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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508 、42138、42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25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忠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忠生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 遂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0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⑴以108年 度豐簡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以108年度簡字 第1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以108年度簡字第15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以108年度易字第391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以109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⑴至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 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 、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綠色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附表編 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裝有螺絲起子之工具 盒1個,係被告所有並預備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㈡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竊取財物,乃其犯罪所 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林忠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林忠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林忠生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綠色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4 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林忠生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裝有螺絲起子之工具盒壹個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別股                   111年度偵字第38508號                         第42138號                         第42485號   被   告 林忠生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鎮○路000巷0             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生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 7月、3月確定,並與法院另判處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 11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之方式,竊取盧乙進、林信豪、賴俊佑所管領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其等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信豪、賴俊佑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五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盧乙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告訴人林信豪、賴俊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遭竊經過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附表編號1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暨光碟1片、現場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附表編號2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暨光碟1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2張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1年9月30日員警對被告及機車所拍攝照片4張、功德箱照片2張、扣案工具照片2張、附表編號3、4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GOOGLE街景照片5張、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附表編號3、4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忠生所為,就附表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就附表編號3、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等罪嫌。又附表編號3、4雖業據告訴人賴俊佑提出 侵入住宅之告訴,惟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之犯行, 本質即含有無故侵入住宅之內涵,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本 案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且前案執行完 畢之竊盜案件,亦有竊取臺中市轄區九龍宮廟及其他私人宮 廟之香油錢,其犯罪手法與本案均高度相似,其於110年8月 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僅相隔10個多月即再犯本案竊盜 犯行,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是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均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綠色一字型 螺絲起子、裝有螺絲起子之工具盒,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因 附表編號1、2之竊盜犯行所獲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新臺幣) 所犯法條 相關案號及備註 1 111年6月30日 下午1時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守德宮宮廟內 盧乙進 (未提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揭宮廟前,徒步走進該宮廟內,徒手竊取盧乙進所管領並置於神明桌下方、虎爺前方碗內之硬幣約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案件。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508號。 2 111年7月25日 下午4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福龍宮廟內 林信豪 (提告) 騎乘上開機車至左揭宮廟前,徒步走進該宮廟,徒手竊取林信豪所管領並置於神明桌下方、虎爺前方碗內之硬幣及門口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共計約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案件。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2485號。 3 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賴俊佑 (提告) 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綠色一字型螺絲起子,趁該址大門未上鎖之際,自該大門侵入該有人居住建築物,復持該螺絲起子欲撬開該址私人神壇之功德箱,適為賴俊佑及其母當場發覺並上前喝斥林忠生而未遂,林忠生並旋即逃逸。 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罪嫌。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2138號。 4 111年9月30日下午2時14分許 同上。 同上。 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裝有螺絲起子之工具盒,趁該址大門未上鎖之際,自該大門侵入該有人居住建築物,欲竊取該址私人神壇之功德箱而徒手為之,適為賴俊佑同步查看監視器發覺遭竊,上前攔阻林忠生離去並報警處理而未遂。經員警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當場逮捕林忠生,林忠生乃主動交出其於附表3、4行竊時所攜帶之綠色一字型螺絲起子及裝有螺絲起子之工具盒予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罪嫌。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2138號。

2025-03-18

TCDM-111-簡-1288-202503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8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址同上 被 告 林忠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4

TCEV-114-中小-842-202502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忠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3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21

TCEV-114-中補-259-2025012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6號 原 告 賴宥騰 被 告 林忠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交簡附民-276-2025011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67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生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症候症」, 更正為「綜合症」、最末處補充「林忠生肇事後停留現場, 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 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另增列「被告林忠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駕籍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忠生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造成他人受傷,本院審酌其過失 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 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7頁), 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猶未能 重視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 車上路,貿然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而肇致本案車禍,雖非 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 暨其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人賴宥騰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結果及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9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4號   被   告 林忠生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生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中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暫停於臺中市西屯 區東大路與國安二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適有賴宥騰騎乘車牌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由東往西 行駛,迨見林忠生所騎乘之機車突然自路旁起步駛出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致使賴宥騰人車倒地受有身上多處擦傷、雙 上肢麻、痛,創傷性第四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中央脊髓 症候症。 二、案經賴宥騰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 移送本署偵查,視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忠生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告 訴人賴宥騰之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文、調解 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機車照片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2025-01-15

