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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53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弘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7,376元,其中之新臺幣53,68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7, 376元,到期日113年9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53,68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24

SLDV-113-司票-32530-20250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5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84、54938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2880、2881、2882、2883、2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峯(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3、252頁 ),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其辯護人於本院亦為相同 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犯本案各罪之時間緊湊,罪質相同,原審判決所定之 刑未予充分考量;被告係重度身心障礙者,對法律規定認知 及遵循,遠遜於一般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等語。  ㈡被告自民國82年間起至112年止,有多次竊盜行為,經原審法 院分別於91年、101年、104年、107年囑託醫院為其做精神 鑑定,前3次鑑定均認被告因受心智缺陷之影響,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但未達到 完全喪失之程度。其中103年之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病況與竊 盜行為並無存在因果關係,而係其器質性腦傷因素導致調適 因應即行為控制能力不佳,故其再犯之風險仍高,建議宜接 受積極之治療與復健。又107年之鑑定結論固認為被告並無 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惟亦認被告受智能不足以及器 質性腦病變之影響,可能使其認知功能較一般常人不足,故 而難僅以該次之鑑定結果,遽認被告為本案行為當時無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情形。  ㈢被告自82年間起至112年止即不斷為竊盜犯行,家人無法24小 時監管其行動,是以一旦離家,居無定所,缺錢花用時,即 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其父即因被告在外遊蕩外出尋找而發生 車禍亡故的不幸憾事,因其母年事已高,無法再給予照顧, 是以被告執行後必再反覆實施竊盜犯行,請參酌前述103年 之鑑定報告書施以監護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5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起 訴書已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憑,另敘明被告本案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 ,其於入監執行完畢後復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 必要。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見起訴書第8、9頁【原審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264頁 ),核屬有據。是原審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即無不當。  2.至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係重度身心障礙者,對法律規定認知 及遵守程度遠遜於一般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並 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證(見原審卷第85頁)。惟被告行為時並 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詳下述);且於偵審程序中均能針對問題應對回答,又被告 於本案各次犯行,多能自行騎乘腳踏車前往案發地點,選定 犯案對象車輛,持物品砸破車窗竊取財物,竊取之物多為現 金或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物,並非隨意竊取無用之物,可見有 經過計畫及仔細挑選下手目標,堪認被告對其行為之辨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與常人相差無幾,自難以前開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之主張,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致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此部分上訴主張,核屬無據。  ㈡未遂犯之減輕其刑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雖著手於竊盜犯行,然並 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 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 著減低為斷。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並無必 然、絕對之關聯,法院應綜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判 斷被告於行為時,有無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情事。  2.被告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曾於90年、101年、102年 及107年前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進 行精神鑑定共計4次。其中⑴90年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涉案當 時之精神狀態達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耗弱程 度(刑法第19條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施行,將「心神喪失 」及「精神耗弱」之條文文字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及「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⑵101年及102年之 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犯行當時受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但未達完 全喪失之程度,⑶惟107年間之鑑定結果卻認為被告於犯行當 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上情有 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3日草療精字第1130013212號函及檢 附之各該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3-195頁 、第197-199頁、第201-203頁、第205-207頁、第209-212頁 )。  3.