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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89號、113年度偵字第2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漢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威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財迷」、「王」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車手」,並兼擔任領 取集團所收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等工作。陳威 漢即與「小財迷」、「王」暨其他集團內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 團內不詳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內 ,陳威漢旋依「王」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地,領取對應之金額,再 將所提領款項及該張提款卡放置在指示地點,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另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 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不詳 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 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後,陳威漢即依「王」之 指示,至前開提款卡放置地點拿取後,再將提款卡放置在指 定地點,以供所屬詐欺集團為後續使用。嗣因附表一、二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婉瑜、黃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謝典洢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威漢就本判決下列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已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白承認(見113偵22574卷第13至17頁,113偵22089卷 第9至14、97至101頁,本院審訴卷第49至51頁,本院訴字卷 第98、106至107頁),核與告訴人莊婉瑜、黃茸、謝典洢於 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偵22574卷第45至49頁 ,113偵22089卷第35至36、65至66頁),並有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113年7月11日詐欺提款車手監 視器擷取照片1份、0000000詐欺熱點帳戶金流表2份、詐欺 集團車手提款一覽表1份、告訴人莊婉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 之旋轉拍賣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莊婉瑜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 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黃茸 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黃茸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廈門 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以及113年6月25 日取簿車手至新莊捷運站之被告比對照片、偵辦謝典洢詐騙 提款卡取簿車手動向之新莊捷運站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 謝典洢提出其與詐欺集團IG、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 、告訴人謝典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113偵 22574卷第23、25、27至33、35至41、53至59、62至79頁,1 13偵22089卷第19、21至22、27、29至31、39、41至46、49 、55、63、69至71、73至74、81頁),且有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5 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7 0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之修正,茲述 如下:  ⑴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方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 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就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之處罰部分,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之1第1項第5款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 正方法而犯之。」修正後將條次移列至第21條第1項第5款, 僅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序文為「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其規 定內容則未修正,對被告而言,此部分修正並不生利或不利 之問題,依一般適用法律原則,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可。    ⑶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裁判時法之 要件較行為時法為嚴格,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要件,然因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犯之洗錢罪,其 獲有犯罪所得,但並未自動繳交(詳下述),故不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要件,經整體綜合比較,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 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起訴書就附表二部 分,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 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然因此部分與檢察 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間,具有後述想像 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小財迷」、「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整體犯罪目的,而有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依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 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者共有3人,遭詐欺取 財之歷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是被告就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此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應予適用。再所謂自白,係指對於 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 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均屬之。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 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 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 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 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 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詐欺集團為例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 犯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成員因協助設立詐欺機房或架設電 話通訊設備,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即為了 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亦即行為人之酬勞未必來自於 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額,是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犯罪所得,即不得解釋為僅限於被害人所交付之犯罪 所得,凡被告因犯罪有所取得者均屬之。又刑罰法規除依不 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 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 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 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 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 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體系解釋而言,該 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與第47條第1項前段 減刑要件所稱「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有差異,就立法目 的而言,前者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模,且為合理評價 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於立法理由中指明 ,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損 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罪構成要件」層次 ,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害金額「總額計算 」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效,此與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處斷刑」層次之法律要件, 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再民法連帶賠償責任不適用於刑 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確,且刑法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則,屬構成要件層次之法理,與上開規定屬處斷刑要件不同 ,不應混為一談。是以,上開規定所稱犯罪所得,應指被告 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如無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之可言,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依 法減輕其刑。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二之該次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已自白 本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113偵22089卷第99至101頁,本 院訴字卷第106頁),堪認被告就附表二之犯行,應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予減輕其刑 。至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所述,其擔任提款車手後獲取之報酬,雖無實際拿到金錢, 但已直接抵扣欠款,此部分被告當有獲得不法利益,而應有 犯罪所得(詳下述),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即不符前揭規定 ,而無法適用予以減刑。    ㈦至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 犯罪,但依照前述,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則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洗錢罪,既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應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刑,從而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刑事由,本院即無 庸於後述量刑時加以衡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持提 款卡提領贓款,或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侵害附表一、二所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各該告 訴人事後救濟、求償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本案任一告訴人和解或給付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等 一切情況,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此外 ,衡酌被告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間隔時點甚近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 分工大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同時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然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附表二所示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我是聽從「王」的 指示,可能是我拿去提款,也可能我拿去「王」指定地點的 置物櫃放置,但我不確定等語(見113偵22574卷第14至15頁 ),可見被告是否有持告訴人謝典洢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 ,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後再依上手指示放在指定 地點,卷內事證顯然無從認定。且公訴人就告訴人謝典洢之 永豐銀行帳戶是否有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再由被告 或其他集團成員領取等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遑論此 部分如確有其他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被告因此涉有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亦屬不同之 犯罪事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因此,就附表二部分,被告 僅係與集團內其他成員所共同向告訴人謝典洢詐取提款卡, 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尚無涉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各類洗錢態樣,而應論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責,本應對被告此部分被訴 事實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分罪嫌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方面: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欠高利貸,還不出錢被他 們打,他們要我去當車手。領包裹是沒有獲利,若有提領是 提領金額的0.5%,但是都是扣還給高利貸等語(見113偵225 74卷第16頁,本院訴字卷第106至107頁),堪認被告就附表 一之犯行部分,應有實際獲取利得,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共 為8萬9,000元(扣除手續費),則其犯罪所得應為445元( 計算式:8萬9,000元×0.5%=44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由被告所提領 之贓款,亦即洗錢之財物,被告供稱已放置在「王」所指定 之地點,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中 ,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此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論罪科刑  1 莊婉瑜 (提告) 在「旋轉拍賣」傳送購買商品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CarousellTW線上客服」,其向告訴人莊婉瑜佯稱帳戶遭駭客攻擊,須匯款方可解除凍結,致告訴人莊婉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8時6分許,1萬9,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1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CITYLINK內湖店永豐銀行ATM,提領1萬9,005元(含手續費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茸 (提告) 以Messenger傳送購買商品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林專員」,其向告訴人黃茸佯稱要以賣貨便交易,需要辦理帳戶切結等語,致告訴人黃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8時7分、8分許,4萬9,989元、1萬9,989元,共6萬9,97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11日18時16分至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CITYLINK內湖店永豐銀行ATM,提領共3筆,共6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3年7月11日18時19分 ,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龍門 市中國信託ATM,提領1萬 5元(含手續費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交付金融卡之時間 、地點 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號 被告拿取提款卡之地點 論罪科刑  1 謝典洢 (提告) 以Instagram傳送中獎訊息,佯稱領獎帳戶需流水認證,致告訴人謝典洢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113年6月25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1新莊捷運站2號出口置物箱06號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左列捷運站置物箱內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3-31

SLDM-113-訴-1153-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啓 選任辯護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蔡東泉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821號、113年度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啓係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氫淼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為 下列犯行:  ㈠被告黃文啓明知氫淼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歷次資本額 登記均未經股東實際出資(全數資本不實),而係向第三人借 資混充股本、於驗資後隨即歸還,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 會計法、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民 國105年12月26日、106年4月19日、106年6月9日,編製資本 額不實之氫淼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或)資本額變 動表,分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翁軟綺、簡玉潔、張翠芬簽 證,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向經濟部(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辦理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資本額登 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核後,誤以為確有上開 股東出資事實,而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文書為不實 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機關就公司登記業務之正確性。 前開驗資資金則於驗資後隨即轉出退還借資金主。因認被告 黃文啓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違反107 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嫌。    ㈡被告黃文啓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知悉氫淼公司係資本額全屬不實之空 頭公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自稱「吳宗興」之成年男子基於證券詐欺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黃文啓先辦理上開資本額登並據以印製氫淼公司股票 ,再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對價轉讓其中1000多張股票 予「吳宗興」,而由吳宗興將前開氫淼公司股票輾轉流向鴻 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負責人葉承達及所 屬成員葉荻晨、呂律葦、姜國芬、李凱畦等5人(下稱葉承達 等5人)、自稱林專員之人、及「羅老闆」集團之成員黃淑娟 (前開葉承達等5人、黃淑娟等業經臺灣桃園、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前開股票詐偽集團成員再透過電 話行銷或業務員傳銷之方式,於108、109年間在新竹市、臺 北市、桃園市等地,謊稱氫淼公司將上市、將與他公司合併 、或有大股東要買進股票而獲利云云,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 投資氫淼公司股票,分別致陳宏傑、蕭有德等11人、胡溪松 等9人陷於錯誤,陸續以每股11.25元至14.5元、49元、96元 不等對價購買氫淼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失。因認被告黃文啓此 部分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而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 1項第1款之證券詐欺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黃文啓已於113年11月8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113年12月4 日湖戶字第1130001804號函所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㈣第97、102-103頁)。是依上開 規定,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起訴書附表三:氫淼公司不實資本明細: 編號 增資時間 不實增資金額 累計實收資本 備註 證據索引 1 105年12月26日 1500萬元 1500萬元 偵卷三第119-143頁 (陽信) 2 106年4月19日 4500萬元 6000萬元 同附表一編號14 偵卷三第147-156頁 3 106年6月9日 3500萬元 9500萬元 偵卷三第157-167頁 偵卷第631-643頁 備註:黃文啓犯罪所得1000萬元,計算如下    黃文啓坦承以每股10元,即每張1萬元(10元*每張1000股=1萬元)之對價,轉讓1000多張氫淼公司股票(暫以1000張保守估算),出售股票獲利為1000萬元(1萬元/張*1000張=1000萬元)

2025-03-21

TPDM-113-金訴-16-20250321-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06號 原 告 宗慧玲 被 告 李錡駿(原名李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95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9號),原告為訴 之減縮,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8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9,968元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09號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985元(見本院卷第4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 款項之用,並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依Instagram通訊軟體暱稱「蕎馨」之真實姓名不詳 成年女子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7日13時33分許,至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客運中南站」,將其前向○○○○商業 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寄送至嘉 義市○區○○路0000號「○○○○客運興昌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盧騫馨」收受,以此方式容任「盧騫馨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嗣「盧騫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雨芹」(後更名為「曾嘉欣 」)、「Facebook在線客服」、「林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5月10日16時7分許,以臉書訊息向伊佯稱:因無 法購置伊在社群網站臉書販售之商品,須依指示完成實名認 證始能交易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21分許 匯款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再將系爭 帳戶內匯集之詐得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伊受有上開金額 之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 。爰依前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 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等犯行,已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2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 依指示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 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9 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3-金簡易-106-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30號、113年度偵字第520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昱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列所載之「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琴於警詢時 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廖昱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 據,另應補充「被告廖昱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就勢如破竹 」、「瑪利歐」、「皮卡丘」、「賽亞人」成年成員乙節,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照片在卷可稽,且本案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足 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僅為立即犯罪而 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並認應依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共同正犯之所 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 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 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 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中供稱:伊去向告訴人收款時,係依「就勢如破竹」之指示 表明自己是專員,但伊不知道自己是什麼公司專員,也沒有 拿證件給告訴人看;伊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用什麼方式詐騙 告訴人,伊用林專員身分收款時,沒有出示任何證件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52064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20、63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有一名戴眼鏡的長髮女子來伊住 家騎樓,向伊表示是林專員來負責取款,伊就將款項交予她 ;被告來向伊拿錢時,因為「張(介欽)主任」一直與伊通 話不讓伊掛掉,伊都沒有確認就把錢交給對方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第52064號卷第49、51頁)相符,參以卷附現場監 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確無任何出示證件之 動作,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 第52064號卷第71-73頁),佐以被告於本案第2次取款為警 當場逮捕時,亦未扣得任何證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 年度偵字第47630號卷89-97頁),再者,被告與上手之LINE 對話紀錄中亦無談及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詐騙告訴人,或指 示被告表明自己係公務員身分等節,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存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47630號卷第141-155頁), 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辯稱不知詐欺集團成員以何種方式 詐騙告訴人,應屬可採。是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行詐 內容態樣繁多,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雖 屬共同正犯,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 其他共犯係以冒用公務員手段施行詐術,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並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能就其主觀 認識範圍究責,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並應依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誤會。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 更而言,本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未變更, 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均併此敘明。 ㈢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 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 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 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 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 之行為決意,先於113年9月19日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40 萬元後,接續於同年9月20日詐騙告訴人,因告訴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被告於是日取款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 遂,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㈣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為之,但其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收取及轉 交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足認被告與「就勢如破竹」、「瑪利歐」、「皮卡 丘」、「賽亞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經起訴參與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故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應與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其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賠付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本案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詳如後述),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 法意旨在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則被告將其犯 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應等同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亦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且賠付予告訴人之款項已逾本案 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罪, 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本院就此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輕罪原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 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13-14頁)在卷可參,足見素行尚佳; 被告正值青壯,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貪於速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 面交取款之車手,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 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 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另考 量被告於詐欺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後坦認犯 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75-76、115頁)附卷 可參,足見其尚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 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欺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又被告所犯之罪,經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刑,附此敘明。  ㈨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前述),告訴人並 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以調解筆錄給付內容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知悔 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與告訴人已於 本院成立調解,有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故 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該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使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 義務,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 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查,扣案之蘋果廠 牌、IPHONE 13 型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 聯繫詐欺集團上手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20、100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亦有明定。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扣案之27,000元, 其中12,000元為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3、100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履行給付,迄今已賠償2萬元等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參 ,故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數額,顯已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事調解而達犯罪利 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 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原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卷內事證顯示被告於本案除獲得前開 不法利益外,已將款項全數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被告 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 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30號                   113年度偵字第52064號   被   告 廖昱婷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8樓之C             (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昱婷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起,參與田晉丞(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就勢如破竹 」、「瑪利歐」、「皮卡丘」、「賽亞人」等之成年人所共 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之3%。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 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11時11分許,假冒警察人員名 義,撥打電話向林玉琴佯稱:有一名詐欺犯稱林玉琴為其共 犯,必須將款項領出交予專員至法院拍照存證云云,使林玉 琴陷於錯誤,先於(一)113年9月1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前,交付受Telegram暱稱「就勢如破竹」之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假冒為林專員之廖昱婷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廖昱婷再轉交予「瑪利歐」,並因此獲得1萬2000元之報 酬。(二)林玉琴又於113年9月20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 ,交付假冒為林專員之廖昱婷現金40萬元時,經現場埋伏員 警現場逮捕,並當場扣得現金40萬元(已發還)、贓款2萬7 000元、手機1支等物,因而未遂,並檢視扣案手機通訊軟體 對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昱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上手「就勢如破竹」 、工作群組「Pk2台中西瓜(嘔吐表情)陳」Telegram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3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論以一罪。 扣案之現金4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扣 案之手機1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80號調解筆錄1份。

