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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志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峰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志峰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 資參照)。承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同時衡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 、犯罪時間相距不足2月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次) 應執行拘役50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7日 112年6月18日 112年8月1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6日 113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12月27日 備 註

2025-03-31

TTDM-114-聲-154-20250331-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斯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被告於民國103至113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2次), 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務農(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8號   被   告 王斯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斯文於民國114年3月9日15時許至同日16時許,在其位於 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迨於同日20時許,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在臺東縣東 河鄉台11線144.6公里處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20時30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號 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TDM-114-東交簡-67-20250331-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紹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於行車安 全;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鐵工、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3號   被   告 黃紹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巷0弄0號0              樓             居○○縣○○市○○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恩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4 年1月19日自1時許起至1時30分許止,在址設臺東縣○○市○○ 路000號「玲姊歡唱坊」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3時許,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紹恩酒後 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 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當場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2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紹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TDM-114-東交簡-70-20250331-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鄭彥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彥彤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2年6月7日確定在案;詎 受刑人竟於緩刑前之111年8月10日,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1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於113年7月15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本案),緩 刑2年,於112年6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112年6月7日至 114年6月6日);及其於本案緩刑前之111年8月初某日至 同年月10日間,因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下稱後案),於本案緩刑期內之 113年7月15日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刑事判決(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號)、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各1份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該當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撤銷本案緩刑宣告,固 非無據。 (二)然查聲請人係於114年3月4日,始具狀為本件撤銷本案緩 刑宣告之聲請,併於同年月1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14年3月19日東檢方庚114執聲128字第11490050 31號函(暨其上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考,則聲請人未 遵期於後案確定日(即113年7月15日)後之六個月內為本 件聲請,當至為灼然。 (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既已逾法定期間, 自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TDM-114-撤緩-37-20250328-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金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被告於民國100年至102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2次) ,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 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 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服務業(見偵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8號   被   告 陳金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路00號             送達處所:○○縣○○市○○路○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榮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0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臺東縣○○市○○路0段00號「正一 商務汽車旅館」內飲用鋁罐裝啤酒12罐後,於同日9時許, 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9時50分許, 行經臺東縣○○市○○街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9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當場逮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TDM-114-東原交簡-87-20250328-1

聲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0日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 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卷附「刑事再審、程序律師申請狀&非常上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提起本件再 審之聲請,除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案 件)之繕本外,觀諸其所提之「刑事再審、程序律師申請狀 &非常上訴狀」所載,聲請人亦未釋明其無法提出原判決繕 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復未具體敘明符合法定再審 事由之原因事實及提出足以證明前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與法 律規定不符,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TDM-114-聲再-6-202503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宇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宇辰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宇辰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及詐欺罪,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時間相距1月及受刑人整體 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 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1月13日 113年1月17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4年1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4年2月12日 備 註

2025-03-28

TTDM-114-聲-143-20250328-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鼎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36號、第55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鼎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蘇鼎翔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 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 ,竟仍為順利貸得款項,而基於縱前述金融機構帳戶遭利用 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豪Toby」之人之指示,先於民 國113年8月28日,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廣 門市」,將己身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綠島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而 出;再利用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告以前開提款卡之密碼, 而容任「陳冠豪Toby」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後「陳冠豪To by」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不詳成員先對郭昱瑋、陳仲良、林佩齡、呂國儀(下 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 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 別:新臺幣,下同】,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於113 年8月31日,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被害人等遭 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該等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 悉全情。  二、案經郭昱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陳仲良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林佩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呂國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鼎翔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刑 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行動電話【簡訊、對話紀錄】 擷取畫面、契約權益聲明書、交貨便收據、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 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 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 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 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 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與 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本 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暨密碼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 ,併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所 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帳戶 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已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 騙集團猖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 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係為順利貸得款項, 始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加以其犯罪後 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未因而獲有不法利益,更願 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填補(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應值肯定;兼衡被告職業為洗衣場主任、教育程度大 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缺、身 體健康狀況無瑕(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害人 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係為順利貸得款項,始 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 犯罪後業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予以填補如前,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得獲相當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履行如 附記事項所示之緩刑負擔。末本院所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 等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 要無終局確定其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被害人等 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附此 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郭昱瑋 自113年8月3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郭昱瑋,佯稱:須匯款驗證方能開啟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1日22時14分、4萬9,686元 證人郭昱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2 陳仲良 自113年8月3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陳仲良,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1日22時54分許、9,000元 證人陳仲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3 林佩齡 自113年8月29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林佩齡,佯稱:須匯款驗證方能解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1日22時38分許、4萬9,985元 證人林佩齡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對話、轉帳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4 呂國儀 自113年8月3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呂國儀,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1日22時57分許、1萬元 證人呂國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轉帳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附記事項 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郭昱瑋 新臺幣 肆萬玖仟 陸佰捌拾陸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五個月,分五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即第一至四期)、玖仟陸佰捌拾陸元(即第五期)至郭昱瑋指定之蘆竹郵局帳戶(戶名:郭昱瑋;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陳仲良 新臺幣 玖仟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六個月,於該月末日前,匯款新臺幣玖仟元至陳仲良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戶(戶名:陳仲良;帳號:六二四五四○○八七九六九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3 林佩齡 新臺幣 肆萬玖仟 玖佰捌拾伍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七至十一個月,分五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即第一至四期)、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即第五期)至林佩齡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戶名:林佩齡;帳號:二○四五一○○○一四○二三五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4 呂國儀 新臺幣 壹萬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十二個月,於該月末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呂國儀指定之竹南郵局帳戶(戶名:呂國儀;帳號:○二九一二三八九○○二五九一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8

TTDM-114-金簡-13-20250328-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被 告 田清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清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清明於民國113年3月9日17時0至50分許間,在臺東縣太麻 里鄉「金崙大橋」橋頭,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3月9日18時50分許,田清 明駛經臺東縣太麻里鄉省道台9線400.1公里處時,因行車搖 晃為警攔查、察得酒氣,乃復於同(9)日19時16分,經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田清明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律效果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 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 000000、T0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 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 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 重大,所為確係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 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 ,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經本院以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0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8

TTDM-114-東原交簡-97-20250328-1

東原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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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雄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被告於民國97至111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4次),有 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貧寒 、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司機(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2號   被   告 劉勝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0號             居○○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勝雄自民國114年2月1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 東縣臺東市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12)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114年2月12日5時36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 寶桑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 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28

TTDM-114-東原交簡-8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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