參酌被告最近一次亦即107年間之鑑定報告略稱(見本院卷 第209-212頁):   ⑴被告接受鑑定當時意識狀態清醒,注意力、定向感、判斷 力無明顯異常,記憶力尚可,但對於案情的關鍵問題時常 含糊其詞,或以「不知道」、「不記得」為答,評估過程 中顯得相當被動且欠缺配合的動機,需要一再給予要求方 能稍微配合。被告會談態度較為防備,神情壓抑,言語表 達被動,整體表達與理解能力尚可,可切題回應問題,思 考内容固著、缺乏彈性,法治觀念薄弱,無明顯妄想内容 ,否認幻覺經驗,整體會談過程無明顯不適切行為。   ⑵根據晤談及測驗評估結果,被告之魏氏(WAIS)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測驗結果為全量表智商分數=52、百分等級=0.1、95%信賴區間為49〜57分(語文理解=61、知覺推理=51、工作記憶=62、處理速度=50),落於輕度到中度智能障礙範圍内。此結果受到個案動機影響,有低估整體能力的可能性。在班達完形測驗當中,被告花費7分29秒抄畫所有圖形,過程中有68次視線移動、1次數點行為、3次意圖將紙旋轉90度行為。由以上行為表現狀況推論,被告注意力維持能力不佳,且知覺與心智運作彈性應有缺損,此部份應與個案發展遲缓以及多次癲癇發作對大腦認知功能之影響有關。在犯行部分,被告對案件細節的描述與偵查結果大致相同。被告表示當天騎腳踏車路過服飾店前停車場,缺錢花用,便巡視場内車輛找尋適合下手對象,恰好看到被害人車内有公事包,推測其内可能有金錢可供使用,便持路邊石塊砸破對方車窗,取走公事包,取出其内新臺幣現金與外幣,再將公事包棄置於溪床,後將外幣帶至跳蚤市場換取臺幣,得手財物均用來購買食物或其他生活用品,到案前便已花費殆盡。被告過去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102年轉介至草屯療養院鑑定之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12號竊盜案件),其竊盜手法、經過、贓物處理方式與本案大致相同,詢問被告再犯類似案件之原因,被告表示了解竊盜之意思與後果,但自己「沒錢吃飯」,才會再次犯案,當時看到車内有公事包以為裡面會有筆電可以賣好的價錢,對於只有少量現金有點失望,且稱若當時自己逃到別的縣市就不會被抓…等話語,對於偷竊行為違法可能遭到的懲罰以及影響他人權益的後果不甚在意。詢問被告目前的經濟來源以及可行的賺錢方式,被告表示自己每個月有生活障礙津貼,家人也可給予經濟協助或提供工作機會,臨時工、鞋廠、資源回收的工作自己目前仍可勝任,並非缺乏賺錢的管道。然而,在有用錢需求時,被告仍傾向選擇犯罪的方式獲得金錢,主要與其法治觀念薄弱以及僥倖心態影響有關,陳員雖然了解竊盜屬於違法行為,會受到法律的制裁,犯案時卻認為自己「應該不會被抓」、「即使被抓也會減刑」,犯案後被告遭警方缉捕到案,到案後被告坦承犯行,並帶警方到棄置竊得物品處尋回公事包,被告認為「自己已經很配合了」,較無法同理被害者的損失或反省自身行為的不當之處,企圖將自己不加控制的衝動與無法控制的衝動混淆,有過度將自身行為歸因於疾病之傾向。   ⑶結論:鑑定期間,被告未有明顯精神症狀,對問題可切題 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尚可。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 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1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ition)診斷準則 ,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1.邊緣到輕度智能不足。2.輕型 認知障礙症,癲癇相關。被告受智能不足以及器質性腦病 變的影響,可能使其認知功能較一般常人不足;然而,被 告過去曾有類似犯案經驗,也可了解犯罪的意思與後果, 經濟上面也可以藉由工作獲取或由家人身上得到良好的支 援,犯案的原因與法治觀念薄弱以及僥倖心態有關,認為 自己「應該不會被抓」、「即使被抓也會減刑」,對於偷 竊行為違法可能遭到的懲罰以及影響他人權益的後果不甚 在意,並企圖將自己不加控制的衝動與無法控制的衝動混 淆,有過度將自身行為歸因於疾病之傾向。綜合被告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 結果,被告於犯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與依其辨 識而行為的能力,未達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  4.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法,均為騎腳踏車前往案發地點,持路 旁石頭或不明物品,砸破車輛車窗,進而取走車內財物(其 中1次則尋覓財物不得而離去),此等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認 定明確。其於每次犯案後不久之警詢則分別為如下陳述:   ⑴於112年2月21日下手行竊被害人邱月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財物,隨即遭被害人發覺及報警處理 ;被告於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陳明:是我打破車窗的沒 錯,我想看清楚車内有什麼東西,但是裡面我沒看到錢, 我只拿了駕駛座上一個東西,我沒注意是什麼東西就丟了 ;我沒偷錢,我拿了車内一個東西,但是我沒注意是什麼 東西,我拿路邊石頭打破車窗後拿裡面東西。沒有用工具 。我是騎我自己的自行車去的。我去那邊買藥,經過那台 車隨機犯案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4962號卷第62-63頁)。   ⑵於112年4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砸破被害人林弘祥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欲下手行竊車內財 物時,係手戴白色手套破窗,並從破壞之副駕駛座車窗探 身入內,此舉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同上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6950號卷第73-79頁),被告於同年月13日之 警詢時供稱:我不承認有破窗行為,(警問:警方出示監 視器畫面請問該男子是否為你本人?)不是我,(警問: 你騎腳踏車至上址作何事〉)我尿急、小便完就走了等語 (見同上26950號卷第59頁)。   ⑶於112年4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下手行竊被害人林裕洲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被告於同年 月13日警詢時供稱:(警問:另調閱現場監視影像發現係 你本人騎乘自行車於案發現場徘徊,隨後便騎乘自行車離 開現場,於此故通知你來做說明,是否清楚?另由監視影 像發現你手部有額外增加一塑膠袋並裝有物品,該物品內 容為何?來源為何?)清楚。塑膠袋裡面裝原子筆、自行 車鎖頭及濕紙巾,我在臺中科技大學附近大賣場購買的; 我騎車剛好路過看見車窗破了,我不知道為何車窗會被打 破,我當時要找地方將自行車鎖住才會在附近。我來看表 演的等語(見同上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03號卷第60-6 1頁)。   ⑷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24分許,下手行竊被害人劉丞翊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被告於同 年月13日之警詢時供稱:案發現場監視影像清楚,但不是 我本人,(警問:你於112年4月7日當天人在何處?作何 事情?有無其他人員共同參與?是否有其他證據佐證?) 我當天有喝酒,忘記了等語(見同上112年度偵字第25603 號卷第61-62頁)。   ⑸於112年4月7日下午7時42分許,下手行竊被害人黃睦文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被告於同年 月13日之警詢時供稱:不是我所為,照片顯示的人是我沒 錯,當日因為腳踏車破輪(指輪胎受損),所以牽腳踏車 經過西區英才路福德廟,要去忠孝路給修車店家補胎。( 警問:你係騎乘腳踏車的狀態,為何行經竊盜案發生地點 【西區英才路福德廟前】時,卻是徒步牽著腳踏車行走, 且先將腳踏車放置車旁?)因為我騎到一半腳踏車破輪, 我將腳踏車放置自用小客車旁邊後,我就去使用福德廟的 廁所等語(見同上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82號卷第61-6 3頁)。   ⑹於112年4月8日下手行竊被害人蔡詩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被告於同年月13日之警詢時供 稱:(警問:本竊盜案嫌疑人是否為你本人?你行竊的動 機為何?)