2025-03-17

TCDM-113-金訴-3794-2025031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094號、第40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79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 字第68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家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更正:  ⒈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民國111年8月間」應更正為 「民國110年8月間」;第8至9行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林專員」 之詐欺集團成員」。  ⒉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民國111年8月間」應更正 為「民國110年8月間」;第14至15行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林 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李家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經查 ,被告就幫助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則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罪:  ⑴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整體考量 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同時有2種減刑事由,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  ⑵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要件,無從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 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僅有1種減刑事由,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無從依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 刑、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30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件一、附件二所載多名告訴人之財 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被告被訴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準備 程序時諭知併辦意旨,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由被告提供之金融 帳戶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且 與本案告訴人黃上洪、吳芳岑、秋宣如、楊家安等人已達成 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應係一時 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 上洪、吳芳岑、秋宣如、楊家安等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至尚未成立調解之其餘告訴人,業經本院安排調 解,然該等告訴人均未到場調解,難就此部分未能達成調解 之情形歸責於被告,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並 願意負擔賠償責任,歷經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堪認被告 應已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確實填補本案犯罪 所生損害,並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參酌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一所示內容 賠償告訴人。另斟酌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 罪,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 及收緩刑之實效。上述被告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 應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安排並通知被告到 場,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與「林專員」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 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 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 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而獲得報酬或利益,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犯罪 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緩刑條件): 告訴人 內容 黃上洪 被告應給付黃上洪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給付方式為:除被告於114年1月15日已當庭向黃上洪之代理人曾淨雅給付2,000元外,被告應自114年2月5日起,按期於每月5日前,給付黃上洪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吳芳岑 被告應給付吳芳岑6萬元。 給付方式為:除被告於114年1月15日已當庭給付2,000元外,被告應自114年2月5日起,按期於每月5日前,給付吳芳岑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秋宣如 被告應給付秋宣如5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4年4月8日起,按期於每月8日前,給付秋宣如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楊家安 被告應給付楊家安3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4年4月8日起,按期於每月8日前,給付楊家安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9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095號   被   告 李家宗(原名:李明遠)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1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8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樓下, 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國泰帳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國泰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一)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黃上洪施用詐術,致黃上洪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郭峻 銘(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緝字第1121號提起公訴)所申辦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峻銘帳戶),再由不詳人士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使用郭峻銘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永豐帳戶內,嗣再由不詳人士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至國泰 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黃錦華施用詐術,致黃錦華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進 明(所涉犯行,經報告機關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 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進明帳戶)、高泊皓(所涉犯行,經報告機關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高泊皓帳戶),再由不詳人士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使用林進明帳戶、高泊皓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永豐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上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黃錦華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永豐帳戶、國泰帳戶為其所申辦,因為於網路上找尋申辦貸款,而將玉永豐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與其聯繫之人,及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之重要基本資訊交出,及無法提出相關貸款資料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之前有在忠訓國際辦過信用卡貸款,有成功,所以我於網路上搜尋到貸款資訊後,因為要做薪資紀錄,所以將金融帳戶之重要基本資訊交出等語。 2 告訴人黃上洪於警詢時之指述、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黃上洪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嗣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錦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黃錦華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嗣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永豐帳戶、國泰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永豐帳戶、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用於收受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出款項予指定帳戶後層轉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家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數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 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帳戶、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 轉匯帳戶、金額 1 黃上洪 110年8月12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電話聯繫黃上洪,並佯稱:因涉及詐欺案件,須依指示配合調查等語,致黃上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0年8月31日10時6分 185萬元 郭峻銘帳戶 110年8月31日10時30分 永豐帳戶 184萬5,000元 110年8月31日10時32分 國泰帳戶 45萬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帳戶、金額 1 黃錦華 110年8月12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電話聯繫黃錦華,並佯稱:因涉及非法吸金案件,須依指示配合調查等語,致黃錦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0年8月24日9時53分 182萬元 林進明帳戶 高泊皓帳戶 110年8月31日 110年9月3日 110年9月7日 110年9月8日 110年9月8日 110年9月8日 永豐帳戶 39元 永豐帳戶 100萬元 88萬元 永豐帳戶 149萬9,200元 永豐帳戶 199元 199萬5,000元 永豐帳戶 199萬5,000元 永豐帳戶 126萬元 61萬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93號   被   告 李家宗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號案件(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家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 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 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 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立明, 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偵辦,下稱盧立明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轉帳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家宗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94號案 件偵查中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  ㈢盧立明帳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09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樂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 ,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 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盧立明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至本案帳戶時間 匯入本案帳戶金額 (新臺幣) 1 秋宣如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3日下午3時起以LINE暱稱「小林專員訊息多請耐心等候」、「小曼」、「子羨哥」與告訴人秋宣如聯繫,向告訴人秋宣如佯稱加入「OMG投資網」獲利,致告訴人秋宣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盧立明帳戶。 110年9月4日下午2時18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4日下午2時24分許 6萬4,000元 110年9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4日下午7時48分許 1萬元 110年9月4日下午7時50分許 4萬4,000元 2 林沅錞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不限平台」與告訴人林沅錞聯繫,向告訴人林沅錞佯稱得協助操作「博聖娛樂城」獲利,致告訴人林沅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盧立明帳戶。 110年9月4日下午6時11分許 1萬2,000元 110年9月4日下午9時16分110年9月4日下午9時16分許 1萬6,000元 3 吳芳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4日下午2時起以LINE暱稱「打工鴨鴨」、「沫沫」、「秘書-可馨」、「總監大叔-鴻昌」與被害人吳芳岑聯繫,向被害人吳芳岑佯稱得投資獲利,致被害人吳芳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盧立明帳戶。 110年9月5日下午3時19分許 6萬元 110年9月5日下午3時21分許 6萬元 4 楊家安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小班長」、「總指導」、「黛比」、「大雁」與告訴楊家安聯繫,向告訴人楊家安佯稱得在「Q&Q」、「QFII」軟體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楊家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盧立明帳戶。 110年9月5日下午7時3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5日下午7時5分許 3萬元

2025-03-14

TYDM-114-金簡-13-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文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李妍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 實 一、徐淑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特殊限制,無需使用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且無 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以免徒增自己財產遭他人 侵占之風險,而可預見如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款項並 提領及轉交他人,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 並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暱稱「林專員」、「Juan Chen」、「Armand 李」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徐淑文於民國113年6月3日某時,將其申 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3年6 月4日15時許,以市內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美月,並 以「假冒兒子急需借錢」之方式訛詐沈美月,致沈美月陷於 錯誤,委託其妹蔣沈美花於113年6月5日10時4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8萬6千元至上開帳戶,再由徐淑文依「Arm and李」指示於同日11時37分許至51分許,分別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高雄博愛路郵局)臨櫃提領35萬,及在該址 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6萬、1萬6千元,並依指示至上址郵局 對面將所提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沈美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美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淑文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沈美月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款之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京城銀行匯款委託 書、被告與「林專員」、「Juan Chen」、「Armand李」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專員」、「Juan Chen」、「Arm and李」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要件有別,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輕率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並代為提領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 之贓款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 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48萬6千元調解成立並 給付1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所生損害稍減;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4頁),及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依約賠償部分款項,頗見悔 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 僥倖,防免被告利用分期付款之利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 項後即不再履行,爰斟酌前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73頁),且依卷 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4

KSDM-113-審金訴-1645-2025031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39號),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怡靜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應履行如緩刑條件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怡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 充之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補充為「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帳戶內」後補充「,旋遭 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犯行,因被告僅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新舊法均無自白減輕規定適 用,而本案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 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 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詐得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 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2、4、9之告訴人 多次匯款至各該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財物及幫助 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另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本案告訴人之款項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 其行為實不足取。  ⒉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葉軒岑、杜旻翰、莊苡瑄、謝 雅雯成立和解,已賠償告訴人莊苡瑄13,088元完竣、賠償告 訴人謝雅雯2期金額共10,000元,有和解書、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資料、照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 第145-163、167頁);另被告陳明賠償意願,經本院多次電 話聯繫其餘告訴人皆未果,移付調解亦無告訴人到場,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報到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03-105、129-13 1頁),本院無從強求告訴人到庭調解或受償,自難就被告與 其餘告訴人未成立調解、和解、賠償等節,片面歸責被告, 故應就犯後態度、填補損害等節,為有利被告之評價。  ⒊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頁),及其當庭自述、提出 資料所呈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95、139-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已有上述正面之和解、賠償等節,足信 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賠償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緩刑條件附表之 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緩刑條件附表: 編號 履行事項 備註 1 邱怡靜應給付謝雅雯新臺幣(下同)9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戶名:謝雅雯、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依雙方之和解書扣除已給付2期金額。 2 邱怡靜應於114年4月1日前給付葉軒岑4,000元,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葉軒岑、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依雙方之和解書。 3 邱怡靜應於114年4月15日前給付杜旻翰2,000元,匯款至渣打銀行(戶名:杜旻翰、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依雙方和解內容。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8號   被   告 邱怡靜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怡靜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故可預見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基 於容任上開情形發生,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詐欺取財 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等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間,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新 北三重之空軍一號寄出,再以LINE告知賴先生提款卡密碼, 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之人稱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附 表所示帳戶內。嗣魏成益、李怡穎、郭采瑄、蔡軒岑、杜旻 翰、張仲麟、張虹約、莊苡瑄、謝雅雯等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成益、李宣穎、郭采瑄、蔡軒岑、杜旻翰、張仲麟、 張虹約、莊苡瑄、謝雅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怡靜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將其首揭新光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他人,並將密碼告知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魏成益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timbeatshik」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宣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khdsfluefheigr」、「系統工業部」、「系統工業部主任」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4 告訴人郭采瑄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客服林專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所述之事實。 5 告訴人蔡軒岑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邱玉如」、「陳政佑」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4所述之事實。 6 告訴人杜旻翰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mmmmtsmitt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5所述之事實。 7 告訴人張仲麟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6所述之事實。 8 告訴人張虹約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mmmmtsmitte」、「陳政佑」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7所述之事實。 9 告訴人莊苡瑄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wanruoxu」、「客服專員」、「中國信託銀行」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8所述之事實。 10 告訴人謝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陳婉婷」、「在線客服」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9所述之事實。 11 被告新光銀行、上海銀行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新光銀行、上海銀行係被告所申請,並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邱怡靜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急需要錢找試藥工作,後來 他稱要帳戶做節稅員工作,我就交付上開兩個已經沒有使用 之帳戶,並將餘額提領後寄出等語。經查:雖被告以於網路 上可查詢明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資料置辯,而相信「賴 先生」應聘之詞,然一般應徵工作之人應對於招募公司工作 內容有初步了解,才得以確認是否有意願應聘,另外,公司 就應聘者個性、背景、學識、才能是否適合工作內容也有一 定審酌,以免人事成本因隨意雇用而上升,然被告於偵查中 對於節稅員此工作內容一概不清楚,更無其他與明通化學製 藥股份有限公司討論工作細節之紀錄,是有無如被告供稱之 事,顯有可疑。另被告稱上開兩帳戶皆無在使用且將帳戶內 餘額領出,再交付他人而放任隨意使用,也無違背其意願, 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 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魏成益(提告) 113年3月7日間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帳號「timbeatshik」聯繫魏成益,並向其佯稱:因應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魏成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4時22分許 20,000元 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2 李宣穎(提告) 113年3月5日至同年3月8日 某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帳號「khdsfirefheigr」抽獎貼文吸引李宣穎,後向其佯稱:因應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李宣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5時8分許 2,000元 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3月7日16時18分許 2,000元 3 郭采瑄(提告) 113年3月6日至同年3月8日 某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暱稱「億童年攝像頭館」抽獎貼文吸引郭采瑄,後向其佯稱:因應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郭采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4時24分許 2,000元 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4 葉軒岑(提告) 113年3月7日間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暱稱「億童年攝像頭館」聯繫葉軒岑,並向其佯稱:因應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葉軒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4時22分許 2,000元 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3月7日14時37分許 2,000元 5 杜旻翰(提告) 113年3月7日間 某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帳號「mmmmtsmitte」抽獎貼文吸引杜旻翰,後向其佯稱:因應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杜旻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4時21分許 2,000元 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6 張仲麟(提告) 113年3月7日間 某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帳號「mmmmtsmitte」抽獎貼文吸引張仲麟,後向其佯稱:因應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張仲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4時55分許 12,000元 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7 張虹約(提告) 113年3月7日間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帳號「mmmmtsmitte」聯繫張虹約,並向其佯稱:因應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張虹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4時26分許 20,000元 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8 莊苡瑄(提告) 113年3月7日間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帳號「wanruoxu」聯繫莊苡瑄,並向其佯稱:因應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莊苡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7時19分許 13,088元 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9 謝雅雯(提告) 113年3月6日至同年3月7日間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佯裝買家以暱稱「Hkbvr Fsc」聯繫謝雅雯,並向其佯稱:其7-11賣貨便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謝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5時4分許 49,985元 (不含手續費) 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113年3月7日15時5分許 49,983元 (不含手續費)

