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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77號 原 告 呂嘉成 被 告 林宥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1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 區台74線第四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市政匝道時,因 向左變換至第二車道時不慎,而與其後方同由第四車道向左 變換至第二道,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310元(含零 件費用41,000元、工資費用8,310元)、營業損失16,235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65,54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清保修站估價單、113年1 至4月營業收入報表、行車執照、台中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25、91、116 、118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 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7至65頁),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第四車道向左連續變換進入第 二車道,而未注意後方由原告駛駛之系爭車輛,2車因而發 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 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 ,須支出修復費用49,310元(含零件費用41,000元、工資費 用8,31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 清保修站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查系爭車輛為營 業小客車,登記之車主雖係中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然另記 載「自備車身駕駛人:呂嘉成」等記載,有行車執照(見本 院卷第93、116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係將自有系爭車輛 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中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義下, 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是以,原告主張所有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當屬有據,先予敘明。   ⑵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 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原告尚未支付修 理費或實際尚未修理,亦仍可依該估價單認定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受有上開損害金額。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運輸業用客車 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參以卷附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7年10月,據此計算,系爭 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3年5月24日,實際使用期間 顯已逾4年折舊年數。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 用應為4,100元(計算式:41,000×0.1=4,100),再加計不 計折舊之工資費用8,31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410 元(計算式:4,100+8,310=12,410)。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 輛之修理費用為12,4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使用系爭車輛營業,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致有 5日無法營業,依原告於113年1至4月間營業收入及營業天數 計算營業損失每日為3,247元,而受有16,235元之營業損失 等情,業據提出營業收入計算依據及月報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5、25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之修理項目 等,認告主張尚屬適當。關於原告每日營業額部分,依上開 營業額,原告主張以每日以3,247元計算,亦屬合理。復依 財政部統計處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查 詢最近關於計程車客運業之費用率為20%,則於扣除營業成 本後,原告每日營業之收入為2,598元(計算式:3,247元×8 0%=2,598,元以下4捨5入)。本院考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 客營業,車輛入廠維修確實將產生無法營業之收入損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送修之營業損失12,990元(計 算式:2,598×5=12,990)範圍內,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車輛修理費12,41 0、營業損失12,990元,合計25,400元(計算式:12,410+12 ,900=25,400)。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復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被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事故地點變車道時,亦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進,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擦撞,足認原告 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兩造就本件事故 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百分之3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7,780元(計算 式:25,400×70%=17,780)。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11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 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 求自同年月12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 80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 中27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07

TCEV-113-中小-3377-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孟盛 具 保 人 林宥騏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 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宥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宥騏前因受刑人周孟盛妨害秩序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 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同額現金保證後,將受 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份在 卷可稽,上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791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確定,有相關 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合法傳 喚,本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且 經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之效果, 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受刑人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有送 達證書、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再者,受刑 人及具保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被告及具保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受 刑人經臺中地檢署囑警拘提,亦未能拘獲,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相關報告書影本等件附於執 行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 ,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 定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4-聲-601-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林宥騏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37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 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 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 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 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 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撤銷原得易 服社會勞動、應予入監執行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 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 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 影響。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 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 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旨在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並避免行政機關因作成違法或不 當之決定,造成與人民間不必要之訟累。而刑罰之執行,係 檢察官實現裁判內容,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 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倘涉及裁量權之行 使,特別係關於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或者註銷已核准 之易刑處分等情形,因事涉受刑人需否入監執行,攸關其人 身自由之基本權,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 定之法理,於檢察官決定前,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落實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旨。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宥騏(下稱抗告人)前 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因抗告人長期未能至指定之時地執行,即遭臺中地檢署撤銷 前揭易刑處分,抗告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聲明異議後,認其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然查: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又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 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 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 之必要。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 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 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 、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㈡然抗告人倘經依法撤銷易刑處分確定,勢必立即面臨該判決 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自屬剝奪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 判,法院為裁判權之行使,本應秉持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 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抗告 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 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 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故檢察官於撤銷易刑處分之決 定前,自不能不予受不利益處分抗告人答辯、防禦之機會。  ㈢經本院審閱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除抗告人未遵期執行經檢 察官發函告誡外,均未見檢察官有何通知抗告人因撤銷易刑 處分陳述意見之相關函文及執行指揮書,尤其上述憲法因為 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非犯罪行為人所能完 全知悉,為兼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司法實務上更有義務 將此等保障及對行為人權益的影響,如實告知,以使有因應 作為的可能,得完全於訴訟程序上行使其防禦權,始符聽審 權保障之理。換言之,檢察官決定易刑處分前,需保障是否 已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權利,所考量者不僅是形式上抗告 人之執行紀錄是否合於撤銷易刑處分之法律規定。查本件檢 察官於撤銷易刑處分前並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顯然忽 視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足徵本件所有程序均以形 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是檢察官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而未 傳喚其到場陳述意見,是否能依前揭撤銷易刑處分之規定, 妥適判斷抗告人符合上述「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 其程序是否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抗告人訴訟權 之保障,已屬違法不當,容有商榷之處。原裁定未慮及此, 逕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稍嫌率斷。  ㈣又查本件113年度執再字980號卷內關於撤銷抗告人之易刑處 分,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僅有臺中地檢署之刑事執行案件 進行單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然撤銷抗告人之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指揮內容,則未見任何相關文件可資佐證(即所謂 113年度執再字第980號執行指揮書),亦未見原裁定就此有 何詳為說明,僅於裁定第3頁至21至22行略為載明:「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即就所餘時數改執行原宣告之刑」等語,是本 件指揮執行之命令內容既付之闕如,則聲明異議之客體不存 ,原裁定就此漏未詳查,即有違誤之處。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疏未就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確認是否存 在,予以實質調查,卷內亦未見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相關 卷證資料(例如開庭筆錄、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函文等) ,即駁回本件聲明異議,難認妥適。抗告意旨雖未執此指摘 ,然原裁定既有違誤,且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 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

