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尚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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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謙(原名林劭宇)(已死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 度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7號、109年度偵字第30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部分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歷審判決:  1、上訴人即被告林尚謙(下稱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 5號、110年度偵字第447號),經原審以110年度侵訴字第5 號判決:有罪部分(一)於民國109年4月4日至4月16日間某日 晚上,對代號BR000-A109073(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二)於10 9年4月17日至5月中旬間某日22時許,對甲男犯乘機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2年5月、(三)於109年8月24日22時至24時許, 對甲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無罪部分(一)於108 年初至109年2月初不詳時間,對代號BR000-H10902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涉犯成年人對少年為性 騷擾罪嫌;(二)於109年7月至同年8月18日間某日不詳時間, 對甲男涉犯性騷擾罪嫌。  2、檢察官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一)、(二)、(三)之量刑(宣告刑 及應執行刑)及無罪部分(一)、(二)提起上訴,被告就原判 決有罪部分(一)、(二)全部、(三)之量刑(宣告刑)提起上 訴,經本院前審就上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以112年度侵上 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  3、被告就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一)、(二)全部、(三)之量 刑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決有罪 部分(一)撤銷並發回本院更審,駁回有罪部分(二)、(三) 之上訴。 (二)前揭有罪部分(二)、(三)既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無罪部 分(一)、(二)既經本院前審判決後未據檢察官上訴,均告 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一)全部(即 本次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4月4日至4月16日間某日晚上, 邀約住在台東縣○○○○○○○○(下稱○○)2樓之甲男至其位在○○4樓 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兩人一同飲酒後,於同日23時許至凌 晨0時許,竟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在系爭房間內,未 徵得甲男積極同意,違反甲男之意願,逕將甲男之內褲脫掉 ,甲男將內褲穿回,又將甲男內褲褪去,並要求甲男找A片 及一同觀看A片,嗣被告強拉甲男之手碰觸自己之陰莖,甲男 拒絕而將手抽回後,又接續前開犯意,強拉甲男之手為其搓 揉陰莖(該搓揉陰莖行為,以下以俗語「打手槍」稱之),再 接續強行替甲男打手槍(未射精),以此方式違反甲男之意願 ,對甲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 制猥褻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 審判準用之。 四、查本案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23日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後, 被告於114年2月7日死亡等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69頁)。被告於合法上訴後死亡 ,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原審就此事實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前揭規定,改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3-24

HLHM-114-侵上更一-1-2025032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89號 原 告 鄉園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尚謙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邱鼎坤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參拾貳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1

TPEV-114-北補-289-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昇 選任辯護人 李家慧律師 陳澤熙律師 被 告 林尚謙 選任辯護人 陳思愷律師 林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昇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 林尚謙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2支、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 示鑑驗剩餘之子彈3顆、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手機各1支均沒收 。   事 實 邱柏昇、林尚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 法販賣,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i u 布魯」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 絡,先由林尚謙、「Biu 布魯」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前 某時,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南洋工程行,以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復由邱柏昇於同年2月28 日中午12時24分許,以Telegram與黃紹祖聯繫,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8萬元之價格販售前開非制式手槍2支、子彈4顆,繼由邱 柏昇於同年2月29日下午2時許,駕車前往上址南陽工程行,與林 尚謙會合後,攜帶前開非制式手槍2支、子彈4顆,並搭載林尚謙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立殯儀館後方停車場,其等於同日下午 4時許抵達該處後,由邱柏昇持前開非制式手槍2支、子彈4顆進 入黃紹祖駕駛之車輛,欲與黃紹祖交易,然因員警已事先接獲該 處有槍枝交易情事,據報到場發現上情,隨即將邱柏昇、林尚謙 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槍2支、子彈4 顆及如附表編號6、7所示邱柏昇、林尚謙聯絡使用之手機2支( 均含SIM卡1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邱柏昇、林尚謙與 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卷第245頁、第262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 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柏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 、準備程序、審理時(偵卷第8至11頁反面、第108至114頁 、第131頁反面、第147頁正反面、訴卷第104頁、第245至24 8頁);被告林尚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第1 17至212頁、第128頁、訴卷第143頁、第262至265頁)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紹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一致(偵 