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家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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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2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湘瑜 債 務 人 林家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壹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 一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CTDV-114-司促-3422-20250324-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字第29號 原 告 林漢武 被 告 林家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一、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 路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計之。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 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系爭房屋鄰近之 高雄市路○區○○路0巷00號房地(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 號土地、土地面積72.18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共133.02平 方公尺),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交易總價為8,200,000元,鄰 近系爭房屋之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2年4月2日 交易價格則為每平方公尺66,543元,各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在卷可參。據此,上開高雄市路○區○○路0巷00號房 屋坐落土地價值應為4,803,074元(計算式:72.18平方公尺× 66,543元=4,803,07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該建物本身 價值則約為3,396,926元(計算式:8,200,000-4,803,074=3, 396,926),復以該建物面積比例計算,該建物面積每平方公 尺約25,537元(計算式:3,396,926÷133.02平方公尺=25,537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堪信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應約為3 ,389,271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132.72平方公尺×25,537 元=3,389,27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89,271元。 二、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交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5,000元,及自113年9月15日 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均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一 日即113年11月18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共為140,000 元(計算式:15,000元×5個月+1,000元×65日=140,000)。至 原告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之水電費,並未載明請求金額,暫 不併算其價額,此應待原告特定聲明後再予核徵裁判費。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3,529,27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5,94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220元,尚應補繳3 4,7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敘明訴之聲明第 二項後段請求之水電費用金額若干,並提出水電繳費收據等 佐證(需附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04

GSEV-114-岡簡-29-202502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家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玖佰零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1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52,90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9

TPDV-114-司票-756-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665號、第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而可預見將所持之金融帳戶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該名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之人,極 有可能遭渠充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進行提領或 轉匯而切斷金流,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對於提 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確信,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0 時54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822)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各稱A帳戶、B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行動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 帳戶嗣持用者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係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或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施用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對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帳戶嗣持用者轉入至本案帳 戶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轉出至第三層帳戶,以此 層層洗錢方式製造資金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對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丙○○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附表編號1本案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金流欄【出②】部分為 檢察官起訴書漏載,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以言詞表示應予補充(本院卷第83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下列所引各項非供 述證據,包含公訴人所爭執之被告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火幣」虛擬貨幣平台交易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3頁至 第75頁、第85頁),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尚無足 以認定遭竄改、剪輯致喪失真實性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申設本案帳戶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沒提供本案帳戶,其 在「火幣」平台玩泰達幣,賣泰達幣故買方匯錢至其帳戶, 其不知買方是詐騙集團,還被警示帳戶云云。  ㈡查本案帳戶經以之為犯罪工具實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 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均於警詢時指證歷歷( 28658號偵卷第7頁至第11頁、28653號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並有A、B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第一、三層帳戶資料含 交易明細、告訴人乙○○、丙○○所提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在卷可證(28658號偵卷第15 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41頁、第99頁至第135頁、28653號 偵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60頁、 第67頁至第71頁、第87頁至第95頁),首堪認定。  ㈢再查附表本案帳戶轉入第三層帳戶欄【出③】【出④】經函詢 結果可知使用行動網路銀行IP位址各為182.239.144.187、1 83.252.38.162即分別在香港、Fujian Zhangzhou(福建漳 州)之事實,已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 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5370號函附登入IP紀錄、IP查 詢頁面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28653號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6665號偵緝卷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近5年並無入出境 紀錄事實,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1份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行動網路銀 行含密碼等給他人作境外使用,所辯其沒有提供本案帳戶, 其這幾年人都在臺灣自行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包括匯入、匯出 云云(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顯非屬實。被告自警詢起 近2年提不出所謂虛擬貨幣交易紀錄(28653號偵卷第15頁至 第16頁),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⑴暱稱「Joe」對話 紀錄顯示時間「8/29」(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可知與 本案無關;暱稱「Qooye」、「李承曄」對話稱「那跟您做 個實名認證 在幫我留一下電話號碼」、「還有需要買幣嗎 」顯示時間「8/11」紀錄(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知 不合附表【出①】至【出④】111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之金 流時間亦與本案無關;⑵所謂「火幣」虛擬貨幣平台並無可 資與【入②】相對應時間及金額之交易紀錄,又所載出售「 蔣文逸」分別於112年8月12日9時55分計「000000 000000」 、同年月15日10時17分計「000000 000000」、同年月16日8 時35分計「000000 000000」紀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 ),比對附表【入①】、【入③】、【入④】時序,可知出幣 在前入款在後,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賣幣的時候 ,對方先付錢,其再給幣云云(本院卷第86頁)迥不相符, 被告無實際操作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當然也不會了解幕後操盤 人之習慣,應屬顯然。凡上諸情,在在俱徵被告藉詞粉飾提 供所持用之本案帳戶給他人之經過,顯現語多遮掩、矛盾復 全然不合常理,甚顯與事實不符,足證所謂之「幣商」說詞 ,佯裝被害姿態,純屬不值一採之飾詞,基於罪疑唯利被告 原則,認被告雖無持本案帳戶共同實行詐騙犯行,所辯意在 掩飾其交由他人使用之行徑,堪可認定。  ㈣查申辦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向 非親非故、素眛平生之他人拿取、借用或租用,衡情可知係 欲利用該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隱瞞身分俾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等不法行徑,復因提供者對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身分、底細、來歷毫無所悉,事後絕無指出有用線索之虞而 必可逃避警方之查緝,此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蔚成公 知之事實。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及洗錢之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提供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金融帳戶之嗣持用者將持以從 事財產犯罪,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 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依所述在職而 有所得(本院卷第86頁),富有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殊難 諉稱不知,準此,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受領者,將持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 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案帳戶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等提供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受領持用者果真作為 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 之本意,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帳戶嗣持用者 有何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該受 領者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 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又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刑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 原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 發生效力;旋原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 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 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 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歷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被告偵審均 無自白,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 之情事。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此類助力俾便嗣持用者得以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並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取 告訴人乙○○等人之財物及洗錢犯罪,而觸犯前揭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一重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爰審酌被告以縱若有人持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猶將其申辦之本案2個帳戶提供他人以充為犯 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 ,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 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 敝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 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輕而易舉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 財產損害,金額甚高,復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 ,砌詞避就,未見悔意,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 分文,衡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而其教育程度「高中 畢業」,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 業「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須扶 養其母與兒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 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28653號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8 8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告訴人2人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被 告幫助犯洗錢罪,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收取,是予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之。此外,本案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無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詐騙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轉入本案帳戶金流 本案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金流 1 乙○○ (提告) 自111年7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籌碼神探」、「陳詩詩」與乙○○聯絡,佯稱:APP儲值代操購買台股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2日10時10分起至 同年月17日8時59分許匯款共12筆 共8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蔣文逸(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入①】 111年8月12日10時54分轉入67萬9975元至B帳戶 【出①】 111年8月12日11時5分、同日11時8分許分別自B帳戶轉出12萬7986元、115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陳偉翔(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入②】 111年8月17日10時5分轉入49萬11元至B帳戶 【出②】 111年8月17日10時27分自B帳戶轉出9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潤恆有限公司(其申用人林家靖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丙○○ (提告) 自111年6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翔」、「飆股學院-B」,與丙○○聯絡,佯稱:下載「簡街資本」APP代操購買台股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5日10時7分起至 同年月16日9時15分許匯款共3筆 共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蔣文逸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入③】 111年8月15日10時57分轉入49萬14元至A帳戶 【出③】 111年8月15日11時25分自A帳戶轉出123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戶名李承灃(起訴書附表誤載「李承澧」爰予更正;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入④】 111年8月16日9時35分轉入36萬8919元至B帳戶 【出④】 111年8月16日10時3分自B帳戶轉出61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潤恆有限公司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4

