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陳阿雲
謝義光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昭儀
林伯禹
林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4年1月8日112年度訴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前已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495萬元)(
見本案卷第10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9,122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ILDV-112-訴-550-202502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