是。沒錢吃飯。車窗是路邊撿的石頭打破的, 就只有拿到現金新臺幣(下同)5至6千元左右、1個包包 而已,錢我花掉了,包包我丟在第五市場的排水溝等語( 見同上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第59-61頁)。   ⑺於112年5月12日下手行竊被害人曾柏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被告於同年月31日警詢時供 稱:(警問:畫面中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不是。(警 問:你稱非你本人所為,為何畫面中之男子穿著及騎乘之 自行車,與你本人於112年04月13日刑案照片穿著相同, 自行車也與你目前騎乘之自行車相同?)我有從那邊經過 ,但是我沒有打破車窗等語(見同上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4970號卷第83頁)。   ⑻於112年5月31日下手行竊被害人彭英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被告於同年6月8日警詢時 供稱:(警問:據被害人稱將紅色大包包及黃色側背包, 内含LV長夾、零錢、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張、金融 卡3張等物品,放置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上,遭竊嫌打破車 窗後竊取,共損失46,800元,上述物品是否為你所竊取? )我有偷到上述贓物,但是不記得裡面有零錢,我不知道 那些包包是真的假的。贓物我丟掉了,丟在南屯的公園大 水溝流走了,(警問:你為什麼偷了又丟掉?)留著沒用 ,(警問:那你幹嘛要偷?)我要看包包裡面有沒有錢, 我是騎腳踏車前往,用石頭打破副駕駛座的玻璃,手伸進 去車内拿的等語(見同上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84號卷 第60-61頁)。   由上開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之警詢陳述,可知被告得以了解警 員提問內容,經思考後針對提問回答等情,堪認被告於行為 時意識清醒,且於當日或數日後之警詢時,得與警員正常應 對,亦可事後回憶、描述行竊過程及犯罪動機、承認或否認 犯罪及針對否認部分為合理辯解。  5.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及參酌被告過去曾有類似犯案經驗, 尤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竊盜手法、經過、贓物處理方式與前述 107年間送請鑑定之刑事案件之犯罪情節有驚人之相似,因 此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較趨近於107年間鑑定之 行為時表現,而非更早前之其他報告鑑定之行為時表現。另 觀諸被告欲下手行竊之目標(車內包包、現金)契合其所欲 達成之目的(缺錢花用),事後亦多有卸責之詞,以逃避追 究,可見被告行為時之意識、念想及表達能力仍屬正常,適 徵被告於本案之各次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是以縱然被告領有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仍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 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被告之責任能力不足,有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情形,尚非可採。  ㈣至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部分 ,因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已如上認定,其亦 非刑法第20條規定之瘖啞人,自不符合刑法第87條第2項所 定得施以監護之情形,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可採取。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 ,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 經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 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所 竊得物品迄未尋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在弟弟之工廠內從事打雜工作,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 原審卷第323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 之基礎,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2月、4月(2罪)、5月(3 罪)、6月,並就諭知有期徒刑2月、4月(2罪)、5月(3罪 )、6月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宣告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本案該7次犯行,犯罪時間間 隔非長,均為財產犯罪之罪質,暨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判決顯已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第50條、第51條所列情形,其量刑、定應 執行刑均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 重之情事,且所定應執行刑尚無不適當之情事,自難認有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 得指為違法。  ㈡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審就被告各犯行所為量刑及依法所定 應執行刑,均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HM-113-上易-759-2024122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宥迪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9 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宥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宥迪與告訴 人林弘祥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簽訂之和解書」、「被告與 告訴人黃芸湘於113年10月14日簽訂之和解書」、「本院臺 中簡易庭113年10月25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11月8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 序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依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2萬6,060元, 未達1億元,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惟其 於警詢及偵訊時並未坦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亦未表示認 罪(見偵卷第45至55、179至18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始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金訴卷第70 頁),故被告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 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 減2分之1)後,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 