PCDM-113-金訴-1748-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林家靖 被 告 黃信元 王品睿 陳乃碩 何本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信元等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7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家靖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其所有之廠牌IPHONE手機1 支(下稱本案手機)。嗣其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39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該案檢察官亦同意發還本案手機。惟 本案手機因另案其他被告(即被告黃信元等人)遭起訴而檢送 至本院,致無從發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 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 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 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 ,不在此限;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2項、第31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決之。 三、本件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調查人員扣得聲請人所有之本案手機等情,有卷附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18號卷<下稱本院聲字卷>第49頁) ,堪認屬實。然聲請人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9295、49398、49399、5799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足憑(見本院聲字卷第11至19頁),是聲請人該案本就未 經起訴並繫屬於本案審理。嗣另案被告黃信元等人雖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396、49401、57998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審理中,而 本案手機亦隨同移送於本院贓物庫,上情有前開起訴書、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刑保管字第30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字卷第33、35、39至47 頁),然查檢察官並未於前開起訴書內將本案手機列為另案 證據,是聲請人上開扣案手機亦與另案被告被訴事實無關。 再查檢察官業已於民國113年7月5日准予將本案手機發還給 聲請人,且經本院電詢新北地檢署承辦人員,該人員亦回覆 略以:「該扣押物品得與本次應處理之扣押物品一併送回發 還處理」等語,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7月5日扣押(沒 收)物品處分命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聲 卷第21、69頁)。從而,聲請人既未經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審 理,本案手機亦與另案被告被訴事實無涉,且新北地檢署已 對本案手機為發還處分決定,綜衡上情,本案手機是否發還 ,實非本院所得審酌裁定。是本件聲請尚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1-12

PCDM-113-聲-2718-20241112-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7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家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 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82,707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79,32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9

CTDV-113-司促-1387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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