第7 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莊子鴻、宋庭宇 之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子 鴻、宋庭宇各給付原告2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均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莊子鴻、宋庭宇如預供相當擔保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27

TYDV-113-訴-2379-20250227-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李冠霖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許世烜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79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9,79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原係請 求:「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3,848元(資遣費4 27,568元+獎金96,280元)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以勞動事件起訴暨減縮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581,673元予原告,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後復於訴訟 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並於114年1月17日以勞動事件辯論 意旨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579,795元予原 告,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 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勞動調解補充狀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20日)起算,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3年5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於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 工退休新制。因被告有未按時給付薪資、未依法提撥勞工退 休金及未依法繳納勞工保險費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原告 已於113年7月8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82號存證信函主張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 定,於113年7月11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以,原告既因 被告有違反勞工法令情事而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年中獎金暨年終獎 金。  ㈡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為由,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原告因被告遲至113年5月29日始將應付之113年4月份薪資 匯入原告帳戶,原告才會於113年6月13日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查詢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 被告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進而發現,被告除有遲 付原告薪資外,尚有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繳納勞工保 險費及提繳其應繳納之勞工退休金,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因此原告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⒉被告雖抗辯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應採「重大事由」說,惟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文義,均未載明「重 大」或「情節重大」等文字,顯然有別於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有「情節重大」明文之規定,是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及第6款,並無「重大事由」說之適用。如採「重 大事由」說,將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影響勞工權利 之行使,亦不應採認。況被告於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繳 納勞工保險費與提繳勞工退休金期間,除未告知勞工外, 且從被告所提出原告之薪資條可知,薪資條上「扣項」欄 位中明確記載「勞保費」及扣除之金額,足證被告確有從 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中扣除勞保費,但被告卻未繳納,被 告上述行為,顯然有刻意隱瞞勞工之惡性;又原告向勞保 局所查得之資料可知,被告自112年8月起即未繳納勞工保 險費,自112年11月起即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距原告發現 之日分別長達近11個月與8個月之久,其惡性重大,縱採 「重大事由」說,被告上開行為,仍符合情節重大。   ⒊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行為,確有影響原告之權益之虞 ,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應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435,375元,為有理由:   ⒈被告既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情事,原 告自得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原告於93年5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時,被告即向原告表示, 除每月給付之薪資外,尚會於每半年給付至少1個月基本 薪,分別於年中及年終,各給付1次,用以保障原告每年 可領到14個月之薪資。且自原告93年5月任職開始,除本 件所爭執之112年年中獎金48,140元、112年年終獎金48,1 40元及113年年中獎金48,140元外,被告均有發放予原告 ,此有原告自2014年1月起至2024年5月間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可稽,顯見被告雖以「年中獎金」與「 年終獎金」稱之,然48,140元乃原告於112年及113年間所 領得之基本薪,其本質為被告保障原告14個月年薪中之2 個月薪資,故屬常態性、經常性之給付,而為工資之一部 分。   ⒊又依被告之「薪資.獎金管理規程」(下稱薪獎規程)第2 條第1項與同項第⑴款之記載可知,確有明確記載「保障至 少提撥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本薪資」、「最低保證 標準」等用語,且如上所述,被告除本件爭執之獎金外, 均有給付予原告,因此年中獎金及年終獎金之性質,確屬 常態性、經常性給付,而屬工資之一部分。   ⒋原告自113年1月起至6月止,各月份薪資分別為51,299元、 51,299元、54,329元、56,524元、50,985元及51,926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本應於113年1月25日發給原告之 常態性、經常性給予48,140元(即112年年終獎金),自 應算入原告之平均工資,是經核算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即為60,750元【計算式:(51,299+48 ,140+51,299+54,329+56,524+50,985+51,926元)÷ 6=60, 750】。   ⒌經勞動部提供之「資遣費試算表」系統核算後,被告應給 付之資遣費為435,375元。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 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35,375元 ,應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112年7月年中獎金48,140元、113年1月年終獎金48,140元及 113年7月年中獎金48,140元,亦為有理由:   ⒈如前所述,112年年中獎金48,140元、112年年終獎金48,14 0元及113年年中獎金48,140元,性質上既屬常態性、經常 性給予,即屬工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⒉又依被告112年7月20日發給各員工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 被告仍願發放112年之年中獎金,但須延長至112年12月始 能發放。由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稽,被告抗辯須以公司 有盈餘始會發放獎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符合薪獎規程第2條「獎金給付日仍在籍 者」之給付條件,被告無給付113年年中獎金48,140元之 義務云云,然如前所述,113年年中獎金48,140元屬工資 之範疇,原告既已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給付勞 務,則被告自應給付113年年中獎金48,140元。縱認原告 仍應符合「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惟原告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實因被告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且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所致,而使原告「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之條件無法成就 ,自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故被告仍應給付113 年年中獎金48,140元。  ㈤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請求被 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亦為有理由:   ⒈原告係因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未按時給付工資、 未繳納勞工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⒉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係被告違反法令規定所致,非原 告自願離職,則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 25條第3項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579,795元予原告,及自勞動調解補充狀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無理 由:     ⒈被告固不爭執就113年4月份工資應於113年5月27日給付予 原告,惟被告確係因資金調度問題未能於當日給付予原告 ,並非惡意不為給付;且被告僅遲付2日,於資金到位後 ,隨即於113年5月29日將遲付之工資匯入原告帳戶;原告 於113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時,被告並無任何積欠原告 工資之情,衡情被告遲付工資2日之行為,對原告之權益 並未嚴重損害,尚不足以干擾勞動契約及勞雇間信賴,致 勞雇關係已達無法維持之破綻,顯不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得由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⒉另被告固曾有未按時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勞工保險保費 之情事,實係因被告當時資金調度較為困難,為優先確保 公司營運及發給勞工工資,未能及時將應提撥勞工退休金 款項存入勞退金扣款帳戶、勞保保費扣款帳戶所致,主觀 上並非拒絕提繳或惡意不為給付;且被告依法提繳前開款 項之義務並未消滅,被告已積極向勞保局、行政執行署聯 繫處理,達成以分期付款方式將遲納款項全部繳清之協商 ,目前並均按協商分期繳款,並不影響原告於退休後請領 勞工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告申請失業給付部分,亦得由原 告將保費已扣繳於事業單位之證明提出予勞保局辦理,並 不因此喪失請領失業給付之機會。是以,被告上開行為並 未致勞工權益受有損害,違反勞工法令情事難謂重大,依 實務見解,應難謂勞雇關係是否已達無法維持之破綻,原 告以被告未遵期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由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應不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得由勞工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亦 非適法有據。  ㈡縱認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然因被告公司年中、年終獎金並非工資之一部,是原告請 求之資遣費金額與法未符:   ⒈被告工作規則第20條明定:「獎金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 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 配紅利。」兩造於103年8月15日簽立之僱用契約,其中第 7條記載:「年度獎金甲方公司有盈餘時,依甲方之獎金 管理辦法發給。」已明確約定僅在被告有盈餘時始依被告 之薪獎規程發給。由此足證被告之薪獎規程係基於工作規 則所制定之公司內部規範,自應以工作規則所定要件為前 提適用。為此,被告之獎金制度,僅在被告有盈餘時始對 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發放,非必然發給,亦不具勞 務對價性或固定性,應屬顯然。   ⒉觀諸被告之薪獎規程第2點記載,該等獎金之最低保障標準 係「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本薪(因考績不同而每位 員工會有所不同)」,並非保障每名員工均得獲取與其個 人基本薪同額之獎金等情,益證被告發給獎金目的不在反 映與勞工給付勞務間之對價關係,確係在被告有盈餘時, 慰勞公司內部表現考績良好、無過失之員工,而僅具恩惠 性、勉勵性給與性質,自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經常 性給與有間,而與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確排除於工資 範圍以外之「年終獎金」性質相近,非屬工資。   ⒊原告固主張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計入被告每半年常態性 給付之112年年終獎金48,1400元,惟該等獎金並非常態性 給付,亦非工資,業如前述,自不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113年1月至6月工資總額中。