2025-03-10

PTDM-113-金簡-550-20250310-1

審金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 18號、第15775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日 起,加入劉健濠(暱稱跛豪)、褚俊賢(暱稱鋼鐵人)等人所 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取款車手 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集團不詳 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10時起,陸續致電丁○○,先後佯裝為 警員林志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任張清雲等人,佯稱丁○○ 遭他人冒用名義在銀行開戶而涉嫌洗錢,須將帳戶內現金交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保管云云,復由乙○○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某超商以IBON列印出該集團成員 事先偽造之附表所示公文書(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後裝入牛皮紙袋,並投入丁○○住家信 箱內予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致丁○○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同年月28日12時許、同年月29日12時許,至高雄 市○○區○○路00號之郵局臨櫃各提領新臺幣(下同)168萬、150 萬元,復分別於同年月28日13時許、同年月29日13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旁巷內,各交付現金168萬、150萬元予 冒稱「張主任派來之林專員」之乙○○,乙○○隨即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之7-ELEVEN鑫程門市,將所收上開款項交給 劉健濠,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足妨害國家調查、發現 、保全詐欺所得,乙○○因而獲得現金4,000元及對褚俊賢抵 銷債務10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 定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 結之偵訊及審理時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金訴緝卷第7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 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警卷第3至12頁、他卷第89至101頁、偵一卷第19至37頁、 審金訴緝卷第81、89、9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證 人即不知情計程車司機鍾源彩證述明確(警卷第19至29、39 至43頁),復有被害人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 000)1支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被告衣著比對照片、 被告帶同警方指認之蒐證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緝1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735 號、3576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 5、6號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35至37、45至 55、61至93、115至119、審金訴緝卷第95至125頁),並有 附表所示公文書1張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89至101頁、審金訴緝卷第81、89、92頁),且 觀本案集團運作模式可知,被告透過褚俊賢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依集團成員指示持其等事先偽造之公文書,出面向被 害人收款後轉交劉健濠,又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之流程並 依其上手之訊息指示行動,堪認本案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 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 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與集團成員有所往 來、分工,以其所知且接觸之成員即有2人,其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⑵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 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其 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法定刑度並 未更易,僅刪除同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強制工作處分,惟 強制工作處分前於110年8月21日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 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是於被告行為時,已無對其科處 強制工作處分之可能,是上開修法僅係配合上開解釋意旨調 整法條文字,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生任何有利、不利之影響 ,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說明。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先後交付168萬、150 萬元給被告,乃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 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給被告,被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 評價為接續犯。起訴書認被告先後取款行為應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接續犯一罪關係,被告亦坦承 不諱(審金訴卷第81、89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  5.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其 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適用。  2.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 ,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罪,與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要件均相符,是適用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生有利、不利之影響,原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 獲利,竟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以出面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 公文書及佯裝公務員之方式復收取被害財物之方式與共犯共 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然偏差, 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司法單位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 性及司法公信力,且其本案收取款項金額甚高,並獲取非微 之犯罪所得,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甚鉅;兼及被 告分工參與情節,因成立想像競合未經處斷之輕罪有參與犯 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其中參與犯罪組織 罪有前述減刑事由;此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暨斟酌 被告於案發前無財產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審金訴卷第145至152頁),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 事物流,沒有扶養他人(審金訴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報酬為4,000元及抵償10萬元債 務,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33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10萬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害人受騙而交予被告之168 萬、150萬元,均經被告上繳集團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 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 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 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外,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搜尋面交地點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 0000000)1支,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手機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判決宣告沒收, 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7日執行沒收 完畢,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金訴 緝卷第95至104、141至143頁),本院毋庸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票1張 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38806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407號卷,稱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18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75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97號卷,稱聲羈卷; 六、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卷,稱審金訴卷; 七、本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卷,稱審金訴緝卷。

