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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峰 董奕軒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因認渠等 之女林○辰於學校之座位遭同班同學即少年王○偉(民國00年 生)及翁○杰丟棄垃圾,遂心生不滿,渠等共同基於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校園未對外開放之民 國112年10月3日8時48分許,未經校方之許可,無故自臺南 市○○區○○路00號「國立新營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新營高 工)」校門口侵入新營高工校園與建築物附連之土地。甲○○ 復於同日9時許,在新營高工3樓餐飲科飲調教室內,另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偉及翁○杰(翁○杰不提告),致王○ 偉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嫌,被告甲○○另涉犯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 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上開所犯各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 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 人2人均達成調解,經告訴人2人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 臺南市山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 告訴人王○偉)、國立新營高級工業職業學校114年2月13日 營工學字第1140001256號函暨所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 國立新營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DM-113-易-2387-202502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政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政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政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詐欺、妨害秩序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 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 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外,另曾因詐欺、妨害自由、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衡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及道路種類,與被告酒測值 達每公升0.61毫克,且其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林子峰之自用小客車及其住處之鋁門窗、玻璃門受損,被害 人楊巧翊之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及其住處之門柱、圍 牆受損,及被害人馬國理、陳偉德、李承諺受傷(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之醉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30號   被   告 曾政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政銘前因妨害秩序、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5日10時許,在其胞姊曾 寶彗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未 經許可拿取曾寶彗放置在桌上之鑰匙,開啟停放在該址地下 室停車格內為鄭棋翔所有、以善植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登記、 提供予曾寶彗執行業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搭載馬國理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陳偉德住處(曾 政銘、馬國理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馬國理 、陳偉德、李承諺等人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前揭友人上路,嗣於同日14時5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0號之林子峰住處前,不慎碰撞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該址大門,續碰撞和平 路133號之楊巧翊住處門柱、圍牆及停放在該址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P2D-828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始行 煞停,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曾政銘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4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政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曾寶彗、鄭棋翔、陳偉德、李承諺、林子峰、 楊巧翊於警詢時及證人馬國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證述屬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暨車輛照片28張、行車紀錄器暨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及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罪質相同,仍不知警愓 ,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9

TCDM-114-中交簡-166-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49號 原 告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達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複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葉國楨(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美涵(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義翔(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保宏(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莊窓妹(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子峰律師 被 告 葉乾坤 葉榮華 葉榮輝 葉勇良 法定代理人 王玉蘋 兼 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葉致雄(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軒律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峰律師 被 告 鄭元中(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鄭雅雯(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鄭寶桂(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鄭語薇(即鄭黃菊之繼承人暨蔡靜榆之承受訴訟 鄭語慧(即鄭黃菊之繼承人暨蔡靜榆之承受訴訟 李若豪(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李果餘(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黃純美(即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榮(即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葉致雄 被 告 王銘忠(即王黃月、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王銘義(即王黃月、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王銘勇(即王黃月、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村(即王黃月、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猜(即王黃月、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春(即王黃月、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麟(即王黃月、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李純貞 