原告係因繼續曠工3日以上, 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於113年7月17日終止勞 動契約,故被告並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   ⒋倘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則原告於113年1月至 至6月之平均工資應為52,727元,依司法院資遣費試算表 試算結果,其金額(包含新、舊制)應為377,877元(計 算式詳如本院卷第103頁附件一所示)。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年中、年終獎金、113年年中獎金各4 8,140元(合計144,420元),於法無據: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12年年中、年終、113年年中獎金僅 在被告有盈餘時發給之恩惠性給付,並非工資,業如前述 。而被告主要業務為玻璃基板,是液晶面板廠商之主要製 程原料。茲因全球經濟自COVID-19疫情後復甦尚未穩定, 消費電子市場需求疲軟,面板產業自111年起持續低迷至 今,亦影響被告之業務。另為應對未來市場,被告此前投 入新產品研發生產並進行擴廠投資,需投入大量資金,因 母公司股東爭議,導致對被告之投資和資金調配有所改變 。由於營收減少和資金挹注不如預期,於112年年中、年 終及113年年中結算時均無盈餘,甚至資金調度困難,此 由被證5即被告公司111年、112年度報稅資料,可證被告 於112年年中、年終結算時均係虧損之情。準此,依前開 被告工作規則之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並無於 112年7月及113年1月、113年7月發給受僱勞工112年年中 、年終獎金及113年年中獎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該等獎金,於法自屬無據。至原告提出主旨為「人力資源 部公告:年中獎金遞延發放」之電子郵件,實係被告原企 盼至當年度年終結算時如有盈餘,即可向母公司爭取併予 發放年中及年終獎金,並非自認就112年度年中獎金有發 放之義務。   ⒉原告自承原證6文件係被告發給之「年終獎金核算明細表」 ,亦即僅係於有發給獎金時,提供予受僱勞工以說明該等 獎金金額計算之方式及明細,尚無從逕以此認定該等「獎 金」係屬工資性質,或無論被告經營盈虧均應發給獎金。 又被告工作規則第20條已明定獎金係於「本公司於營業年 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 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亦即需公司營運良好有盈餘及 僅給予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勞工始有發放等情,遑論兩造並 無於勞動契約有「保障年薪14個月」或其他將年中、年終 獎金列為工資之約定及記載,再者由原證6及證人甲○○所 述,個人考課評價亦影響奬金之發放及計算,可證尤非工 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亦足認被告抗辯年中、年終獎 金並非工資、被告因於112年度年中、年終、113年度年中 結算均無盈餘而無發給該等獎金義務等情,確符兩造勞動 契約及相關規定,原告請求尚難謂有據。至證人甲○○因向 被告請求資遣費等案件,業經被告遵期提出第二審上訴, 難期其於本件訴訟無為其個人利益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情 。    ⒊又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年中獎金乙節,依被告之薪獎 規程第2條第⒈⑴點記載,年中獎金之給付時期為7月下旬( 被告於有發給年中獎金之年度,均係與當年度6月工資併 於7月25日發給);第⑶點記載,年中獎金支給對象係規定 「1/1~3/31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員工,且於獎金 給付日仍在籍者。」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如已經原告於11 3年7月8日發函而於113年7月11日終止,則縱被告應依薪 獎規程給付113年年中獎金予員工,然因原告於獎金給付 日即113年7月25日已不在職,亦非屬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 第⒈ ⑶點規定之支給對象,而不得請求發給獎金,故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顯屬無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3年5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 工退休新制。  ㈡原告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每月基本薪資為48,140元、 伙食津貼為1,800元,每月金額不等之休日殘業(即加班費 )等,總額分別為51,299元、51,299元、54,329元、56,524 元、50,985元、51,926元。  ㈢被告工作規則第15條約定:「依勞資雙方約定,員工薪資為 月薪月給,薪資之計算方式為當月11日起至翌月10日,並於 翌月25日發給。發放日為例假日時,薪資發放日得順延至下 一個營業日」、第20條約定:「獎金: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 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 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 紅利」。  ㈣被告之薪獎規程第2條獎金約定:   ⒈獎金的給付:保障至少提撥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的基本    薪資,作為獎金。    ⑴給付次數   給付對象期間 給付時期 最低保證標準 年中獎金 1/1~6/30 7月下旬 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本薪 (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不同) 年終獎金 7/1~12/31 1月下旬 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本薪 (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不同)    ⑵給付方法:銀行轉帳(中國信託銀行)    ⑶支給對象:     ●年中獎金:1/1至3/31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      員工,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但,計算期間如      為留職停薪者依第2條第4項支付,4/1以後入社的員      工則為對象外)     ●年終獎金:7/1至9/30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      員工,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但,計算期間如      為留職停薪者依第2條第項支付,10/1以後入社的員      工則為對象外) 。  ㈤兩造於103年8月15日重新簽訂之僱用契約第7條約定:「七、 年度獎金:甲方公司(即被告)有盈餘時,依甲方之獎金管 理辦法發給。」。  ㈥被告於113年5月22日就113年4月份工資以電子郵件發佈全社 公告,內容概為:「依據安瀚工作規則第15條,因薪資發放 日(5/25)逢假日,薪資發放日得順延至下一個營業日,預 計本月度薪資將於5/27進行發放。」復於113年5月27日另以 電子郵件發佈全社公告,內容概為:「公司經過多日努力及 斡旋,資金雖已在望,但因種種原因未能及時到位。今日僅 能針對基層W/T/U職等者之薪資進行發給,其餘人員公司預 計於5/31(五)進行發放」。  ㈦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將原告113年4月份薪資匯入原告帳戶。  ㈧被告在112年7月之前,均有於每半年發放原告不少於1個月基 本薪之獎金。被告於112年7月、113年1月及113年7月並未給 付原告獎金。  ㈨原告於113年7月8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82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並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 定為由,於113年7月1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嗣該存證 信函經被告於113年7月9日收受。  ㈩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寄發台南安南郵局第245號存證信函予原 告,以原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連續礦工3 日以上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 年7月1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嗣該存證信函經原告於1 13年7月18日收受。  若本院認定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則被告對原告之勞 退新舊制年資之基數合計為7又2/12個月,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 由:   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勞工之勞動契約終止權,不需以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為必要:按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者。」並非僅限於「重大事由」。因我國勞 基法立法之初之草案說明記載該條文係參照勞動契約法第 37條第1、2項訂定,而勞動契約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原 條文,係規定「雇主對於勞動法令,勞動契約有重大違反 …時」,勞動者得不經預告解除勞動契約。以此與現行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對照,可認立法者係有意將 立法時所參考之原條文中「重大違反」要件刪除,足認現 行法之立法意旨並未將該條文之適用,限縮於重大事由之 要件。再對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即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係明文限制需為「情節重大者」, 亦可認勞基法就勞工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係因應勞雇雙方之經濟實力不同, 而區分不同狀況,故意排除「情節重大」之要件。   ⒉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延遲給付薪資(不爭執事項㈦)、未發年 中(終)獎金(不爭執事項㈧,該獎金係屬工資,詳如後 述)、未按時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繳納勞工保險費之違反勞 工法規(勞訴卷第55頁)等情,則原告主張以前開事由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 無需符合「重大事由」之要件,是原告之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435,375元,為有理由:   ⒈再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即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 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 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 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系爭獎金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⑴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 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 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 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 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 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 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 ,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 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 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 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 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 之性質,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為 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即非勞工 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又經 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需勞工於一般情形下 皆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 條固將雇主所為數種給與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 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其給付究屬工資 抑係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之特殊給與,仍應個別具 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⑵依薪獎規程第2條關於獎金之規定(不爭執事項㈣),獎金 之給付,係針對1月1日至3月31日或7月1日至9月30日期 間入職勞工,已提供勞務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職之正式 員工,定期發給、保障至少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之業績 獎金,換言之,被告應於每年7月下旬及隔年1月下旬發 給仍在職之全體員工至少各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資, 僅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所不同。    ⑶被告固抗辯工作規則第20條及兩造簽立之僱用契約第7條 約定,被告僅於公司有盈餘時,始依薪獎規程給予獎金 ,該獎金係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性質,屬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排除於工資範圍以外之年終獎金 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111年及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本院卷第99、101頁,被證5)所示,被告於前開年度 均屬虧損狀態,並無盈餘,然在112年7月之前(含虧損 之111年度),被告均有給付原告年中及年終獎金即2個 月獎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可見被告 並非依工作規則第20條及僱用契約第7條規定,僅於公 司盈餘時,始給付勞工獎金,而係無論公司盈餘或虧損 ,均依薪獎規程給付勞工獎金。