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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卿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MS-7563號車 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慧卿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本案車輛)之車牌因酒後駕車,已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遭 吊扣,然其為如常使用該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嘉」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3月間某日,委由暱稱「小嘉」之人代為購買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前開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 輛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 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慧卿於114年2月1日9時50分許,駕駛 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經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122 公里處,因警執行交通疏導守望勤務而循線查獲上情,並經 林慧卿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慧卿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 果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暱稱「小嘉」之人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之原有車牌業經吊扣,竟為圖一己 之便,而自不明來源處購得本案偽造車牌,並將偽造之車牌 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機車 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有所偏 差,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未為其他不法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個人狀況等情(見偵 字卷第15至16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乃供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3

TTDM-114-東原簡-35-20250313-1

嘉原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黃天佑 林慧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被 告 楊自強 聯信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楊自強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原交附民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天佑新臺幣358,043元及被告楊自強 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 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卿新臺幣419,080元及被告楊自強 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 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二人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2%,餘由原告林慧卿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358,043 元為原告黃天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419,080 元為原告林慧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天佑新臺幣(下同)1,024,9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卿1,348, 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 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卿828,7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再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二)狀變更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天佑772,3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二人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二人主張: (一)被告楊自強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外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嘉義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7 9公里200公尺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因疲勞駕駛打瞌睡而貿然駕車往左偏行,不慎追 撞同向左前車道上由原告黃天佑所駕駛搭載原告林慧卿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該小貨車因 而翻覆,致使原告黃天佑受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大腿疼痛之 傷害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林慧卿則受有有胸部挫 