TCDM-113-交簡-805-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03 、45931、45940、507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忠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64、172頁)」及更正如 附表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1項 之竊盜未遂罪;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復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分論併罰: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累犯裁量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均然):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見本院卷第35頁、偵卷第26頁) ,前開有期徒刑嗣經執行至民國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110 年8月19日起係另執行拘役40日,至110年9月27日自由行執 行完畢出監),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35頁、偵卷第26頁)。經查,被告執行有期徒刑 完畢之日,乃為110年8月18日,其後竟然未自我約束,旋即 於5年內之112年3月至7月間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犯行 ,形式上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又前述5次犯 行,要與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差距未遠,更與 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中所包含之竊盜罪,罪質相同,可見被 告就竊盜罪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故而本院經 裁量後,認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⒉未遂減輕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加重減輕事由為複數(累犯、未 遂),依法先加後減。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之年,不思以 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營生,竟爾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身 所需,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更有以侵入他人居安領域行 竊盜之舉,顯然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自有應非難之處, 本院當斟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侵害程度為量 刑評價;又被告終能全面自白犯行,降低無謂司法資源耗損 之犯後態度,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調解獲取原諒之情 況;並斟酌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自述高 中肄業、未婚、之前從事工地工作、家中無人需扶養、經濟 狀況勉強(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一所處拘役部分,考量被告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犯 罪時間、對法益侵害程度之加重效應、執行時間加長被告之 痛苦程度遞增等各面考量,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㈣犯行之犯罪所得,亦如附 表一編號2、3、4犯罪所得欄所示,既未扣案,自不得使被 告仍保有該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尚屬未遂,被告尚無犯罪所得,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元,經被害人林嘉 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50703卷),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所得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蕭子邦 無(未遂) 林忠生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為國 新臺幣100元 林忠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黃為國 新臺幣70元 林忠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劉雅淑 新臺幣5000元 林忠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林嘉育 新臺幣30元(已發還) 林忠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證人即告訴人黃為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為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㈡編號2證據名稱欄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雅淑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劉雅淑於警詢中之證述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㈢編號2證據名稱欄 3 證人即被害人林嘉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林嘉育於警詢中之證述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㈣編號2證據名稱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5-01-07

TCDM-113-易-606-20250107-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林新福 被 上訴人 林錦堂 林秀慧 林平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馬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錦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忠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死亡,留有 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其中編號5之帳號應為0000000 000000000、編號14之儲值卡號為0000000000,原判決分別 有所誤載、漏載)所示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5人(除 林錦堂外之被上訴人,下稱林馬全3人),應繼分各1/5。除 林錦堂外之繼承人均已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由伊取得,伊則補償其餘繼承人各新臺幣(下同 )35萬元。惟林錦堂現行蹤不明,全體繼承人難以協議分割 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林忠上開 遺產(原審就林忠如附表所示遺產予以裁判分割。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 承人林忠之遺產應按系爭協議書所示方式分割。 三、對造則以:㈠林錦堂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 出書狀;㈡林馬全3人部分: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林忠於112年3月2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 造5人為林忠子女即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5等情,有戶籍 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80、59 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訴請分割林忠如附表所示遺產,有 無理由?㈡林忠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上訴人訴請分割林忠如附表所示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1164條、第1151 條、第83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是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 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準用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  ⒉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林忠於112年3月2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兩造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等情 ,業如前述。而林忠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林錦堂多年來行蹤不明(見 本院卷第121、125至147、161至177頁),故迄未達成分割 協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林忠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訴請分割,於法即屬有據。 ㈡、林忠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 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 文。是共有物裁判分割方法,除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變 賣共有物外,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方符法制。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與林馬全3人,就林忠之遺產均無意維持分別 共有關係,而林忠之遺產即附表所示存款、投資及悠遊卡餘 額,性質上均為可分,則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並無任何困難,故依前揭規定,上開遺產均以按兩造5人之 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為宜。至於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將林忠之全部遺產分歸上訴人,而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被 上訴人各35萬元,核與前述規定及財產權之存續保障意旨不 符,尚非可採。  ⒊另上訴人主張林忠生前於99年11月8日至112年1月13日期間因 中風有受照護需求,而由其單獨支付照護費用計586萬9686 元乙節,雖提出證明書及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73 頁)。惟有關林忠生前因病而受照護所需相關費用,依法應 係對其有扶養義務之兩造分擔(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參照),故上訴人支付林忠生前照護費用,並墊付被 上訴人各自應分擔部分,核屬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與否之問 題,要與裁判分割林忠遺產方法無關。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林忠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附表所示遺產所定均按兩造5人 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之分割方法,於法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2-25

TPHV-113-家上易-36-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忠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忠生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5所示之罪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3、4、6所示之罪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 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林忠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7日 112年7月27日 112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60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10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92號 113年度簡字第67號 113年度簡字第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92號 113年度簡字第67號 113年度簡字第6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日 113年5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01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06號(編號2、3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06號(編號2、3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12日 112年3月3日、112年8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2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83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822號 113年度易字第742號 113年度簡字第7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0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822號 113年度易字第742號 113年度簡字第79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8月1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7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5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40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4-10-28

TCDM-113-聲-335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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