2025-03-04

CTDM-114-審金訴緝-2-202503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7 、3478號)及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434號、114 年度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作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不法犯 行及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㈠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0時23分許,依真實姓名 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正平」之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綁定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邱宗佑,另案偵辦中)作為約定轉帳帳戶,並於 同日10時28分許、11時52分許、17時54分許,將華南帳戶之 存簿封面照片、SSL轉帳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 證字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正平」。㈡於112年8月1 4日11時53前某日,在雲林縣褒忠鄉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 員瑞霖」,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 編號1、2、3、9、10所示之詐欺方式,如附表所之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 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及其 於起訴書所列、準備程序所列之證據為據(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資料(華南帳戶、合庫帳戶)給 予「陳正平」、「瑞霖專員」,惟被告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 行,辯稱:其因為遭到投資詐騙失利,所以要辦理貸款,因 為之前已經有相關信貸需要周轉,所以才透過網路找尋借貸 機會,自己也是受害者,是先跟自稱為林專員的接觸,他又 介紹一位陳代書,另外一位自稱瑞霖專員也是辦小額,從頭 到尾我都認為自己在申辦貸款等語。經查: ㈠、就如附表一編號1、2、3、9、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 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並匯入被告所提之上開帳戶並遭提領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 堪先認定。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洗錢之犯意: 1、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 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 「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 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 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 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 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 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 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 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 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 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 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 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 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 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 ,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 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 ,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 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 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 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 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 ,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究明被告主觀上有無 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客觀情事(如 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 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之情境、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析之。 2、觀諸附表三之對話,此為被告和林專員間之對話(涉及華南 銀行帳戶綁定部分),其中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對話內 容,被告確實是在尋找小額借款機會,對話內容的另一方林 專員,所提出的問題也是在詢問被告的資力狀況,這和一般 貸款過程並無二致。繼而,附表三編號4、5、6所示之對話內 容,被告表明要借款的金額,同林專員也回覆分期下每期金 額,這更加深被告信任所聯繫上的為貸款專員,而與林專員 對話內容中,林專員很自然帶到會有陳代書出面協助,如編 號14所示之「員:姊你是要實拿40嗎 秀:嗯 秀:能嗎? 員:好 我有聯繫代書了 他下午的時候會回電給我 這部分我會跟代 書說 秀:謝謝 員:我金額會盡量幫你做高一點 員:我們要已 過件為目的 秀:這樣利率是多少 員:和潤那裡這樣真的沒問 題嗎?」,被告對自己正貸款是深信不疑。 3、同時參照附表四(涉及華南銀行綁定部分)之對話,此為被 告和陳正平間之對話,在附表四編號1、2、3、4、5中,陳正 平告訴被告要綁定網路銀行,要是自營商,有合夥衣服有資 金需求,而被告在自知債信較為不良,但又需要理貸款下, 認定以代書角色出現之陳正平所教導之步驟都跟貸款有關, 在附表四編號19「平:陳小姐 明天開始包裝喔 平:記得注意 事項 平:唯一有變動的部分就是銀行如果有撥打電話給您 平 :麻煩要接到 秀:好的 平:突然有比較多的金額入帳是因為這 邊是作房屋裝(下方文字被裁切) 」。又在附表四編號19「秀 :跟之前代書說的一樣是自營攤販。服飾批發,跟廠商來往貨 款進出,秀:是除了服飾批發,我還有做房屋裝潢的工作是嗎 ?,所以有比較多的金額入帳 平:不用單純說是做房屋裝潢就 好了 平:這樣貸款的金額比較高一些,之後送貸會比較好」 ,被告在聽信陳正平話術下,也認為帳戶內如果有資金出入 ,自然會有機會貸到比較高成數的款項,在附表四編號64、6 5「秀:謝謝 秀:華南銀行打電話來了,問我是不是本身操作 ,然後還問我把錢轉去那 秀:我說我是本人操作,是裝潢的 廠商,然後問我把錢轉去那,我說是材料商的貨款,還問認 識嗎? 平:了解 平:行員有說什麼嗎 秀:有說我之前不是說是 自營攤販,怎麼換裝潢,秀:我說自營攤販也有在做裝潢」, 可見被告已經對所申辦帳戶並綁定網銀,帳戶內會有資金進 出就是在營造貸款順利的環境,被告這樣的認識並未脫離一 般人對於和銀行往來的背景知識。 4、再者,從附表五之對話來看,此為被告和瑞霖專員間之對話 (涉及國泰、合庫銀行帳戶綁定部分),從附表五編號1所示 「霖:你好 霖:請問需要辦理多少資金 秀:6萬 霖:可以的 這 邊需要對您做一個簡單的了解 希望您能夠配合如實相告以變 我根據你的情況推薦合適你的方案 這樣能夠更好的幫助你借 款成功 有理解嗎 秀:了解 霖:請問你的姓名 年齡 秀:己○○ 秀:46 霖:請問是否警示戶 秀:不是霖:請問現居地在哪區呢 秀:雲林褒忠鄉 霖:請問你目前有無工作」,又如附表五編號 3所示「霖:(回覆秀:對要提領說我帳號寫錯,要儲值證明是 本人)貸款向你收費的 都是詐騙 要注意 霖:您目前是否有負 債呢 秀:有信貸,中租,裕富,喬美 霖:有正常繳款嗎秀:有 霖:好的 請問需要這筆資金的主要用途是做什麼呢  霖:( 回覆秀:有信貸,中租,裕富,喬美)負債是多少呢 秀:  ( 回覆秀:有信貸,中租,裕富,喬美)週轉 秀:一個」,則可 知被告確實接洽此一自稱瑞霖的專員,被告認知上就是一位 辦理貸款的業務人員,而且該人還提醒被告不要被詐騙,而 也可以看出被告有多家信貸壓力下,對資金周轉有需求。再 者,依照附表五編號4、5,瑞霖專員告知被告有兩種方案可 以申請貸款,也一併說明額度、成數及利率,這和坊間辦理 貸款過程相較並沒有特別不尋常,又附表五編號21所示「霖: (傳送貼圖) 霖:那晚點聯繫 秀:流程要怎麼用 霖:我發給您 秀:好 霖:美國貸帳戶包裝憑證流程 1.需要開通網路銀行 2. 進行身分認證 確定是否本人辦理 3.認證完成後約定撥款帳 戶 4.全部辦理完成發送給我由經理進行操作認證 5.認證完 成提交平台系統進行撥款(5分鐘到帳) 秀:郵局行嗎?霖:郵局 不行 合作很少 作業很麻煩時間很久」,則被告一樣聽信了 對方說法,認定需要提供帳戶後做有一定的金流包裝,甚至 發展到後面,被告直接寄送提款卡過去,並告知密碼,此觀 附表五編號57、58對話可知,被告一連串的行為,都是建立 在其因為對方編造了要辦理貸款所需各項操作的謊言,然而 ,被告無法察覺下反而一再聽信對方說詞。 5、據此,被告為了趕緊找到資金周轉,即不斷找尋貸款機會, 從之對話可知,對話之另一方心思縝密,不僅能化解被告疑 慮,甚至還表達出同理被告處境,因此被告不斷被話術洗腦 下深信不疑,不僅將華南帳戶綁定,也將合庫帳戶、國泰帳 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從客觀證據回推被告主觀上之 認知,要難認定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 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 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4、5、6、7、8),與本件即不生 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受騙經過及匯款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1 劉乙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至5月間加入劉乙成之LINE好友,佯稱下載「野村理財E時代」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乙成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7日13時26分許匯款4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 邱玉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在臉書結識邱玉蘭,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向邱玉蘭佯稱下載「富投」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玉蘭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9日13時45分許匯款6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3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丁○○之姪子,又於同年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撥打電話給丁○○,稱其需要借款周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4日13時7分許匯款28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4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7日前某時許,將乙○○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8日13時36分許匯款195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5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底加入戊○○之LINE好友,佯稱:下載「理財E時代」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9日 9時42分許匯款18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6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4日要求甲○○加入暱稱為「野村控股-張芮琳」LINE好友,並佯稱使用「野村理財E時代」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9日10時4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7 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加入壬○○之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7日13時13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8 辛○○ 辛○○於112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群組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9日13時39分許匯款4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9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為庚○○之姪子,又於同年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撥打電話給庚○○,稱其因發生車禍急需用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4日14時16分許匯款8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0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3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丙○○之姪女,又於同年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撥打電話給丙○○,稱其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4日 1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證據清單 【113訴496(含移送併辦)】 ㈠告訴人劉乙成之證述: ㈡告訴人邱玉蘭之證述: ㈢告訴人辛○○之證述: 