傷、左手第三指開放性傷口及急性壓力反應之傷害及系爭車 輛內之設備嚴重受損,又被告楊自強於肇事時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登記於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 司,並在該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身處亦標示有被告聯信通運有 限公司之字樣,是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楊自強之僱 用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二)原告黃天佑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10,270元,因本件車禍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 林慈濟醫院急診(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廖慶龍骨科診 所、吳潮聰精神科診所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就 診所花費之醫療費用。 2、不能工作之損失266,384元。 (1)原告黃天佑於車禍前於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前為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公司)擔任司機員,其因車 禍後開始產生嚴重失眠、心情鬱悶與無法專注等情事,且因 時間推移無法改善,而於112年3月6日前往吳潮聰精神科診 所就診,經診斷因車禍事故產生「急性壓力反應」,且依醫 囑需休養3個月,然因原告黃天佑任職單位司機員人力吃緊 ,故原告黃天佑仍配合任職單位繼續工作,而至112年5月原 告黃天佑發覺前開失眠、心情鬱悶等心理狀態並未好轉而更 加加重,而於112年5月1日依照醫囑請假並予以休養三個月 ,至112年5月31日回診時,醫囑更建議應繼續接受治療並休 息約6個月,期間至112年11月30日,而為持續治療,原告黃 天佑自112年8月間陸續向任職單位申請延長病假至113年1月 16日,惟症狀並未緩解,故不得不於113年1月15日退休。 (2)原告黃天佑依台鐵公司所提供之差勤資料於112年7月12日至 112年8月29日止共計請休假36日,此休假為特別休假,係基 於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原告黃天佑嚴重身心症狀經診療需靜養 及追蹤治療所需,由自身「休假」先為「病假」之假別所請 ,並依據公務人員差勤之相關法規範,特別休假非同其他假 別,係可於年度終了時用以向行政機關結算未休假加班費, 故原告黃天佑依契約或法規範,依通常情形可預期取得之未 休假加班費利益,以原告黃天佑平均月薪73,520元計算,以 30日計算日薪每日為2,451元,36日之不休假獎金共計88,23 6元(計算式:(73,520元÷30日=2,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6日=88,236元)。另對於台鐵公司函覆資料於112年5月1日 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請特別休假29日及所領得之補助26, 400元應予扣除無意見。 (3)原告黃天佑因本件車禍導致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得 不於112年5月起即遵照醫囑休養、治療而長期請假,而原告 黃天佑擔任台鐵公司司機員,因台鐵公司肩負有大眾運輸之 任務,其列車運轉一年365日,一天至少18小時(甚至有少部 分深夜發車而跨日至隔日晨間抵達之東部列車)不停歇,因 此台鐵司機員為維持列車順利運轉以達成運輸乘客、物品等 任務,其排班之工作時間基本上絕不可能不存在夜間、休息 日、假日(含國定)之情事,故台鐵司機員之每月工資結構除 台鐵公司函覆稱之薪俸、專業加給及留才津貼外,亦包含每 月定期、持續因前開排班工作性質所必會領得延時工資、休 息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且依台鐵公司之延時工作加給 明細單中亦可得知經費來源之科目為「經常費」亦可得知延 時工資、休息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為經常性、持續性之 工資項目,亦屬原告黃天佑依契約或法規範,依通常情形可 預期取得之利益。而依原告黃天佑112年5月請調離台鐵司機 員六個月之每月延時工資、休息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平 均為20,448元(計算式:23,123元+19,888元+13,058元+22,6 41元+18,924元+25,051元=122,085元÷6個月=20,448元), 計算112年5月至113年1月15日期間內之加班費損失共計173, 808元(20,448元×8個月=163,584元;113年1月之15日為10,2 24元)。另對於112年5月至8月仍有領得延時工資、休息日加 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應予扣除沒有意見。 (4)原告黃天佑因本件車禍導致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得 不於112年5月起即遵照醫囑休養、治療而長期請假,因此未 領得之危險津貼4,340元,亦為原告黃天佑依契約或法規範 ,依通常情形可預期取得之利益。 3、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黃天佑因本件車禍患有嚴重之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迄今仍需持續治療,並因此無法從事其熱 愛之原有列車司機員此需要高度專注力之工作,放諸一般社 會通念均應對被告楊自強主觀漠視其他用路人及往來交通安 全而明知其精神不濟下仍選擇疲勞駕駛所造成前揭事故,斷 送原告黃天佑無法繼續從事一生志業及對於原告黃天佑產生 一生不可抹滅之心理痛苦。 4、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天佑772,31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林慧卿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1、系爭車輛於車禍時所搭載設備遭損毀,金額及購買日期如附 表共計585,359元。兩造同意就編號10、22、23外,合意折 舊後為33萬元。另編號10部分改主張為21,042元及編號23部 分係因無法維修故購買新機之價格及日期。 2、系爭車輛車禍後拖吊費及散落物處理費36,000元。 3、醫藥費6,240元。