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孟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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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49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孟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31,3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531,3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0

SLDV-113-司票-35492-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8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林孟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貳萬零壹佰捌拾伍元,及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188-202503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65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莊德揚 林孟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9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07,060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94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707,0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0

SLDV-113-司票-33653-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孟萱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201號), 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 定。 三、經查,被告林孟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 ,惟依卷內事證,仍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本案為集團式犯罪,除被告 外尚有多名共犯未到案,堪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01號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惟原承辦股於114年1月16日以被告無羈押之必 要,已當庭釋放被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既經釋放而現非在本院羈押中 ,則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已無必要,故認本案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CDM-113-聲-4234-202502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繼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繼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何繼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第5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鑫騰龍門市內之自取包裹 區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包裹,未經結帳即離開(惟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店員攔阻而未得逞)。」更正為「接 續於民國113年3月10日5時35分至同日10時44分間,至址設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騰龍門市之自取包裹區 ,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包裹(內含如附表二編 號1至9所示之物),未經結帳即離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民 國113年3月10日5時35分至同日10時44分間,接續至統一超 商鑫騰龍門市竊取包裹之數舉動,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且係基於同一犯意,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於11 3年3月10日5時35分許至統一超商鑫騰龍門市竊取包裹時, 雖因為店員察覺而未能得逞,然因前開數次竊盜行為應為一 次性之包括評價,且被告亦已經成功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包裹,是被告本案犯行仍屬既遂,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 得業已發還告訴人張學豪,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達成和解,是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及現尚無前案 紀錄之素行,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示。  ㈢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擔負刑責 ,然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認 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 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 又被告因罹病而有身心障礙,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 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 犯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 ,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 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業均已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㈡又被告因本案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包裹,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歸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與告 訴人,並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見偵卷 第8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 ,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 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收貨人 包裹價值 (新臺幣) 1 王子寧 714元 2 NIENCH 980元 3 何繼源 1,780元 4 傅國宗 1,000元 5 林麗淑 1,250元 6 林孟萱 55元 7 郭俐伶 1,500元 8 蔡修寅 1,6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包裹內容物 數量 1 專輯 1張 2 SIKN蛇毒多肽貴婦眼霜 1條 3 QISE琪瑟洗面乳 1條 4 CHEOOM洗面乳 1條 5 矽膠製品 2盒 6 人蔘牡蠣片 2盒 7 照片 1張 8 燕窩枇杷飲 6盒 9 加熱電子菸菸彈 1盒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42號   被   告 何繼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繼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鑫騰龍門市內之自取包裹區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 包裹,未經結帳即離開(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店 員攔阻而未得逞)。嗣經超商店長張學豪清點店內包裹發現 短少,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學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繼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學豪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 續犯,請論以1罪。末請審酌被告為中度身分障礙人士,並 與告訴人和解,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和解書在卷可證 ,請量處適當之刑。衡以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被害人竊盜相關損失及歸還如附表三所示商品,有和解書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日期時間 既遂/未遂 1 113年3月10日5時35分 未遂 2 113年3月10日8時52分 既遂 3 113年3月10日9時28分 既遂 4 113年3月10日10時41分 既遂 附表二 編號 收貨人 價值(新臺幣) 1 王子寧 714元 2 NIENCH 980元 3 何繼源 1,780元 4 傅國宗 1,000元 5 林麗淑 1,250元 6 林孟萱 55元 7 郭俐伶 1,500元 8 蔡修寅 1,600元 附表三 編號 包裹內容物品 數量 1 專輯 1張 2 SIKN蛇毒多肽貴婦眼霜 1條 3 QISE琪瑟洗面乳 1條 4 CHEOOM洗面乳 1條 5 矽膠製品 2盒 6 人參牡蠣片 2盒 7 照片 1張 8 燕窩枇杷飲 6盒 9 加熱電子菸彈 1盒

