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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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2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 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彥伶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下午3時4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民權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維新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 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前方同向路段甲○○騎乘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駕駛車輛右側車身,與 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遠端鎖股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左側恥骨及髖臼骨折 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 損照片21張、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畫面 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CYDM-114-嘉交簡-266-202503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79號 原 告 林彥伶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鄂義道 東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白杏華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字第415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遠公司)之受僱 人即被告鄂義道(下稱鄂義道),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下午 4時7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沿高雄市○○區○○路00巷○○○○○○○○路段○○○路○○號誌交岔 路口處,並欲左轉新生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卻疏未注意禮讓即貿 然左轉,致碰撞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十 字韌帶撕脫斷裂、左側第一與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 車亦因而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 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用66,522元、醫療藥品費 用14,453元、復健及就診交通費用3,080元、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27,150元之損害,且原告因傷從112年7月25日請假至11 2年10月31日,更須專人照護2個月,以每月薪資31,800元、 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並扣除原告領取之職災補償後 ,總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8,760元、看護費用之損失146,40 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555,44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61,8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鄂義道之過失情節、 原告所受之傷勢,及系爭事故發生時,鄂義道係受僱於東遠 公司且在執行職務等情均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6 ,522元、醫療藥品費用14,453元、復健及就診交通費用3,08 0元、不能工作損失48,760元等損害亦不爭執;又原告因傷 須專人照護2個月即61日,被告不爭執,但認為每日看護費 用應以1,200元計算為宜。至於精神慰撫金數額則過高等詞 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其所受傷勢、鄂義道之過失 等各情,已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 第9至12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1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1頁、第81至82頁),故上情自堪認定。依此,原告之身 體權利既因鄂義道駕駛車輛時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則依上 開規定,原告請求鄂義道應就其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66,522元、醫療藥品費用14,453元、復健及就診交 通費用3,080元、不能工作損失48,76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6,522元、醫療藥品費 用14,453元、復健及就診交通費用3,080元、不能工作損失4 8,760元之損害,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 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上富欣有限公司員工請假證明 、薪資單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36頁;本院卷第39至 41頁),且經本院函詢上富欣有限公司確認無誤(見本院卷 第63至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是此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 ⑵、看護費用損失146,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醫囑自112年7月29日出院 後,須專人照護2個月即61日等節,已提出與其所述天數相 符之診斷證明書作為佐憑(見附民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原告復主張其每日看護費用損失應以2,400元等語,則據被 告以前詞否認,而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後,均係委請家人林惠 英專責照顧,已有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又 家人看護與專業看護係受過職業訓練,具備一定技能並需隨 時、持續待命以營利之情形,既屬有別,且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其看護者有何特殊看護能力等具體情事,則本院自無從逕 以專業看護之行情與一般親人之看護等視。是以,原告得請 求之看護金額,經參考目前專業看護之全日看護市場行情應 為2,400元至4,800元不等之情節後,本院認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為妥,是此部分得請求損失金額應為122,000元(計 算式:每日2,000元x61日=122,000元);逾此範圍,尚無足 取。 ⑶、機車修理費用27,150元:   查原告起訴時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7 ,150元之損失,但嗣已具狀陳報因單據未保存,故願捨棄此 部分請求等詞明確,則此部分本院自應依原告之捨棄而駁回 其請求。 ⑷、精神慰撫金555,44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鄂義道過失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如前 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高職畢業、目前 仍任職上富欣公司、月薪31,800元;鄂義道自陳為國小畢業 、現仍任職東遠公司、月薪3萬餘元等學經歷(見本院卷第5 2頁、第83頁);並衡量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 (詳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鄂義道之過失程度、本 件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乃醫囑須專人看護2個月、建 議休養期間長達近9個月,僅係原告早日復工,方僅請求數 額較少之不能工作損失,但仍因此衍生不適、不便等精神上 痛苦程度之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數額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⑸、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失金額, 合計應為554,81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6,522元+醫療藥品 費用14,453元+復健及就診交通費用3,080元+不能工作損失4 8,760元+看護費用損失122,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 ㈣、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鄂義道請求554,815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東遠公 司對於鄂義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其公司且正在執 行職務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復東遠公司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 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東遠公司應與鄂義道連帶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自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554,815元,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4,815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2-27

GSEV-113-岡簡-479-20250227-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33號 原 告 林紫茵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致良、林品秀、林彥伶、林羽蓁、林韋伶間請 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564,417 元(計算式:15,386,503元×1/6,四捨五入至整位數),應 徵收裁判費26,443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 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16

TPDV-114-家調-33-2025011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87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彥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陸佰 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1,412,67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2

TPDV-113-司票-36874-2025010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27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彥伶 蘇慧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捌佰 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9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854,86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2

TPDV-113-司票-31273-20241112-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彥伶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1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於偵查中自願交付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140元,係告 訴人潘怡軫受詐欺集團成員「欽欸」指示,匯入被告名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供作被告之報酬,惟該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法方式取 得,且係被告以無償方式自他人處取得,亦非告訴人潘怡軫 所有,當屬於不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 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彥伶因聲請意旨所述情事,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㈡查民國111年11月8日17時52分匯入被告林彥伶本案帳戶之114 0元款項,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等情,有卷附被告林彥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怡軫於警詢之證述 ,及告訴人潘怡軫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告 訴人潘怡軫轉出款項明細、收款及轉帳紀錄、存款交易明細 ,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為證明。又上開款項已由被告林 彥伶於113年1月31日繳回,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扣保字第9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35頁至第336頁),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就該 114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4-10-30

CHDM-113-單聲沒-47-2024103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4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彥伶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929元,及自民國1 0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1

CYDV-113-司促-824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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