因本件車禍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彰化基 督教醫院、廖慶龍骨科診所、吳潮聰精神科診所就診所花費 之醫療費用。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林惠卿於本件車禍後心理產生 重大之陰影,並被告等人自事發後均未對於原告主動予以關 懷慰問更遑論對原告表示誠摯道歉,反而一再推拖與躲避其 法定責任,綜合上情與衡諸原告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嚴重心理 傷害、被告楊自強身為職業駕駛卻嚴重疏忽及漠視其他第三 人與交通往來之安全。 5、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卿828,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及對於本件車禍 應由被告楊自強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黃天佑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1、醫療費用10,270元,不爭執。 2、不能工作之損失266,384元。 (1)不休假獎金共計88,236元,對於以日薪2,451元計算及有29 日可領不休假獎金並不爭執,但須扣除已領得補助26,400元 。 (2)112年5月至113年1月15日期間內之加班費損失共計173,808 元,對於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3年12月10日回函沒有意見 。 (3)未領得危險津貼4,340元,不爭執。 3、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應以1萬元為宜。 (三)對於原告林慧卿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1、系爭車輛於車禍時所搭載設備遭損毀,金額及購買日期如附 表共計585,359元,兩造同意就編號10、22、23外,合意折 舊後為33萬元。另就編號10部分原告改以21,042元主張不爭 執,編號22、23部分無法證明有損壞。 2、系爭車輛車禍後拖吊費及散落物處理費36,000元,不爭執。 3、醫藥費6,240元,就吳潮聰精神科就診部分認為與本件車禍 無關,其餘部分不爭執。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應以1萬元為宜。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楊自強為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之員工於 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黃天佑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 致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勢及系爭車輛所搭載除附表編號22、 23外物品均遭毀損一情,業據原告二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77號起訴書、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廖慶龍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表編號 1至16、18至20、23之照片及購買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 至第26頁、第27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59頁、第 63頁、第79頁至第102頁、第105頁),此外復有本院113年度 嘉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兩造調查筆錄、訊 問筆錄、診斷證明書、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吳潮聰精神科診 所回函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刑事資料卷、第261 頁至第272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二人主張 可信。 (二)至原告林慧卿主張因本件車禍患有急性壓力反應,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林慧卿雖提出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109頁),惟自上開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觀之,其醫囑上僅註明:病人因承受重大壓力,呈現胸悶 、呼吸不順、精神恍惚、記憶力不佳、失眠、心情鬱悶等情 ,並未註明本件產生急性壓力反應之原因,而原告就此部分 並未進一步舉證,尚難以原告林慧卿就醫日期與車禍時間接 近,而逕認原告林慧卿患有急性壓力反應與本件車禍有何因 果關係。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兩造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觀 之,被告楊自強駕駛車輛行經國道三號279公里200公尺處南 向外線車道因打瞌睡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偏離車道駛向中 線車道發生車禍,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有過失甚明,而依卷內資料原告 黃天佑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違反相關交通規則,則本件應由被 告楊自強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二 人所受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二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而原告二人主張於車禍當時 被告楊自強與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此有被 告楊自強調查筆錄可佐,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 信為真,是原告二人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黃天佑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 下: 