黃玄宇 劉玟妙(即黃娉娉之承受訴訟人) 黃荷允 黃莉莉 黃娜娜 黃佳珍 陳忠堅 廖致宏 廖郁琪 施浩然 施浩松 施餘芬 施姚芬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實 被 告 蘇燈煌 蘇燈吉 蘇紅珠 蘇玉真 訴訟代理人 戴昌朝 被 告 蘇雪華 黃清薰 黃仰仰 黃娟娟 林士旺(即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于又(即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安婷(即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展慶(即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裕(兼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士玲(兼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美妍(兼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被 告 林劉敏淑 黃璞(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黃玲瑩(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玲琍(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瑜(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林陳淑玉(即林吉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章(即林吉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傑(即林吉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敏(即林吉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瀅(即林吉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和(即林吉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慶(即林吉義及林士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鄭語薇、鄭語慧、李若豪及李果 餘應就被繼承人鄭黃菊(原名:林黃菊)、蔡靜榆所遺如附表二 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玟妙應就被繼承人黃娉娉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 圍公同共有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士裕、林士旺、林美妍、林士玲、林展慶、林于又、林安 婷應就被繼承人林陳月娥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三百 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葉莊窓妹、葉致雄、葉國楨、葉美涵、葉義翔、葉保宏應就 被繼承人葉盛和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二千五百二十 分之七百二十七)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之一「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共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之一「價金分配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配。 如附表二之二「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共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之二「價金分配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系爭124、124-1、125-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黃林淑真為被告,惟黃林淑真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5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黃璞、黃瑜、黃玲瑩、黃玲琍,均未拋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件查詢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第259至269頁;卷六第71頁),原告於108年12月6日具狀追加繼承人黃璞、黃瑜、黃玲瑩、黃玲琍為被告,並撤回對黃林淑真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1頁),核屬為補正當事人適格,而追加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人為被告;原告起訴後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變更為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七第575至576頁),核其變更聲明係本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均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分別於訴訟進行中於如附表三「死亡日期」欄所示之日死亡,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三「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欄所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據如附表三「聲明承受」欄所示之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鄭語薇、鄭語慧、李若 豪、李果餘、黃純美、黃李純貞、黃玄宇、黃荷允、黃莉莉 、黃娜娜、黃佳珍、陳忠實、陳忠堅、廖致宏、廖郁琪、施 浩然、施浩松、施餘芬、施姚芬、蘇燈煌、蘇燈吉、蘇紅珠 、蘇玉真、蘇雪華、黃清薰、黃仰仰、黃娟娟、黃瑜、林士 裕、林美妍、林士玲、林劉敏淑、林陳淑玉、林士章、林士 傑、林士敏、林士瀅、林士和、林佳慶、王銘忠、王寶村、 王寶猜、王寶春、王銘義、王銘勇、王寶麟、劉玟妙、林士 旺、林于又、林安婷、林展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依法令、目的或經協議 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伊自得 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為避免原物分 割後造成土地零碎難以有效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另縱認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較為宜,伊請求以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 分割予伊單獨所有,並由伊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案為分 割。此外,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鄭黃菊(原名:林黃 菊)、黃娉娉、林陳月娥、葉盛和分別於70年4月27日、112 年10月25日、112年9月23日、113年7月12日死亡,鄭黃菊之 繼承人為被告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蔡靜榆、李若豪及 李果餘,蔡靜榆嗣於111年2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鄭語薇、 鄭語慧(與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李若豪、李果餘下合 稱鄭元中等7人);黃娉娉之繼承人為被告劉玟妙;林陳月 娥之繼承人為被告林士裕、林士旺、林美妍、林士玲、林展 慶、林于又、林安婷(下合稱林士裕等7人);葉盛和之繼 承人為被告葉莊窓妹、葉致雄、葉國楨、葉美涵、葉義翔、 葉保宏(下合稱葉莊窓妹等6人),惟前揭繼承人均未辦理 繼承登記,亦未辦理拋棄繼承,伊並請求前揭繼承人分別就 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 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葉榮華、葉榮輝、葉勇良(下稱葉 乾坤等4人):原告僅取得系爭土地少許持分,旋即提起本 件訴訟,目的係藉公權力行整合土地之便,以圖一己開發之 利,然系爭土地若經變價分割,原告僅得獲取少許應有部分 之變價利益,此非不得由原告自行處分應有部分而取得。反 觀葉莊窓妹等6人之被繼承人葉盛和自45年起居住在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16號 房屋),葉乾坤等4人之葉氏家族則世居在系爭土地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20號房屋), 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對葉氏家 族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表示反對,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 系爭16、20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 伊等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已逾2分之1,自不得無視伊等 家族世居系爭土地之居住權、財產權及伊等與系爭土地聯繫 之宗族情感利益。