【113訴538】 ㈠告訴人丁○○之證述: ㈡告訴人乙○○之證述: ㈢告訴人戊○○之證述: ㈣告訴人壬○○之證述: ㈤告訴人辛○○之證述: ㈥告訴人庚○○之證述: ㈦告訴人丙○○之證述: ㈧被害人甲○○之證述:  【113訴496(含移送併辦)】 ㈠告訴人劉乙成之相關書證:  ⒈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暨擷圖畫面各1份  ⒊「野村理財E時代」APP擷圖畫面1份  ⒋出金紀錄擷圖畫面1份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⒍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份  ⒎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⒏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㈡告訴人邱玉蘭之相關書證:  ⒈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1份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⒊「富投」APP操作介面翻拍照片1份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㈢被告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數業字第1130017293 號函暨附件各1份 ㈤被告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㈥被告己○○提供之報案資料3份 ㈦瑞興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各1份 【113訴538】 ㈠告訴人丁○○之相關書證:  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份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㈡告訴人乙○○之相關書證:  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㈢告訴人戊○○之相關書證:  ⒈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1份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㈣告訴人壬○○之相關書證:  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㈤告訴人辛○○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㈥告訴人庚○○之相關書證:  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⒉新莊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㈦告訴人丙○○之相關書證:  ⒈手機畫面截圖1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㈧被害人甲○○之相關書證:  ⒈手機畫面截圖1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  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份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暨 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 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 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附表三、己○○與林專員LINE對話紀錄 對話主體 對話紀錄編號 對話內容  備   考 己○○與沒有成員 1 員:(傳送貼圖) 員:你好 秀:你好 員:我是林專員 秀:駕照貸款是怎樣 秀:是小額貸款嗎? 員:算是銀行的信貸 員:這邊我先了解一下你大概需要的   金額是多少 ㈠右邊對話框:己○○(秀)/左邊對話框:沒有成員(員)。 ㈡出處:偵3477卷第177至187頁。 2 秀:那家的銀行 員:這部分我先幫您評估你的條件看   能不能申貸 秀:30萬 員:請問方便通話嗎 秀:可以 員:(語音通話) 員:申貸金額:   資金用途:   姓名:   電話:   地址:   line:   公司名稱:   (下方文字裁切) 3 員:(汽/機車、房屋、土地)   名下有哪些貸款:   有無薪轉:   有無勞保:   名下目前有開戶的銀行:   ★是否為警示戶:   名下有無信用卡:   ★名下信用卡有無遲繳?/遲繳天   數?:   ★名下有無罰單?/偉繳款罰單金   額?:   有無前科:   ★有無法扣:   ★有無支付命令:   是否有銀行協商?/銀行協商多久   ?:   協商有無違諾: 員:姊這個一定要幫我詳細填 4 員:姊這個一定要幫我詳細填 員:填完我會先幫你看一下 員:看怎麼幫你 秀:申貸金額:30萬元   資金用途:資金周轉   姓名:己○○   電話:0000000000   地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line:Z0000000000   公司名稱:自營攤販   公司職稱:   在職期間:15年   月薪多少:四萬   名下資產:機車   (汽/機車、房屋、土地) 5 員:機車貸款20萬 繳一期   信貸國泰25萬 繳12期   信貸。 50萬 繳幾期 員:姊然後貸款這部份幫我這樣列 員:名下只有國泰一間銀行對嗎 期他   有嗎 有的話更好 最好是有往來   的 秀:申貸金額:30萬元   資金用途:資金周轉   姓名:己○○   電話:0000000000   地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line:Z0000000000   公司名稱:自營攤販 6 秀:只有國泰 員:協商這部分有嗎 秀:沒 員:了解 名下有信用卡嗎 秀:有 員:信用卡的部分有沒有不良紀錄 秀:元大6萬,富邦6萬,國泰8萬 秀:沒 員:都沒有遲繳的問題 秀:每月繳清 7 員:好的 那罰單的部分呢? 秀:沒 員:好的 姊 那我這邊我會先走個我   們公司的流程 會商討一下怎麼幫   你做 員:這邊我先跟你說一下 我們服務費   是10%撥款後才會收費 秀:謝謝 員:(傳送貼圖) 8 員:(傳送貼圖) 秀:差不多什麼時候可以知道結果 員:姊那這樣等我消息 我這邊要提醒   你一下 這邊找到我不要再找其他   代辦 因為有些代辦會給妳亂送   如果說有送件沒過 或是重複送件   這種問題 我也沒辦法幫你 秀:了解 員:這個一定要幫我配合 員:那這樣等我消息 員:裕富的商品貸金額是多少 9 秀:十萬 秀:我前面有喬一條車貸,是和潤融   資送三信 員:了解 姊下午那邊主管會跟我商討   一下 因為姊你這個負債比過高了 秀:了解 員:盡可能幫你找方法 秀:先評估,我再考慮要不要送件 秀:謝謝 秀:我怕跟前面送的會強碰 10 員:(語音通話) 員:(語音通話) 員:niceman678 員:陳代書 員:姊在幫我加一下 員:如果有回覆就馬上跟我說 員:(傳送貼圖) 11 秀:早 秀:代書有回了 員:姊早安 員:代書那邊回覆什麼 秀:(傳送對話紀錄截圖) 12 秀:這是和潤的 員:姊 那邊就直接說你沒有要辦了就   好了 這邊代書我今天會在聯繫他   跟他說明你的這個情況 秀:好 秀:(傳送對話紀錄截圖) 13 秀:要怎麼辦 員:我等一下下午的時候打給代書 我   拜託他幫我們優先處理 員:姊你大概什麼時候要 秀:這幾天 秀:可以嗎? 員:姊 這幾天太趕了 沒有辦法 員:我盡量幫你跟代書說 員:姊好不好 我先打給他 秀:謝謝 秀:可以幫我帶40萬嗎? 14 員:姊你是要實拿40嗎 秀:嗯 秀:能嗎? 員:好 我有聯繫代書了   他下午的時候會回電給我 這部分   我會跟代書說 秀:謝謝 員:我金額會盡量幫你做高一點 員:我們要已過件為目的 秀:這樣利率是多少 員:和潤那裡這樣真的沒問題嗎? 15 秀:(語音通話) 員:姊 員:代書那邊有回覆你嗎 員:(語音通話) 秀:(語音通話) 秀:代書昨晚有回我,但是我早上才   回,今天代書還沒回覆 員:好 員:沒關係 我今天幫你聯繫代書 16 秀:(傳送貼圖) 秀:跟代書說好了,明天先去彰化銀   行開戶 員:姊 有跟代書確定好時間嗎 員:(語音通話) 秀:在虎尾彰化銀行外面等候 秀:(語音通話) 員:(語音通話) 秀:(語音通話) 17 秀:(語音通話無應答) 秀:有合作金庫的帳戶 員:姊等我一下 我現在在處理別的客   戶 員:帳戶功能就都開起來   不然你存錢領錢轉帳都還要跑銀   行 姊你下午也都要帶媽媽去做化   療根本沒時間這個你可以跟他說 秀:卡片要一個禮拜才有拿到 員:暈倒 提款卡還有要等一個禮拜的 員:姊 是沒關係 18 員:看看 秀:(傳送合作金庫存摺封面照片) 秀:我有給代書了 員:好的 秀:謝謝 員:姊 那這樣目前是回去了嗎 19 秀:是阿 員:好像這樣可以沒關係今天我聯繫   陳代書看他怎麼說 反正這個都是   可以隨時申請的 在看陳代書需要   我們怎麼做 秀:好的 秀:早 秀:明天是要先去陽信開戶嗎? 員:姊 我今天會確定好 秀:剛代書跟我聯繫了 20 秀:早 秀:早上跟代書聯繫好了,先到合作   金庫看能不能開網銀, 員:好 秀:有空嗎? 秀:(語音通話) 秀:(傳送對話紀錄截圖) 20-1 (照片) 20-2 (照片) 20-3 (照片) 20-4 (照片) 20-5 秀:這個才對 員:(語音通話) 員:姊 那這樣我晚點會跟代書確認能   不能明天開始幫我處理 員:姊你也跟代書問一下   這樣我們一起講會比較好 秀:現在說嗎?,還是晚點 員:晚點好了 我講了你在跟他說 秀:好 秀:謝謝 ㈠右邊對話框:己○○(秀)/左邊對話框:沒有成員(員)。 ㈡出處:偵3477卷第169頁。 20-6 秀:跟代書說了嗎? 秀:剛代書有打電話給我,有說一些   注意事項,我有請代說幫我趕一   下 員:有 員:(語音通話) 秀:早 員:早安姊 員:姊我今天有聯繫代書下午那邊代   書會聯絡我 我在確認什麼時候會   開始處理 20-7 秀:好 員:(語音通話) 員:姊 我有聯絡到代書   我有求他幫我們優先處理我們的   案子 秀:謝謝 員:姊 員:今天代書會跟我確認 員:時間 員:這邊我會確認完會在跟你說 20-8 秀:代書有消息嗎? 員:(語音通話) 員:姊睡了嗎 秀:還沒,怎麼 員:姊 代書剛剛打給我跟我說 麻煩   你登入你的華南網銀登入在登出 秀:嗯 員:姊 用好了嗎 要正常登出 秀:好了 員:好的 20-9 秀:早 員:姊今天也有做喔 秀:這幾天有 員:姊有好好吃飯啦齁 秀:有啦,謝謝你的關心 員:姊那代書這週五的時候已經開始   處理我們的案子了 姊我會持續追   蹤 秀:謝謝 員:姊 那這樣你朋友那邊有跟他說嗎 秀:有跟朋友說 ㈠右邊對話框:己○○(秀)/左邊對話框:沒有成員(員)。 ㈡出處:偵3477卷第167頁。 20-10 秀:早 秀:代書今天凌晨有跟我說一些事了 員:姊早安 員:什麼狀況? 秀:(傳送對話記錄手機畫面截圖) 20-11 秀:(傳送對話記錄手機畫面截圖) 秀:華南銀行的 秀:不用管它吧 員:那這樣代表代書有在幫我們開始   承作了 員:姊不用管他 20-12 秀:好的 秀:現在就是等銀行打電話來詢問是   什麼的往來,對吧 員:姊 我這邊都會幫我們追蹤 代書   那邊一弄好 我這邊就可以馬上送   件 秀:好 秀:謝謝 員:(回覆秀:現在就是等銀行打電話   來詢問是什麼的往來,對吧)對 員:姊不好意思我剛剛沒注意 員:(語音通話) 21 秀:沒關心 員:早安姊 秀:早 秀:你知道美國貸嗎? 員:姊怎麼突然這麼問 秀:之前在網上有看到什麼大陸貸款   之類 員:姊 那個就真的不要貸 員:不是利息很高 不然就是條件很難 員:他那個美國貸款是跟美國的銀行   申貸 ㈠右邊對話框:己○○(秀)/左邊對話框:沒有成員(員)。 ㈡出處:偵3477卷第189至197頁。 22 秀:會注意 員:這邊我今天會聯繫代書 會拜託一   下幫我們加快進度 員:(傳送貼圖) 秀:謝謝 秀:剛才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有匯款   給我,差不多一個小時就有了 員:姊 他是怎麼說的 秀:00000000 23 秀:謝謝 秀:剛才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有匯款   給我,差不多一個小時就有了 員:姊 他是怎麼說的 秀:0000000000 秀:就問我的帳號是不是對的, 員:(語音通話) 秀:昨天從醫院回來,我媽叫我拿十   萬給她, 員:姊 那你這邊怎麼跟媽媽說 24 秀:我沒說 員:我跟代書確定一下時間能不能幫   我們趕在這禮拜 員:這樣 姊不好意思 秀:嗯 員:基本上代書有說下禮拜一沒問題   就是看能不能幫你們提早 秀:知道 員:姊 記得有什麼狀況    像是這種情況都當下跟我說 秀:好的 員:姊沒問題 代書下午會 25 秀:華南銀行打電話來了,問我是不   是本身操作,然後還問我把錢轉   去那 員:(語音通話) 秀:華南銀行打了兩次 員:第二次說什麼 秀:一樣的話 員:(傳送貼圖) 員:那這個就一樣跟他說 26 員:那這個就一樣跟他說 秀:出入帳大筆金額 員:裝潢的部分照著講就好 秀:有 員:然後我晚點確定一下代書那邊包   裝何時完成 秀:好 員:姊你那邊也跟他說一下情況 27 秀:早 秀:(傳送對話記錄手機畫面截圖) 28 秀:好 秀:對保是什麼時候 員:姊沒意外的話下禮拜一 秀:對保後就撥款嗎? 員:對保後當天或是隔一天 員:不會拖到很久 秀:因為跟朋友說最慢15號那天還錢 員:姊我有記得 員:是我特別跟你說 押15號的 秀:謝 29 員:早 員:姊那我今天跟代書確定一下 秀:這樣來的及嗎? 員:姊可以我下午就會送件了 銀行那   邊流程我會麻煩我們主管跟銀行   窗口加快進度 秀:可是明天六,日 員:對的 所以我前面才會說時間壓在   15號會比較好 員:有跟緩衝時間 秀:嗯,謝謝 30 秀:有確定星期一對保嗎? 員:姐我已經送了 員:(語音通話) 秀:早,忘了問,撥款到那個帳戶 員:姊是撥款到華南喔 秀:了解 秀:我早上有問代書,華南網銀好了   沒,因為我早上用存款戶進不去 31 秀:(傳送華南銀行手機畫面截圖) 員:好 員:我跟代書說一下! 員:姊這個不急 秀:知道 秀:謝謝 員:姊沒事 我們互相! 32 員:姊 稍等哦 我先幫你聯繫代書 看   是什麼狀況 秀:好 員:這邊對保的話一樣就是以裝潢承   包商的立場去說 員:這個對姊來說應該不是什麼大問   題 秀:了解 秀:嗯 秀:(語音通話無應答) 33 秀:了解 秀:代書網銀那呢 員:我有問他秘書 說下午會回電給我   應該不是什麼問題 我這邊都送了   我主管說目前都還算順利 秀:(傳送華南銀行手機畫面截圖) 34 秀:了解 員:這個我要問一下 看到時候是不是   要去臨櫃還是怎麼樣 秀:我這三天都要工作,網銀沒辦法   轉帳比較麻煩 員:啊姊你前面那幾天都話是都用哪   一間 秀:而且我領卡那天有約定郵局帳號   ,網銀上面怎麼沒看到 秀:郵局啊 秀:國 35 秀:國泰 秀:想說錢下來,先轉一些去國泰扣   信貸的錢 員:姊因為你正常他如果有約定帳戶   沒看到就是銀行沒有幫你用 不然   一定是都有綁上的 綁約定跟取消   約定都是要到臨櫃辦理 員:這樣也很奇怪 可能這幾天要跑臨   櫃一趟 不過我這邊也先確定一下   代書那邊怎麼做 秀:嗯 秀:銀行把我網銀轉帳鎖了 36 秀:說這幾天交易金額過大,有頻繁   進出 秀:網銀要開,還要代書包裝那裡廠   商的收據文件給銀行,才能開通   網銀轉帳功能 員:姊你是有打電話去詢問是嗎 員:好 這個我晚點聯絡了 我會一併   跟代書說 秀:有打電話去問 秀:這樣我領錢要去銀行領 秀:撥款能換帳號嗎? 秀:還是一定要華南 37 (照片) 38 (照片) 39 秀:在做生意 秀:這樣還能撥款嗎? 員:姊 我有跟你說過 我這邊送的時   候千萬不要亂用 員:我明天問一下我主管 秀:嗯 員:我確認一下 姊 沒事 秀:我在警局報案 秀:郵局提款卡不能存錢變問題帳戶 秀:合作金庫也被通報165了 40 員:姊 員:所以警察那邊怎麼說 秀:等偵查隊通知 秀:然後法院那 秀:那貸款還能撥嗎? 員:姊我今天跟我主管確定一下 秀:嗯 秀:換女兒帳號 員:姊 因為基本上警示戶沒辦法辦貸   款 你這個情況比較複雜 怕是影   響到申貸狀況 41 秀:嗎? 員:對 員:姊 員:因為警示戶是沒辦法申貸的 員:不確定在這途中有沒有影響到 員:禮拜一我麻煩主管幫我確認 員:送審情況 秀:可是我申貸是在警示戶之前申請 秀:了解 ㈠右邊對話框:己○○(秀)/左邊對話框:沒有成員(員)。 ㈡出處:偵3477卷第165頁。 附表四、己○○與陳正平LINE對話紀錄 對話主體 對話紀錄編號 對話內容  備   考 己○○與陳正平 1 秀:早 平:早安 秀:要綁定那個約定帳戶 平:你今天是去哪個銀行 秀:陽信 平:陽信是新開戶要綁約定帳戶要開   戶完之後兩天 秀:那合作金庫呢 平:如果合作金庫的 ㈠右邊對話框:己○○(秀)/左邊對話框:陳正平(平)。 ㈡出處:偵3477卷第99至113頁。 2 秀:那合作金庫呢 平:如果合作金庫的話就是開啟網銀   跟綁定約定帳戶 秀:今天再去虎尾合作金庫開網銀,   不知道可不可以開通 平:正常來說沒有問題 平:只是進銀行之後就不在再使用手   機了 3 秀:了解 平:行員會覺得你可能是詐騙車手什   麼的... 