1、醫療費用10,270元部分,業據於告黃天佑提出上開大林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廖慶龍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 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27頁至第56頁、第59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應 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不休假獎金部分:  ①原告黃天佑主張其任職於台鐵公司擔任司機員,而於112年5 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間因本件車禍所患之創傷性壓力症候 群需休養,而於112年7月12日至112年8月29日止共計請特別 休假共36日等情,此有上開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吳潮聰精神科 診所回函及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3年8月28日彰機人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差勤請假類別及紀錄、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 113年12月10日彰機人字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 5頁至第142頁、275頁至第292頁),且被告二人對於原告黃 天佑因本件車禍所罹患創傷性壓力症候群及112年5月1日至1 12年11月30日間需休養等節並不爭執,堪信原告黃天佑此部 分主張可信。另觀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3年12月10日彰機 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原告黃天佑於112年7月12日至 112年8月29日止所請特別休假日數應為29日而非36日,附此 敘明。  ②原告黃天佑主張上開特別休假,依據公務人員差勤之相關法 規範,特別休假非同其他假別,係可於年度終了時用以向行 政機關結算未休假加班費等節,業據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 3年12月10日彰機人字0000000000號函敘明:本公司依據交 通部106年1月25日交人字第1060001827號函規定,公務人員 兼具勞工身分,自106年起應依勞基法規定免實施強制休假 ,亦無須比照適用休假改進措施,惟休假補助費暨不休假加 班費仍比照公務人員規定,休假滿10日,休假補助每人年最 高補助總額為16,000元、休假超過10日部分,則以每日補助 600元方式,發給休假補助費;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則以該 員1日薪乘以未休完之天數,發給不休假加班費;黃天佑112 年度休假可休天數30日,且已全部修畢,並領得112年度休 假補助費暨不休假加班費共28,000元等語,堪認原告黃天佑 主張可信。是本院審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係規定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是原告黃天佑既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而休假29日,應認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資 之損害。  ③再原告黃天佑主張其平均月薪73,520元計算,以30日計算日 薪每日為2,451元,業據原告黃天佑提出其車禍前111年11月 至112年4月台鐵公司員工薪津明細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7頁 至第72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原告黃天佑因休假2 9日而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資之損害為71,079元(計算式: 2,451元/日×29日)。  ④另原告黃天佑於112年度可休假日數為30日,已全部休畢,並 領得28,000元一情,業如上述,故所請之29日可領得之補助 為26,400元(計算式:1,600元/日×9日+600元/日×20日),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於上開損害中扣除,是於告黃天佑此部 分損害為44,679元(計算式71,079元-26,400元)。  (2)112年5月至113年1月15日期間內之加班費損失共計173,808 元部分:  ①原告黃天佑主張其任職於台鐵公司擔任司機員,而於112年5 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間因本件車禍所患之創傷性壓力症候 群需休養一節,業如上述。又自上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見附民卷第63頁),原告黃天佑於 112年10月24日前往身心科就診,經診斷仍患有急性創傷後 壓力疾患,並有醫囑註記個案暈眩、嗜睡、精神不集中及心 情鬱悶等症狀,建議不要承做高度集中注意力的工作,應繼 續接受治療,建議再休養3個月等情,可知原告從112年10月 24日至113年1月23日間仍需繼續休養。從而,原告黃天佑主 張其因車禍所造成之創傷性壓力症候群而於112年5月1日起 至113年1月15日期間減少加班或無法加班等情應可採信。  ②原告主張因台鐵公司肩負有大眾運輸之任務,其列車運轉一 年365日,一天至少18小時(甚至有少部分深夜發車而跨日至 隔日晨間抵達之東部列車)不停歇,因此台鐵司機員為維持 列車順利運轉以達成運輸乘客、物品等任務,其排班之工作 時間基本上絕不可能不存在夜間、休息日、假日(含國定)之 情事,故延時工資、休息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為經常性 、持續性之工資項目為其經常性薪資等情,業據原告黃天佑 提出111年11月至112年4月台鐵公司員工延時工作加給工資 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6頁)。而自上開延時工 作加給工資明細單觀之,原告黃天佑於111年11月至112年4 月每月均有領得13,058元至25,051元間之延時工作加給工資 ,另參以台鐵公司為我國交通運輸之主要方式之一且長期旅 客運量穩定,於平日、假日及國定假日擔任司機員均有出勤 之必要性,尚難認為於112年5月至113年1月15日期間有因台 鐵公司運量下降而有不需加班之情形,是原告黃天佑主張此 部分為其經常性薪資應屬可採。  ③原告黃天佑主張此部分之平均薪資為20,448元,此有上開111 年11月至112年4月台鐵公司員工延時工作加給工資明細單為 證。