是以,兩相權衡,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屬權利濫用,系爭土地應不予分 割。縱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參酌伊等家族長年世居系爭土 地,系爭16、20號房屋幾乎占用系爭124地號土地全部之使 用狀況,系爭土地對伊等在情感及生活均有密不可分之依存 關係,為使建物及土地產權合一,確保伊等居住、財產權之 完整性,應以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予伊等,按葉莊窓妹 等6人合計4分之3、葉乾坤等4人各16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並由葉莊窓妹等6人對其餘未獲分配之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之方案分割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士和、林佳慶:系爭土地為被告祖先留下之財產,原告不 圖平和協商,利用司法力量遂行商業利益,罔顧他人權益, 伊等反對分割。若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伊等與族人之持分, 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仍維持為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清薰、黃李純貞、黃玄宇、劉玫妙 、黃荷允、黃莉莉、黃 娜娜、黃佳珍:不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希望維持原 狀,或是實物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㈣黃世榮:伊不同意原告主張及其分割方案,同意莊窓妹等6人 、葉乾坤等4人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㈤陳忠實:伊同意變變價分割,由市場競價,對其他多數共有 人較有利。系爭16、20號房屋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為非法建物,系爭土地分割時,無須將前揭房屋列入分割 考量因素。如欲原物分割,考量伊與其他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4分之1之共有人係繼承先祖對系爭土地之持份,系爭土地應 平均分割為4份,均鄰接原有道路,或任意分成4份,抽籤決 定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應分得部分。若無法公平原物分割, 則應以變價分割,金錢分配予共有人為當。  ㈥黃璞、黃玲瑩、黃玲琍、林士裕等7人、鄭語薇、鄭語慧、施 浩然、施浩松、施餘芬、施姚芬、蘇玉真、王寶麟、王寶村 、王寶猜、王寶春、黃瑜:同意變價分割。 三、經查,系爭12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67所示之 被告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系 爭125、125-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66、68所 示之被告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為鄭黃菊、黃娉娉(前揭2人權利 範圍與如附表二編號11、19至21、23至49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4分之1)、林陳月娥(權利範圍366分之1)、葉盛和(權利 範圍2520分之727),鄭黃菊、黃娉娉、林陳月娥、葉盛和 分別於70年4月27日、112年10月25日、112年9月23日、113 年7月12日死亡,鄭黃菊之繼承人為鄭元中、鄭雅雯、鄭寶 桂、蔡靜榆、李若豪及李果餘,蔡靜榆嗣於111年2月1日死 亡,繼承人為鄭語薇、鄭語慧;黃娉娉之繼承人為劉玟妙; 林陳月娥之繼承人為林士裕等7人;葉盛和之繼承人為葉莊 窓妹等6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拋棄繼承;系爭16 、20號房屋均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分別自60、57年起裝設 電錶,葉盛和自45年起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系爭16、20號房 屋連同其間棚架共占用系爭124地號土地面積234.65平方公 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8年8月1日北 南費核證字第000000000號、110年5月13日北南費核證字第1 10001821號函、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第175頁、第177頁 、第181頁;卷三第169頁;卷四第189至203頁、第225頁; 卷五第101頁、第123頁;卷六第69頁、第77至91頁、;卷七 第15至17頁、第23至29頁、第119至143頁、第407至422頁、 第457至50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鄭元中等7人就被繼承人鄭黃菊、蔡靜榆所遺系爭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劉玟妙就被繼承 人黃娉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 );林士裕等7人就被繼承人林陳月娥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366分之1);葉莊窓妹等6人就被繼承人葉盛和 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520分之727)辦理繼承登 記,有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 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為鄭黃菊、黃娉娉(前揭2人權利範 圍與如附表二編號11、19至21、23至49所示之人公同共有4 分之1)、林陳月娥(權利範圍366分之1)、葉盛和(權利 範圍2520分之727),鄭黃菊、黃娉娉、林陳月娥、葉盛和 分別於70年4月27日、112年10月25日、112年9月23日、113 年7月12日死亡,鄭黃菊之繼承人為鄭元中、鄭雅雯、鄭寶 桂、蔡靜榆、李若豪及李果餘,蔡靜榆嗣於111年2月1日死 亡,繼承人為鄭語薇、鄭語慧;黃娉娉之繼承人為劉玟妙; 林陳月娥之繼承人為林士裕等7人;葉盛和之繼承人為葉莊 窓妹等6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拋棄繼承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 時,一併請求被繼承人鄭黃菊、蔡靜榆之全體繼承人即鄭元 中等7人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 )、被繼承人黃娉娉之繼承人劉玟妙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被繼承人林陳月娥之全體繼 承人即林士裕等7人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36分 之1)、被繼承人葉盛和之全體繼承人即葉莊窓妹等6人應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2520分之727)辦理繼承登記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依其使 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二「共有人」欄 所示之被告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 有,均無依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兩造間復未 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等節,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 24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74828號函、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 9年9月28日新北深工字第1092882602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第37頁;卷七第457至504 頁),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207至208頁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⒉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等4人雖辯稱原告僅取得系爭土地少 部分應有部分,旋提起本件訴訟以圖開發整合土地之利,原 告僅能取得少部分變價利益,卻使渠等世居系爭土地之居住 權、財產權及與系爭土地聯繫之宗族情感利益受侵害,屬權 利濫用,系爭土地應不予分割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 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 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身分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為其所有權能之合法行使,其 縱係為開發、整合系爭土地而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正當之經 濟目的,尚難認係以侵害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等4人為主 要目的。