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廣名
吳岳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595號、少連偵字第301號、軍偵字第30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共參紙,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甲○○所有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更正:
⒈第5至6行所載「、少年林○祐(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應予刪除,因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
被告甲○○、乙○○確實知悉或預見有該名少年之存在,且起訴
書並未載明該名少年之行為分擔,亦未主張被告2人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
刪除此部分記載。
⒉第9行所載「0.5%作為其報酬」應更正為「0.5%作為其報酬(
惟未因本案取得報酬)」。
⒊第10行所載「自稱「詹智凱」(或「張智凱」)」應更正為
「自稱「詹智凱」」。
⒋第18行所載「現金0.1%報酬」應更正為「現金1%報酬(惟未
因本案取得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㈢理由部分補充:
⒈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
⑴被告乙○○於民國113年9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是否承認
詐欺、洗錢罪嫌?)我承認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4595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96頁);於同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先供
稱:我於113年6月18日被抓,我就一陣子沒做,後來被威脅
,只好繼續做,但是我沒有被威脅的事證等語(見偵字卷第
124頁),又稱:(就本件〔113偵44595、113少連偵301〕是
否認罪?)都認罪等語(見偵字卷第126頁);於同年10月2
2日檢察官訊問時:(前述取款部分涉嫌詐欺,是否認罪?
)我認罪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1號卷〔下稱少連偵
卷〕第140頁);於同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涉嫌詐欺,是
否認罪?)上面2件我都認罪(你每次犯罪都記得時間、地
點及金額嗎?不然為何你都可以確認犯罪情節並認罪?)其
實之前警察來問過我時,就有把證據給我看過,那些工作證
確實是我提示的沒錯,所以我認罪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4
頁)。
⑵綜觀上情,可見每次檢察官訊問被告乙○○是否認罪時,被告
乙○○均回答認罪,甚至於被告乙○○先供稱因遭威脅所以繼續
做車手後,仍向檢察官表示認罪,堪認被告乙○○確實於偵查
中自白本案犯罪。
⒉難認被告2人確實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賴嘉明」於113年5月中,給我掮客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手機內備忘錄所載小胖是指被告乙○○,他要跟我回報面交金額,我再向「賴嘉明」提出,才能拿到相對應報酬,「賴嘉明」一直拖欠我報酬等語(見113年度軍偵字第304號卷〔下稱軍偵卷〕第17、19、20頁),於偵查中供稱:最後一次取得報酬是113年5、6月間,6月時集團有叫我過去,叫我拿1萬元轉交被告乙○○,我也有交給被告乙○○,最後一次跟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的時間是7月初,因為「賴嘉明」欠我跟被告乙○○的錢等語(見軍偵卷第18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雖然被告乙○○是我招募的,但因為我要當兵,我就把被告乙○○交由「詹智凱」管,我碰不到被告乙○○,所以我把詐欺集團指示我轉交給被告乙○○之1萬元,透過「詹智凱」轉交,但我不清楚這1萬元是什麼,這1萬元是113年5、6月間「賴嘉明」給我我的報酬3萬多元時,同時給我的,「賴嘉明」經常拖欠報酬,我沒有拿到當初約定我介紹乙○○加入的所應獲得的報酬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592號〔下稱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⑵被告乙○○於偵查中稱:我共取得1萬元報酬,是「詹智凱」拿
給我的,我實際獲利只有1萬元,我其他的報酬都被「賴嘉
明」拿走了,老實說我不清楚「詹智凱」究竟姓張或詹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124、140、14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所稱「詹智凱」和「張智凱」都是指同一個人,我從事車
手工作,只有拿到「詹智凱」給我的1萬元,這是113年5、6
月間的報酬,被告甲○○沒有給我1萬元,當時是約定事後結
算報酬,但我沒拿到預期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5
頁)。
⑶互核被告2人上開供述,彼此相符,可見雖然是被告甲○○招募
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但被告甲○○因服役不
便,故將被告乙○○交由「詹智凱」管理,並將「賴嘉明」發
給被告乙○○的1萬元報酬,透過「詹智凱」轉交;又該1萬元
報酬係於113年5、6月間發給,佐以被告甲○○供稱:轉交該1
萬元時同時有拿到報酬3萬元且該次為最後一次拿到報酬等
語,以及被告乙○○亦稱:僅有拿到該1萬元等語,堪認被告2
人最後一次拿到報酬的時間點係113年5、6月間,分別取得3
萬元及1萬元;本案之案發時間為同年7月8日,既然被告2人
最後獲得報酬之時間點係於本案發生以前,顯難認定該3萬
元及1萬元係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亦難以上開情節逕認
被告2人於本案亦獲有報酬。
⑷依照詐欺集團車手通常係於事後結算報酬之常情,參酌被告
乙○○上開供稱:約定事後結算報酬等語,以及被告甲○○上開
供稱:要向「賴嘉明」提出,才能拿到相對應報酬等語,堪
認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約定收取報酬之方式確實為事後結算
,綜觀上情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稱:沒有因為本
案收到任何報酬,「賴嘉明」拖欠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
2至177頁),可見不僅被告乙○○稱沒有收到報酬,被告甲○○
亦稱沒有收到報酬,而渠等均認為「賴嘉明」拖欠報酬,故
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合乎事後結算報酬之情節,尚屬合理
,而卷內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因本案犯罪
受有報酬,無從逕以被告乙○○多次為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贓款
以及被告2人曾經因另案獲有報酬,而遽認被告2人必然每次
犯案均獲有報酬,是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
被告2人確實因本案而獲有報酬。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
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2人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該當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該罪係被告2人行為時所
無之罪名,又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及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
文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經查,被告2人所犯隱匿或掩飾犯罪
所得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該罪之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2人偵查中、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且如上所述,被告2人於本案均難認有犯罪所得,則
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
