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童思寧
相 對 人 林建森(即林郭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雄
林哲誠(即林郭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唐曉娜
林建森
相 對 人 馬美珠
鄒明訓
鄒明棟
林宜璋(即林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傅信餘
楊麗靜
秦斯發(即秦斯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29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貳佰
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3
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2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相對人
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8萬3,32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裁定於114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114年1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張如兒(即異議人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准予民事第二審之法律扶助,
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862號判決主文所載「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經核算異議人共支
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62,704元。異議人依法律扶助
法第35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於114年1月8
日接獲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91號裁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
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3,328元。本院原裁定相對人應賠
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3,328元,依原裁定附表相對人
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欄位〔(1,259,368/2,139, 3
68) × (496,000+10,992) × (4÷5)〕×〔55,712×(4÷5)〕= 283,
328。附表備註欄載本件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2,139 ,36
8元,第一審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為訴之減縮)部
分為880,000元,固非無見。然上述計算式之緣由,與本案
之訴訟標的金額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862號民事
裁定理由二: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聲明請求2.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1,979,368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兩造業已合意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為2,148,914元,原裁定以2,139,368元計算訴訟費用額
,無任何計算式,且與上述裁定不同。另異議人聲請本院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並無包含律師費,因此原裁定附表【
訴訟費用(繳款人/名稱/金額)】欄位律師費名稱應為必要費
用(律師費10,992應更正為訴訟費用10,992、律師費55 ,71
2應為訴訟費用55,712 )。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裁判之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
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
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
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
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如附表所
示各審法院裁判確定。復查,異議人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
及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費用與計算方式,固然詳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1月15日109年度上字862號民
事裁定業經將兩造合意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2,148,914元核
定第一、二審裁判費,原裁定尚以附表以2,139,368元計算
訴訟費用額,於法即有未合。綜上,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附表【
訴訟費用(繳款人/名稱/金額)】欄位律師費名稱,依法律扶
助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以本裁
定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法院及 案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訴訟費用 (繳款人/名稱 /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原告:受扶助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異議人 鑑定費 訴訟費 496,000 10,992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 :受扶助人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上訴人負擔 異議人 訴訟費 55,712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1,259,368/2,148,914)× (496,000+10,992)×4/5〕+〔55,712×4/5〕=282,267 備註 本件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148,914元 ,第一審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為訴之 減縮)部分為889,546元。
TPDV-114-事聲-17-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