再者,依薪獎規程第2 項規定,由保障至少給付勞工至少共平均1個月基本薪 資作為獎金觀之,系爭年中、年終獎金為被告依原告( 或其他勞工)出勤之勞務給付狀況計算發給,且依據原 告(或其他勞工)之工作性質,於一般情形下均可領取 ,而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係被告(雇主)對 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 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依前開說明,系爭年中、年終獎金自屬工資之性質,不 因以該給付係以「年中獎金」或「年終獎金」之名稱, 逕認屬恩惠性給與性質,而得排除於工質之外。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數額:原告加計獎金後之每 月平均薪資為60,750元【計算式:(51,299+48,140+51,2 99+54,329+56,524+50,985+51,926元)÷ 6=60,750,(即 每月工資+1個月年終獎)/6】,且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 已於113年7月9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而被告就若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原告之勞退新舊制年資之基數合 計為7又2/12個月乙節,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則原 告自得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435,375元【60,750元×(7+2/12)個月】。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三次 獎金合計共144,420元(112年7月年中獎金48,140元+113年1 月年終獎金48,140元+113年7月年中獎金48,140元),為有 理由:   ⒈被告抗辯其如應給付113年年中獎金,給付日為113年7月25 日,惟兩造分別已於前開給付日前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非 屬在職勞工,依薪獎規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 查,113年中獎金計算期間,係自11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 0日,業績獎金及勤怠計算,亦以前開期間為考核計算基 準,而系爭勞動契約於113年年中獎金給付日前終止係可 歸責於被告,且系爭年中獎金係屬工資之性質,已如前述 ,而原告既於前開期間在職工作,被告自應發給113年年 中獎金。     ⒉是以,依薪獎規程計算方式,原告得領取之112年年中、年 終獎金及113年年中獎金數額各為48,140元,則原告依勞 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年中、年終獎金合計144,42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 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 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⒉查本件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5、6之規定而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 自願離職情形相符,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79,795元(計算式:系爭獎金144,420元+資遣費435,375 元=579,795元),及自勞動調解補充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 分,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1

TNDV-113-勞訴-98-20250221-2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麗雲 代 理 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范佩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范金蓮 范柯美 張家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76號、112 年度偵字第1090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台南花鄉 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花鄉公司)以被告范佩玉等人涉嫌 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4076 號、112年度偵字第109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 )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2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正本於民國113年6月28日送達 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7月8日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24076號、112年度偵字第10902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21號處分書暨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上所蓋本院收 件章(見院卷第97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核閱屬實,故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又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僅 限於被告范佩玉、范金蓮、范柯美、張家正關於附表編號23 至55部分(見院卷第3、10頁),至於附表編號1至22部分及 其餘被告,則不在本案聲請範圍,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金蓮係被告范佩玉之胞姐、 被告范柯美為被告范佩玉之母、張峻嘉、張侑嘉為被告范金 蓮之子、范尉真、范尉庭為被告范佩玉之姪女、被告張家正 為被告范金蓮之友人、楊慧君為被告范佩玉之友人。緣被告 范佩玉自88年12月間起,進入聲請人花鄉公司任職(已於10 2年3月間離職),任職期間因獲得時任聲請人之負責人侯衡 昇及其配偶蔡麗雲之信任而加以重用,自93年間起擔任聲請 人財務資金調度及主辦會計、出納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范佩玉未經聲請人及蔡麗雲之同意或授權,於任職 花鄉公司期間,與被告范金蓮、范柯美、張家正等人共同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由被告范佩玉將花鄉公司及花鄉公司所 使用之蔡麗雲帳戶或客戶應付款項,以銀行臨櫃存款、轉帳 等方式,存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等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共 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吞入己。因認被告范佩玉涉有刑 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42條偽造文書、背信罪嫌,並與 被告范金蓮、范柯美、張家正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3至55部分:㈠查被告范 佩玉前曾因將花鄉公司及花鄉公司所使用之蔡麗雲帳戶或客 戶應付款項,以銀行臨櫃轉存、網路轉帳等方式,匯入被告 范佩玉、范金蓮申設之銀行帳戶,而涉犯刑法詐欺、侵占罪 嫌,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38號、109 年度偵字第5938號等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有臺 南地檢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 憑,本件告訴意旨與前案所指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亦有部 份為相同事實,前案調查事證與本案有關聯者,本於證據共 通原則,自得加以援用,合先敘明。㈡據證人即時任聲請人 之負責人侯衡昇於前案偵查中證稱:聲請人要提款、匯款轉 帳是由我在取款憑條簽名蓋章交給被告范佩玉,我沒有把印 章交給被告范佩玉過,被告范佩玉要匯款、轉帳時,會跟我 講要匯款、轉帳給誰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71號卷第145 頁),再觀花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及蔡麗雲合庫銀行帳戶之 轉帳借貸方傳票,其上均經帳戶名義人之用印,有上開傳票 影本在卷可憑,顯見上開自花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及蔡麗雲 合庫銀行帳戶所生之交易行為,並非范佩玉私自盜用告訴人 或蔡麗雲之印章所為。衡以證人侯衡昇從事不動產買賣,復 觀其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見證人侯衡昇平時轉帳或存入 之交易頻繁,金額甚至常動輒百萬,應為具有一定商業活動 規模之經營者,其對於金融交易及印鑑圖章蓋用之重要性, 自有一定之認識,則其於上開傳票上用印時,對於傳票上之 金額及使用目的,亦無可能不聞不問,客觀上尚難排除證人 侯衡昇於該等取款條用印時,已有授權被告范佩玉自該等帳 戶取款及匯出款項之意,自難僅單憑被告范佩玉自告訴人帳 戶匯款至自己或其他被告等人帳戶內之情,即遽為被告等人 不利之認定。㈢聲請人於104年間曾就本件告訴意旨其中多筆 轉帳存入被告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部分,對被告范 金蓮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駁回在案,而細譯該案之判 決理由,亦認被告范佩玉自告訴人帳戶內將款項匯入被告范 金蓮帳戶之行為,均經帳戶名義人之用印,無論係自聲請人 帳戶現金取款,或自聲請人帳戶匯出款項,其財產變動應均 係自聲請人銀行帳戶之交易行為。復聲請人公司大小章均由 其法定代理人自己保管,故自聲請人帳戶所生之交易行為, 應非被告范佩玉私自盜用聲請人印章所為。而該判決亦再次 表明,衡以聲請人從事不動產買賣,觀其提出之歷史交易明 細,可見聲請人平時轉帳或存入之交易頻繁,金額甚至常動 輒百萬,應為具有一定商業活動規模之經營者,其對於金融 交易及印鑑圖章蓋用之重要性,自有一定之認識,則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於上開取款憑條上用印時,對於取款憑條上之金 額及使用目的,亦無可能不聞不問,堪認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在該等取款憑條用印時,已有授權被告范佩玉自聲請人帳戶 取款及匯出款項之意,係基於一定目的,而有意識所為之財 產變動,當屬聲請人給付之行為乙節,有前開民事判決書可 參;而被告范金蓮於94年3月24日至95年9月19日,亦有陸續 以自己名義或委託他人,將總計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 款項匯入聲請人使用之帳戶內,尚有諸多資金往來,亦據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認定綦詳,足認被告范佩玉 、范金蓮與聲請人間,確有其他資金往來,客觀上自不能排 除聲請人係為其他原因,或為清償與被告范佩玉、范金蓮間 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進而匯款至被告等上開帳戶之可能,實 難僅憑渠等上開帳戶有附表所示資金往來之客觀事實,即認 被告范佩玉涉有偽造文書、背信之犯行、及與其他被告等人 共同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㈣查附表編號23至55號所示各該 帳戶內之款項,既係分別存入聲請人業務上使用之相關銀行 帳戶內,依存戶及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 ,該等款項之所有權即移轉於各該銀行,並已與銀行內之其 他金錢混同,被告等人對該帳戶內之現金款項在領得之前, 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是縱被告范佩玉未經告訴人 或時任聲請人之負責人即證人侯衡昇或蔡麗雲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以附表所示方式轉匯各該帳戶內之存款,尚與刑法業 務侵占罪須「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范佩 玉將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被告等人所有之上開帳戶後,被 告等人自其等帳戶內提領存款之行為,係本於其與銀行間消 費寄託關係所生之債權請求權,對於被告等人而言自非他人 之物,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四、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3至55號部分:⑴依 臺南高分檢檢察官查詢聲請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係於 84年6月14日設立,而自網站上可查詢之102年6月19日起、 迄106年10月13日變更負責人為蔡麗雲止,聲請人公司之原 負責人均為侯衡昇,而附表編號23至55號部分之聲請人負責 人既係侯衡昇而非現負責人蔡麗雲,故原檢察官以當時之負 責人侯衡昇之證詞而為事實認定即無違誤可言。⑵又我國刑 事訴訟法採被告無自證己罪義務之規定(參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各項規定),況聲請人公司本案附表編號23至55號部分所 告訴之帳目乃屬95年間起、迄99年間,均已高達10幾年前之 陳年老帳,而聲請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又為侯衡昇,且就聲 請人公司之大、小印章均自行保管,被告范佩玉要轉帳時, 均須經侯衡昇過目後始能用印,既係經原負責人同意所為之 轉帳即難於10餘年後,始再由新任負責人空言爭執。茍認其 間之轉帳具有弊端豈不連保管聲請人公司大、小印章之原負 責人侯衡昇均有涉嫌其間。⑶至聲請人公司所稱被告范佩玉 於102年7月4日調查局人員前往臺南市○○路000號3樓之9,被 告范佩玉以曾雁妤名義所租用之套房搜索時所查獲之聲請人 大、小印章等物品,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0號、105年 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屬調查人員違法搜索所得之 證物,而依權衡法則認定無證據能力(詳判決理由壹一㈠㈡㈢第 3~9頁),既係如此即無又於再議理由中再次爭執之必要。綜 上,再議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委無足採。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范佩玉擅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聲請人帳戶、聲請人使 用之蔡麗雲帳戶內款項,或客戶應付款項,以臨櫃存款或轉 帳等方式,存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供己花用,自構成刑法業務 侵占罪;又被告范佩玉自93年間起,擔任聲請人財務資金調 度及主辦會計、出納之工作,屬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自 應為聲請人最佳利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履行其職務, 惟被告范佩玉空言辯稱:轉帳、匯款等款項有些是要繳交貸 款利息,我跟我姊姊即被告范金蓮均曾借款予聲請人周轉, 我也會先代支付一些款項,所以相關提款及匯入帳戶的款項 ,均是償還我跟被告范金蓮借予聲請人之借款或代支付之款 項,匯入范尉真帳戶的款項應該是公司支付我的薪水云云, 已難輕信,且被告范佩玉自始未提供合法取得該等款項之資 料,其所為已構成背信罪。  ㈡有關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34、38、42、45、47、53、54、5 5部分,係提領蔡麗雲之個人帳戶款項,而蔡麗雲並未同意 被告范佩玉提領相關款項後匯入其使用之帳戶,亦未授權證 人侯衡昇可使用其帳戶,然此部分檢察官不採蔡麗雲之證述 ,卻以證人侯衡昇之說法,而肯認被告范佩玉提領蔡麗雲個 人帳戶款項之行為,認事用法違背卷內證據,實有重大違誤 。  ㈢原不起訴處分固認證人侯衡昇不可能不聞不問款項之用途, 惟被告范佩玉於請款之初,應係以廠商請款為由,使證人侯 衡昇蓋印取款條之上,或以偽造之印鑑領取後再予偷天換日 將之轉匯至被告范金蓮帳戶或據為己用,不得謂證人侯衡昇 於蓋印之時即有授權之意,如此認定尚嫌率斷。  ㈣被告范柯美明知帳戶為個人使用之資料,疑似借予被告范金 蓮為不法使用,縱非正犯亦有幫助故意,然不起訴處分就此 未予調查。被告張家正固稱其向被告范佩玉借款100萬元, 然其中是否有金流,未見不起訴處分書說明。  ㈤被告范金蓮、范佩玉就張峻嘉、張侑嘉2人之合庫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究竟何人持有,為何會有轉存至上開2帳戶之 款項,其等說詞矛盾,且被告范佩玉所陳聲請人向其借款、 向被告范金蓮借款等節,均未能詳予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可資調查,被告范佩玉所為自屬背信行為無疑。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有偵查未備之情形,請准聲請人提起 自訴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 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 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 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 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有 違誤之處,然查:  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參酌被告范佩玉等人之辯詞 及證人侯衡昇之證述,認定被告范佩玉並非私自盜用聲請人 或蔡麗雲之印章,且觀諸附表編號23至55所示轉存或提領之 金額自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金額非低,證人侯衡昇已於 前案明確證稱:聲請人要提款、匯款轉帳是由我在取款憑條 簽名蓋章交給被告范佩玉,我沒有把印章交給被告范佩玉過 ,被告范佩玉要匯款、轉帳時,會跟我講要匯款、轉帳給誰 等語,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稽,侯 衡昇身為當時聲請人之負責人,被告范佩玉既均經由侯衡昇 用印提款或匯款轉帳,則其所為無非係侯衡昇之授權,檢察 官之認定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再者,聲 請人未能指出證人侯衡昇之證詞究有何不可採信之處,逕行 推論及臆測被告范佩玉係以廠商請款為由使證人侯衡昇用印 或被告范佩玉偽造印鑑提領款項,均屬聲請人單方面之指訴 ,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渠說,尚難憑採。  ⒉聲請人雖主張被告范佩玉、范金蓮之說詞矛盾,且未提出借 款證明供調查,然被告2人於110年接受本案調查時,距離附 表編號23至55所示之時間已逾10年之久,即使其等所述有不 盡相符之處,實難遽以反推被告2人即有犯罪之嫌疑,況且 被告范佩玉、范金蓮與聲請人間有其他資金往來乙情,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認定在案,聲請人既未能積極舉證被告等人有告訴意旨所指 之業務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反倒要求被告等人自 證無罪,顯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聲請人以此指稱被告等人 即係涉犯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洵非可採。至 聲請人另聲請傳喚被告范柯美、被告張家正、范銘峰(范尉 真之父)等人,查明當時如何將系爭帳戶交予被告范佩玉、 如何與被告范佩玉共謀、被告張家正係向誰借款?又本件帳 務橫跨數年,且有多個帳戶又一再轉匯,意圖製造斷點,實 有委請會計師查帳之必要云云,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既已依卷內事證,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涉有業務侵占 等罪嫌,縱經再行傳喚被告及證人,或針對帳務進行調查, 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聲請人認原不 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核無足 採。 七、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指訴被告范佩玉等人 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 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 ,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 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 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由何帳戶匯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94年4月21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入3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 94年5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入3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 94年6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9,968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141元 無摺存款 12萬元 范佩玉中央信託局台南分局(現為台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20萬元 范佩玉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0萬元 范佩玉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3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35,000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35,000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94年7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62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780元 無摺存款 71,976元 無摺存款 匯款50萬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0萬元 范佩玉中央信託局台南分局(現合併為台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0萬元 范佩玉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20萬元 范佩玉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5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35,000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35,000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94年7月15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41萬7,329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3,000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94年8月8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萬5,722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445元 無摺轉存 19,211元 無摺轉存 38萬2,471元 無摺轉存 轉存2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94年9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萬3,651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83,264元 無摺轉存 轉存25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3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94年9月14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02萬1,349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5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00萬元 楊慧君台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9 94年9月21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8,278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753元 無摺轉存 19,042元 無摺轉存 匯款150萬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9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5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50萬元 楊慧君台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94年10月5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5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 94年10月11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3,846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8萬5,288元 無摺轉存 匯款15萬元 范佩玉中央信託局台南分局(現合併為台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30萬元 范佩玉土地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20萬元 范佩玉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72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94年11月7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643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359元 無摺存款 75萬8,112元 無摺存款 24,190元 無摺存款 37,418元 無摺存款 匯款10萬元 范佩玉中央信託局台南分局(現合併為台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25萬元 范佩玉土地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94年12月7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264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884元 無摺存款 40,923元 無摺存款 11,971元 無摺存款 25,978元 無摺存款 匯款15萬元 范佩玉中央信託局台南分局(現合併為台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25萬元 范佩玉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94年12月12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入6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5 94年12月21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04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萬3,388元 無摺存款 27,871元 無摺存款 匯款100萬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6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6 95年1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30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萬467元 無摺存款 匯款100萬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7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3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95年3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萬4,369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4,692元 無摺存款 7,829元 無摺存款 匯款50萬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8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8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8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95年3月21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萬4,906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6,420元 無摺存款 匯款70萬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6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9 95年4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6,407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65,691元 