⑴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2人均符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要件,得依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
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
刑限制、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2人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1月至7年未滿」。
⑵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論處,被告2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均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要件,又既難認被告2人於本案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要求被告2人「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認被告2人
均符合該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刑、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後,
可知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3月至5年未滿
」。
⑶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論處。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所犯上
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偽造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各由行使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張登科、林建宗、林學勤,以及「詹智凱
」、「賴嘉明」、「歪歪」、「陰帝」、「霍元甲」、「雪
碧」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⒋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均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應
依財產之監督權數計算其罪數,本案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
」編號1所示部分,財產之監督權人為告訴人己○○;如附表
一「犯罪事實欄」編號2所示部分,財產為告訴人戊○○及被
害人丁○○共同監督,僅有1個監督權。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
侵害2個財產監督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減刑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所犯既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核屬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又如前所述,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均難認確實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認被告2人均符
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均減輕其
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前所述,被
告2人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均難認確實
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應認被告2人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藉由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
散布以遂行本案詐欺犯罪,破壞網路社群之公共信任,更利
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
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
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另被告乙○○於本案犯罪中利用偽造
之文書,破壞文書之社會信用,足生損害於無辜之他人,所
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所致損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及分工(被告乙○○為最
底層之車手,且有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甲○○
雖未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屬於較上層之掮客,
並依約定得按被告乙○○所面交金額獲得固定比例報酬)等情
節,並念及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並表示有賠償意願之犯
後態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等
情,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2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宣告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均係被告
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2、
173、17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被告甲○○所有手機1支(見軍偵卷第41至47頁),為被
告甲○○所有並供本案聯絡犯罪所用,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176頁),核屬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編號1至2所示之印文,均係被告
乙○○所偽造,業據被告乙○○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
,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印文之載體(
即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或追徵,則該等印文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乙○○於本案面交領取之詐欺贓款合計250萬元(計算式:
50萬元+200萬元),均經被告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
之收水人員,核屬被告2人洗錢行為之財物,惟被告乙○○既
已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上游,則被告2人對上開詐欺贓款已
無事實上管領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就
上開洗錢行為之財物於被告2人項下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如前所述,本案尚難認為被告2人受有犯罪所得,爰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聯巨公司員工林柏豪之工
作證」以及「漢神公司員工林柏豪之工作證」,均係被告乙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
),尚未扣案,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物品得輕易複製或銷毀,倘予沒收、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⒌至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物(見軍偵卷第109至115頁),係
被告乙○○另案於113年6月27日所扣案,而本案犯行時點為同
年7月8日,則此部分扣案物,顯與本案無關,且檢察官亦未