況系爭土地若經變價分割,亦僅生土地所有權人劃 歸為單一之結果,系爭16、20號房屋是否得繼續占用系爭土 地,仍須視系爭16、20號房屋原占有權源而定,本不必然因 系爭土地經變價分割而受影響,要無侵害葉莊窓妹等6人、 葉乾坤等4人居住權、財產權及與系爭土地聯繫之宗族情感 利益之情。是本件難認有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利益顯然 小於被告因此所受損失,或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 ,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之情,尚無權利 濫用可言,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等4人此部分辯詞,要無 可採。  ㈢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24-1、125-1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相 同,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此部分土地,應屬有據。然系爭12 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系爭124-1、12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並非相同,又原告對系爭1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04 0分之694,加計同意原告合併分割方案之共有人黃璞、黃玲 瑩、黃玲琍、林士裕等7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後,應有部分比 例合計為10080分之1643(計算式:5040分之694+224分之1+ 224分之1+224分之1+336分之1+336分之1+336分之1+336分之 1=10080分之1643),仍未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是原告請求就系爭124地號土地與系爭124-1、12 5-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以何者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 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124、124-1、125-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64.84平 方公尺、7.78平方公尺、10.34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457、473、489頁),而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均多達數十人,多數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甚低, 如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進行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過 於細分,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各共有人間 復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系爭 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  ⒊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等4人固主張系爭124地號土地共有人 間就系爭16、20號房屋占用系爭124地號土地已成立默示分 管契約,為使前揭房屋及系爭土地產權合一,確保渠等居住 、財產權之完整性,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予渠等,按 葉莊窓妹等6人合計4分之3、葉乾坤等4人各16分之1之比例 維持共有,並由葉莊窓妹等6人對其餘未獲分配之共有人為 金錢補償為宜等語。查系爭16、20號房屋均為未經保存登記 建物,分別自60、57年起裝設電錶,葉盛和自45年起居住在 系爭土地上,系爭16、20號房屋連同其間棚架共占用系爭12 4地號土地面積234.65平方公尺等情,固經認定如前。然按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又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 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是徒憑系爭16、20號房屋長期占用系爭124地號土地之客 觀情狀,本無法逕認系爭124地號土地共有人間確有默示分 管契約存在。再參以林士玲陳稱:這塊土地是我們繼承來的 ,我們的祖先與葉家並不認識,是我祖父留下來,當時那塊 土地是產茶,很多佃農,至於上面為何會有葉家的房子我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1頁),更難認系爭124地號土地 共有人均明確知悉系爭16、20號房屋占用系爭124地號土地 特定範圍並加以容忍。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等4人復未舉 證證明系爭12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就該土地如何劃定各自使 用範圍,亦未證明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系爭124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之 單純沈默具一定之意思表示,要難以系爭124地號土地其餘 共有人已歷有一定時間之單純沈默,逕認系爭124地號土地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準此,系爭16、20號房屋既無占用系 爭124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且該房屋業經原告提起另 案訴訟訴請拆除,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審重上字第2 60號審理中,上開房屋已有高度遭拆除之可能,自無為保留 上開房屋,而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予葉莊窓妹等6人、 葉乾坤等4人之必要,否則不啻使長期無權占用土地之人得 藉此單獨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對其餘土地共有人要非事理之 平。是以,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等4人所提上開分割方案 ,非屬妥適。  ⒋至林士和、林佳慶雖主張渠等與族人之持分部分土地仍維持 為共有等語。惟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831號裁判、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並無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表明同意與林士和、林佳慶維 持共有關係,林士和、林佳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⒌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數、使用現況,再 衡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 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 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 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 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 ,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 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而認系爭 土地均以變價分割為最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併請求鄭元中等7人就被繼承人鄭黃菊、蔡靜榆所遺系 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劉玟妙就被 繼承人黃娉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 分之1);林士裕等7人就被繼承人林陳月娥所遺系爭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366分之1);葉莊窓妹等6人就被繼承人葉 盛和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520分之727)辦理繼 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數、使用狀況、當事人意願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 系爭土地均應採變價方式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之 一、二之二「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為適當。