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嫆珊

共找到 27 筆結果(第 1-10 筆)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經警攔查後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影響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係於被查獲當日凌晨飲酒,而於上午9時許遭 查獲,又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於警詢時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59號偵查卷第13 頁)、前案紀錄(無相類之公共危險案件)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號   被   告 張家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於民國114年1月12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 小吃店內,飲用臺灣啤酒6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 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器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TPDM-114-交簡-227-20250326-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莊俊偉告訴被告陳哲宇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 0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73號   被   告 陳哲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宇於民國112年1月7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市民大道高架道路由東往西行 駛,駛至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上方之市民大道高架道路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 形夜間有路燈照明,路面乾躁平直,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莊俊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於同路段同向前方因市區塞車而停止該處,陳哲宇因而駕車 撞及前方莊俊偉所駕之機車後方,致莊俊偉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俊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證人(即告訴人)莊俊偉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陳哲宇之供述    對於撞擊告訴人莊俊偉所駕機車後方之事實不否認,然辯稱係告訴人突煞車所造成。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共8張) 車禍現場環境,現場肇事後之雙方車輛照片及車損情況。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唯一肇事原因之事實。 五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6

TPDM-112-審交易-687-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RT JAMES BRENDEN(荷蘭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RT JAMES BRENDE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HART JAMES BREND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速偵卷第81頁),固記載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 ,然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之自首情形,應係指被告於案 發後向員警自承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當事人,而非被告於警 方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有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故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不知謹慎,於飲用社 會通念咸認為烈酒之威士忌後,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1毫克,已遠超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之法定標準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因控制不當而撞擊於對向 行駛之車輛,造成該車輛左前車頭受損(見速偵卷第47頁)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教師之生活 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荷蘭籍 人士(見速偵卷第87頁),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在我國並無前 案紀錄,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性質、其品行及生 活狀況等節,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 認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0號   被   告 HART JAMES BRENDEN(荷蘭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             永久居留證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RT JAMES BRENDEN於民國114年1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臺 北市大安區羅斯褔路與基隆路口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 士忌1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 )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翌(12)日7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與 溪洲路口,因不勝酒力騎入對向車道衝撞由許文貴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RT JAMES BRENDEN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PDM-114-交簡-224-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新北 市新五路」,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區○○路」;及證據欄 一、第1行記載「被告陳勇廷供承不諱」,應補充更正為「 被告陳勇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補充證據「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勇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開車搭載胞姐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所為顯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本 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並考量所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上路時間與路段,復參酌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 尚佳(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速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7號   被   告 陳勇廷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廷於民國114年1月28日18時起至隔日0時止,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住所內飲用600毫升瓶裝之啤酒6瓶 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4年1月29 日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 市新五路經忠孝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欲至臺北市新生南路 附近,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與金山北路口時,為 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廷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TPDM-114-交簡-295-202502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ODRUFF TYLER EDWIN(中文名:吳泰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ODRUFF TYLER EDWIN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晚間9時30許」,應補充記載為「 晚間6時許至9時3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松智路口」,應更正記載為「市府 路口」;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WOODRUFF TYLER EDWIN(中文名:吳泰勒)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 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 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並無經我國法院判決有罪 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 交簡字第225號卷第11頁),足認其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 本案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58號卷[ 下稱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案,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且未肇生 交通事故,犯罪情節非鉅等情,足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一 切情事,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 院雖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日後 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此部分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該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美國籍 人士,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存卷可查(偵卷第39頁) ,而本院審酌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先前在我國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業如 前述,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性質、其品行及生活 狀況等節,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 並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8號   被   告 WOODRUFF TYLER EDWIN(美國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6樓             居留證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ODRUFF TYLER EDWIN於民國114年1月11日晚間9時30許, 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展覽館附近某餐廳內,飲用紅酒與其他 混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其後不詳 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電動機車上路前往臺北市信義 區,嗣於翌(12)日上午5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 路5段與松智路口停等紅燈時,適遇警方在該處執行巡邏勤 務,見WOODRUFF TYLER EDWIN滿面潮紅,而進行盤查並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OORUFF TYLER EDWIN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8

TPDM-114-交簡-225-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雅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5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7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564號),嗣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雅楓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3行「取抽頭金300元至400元」,更正為「取抽頭金100元 ,」,證據增列「被告翁雅楓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3年6月至同年8月6 日為警查獲止,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依社會客觀 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 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認被告前開所犯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均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 ,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詳下述),卻 未因此記取教訓,復為本案犯行,助長賭博惡習,有害社會 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卷第27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 993號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且於108年3月8日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是被告上開案件刑之宣告於本案判決時已失其效力,且 被告別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 錄,故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惟審酌被告經歷上開 案件後,明知法律嚴禁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 行為,卻仍再為本案犯行,為期讓被告確實警惕自身記取教 訓,日後不再違犯,以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本院認本案宣 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為 緩刑宣告云云,難認有理。 三、沒收之說明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提供予賭客進行本案賭博 之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作為登載本案賭客名 單及其輸贏情形之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7頁), 是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3之現金,係被告向本案賭客所收之抽頭金,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核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之賭客陳淑貞、林馬芬瑛、黃宏祥、許玉玲、張應龍 、劉燕燕之賭資,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其犯罪所得,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 1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 2 撲克牌 1副 3 記帳單 1張 4 抽頭金 新臺幣1,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53號   被   告 翁雅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雅楓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至8月6日間,提供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 00號10樓之2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充作賭博場所,邀集張 應龍、胡文武、劉燕燕、陳淑貞、林馬芬瑛、黃宏祥、許玉 玲等7人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㈠以麻將為賭具,每 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每將分東南西北風,賭 客輪流做莊家,自摸者須支付該將抽頭金200元,每將抽取 計600元抽頭金;㈡以撲克牌為賭具賭玩俗稱13支,以每人各 發13張撲克牌,每人再自行分為3副牌組(頭3張、二道5張、 尾道5張),4人再依序以副牌3組互比大小方式賭玩,全部3 副牌組皆贏者,得向其他3家收取各100元,1圈即4把,玩到 24把後算一輪,玩到1輪後,翁雅楓向每位賭客抽取抽頭金3 00元至400元牟利。嗣經警於113年8月6日晚上8時18分許,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栗前往該處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翁雅楓、張應龍、胡文武、劉燕燕、陳淑貞、林馬芬瑛 、黃宏祥、許玉玲等8人(上7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 分,另經警裁處)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含搬風骰1顆、牌尺4 支)、抽頭金1000元、撲克牌1副、記帳單1張及賭客賭資現 金6,1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雅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 核與證人即賭客張應龍、胡文武、劉燕燕、陳淑貞、林馬芬 瑛、黃宏祥、許玉玲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房屋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55條規定, 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扣案之抽頭金1000元,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 收之;記帳單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沒收之;麻將1副(含搬風骰1 顆、牌尺4支)、撲克牌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2025-02-17