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⑴所載。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⑵所載。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⑴所載。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執1紙(見偵字卷第59頁)。 左列偽造私文書上所蓋「林柏豪」印文1枚。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⑵所載。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少連偵卷第91頁)。 左列偽造私文書上所蓋「林柏豪」印文1枚。 3 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見少連偵卷第89頁)。 -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95號
少連偵字第301號
軍偵字第304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6樓
送達:嘉義大林崎頂1號營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3H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甲○○於民國113年4月、5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賴嘉明」所屬之3人(成員共有張登科、甲○○、「詹智凱
」(或「張智凱」)、林建宗、林學勤、「賴嘉明」、通訊
軟體暱稱「歪歪」、「陰帝」、「霍元甲」、「雪碧」(續
追查中)、少年洪○祐(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調查中))以上之詐騙集團,並與集團成員間,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得之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擔任介紹
面交車手工作,並以車手所收取不法所得數額之0.5%作為其
報酬。嗣於113年5月間,乙○○因缺錢而透過某真實姓名不詳
、自稱「詹智凱」(或「張智凱」)友人向甲○○謀求工作機
會。甲○○隨即將乙○○帶入集團內,並經集團其他成員審核,
通過後,由乙○○負責向遭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之人收取
詐騙贓款工作,以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㈡乙○○明知
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來隱匿金流,且金融機構匯
費低廉,衡情一般人如有交付鉅額款項需求,多會利用匯款
方式,以便留存紀錄且免於運送途中遭竊或遺失;故若非不
法所得,為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無人會以運送現金0.1%報
酬委請毫無專業背景、設備之人代為運送。是乙○○已可預見
甲○○所介紹加入之集團極可能為詐騙集團,竟仍與集團成員
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
、3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該集團
一面委由成員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投資廣告,一面使「霍
元甲」、「雪碧」與乙○○共組通訊軟體飛機群組,由「霍元
甲」、「雪碧」共同指揮並同時監控乙○○向陷於錯誤之人取
款之過程:⑴該詐騙集團偽以「賴憲政」要求己○○加入,並
施以投資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後,向己○○相約收取投資款。
乙○○即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按指示前往桃園市
龍潭區高楊北路,明知其並非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巨公司)員工林柏豪,竟仍持偽造之「聯巨公司」員工「
林柏豪」之工作證向己○○行使,以取信於己○○,並向己○○收
取50萬元後,由乙○○在經辦人欄偽造「林柏豪」印文之有價
證券專用帳戶收執交付己○○,以示「聯巨公司」確有收取款
項並以之為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聯巨公司、林柏豪
及己○○。乙○○再將50萬元轉交在附近等候兼把風之集團收水
「林學勤」,以使該詐欺集團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
不法所得。⑵戊○○、丁○○為配偶。戊○○於113年7月初,在網
路上瀏覽「賴嘉明」所屬之詐騙集團所張貼廣告,並因此陷
於錯誤。乙○○即於113年7月8日下午5時53分許,按指示前往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明知其並非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神公司)員工林柏豪,竟仍持偽造之「漢神公司」員
工「林柏豪」之工作證向前往付款之丁○○行使,以取信於丁
○○,並致丁○○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乙○○確係投資公司之員工
,遂將戊○○、丁○○共同所有之200萬元交付乙○○,乙○○再將
偽造之「漢神公司」商業操作合作書及收據等物交丁○○收執
為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漢神公司、林柏豪、戊○○、
丁○○。嗣乙○○再將200萬元轉交在附近等候兼把風之集團收
水人員,以使該詐欺集團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
所得。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戊○○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前述犯罪事實,被告乙○○則雖不否認有
上開事實,然仍辯稱:伊開始不知道所運送之現金係詐欺集
團之不法所得,且伊於113年7月8日收款前,先遭詐欺集團
恐嚇,收款後,又遭詐欺集團毆打,前述犯罪行為均係遭脅
迫下所為,並無行為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己○○、戊○○於警詢中指訴及被害人丁○○於警詢
中指述詳實。次查,被告乙○○前於本署偵查中稱於113年8月
間遭集團恐嚇、毆打,待經本檢察官反問:前述犯罪事實至
遲發生在113年7月間,則8月遭毆打時,如何壓制本案取款
時之自由意志後,又改口稱係113年7月8日取款前遭恐嚇、
取款後即遭毆打。惟被告乙○○於經本署拘提後移送本署內勤
及羈押訊問時,又稱6月18日即想退出,但遭對方恫嚇,係
在7月8日遭脅迫、毆打云云,其前後不一之陳述是否為真,
已有疑問。然以被告乙○○拘提到案後時亦稱曾至外縣市遊玩
,於6月間遭逮捕後上新聞時,仍邀被告甲○○觀看新聞節目
,姑不論其所述是否屬幽靈抗辯,縱為真,則依被告乙○○之
日常仍可炫耀、至外縣市遊玩等心態觀之,可知其自由意志
並未達於遭壓抑程度,如若真心不願,應有自首之行動能力
,卻捨此不為,再加以被告乙○○係經由被告甲○○及第三人「
詹智凱」共同介紹後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於偵查中猶謊稱係
透過網路向不知名之人應徵聊天工作云云,足見被告乙○○說
謊成性,前揭所辯無非係為博取同情以便卸責之詞。況上情
(即被告乙○○實際遭毆打時間為113年8月25日)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0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
628600號函檢附被告於警詢筆錄為證,可信被告乙○○上開犯
罪行為,主觀上均係出於犯罪之意無誤。末查,被告甲○○所
開所述,亦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內容大致相符。又被
告甲○○係集團內專職介紹面交車手,且獲利隨車手取得之不
法所得計算,領得集團報酬係長久、持續性,係基於指揮、
調度人員之地位而參與,而面交車手又為詐騙集團或取不法
所得、洗錢之必要構成要件之一環,是被告甲○○所為自屬正
犯之行為。此外,有偽造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執、
偽造漢神公司之商業操作合作書及收據,告訴人己○○、戊○○
等與詐騙集團間對話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簽名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被告乙○○犯罪所得25,000元(被告
乙○○雖自承僅收受「詹智凱」交付1萬元,然被告甲○○供稱
亦曾交付1萬元,且被告滿口謊言已如前述,衡情如分文未
取,何以自113年5月間陸續為該集團效力?再佐以被告疑有
黑吃黑情事,足見其所言無非係唯恐所得遭沒收,不足採信
)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金訴-1592-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