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苹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苹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林宜苹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含存摺、提款卡、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下合稱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自
行申辦帳戶者,可能藉此遂行不法犯罪行為,竟仍基於縱幫
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8年2月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
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經該人將上
開帳戶輾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取得使用。
二、又該等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另僱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擔任業務員,而其等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方式為:上
開業務員先以電話連絡或加入LINE好友之方式招攬客戶後,
即要求客戶利用LINE通訊軟體等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相
關個人資料予業務員或直接與業務員當面接洽等方式開設帳
戶,嗣客戶即得使用該帳戶自行使用平台或撥打電話予業務
員下單而為交易。又客戶之下單交易標的雖名為臺灣證券交
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惟實際上並未下單至任何合法期
貨交易市場,而僅以當日合法期貨指數漲跌點數之多寡,計
算與客戶下單買賣指數之差額,而認定盈虧並收取手續費。
又若客戶下單交易後虧損累積超過雙方約定之額度(1萬元
、10萬元或其他約定金額),均由業務員告知往來銀行帳戶
,致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因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或存現至
非法期貨業者指定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反之若客戶累積獲
利,非法期貨業者則如附表二所示自被告合作金庫帳戶轉匯
至客戶指定銀行帳戶,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業務。
三、案經楊振爐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宜苹對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38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相佐,足證其所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附表一、二所示證人楊振爐、劉意慧(原名戊○○)、賴明玲
、劉傳滿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示111
年度他字第1066號【下稱他卷】第5至6頁、第51至55頁、第
157至160頁、第169至176頁、第177至191頁),及附表一、
二所示證人黃承嘉、陳輝龍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公務
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5至196頁、第201至205
頁)。
㈡、台新銀行111年4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8765號函及所
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年8月23日台
新總作文字第1110021949號函暨交易傳票、112年6月21日台
新總作字文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22581號函及附件、本院與台新銀行公務電話紀錄、
113年10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3853號函、113年10月1
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488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111年
5月10日合金松竹字第1110001409號函檢附之被告合作金庫
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2年6月16日合金松竹字第1120
001745號函、113年9月23日合金松竹字第1130002720號函暨
附件、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113年10月14日所傳真被告申請
資料;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與附表一、二
所示匯款及受款明細;證人楊振爐所提供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人劉意慧國內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健保WebIR-保險對
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等件附
卷可考(見他卷第31至50頁、第57至79頁、第91至112頁、
第113至123頁、第135至139頁、第141至143頁、第161至163
頁、第181至189頁、第343至349頁、第397至438頁、112年
度偵字第43352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53
至69頁、第71頁、第77至97頁、第105至108頁、第113至119
頁)。
㈢、至被告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
:其係因與前男友「Jason」爭吵後,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等相關物品棄置於租屋處離去後即未予置理
,係至本案經調查局通知後始知帳戶遺失云云。然查:
1、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及相對應密碼係由被告交付他人:
⑴、按不法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不法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該不法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
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
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以辦理補發
存摺、變更印鑑、提款卡相對應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
提領一空,致其等處心積慮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
不法集團若非確信其等能控制人頭帳戶,亦即該帳戶所有人
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無法得償犯罪之目
的。
⑵、查被告前於107年7月17日即在台新銀行辦理以被告合作金庫
帳戶作為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等情,有台新銀
行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
頁),且被告於108年6月5日因掛失而申請換發台新銀行金
融卡乙情,亦有被告親簽之台新銀行金融卡掛失暨各項變更
申請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然觀諸被告台新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徵,該帳戶自108年2月18日起至108年6
月4日間,即陸續經附表一所示證人匯入相關投資款項,其
後再以網路銀行使用金融卡將款項大額轉帳至被告合作金庫
帳戶,且於被告換發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同日(即108年6
月5日)及其後之108年6月6日起至109年2月間,亦同樣循此
方式將附表一所示證人匯入款項轉匯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彙整表等件存卷可參(見他卷第35
至50頁、第93至103頁、第397至428頁)。苟上開台新銀行
及合作金庫帳戶之相關金融資料非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再行
轉交非法期貨商,非法期貨商除無可能於被告辦理掛失補發
金融卡後,再行取得被告新申辦之金融卡而為使用,且亦不
可能在未經被告告知或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情形之下,
知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互為約定轉帳戶之設
定,並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作為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匯出款項
之用。
⑶、再觀諸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於開戶之始,即均
經被告設定個人網路銀行,並約定對帳單寄送至被告所使用
之個人電子信箱等情,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是認(
見偵卷第19頁),復有107年6月13台新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
、107年7月5日合作金庫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87至89頁)。而參諸被告台新銀
行帳戶於本案發生之108年2月至109年2月間,經匯入款項高
達4,055萬4,452元,其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被告合作
金庫帳戶者為2,596萬7,700元,其餘款項則以提款機或臨櫃
提款方式領取殆盡乙節,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參(見
他卷第35至50頁、第93至103頁)。倘若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係被告無意丟失,實可能於其點閱電子郵件後,輕易查知其
個人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往來,進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是本案帳戶若非被告交付予他人,而係無端遺
失後遭不法期貨經營業者貿然使用,則該不法期貨經營業者
毋寧於長達一年之期間內,均有可能於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
為後,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就此顯然悖於事
理之常。
⑷、此外,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其所稱將合作金庫帳戶、台
新銀行帳戶棄置於租屋處云云,迄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資料供
參酌,則其所述情節,自難遽信屬實。且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112年6月2日約談被告到案前,被告就被告合作金
庫帳戶早於109年8月6日辦理存摺掛失補領,並於109年11月
19日辦理印鑑掛失更換等手續等情,亦有上開申請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客觀事
實不符,亦不可信。
⑸、綜遽上情,被告前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其棄置後
始遭他人取走使用云云,難認合於常情,殊非可採。
2、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
⑵、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
使用,進而無端供他人將款項匯入。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自己金融帳戶,以防止被
他人為不法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利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
使用;另一方面,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別限制,且不
論以ATM或臨櫃提領帳戶款項,均甚為便利,基此,在正常
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通常會以自
己之帳戶進出,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是從事正
常、合法交易之人,實無可能向不熟識之人借用帳戶,甚且
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再者,邇來不法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
事犯罪行為,早已為報章、媒體廣泛報導,對於金融帳戶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
已成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悉之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付陌生人,衡
情該人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甚明。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8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學歷,當時
從事銷售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陳在卷(見
他卷第224頁),可知被告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亦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則其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網
路銀行及相對應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
法集團使用,自難諉為不知。
4、是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被用來作為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容認該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主觀上確有幫助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
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
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
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108年1月16日修
正公布增列「交換契約」、「其他類型契約」及前述所有契
約組合之交易),足見期貨交易應係一種契約關係。其中所
稱「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場所(店
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1款
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
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
價之契約。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
市場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
交易。而因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
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期貨商之設立,依期貨交易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我國係採取「許可主義」,亦即
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
許。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
㈢、被告單純同意交付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之金融帳戶資料,非
直接構成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在客觀上
有助於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犯罪行為之實現,是核被告所為
,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第3款之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經營非法期貨交易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帳
戶資料,任由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使用,足以損害期貨交易
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
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過往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上班族,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資為懲儆。
㈥、又本案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
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分
為有期徒刑4月,依同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
不得逾1年。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
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犯行,惟
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38頁),且依卷內
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實際獲取任何
不法利益,就此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
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之適用。
㈡、另被告雖提供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
詳之人,使非法經營期貨業者得以實現犯罪,而前開存摺、
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存摺及金
融卡均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TPDM-113-金訴-18-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