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HDM-113-金簡-397-2024121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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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5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 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國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國斌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以一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南投殯儀館前,當面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點詐騙陳睿甫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款項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邱國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睿甫、曾啓銘、林聖博、蔡賢民、薛聖璋、范紫 璿、陳泳儒及陳秋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中自白洗錢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前因毒品、偽證案件,經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1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本案詐欺等案件,與前所犯罪質雖不相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再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戒治所戒治前無業,離婚,與同居人及其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有因本案獲得報酬1萬元(見 偵卷第77頁、256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陳睿甫 於113年1月底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兼職廣告,陳睿甫遂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香香(AI接待員)」、「陳元哲-經理」向陳睿甫誆稱可在「國際接案中心」網站創立會員投資獲利等語,陳睿甫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1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告訴人陳睿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 曾啓銘 於113年1月初某時許,在交友軟體PIKADU,以暱稱「林宜蘋」及LINE暱稱「PinPin」與曾啓銘相識,並向曾啓銘佯稱因帳戶被警示、需錢孔急等語,曾啓銘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1日16時35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曾啓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3 林聖博 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柴犬,以暱稱「林宜蘋」與林聖博相識,並向林聖博佯稱因帳戶被警示欲借款等語,林聖博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2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告訴人林聖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社交軟體帳號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 蔡賢民 於113年1月中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蔡賢民遂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柏翰」向蔡賢民誆稱可在「國際接案中心」網站加入會員投資獲利等語,蔡賢民遂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3日12時46分許 3萬元 告訴人蔡賢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5 薛聖璋 於113年2月2日15時30分許以暱稱「小霸王‧bar」在Instagram刊登運彩廣告,薛聖璋遂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薛聖璋誆稱可下注獲利等語,薛聖璋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3日18時7分許 5萬元 告訴人薛聖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6 范紫璿 於113年2月4日9時42分許假冒范紫璿之爸爸,向范紫璿誆稱需錢孔急欲借款等語,范紫璿遂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4日10時5分許 5萬元 告訴人范紫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7 陳泳儒 於113年2月4日10時9分許假冒陳泳儒之老闆,向陳泳儒誆稱其網路銀行遭限額,須陳泳儒先行墊付款項等語,陳泳儒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①113年2月4日10時15分許 ②113年2月4日10時19分許 ①4萬6,000元 ②5萬元 告訴人陳泳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8 陳秋月 於113年2月4日10時15分許假冒陳秋月之同事,以LINE暱稱「Alex Fan」向陳秋月誆稱欲借款等語,陳秋月遂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4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告訴人陳秋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