2025-02-13

TYDM-113-桃簡-2340-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益 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540號、第7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1號、第4004 號、第4740號、第4741號、第6579號、第14247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34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7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蘇益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2「本院宣告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蘇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針對量刑、沒收上訴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314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335頁),而辯護人亦稱同被告所述(本院卷第314 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贅予就被告 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減刑規定限縮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㈢原審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6(告訴人黃兆明)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爰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又原審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17至22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爰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業如前述,且原審認定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8,438元,扣除已實際賠 償告訴人李如凱2,400元、被害人賴政維1萬元後,尚有犯罪 所得2萬6,038元,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 宋靈鴻(原名宋靄蓉)、徐安亨、黃愉甯、彭曉菁、徐宏仁、 被害人王傑生達成和解、調解成立,並已賠付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共計7萬6,5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3萬元+5,000 元+1萬5,000元+4,000元+7,500元),此有和解筆錄(本院卷 第135至136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匯款證 明(本院卷第213、227、229頁)存卷足憑,從而,被告實際 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額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符合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滿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 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2罪),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宋靈鴻( 原名宋靄蓉)、徐安亨、黃愉甯、彭曉菁、徐宏仁、被害人 王傑生達成和解、調解成立,且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被害 人之金額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以本案量刑因 子、被告之犯罪所得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 自屬無可維持。被告就量刑及沒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負責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 ,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 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宋靈鴻(原名宋靄 蓉)、李如凱、徐安亨、黃愉甯、彭曉菁、徐宏仁、被害人 王傑生、賴政維達成和解、調解成立,並已賠付完畢,犯後 態度尚佳,復考量其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 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 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30頁),以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 揭說明,俟被告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8,438元,扣除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李如凱2,400元、被害人賴政維1萬元後,尚有犯罪所得2萬6,038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宋靈鴻(原名宋靄蓉)、徐安亨、黃愉甯、彭曉菁、徐宏仁、被害人王傑生達成和解、調解成立,並已賠付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共計7萬6,500元,業如前述,是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追加起訴暨移送併 辦,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主文 備註 1 杜家勳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之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宋靈鴻 (原名宋靄蓉,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已賠付1萬5,000元 3 蘇彥如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李如凱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被告已賠付2,400元 5 林孟萱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蘇聖凱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許慶麟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徐安亨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已賠付3萬元 9 王傑生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被告已賠付7,500元 10 黃愉甯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被告已賠付5,000元 11 王淳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彭康瑜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王思潔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吳沛芸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倪涔晏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黃兆明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范詩婷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賴政維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被告已賠付1萬元 19 彭曉菁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已賠付1萬5,000元 20 郭筱嵐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徐宏仁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被告已賠付4,000元 22 蔡靜文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2

TPHM-113-上訴-3923-202501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5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楊竣翔 債 務 人 林孟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楊竣翔前就讀台中教育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林孟 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6筆,合計借款本 金新臺幣156,692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 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楊竣翔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19,975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林孟萱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1份。2.放款借據影本1份。3.增 補約據影本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5