秀:那我先去合作金庫試試開網銀 平:那可以先去合作金庫,不能的話   再去陽信開戶了 秀:好 平:那到合作金庫門口跟我說 4 秀:好 平:我給你要綁定的約定帳戶 平:戶名:邱宗佑   銀行:瑞興銀行   代號:101   分行:景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秀:知道 平:先給妳好了,用紙筆抄起來 秀:謝 5 平:先說要開啟網銀 平:再說要綁定約定帳戶 秀:好的 平:跟行員的說法妳還記得嗎? 秀:記得 秀:自存,自營商會貸款 平:原本有合夥人一起經營服飾批發  ,經營理念不合 6 平:原本有合夥人一起經營服飾批發  ,經營理念不合拆夥,之前都是用合夥人的帳戶,現在要自己做,所以用自己的帳戶來做生意... 秀:了解 平:綁定的帳戶配合一兩年了 平:認識的 平:要這樣說    7 平:要這樣說 秀:好 平:服飾批發也就是批衣服回來 平:晚上可以到夜市擺攤 秀:了解 平:這樣了解嗎 平:跟行員說話要流暢,不然行員又   要狗眼看人低了 8 (空白) 9 秀:好 平:總覺一般人使用銀行帳戶跟功能   好像用不到一樣... 平:妳可能要心理複習一下,免得行   員一問妳就全忘光光了... 平:沒把握的話,到銀行門口再打給   我 平:我再口頭說一次 10 秀:如果行員要是說要等提款卡才能   開通網銀呢 平:不會,那個跟提款卡並沒有關聯 平:網銀就是不需要使用提款卡呀 秀:好的 平:先開網銀才綁約定,要記得 秀:好 平:順序錯了會綁定錯誤的 11 秀:知道 秀:謝謝 平:不會 秀:到合作金庫了 平:好的 平:需要再跟妳說一次嗎 秀:不用 秀:開門了 平:好 平:那處理完再說 12 平:那處理完再說 秀:(語音通話) 秀:好了 秀:網銀也好了 秀:約定帳戶好了 秀:(傳送存摺封面照片) 平:約定帳戶也好了嗎? 13 平:約定帳戶也好了嗎? 平:有沒有存根聯 秀:約定也好了 平:她應該會給妳一張存根聯 平:妳填寫約定帳戶那一張 秀:沒有 平:那行員有沒有說什麼時候生效呢? 14 秀:兩天 平:看來都是行員的問題 平:這間辦理就沒有什麼多久沒有使   用 平:往來問題... 秀:華南以前就有開通網銀 平:那麻煩妳跟專員聯繫,說代書這   邊確認承作妳的包裝 15 秀:是行員說的 平:網銀的帳號密碼 平:跟SSL轉帳密碼 平:她有給妳新的嗎 秀:有 平:以前就有開通等一下忘記了 秀:給專員嗎? 平:妳先跟專員聯繫 秀:好 16 秀:好 平:請他準備之後送貸資料那些 秀:好 秀:(傳送華南銀行手機畫面截圖) 秀:SSL轉帳密碼 17 秀:SSL轉帳密碼  &ZZZZ;0000000000 平:方便通話的時候跟我說一聲 秀:現在可以 平:(語音通話) 秀:(傳送華南銀行手機畫面截圖) 18 華南銀行手機畫面截圖 19 平:陳小姐 明天開始包裝喔 平:記得注意事項 平:唯一有變動的部分就是銀行如果   有撥打電話給您 平:麻煩要接到 秀:好的 平:突然有比較多的金額入帳是因為   這邊是作房屋裝(下方文字被裁   切) 20 平:本人使用 平:記得要幫我回答正確 秀:好 平:否則銀行容易起疑心 平:麻煩要幫我多加注意 秀:嗯 秀:跟之前代書說的一樣是自營攤販   。服飾批發, 21 秀:跟之前代書說的一樣是自營攤販   。服飾批發,跟廠商來往貨款進出, 秀:是除了服飾批發,我還有做房屋裝潢的工作是嗎?,所以有比較多的金額入帳 平:不用單純說是做房屋裝潢就好了 平:這樣貸款的金額比較高一些,之後送貸會比較好      22 平:這樣貸款的金額比較高一些,之   後送貸會比較好過 平:要記得喔 秀:還是不太清楚 平:如果銀行有打電話照會的話 平:妳是經營裝潢的廠商 平:這樣貸款金額比較高,之後送貸   成功率才會高 23 秀:是換成經營裝潢的廠商,而不是   自營服飾批發的攤商 平:因為妳的專員有大概跟我說妳的   情況,那我希望儘量幫妳做的漂   亮一些,對妳或許比較有幫助 秀:了解 平:沒錯 是經營裝潢的廠商 平:不是服飾批發 24 平:不是服飾批發 平:因為服飾批發的包裝金額沒有這   麼漂亮 秀:銀行還會問其他的問題嗎? 平:基本上就這樣而已 秀:我怕會出錯 平:是什麼貸款 是不是本人使用 平:基本上這兩個問 25 平:是什麼貸款 是不是本人使用 平:基本上這兩個問題而已 平:妳是承包裝潢的廠商 那是裝潢費   用 平:這樣就好了 秀:好的 平:早點休息 秀:謝謝 秀:辛苦代書 26 秀:辛苦代書了 平:不會 平:有沒有接到銀行的照會電話呢? 秀:還沒 平:好的 不一定會有 平:但是儘量幫我留意 秀:知道 秀:謝謝 27 平:不會 秀:早 秀:銀行還沒打電話 秀:剛才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有匯款   給我,差不多一個小時就有了 秀:0000000000 秀:就問我的帳號是不是對的, 秀:因那時再弄提款(下方文字裁切) 28 秀:因那時候再弄提款卡開卡設定,   所以沒聽清楚 平:好 秀:謝謝 秀:華南銀行打電話來了,問我是不   是本身操作,然後還問我把錢轉   去那 秀:我說我是本人操作,是裝潢的廠   商,然後問我(下方文字裁切) 29 平:了解 平:行員有說什麼嗎 秀:有說我之前不是說是自營攤販,   怎麼換裝潢, 秀:我說自營攤販也有在做 平:了解 還有說什麼嗎 秀:我今天去領卡,有約定自己的帳   號,有問是自己本身的嗎?,我說   是, 30 秀:有約定自己的帳   號,有問是自己本身的嗎?,我說   是, 秀:我說是補存摺時忘了,想說領卡時再填寫上去 平:了解 秀:請問代書,我華南銀行網銀,可以使用了嗎? 秀:謝        31 秀:(傳送華南銀行手機畫面截圖) 秀:(傳送對話紀錄截圖) 32 平:那根本不是原因 秀:那不開網銀行嗎? 平:不能 網銀一定要開啟 平:妳剛剛去臨櫃辦理了? 秀:沒 秀:是剛打電話問的 平:難怪 平:不要這樣子去做詢問 平:這樣妳會更難辦理銀行業務 平:... ㈠右邊對話框:己○○(秀)/左邊對話框:陳正平(平)。 ㈡出處:偵3477卷第155至165頁。 33 秀:了解 平:然後真的不行就是換個分行去 秀:換一個分行行嗎? 平:先到最近的分行辦理不能再換 秀:開網銀要帶存摺嗎? 平:妳就都準備好呀 平:雙證件 存摺 印章 平:這樣不就不會漏掉了 秀:了解 秀:再換是要換那家 平:從近的先比較方便呀 34 秀:嗯 秀:新開戶能開網銀嗎? 平:也可以啊 平:我就說銀行並沒有這種規定...有   帳戶隨時隨地到臨櫃開通網銀功   能都是可以的 秀:了解 秀:離我家最近是陽信銀行 平:也是可以用陽信銀行呀 平:只是變成重新開戶+開通網銀 秀:了 35 秀:(傳送對話紀錄截圖) 秀:早 平:早安 秀:要綁定那個約定帳戶 平:你今天是去哪個銀行 秀:陽 36 秀:陽信 平:陽信是新開戶要綁約定帳戶要開   戶完之後兩天 秀:那合作金庫呢 平:如果合作金庫的 平:如果合作金庫的話就是開啟網銀   跟綁定約定帳戶 秀:今天再去虎尾合作金庫開網銀,   不知道可不可以開通 平:正常來說沒有問題 平:只是進銀行之後就不在再使用手   機了 秀:了解  37 秀:了解 平:行員會覺得你可能是詐騙車手什   麼的... 秀:那我先去合作金庫試試開網銀 平:那可以先去合作金庫,不能的話   再去陽信開戶了 秀:好 平:那到合作金庫門口跟我說 秀:好 平:我給你要綁定的約定帳戶 38 秀:好 平:我給你要綁定的約定帳戶 平:戶名:邱宗佑   銀行:瑞興銀行   代號:101   分行:景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秀:知道 平:先給妳好了,用紙筆抄起來 秀:謝謝 平:先說要開啟網銀 平:再說要綁定約定帳戶 39 秀:好的 平:跟行員的說法妳還記得嗎? 秀:記得 秀:自存,自營商會貸款 平:原本有合夥人一起經營服飾批發  ,經營理念不合拆夥,之前都是用合夥人的帳戶,現在要自己做,所以用自己的帳戶來做生意... 秀:了解 平:綁定的帳戶配合一兩年了 平:認識的 40 平:認識的 平:要這樣說 秀:好 平:服飾批發也就是批衣服回來 平:晚上可以到夜市擺攤 秀:了解 平:這樣了解嗎 平:跟行員說話要流暢,不然行員又   要狗眼看人低了 秀:好 平:總覺一般人使用銀行帳戶跟功能   好像用不  41 秀:好 平:總覺一般人使用銀行帳戶跟功能   好像用不到一樣... 平:妳可能要心理複習一下,免得行   員一問妳就全忘光光了... 平:沒把握的話,到銀行門口再打給   我 平:我再口頭說一次 秀:如果行員要是說要等提款卡才能   開通網銀呢 平:不會,那個跟提款卡並沒有關聯 平:網銀就是不需要使用 42 平:網銀就是不需要使用提款卡呀 秀:好的 平:先開網銀才綁約定,要記得 秀:好 平:順序錯了會綁定錯誤的 秀:知道 秀:謝謝 平:不會 秀:到合作金庫了 平:好的 43 平:好 平:那處理完再說 秀:(語音通話) 秀:好了 秀:網銀也好了 秀:約定帳戶好了 秀:(傳送存摺封面照片) 平:約定帳戶也好了嗎? 平:有沒有存根聯 44 秀:好 平:否則銀行容易起疑心 平:麻煩要幫我多加注意 秀:嗯 秀:跟之前代書說的一樣是自營攤販   。服飾批發,跟廠商來往貨款進出, 秀:是除了服飾批發,我還有做房屋裝潢的工作是嗎?,所以有比較多的金額入帳 平:不用單純說是做房屋裝潢就好了 平:這樣貸款的金額比較高一些,之後送貸會  45 平:裝潢就好了 平:這樣貸款的金額比較高一些,之   後送貸會比較好好過 平:要記得喔 秀:還是不太清楚 平:如果銀行有打電話照會的話 平:妳是經營裝潢的廠商 平:這樣貸款金額比較高,之後送貸   成功率才會高  秀:是換成經營裝潢的廠商,而不是   自營服飾批發的攤商 平:因為妳的專員有大概  46 平:因為妳的專員有大概跟我說妳的   情況,那我希望儘量幫妳做的漂   亮一些,對妳或許比較有幫助 秀:了解 平:沒錯 是經營裝潢的廠商 平:不是服飾批發 平:因為服飾批發的包裝金額沒有這   麼漂亮 秀:銀行還會問其他的問題嗎? 平:基本上就這樣而已 秀:我怕會出 47 秀:我怕會出錯 平:是什麼貸款 是不是本人使用 平:基本上這兩個問題而已 平:妳是承包裝潢的廠商 那是裝潢費   用 平:這樣就好了 秀:好的 平:早點休息 秀:謝謝 秀:辛苦代書 平:不會 48 秀:早 秀:銀行還沒打電話 秀:剛才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有匯款   給我,差不多一個小時就有了 秀:0000000000 秀:就問我的帳號是不是對的, 秀:因那時再弄提款卡開卡設定,   所以沒聽清楚 平:好 秀:謝謝 49 秀:謝謝 秀:華南銀行打電話來了,問我是不   是本身操作,然後還問我把錢轉   去那 秀:我說我是本人操作,是裝潢的廠   商,然後問我把錢轉去那,我說是材料商的貨款,還問認識嗎? 平:了解 平:行員有說什麼嗎 秀:有說我之前不是說是自營攤販,   怎麼換裝潢, 秀:我說自營攤販也有在  50 秀:潢 秀:我說自營攤販也有在做 平:了解 還有說什麼嗎 秀:我今天去領卡,有約定自己的帳   號,有問是自己本身的嗎?,我說   是, 秀:我說是補存摺時忘了,想說領卡時再填寫上去 平:了解 秀:請問代書,我華南銀行網銀,可以使用  51 秀:請問代書,我華南銀行網銀,可   以使用了嗎? 秀:謝謝 秀:(傳送華南銀行手機畫面截圖)  52 秀:你好 秀:請問是陳代書嗎?我是林專員的客   戶 平:你好 平:請留言方便代書連繫的時間,這   邊會轉告代書。 秀:早安 秀:我因為資金問題,向和潤融資以   買車換貸款,有簽合約,林專員   怕我被以小錢換大錢,貸款金額   怕被增貸,而我沒有收到需要的   金額,然而背負高 53 秀:的金額,然而背負高額貸款 平:這是有可能發生的事情,也碰過   很多類似的案例 秀:(傳送對話紀錄截圖) 秀:這是和潤融資,叫我看合約第11   條 54 手機畫面截圖 55 平:那麻煩妳跟專員聯繫,說代書這   邊確認承作妳的包裝 秀:是行員說的 平:網銀的帳號密碼 平:跟SSL轉帳密碼 平:她有給妳新的嗎 秀:有 平:以前就有開通等一下忘記了 秀:給專員嗎? 平:妳先跟專員聯繫  ㈠右邊對話框:己○○(秀)/左邊對話框:陳正平(平)。 ㈡出處:偵3477卷第171至175頁。 56 秀:好 平:請他準備之後送貸資料那些 秀:好 秀:(傳送華南銀行手機畫面截圖) 秀:SSL轉帳密碼  &ZZZZ;0000000000 57 秀:SSL轉帳密碼  &ZZZZ;0000000000 平:方便通話的時候跟我說一聲 秀:現在可以 平:(語音通話) 秀:(傳送華南銀行手機畫面截圖)  58 平:陳小姐 明天開始包裝喔 平:記得注意事項 平:唯一有變動的部分就是銀行如果   有撥打電話給您 平:麻煩要接到 秀:好的 平:突然有比較多的金額入帳是因為   這邊是作房屋裝潢的 平:本人使用 平:記得要幫我回答正確  59 秀:好 平:否則銀行容易起疑心 平:麻煩要幫我多加注意 秀:嗯 秀:跟之前代書說的一樣是自營攤販   。服飾批發,跟廠商來往貨款進出, 秀:是除了服飾批發,我還有做房屋   裝潢的工作是嗎?,所以有比較多   的金額入帳 平:不用單純說是做房屋裝潢就好了 平:這樣貸款的金額比較高一些,之   後送貸會 60 平:裝潢就好了 平:這樣貸款的金額比較高一些,之   後送貸會比較好過 平:要記得喔 秀:還是不太清楚 平:如果銀行有打電話照會的話 平:妳是經營裝潢的廠商 平:這樣貸款金額比較高,之後送貸   成功率才會高 秀:是換成經營裝潢的廠商,而不是   自營服飾批發的攤商 平:因為妳的專員有大概  61 平:因為妳的專員有大概跟我說妳的   情況,那我希望儘量幫妳做的漂   亮一些,對妳或許比較有幫助 秀:了解 平:沒錯 是經營裝潢的廠商 平:不是服飾批發 平:因為服飾批發的包裝金額沒有這   麼漂亮 秀:銀行還會問其他的問題嗎? 平:基本上就這樣而已 秀:我怕會出 62 秀:我怕會出錯 平:是什麼貸款 是不是本人使用 平:基本上這兩個問而已 平:妳是承包裝潢的廠商 那是裝潢費   用 平:這樣就好了 秀:好的 平:早點休息 秀:謝謝 秀:辛苦代書 平:不會 63 秀:早 秀:銀行還沒打電話 秀:剛才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有匯款   給我,差不多一個小時就有了 秀:0000000000 秀:就問我的帳號是不是對的, 秀:因那時再弄提款卡開卡設定,   所以沒聽清楚 平:好 秀:謝謝 64 秀:謝謝 秀:華南銀行打電話來了,問我是不   是本身操作,然後還問我把錢轉   去那 秀:我說我是本人操作,是裝潢的廠   商,然後問我把錢轉去那,我說是材料商的貨款,還問認識嗎? 平:了解 平:行員有說什麼嗎 秀:有說我之前不是說是自營攤販,   怎麼換裝潢, 秀:我說自營攤販也有在 65 秀:潢 秀:我說自營攤販也有在做 平:了解 還有說什麼嗎 秀:我今天去領卡,有約定自己的帳   號,有問是自己本身的嗎?,我說   是, 秀:我說是補存摺時忘了,想說領卡時再填寫上去 平:了解 秀:請問代書,我華南銀行網銀,可以使用 66 秀:請問代書,我華南銀行網銀,可   以使用了嗎? 秀:謝謝 秀:早 秀:(傳送華南銀行手機畫面截圖) 附表五、被告己○○與專員瑞霖LINE對話紀錄 對話主體 對話紀錄編號 對話內容  備   考 己○○與專員瑞霖 1 霖:你好 霖:請問需要辦理多少資金 秀:6萬 霖:可以的 這邊需要對您做一個簡單   的了解 希望您能夠配合如實相告   以變我根據你的情況推薦合適你   的方案 這樣能夠更好的幫助你借   款成功 有理解嗎 秀:了解 霖:請問你的姓名 年齡 秀:己○○ 秀:46 霖:請問是否警示戶 秀:不是 霖:請問現居地在哪區呢 秀:雲林褒忠鄉 霖:請問你目前有無工作 ㈠右邊對話框:己○○(秀)/左邊對話框:專員瑞霖(霖)。 ㈡出處:偵3477卷第199至233頁。 ㈢卷內無編號65至68的對話紀錄。 2 霖:請問你目前有無工作 秀:自營攤販 霖:薪酬每月多少 秀:三萬 霖:請問你近期有在其他地方送件嗎?   系統審核時會查詢送件紀錄 請如   實告知我 秀:有送全方位貸款,可是另一個專   員說是詐騙,因為沒領的貸款,   還匯錢去 霖:是讓你繳費是嗎 秀:對 要提領說我帳號寫錯,要儲值   證明是本人 霖:那這個確實是詐騙 霖:那就是只有送件一家公司 還是詐   騙公司 沒有撥款成功 霖:(回覆秀:對要提領說我帳號寫錯   ,要儲值證明是本人) 3 霖:(回覆秀:對要提領說我帳號寫錯   ,要儲值證明是本人)貸款向你收費的 都是詐騙 要注意 霖:您目前是否有負債呢 秀:有信貸,中租,裕富,喬美 霖:有正常繳款嗎 秀:有      霖:好的 請問需要這筆資金的主要用途是做什麼呢 霖:(回覆秀:有信貸,中租,裕富,   喬美)負債是多少呢 秀:(回覆秀:有信貸,中租,裕富,   喬美)週轉 秀:一個     4 秀:一個四萬 秀:有 霖:了解 霖:你的情況已基本了解 這邊給你推   薦兩種適合你的方案 你需要那種   我再給你送件這樣 霖:第一種辦理本公司台灣貸款美萬   元每月利息70本利攤還 月繳制   可以分12 24 36期 提前還款後期   不計利息 秀:嗯 霖:第二種 幫你送美國貸 每個客戶   可申請1-10萬美金 好處是可以不   要還款 貸款下來的金額需要跟我   們公司一人一半 壞處是你本人3   年內不可以去美國 一萬美金等於   31萬台幣 秀:第二種要多久才能送 霖:要先審核喔 正常都是在5到7個工   作天 休息日會延後 秀:第一 5 秀:第一種呢 霖:也是需要審核 3到5個工作日 霖:你是急用錢嗎? 