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大廈管理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500號
原 告 礁溪巨星溫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國棟
訴訟代理人 張建舜
丁水岸
被 告 林庭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庭羽現係坐落宜蘭縣○○鄉○○路00號6
樓之9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前前
任所有權人積欠原告礁溪巨星溫泉大廈管理委員會自民國11
0年1月起至112年4月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0,339元
,迭催未理,被告現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應繼受前前任
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債務,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3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3年2月19日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原告所請求者為110年1月起至112年4月之管理費,該期間
被告或被告之前手陳思豪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被
告自毋庸繳納其前前任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現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
之前前任所有權人積欠原告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4月之管理
費共計40,339元未繳納等事實,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110年管理費收入明細表、111年管理費收入明細登記表、
112年管理費收入明細登記表、住戶管理費現金收入登錄表
、社區管理規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
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之繼受
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所繼受者乃契約地位之繼
受,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應生權利義務悉依相關條例或規
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苟義務
人違反前開所定抽象義務,即屬義務之不履行,就具體發生
之個別債務,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責任,非經
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其債
務自不移轉於該第三人。故縱令規約規定前手積欠之管理費
(已發生之債務)應由後手繼受,揆之前開說明,後手亦無受
規約該項規定之義務而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之審查意見
參照)。準此,前手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含其他應分擔費用
),乃已具體發生成為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即非上開條文
所指規約規範之事項,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之
適用。
㈢經查,系爭建物確係被告於113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所有權,又被告之前前任所有權人所積欠自110年1月起至11
2年4月之管理費,乃已具體發生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揆諸
前開說明,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
復未舉證被告與前前任所有權人就系爭管理費有債務承擔之
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或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3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
餘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件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ILEV-113-宜小-50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