至 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124地號土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項次 訴之聲明 一 被告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鄭語薇、鄭語慧、李若豪及李果餘應就被繼承人鄭黃菊(原名:林黃菊)、蔡靜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 被告劉玟妙應就被繼承人黃娉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 被告林士裕、林士旺、林美妍、林士玲、林展慶、林于又、林安婷應就被繼承人林陳月娥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 被告葉莊窓妹、葉致雄、葉國楨、葉美涵、葉義翔、葉保宏應就被繼承人葉盛和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520分之727,辦理繼承登記。 五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各筆土地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124地號土地 (面積364.84㎡) 系爭124-1地號土地 (面積7.78㎡) 系爭125-1地號土地 (面積10.34㎡) 1 葉莊窓妹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520分之727 公同共有2520分之727 公同共有2520分之727 2 葉致雄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3 葉國楨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4 葉美涵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5 葉義翔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6 葉保宏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7 葉乾坤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8 葉榮華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9 葉榮輝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10 葉勇良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11 黃純美(兼黃世力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公同共有4分之1 公同共有4分之1 12 鄭元中(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3 鄭雅雯(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4 鄭寶桂(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5 鄭語薇(即鄭黃菊、蔡靜榆之繼承人) 16 鄭語慧(即鄭黃菊、蔡靜榆之繼承人) 17 李若豪(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8 李果餘(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9 黃世榮(兼黃世力 繼承人) 20 黃李純貞 21 黃玄宇 22 劉玫妙(即黃娉娉之繼承人) 23 黃荷允 24 黃莉莉  25 黃娜娜 26 黃佳珍 27 陳忠實 28 陳忠堅 29 廖致宏 30 廖郁琪 31 施浩然 32 施浩松 33 施餘芬 34 施姚芬 35 蘇燈煌 36 蘇燈吉 37 蘇紅珠 38 蘇玉真 39 蘇雪華 40 黃清薰 41 黃仰仰 42 黃娟娟 43 王銘忠(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4 王銘義(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5 王銘勇(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6 王寶村(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7 王寶猜(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8 王寶春(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9 王寶麟(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50 林士裕(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公同共有336分之1 336分之1 公同共有336分之1 336分之1 公同共有336分之1 51 林美妍(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336分之1 336分之1 52 林士玲(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336分之1 336分之1 53 林士旺(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 -- -- 54 林于又(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55 林展慶(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56 林安婷(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57 林劉敏淑 120分之1 120分之1 120分之1 58 黃璞(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224分之1 224分之1 59 黃玲瑩(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224分之1 224分之1 60 黃玲琍(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224分之1 224分之1 61 黃瑜(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224分之1 224分之1 62 林陳淑玉(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280分之1 280分之1 63 林士章(即林吉信之繼承人人) 280分之1 280分之1 280分之1 64 林士敏(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280分之1 280分之1 65 林士瀅(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280分之1 280分之1 66 林士傑(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280分之1 280分之1 67 林士和(即林吉義之繼承人) 56分之1 -- -- 68 林佳慶(即林吉義、林士榮之繼承人) -- 56分之1 56分之1 69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040分之694 5040分之694 5040分之694 附表二之一、系爭124地號土地價金分配比例 土地:系爭124地號 編號 共有人 價金分配比例 1 葉莊窓妹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520分之727 2 葉致雄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3 葉國楨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4 葉美涵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5 葉義翔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6 葉保宏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7 葉乾坤 16分之1 8 葉榮華 16分之1 9 葉榮輝 16分之1 10 葉勇良 16分之1 11 黃純美(兼黃世力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12 鄭元中(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3 鄭雅雯(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4 鄭寶桂(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5 鄭語薇(即鄭黃菊、蔡靜榆之繼承人) 16 鄭語慧(即鄭黃菊、蔡靜榆之繼承人) 17 李若豪(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8 李果餘(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9 黃世榮(兼黃世力繼承人) 20 黃李純貞 21 黃玄宇 22 劉玫妙(即黃娉娉之繼承人) 23 黃荷允 24 黃莉莉  25 黃娜娜 26 黃佳珍 27 陳忠實 28 陳忠堅 29 廖致宏 30 廖郁琪 31 施浩然 32 施浩松 33 施餘芬 34 施姚芬 35 蘇燈煌 36 蘇燈吉 37 蘇紅珠 38 蘇玉真 39 蘇雪華 40 黃清薰 41 黃仰仰 42 黃娟娟 43 王銘忠(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4 