2025-01-24

TCHM-114-抗-32-20250124-1

沙秩聲
沙鹿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沙秩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異 議 人 王淑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移送機關 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3年7月3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34982號 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淑玲(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時25分許,在訴外人王睿騏、 林宥騏、林遠達等人所經營之職業賭博場所(臺中市○○區○○ 路00號之7),參與賭博人何仁濬等32人,以麻將、骰子為 賭具賭博財物,經警方接獲報案前往查緝,當場為警方所查 獲。原處分機關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以113年7月30 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3498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 ,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併沒入賭資26, 000元等語。 二、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 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 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 關於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所 明定;而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 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 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此於法院受理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程序中,亦有準用。為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所明定。經查,原處分機係於113年7月30日作成 原處分書,原處分書並於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旋即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14時41分許領取原處分書 等情,此觀原處分書、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及異議人領取 而收受原處分書送達之簽收資料即明。依前開規定,異議人 應自收受送達原處分書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5日內(即1 13年8月18日屆滿)聲明異議,然113年8月18日適為星期日 ,應以翌日即113年8月19日為上開期間之末日。然異議人遲 至113年9月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業據原處分 機關陳明在卷,並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按,堪認異 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 之不變期間,聲明異議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依同法第5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另於113年7月24日向本 院刑事庭所提申訴狀(見本院刑事庭113年8月26日中院平刑 穩字第1130065888號函文),原處分機關當時尚未對異議人 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核與異議人所提本件聲明異議之起算期 間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30

SDEM-113-沙秩聲-5-20241230-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孫滿足與被上訴人嚴國仁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聲請閱卷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5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含本案歷審卷宗,不含限閱卷宗)。   理   由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 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 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1、2、3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 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孫滿足於另案主張其遭第一審共同 被告林福裕、林宥騏串通伊,詐騙其與本件被上訴人嚴國仁簽 立買賣契約,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伊與林福裕、林宥騏應與嚴國 仁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04萬3,040元本息(現上訴鈞院 113年度重上字第569號事件審理中),而嚴國仁部分現由本件 訴訟審理中,如嚴國仁對孫滿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伊毋庸負 連帶責任,故有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宗之必要等語。 經查,上訴人前向原法院對嚴國仁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訴訟,嗣追加聲請人與林福裕、林宥騏(下稱聲請人等3人) 、陳彥均為共同被告,請求渠等與嚴國仁連帶損害賠償,經原 法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嗣以另案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事 件受理,並判決聲請人等3人應與嚴國仁連帶賠償前述本息, 現由聲請人等3人上訴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69號審理中等情 ,有另案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案件繫屬索引卡查 詢可稽,是聲請人已釋明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雖孫滿足表 示不同意其閱覽,但未具體說明其事由,且嚴國仁表示同意( 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 覽本案訴訟卷內文書,應予准許,但限閱卷宗部分為當事人及 證人之個人資料,如准其閱覽者,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應 予限制而不准閱覽。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2-09