依此計算112年5月至113年1月15日期間內之加班費損失 共計173,808元(20,448元×8個月=163,584元;113年1月之15 日為10,224元)。另原告於112年5月尚有領得延時工作加給 工資10,245元、6月10,446元、7月11,752元、8月2,611元一 節,此有上開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3年12月10日彰機人字0 000000000號函可憑,是扣除後原告黃天佑此部分損失為138 ,754元。 (3)原告黃天佑因本件車禍導致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得 不於112年5月起即遵照醫囑休養、治療而長期請假,因此未 領得之危險津貼4,340元,此有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3年8 月28日彰機人字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 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黃天佑主張可信。 (4)是原告黃天佑此部分損失為187,773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個人戶籍 資料(見個人資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6萬元,應屬適當。 4、從而,原告黃天佑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358,043元。 (五)茲就原告林慧卿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 下:   1、系爭車輛於車禍時所搭載設備遭損毀,金額及購買日期如附 表部分: (1)附表編號1至9、11至21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至9、 11至16、18至20相關購買單據及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79頁 至第102頁),且兩造就此部分已合意折舊後以33萬元計算。 (2)附表編號10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0相關購買單據及 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90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改主張 以21,042元計算後,已不爭執未有毀損。又附表編號22部分 原告雖未提出購買單據,然本院酌以自上開現場照片觀之, 系爭車輛係為加裝露營車功能之車輛及現場散落物品包含鍋 具等家居用品,是原告主張車禍當時,車內熱水壺及義大利 咖啡壺遭毀損應屬可信;再附表編號23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重新購買新機之相關單據(見附民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本 院衡酌電腦、手機及耳機類物品,尚屬國人會隨身攜帶之物 品,是原告雖無從提出上開物品之毀損情形及當初購買之單 據,惟仍可認上開物品亦於本件車禍中遭毀損,是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規定,審酌原告林慧卿所稱上開物品之 購買年份、當初購買價格等一切情況,酌定附表編號10所示 之鋰鐵電池於事故前之價值為8,000元、附表編號22熱水壺 及義大利咖啡壺為2,000元、附表編號23所示電腦/手機/耳 機為10,000元。 (3)是原告林慧卿此部分損失為350,000元。   2、系爭車輛車禍後拖吊費及散落物處理費36,000元部分,業據 原告林慧卿提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3 月3日南白字第1125460292號函暨匯款申請書、國道小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冠福拖吊有限公司回函為證(見附民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57頁、第301頁),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應予 准許。 3、醫藥費部分,其中吳潮聰精神科診所就診所花費之醫療費用 與本件無關,業如上述。其餘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彰化基 督教醫院、廖慶龍骨科診所就診共3,080元,有醫療單據可 佐(見附民卷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6頁),且為被告二人 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酌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個人戶籍資料(見個 人資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萬元,應屬適當。   5、從而,原告林慧卿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419,080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自強之翌日即113年1月17日(送達證 書見附民卷第125頁);送達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之翌日 即113年1月1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27頁)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 告黃天佑358,043元,及被告楊自強自113年1月17日起、被 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慧卿419,080元及被告楊自強自1 13年1月17日起、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自113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林慧卿請求財產毀損之金錢賠償, 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費及 相關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依 原告林慧卿及被告二人之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設備名稱 廠商 購買日期 原告林惠卿主張金額 (新臺幣,元) 1 行車紀錄器 卡瑞克 