TPDM-114-簡-289-202502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羅芃於民國114 年1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羅芃於民國1 14年1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 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幸未 肇事,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2 61號卷第11頁)暨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1號   被   告 羅芃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芃於民國114年1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DEC Taipei餐酒館內,飲用內含紅標米酒 之燒酒雞湯兩勺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松山區市民 大道4段與八德路2段366巷口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器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PDM-114-交簡-226-202502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5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宗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宗賢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應在拖地處設置提醒地板濕滑之警告標 誌,以防止消費者踏及該處跌倒,致告訴人蔡素美踏及該處 不慎滑倒在地,受有雙側肩膀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四肢 肢體鈍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兼衡因告訴人請求之數額與被 告得負擔之金額相距過大,致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審判筆 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在卷可稽,及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 第34頁),暨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27號   被   告 巫宗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宗賢係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慶林門市店員,其 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2時40分許,在門市拖地時,本應注意 在拖地處設置提醒地板濕滑之警告標誌,以防止消費者踏及 該處跌倒,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 未注意,而未在拖地處設置上開警告標誌,適有蔡素美於門 市內消費時踏及該處不慎滑倒在地,因而受有雙側肩膀挫傷 、下背及骨盆挫傷、四肢肢體鈍挫傷等傷害。嗣經蔡素美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素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宗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承認其係統一超商慶林門市店員,同案被告廖淑桂(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店長,門市有「小心地滑」立牌,同案被告曾向其告知,拖地時應設置「小心地滑」立牌,其平日在門市拖地時,記得時會設置「小心地滑」立牌,告訴人蔡素美倒地當時,其剛拖完告訴人倒地處地板,告訴人倒地後,其有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是否需叫救護車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素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廖淑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係上開門市店長,於本案前曾向被告告知拖地時應注意之事項,案發當時其不在門市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祐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經祐誠骨科診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紙 佐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2時39分許,在上開門市消費某項金額新臺幣10元商品之事實。足以推認告訴人倒地時間為同日22時40分許。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供之上開門市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告訴人所提供其於事後拍攝之倒地位置照片1張、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報告 佐證當時被告正在餅乾商品架與冰飲料櫃間走道拖地,告訴人行經餅乾商品架與牆壁間走道時滑倒,告訴人所攜菜籃手推車滑向後方,告訴人倒地處地板並未見設置警告標誌,嗣被告將菜籃手推車推回告訴人倒地處,之後持拖把在該處來回拖地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PDM-114-審簡-104-202501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45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德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德富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 發生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以起訴書所載方 式傷害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2 頁),暨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固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 其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45號   被   告 王德富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富於113年6月18日13時許,搭乘臺北捷運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捷運中正紀念堂站車廂內)時,見尹文璟坐 於博愛座上,意欲藉年邁要求尹文璟讓座而不得,並口稱「 你沒什麼前途啦、你是罪人、你真的很 糟糕」等語,其後 情緒激動,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拍擊尹文璟頭 部,致尹文璟受有雙側頭部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尹文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本署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德富不利於己之陳述 否認犯罪。辯稱僅摸告訴人臉。 2 告訴人尹文璟之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柍之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尹文璟之傷勢。 5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份。 佐證爭執過程及被告傷害行為之發生過程。 二、核被告王德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2024-12-30

TPDM-113-審簡-2472-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生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林帥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34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長生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長生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2 號卷,下稱交易卷,第92至93頁、第141至142頁),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上 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未 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 1紙在卷可按(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29號卷,下 稱第13729號偵查卷,第73頁;本院交易卷第151頁),是本 案發生時,被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 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 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 告訴人林昱男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 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或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3729號偵查卷第75頁),是 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 領駕駛執照即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又其貿然由內側第2車 道右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以及告 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卷第2 7至29頁);暨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自陳係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見本 院交易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29號   被   告 李長生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地下之              13             居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              私立璞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生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在第2車道,行經與該路段與林森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應考領駕駛執照,且在多車道右轉彎時 ,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前 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上揭路段,並貿然由內側第2車道右轉 彎直行林森南路,適林昱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由同向第7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騎乘機車之 前車頭與李長生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林昱男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遠端尺骨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林昱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林昱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李長生於上開時、地,因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致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因而受傷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乙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張、本署113年4月26日勘驗報告乙份 證明被告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且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乙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PDM-113-交簡-1685-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