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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愿(原名:許永三、許永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愿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愿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收受款 項,僅需告知對方收款之金融帳戶之帳號,無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金融卡資料之必要,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及密 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其為求獲取新加坡幣20,0 00元之利益,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日,在金門縣 ○○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寧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透過店到店方式寄至臺灣本島之某間統一超商,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密碼則以通訊軟體告知。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1、2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1、2所示之人,致附表1所示之人, 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款項,轉入本案 帳戶,或致附表2所示之人,將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款項,轉 入附表2所示帳戶,再層轉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1、2所示 之人於轉帳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鵬、林宗盛、吳承叡、林文基、張任葆、洪裕翔分 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愿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 宗鵬、林宗盛、吳承叡、林文基、張任葆、洪裕翔於警詢證 述(見偵卷第25至33、35至37、39至41、43至45、47至48頁) 情節相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元大商業 銀行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另案被告羅健銘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有之華南銀行及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帳戶個資檢視表、陳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經核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於同法第22條,惟其 行為、處罰範圍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故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  ㈢量刑:   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提供本案 帳號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使用,顯然有違常理,竟因貪圖 他人期約之對價,擅自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該他人得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 工具,並造成如附表1、2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 不該;惟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犯行,且亦與告訴人 吳承叡達成調解,兼衡目前尚未與附表1、2所示之其餘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月薪50,000至60,000元、離婚、小孩由前妻照顧、目前 自己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53 頁),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告訴人等遭詐欺並將如附表1、2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被告之 本案帳戶內,業經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 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 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成年詐欺人士 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 再供交易使用,應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113年8月2日施行)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與詐術內容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謝宗鵬 自113年8月16日起,向告訴人謝宗鵬佯稱:渣打證券公司可供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8月18日  16時54分許 ②113年8月18日16時5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2 林宗盛 自113年8月起,向告訴人林宗盛佯稱:可投資紅酒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9日11時17分許 30,000元 3 吳承叡 自113年8月10日起,向告訴人吳承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9日13時36分許 30,000元 4 林文基 自113年7月25日起,向告訴人林文基佯稱:可投資人蔘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20日9時22分許 30,000元 5 張任葆 自113年7月3日起,向告訴人張任葆佯稱:可投資人蔘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20日9時33分許 20,000元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與詐術內容 告訴人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帳號、時間及金額 詐欺人士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詐欺人士轉入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洪裕翔 自113年8月起,向告訴人洪裕翔佯稱:可投資各類商品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轉帳5萬元,至羅健銘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19日15時43分許,轉款2萬元,至羅健銘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19日16時3分許,轉帳4,000元。

2025-03-31

KMEM-114-城金簡-1-20250331-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尉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陳培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京澤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培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林京澤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及補 充外,餘均認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之乙、犯罪事實二之證據及犯罪事實二之所犯法條」之 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及傷害」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乙、犯罪事實二之證據:第1至2行「告訴人林京澤」更正為 「告訴人林宗盛」。說明:起訴書已明確記載此部分犯罪事 實之被害人為林宗盛,並僅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妨 害秩序罪,且證人林宗盛亦於警詢明確表明不提出告訴(警 卷二第34頁),堪認起訴書上述「之傷害」、「告訴人林宗 盛」應屬誤載,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院卷第123頁) ,爰更正如上。  ㈡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陳佑尉、陳培、林京澤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另補充:  1.刑法第150條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中所謂「公共場所」,係 指,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 園、車站、廣場等處。本案案發地點為維多利亞酒吧店門口 外之人行道處,自屬人車往來道路之公共場所。  2.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 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然 被告三人就本案聚眾實施強暴犯行時,彼此距離甚近,應能 知悉同夥間之一舉一動,在此情況下,仍對林宗盛持續毆打 、推擠,對林宗盛施以暴行,顯對於共同實施強暴行為,已 達默示合致之程度,且利用彼此各自分段參與對被害人林宗 盛施以暴力之行為,造成該處所公共安寧秩序之破壞,足認 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及,本院應依法補 充。另因此未涉及犯罪類型、罪名之變更,自無涉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權利告知,或同法第300條之變更起 訴法條問題;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應為相同解釋,併予陳明。 二、刑之酌科  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本 案肇因先係因林宗盛騷擾被告三人之友人,且依卷內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可知被告三人是先遭尋釁而錯犯刑章,犯罪 過程中聚集之人數並未持續增加、衝突時間非長、未波及他 人,足見所犯情節非屬刻意糾眾擾亂公眾秩序情形,甫以被 告三人年紀尚輕,因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而犯本案,然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積極出席本院調解程序,雖因林宗盛無 故未出席,致調解未成,已能見渠等有正視己過,並積極彌 錯之悔改態度,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為最輕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6月,應認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就被 告三人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三人未能尋思理性方式處理與林宗盛間之糾紛, 反一時失慮,在公眾場所,毆打林宗盛,以訴諸暴力方式, 破壞該處及民眾之社會安寧,惟念上述被告三人坦承犯行並 積極與林宗盛試行調解,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且再審酌被 告三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涉隱私,詳 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陳培、林京澤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該 二人上述犯後態度、本案犯罪動機及經過,堪信該二人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促其等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持續保持 正確、適當之方式處理他人衝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其等所述之家庭收入、 撫養人數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伍仟元 。末後,倘被告二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另被告陳佑尉雖亦無其他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惟其另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秩序犯行   ,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該案業經本院論罪科 刑,故認本案已無諭知緩刑實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號                    113年度偵字第777號   被   告 陳佑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天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街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明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街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培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京澤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略) 二、陳佑尉、陳培、林京澤於113年1月1日5時35分許,在花蓮縣 ○○市○○○路00號「維多利亞酒吧」前,因不滿林宗盛無故推 林京澤撞變電箱,竟基於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 開公眾往來之處所,共同徒手毆打林宗盛(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嗣經警獲報到場調閱監視器後查獲。 三、案經林宗盛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甲、犯罪事實一之證據:(略) 乙、犯罪事實二之證據: (一)被告陳佑尉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詞,被告否認有動手打告訴人 林京澤,辯稱其係上前攔阻陳培云云。惟查,依警卷所附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陳佑尉於監視器時間05:35:53上 前時,被告陳培尚在被告陳佑尉之後方,有照片在卷可稽, 故被告陳佑尉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陳培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詞,被告坦承有動手打告訴人林 宗盛。 (三)被告林京澤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詞,被告否認有動手打告訴人 林宗盛,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依警卷所附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林京澤遭證人林宗盛推到變電箱後, 復衝向前衝撞林宗盛,且此刻另有一不詳人士抱住林宗盛, 有照片7在卷可稽,則被告林京澤還手時,惡害已經過去, 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林京澤所辯,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四)證人林宗盛於警詢之陳述。 (五)證人王琇靜於警詢之陳述。 (六)蒐證相片及監視器截圖。 二、所犯法條: 甲、犯罪事實一之所犯法條:(略) 乙、犯罪事實二之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佑尉、陳培、林京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5-02-11

