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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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566號、第72567號、第72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琮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 領匯入之不明款項,亦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 項,並因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 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 9日13時26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劉鈺澤( 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再由 劉鈺澤將上開帳戶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建豪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黃建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 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林宗諺與劉鈺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至中信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後,由林 琮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並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劉鈺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鈺澤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5962號函附電子信箱及行 動電話異動、網路銀行申請、臺幣約定帳號、綁定LINE官方 帳號紀錄等資料、113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5457 號函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3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0803號函暨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另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 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行 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㈡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或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或洗錢 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 )部分,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 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二)部分,雖有行 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但無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 被告否認有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見112年度偵字 第72566號卷第34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卷第115頁 ),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提領贓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 等證據,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事實一㈠ 部分僅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 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蔡瑞珍匯入之款項,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提供中信及國泰帳戶予他人之行 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就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劉鈺澤間,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共同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或洗錢犯行,均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事實一㈠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依指示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洗錢、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 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 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 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劉鈺澤說他賭球版有贏錢,只要我把 帳戶借給他,他可以把賭贏的錢借給我,但後來劉鈺澤根本 沒有給我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3481號卷第49頁、112 年度偵字第72566號卷第34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 卷第11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 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其就事實一㈠部分,並未經手 洗錢之財物;就事實二部分,所經手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 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國泰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邱奕彰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3月10日19時18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社長國強」向邱奕彰佯稱:儲值至博奕網站帳戶,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3月10日 ①19時18分許/  10萬元 ②19時19分許/  9萬元 111年3月10日 19時56分許/ 37萬元 (含其他不明原因之匯款) 【111年度偵字第57635號】 ⒈告訴人邱奕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57635號卷第5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邱奕彰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同上卷第20至22頁)。 ⒊中信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頁、第9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卷第54至56頁反面)。 2 王季涵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3月28日起,以LINE暱稱「客戶經理:黃繹芳」、「金牌導師黃連勝」向王季涵佯稱:依指令在「Hopfist Wealth」投資平台作對沖交易可獲利云云。 111年3月30日 15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30日 15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3481號】 ⒈告訴人王季涵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53481號卷第5至8頁)。 ⒉告訴人王季涵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8、35至38頁)。 ⒊中信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頁、第19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卷第54、55、5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國泰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蔡瑞珍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3月3日起,以LINE暱稱「洋洋」向蔡瑞珍佯稱:可至Hopfista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1年3月30日 ①11時21分許/  5萬元 ②11時23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30日 13時許/ 25萬8,000元 (含另案被害人林庭羽之匯款8萬元及其他不明原因之匯款) 111年3月30日 ①13時14分許/  10萬元 ②13時15分許/  10萬元 ③13時17分許/  5萬元 ①至③: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鳥松大華店提領 【112年度偵字第11483號】 ⒈告訴人蔡瑞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1483號卷第4至7頁)。 ⒉告訴人蔡瑞珍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4至15頁)。 ⒊中信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2566號卷第6、26頁、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卷第54、55、59頁)。

2025-03-27

PCDM-113-審金訴-3275-20250327-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林庭羽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林陳水設籍住所為新北市新 店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繼承人林陳水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24

PCDV-114-司繼-1428-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梁懷德 被 告 黃琛傑 黃俊雄 吳南平 吳北安 吳雲慧 尹黃天月 林文容 林惠雪 林蕙鈴 林庭羽 李秀玉 黃淑芬 黃琛健 黃雅莉 胡黃雅娟 黃雅琪 黃明達 黃子文 黃雪娥 黃玉英 黃玉蘭 黃文君 黃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提出民事聲請狀撤回本件 起訴,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17

TYDV-113-簡-13-20250317-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83號 原 告 林家弘 林庭羽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一、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105,431元(即強制執行之金額),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6 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3-03

SDEV-114-沙補-83-20250303-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給付大廈管理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500號 原 告 礁溪巨星溫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國棟 訴訟代理人 張建舜 丁水岸 被 告 林庭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庭羽現係坐落宜蘭縣○○鄉○○路00號6 樓之9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前前 任所有權人積欠原告礁溪巨星溫泉大廈管理委員會自民國11 0年1月起至112年4月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0,339元 ,迭催未理,被告現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應繼受前前任 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債務,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3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3年2月19日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原告所請求者為110年1月起至112年4月之管理費,該期間 被告或被告之前手陳思豪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被 告自毋庸繳納其前前任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現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 之前前任所有權人積欠原告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4月之管理 費共計40,339元未繳納等事實,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110年管理費收入明細表、111年管理費收入明細登記表、 112年管理費收入明細登記表、住戶管理費現金收入登錄表 、社區管理規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 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之繼受 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所繼受者乃契約地位之繼 受,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應生權利義務悉依相關條例或規 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苟義務 人違反前開所定抽象義務,即屬義務之不履行,就具體發生 之個別債務,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責任,非經 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其債 務自不移轉於該第三人。故縱令規約規定前手積欠之管理費 (已發生之債務)應由後手繼受,揆之前開說明,後手亦無受 規約該項規定之義務而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之審查意見 參照)。準此,前手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含其他應分擔費用 ),乃已具體發生成為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即非上開條文 所指規約規範之事項,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之 適用。  ㈢經查,系爭建物確係被告於113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所有權,又被告之前前任所有權人所積欠自110年1月起至11 2年4月之管理費,乃已具體發生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揆諸 前開說明,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 復未舉證被告與前前任所有權人就系爭管理費有債務承擔之 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或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3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 餘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件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7