秀:是的 霖:那我先幫你提交審核第二種方案   通過之後 公司會開始作業 可以   給你申請第一筆週轉資金 霖:這樣可以嗎 秀:可以 霖:我是建議你辦第二種 審核快 過   件高 秀:好的 霖:好的沒其他問題 麻煩你提供 身   分證正反面 手機門號 銀行存簿   提交系統審核 審核時間24小時內   審核有結果後我會第一時間通知   您 6 霖:您還有其他銀行嗎 霖:公司跟郵局合作很少 秀:(傳送合作金庫存摺封面照片) 霖:可以 霖:我現在幫您整理提交申請審核時   間為24小時 休息日可能會有所延   遲 有消息我會第一時間通知您   希望您耐心等候 霖:在我們這邊辦理期間 不能在到其   他地方辦理 不能把帳戶給別人使   用 以免被騙 我們不會以任何理   由向你  7 霖:在我們這邊辦理期間 不能在到其   他地方辦理 不能把帳戶給別人使   用 以免被騙 我們不會以任何理   由向你收取任何費用 有這些要求都是詐騙 一定要注意 霖:同時在您辦理借款期間不會有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向您索取費用及抵押品 請注意不要受騙 秀:請問一下,我那個詐貸,如果說要告我呢,因為有簽線上合約 霖:(回覆秀:請問一下,我那個詐   貸,如果說要告我)你是說那個詐   騙公司是嗎 秀:嗯 霖:不用理會 封鎖就可以了 秀:早上還問我要處理沒 霖:那個都是無效的 霖:詐騙公司都是這樣收費的 本身你   就是要去貸款 還要事先收費 霖:你仔細想想就知道不合理了   8 霖:你仔細想想就知道不合理了  霖:不用理會 更不要給他們繳費 不   會被告的 他們就是這樣嚇人 讓   你害怕 然後給他們匯款 這樣說   你可以理解嗎 秀:(傳送對話記錄截圖) 霖:是這樣的 霖:我有好幾個客戶都這樣被騙過 秀:早上有去報案 霖:不會影響你任何信用的 因為他們   就 9 霖:是這樣的 霖:我有好幾個客戶都這樣被騙過 秀:早上有去報案 霖:不會影響你任何信用的 因為他們   就是詐騙公司 不會真的給你錢 霖:(回覆秀:早上有去報案)這樣就對   了  霖:沒有給他們匯款就好 秀:想請問你是那家的 秀:(語音訊息) 10 霖:剛才吃飯 霖:我拍給你 霖:(傳送照片) 霖:問了很多貸款 有送件很多嗎 霖:你千萬不要把證件寄給他人 秀:評估中 霖:暈 11 秀:沒送件 霖:有點害怕你被詐騙 秀:詢問 霖:嗯嗯 霖:審核結果出來我通知你 秀:有利率嗎? 霖:你要選擇還款嗎? 霖:選擇還款肯定是有利率的 秀:不是 霖:那是什麼 秀:只是沒聽過美國貸 霖:這是公司內部管道 跟海外銀行合   作的 只要你不去美國 霖:就不會有問題的 霖:沒聽說過很正常 等撥款成功 給   我介紹客戶就可以了 哈哈 12 霖:沒聽說過很正常 等撥款成功 給   我介紹客戶就可以了 哈哈 秀:嗯 秀:(傳送手機畫面截圖) 秀:這是我早上說的那間 秀:那到底是是正常的,還是詐騙 霖:就是讓你繳費的對吧    13 秀:嗯 霖:沒錯啦 這就是詐騙喔 霖:(傳送對話記錄截圖) 霖:(傳送對話記錄截圖) 14 秀:同一個客服小姐 霖:這是我的一個客戶被騙的 秀:(傳送手機畫面截圖) 霖:那我不知道 我客戶發給我 說被   騙了 霖:哈哈 可能也是這個詐騙公司 秀:客服一樣 霖:好吧 15 霖:怎麼了 霖:你還沒有匯款給他們吧 秀:給誰 霖:詐騙公司 秀:三萬 秀:叫我買遊戲點數 霖:暈 霖:你被騙了萬嗎 秀:二萬還是我朋友的 霖:暈 霖:那是挺慘的 現在詐騙很多的 秀:開始說我帳號錯誤,要二萬以證   明我本人,我說只有一萬 霖:跟我被騙的這個客戶說的話都一   樣 秀:後來給了,又說公司要我證明還   款能力,要三萬,我說沒有,客   服說信任我,幫我一萬,我二萬 16 霖:暈 秀:叫我撥款後再匯給他 秀:結果又辦成五萬,說我信用不足 秀:(傳送手機畫面截圖) 霖:就是這樣的 霖:跟我客戶一樣 我客戶被騙了20萬 霖:還有什麼對照費用 17 霖:還有什麼對照費用 霖:(傳送貼圖) 秀:之前我就是在網路上看到短期獲   利投資,匯了共310萬,這錢包括   了我爸媽的儲蓄 霖:暈 霖:那不是被騙了很多錢 秀:為了錢一直再想 秀:310萬 霖:好多錢 霖:(傳送貼圖) 18 秀:310萬 霖:好多錢 霖:(傳送貼圖) 秀:所以快瘋了 霖:希望你的額度可以高一些 霖:審核結果還沒出來 還不知道有多   少額度 霖:(傳送貼圖) 秀:好的,謝謝 19 秀:(傳送對話記錄截圖) 霖:不用理他 霖:或者你告訴她 你已經報案了 秀:嗯 霖:(傳送貼圖) 20 霖:詐騙公司很該死的 弄得客戶都被   騙走很多 暈 秀:我跟他說我已經去報案了 霖:好 霖:哈囉 秀:怎麼 霖:你的審核額度有結果了有2萬美金   的額度等於台幣62萬 跟公司對半   分之後還有31萬 請問是需要繼續   辦理嗎 秀:要 霖:好的 我把流程發給您 秀:晚點再聯絡,我媽知道我的事了 霖:好 秀:要家庭大戰 霖:照顧好老人家 這種事情不要再氣   到阿姨了 21 霖:(傳送貼圖) 霖:那晚點聯繫 秀:流程要怎麼用 霖:我發給您 秀:好 霖:美國貸帳戶包裝憑證流程   1.需要開通網路銀行   2.進行身分認證 確定是否本人辦理   3.認證完成後約定撥款帳戶   4.全部辦理完成發送給我由經理進行操作認證   5.認證完成提交平台系統進行撥款(5分鐘到帳) 秀:郵局行嗎? 霖:郵局不行 合作很少 作業很麻煩   時間很久   22 霖: 時間很久 秀:國泰是數位,沒實體存摺 霖:合作金庫 霖:有開通網銀嗎 霖:(回覆秀:國泰是數位,沒實體存   摺)數位也行 就是比較慢 秀:合作金庫沒開網銀,說我十八年   沒用了,至少要往來三個月 才能   開網銀 霖:(回覆秀:合作金庫沒開網銀,說   我十八年沒用了,至少要往來三   個)為什麼要三個月 這我不理解   第聽見一次 霖:你有去櫃檯問嗎 秀:有阿 霖:暈 23 霖:暈 霖:我去問主管要怎麼解決 我沒遇到   這種情況 秀:行員說政府規定,怕人頭帳戶 霖:暈 霖:我去問主管 霖:稍後聯絡你 秀:好 霖:你有郵局 國泰 合作金庫 霖:還有嗎 秀:沒了 霖:好 霖:第一次遇到這種情況 霖:不讓開通網銀 霖:國泰也是作業比較麻煩 24 霖:國泰也是作業比較麻煩 霖:明天去公司 我看看有什麼辦法   不行就是試著國泰 可能時間會比   較久 秀:就說我存摺很久沒用,不讓開網   銀 霖:櫃員這個機車 秀:對 秀:我一直說,我就是忘了有開戶 秀:我在那說很久,還是不讓我開 霖:我都要傻眼 還有這種事 秀:說洗錢防制法 霖:暈 霖:怎麼跟洗錢扯上關係 霖:還不讓用網銀 暈倒 秀:我那知道 秀:一定要三個月才行 霖:哇 那要好久 那明天我看看國泰   的數位銀行 25 霖:哇 那要好久 那明天我看看國泰   的數位銀行 秀:彰化銀行更扯,要有薪轉才能開戶 霖:你都去問過啦 霖:你先去問這個幹嘛 秀:要學我女兒把錢分三份 霖:哈哈 霖:了解 秀:早 霖:早 秀:(傳送貼圖)            26 秀:怎麼 秀:國泰的不行嗎? 霖:你這種情況好複雜 主管都不怎麼   理我 霖:暈 霖:國泰是可以 霖:但是很複雜 我也在等主管回覆   暈 秀:了解 秀:主管怎麼說 霖:你那邊有受到颱風的影響嗎 秀:沒有 秀:你風雨大阿 霖:嗯嗯 但沒停工 秀:了解 霖:你好 27 霖:姐 就用國泰吧 霖:可能比較麻煩 你可接受嗎 秀:不然也沒別的銀行 霖:好 國泰網銀可以登入嗎 秀:可以 秀:(傳送手機畫面截圖) 霖:暈 28 霖:暈 秀:可以進去 霖:我先跟主管申請約定帳戶 秀:好 秀:是約定我的嗎? 霖:嗯 可能要排隊 霖:好了我發給你 秀:是我國泰的帳戶嗎? 霖:是的呀 秀:嗯 秀:我沒收到你發給我的 霖:主管還沒有發給我 霖:要排隊的 秀:了解 29 秀:早 秀:還沒排到嗎? 霖:有 秀:什麼時候處理 霖:晚上我看下 秀:美國貸要簽合約嗎? 霖:要的撥款前 秀:了解 秀:早 秀:有結果嗎? 霖:你只有數位銀行嗎 霖:國泰的 30 秀:對 霖:數位銀行的話沒有外幣帳號嗎 霖:可能要註冊個交易所把美金換成   台幣 秀:應該是沒有 秀:(傳送手機畫面截圖) 秀:國泰 霖:不支持數位銀行喔 這樣你把健保   卡發給我 31 霖:不支持數位銀行喔 這樣你把健保   卡發給我 秀:(傳送手機畫面截圖) 霖:網銀不能約定上的 秀:是哦 秀:(傳送健保卡照片)      32 霖:拍好了嗎 秀:還沒,剛在工作,全身髒 秀:(傳送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 秀:(傳送自拍照片) 33 霖:怎麼了 秀:我媽洗腎 秀:昨天的照片不行嗎? 霖:(回覆秀:我媽洗腎)怎麼回事 霖:(回覆秀:昨天的照片不行嗎?)看   不見字 秀:了解 秀:我回去再拍 霖:好 秀:這樣多久錢會撥款 霖:要先審核完成才能知道 霖:審核完成公司才能開始作業 34 秀:是哦 秀:交易所嗎? 霖:是喔 秀:嗯 霖:(傳送貼圖) 秀:MAX跟這個應該是不會過 霖:為什麼 秀:之前有申請,結果被拒絕 霖:試一下吧 之前是為什麼申請 秀:自拍三次沒過 霖:等你有空我在教你 秀:交易所有打電話來問 35 秀:交易所有打電話來問 霖:正常 秀:問了一些問題,就變成拒絕 霖:了解 秀:如果交易所不過呢 霖:那就只能在想辦法了 霖:國泰撥款比較慢 秀:(傳送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 36 霖:好 霖:我吃完午餐幫你提交 先審核 秀:照片行嗎? 霖:我先看看能不能審核 霖:不行我在叫你拍 秀:嗯 秀:國泰數位網銀不能嗎?,有外幣買   賣 霖:你不是沒有外幣帳號嗎 秀:要開戶阿 秀:(傳送手機畫面截圖) 37 霖:那先等交易所能不能註冊吧 霖:國泰的是比較麻煩 秀:嗯 霖:(傳送貼圖) 霖:你現在方便重新拍照片嗎 秀:(傳送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 38 霖:可以 霖:稍後我幫你註冊 霖:請問下你目前有網銀的銀行有那   個 秀:郵局跟國泰 霖:國泰數位銀行有提領卡嗎 秀:有 霖:那晚點我幫你註冊 霖:在嗎 霖:我現在幫你註冊喔 秀:嗯 霖:你手機門號發給我 秀:0000000000 霖:你國泰有簿子嗎 秀:沒 39 (照片) 40 霖:稍等 霖:在嗎 秀:在 霖:我發了一個簡訊碼到你手機 霖:你收到了發給我 秀:嗯 霖:我現在幫你註冊平台 霖:你看下簡訊有收到嗎 秀:(傳送手機畫面截圖) 41 霖:你註冊過平台好像無法成功註冊   了 秀:我前面不是說了 秀:換電話號碼行嗎? 霖:都那麼久了應該是可以的呀 霖:但是現在就是不可以喔 霖:好像你的資料被平台鎖了 秀:六月註冊的 霖:為什麼註冊這個平台 秀:之前參加一個團體,要註冊交易   所 霖:那目前好像註冊不上去喔 秀:嗯 霖:我幫你想想辦法 霖:或者你把提領卡和網銀帳密給公   司 霖:公司幫你包裝這樣就可以匯款 霖:郵寄費用公司會出 42 霖:郵寄費用公司會出 霖:這樣你方便嗎 霖:方便到附近郵寄提領卡給公司拿 霖:嗎 秀:不方便 霖:這樣你寄好匯3000先給你 霖:可以嗎 霖:3000包括郵費 霖:然後你收到確認無法每天匯5000   先給你週轉 秀:我國泰的網銀外幣買賣不行嗎? 霖:主要是需要作業 霖:你在美國的信用分為0 霖:公司需要幫你提高信用分 霖:才能撥款 43 霖:維護 霖:你要把提領卡寄給我 秀:沒有其他的辦法嗎? 霖:沒有喔 秀:直接帳號給你,不行嗎? 霖:不行喔 霖:要寄過來 如果你覺得不方便那我   也沒辦法 霖:你父母要你給的錢我也無法幫助   到你了 秀:明天寄 秀:地址給我 秀:不會有什麼問題吧 霖:不會有任何問題 霖:你把合作金庫也一起寄給我 秀:合作金庫還沒提款卡,還沒 44 秀:合作金庫沒開網銀 霖:沒有提領卡嗎 霖:明天可以先去領在寄嗎 秀:合作金庫沒網銀行嗎? 霖:提領卡有就可以了 秀:嗯 秀:地址先給我吧 秀:不會變成人頭帳戶吧 霖:不會的放心 秀:我明天還有工作,地址先給我 霖:晚點 霖:你確定什麼時候去喔 秀:明天阿 秀:銀行九點開阿 霖:好 45 秀:銀行九點開阿 霖:好 霖:台中 空軍 中南站   林雯雯 0000000000 霖:寄到這個地址 霖:寄完會有個單子拍給我 秀:寫台中 空軍 中南站 這樣阿 霖:到空軍一號寄 秀:空軍一號在那 霖:你可以谷歌搜索 你那邊沒有空軍   一號嗎 霖:(傳送貼圖) 秀:我看 46 秀:我看一下 霖:好 秀:我這沒有 霖:你可以找一下嗎 坐的士過去 秀:沒有 霖:暈 秀:用郵局寄 秀:掛號 霖:那你到7-11寄 霖:姓名   陳長義   手機  &ZZZZ;0000000000   請至7-11 ibon機台 購物/寄貨>   交貨便>寄件>ibon寄件>輸入代碼   Z00000000000同意確認>列印>即   可寄件 47 霖:那你到7-11寄 霖:姓名   陳長義   手機  &ZZZZ;0000000000   請至7-11 ibon機台 購物/寄貨>   交貨便>寄件>ibon寄件>輸入代碼   Z00000000000同意確認>列印>即   可寄件 霖:(傳送照片) 霖:這張照片可以給店員看      48 (照片) 49 秀:了解 秀:幾點上班 霖:上午都有上班的 秀:嗯 霖:郵局的提領卡也可以寄給我 秀:寄給你,什麼時候寄回來 霖:收到之後 開始作業 3個工作日 秀:美國貸不繳款,不是變成呆帳 霖:不會 不會對你在台灣造成影響 霖:公司對接的是美國銀行 撥款是美   金換成台幣 撥款到你的帳戶所以   才需要作業 所以不會對你在台灣   造成任何影響的 這樣你可以理解   嗎 秀:不用揹債務,不會變成警示戶 霖:不會 霖:對你在台灣不會有任何影響 50 霖:對你在台灣不會有任何影響 秀:週轉不錢是從我帶的錢裡面扣嗎? 霖:是的 霖:你去領卡了嗎 秀:(傳送照片) 霖:了解 秀:提款卡給店員嗎? 秀:還是我要包好再給店員 霖:(回覆秀:還是我要包好再給店員)   都可以的 秀:我怕提款卡給店員會問 霖:暈 51 秀:我怕提款卡給店員會問 霖:暈 霖:我們又不幹嘛 秀:是嗎? 霖:是啊 要是怕她問你就包起來也行   省得麻煩 霖:是合作金庫和郵局是嗎 秀:合作金庫跟國泰 霖:了解 秀:真的不會有問題吧 霖:不會的 霖:就是為了讓你盡快拿到錢 秀:要寄了 霖:了解 52 (照片) 53 (照片) 54 霖:好 秀:公司分一半也蠻高的 霖:因為是不收費的唄 公司要先墊付   資金進行作業的 要包裝帳戶 提   高的你的信用分 秀:是哦 秀:只要三年不進美國,就沒事嗎? 霖:對 秀:為何 霖:因為你沒有還款 霖:如果你正常還款 是可以的 霖:(回覆秀:為何)如果沒有還款 最   好是不要去哦 秀:正常還款利率是多少 55 秀:正常還款利率是多少 霖:這個作業完成會有還款帳戶 霖:到時候會發給您的 秀:是哦 秀:像你說的不還款,就不要去美國 秀:有人貸款過嗎? 霖:當然有啦 霖:暈 霖:(回覆秀:像你說的不還款,就不   要去美國)最好不要去 秀:我在網上有看到什麼大陸貸款 霖:因為不確定會有什麼事情 霖:這樣可以理解嗎 56 秀:嗯 秀:美國那不會查嗎? 霖:(回覆秀:美國那不會查嗎?)公司   就是處理這些事情的 所以不會影   響到您 因為美國起訴成本太高   所以不會對你造成影響的 霖:但是前提 你三年不能去美國 秀:了解 霖:(傳送貼圖) 秀:提款卡是三天後寄回來嗎? 秀:是寄到7-11嗎? 霖:正常作業完成就寄回去了 霖:嗯 57 霖:正常作業完成就寄回去了 霖:嗯 霖:三個工作日 秀:今天寄不就明天到 霖:是喔 霖:最快也是要三個工作日的 霖:作業時間 秀:六、日不算吧 霖:不算的 秀:嗯 霖:請問下 你寄了那個銀行的卡 霖:是合作金庫和國泰 沒有郵局是嗎 霖:提款卡密碼是多少 霖:(傳送貼圖) 58 霖:請問下 你寄了那個銀行的卡 霖:是合作金庫和國泰 沒有郵局是嗎 霖:提領卡密碼是多少 霖:(傳送貼圖) 秀:國泰 霖:提領卡密碼是多少呢 霖:合作金庫和國泰是嗎 秀:嗯 秀:國泰提款卡是我的電話 秀:合作金庫是227222 霖:好 秀:合作金庫能用嗎 59 秀:合作金庫能用嗎? 秀:早上去領卡,還是跟我說網銀要   存摺有來往,才能開通 霖:卡到了才知道喔 不能跟你保證 秀:嗯 秀:(傳送手機畫面截圖) 霖:我問問主管 60 秀:嗯 霖:你之前有註冊就會被駁回 秀:對阿 霖:寄到了我和你說 霖:哈囉 秀:(傳送貼圖) 秀:怎麼 霖:吃午飯了嗎 秀:在工作 秀:(傳送照片) 61 霖:了解 秀:晚上收到,不就明天才有作業 霖:是的 秀:如果沒有申貸成功,我要付錢嗎? 霖:會成功的 也不用你繳費 霖:因為你已經有額度了 肯定是成功   的 現在就是要進行撥款作業 霖:不會有任何人向你收取費用的 秀:我怕沒成功,又要付錢 霖:不會的 你放心 秀:真的怕了 霖:詐騙公司才會收取費用的 秀:了解 秀:做完這裡,還要去趕下一個工作 秀:這陣子為了籌錢,壓力 62 霖:撥款成功就好了 可以緩解一下壓   力 秀:是阿,就可以放鬆一下,不然快   瘋了 霖:(傳送貼圖) 秀:謝謝 秀:收到了嗎? 霖:還沒有哦 霖:暈 霖:快了吧 秀:怎麼辦 秀:想說趕快弄好,寄回來,因為我   後面要繳信貸,要用到提款卡 霖:了解 63 霖:了解 霖:下禮拜3之前吧 要繳多少錢 秀:那個可以查詢嗎? 霖:撥款成功會通知你的 秀:連卡,要十萬那 霖:了解 秀:你是說禮拜三之前卡會寄回來 秀:我爸早上問我有沒有去借地下錢   莊 秀:我爸媽不知道我有借信貸, 霖:是 今天到卡 就是下禮拜三之前 秀:之前詐騙,我的信貸,保單,跟   我爸媽的錢 秀:撥款是到那個帳戶 霖:了解 64 霖:是 今天到卡 就是下禮拜三之前 秀:之前詐騙,我的信貸,保單,跟   我爸媽的錢 秀:撥款是到那個帳戶 霖:了解 霖:正常是合作金庫 秀:了解 秀:為何 霖:因為國泰作業時間可能會比較久 霖:但是也都是要試一下 秀:嗯 秀:收到了嗎? 霖:我查詢一下 霖:到了今天或者明天會有專員去取 秀:假日有在作業 霖:休息日沒有作業哦 69 霖:了解 霖:我明天聯絡你 秀:我有打電話問了,是這幾天資金   流動,可能再加上我上星期五有   去銀行說要綁定我郵局的帳號 霖:暈 霖:我還再詢問 秀:嗯 秀:銀行明天打電話去說的話要怎麼   說 霖:明天聯絡你 秀:嗯 秀:早 秀:(語音通話取消) 秀:我剛打電話了,是國泰銀行中心   電話的,說是有人通報165這樣, 70 秀:我剛打電話了,是國泰銀行中心   打電話的,說是有人通報165這樣   ,再加上你們公司包裝資金流通 秀:銀行說要有資金流動的文件,是   什麼的金錢來往 秀:(語音通話取消) 秀:早 秀:現在狀況是怎樣 (秀收回一則訊息) 秀:(語音通話無應答) 秀:(語音通話取消) 71 秀:早 秀:(語音通話取消) 秀:(語音通話無應答) 秀:(語音通話取消) 秀:(語音通話取消) 秀:(語音通話取消) 秀:(語音通話取消) 秀:(視訊通話取消) 72 (合作金庫存摺封面照片)

