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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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1號 原 告 楊秋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慶童、林得文、許雅慧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3-24

TPDV-114-補-661-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7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 告 張峻珏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張峻珏(原名:張 宏昌)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52,425元(含加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72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4,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3-24

TPDV-114-補-757-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3號 原 告 陳美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家駒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3-24

TPDV-114-補-753-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0號 原 告 謝綺霞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學林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3-24

TPDV-114-補-630-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1號 原 告 蔡杰修 訴訟代理人 翁伊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瓊玉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3-24

TPDV-114-補-631-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潘欣榮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3,55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3-24

TPDV-114-補-725-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2號 原 告 締智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立勳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學爾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學生活動王有限公 司)間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6,64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5,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3-24

TPDV-114-補-752-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9號 原 告 黃麗娟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40,000元(含加計至 起訴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91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3-24

TPDV-114-補-689-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提供帳務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43號 原 告 詹芝儀 訴訟代理人 黃昱鈞 被 告 林品吟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帳務資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同年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3-24

TPDV-114-訴-1743-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7號 原 告 范雅婷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3-24

TPDV-114-補-69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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