卷第40至4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4至46頁)、被告邱柏昇 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地址搜尋紀錄之 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67至83頁)、被告林尚謙扣案手機之 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86至 90頁反面)、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93至94頁)等件在卷可 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手槍2支、子彈4顆、 手機2支扣案可憑,而前開扣案之手槍2支、子彈4顆,經送 鑑驗結果均認均具有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4932號鑑定書存卷可考,是 被告二人本案所販售者,確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足 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柏昇、林尚謙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柏昇、林尚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1項、第6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子彈未遂罪。被告二 人販賣前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林尚謙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與非法販賣手槍、 子彈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二人以一行為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非法販賣 非制式子彈未遂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邱柏昇、林尚謙與「Biu 布魯」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減刑規定:   被告二人已著手於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其等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被告邱柏昇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 刑;被告林尚謙則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  ⑴被告邱柏昇部分: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113年1月3日已修 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 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 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 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 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柏昇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犯行,已 如前述,且被告邱柏昇本案所販賣之手槍、子彈業已扣案, 是前開手槍、子彈之去向已明,又警方因被告邱柏昇之供述 ,在新竹縣○○鄉○○○路00號4樓A243號查獲蔡宜樺、張瑞鎮, 並在該址查扣槍枝、子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113年9月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03976號函暨所附刑事 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訴卷第167至176頁),應認偵查機關 已因被告邱柏昇供出手槍、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是被告 邱柏昇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要件, 然審酌被告邱柏昇非法販賣手槍、子彈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 ,不予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被告林尚謙部分: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尚謙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檢、警未因被告林尚謙之供述 ,而查獲本案手槍、子彈之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9月2日 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03976號函(訴卷第167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0日新北檢貞慎113偵13857字第1139 115671號函(訴卷第177頁)附卷可查,被告林尚謙自無適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餘地。是辯護 人上開請求,洵屬無據,難以准許。  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邱柏昇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⑴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待證事項或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適用對象,須合於該法第 2條所定之案件,且須於偵查中翔實供出與該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 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其前提要件,尚須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由檢察官視案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衡酌是 否有將其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性。且程序上依證人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2條規定,受保護之證人於受保護前應書立切結書 ,表明願在偵查或審理中到場作證,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等 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被告邱柏昇之歷次偵訊筆錄,並無檢察官同意被告邱柏 昇作為受保護證人之記載(偵卷第108至115頁、第147至148 頁),復無被告邱柏昇簽立作為受保護證人之切結書,且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官並未事先同意被告邱柏昇轉為污點證人乙 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0日新北檢貞慎113偵1 3857字第1139115671號函在卷可查(訴卷第177頁),故被 告邱柏昇所為顯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 是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有據,難以准許。  ⒋刑法第59條規定:   被告林尚謙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邱柏昇則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  ⑴被告林尚謙部分:  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 例原則。  ②被告林尚謙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林尚謙本案販賣非制式手槍2支, 販賣對象僅有1人,是其惡性與持有大量槍枝且販售予不同 人以牟取暴利者,尚屬有別;又被告林尚謙本案雖有共同販 賣手槍之犯意聯絡,惟並未實行販售槍枝之構成要件行為, 參與程度較輕;且被告林尚謙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所 售槍枝未流通於市,對社會危害程度較低;衡以被告林尚謙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因認被告林 尚謙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依前述未遂規定減其其刑 後,可科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其主觀惡 性、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節相比,仍屬過苛,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 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林尚謙所犯之非法販賣非 制式手槍罪,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被告邱柏昇部分: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邱柏昇之刑,惟查 :  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②被告邱柏昇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予他人 ,已屬不該,且本案係由被告邱柏昇與買家黃紹祖洽談買賣 槍彈事宜,復由被告邱柏昇持槍彈進入黃紹祖駕駛之車輛, 與黃紹祖進行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均由被告邱 柏昇實行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其犯罪情 節,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其所犯非法販 賣非制式手槍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已大幅減 輕,並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故被告邱柏 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辯護意旨 上開請求,尚非有據,礙難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柏昇、林尚謙為牟取 不法利益,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手 槍、子彈,對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幸經警及時查獲,所販售之 槍、彈未流通市面;參以被告二人販售之手槍、子彈尚非多 ;再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 二人各自之分工與參與情形;兼衡其二人之素行,暨被告邱 柏昇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搬家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訴卷第249頁);被告林尚謙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須扶養父 母及外甥女之生活狀況(訴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被告邱柏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邱柏 昇確實知所警惕,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 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 邱柏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 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邱柏昇違反上開應行遵 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違禁物: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 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鑑驗剩餘之子彈3顆, 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經 試射擊發之子彈1顆,現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及效能,喪失 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6、7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邱柏昇、林尚 謙所有供聯繫本案販賣手槍、子彈事宜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二人供承在案(訴卷第246、247頁、第263頁),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毒品愷他命1罐、愷他命香菸1支 ,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⒈經送鑑驗,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傷殺力。 ⒉宣告沒收 2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⒈經送鑑驗,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傷殺力。 ⒉宣告沒收。 3 子彈4顆 ⒈經送鑑驗,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驗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鑑驗剩餘之子彈3顆宣告沒收。 4 毒品愷他命1罐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愷他命香菸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自被告邱柏昇扣得,宣告沒收。 7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自被告林尚謙扣得,宣告沒收。

2025-01-21

PCDM-113-訴-558-2025012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51號 原 告 劉冠緒 被 告 林穎謙即林尚謙 訴訟代理人 許詩弘 韓育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81元。」(見本院卷第151頁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道○號北向路段行駛, 駛至354.3公里處,因未注意前方路況,亦未與同一車道之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剎車不及,向前追撞原告所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再向前撞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之車頭、車尾均受損。原告為此受有26萬元之損害,且 因被告遲未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導致原告無法繳清系爭車輛 貸款,迄今尚未報廢,仍須支付112年使用牌照稅23,581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兩造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應 負全部責任乙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 26萬元損害,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僅列載維修項目、金額,卻無保養廠之名稱、估價日期 ,形式真正予以爭執,又原告既為車主,無論本件事故發生 與否,均應繳納使用牌照稅,不應轉嫁被告負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於前揭時間、地點 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向前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有 原告所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 影本、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至15、23至31 頁),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件事故相關處理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7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綜上,被告為考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 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閃煞不及而肇致系爭事故, 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 所受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  1.