TPHV-113-重上更一-105-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6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林宥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98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宥騏(下稱受刑 人)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受刑人向檢察官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檢察官後以無故未執行勞動服務為由 ,撤銷受刑人勞動服務、改執行原宣告之刑。然受刑人因身 體狀況常向勞動機構督導請假,並因此住院治療,督導提醒 要開立診斷證明書補請假,受刑人均第一時間回報督導、保 持聯繫,受刑人身體不適,且有狀況均主動告知督導,不屬 無故未執行勞動服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 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 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2、3項 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關於易 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 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 (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 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 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 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 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不當。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 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 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下列情事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1.受刑人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 處應執行拘役120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293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8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執字第6729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到案後就上開 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 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核發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見 113年度執字第6729號卷;113年度刑護勞字第1049號卷《下 稱刑護勞卷》第6頁),而受刑人應執行刑期之日數為120日 ,經折算社會勞動之時數計720小時,履行期間為9月(自11 3年7月18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受刑人並於113年6月13 日簽具「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見刑護勞卷第 15頁至第15頁背面),其上載明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有「無 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執行原宣告之自 由刑,並簽具切結書(見刑護勞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 嗣因受刑人於113年7月至同年9月14日,僅執行23小時(見 刑護勞卷第135頁、第136頁之臺中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 日誌《月報表》、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而受有臺中地檢 署共3次發函告誡(見刑護勞卷第31頁、第43頁、第74頁) 、電話督促執行6次(見刑護勞卷第53頁、第57頁、第63頁 、第70頁、第85頁、第90頁),觀護佐理員並要求受刑人於 113年8月22日到機構執行時簽立切結書(見刑護勞卷第60頁 ),提醒務必按協議時間執行,受刑人復於113年9月18日至 臺中地檢署約談,並重新協議增加每週履行社會勞動日數( 見刑護勞卷第97頁),再次簽具切結書(見刑護勞卷第96頁 ),然受刑人其後仍未有執行紀錄,再受臺中地檢署發函告 誡1次(見刑護勞卷第117頁)、電話督促3次(見刑護勞卷 第106頁、第112頁、第120頁)。  3.機構督導人於113年9月27日向觀護佐理員反映受刑人該日住 院近期將請假,觀護佐理員遂電詢受刑人母親,其表示受刑 人因胃出血將住院數日,檢附診斷證明並完成請假手續等情 ,有臺中地檢署113年9月27日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查(見刑 護勞卷第120頁)。受刑人又於113年10月1日、113年10月4 日請假(見刑護勞卷第121至123頁、第123-1頁至124頁、第 125頁),其後仍未有執行紀錄,最終履行23小時。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即就所餘時數改執行原宣告之刑。   4.受刑人於本院聲明異議時提出:⑴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 新醫院113年10月1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囑:受 刑人因感染性胃腸炎於113年9月26日至急診就診並辦理住院 ,於113年10月1日出院;⑵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 13年11月4日診字第11311135035號診斷證明書,醫囑:受刑 人自113年10月23日住院,於113年10月24日行血小板因子再 生注射手術,出院後宜門診復健追蹤治療。113年10月23日 、113年10月28日、113年11月4日共3次。 (二)查受刑人除於113年9月26日至113年10月1日、113年10月23 日至24日、113年10月28日、113年11月4日住院或治療外, 應於113年8月12日、113年8月15日、113年8月16日、113年8 月19日、113年8月26日、113年9月2日、113年9月5日、113 年9月9日、113年9月12日、113年9月16日、113年9月19日、 113年9月24日、113年10月8日至機構服社會勞動,然均未到 ,有各次臺中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 訪查紀錄表、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電話或通訊軟體視訊查 訪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刑護勞卷第50頁、第52頁、第54頁、 第63頁、第71頁背面、第78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88頁背 面、第92頁背面、第95頁、第98頁、第109頁背面、第129頁 、第130頁背面),遲至113年10月15日僅履行23小時,且前 後共發函4次、電話督促執行9次,並於113年9月18日通知受 刑人到臺中地檢署約談,仍未改善;又本案履行期間為9個 月,自113年7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滿90日,履行期 間達三分之一,然履行比率僅有約3.2%。從而,檢察官審酌 上開事由,認易服社會勞動無從使受刑人達到矯正之效果及 維持法秩序,改執行原宣告之刑,洵屬有據,並無違背法令 、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已審酌相關情形,充分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 行,以收其矯正之效後,始改執行原宣告之刑。此一指揮執 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 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 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聲-3756-20241129-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3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宥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8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ULDV-113-司促-653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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