王銘義(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5 王銘勇(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6 王寶村(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7 王寶猜(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8 王寶春(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9 王寶麟(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50 林士裕(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公同共有336分之1 51 林美妍(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52 林士玲(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53 林士旺(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 54 林于又(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55 林展慶(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56 林安婷(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57 林劉敏淑 120分之1 58 黃璞(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59 黃玲瑩(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60 黃玲琍(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61 黃瑜(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62 林陳淑玉(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63 林士章(即林吉信之繼承人人) 280分之1 64 林士敏(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65 林士瀅(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66 林士傑(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67 林士和(即林吉義之繼承人) 56分之1 68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040分之694 附表二之二、系爭124-1、125-1地號土地價金分配比例 土地:系爭124-1、125-1地號 編號 共有人 價金分配比例 1 葉莊窓妹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520分之727 2 葉致雄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3 葉國楨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4 葉美涵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5 葉義翔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6 葉保宏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7 葉乾坤 16分之1 8 葉榮華 16分之1 9 葉榮輝 16分之1 10 葉勇良 16分之1 11 黃純美(兼黃世力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12 鄭元中(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3 鄭雅雯(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4 鄭寶桂(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5 鄭語薇(即鄭黃菊、蔡靜榆之繼承人) 16 鄭語慧(即鄭黃菊、蔡靜榆之繼承人) 17 李若豪(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8 李果餘(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9 黃世榮(兼黃世力繼承人) 20 黃李純貞 21 黃玄宇 22 劉玫妙(即黃娉娉之繼承人) 23 黃荷允 24 黃莉莉  25 黃娜娜 26 黃佳珍 27 陳忠實 28 陳忠堅 29 廖致宏 30 廖郁琪 31 施浩然 32 施浩松 33 施餘芬 34 施姚芬 35 蘇燈煌 36 蘇燈吉 37 蘇紅珠 38 蘇玉真 39 蘇雪華 40 黃清薰 41 黃仰仰 42 黃娟娟 43 王銘忠(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4 王銘義(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5 王銘勇(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6 王寶村(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7 王寶猜(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8 王寶春(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9 王寶麟(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50 林士裕(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公同共有336分之1 51 林美妍(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52 林士玲(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53 林士旺(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 54 林于又(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55 林展慶(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56 林安婷(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57 林劉敏淑 120分之1 58 黃璞(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59 黃玲瑩(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60 黃玲琍(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61 黃瑜(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62 林陳淑玉(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63 林士章(即林吉信之繼承人人) 280分之1 64 林士敏(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65 林士瀅(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66 林士傑(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67 林佳慶(即林吉義、林士榮之繼承人) 56分之1 68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040分之694 附表三、聲明承受訴訟 編號 原列被告 死亡日期 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聲明承受 證物出處 1 林吉信 109年1月17日   林陳淑玉、林士章、林士傑、林士敏、林士瀅 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61頁)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91頁;卷六第73頁) 2 黃世力 109年9月11日 黃純美、黃世榮、王黃月 原告(見本院卷三第75頁)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三第95至126頁;卷六第65頁) 3 林吉義 110年2月14日 林士榮、林士和(原聲明由陳林華瑩、林士宏承受訴訟部分,因該2人未繼承系爭土地,嗣由原告具狀撤回,見本院卷五第129頁) 原告(見本院卷三第243頁)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三第233頁、第239至241頁;卷六第75頁) 4 林士榮(即林吉義之繼承人) 110年12月29日 林佳慶(原聲明由胡淑娟、林昕儒承受訴訟部分,因該2人未繼承系爭土地,嗣由原告具狀撤回,見本院卷六第455頁) 原告(見本院卷五第127頁)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五第115、119頁) 5 蔡靜榆(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11年2月1日 鄭語薇、鄭語慧 原告(見本院卷五第127頁)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五第123至126頁;卷六第69頁) 6 王黃月(兼黃世力之繼承人) 111年5月2日 王銘忠、王銘義、王銘勇、王寶村、王寶猜、王寶春、王寶麟 