車損部分:  ①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 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 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 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立法理由可參。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受損 嚴重而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但因汽車貸款尚未繳清,無 法報廢,並主張以同年份、相同車款式之中古車於事故發生 時之市價260,000元計算車損金額,故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 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照影本為證,被告則爭執辯稱原告 並未提出相關中古車價資料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並未提出當 初購買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二手中古車市價網頁資料,已 難證明為系爭車輛確有26萬元之交易價值,然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出廠日為95年11月,於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 超過10年以上,且事故後受損情形嚴重,可見殘值不高,倘 若就系爭車輛之價值委由專業機構為鑑定,實不符成本,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酌 定其數額,爰參諸上開事證及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使用期 間,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可行駛於高速公路,堪認功能尚 稱良好狀態等一切因素,認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之價 值,應以150,000元計算為合理。從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車損金額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⒉使用牌照稅捐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拒不處理本件事故之賠償事宜,致其 遲未報廢系爭車輛,而受有未能使用系爭自小客車期間卻仍 須繳納使用牌照稅費23,581元之損害,並提出112年全期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25頁)。然汽車使用牌 照稅屬政府機關依法向車主課徵之稅捐,不論車輛有無使用 ,於核課、課徵期間,原告均應予繳納;再者,系爭車輛既 為原告所有,其本可自行決定車輛之停駛、報廢時間,如其 未即時報廢,以致尚須負擔公法上之義務,亦難認屬可歸責 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失。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18

CDEV-113-橋簡-851-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毅桓 陳志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68、134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毅桓、陳志傑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15至17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 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又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彼等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敍明 。 二、被告林毅桓曾於民國106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毀棄損 壞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於109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林毅 桓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約1年即再犯本案,展現高度 之主觀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 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應依法加重最 低度本刑。 三、被告林毅桓就洗錢犯行、被告陳志傑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原應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 由予以詳列;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但因本件被告2人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 僅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故該等減輕其刑之規定,僅於科刑時併予審酌。又 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其行為後於1 13年7月31日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且被告等於偵查 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未自動 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均附此敍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審酌:㈠被告林毅桓部分: ⑴被告林毅桓已經00歲,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 私利,擔任詐欺集團內收簿、收水之角色,再將取得之人頭 帳戶、款項轉交上游成員,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本案被害人 人數甚多,遭到詐騙、洗錢金額甚鉅,被告此舉,使詐欺集 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 困難,而得以確保不法利得,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 罪責框架上限。⑵被告林毅桓表示其在監執行,由女友幫忙 處理賠償,於另案已與多位被害人和解、賠償,本案已無能 力再與被害人和解,本案被害人之損害並未獲得填補。   ⑶被告林毅桓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⑷本案被 害人之意見如附表三所示。⑸被告林毅桓於原審審理時自述 :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女友同 住,工作是○○○○,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因為疫 情期間沒有工作,才會犯下本案,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⑹辯護人表示:被告在集團內從事收購帳戶賺取價差,此一 分工並非核心角色,其於另案與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 付10幾萬元,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良好,且已與女 友論及婚嫁,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使被告得早日回歸社會等 語之意見。⑺檢察官請求依法量處適當之刑。㈡被告陳志傑部 分:⑴被告陳志傑貪圖小利,擔任集團「司機」之角色,犯 罪動機實屬可議,其駕車搭載杜嘉瑋領取詐得之金融帳戶提 領工具,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 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匯入該人頭帳戶之金額不少,但 考量被告陳志傑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⑵被告陳志傑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其表示因在監執行沒有能力,僅能待出監後工作 慢慢償還,現只能對被害人當庭道歉,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 補損害。⑶被害人之意見如附表三所示。⑷被告陳志傑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其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財產 犯罪前科。