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號
被 告 坤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朱玉釵
法定代理人 吳畧偉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家佑、許智欽、翁舒敏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坤大交通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經113年12月23日府經商字第1132188588號
函解散登記,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公司迄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
及清算終結,故依前開規定,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核先敍
明。
二、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亦定有
明文。
三、原告林家佑、許智欽、翁舒敏與被告坤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3號判決
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340元由被告負擔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經查:
㈠、原告林家佑、許智欽、翁舒敏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分別
為181,466元、131,333元、902,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分別為1,990元、1,440元、9,910元,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分別為1,327元【計算式:1,990×2÷3≒1,327】、960元【計
算式:1,440×2÷3=960】、6,607元【計算式:9,910×2÷3≒6,
607】,原告等3人已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663元
、480元、3,303元。
㈡、依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3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訴訟費用
13,340元由被告負擔。
㈢、據上,因原告等3人已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446元
【計算式:663+480+3,303=4,446】,所以本件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8,894元【計算式:1,327+960+6,607=8,894】應由被
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並依上開規定,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