TCDV-114-司促-1451-2025011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青青 選任辯護人 林銘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青青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謝青青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作為款項匯 入之帳戶,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他人指示進行操作,可能遭 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並利用 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容任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結果發生,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 「楊柏鵬」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青青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至 同年8月22日19時47分許之期間某時,以Instagram訊息將其 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楊柏鵬」以供匯入款項 ,其後謝青青即依指示下載登入虛擬貨幣APP後,再將其台 中銀行帳戶內所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嗣「楊柏鵬」取得台中銀行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 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台中銀行 帳戶後,再由謝青青(無證據顯示其知悉尚有「楊柏鵬」以 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存在)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楊柏鵬」指定帳戶,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青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91頁),且與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相 符(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 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足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再者,修正後之第2條 關於「洗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件犯行均該當 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 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前之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計 算後顯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準此,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 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即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①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依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意旨已闡釋略以:「所謂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 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是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 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上並非毫無例外,如遇有刑之減 輕規定有所修正者,自得分別適用對行為人有利益之條 文,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上述 說明,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②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不需另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 被告之減輕規定。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楊柏鵬」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訊 時已坦承將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楊柏鵬」及將該帳戶 款項轉匯之客觀事實(見偵二卷第161-162頁),顯已就 一般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罪,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選任辯護人雖抗辯本案尚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 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依 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之情,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過苛情事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故辯護人前揭抗辯, 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供 犯罪所用,復將帳戶款項轉匯他處,除造成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各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 行,復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賠償損害,有附 表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收據附卷可參,至於其餘被 害人即賴心慧、方昱心及劉孟芸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到庭, 致未能與被告達成調(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再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 、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 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 坦承犯行,復依上所述,被告已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調解 成立且賠償損害,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作為,實具悔 意;又被害人賴心慧、方昱心及劉孟芸經本院通知後並未 到場調解,致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此部分原因則難認可 歸責於被告。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是否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時稱自己未領取任何報酬(見偵一卷第19頁) ,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又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經被告依「楊柏 鵬」指示加以轉匯他處,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 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另考量被告已 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賠償損害,為免對被告造 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廖芸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以暱稱「XH」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廖芸溱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以「幣安」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廖芸溱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23日20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6分許】匯款2萬8,985元。 112年9月23日20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9,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芸溱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35-38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09-112頁)。 ⒊被害人廖芸溱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23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XH」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貨幣商家(全省面交-總部台南)」、「傑森」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截圖(偵一卷第127-128、129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一卷第130-132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5日15時33分許匯款25萬元。 112年9月25日15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25萬0,015元。 112年9月27日8時58分許匯款35萬元。 112年9月27日9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35萬0,015元。 112年10月2日14時46分許匯款15萬元。 112年10月2日14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18萬0,015元。 2 賴心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起,先後以暱稱「王澤」及「必勝客」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賴心慧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即可在虛擬貨幣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賴心慧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28日11時7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9月28日11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0,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心慧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39-42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1-112頁)。 ⒊被害人賴心慧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45-147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必勝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50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一卷第151-152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日1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日19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7萬0,015元。 112年10月1日18時57分許匯款2萬元。 3 方昱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起,先後以暱稱「李信」、「慕容信」及「必勝客」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方昱心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在「OKX」軟體及「入侵平台」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方昱心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23日16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9月23日17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5,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方昱心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43-49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09-110頁)。  ⒊被害人方昱心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65-167頁)。  ⑵行動郵局APP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75、179-181頁)。  ⑶「OKX」投資平台網頁對話紀錄及虛擬錢包地址截圖(偵一卷第195、211、221頁)。  ⑷被害人與暱稱「必勝客」、「慕容信」、「U達人認證商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97-201、205-213、213-217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4日13時14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9月24日13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5,015元。 112年9月25日19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9月25日22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0,015元。 4 楓麗秋 楓麗秋於112年10月初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購買保養品,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楓麗秋佯稱須先匯款再出貨等語,致楓麗秋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0月12日19時42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10月13日9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6萬0,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楓麗秋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51-52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4頁)。 ⒊被害人楓麗秋之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27、231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蕭鈺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前某日時起,先後以暱稱「智翔」及「必勝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蕭鈺琪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即可在「OKX」及「幣安」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蕭鈺琪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8月22日19時47分許匯款1萬7,700元。 112年8月22日20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蕭鈺琪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53-62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07-108頁)。 ⒊被害人蕭鈺琪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43-244頁)。  ⑵「OKX」、「幣安」投資平台網頁、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55-261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60、262、263、264頁)。  ⑷被害人與暱稱「智翔」、「必勝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55、257-258、267-268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22日20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100元。 112年8月28日20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7,615元。 112年8月28日15時許匯款3萬元。 112年8月28日18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5,015元。 112年8月28日15時2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12年8月28日15時30分許匯款8,015元。 112年9月5日13時許匯款40萬7,000元。 112年9月5日13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40萬7,015元。 6 王韻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暱稱「必勝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韻萍取得聯繫,佯稱註冊「幣安」交易所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即可在「BITCORE」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王韻萍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5日11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5日12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0,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韻萍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63-65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08頁)。 ⒊被害人王韻萍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75-276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必勝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78-280頁)。  ⑶網銀轉帳明細內容、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偵一卷第281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5日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5日12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5日12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0,015元。 112年9月5日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7 彭思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8時許起,以暱稱「王泽」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彭思穎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即可在「OKX」交易平台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彭思穎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25日19時許匯款2萬元。 112年9月25日19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9萬0,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彭思穎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67-71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0-111頁)。 ⒊被害人彭思穎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97-299頁)。  ⑵暱稱「王泽」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檔案截圖(偵一卷第303頁)。  ⑶網銀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偵一卷第304-305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6日19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9月26日19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0,015元。 112年9月27日18時21分許匯款4萬元。 112年9月27日18時31分許,提款5,000元。 112年9月27日18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0,015元。 112年9月28日22時42分許匯款4萬元。 112年9月28日22時45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0,015元。 8 林孟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時許起,以暱稱「ZHY鍾海洋1998」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孟萱取得聯繫,佯稱遭人綁架至緬甸,需籌錢贖身等語,致林孟萱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0月2日21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2日21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0,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孟萱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73-74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2頁)。 ⒊被害人林孟萱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被害人與暱稱「ZHY鍾海洋1998」、「必勝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13-317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16-318頁)。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319-320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3日17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3日17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0,015元。 9 吳嘉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起,以暱稱「張耀文」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吳嘉薇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即可在「BITCORE」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吳嘉薇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0月6日23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7日0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20萬0,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嘉薇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75-78、351-352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3-114頁)。 ⒊被害人吳嘉薇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虛擬貨幣提幣詳情、資金帳單、出金資料截圖、暱稱「張耀文」資料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35-338、344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一卷第342、343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361-362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6日23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7日0時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7日0時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3日13時30分許匯款38萬元。 112年10月13日14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38萬0,015元。 10 廖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起,以暱稱「張耀文」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廖慧玲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即可在投資網站進行挖礦投資獲利等語,致廖慧玲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0月3日16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3日16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0,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慧玲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79-81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2頁)。 ⒊被害人廖慧玲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4頁)。  ⑵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頁、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6-18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21-22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3日16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11 劉孟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月20日起),以暱稱「李飛」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劉孟芸取得聯繫,佯稱在「OKX」交易平台參與投資計畫保證獲利等語,致劉孟芸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26日15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9月26日15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9萬5,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孟芸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83-84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0-112頁)。 ⒊被害人劉孟芸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5-36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8日22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9月28日22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0,015元。 112年10月2日13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10月2日13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0,015元。 12 許毓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前某日時許起,先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以暱稱「必勝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許毓芳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許毓芳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24日12時47分許匯款2,500元。 112年9月24日13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2,5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毓芳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85-91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09-110頁)。  ⒊被害人許毓芳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被害人與暱稱「必勝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9-51頁)。  ⑵網銀轉帳明細內容截圖(偵二卷第55-6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75-77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4日12時51分許匯款1萬元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9月24日12時53分許匯款9,900元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9月24日12時57分許匯款100元。 112年9月26日21時33分許匯款4萬元。 112年9月26日21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8萬0,015元。 112年9月26日21時33分許匯款4萬元。 13 劉庭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9時45分許,先後以暱稱「信仰」及「必勝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庭耘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即可在「OKX」軟體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劉庭耘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24日21時20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9月24日21時26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8,015元。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玟靜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93-97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0-112頁)。  ⒊告訴代理人王玟靜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29-130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5日22時10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9月25日22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0,015元。 112年9月28日21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2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9月28日21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6萬0,015元。 112年10月2日19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0月2日19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8萬5,015元。 112年10月3日16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10月3日16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0,015元。 14 王千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許起,先後以暱稱「張揚」及「必勝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千旻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即可在「BITCORE」交易平台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王千旻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14日20時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4日20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16萬0,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千旻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99-104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09-110、112-113頁)。 ⒊被害人王千旻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頁、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00-101、104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39-140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4日20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14日20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9月14日20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9月23日2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9月23日22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0,015元。 112年9月24日20時許匯款3萬元。 112年9月24日20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0,015元。 112年9月25日15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8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9月25日15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0,015元。 112年10月2日1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2日19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8萬5,015元。 112年10月2日19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3日14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0月3日14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6萬0,015元。 112年10月6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0月6日18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0,015元。 112年10月7日1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7日11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13萬0,015元。 112年10月7日11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7日11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8分許】匯款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案號 證據出處 1 廖芸溱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96號 本院卷第75-76頁 2 楓麗秋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97號 本院卷第77-78頁 3 蕭鈺琪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98號 本院卷第79-80頁 4 王韻萍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99號 本院卷第81-82頁 5 彭思穎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00號 本院卷第83-84頁 6 林孟萱 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42號 本院卷第187-188頁 7 吳嘉薇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01號 本院卷第85-86頁 8 廖慧玲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02號 本院卷第87-88頁 9 許毓芳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03號 本院卷第89-90頁 10 劉庭妘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04號 本院卷第91-92頁 11 王千旻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05號 本院卷第93-94頁     【附表三】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5號偵查卷宗(一)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5號偵查卷宗(二)

2024-12-19

CHDM-113-金簡-437-2024121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66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孟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2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 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5

TPDV-113-司票-34667-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3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恩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0時18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潘俊志址設屏東縣○○鎮○○路00 000號之機車行欲商討債務,於過程中對潘俊志心生不滿, 蔡明恩可預見持開山刀揮舞,可能使他人身體遭刀刃割傷, 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自車內拿出開山刀1把並揮舞, 潘俊志見狀欲奪取,即遭刀刃割傷,並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 、左側上臂撕裂傷、左側肘部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左 側小指撕裂傷、右側腕部表淺性損傷、右側環指表淺性損傷 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開山刀1把,始 悉上情。案經潘俊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11頁至第16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邱姳嘉、林 孟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大致相符,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件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告訴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 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37頁)、告訴人傷勢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9頁至第 42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生字第1126061654號鑑定 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等件 在卷可稽,以及開山刀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以持刀揮舞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前揭傷勢, 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開 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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