⑸被告陳志傑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我與父親、繼母、弟弟同住,現 在從事○○工作,之前剛從事000工作時,因為家裡經濟狀況 不好,有小額借款要償還,爸爸、哥哥的精神狀態也不好無 法幫忙分擔,杜嘉瑋說可以幫他開車賺點外快,才會幫他而 犯下本案;我願意為我所犯的錯負責,今年剛出監回歸正軌 ,希望法院給予機會,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⑹辯護人表示:被告陳 志傑為分擔家計,受債務所迫而犯下本案,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詞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法院對被告2人之科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事項,並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應予維持。且本件被害人數 非少,遭詐騙金額亦非微量,所造成社會大眾生活中之信任 關係負面衝擊其鉅,被告等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堪予憫恕之 特別情事,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等 上訴意旨任指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林毅桓並指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苛酷,而各執以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交付帳戶過程 備註 1 杜嘉瑋於110年10、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蓮池潭附近,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林毅桓。 ⒈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款項轉匯入左列中華郵政帳戶。 ⒉附表二編號2至14之被害人款項匯入左列中國信託帳戶。 2 許定睿經張梓育介紹而認識杜嘉瑋,於110年11月10日晚間10至1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勝全門市前,與陳志傑駕車搭載之杜嘉瑋碰面,並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簿、印章交給杜嘉瑋,杜嘉瑋再將上開帳戶提領工具交給林毅桓。 附表二編號15至17之被害人款項匯入左列帳戶。 3 李宗諺經黃鉑荏介紹而認識杜嘉瑋,於110年10月底某日,在某空軍一號客運站,以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含密碼),寄至位於高雄市之空軍一號客運站給杜嘉瑋收受,接續於同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大樹區某處,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含密碼)交給杜嘉瑋,杜嘉瑋再將上開帳戶提領工具交給林毅桓。 ⒈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款項轉匯入左列玉山銀行帳戶。 ⒉附表二編號18之被害人款項轉匯入左列台新銀行此帳戶。 4 吳榕晏(原審另行審結)為兆利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以兆利企業社為名義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林毅桓。 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款項轉匯入此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詐騙過程、取款、轉帳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孔繁姍)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晚間9時17分許,以交友軟體與通訊軟體LINE與孔繁姍聯繫,佯稱加入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孔繁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61萬元,至傅珮綾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轉帳至李宗諺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榕晏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宗諒再依林毅桓指示,轉帳該筆款項至杜嘉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交予陳宗諒收取,陳宗諒隨即轉交給林毅桓,林毅桓繼而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李儼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李儼鵬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儼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杜嘉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楊雯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雯琴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雯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34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害人陳怡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怡潔聯繫,佯稱可代操網路賭博投注獲利等語,致陳怡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5日下午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害人陳宣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宣卉聯繫,佯稱可破解遊戲平台獲利等語,致陳宣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5日下午3時3分許,匯款4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害人許菁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菁秀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期貨獲利等語,致許菁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1日下午3時14分許、111年2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111年2月25日下午2時25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12萬元、20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被害人李俊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俊枝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期貨獲利等語,致李俊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5日下午1時29分許,匯款21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被害人吳秀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秀珠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期貨獲利等語,致吳秀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2月25日下午3時許,接續匯款18萬元、50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被害人鄧雅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鄧雅畇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代操期貨獲利等語,致鄧雅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2日下午3時56分許、3時59分許、2月23日下午6時25分許,接續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被害人郭意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意潔聯繫,佯稱可代操網路遊戲獲利等語,致郭意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5日下午2時4分、2時5