無摺存款 匯款20萬元 范佩玉中央信託局台南分局(現合併為台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20萬元 范佩玉土地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20萬元 范佩玉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95年5月8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6,708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605元 無摺存款 23,930元 無摺存款 4,193元 無摺存款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95年6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萬5,606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10萬9,912元 轉帳薪資45,737元 轉帳薪資45,737元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95年6月21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入6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3 95年7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238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448元 無摺轉存 38,811元 無摺轉存 10萬8,776元 無摺轉存 匯款70萬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95年8月7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972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薪資31萬540元 匯款50萬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95年10月5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2,465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309元 無摺轉存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95年11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00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6,368元 無摺轉存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3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3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95年12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7,351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565元 無摺轉存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95年12月21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936萬872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305元 無摺轉存 41,218元 無摺轉存 轉存2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7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7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96年1月8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8,391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833元 無摺轉存 16,006元 無摺轉存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 96年3月8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萬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萬2,276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3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3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 96年4月9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96年5月8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75萬6,670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40萬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受款人為范尉真,但實際匯入張侑嘉帳戶) 33 96年6月7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360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260頁) 轉存9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385頁)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421頁) 轉存6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453頁) 34 96年7月12日 蔡麗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萬8,703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20萬元至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50萬元至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5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261頁) 35 96年8月22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萬6,865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2萬元 范尉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 96年10月8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69,060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 96年10月9日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 96年11月6日 蔡麗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入3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9 96年12月6日 蔡麗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1萬6,740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35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40 96年12月21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萬557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6萬元至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6萬元至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6萬元至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6萬元至范尉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 97年1月7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91萬9,108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5,000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1萬7,000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3萬元 范尉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 97年2月15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麗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萬8,192元 50萬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15萬元至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10萬元至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10萬元至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11萬元至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6萬元至范尉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8萬元至范柯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 97年3月13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472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25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 97年4月8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73萬1,526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 97年4月17日 蔡麗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250萬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6萬元至范尉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6 97年5月26日 侯衡昇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25萬元 范金蓮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 97年8月11日 蔡麗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150萬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至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265頁) 無摺存款6萬元至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388頁) 無摺存款6萬元至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424頁) 無摺存款6萬元至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456頁) 無摺存款5萬元至范尉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485頁) 無摺存款10萬元至范柯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355頁) 48 97年10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88,001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5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 97年11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00萬元 張家正台灣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0 97年12月23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40,137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97萬8,000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71萬6,920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 98年1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71萬2,030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85,466元 轉存40萬元 52 98年1月9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46萬2450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6萬5,000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3 98年5月19日 蔡麗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40萬元) 宋清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40萬元) 轉存80萬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0萬元至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54 98年5月22日 蔡麗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5萬1,086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5 99年7月9日 蔡麗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現金48萬元 提領現金43萬元 存入5萬元至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0