HLDM-113-原簡-103-20250211-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 被 告 柯敬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敬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敬浩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2時許至23時30分許間,在臺 東縣○○市○○路000號「臺東森林公園」,飲用啤酒後,竟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併搭載友人丁子育、林宗盛上路。 嗣於113年11月24日23時52分前不久,柯敬浩因闖紅燈為警 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一段與鐵花路之交岔路口予以攔查, 並經察得酒氣、酒容,乃復於同(24)日23時52分,經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柯敬浩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T01E30025、T01E30023、T01E30024、T01E30026號 、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各1份及刑案現場 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 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更 具體危及所搭載乘客之人身安全,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每公 升0.25毫克,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屬重大,確屬可議;另念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 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 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 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TTDM-113-東原交簡-533-20241220-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79號 原 告 謝佑寧 被 告 林宗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42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27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5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9,4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5日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州中路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州中路45號前,欲左轉屏81-4線,本應依標線指示行駛 ,未達路口中心處,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當時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即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對向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州中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州 中路、屏81-4線路口時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腕挫傷、左腕、右手第四指、雙 膝關節挫擦傷、左足挫擦傷、左腰、左髖、左手肘挫擦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原告受有醫藥費840元、工資 損失12,600元、車輛損害39,524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 金47,03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就醫藥費不爭執,其他均有爭執,只願意賠償原 告5千元,原告也有超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過失傷害罪責業經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61號(下稱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於路口提早左轉,且未禮讓直 行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肇事原因而有過失,惟原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過 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 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原告禮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 。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 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84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⒉機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所需費用39,524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為證,被告則以要向修車廠詢價等語置辯。本院審酌A車事 故後業已報廢,然估價之修復費用予以折舊後,仍非不能作 為原告損害額之估算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 告騎乘之A車為000年0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 月25日,已使用1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9,8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39,524÷(3+1)≒9,8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5 24-9,881) ×1/3×(11+7/12)≒29,6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5 24-29,643=9,881】,是原告請求賠償機車損害9,881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須休養2週無法負重工作,雖 據其提出茂隆骨科醫院112年9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為 憑(附民卷第9頁),惟其記載內容與同醫院112年4月25日 事故當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相較,多了「貳週」 2字(本院卷第55頁),原告亦自承係補開診斷證明書時, 因其休養2週,所以醫生幫他加上兩週的日數等語(本院卷 第80頁)。衡諸第二份診斷證明書既係醫生應原告陳述而為 記載,其證明力即非無疑,仍應以刑事卷宗內之第一份診斷 證明書為據。原告並未提出請假或扣薪之證明,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傷勢,認第一份診斷證明書記載「宜須休養」之期間 應以3日為合理,原告於事故時日薪為880元,則原告請求薪 資損失2,640元(880元×3=2,64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尚無所據。 ⒋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償47,0 36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 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過高 ,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33,361元(計算 式:840元+9,881元+2,640元+20,000元=33,361元)。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20,017元(計算式:33,361元×6 0%=20,0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 ㈢、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此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590元,此部 分金額自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4 27元(20,017元-590元=19,427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 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除財物損害部分外,屬於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僅就財物損害部分繳納裁判費1,00 0元,爰依此部分兩造勝敗比例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0-31

CCEV-113-潮小-479-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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