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葦
相 對 人 林鴻德
利害關係人 林孟志
林杰志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鴻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葦(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林孟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林杰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葦為相對人林鴻德之女,相對人因
極重度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女吳郁萱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6頁)。
2.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頁)。
3.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至23、77至87頁)。
4.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9頁)。
6.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8月14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8802號
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
7.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7月10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52
號函、113年8月5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61號函、113年9月1
9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77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
件之訪視評估報告3件(見本院密件資料袋)。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林鴻德因
重度神經認知障礙症、缺氧性腦病變,其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無表達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
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林鴻德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林葦及利害關係人
林孟志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及長子,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
處理者,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考量相對人子女間長久處
理家中事務採多數決定之,為增進相對人子女間能致力於
相對人照養療護之合作,以維相對人之權益,故認由聲請
人與利害關係人林孟志共同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葦及利害關係人林
孟志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
關係人林杰志為相對人之次子,與相對人亦屬至親,爰指
定利害關係人林杰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林葦、林孟志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鴻德之財產
,應會同利害關係人林杰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HLDV-113-監宣-92-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