TNDM-113-聲自-49-20250220-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煦哲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葉陳淑貞 陳煦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葉陳淑貞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前開規定。 二、經查,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3 號返還特留分案件認定結果與本件原告聲明密切相關為由, 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裁定命在該案件訴訟確定以前停止訴訟 程序。經查,上開案件業於113年12月19日經駁回上訴,嗣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3號 裁定及判決在卷可稽。據此,本件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 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以職權撤 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10

TNDV-112-家繼訴-2-20250210-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立達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其立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訴訟代理人 陳惠如 林媗琪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茲因本件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後,兩造均具狀表示已有和解 共識,有必要再開言詞辯論,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20

TNDV-113-重訴-58-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傑 潘建威 陳可維 黃俊嘉 吳明城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仁傑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3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萬元。 潘建威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9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3、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陳可維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11、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2、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黃俊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 」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吳明城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仁傑、潘建威、陳可維、黃俊嘉、吳明城等5人為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好健康診所」醫師,李素玉(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同址「建工藥局」之負責藥師,好健 康診所、建工藥局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 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陳仁傑、潘建威、陳可維、黃俊嘉、 吳明城渠等5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服務執行醫療業務時,應將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 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及其他情形,據實 填載於病患病歷,並依病歷記載給予藥樂,再按實際診療、 領藥情形向健保署申報領取健保醫療費用,吳明城竟與附表 所載申報醫師各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不知情病患於附表所示日期前來診所施打流感疫苗或就診 之機會,明知病患未有附表所示之「不實診斷內容」所示疾 病,竟於其等看診時(如附表看診醫師欄所示),將如附表 所示不實診斷內容,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電子診療紀錄單, 據以轉錄製作成不實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門診 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之電磁紀錄,交由無決定權且不知情 之藥師李素玉給予病患藥物後,再由吳明城透過電腦連線傳 輸,提交至健保署方式,分別按月申報請領如附表所示健保 點數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上揭不實之 醫療紀錄,按虛報之健保點數給付健保補助予好健康診所及建 工藥局,足生損害於各病患電子病歷管理及健保署對於健保 醫療業務管理與醫療費用核付之正確性,總計好健康診所虛 報點數合計12,016點(其中5,000點歸責於陳仁傑、2,226點 歸責於潘建威、2,942點歸責於陳可維、1,848點歸責於黃俊 嘉)虛報費用合計12,440元;健工藥局虛報合計1,806點, 虛報費用合計1,860元。嗣經健保署派員查核,始悉上情, 而以抵扣方式全數追回上開健保給付金額。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仁傑、潘建威、陳可維、黃俊嘉、吳明城之自白。   ㈡證人葉淑芬、劉蓮英、黃士娟、郭貞華、莊盧鳳月、胡秀玲 、巫國進、陳來朝、謝麗珠、陳麗娜、曾金元、郭宜卉、張 富惠、施婉青、廖永豊、黃影秋、胡黎莉、蘇鼎勳、陳佑誠 之健保署訪談筆錄、費用申報資料、病歷;證人何宗峻、林 清郎、洪雪敏、黃玉蘭、林重光、陳志偉、林俊凱之健保署 訪談筆錄、偵查中之筆錄、費用申報資料、病歷。  ㈢健保署111年7月19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函、00000 00000B號處分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仁傑、吳明城於附表二編號20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 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本次 修正係將上開條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 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法律適用之 一般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陳仁傑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5、7-10、12、14-17、19- 21、24-25、35、37所示犯行、被告潘建威所為如附表二編 號1、11、13、18、26、33、36所示犯行、被告陳可維所為 如附表二編號2、22-23、31-32所示犯行、被告黃俊嘉所為 如附表二編號6、27-30、34所示犯行、被告吳明城所為如附 表二編號1-37(起訴書誤載為3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 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仁潔等5 人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後,持之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 ,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次 月20日前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 務審查辦法第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同一月份醫療費用之申 報,應可認係基於相同目的而基於單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準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密切時間、相同地點多次製作不實 電磁紀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被告陳仁潔等5人以好健康診所名義向健保署請 領109年1月、5月、7月、10月、11月、12月、110年1月如附 表二所示醫療費用,是就附表二編號6、7、25、27-30、34 ;31-32;2、23;3、16、18、21、26、35-37;13、15;1 、8、10、11、17、19、24、33;4、14所示保險對象於相同 月份中請領醫療費用,應按月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係按月為之,已如前述,則不實申報 以詐領健保給付之行為自可按月區分,是陳仁傑、潘建威、 陳可維、黃俊嘉、吳明城所犯如附表二所示於不同月份申報 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 訴書認附表二所載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予 指明。   ㈣被告吳明城所為如上犯行,分別與附表所載申報醫師,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審酌被告吳明城身為診所負責人及執業醫師,被告陳仁傑、 潘建威、陳可維、黃俊嘉身為執業醫師,竟為貪圖健保署之 醫療資源,以不實醫療紀錄詐領健保給付,危害全民健康保 險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陳仁潔等5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件犯罪所詐得之健保醫療給付款項 業經健保署追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有健保署111年4 月15日健保高字第1118601210號函在卷可查,及被告等5人 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復衡酌被告陳仁傑、潘建威、陳可維、吳明城等4人 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陳仁傑、潘建威、陳可維、黃俊嘉、吳明城等人前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其等5人均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其中被告陳仁傑 、潘建威、陳可維、黃俊嘉等4人,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諸 被告吳明城相對較輕;惟諒其等所詐得之健保醫療給付款項 業經健保署追回,已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陳仁潔等5人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5項所 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其能心生警惕,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並命陳仁傑、潘建威、陳可維、黃俊嘉、吳明城等5人應分 別向公庫支付各如主文第1-5項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四、被告等5人就附表編號1-37所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已 經健保署以扣抵方式全數追回上開健保給付金額,有前揭健 保局函文在卷可參,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由被害人合法取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8、10、11、17、19、24、33 陳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建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23 陳可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16、18、21、26、35、36、37 陳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建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14 陳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陳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7、25、27、28、29、30、34 陳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9 陳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12 陳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13、15 陳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建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20 陳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22 陳可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二編號31、32 陳可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病患 日期 好健康診所 虛報診療項目 診所 虛報點數 申報醫師 建工藥局 虛報點數 1 葉淑芬 109.12.09 未明示側性外耳膿瘍 493 潘建威 70 2 109.07.15 貧血 788 陳可維 無 3 109.10.05 混合型高血脂 250 陳仁傑 無 4 110.01.20 急性鼻竇炎 358 陳仁傑 131 5 110.06.26 混合型高血脂 390 陳仁傑 76 6 何宗峻 109.01.13 其他異位性皮膚炎 308 黃俊嘉 114 7 林清郎 109.01.13 發燒 308 陳仁傑 114 8 109.12.01 發燒 200 陳仁傑 114 9 110.10.18 混合型高血脂 340 陳仁傑 無 10 劉蓮英 109.12.02 貧血 680 陳仁傑 70(起訴書誤載為無) 11 109.12.08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320 潘建威 無(起訴書誤載為70)  12 洪雪敏 109.02.20 發燒 308 陳仁傑 114 13 109.11.11 未明示側性外耳膿瘍(起訴書誤載為未明非) 493(起訴書誤載為403) 潘建威 70 14 黃士娟 110.01.06 貧血 680 陳仁傑 70 15 郭貞華 109.11.13 皮疹及其他非特定性皮膚出疹 200 陳仁傑 114 16 莊盧鳳月 109.10.15 咳嗽 200 陳仁傑 114 17 胡秀玲 109.12.04 頭痛 200 陳仁傑 114 18 巫國進 109.10.15 發燒 200 潘建威 114 19 黃玉蘭 109.12.04 皮疹及其他非特定性皮膚出疹 200 陳仁傑 114 20 陳來朝 108.10.24 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 308 陳仁傑 114 21 謝麗珠 109.10.12 皮疹及其他非特定性皮膚出疹 200 陳仁傑 114 22 109.06.24 貧血 788 陳可維 59 23 109.07.01 來院檢查無異常發現 308 陳可維 無 24 林重光 109.12.04 發燒 200 陳仁傑 114 25 陳麗娜 109.01.22 急性咽喉炎 200 陳仁傑 120 26 曾金元 109.10.14 未明示側性外耳膿瘍 320 潘建威 70 27 郭宜卉 109.01.1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308 黃俊嘉 114 28 張富惠 109.01.03 發燒 308 黃俊嘉 114 29 施婉青 109.01.03 發燒 308 黃俊嘉 114 30 廖永豊 109.01.03 發燒 308 黃俊嘉 114 31 黃影秋 109.05.01 貧血 788 陳可維 114 32 109.05.06 其他非特定性淋巴腺炎 578 陳可維 無 33 胡黎莉 109.12.05 頭痛 200 潘建威 114 34 蘇鼎勳 109.01.02 發燒 308 黃俊嘉 114 35 陳志偉 109.10.13 皮疹及其他非特定性皮膚出疹 308 陳仁傑 114 36 林俊凱 109.10.2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200 潘建威(起訴書誤載為陳仁傑) 114 37 陳佑誠 109.10.07 損傷 200 陳仁傑 114

