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77號
原 告 呂嘉成
被 告 林宥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1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
區台74線第四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市政匝道時,因
向左變換至第二車道時不慎,而與其後方同由第四車道向左
變換至第二道,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310元(含零
件費用41,000元、工資費用8,310元)、營業損失16,235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65,54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清保修站估價單、113年1
至4月營業收入報表、行車執照、台中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25、91、116
、118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
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7至65頁),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第四車道向左連續變換進入第
二車道,而未注意後方由原告駛駛之系爭車輛,2車因而發
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
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
,須支出修復費用49,310元(含零件費用41,000元、工資費
用8,31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
清保修站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查系爭車輛為營
業小客車,登記之車主雖係中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然另記
載「自備車身駕駛人:呂嘉成」等記載,有行車執照(見本
院卷第93、116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係將自有系爭車輛
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中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義下,
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是以,原告主張所有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當屬有據,先予敘明。
⑵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
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原告尚未支付修
理費或實際尚未修理,亦仍可依該估價單認定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受有上開損害金額。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運輸業用客車
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參以卷附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7年10月,據此計算,系爭
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3年5月24日,實際使用期間
顯已逾4年折舊年數。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
用應為4,100元(計算式:41,000×0.1=4,100),再加計不
計折舊之工資費用8,31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410
元(計算式:4,100+8,310=12,410)。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
輛之修理費用為12,4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使用系爭車輛營業,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致有
5日無法營業,依原告於113年1至4月間營業收入及營業天數
計算營業損失每日為3,247元,而受有16,235元之營業損失
等情,業據提出營業收入計算依據及月報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5、25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之修理項目
等,認告主張尚屬適當。關於原告每日營業額部分,依上開
營業額,原告主張以每日以3,247元計算,亦屬合理。復依
財政部統計處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查
詢最近關於計程車客運業之費用率為20%,則於扣除營業成
本後,原告每日營業之收入為2,598元(計算式:3,247元×8
0%=2,598,元以下4捨5入)。本院考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
客營業,車輛入廠維修確實將產生無法營業之收入損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送修之營業損失12,990元(計
算式:2,598×5=12,990)範圍內,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車輛修理費12,41
0、營業損失12,990元,合計25,400元(計算式:12,410+12
,900=25,400)。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復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被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事故地點變車道時,亦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進,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擦撞,足認原告
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兩造就本件事故
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百分之3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7,780元(計算
式:25,400×70%=17,780)。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11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
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
求自同年月12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
80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
中27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
TCEV-113-中小-3377-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