原告(見本院卷六第127頁)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六第67頁、第109至125頁) 7 林陳月娥 112年9月23日 林士旺、林于又、林安婷、林展慶、林士裕、林美妍、林士玲 原告(見本院卷七第157頁) 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七第23至29頁、第125至143頁) 8 黃娉娉 112年10月25日 劉玫妙 原告(見本院卷七第157頁) 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七第15至17頁、第119至123頁) 9 葉盛和 113年7月12日 葉致雄、葉國楨、葉美涵、葉義翔、葉保宏、葉莊窓妹 左列6人(見本院卷七第399頁) 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七第389頁、第407至422頁)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葉莊窓妹、葉致雄、葉國楨、葉美涵、葉義翔、葉保宏 2520分之727 2 葉乾坤 16分之1 3 葉榮華 16分之1 4 葉榮輝 16分之1 5 葉勇良 16分之1 6 黃純美、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鄭語薇、鄭語慧、李若豪、李果餘、黃世榮、黃李純貞、黃玄宇、劉玫妙、黃荷允、黃莉莉、黃娜娜、黃佳珍、陳忠實、陳忠堅、廖致宏、廖郁琪、施浩然、施浩松、施餘芬、施姚芬、蘇燈煌、蘇燈吉、蘇紅珠、蘇玉真、蘇雪華、黃清薰、黃仰仰、黃娟娟、王銘忠、王銘義、王銘勇、王寶村、王寶猜、王寶春、王寶麟 4分之1 7 林士裕 336分之1 8 林美妍 336分之1 9 林士玲 336分之1 10 林士裕、林美妍、林士玲、林士旺、林于又、林展慶、林安婷(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11 林劉敏淑 120分之1 12 黃璞(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13 黃玲瑩(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14 黃玲琍(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15 黃瑜(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16 林陳淑玉(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17 林士章(即林吉信之繼承人人) 280分之1 18 林士敏(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19 林士瀅(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20 林士傑(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21 林士和(即林吉義之繼承人) 112分之1 22 林佳慶(即林吉義、林士榮之繼承人) 112分之1 23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040分之694

2024-11-29

TPDV-108-訴-4849-2024112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原 告 翁加定 黃薰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陳玠年 陳俊傑 鄭惠文 蘇翠華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蘇逸民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騰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林子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測量後,補充聲明請求㈠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騰耀國 際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如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附圖二所示E部分之外牆窗戶拆除,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91使字第293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復為鋼筋混提土牆面 及回填土之原狀,而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人全體;㈡ 被告陳玠年應將系爭建物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D、J 部分之外牆窗戶拆除,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使字第293號使 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復為鋼筋混提土牆面及回填土之原狀,而 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人全體;㈢被告陳玠年應將系爭 建物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K部分鐵門窗戶拆除,將 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人全體;㈣被告陳俊傑應將系爭建 物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C、I部分之外牆窗戶拆除, 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使字第293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 復為鋼筋混提土牆面及回填土之原狀,而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 告及其他人全體;㈤被告鄭惠文應將系爭建物如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附圖二所示B、H部分之外牆窗戶拆除,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91使字第293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復為鋼筋混提土牆面 及回填土之原狀,而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人全體;㈥ 被告蘇翠華應將系爭建物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A、G 部分之外牆窗戶拆除,及將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之外牆及靠近車 庫牆面之透明玻璃拉門牆面拆除,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使字 第293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復為鋼筋混提土牆面及回填土 之原狀,而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人全體;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26至527頁)。是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即係請求被告將以如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A、B、C、D、E、F、G、H、I、J、 K之定著物(下稱系爭定著物)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系爭定著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而系爭定 著物所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占用面積」欄所示。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112年度公告現值計 算,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如附表「112公告現值」欄所示,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土地公告現值線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23,165元,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12,584元,扣除已繳納83,071元(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 第88號卷第5頁),尚應補繳裁判費29,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29,51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座落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12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8.54+7.14+7.20+7.20+14.82+13.19+23.54+16.20+16.07+16.20+1.05=131.15 87,100元 131.15平方公尺×87,100元=11,423,165元

2024-11-20

SLDV-112-重訴-371-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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