2025-02-27

ULDM-113-訴-538-20250227-3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盛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由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8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盛何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應履行附表四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王盛何於民國113年3月間,因經濟窘迫,遂上網覓找貸款資 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林專員」、「周專員」、「Er ic」、「小方」等人聯絡,經其等表示可協助申辦貸款,但 需製作金流,亦即由王盛何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再依指示 提領匯入其內款項交還,藉此製作「金流」。王盛何為正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 ,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而「林專員 」等人所述之重點無非為徵用王盛何金融帳戶,再參佐政府 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 騙份子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已預見「林 專員」等人可能為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其所稱之製作 「金流」流程,實係利用急欲申辦貸款者之迫切心態,藉此 將詐騙贓款匯至其帳戶再提領交付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 然王盛何需款孔急,抱持縱雖可能如此,但如「林專員」等 人確為代辦貸款業者,不配合就將喪失貸款機會之想法,仍 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王盛何於113年4 月12日前之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之中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專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復由王盛何依據於「林專員」、「周專員」、「Eric」、「 小方」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或是匯出附表 所示金額後,購買USDT存入「林專員」、「周專員」、「Er ic」、「小方」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 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與「林專員」、「周專員」、「Eric」、「小方」之對 話紀錄1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 未於偵查中自白,縱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仍不得 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資料予「林專員」等人,嗣 「林專員」等人或其他不法份子各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 騙,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林專員」等人指 示,將贓款提領或匯出購買USDT存入「林專員」等人所指定 之電子錢包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陳述,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被 告於前揭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 專員」等人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及「林專員」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 係對3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且迄今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 於本案各次行為時,為申辦貸款而與「林專員」、「周專員 」、「Eric」、「小方」等人聯繫,未謹慎行事而遭其等利 用,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其以不確定故意犯本案,其惡性究與 明知仍犯之直接故意不同。此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他 共犯詐騙被害人受騙匯款,相較於其他共犯,顯較容易為檢 警查獲,應認其涉入其他不法程度較低,且犯後積極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衡以上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本案所犯3罪,均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未審慎評估以求貸得資金,竟負責為不法份子提供金融 帳戶及轉匯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 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在工地工作,有做才有,月 收入3至4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 戶之數量、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3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 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 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1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後即無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經濟 窘迫急於貸款而不慎觸法,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情 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急需貸款而未思謹慎,因而觸 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 警惕,因而認前開各罪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另為 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爰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四 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且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匯出時間及金額 1 徐士哲 113年3月5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蝦皮拍賣賣家,佯稱:可上架其所刊登商品,賣家下單後,需先匯款後代其出貨予賣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1日上午10時1分、2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22分、23分許提領6萬元、4萬元 2 蔡芷芸 113年3月6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豐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2日晚上8時24分許匯款3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3日下午4時9分許匯出2萬2,015元 3 張宜樺 113年4月4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博奕網站,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3日晚上9時39分、晚上10時12分匯款5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4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出3萬3,012元; 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出1萬1,015元; 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出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徐士哲 (提告) 113年4月18日警詢(偵24404卷第17頁至第2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24404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77頁、第85頁) 2 蔡芷芸 (提告) 113年5月12日警詢(偵24404卷第23頁至第2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24404卷第47頁、第89頁至第141頁) 3 張宜樺 (提告) 113年4月17日警詢(偵24404卷第29頁至第3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24404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43頁至第162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王盛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部分 王盛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條件。 2 王盛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部分 王盛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條件。 3 王盛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部分 王盛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條件。 附表四: 一、被告應給付徐士哲8萬元,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國定假日、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徐士哲指定帳戶內)。 二、被告應給付蔡芷芸3萬元,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國定假日、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蔡芷芸指定帳戶內)。 三、被告應給付張宜樺7萬元,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國定假日、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張宜樺指定帳戶內)。

2025-02-27

TPDM-114-審簡-22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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