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被害人薛中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薛中猷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薛中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1日下午4時42分、4時4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被害人林尚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尚謙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代操基金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尚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1日下午7時19分許、2月23日中午12時29分、12時30分許,匯款2萬8,000元、2萬8,000元、2萬8,000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被害人于成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于成森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于成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1日下午6時41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被害人紀慧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紀慧琳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紀慧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1日晚間7時48分許、2月23日下午5時23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被害人呂卉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卉羚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呂卉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35萬1,000元,至許定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被害人朱雅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朱雅雪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朱雅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120萬元,至許定睿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被害人盧淑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淑熙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盧淑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11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11時40分許,接續匯款50萬元、10萬元、3萬元,至許定睿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被害人嘪雅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嘪雅虹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嘪雅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匯款90萬元,至張庭羽(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李宗諺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被害人 被害人意見 楊雯琴 沒有意見。 郭意潔 請求從重量刑,希望拿回遭詐騙款項(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薛中猷 希望能獲得賠償我被騙的10萬元,這是我的血汗錢,我工作、生活不易,省吃儉用才存這10萬元,社會上詐騙集團橫行,希望法院作主。 于成森 請求被告返還詐騙款項,將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紀慧琳 要拿回被詐騙款項非常困難,而且請律師需要費用,從而不到庭陳述意見。 呂卉羚 加重刑罰,希望討回被騙款項。 朱雅雪 被告等人年事清健,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不知潔身自愛反而與詐騙集團勾結,罔欺被害人詐取龐大存款,破壞社會秩序,有錢未思償還,惡性重大,應從重量刑(並提出剪報、判決);我被騙了5筆,本案是其中1筆,我的錢被騙了,我年紀70歲了,5萬、10萬的賠償對我來說幫助不大,希望有生之年,多少要一點回來。 盧淑熙 遭詐騙後身心俱疲,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取回遭詐騙款項。 其餘被害人並未表示意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1005-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林尚謙(原名林劭宇) 選任辯護人 楊貴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5號,110年度偵 字第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強制猥褻)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尚謙(原名林劭宇)犯 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 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 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 明,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欠 缺理由說明,或說明不完備,為理由不備;如事實認定與理 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則為 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均屬當然 違背法令。又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 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 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惟被 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 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意旨即明。而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 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 用性而已。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 有無攀誣他人可能?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 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 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下稱事實)一、㈠所 載強制猥褻犯行,依其理由所載,無非係以上訴人於偵查及 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男(與後 述B1、乙男之真實姓名均詳卷)之指訴,及證人B1、陳佳琪 、乙男、傅秀鈺、洪幸、蘇秀芳之證述,第一審勘驗上訴人 於民國109年8月26日4時許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佐以本件 性侵害案件通報經過、B1與臺東縣私立海山扶兒家園(下稱 海山家園)社工陳佳琪之LINE對話紀錄、刑案現場照片、甲 男手繪之上訴人房間平面圖、甲男日觀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所載違反甲男意願之強制猥褻犯行,且 卷查: ㈠原判決雖援引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謂其自白與甲 男之指訴相符,足以擔保甲男證詞之信用性(見原判決第29 頁第5行至次頁第23行),然上訴人始終僅供承:其有與甲 男互相打手槍,但未強迫甲男,甲男沒有意願的話,就不會 強迫他,沒有違反甲男意願,是甲男先碰其生殖器,他先幫 我打手槍,然後我才幫他打手槍,當時兩人都有喝酒等語( 見第3025號偵查卷二第295、297頁、第一審聲羈卷第37、38 頁、第一審卷四第61頁)。