ILEV-113-宜小-500-20250227-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羽 指定辯護人 蕭佩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羽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 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7月18日16時3分許前之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將 其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之方式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婉琳、張有程、陳素鳳、陳素鳳、鍾嘉芸、林瀚揚之證述,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890號函暨檢送林庭羽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7354號函暨檢送林庭羽帳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詐欺後陷於錯誤,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坦 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 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腦傷而有中度智能障礙,其 記憶力不佳,所以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放在一起,被 告並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有證人陳婉琳、張有程、陳素鳳、鍾 嘉芸、林瀚揚之證述,及陳婉琳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對話及通話紀錄)、張有程報案資料(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及匯款紀錄)、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11月24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6327 7號函暨檢送受理林庭羽報案資料(林庭羽111年07月28日警 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890號 函暨檢送林庭羽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陳素鳳報案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對話及通話紀 錄)、鍾嘉芸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 、林瀚揚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 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7354號函暨檢送林庭羽帳戶資 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 行交易查詢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於111年8月10日鑑定時,即因曾經腦部受傷,而罹 有器質性精神分裂症、精神障礙、輕度智能不足,右側大腦 創傷性出血等疾病,並且持續有重度症狀困擾(如:易分心 、注意力無法持續或轉移等),對社會、職業或學校功能方 面有負面影響,產生中度持續顯著失能(如:無朋友;無法 保有工作;學業或工作時,經常需他人提醒,經常粗心犯錯 ,以導致成就明顯低於一般基本水平下限;生活自理經常需 要他人提醒,才能勉強在最寬鬆之時限内完成),因而領有 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彰 化縣政府113年9月10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345316號函及其檢 附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59至272頁 、111年度偵字第17068號卷第107頁),則被告辯稱其因腦部 受創、記憶力不佳而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上,即有可能,且被告生活自理能力也不佳,對於本案帳戶 資料之保管能力,也顯然低於常人,故本件被告是否自行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即有可疑。 (三)檢察官固然提出前開證據資料,然前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 害人有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並無足以證明被告確實 有自行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則被告是否有起 訴書所指之犯行,即有可疑。 五、綜上,本件證據顯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 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情節 時間 金額 帳戶 1 陳婉琳 詐欺人員自111年7月18日16時許起,撥打電話予陳婉琳,假冒SJ婕洛妮絲電商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並佯稱因系統更改誤將其設定為VIP,需繳交年費1萬2千元,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陳婉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18時33分許 3萬元 林庭羽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8時41分許 1萬元 111年7月18日18時44分許 8千元 2 張有程 詐欺人員自111年7月18日19時32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張有程,假冒萬年東海模型、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資料遭駭客入侵,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每月將扣除1萬2千元,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張有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20時8分許 1萬6,989元 同上 3 陳素鳳 詐欺人員自111年7月13日某時許起,假冒陳素鳳之友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素鳳佯稱:因急用錢需借款云云,致陳素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5日11時26分許 2萬元 林庭羽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補充之) 4 鍾嘉芸 詐欺人員自111年7月18日某時許起,撥打電話予鍾嘉芸,假冒ajpeace網站、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流程錯誤致訂單數量被誤值,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鍾嘉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16時3分許 1萬7,030元 同上 5 林瀚揚 詐欺人員自111年7月18日16時14分前某時許起,撥打電話予林瀚揚,假冒東海模型網路電商客服、郵局人員,並佯稱:將其訂單誤設為批發商訂單,將1件模型變成10件模型,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致林瀚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16時14分許 2萬9,989元 同上

2025-02-26

CHDM-112-金訴-263-20250226-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16號 原 告 陳婉琳 被 告 林庭羽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遭不明人士詐騙,匯款至被告帳 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新台幣4萬8千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根據上述說明,原 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2-26

CHDM-113-附民-516-20250226-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庭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群旺當舖 法定代理人 張月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林麗琴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15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4月21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8號裁定保全處分,翌日公告在 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 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奕 珍

2025-02-14

TCDV-114-消債全聲-12-2025021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36號 原 告 林庭羽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暄棠(原名:傅彩蓁)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EV-114-板補-336-2025021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芯帝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迪原 相 對 人 陳秉楓 林庭羽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91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10日 400,000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5日 WG0000000 002 112年12月10日 400,000元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WG0000000 003 112年12月10日 400,000元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5日 WG0000000 004 112年12月10日 400,000元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1月25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票-91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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