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HLHM-114-侵上更一-1-20250324-1
字號
侵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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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謙(原名林劭宇)(已死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 度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7號、109年度偵字第30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部分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歷審判決: 1、上訴人即被告林尚謙(下稱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5號、110年度偵字第447號),經原審以110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有罪部分(一)於民國109年4月4日至4月16日間某日晚上,對代號BR000-A109073(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二)於109年4月17日至5月中旬間某日22時許,對甲男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三)於109年8月24日22時至24時許,對甲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無罪部分(一)於108年初至109年2月初不詳時間,對代號BR000-H10902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涉犯成年人對少年為性騷擾罪嫌;(二)於109年7月至同年8月18日間某日不詳時間,對甲男涉犯性騷擾罪嫌。 2、檢察官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一)、(二)、(三)之量刑(宣告刑 及應執行刑)及無罪部分(一)、(二)提起上訴,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一)、(二)全部、(三)之量刑(宣告刑)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就上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 3、被告就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一)、(二)全部、(三)之量 刑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決有罪部分(一)撤銷並發回本院更審,駁回有罪部分(二)、(三)之上訴。(二)前揭有罪部分(二)、(三)既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無罪部分(一)、(二)既經本院前審判決後未據檢察官上訴,均告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一)全部(即本次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4月4日至4月16日間某日晚上, 邀約住在台東縣○○○○○○○○(下稱○○)2樓之甲男至其位在○○4樓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兩人一同飲酒後,於同日23時許至凌晨0時許,竟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在系爭房間內,未徵得甲男積極同意,違反甲男之意願,逕將甲男之內褲脫掉,甲男將內褲穿回,又將甲男內褲褪去,並要求甲男找A片及一同觀看A片,嗣被告強拉甲男之手碰觸自己之陰莖,甲男拒絕而將手抽回後,又接續前開犯意,強拉甲男之手為其搓揉陰莖(該搓揉陰莖行為,以下以俗語「打手槍」稱之),再接續強行替甲男打手槍(未射精),以此方式違反甲男之意願,對甲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四、查本案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23日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後, 被告於114年2月7日死亡等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69頁)。被告於合法上訴後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原審就此事實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前揭規定,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