而合意愛撫行為,或行為人係憑 藉其所掌有的權勢、教養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 之結果,迫於無奈,曲意順從之猥褻行為,與強制猥褻事涉 罪責認定,不可不辨。上訴人既未就其違反甲男之意願而對 甲男為猥褻行為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則原判決以上訴人上開 之供述,資為甲男指訴上訴人對其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與 證據法則有違。 ㈣㈡另原判決援引B1、陳佳琪、乙男、傅秀鈺、洪幸等人證述之內 容(見原判決第16頁第12行至第25頁第24行),其中關於上 訴人違反甲男意願而打手槍(強制猥褻)部分,均係其等轉 述甲男所陳內容之傳聞證據,與甲男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原判決同援引為甲男指訴上訴人對 其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亦難認符合證據法則。又乙男、B1 、陳佳琪固證稱感知甲男擔心、害怕或很煩之態度及哭泣、 難過、恐懼等情狀,然甲男係指訴上訴人犯強制猥褻、乘機 猥褻及傷害等罪,原判決未就此明確論述、釐清說明,究竟 上訴人對甲男何種犯行,致乙男、B1、陳佳琪能見聞上述甲 男之具體情緒反應、心理狀態,理由亦嫌欠備。  ㈢綜上,除甲男之證述外,究竟有何證據足以補強甲男指訴上 訴人有上揭強制猥褻之犯行,原審未遑根究明白、調查釐清 ,逕論處上訴人強制猥褻罪刑,尚嫌速斷,自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因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乘機猥褻、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㈡所載之乘機猥褻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乘機猥褻罪刑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以上訴人經第 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傷害罪刑後,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該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宣告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及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刑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 裁量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乘機猥褻犯行之供詞及所 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另被訴成年人對少年性騷擾及性騷擾罪嫌部分, 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於長達2個月之羈押期間內,未能獲得治療僵直性脊椎炎所 需之藥品,並因亦罹患憂鬱症及恐慌症,致羈押期間飽受病 痛折磨,而於偵查訊問因身體受拘束,致身體疼痛更加嚴重 ,無法依其自由意志陳述,故於原審主張其在偵查、第一審 移審當日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且檢察官於其羈押中並未告知 其可申請自費延醫診治之資訊。原審未命檢察官就其於上開 期間之自白出於自由意志為舉證,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3項規定,致其防禦權及辯護權受侵害。又其於羈押期間 並未出所接受治療,亦於原審聲請調查○○○○○○○○○○○於羈押 期間提供其服用之藥物明細。原審未為任何調查,逕以上訴 人曾於羈押期間出所5次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身心科就診 ,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 ㈡㈡依證人鍾○瑋(名字詳卷)於第一審之證稱:其於該段時間都 在上訴人房間準備國中會考,從未在房間內見到甲男、其與 社工說「只有在裝水的時候會碰到主任(即上訴人)」也是 實話,……因為我剛來還不太熟主任、那時候我比較忙,我那 時侯不知道要講出來等語,則上訴人實無可能於23時許至翌 日凌晨對甲男有乘機猥褻之行為。原判決以鍾○瑋於109年9 月17日接受社工訪視時之陳述,認鍾○瑋於本件案發之初, 明確陳述其與上訴人互動狀況為「裝水時碰面」、「有時候 」上訴人會問伊是否下樓用餐等情而已,與鍾○瑋上開於第 一審之證述不符,以此彈劾證述之憑信性。然該部分訪談紀 錄係社工陳美婷以摘要方式記載,並非鍾○瑋陳述之完整記 錄,原判決以該紀錄作為彈劾證據,與證據法則有違。而鍾 ○瑋於訪談所稱裝水時會碰到上訴人,係其剛到家園不熟悉 的情況,與嗣在第一審之證述係與上訴人較為熟識時,二者 並無矛盾,另鍾○瑋所述「不知道要講出來」,可知因訪視 的侷限性,致鍾○瑋無法將有利上訴人之陳述完整說明。原 審未傳喚陳美婷到庭說明該次訪談之完整始末,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亦與卷內證據不符。又原判決以鍾○瑋入眠時 間約在晚上10時至11時間,而認定上訴人乘機猥褻甲男之時 間係在晚間10時許。然依甲男所述,上訴人係先要求其先洗 澡、喝酒,待喝到斷片後,才對其侵犯。則上訴人及甲男行 經鍾○瑋房間時,鍾○瑋尚未入睡,而鍾○瑋亦證稱其對聲音 敏感,原判決漏未論斷何以鍾○瑋未聽見上訴人及甲男經過 中堂及電梯開門之聲響,亦有理由不備。 ㈢海山家園配合臺東縣消防局消防安檢之改善命令,乃於4樓安 全門裝設紅外線感應裝置,而不再上鎖,原判決竟以上訴人 將甲男封鎖於海山家園4樓之封閉空間,作為加重量刑之事 由,有量刑基礎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若非出 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 。 原判決已敘明:依第一審勘驗110年1月15日偵查錄音錄影光 碟結果,可知該日上訴人及辯護人能充分表達意見,上訴人 當時身體及精神狀況並無不適合訊問且無法自由表達意志之 狀態,亦未提及其有何未服用僵直性脊椎炎藥物而有無法接 受訊問等情,外觀上也看不出上訴人有何疼痛或其他不適合 接受訊問之情,而上訴人表示認罪時,辯護人當庭亦附和, 實難認檢察官有何利用上訴人疲勞狀態以取得自白之違法情 形;其餘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2月22日偵訊、同年2月25 日移審時,均在辯護人陪同下接受訊問,亦未反應有何不能 接受訊問,致有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事;因認上訴 人上開自白具任意性,而得為證據。已詳敘其理由。至原判 決既已認定上訴人上開自白具任意性,而上訴人是否在看守 所接受醫師之診治,因不影響其於上開訊問時自由意志之表 達,原判決未說明何以無調查必要,及命檢察官為舉證之理 由,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乘機猥褻之犯行,係綜合其不利於 己之部分陳述及甲男之證訴,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甲男指訴上訴人對其犯乘機猥褻之證 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並依調查所得,敘明:鍾○瑋縱 住在海山家園之4樓隔離房內,但與上訴人之房間有相當距 離及中間有隔門,未能注意其房間之動靜,亦屬合理,不能 因鍾○瑋同住在4樓隔離房間,即認甲男所述不實等旨,記明 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 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等 違法情形。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傷害罪刑部分,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1年6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 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 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暨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不影 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乘機猥褻、傷害部分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 之傷害罪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判 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 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1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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