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事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並將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 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其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等個人資料供「鐵蛋」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致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6名告訴人共受有22萬6,060元之財 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 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犯罪,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 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判決時,已與如附件之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數額成立和解, 並全數賠償完畢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林弘祥於113年10月1 4日簽訂之和解書、被告與告訴人黃芸湘於113年10月14日簽 訂之和解書、本院113年10月25日及113年11月8日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61、63、83至84、89至90頁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金訴卷第 71頁),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及其於113年10月18 日經醫師診斷罹患「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見本院金 訴卷第57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61、63、 84、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雖與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且 告訴人均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1、63、84、90頁),惟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88號簡易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110年1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在本案宣示判決時,5年以內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 之要件不符,本案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 稱:「鐵蛋」後續並未給我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1、18 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等個人資料給「鐵蛋」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遭輾轉匯入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 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 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57號   被   告 彭宥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宥迪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月29日下午3時56分許,以每週每帳戶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對價(惟其嗣未獲得任何金錢),在新竹火車站 內,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該處置物櫃,並以通 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鐵蛋」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鐵蛋」取得彭宥迪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遂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彭宥迪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彭宥迪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 自稱「鐵蛋」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 講到提供卡片就可以先給一半的錢,一個星期後再拿尾款, 再決定要不要繼續賺或把卡拿回來,伊當時缺錢沒想那麼多 ,對方說做為博弈儲值使用,對方說是合法的,伊才給對方 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 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 上開帳戶資料,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然被告知悉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帳 戶領取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 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 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 無二致。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 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 能知曉,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 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行為時 為32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被告既不知對方 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 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及洗錢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 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等之犯行,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且以單一犯意 ,一次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匯款金額 1 林咏臻 是 解除錯誤交易詐欺 113年1月30日晚間8時53分 土銀帳戶 4萬3,001元 2 李宗憲 是 解除錯誤交易詐欺 113年1月30日晚間9時38分 土銀帳戶 4萬8,079元 3 黃芸湘 是 解除錯誤交易詐欺 113年1月30日晚間8時48分 土銀帳戶 2萬9,980元 4 黃郁文 是 假親友借款詐欺 113年1月30日晚間9時36分 郵局帳戶 3萬元 5 林弘祥 是 假親友借款詐欺 113年1月30日晚間9時57分 郵局帳戶 3萬元 6 彭宇瀚 是 解除錯誤交易詐欺 113年1月30日晚間9時24分 郵局帳戶 4萬5,000元

2024-11-27

TCDM-113-金簡-78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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