2025-01-14

KSDM-113-簡-4212-20250114-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9號 原 告 蘇四海 訴訟代理人 吳俊志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6,7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6,75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08,4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4 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214,563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 告假執行。」其後復於訴訟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並於11 3年11月6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及理由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985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提繳3,248元至其職工福利金專戶。三、原告願供擔保 ,請宣告假執行。」再於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撤回有關職工福利金部分之請求,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1年4月18日起受僱於原告,復於103年8月15日應被告 之要求重新簽訂僱用契約,且原告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 止每月基本薪資為81,230元。詎被告就原告113年4月份薪資 遲至113年5月29日才發放,亦未依被告薪資.獎金管理規程 (下稱薪獎規程)約定發放112年7月年中獎金、113年1月年 終獎金予原告,且未按勞工退休條例之規定提繳退休金,顯 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規定,致損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原 告於113年5月29日得悉被告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即於11 3年6月7日委由訴外人林琮銘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736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並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各 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嗣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 113年6月11日收受,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000年0月00日 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不得撤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既已終止,被告後續再以原告無理由曠職3日為由終止契約 ,自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預告工資、獎金。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資遣費876,604元:    ⑴被告之薪獎規程第2條並未約定被告有盈餘時始發放年中 獎金、年終獎金,且被告於歷年均有按系爭薪獎規程約 定發放年中獎金、年終獎金,可見系爭獎金並非恩惠性 給予,而屬原告工資之一部,應計入計算原告之平均工 資計算資遣費。    ⑵原告加計獎金後之每月平均薪資為94,768元【計算式: 每月工資81,230+1個月保證薪資,即(81,230×6+81,23 0)/6】,按勞退舊制計算年資之基數為3.25個月、按 勞退新制計算之年資基數為6個月(合計9.25個月), 而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既已於113年6月11日合法終止 ,則原告自得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76,604元(94,768元×9.25個月 )。   ⒉預告工資一個月81,230元:原告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 止每月基本薪資為81,230元,而原告於91年4月8日到職, 迄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113年6月11日)止,已在被告 公司繼續工作3年以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 工資即81,230元。   ⒊積欠三次獎金230,151元:    ⑴被告夏季獎金(即年中獎金)、冬季獎金(即年終獎金 )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①被告之薪獎規程明定夏季業績獎金於每年7月下旬給付 ,冬季業績獎金於每年1月下旬給付,且被告於薪獎 規程制定後,一直都依該薪獎規程之時點發放獎金, 縱被告111年、112年虧損時亦然。     ②在112年中之前,被告每年都有發放年中獎金及年終獎 金予全體員工,又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 予全體員工,主旨為年中獎金遞延發放之電子郵件表 明:「值此期間,為求穩定朝向目標前進,積極遂行 各項策略,將各方影響降至最低,經營層衡量公司目 前財務狀況等因素之後,做出了十分艱難但必要的決 定,意即原訂在2023年7月發放的年中獎金,將遞延 至2023年12月發放。」上述郵件內容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     ③綜上可認,在被告虧損之112年,被告仍依系爭薪獎規 程之約定發給全體員工112年年中獎金,僅以上開電 子郵件通知將遞延。且依被告薪獎規程之內容所示, 年中獎金、年終獎金為定期給付,顯見系爭獎金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係被告雇主對勞 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 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而屬工 資之性質。    ⑵又年中獎金、年終獎金既為工資之性質,則被告應就原 告業已提供勞務之期間為給付;縱原告於被告發放獎金 時業已不在職,被告仍應按比例給付該次獎金之差額。    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2年7月年中獎金81,23 0元、113年1月年終獎金81,230元、113年7月按比例計 算年終獎金67,691元(共計230,151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98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無理 由:     ⒈被告固不爭執就113年4月份工資應於113年5月27日給付予 原告,惟被告確係因資金調度問題未能於當日給付予原告 ,並非惡意不為給付;且被告僅遲付2日,於資金到位後 ,隨即於113年5月29日將遲付之工資匯入原告帳戶;原告 於113年6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時,被告並無任何積欠原告 工資之情,衡情被告遲付工資2日之行為,對原告之權益 並未嚴重損害,尚不足以干擾勞動契約及勞雇間信賴,致 勞雇關係已達無法維持之破綻,顯不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得由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⒉被告否認有遲延給付經常性獎金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事由。按被告之年中、年終獎金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 及工作規則之規定,僅於公司年度結算有營餘時始對全年 工作無過失之勞工發給,其性質實係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2款之非經常性獎金而非工資,被告於112年年中、 年終及113年年中均係虧損狀態,原本即無給付年中、年 終獎金予原告之義務,自亦無遲延給付之情,原告以此為 由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實屬無據。   ⒊勞基法第16條規定於勞動契約因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亦 無適用或準用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 工資等,亦非適法有據。  ㈡縱認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然因被告公司年中、年終獎金並非工資之一部,是原告請 求之資遣費金額與法未符:   ⒈被告工作規則第20條明定:「獎金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 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 配紅利。」兩造於103年8月15日簽立之僱用契約,其中第 7條記載:「年度獎金甲方公司有盈餘時,依甲方之獎金 管理辦法發給。」等語,已明確約定僅在被告有盈餘時始 依被告之薪獎規程發給。由此足證被告之薪獎規程係基於 工作規則所制定之公司內部規範,自應以工作規則所定要 件為前提適用。為此,被告之獎金制度,僅在被告有盈餘 時始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發放,非必然發給,亦 不具勞務對價性或固定性,應屬顯然。   ⒉觀諸被告之薪獎規程第2點記載,該等獎金之最低保障標準 係「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本薪(因考績不同而每位 員工會有所不同)」等,並非保障每名員工均得獲取與其 個人基本薪同額之獎金等情,益證被告發給獎金目的不在 反映與勞工給付勞務間之對價關係,確係在被告有盈餘時 ,慰勞公司內部表現考績良好無過失之員工,而僅具恩惠 性、勉勵性給與性質,自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經常 性給與有間,而與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確排除於工資 範圍以外之「年終獎金」性質相近,非屬工資。   ⒊又參以被告新進人員教育訓練文件(該文件僅為利於新進 勞工理解內容而以白話文敘述如發放獎金之發放時間、計 算基礎,具體規定仍需視公司工作規則為準)中於「薪資 結構」部分並無「獎金」乙項;及就「獎金規定」部分亦 係記載「年間發放獎金依下表時程發放,原則上1年至少2 個月基本薪。惟會斟酌獎金計算期間之公司業績、個人考 績做為獎金增減之考量。」等語,均足證該等獎金並非必 然發給,而僅在被告有盈餘時發放而屬恩惠性給予。   ⒋原告固主張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計入被告每半年常態性 給付之112年年終獎金81,230元,惟該等獎金並非常態性 給付,亦非工資,業如前述,自不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113年1月至6月工資總額中。原告係因繼續曠工3日以上, 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於113年6月28日終止勞 動契約,故被告並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   ⒌倘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則原告於113年1月至 至6月之平均工資亦不得加計年終獎金而應僅為81,230元 ,依司法院資遣費試算表試算結果,其金額(包含新、舊 制)應為751,378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273頁附件一所 示)。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年中、年終獎金各81,230元、113年 年中獎金67,691元(合計230,151元),於法無據: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12年年中、年終、113年年中獎金僅 在被告有盈餘時發給之恩惠性給付,並非工資,業如前述 。而被告主要業務為玻璃基板,是液晶面板廠商之主要製 程原料。茲因全球經濟自COVID-19疫情後復甦尚未穩定, 消費電子市場需求疲軟,面板產業自111年起持續低迷至 今,亦影響被告之業務。另為應對未來市場,被告此前投 入新產品研發生產並進行擴廠投資,需投入大量資金,因 母公司股東爭議,導致對被告之投資和資金調配有所改變 。由於營收減少和資金挹注不如預期,於112年年中、年 終及113年年中結算時均無盈餘。甚而資金調度困難,此 由被證3即被告公司111年、112年度報稅資料,可證被告 於112年年中、年終結算時均係虧損之情。準此,依前開 被告工作規則之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並無於 112年7月及113年1月、113年7月發給受僱勞工112年年中 、年終獎金及113年年中獎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該等獎金,於法自屬無據。至原告提出主旨為「人力資源 部公告:年中獎金遞延發放」之電子郵件,實係被告原企 盼至當年度年終結算時如有盈餘,即可向母公司爭取併予 發放年中及年終獎金,並非自認就112年度年中獎金有發 放之義務。   ⒉又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年中獎金乙節,依被告之薪獎 規程第2條第⒈⑴點記載,年中獎金之給付時期為7月下旬( 被告於有發給年中獎金之年度,均係與當年度6月工資併 於7月25日發給);第⑶點記載,年中獎金支給對象係規定 「1/1~3/31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員工,且於獎金 給付日仍在籍者。」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如已經原告於11 3年6月7日發函而於113年6月11日終止,則縱被告應依薪 獎規程給付113年年中獎金予員工,然因原告於獎金給付 日即113年7月25日已不在職,亦非屬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 第⒈ ⑶點規定之支給對象,而不得請求發給獎金,故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顯屬無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1年4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並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 工退休新制。  ㈡原告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每月基本薪資為81,230元。  ㈢被告工作規則第15條約定:「依勞資雙方約定,員工薪資為 月薪月給,薪資之計算方式為當月11日起至翌月10日,並於 翌月25日發給。發放日為例假日時,薪資發放日得順延至下 一個營業日」、第20條約定:「獎金: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 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 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 紅利。」  ㈣被告之薪獎規程第2條獎金約定:   ⒈獎金的給付:保障至少提撥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的基本 薪資,作為獎金。    ⑴給付次數 給付對象期間 給付時期 最低保證標準 年中獎金 1/1~6/30 7月下旬 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本薪 (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不同) 年終獎金 7/1~12/31 1月下旬 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本薪 (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不同)    ⑵給付方法:銀行轉帳(中國信託銀行)     ⑶支給對象:     ●年中獎金:1/1至3/31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員 工,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但,計算期間如為 留職停薪者依第2條第4項支付,4/1以後入社的員工 則為對象外)     ●年終獎金:7/1至9/30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員 工,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但,計算期間如為 留職停薪者依第2條第項支付,10/1以後入社的員工 則為對象外)。  ㈤兩造於103年8月15日重新簽訂之僱用契約第7條約定:「七、 年度獎金:甲方公司(即被告)有盈餘時,依甲方之獎金管 理辦法發給。」。  ㈥被告於113年5月22日就113年4月份工資以電子郵件發佈全社 公告,內容概為:「依據安瀚工作規則第15條,因薪資發放 日(5/25)逢假日,薪資發放日得順延至下一個營業日,預 計本月度薪資將於5/27進行發放。」等語;復於113年5月27 日另以電子郵件發佈全社公告,內容概為:「公司經過多日 努力及斡旋,資金雖已在望,但因種種原因未能及時到位。 今日僅能針對基層W/T/U職等者之薪資進行發給,其餘人員 公司預計於5/31(五)進行發放」。  ㈦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將原告113年4月份薪資匯入原告帳戶。  ㈧被告在112年7月之前,均有於每半年發放原告不少於1個月薪 資之獎金。被告於112年7月、113年1月並未依系爭薪獎規程 第2條約定給付原告獎金。  ㈨原告於113年6月7日委由訴外人林琮銘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 第73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並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各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嗣該存證信函經 被告於113年6月11日收受。  ㈩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寄發台南安南郵局第215號存證信函予原 告,以原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繼續曠工3 日以上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嗣該存證信函經原告於113年7月1日收受。  若本院認定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則被告對原告之勞 退新舊制年資之基數合計為9.25個月,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 由:   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勞工之勞動契約終止權,不需以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為必要:按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者。」並非僅限於「重大事由」。因我國勞 基法立法之初之草案說明記載該條文係參照勞動契約法第 37條第1、2項訂定,而勞動契約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原 條文,係規定「雇主對於勞動法令,勞動契約有重大違反 …時」,勞動者得不經預告解除勞動契約。以此與現行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對照,可認立法者係有意將 立法時所參考之原條文中「重大違反」要件刪除,足認現 行法之立法意旨並未將該條文之適用,限縮於重大事由之 要件。再對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即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係明文限制需為「情節重大者」, 亦可認勞基法就勞工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係因應勞雇雙方之經濟實力不同, 而區分不同狀況,故意排除「情節重大」之要件。   ⒉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延遲給付薪資(不爭執事項㈦)、未發年 中(終)獎金(不爭執事項㈧,該獎金係屬工資,詳如後 述)、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勞訴卷第188頁,原證2 )等情,則原告主張以前開事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無需符合「重大事由」 之要件,是原告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由。至被告 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1號判決 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限於重大事由始有適 用,惟該判決未深究勞基法立法意旨及體系規定,逕對法 條規定為限縮解釋,尚難認全然無瑕。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876,604元,為有理由:   ⒈再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即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 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 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 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系爭獎金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⑴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 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 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 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 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 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 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 ,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 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 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 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 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 之性質,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為 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即非勞工 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又經 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需勞工於一般情形下 皆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 條固將雇主所為數種給與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 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其給付究屬工資 抑係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之特殊給與,仍應個別具 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⑵依薪獎規程第2條關於獎金之規定(不爭執事項㈣),獎金 之給付,係針對1月1日至3月31日或7月1日至9月30日期 間入職勞工,已提供勞務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職之正式 員工,定期發給、保障至少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之業績 獎金,換言之,被告應於每年7月下旬及隔年1月下旬發 給仍在職之全體員工至少各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資, 僅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所不同。    ⑶被告固抗辯工作規則第20條及兩造簽立之僱用契約第7條 約定,被告僅於公司有盈餘時,始依薪獎規程給予獎金 ,該獎金係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性質,屬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排除於工資範圍以外之年終獎金 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111年及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本院卷第269、271頁)所示,被告於前開年度均屬虧 損狀態,並無盈餘,然在112年7月之前(含虧損之111年 度),被告均有給付原告年中及年終獎金即2個月獎金,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可見被告並非依工 作規則第20條及僱用契約第7條規定,僅於公司盈餘時 ,始給付勞工獎金,而係無論公司盈餘或虧損,均依薪 獎規程給付勞工獎金。再者,依薪獎規程第2項規定, 由保障至少給付勞工至少共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作為獎 金觀之,系爭年中、年終獎金為被告依原告(或其他勞 工)出勤之勞務給付狀況計算發給,且依據原告(或其 他勞工)之工作性質,於一般情形下均可領取,而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係被告(雇主)對勞工提供 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依前開說 明,系爭年中、年終獎金自屬工資之性質,不因以該給 付係以「年中獎金」或「年終獎金」之名稱,逕認屬恩 惠性給與性質,而得排除於工質之外。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數額:原告加計獎金後之每 月平均薪資為94,768元【計算式:每月工資81,230元(不 爭執事項㈡)+1個月年終獎金(給付日期為1月25日),即 (81,230×6+81,230)/6】,且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已 於113年6月11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而被告就若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原告之勞退新舊制年資之基數合計 為9.25個月乙節,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則原告自 得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876,604元(94,768元×9.25個月)。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三次 獎金合計共230,151元(112年7月年中獎金81,230元+113年1 月年終獎金81,230元+113年7月按比例計算年終獎金67,691 元),為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其如應給付113年年中獎金,給付日為113年7月25 日,惟兩造分別已於前開給付日前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非 屬在職勞工,依薪獎規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 查,113年中獎金計算期間,係自11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 0日,業績獎金及勤怠計算,亦以前開期間為考核計算基 準,而系爭勞動契約於113年年中獎金給付日前終止係可 歸責於被告,且系爭年中獎金係屬工資之性質,已如前述 ,原告既於前開期間在職工作,被告自應依比例發給113 年年中獎金67,691元。     ⒉是以,依薪獎規程計算方式,原告得領取之112年年中、年 終獎金及113年年中獎金數額各為81,230元、81,230元、6 7,691元,則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年中、年 終獎金合計230,1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 工資1個月81,230元,為無理由:查勞基法第16條係規定,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惟本件原告係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之 勞動契約,此情況並無適用或準用同法16條規定之餘地,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06,755元(計算式:系爭獎金230,151元+資遣費876,60 4元=1,106,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 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 ,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而原告其餘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6

TNDV-113-勞訴-99-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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