109/11/14 22,000 2 太陽能板及安裝 高正企業社 109/12/11 17,700 3 電動馬桶 九航企業 109/08/14 12,500 4 大金冷氣 葉三慶 110/05/05 30,000 5 5000W逆變器 葉三慶 110/05/05 7,500 6 車用架床 林永木 110/05 30,000 7 音圓伴唱S-2000 川源視聽 110/04/25 37,900 8 三洋24吋電視 鴻億電器行 111/07/21 5,500 9 不鏽鋼置物箱/水箱/污水箱 蔡清呂 111/05 50,000 10 鋰鐵電池 寧德時代 110/08/27 41,042(更正為21,042) 11 儲物櫃(五個) IEKA 109/12 4,950 12 循環吸排扇 勳風 109/12 2,490 13 置物架(二個) 8518購 109/12 8,518 碗盤架 109/12 1,079 鍋博士 109/12 2,000 14 單水槽 IKEA 109/12 4,990 不鏽鋼廚房水龍頭附拉式噴頭 109/12 4,690 15 車載冰箱 冰狼 110/03/10 11,541 16 浴簾及軌道 大同布業 109/12 3,000 高密度海綿 琛棉實業 109/12 5,000 床墊及馬桶布墊 大同布業 109/12 6,000 17 車用瓦斯熱水器 Rinnai 109/12 10,000 18 車廂 高正企業社 109/08/12 220,000 19 升降尾門 109/11/13 20 裝鎖 啟發鎖印行 109/11/20 8,600 鎖匙 109/12/15 2,400 遙控器 109/12/01 5,500 21 紗門 台南 109/12 5,000 22 熱水壺/義大利咖啡壺 義大利 109/12 5,000 23 電腦/手機/耳機修理 112/02 20,459 合計 585,359

2025-02-21

CYEV-113-嘉原簡-17-20250221-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杰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潘笠偉 義務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陳鈺婷 義務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手槍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非制式子彈5顆 及非制式彈殼1顆,均沒收。 丙○○幫助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己○○不知丁○○之債務關係為何,即因乙○○邀同向丁○○索討債務, 己○○與乙○○乃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並由丙○○基於幫助其等犯攜帶兇器強盜之不 確定故意,先由丙○○依據乙○○要求,於民國110年8月30日20時許 ,透過網路臉書社群軟體,假借心情不好之名義,邀約丁○○於同 日2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新世紀精品商旅14樓A15室(下 稱系爭房間)一同泡澡,丁○○信以為真,依約前往。丁○○進入系 爭房間並坐於床上等待時,丙○○突起身開門,讓在外等候之己○○ 、乙○○進入系爭房內。己○○、乙○○入內後,以代林慧卿向丁○○索 討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及尋覓丁○○花費不少錢 為由;過程中己○○自包包內取出扣案之無殺傷力之手槍1支指向 丁○○臉部,稱如動一下就會開槍等語,嗣又自同一包包取出扣案 之無殺傷力之5顆子彈,詢問丁○○要吃幾顆等語,己○○、乙○○共 同以上述強暴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因而當場簽發1紙票面 金額10萬元之本票交付乙○○,乙○○並命丁○○於翌日15時前匯款3 萬元至指定帳戶,乙○○又強取丁○○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予己○○, 乙○○另強取丁○○手機,將之還原為原廠設定並抽取SIM卡後交予 己○○。乙○○、己○○於翌日0時許,令丁○○需外出處理匯款事宜後 佯裝離開該處,丙○○則於約3分鐘後送丁○○搭乘電梯離去。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對於被告己○○所在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A12 室)之搜索扣押過程是否為違法搜索?搜索取得之證據及衍 生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扣案己○○之物品暨衍生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5316號鑑定書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為何? (一)本院於112年4月7日當庭勘驗本案對於己○○搜索扣押過程之 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編號 畫面時間 內容 1 03:50:02-03:52:48 警員尚未開始執行搜索勤務 2 03:52:49-03:53:02 警員持磁卡開門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A12室,並表達臨檢,床上有一男一女,男性應為被告己○○(下稱己○○);警員要求己○○將手伸出來、放頭上、女性則持續躺在床上以棉被蓋著。 3 03:53:03-03:54:10 警員詢問己○○人別,並要求其將手放在頭上、坐在地上;其他警員查看現場桌面、地面有無違禁物品,經查看後警員表示有毒品。 4 03:54:11-03:55:50 警員向己○○詢問槍在哪裡,有東西自己拿出來,己○○則向警方表示「你們自己搜」。 警員:自己拿出來       己○○:那...什麼...     警員:都進來了,自己拿出來,都這個陣仗了,在哪裡,給你機會...    己○○:(雙手擺開) 你們自己搜嘛,就真的沒有...     警員:沒有,你剛剛自己做了什麼事情,你剛剛有沒有做了什麼事     己○○:做什麼事? 拜託先讓女生蓋好,先讓人家蓋好,可以嗎?      警員:可以、可以、可以... 己○○:你們有搜索票嗎? 我可以錄下來吧?       警員:你不可以錄阿,我們現在在偵辦案件過程怎麼可以錄,錄什麼錄。   己○○:為什麼我不能錄?   警員:為什麼你可以錄? 我們在偵辦案件。我們都有錄啦,我們現在在執行公 務,我們都有錄你不用擔心。 己○○:我自己也要有一份吧。   警員:你要有一份什麼,我們搜索過程 副隊長:沒關係,回去會讓你表達意見,我們現在全部都有錄影。      (略) (略) 13 04:00:25-04:00:49 副隊長至梳妝台持續搜索檢察;其他員警詢問搜得物品是否是己○○所有。 警員:這都你的嘛?這些都你的啦齁? 己○○:對,都我的。 警員:都你的齣。都你的東西齁。            (略) 18 04:06:41-04:08:01 副隊長至走廊講電話,請女警支援、並請其攜帶同意搜索的令狀到場。 (略) 37 04:30:21-04:30:33 A 1 2 室房内女性由女警陪同走出房間,己○○表示要回房間拿錢包,副隊長及其他警員陪同己○○回房間。 38 04:30:34-04:31:10 副隊長在前、其他警員走回A12室,可見此時房間内無其他人,其他警員查看床鋪周遭有何物品,副隊長以手電筒照床底,表示還有東西,現場警員查看後發現一個包包,内有槍枝等物。 副隊長:你到底用那個在洗(磨)什麼?你絕對...那個是在洗(磨)什麼的? 警員:唉唷?(查看床鋪底下)這什麼? 副隊長:等一下等一下,那邊還有東西。後面還有、後面還有。後面還有東西喔。 39 04:31:11-04:32:01 在床鋪下方,經警員搜得一個包包,表示内有槍枝,其他警員過來拍照,取出部分物品放在床上。 己○○:沒有、那些全部都沒辦法打。 警員:全部都沒辦法開?槍管沒辦法通? 己○○:槍管是...欸...反正都沒辦法打的 警員:有沒有戴手套的。 40 04:32:02-04:32:07 隊長向女警拿取手套。 (勘驗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13頁。本院勘驗筆錄時間、內容 及編號均為連續,以上僅摘錄部分】。 (二)己○○辯護人雖為其抗辯稱:上開搜索程序不符合同意搜索云 云(本院卷第314頁)。惟查,依據上開勘驗筆錄,員警進 入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A12室後,於上開編號4時間向 己○○詢問:槍在哪裡、有東西自己拿出來等語,己○○向員警 表示「你們自己搜」,經員警再次詢問,己○○第二度表示「 你們自己搜嘛」,員警開始搜索該A12室梳妝台,隨後於上 開編號37時間,於己○○表示要回房拿包,現場員警陪同己○○ 回A12室房間時,員警以手電筒照床底搜得扣案之手搶1把及 子彈6顆,並另扣得手機數支等物【見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下稱偵卷)第 73-77頁】。由此過程可見,員警係在己○○數次表示「你們 自己搜」,顯示其同意員警搜索之狀態下,始開始搜索上開 處所。且於過程中,己○○亦未表示任何異議或反對之意。足 認本件確係經由己○○之同意而為搜索,並無疑義。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 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 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又所謂「出於自願性同意」, 係指受搜索人理解搜索之意義及效果,並自主表示同意,該 項同意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 言,且執行人員應於實施搜索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或由受搜索人出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經查,己○○固有簽署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有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偵卷 第65頁)在卷可考。然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於搜索過程並 無己○○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畫面,己○○顯非於實施 搜索前即簽立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係於事後始行補 簽,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固有未 合。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雖非己○○於實施搜索前製作, 而有不合同意搜索程序之情形,然警員已獲己○○同意搜索在 先,主觀上應非出於惡意,其違背程序之程度尚非重大,且 係偶發個案,非屬普遍、長期存在之違法,情節輕微,無禁 止使用證據以預防再度違法必要;況搜索過程己○○全程在場 ,警方並錄影存證,該程序之違法,於己○○之訴訟防禦無重 大不利益或致生顯著侵害,使用該等搜得之證據不致加深或 擴大被告之損害。且手槍、子彈即便係屬非制式(理由詳下 述),對社會治安仍具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生危害應屬 重大,且為證明己○○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證據,經權衡上開各 情,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 益權衡原則予以綜合判斷後,認本件搜索己○○上開處所所取 得之證據及衍生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 (四)己○○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是違法同意搜索,搜索、扣案之手 槍、子彈及相關衍生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核屬無據。  二、丁○○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 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 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 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 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 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 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 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  (二)查證人丁○○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而己○○、丙○○均爭執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91頁、第619頁),證人丁○○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本院卷第 938-952頁)。本院審酌證人丁○○關於其與林慧卿間有無債 務糾紛一事,丁○○於本院審理僅證稱「沒有」等語,然其於 警詢中,關於其與林慧卿認識背景、糾紛原因、有無債務糾 紛等情節,均詳為論述。而審酌丁○○於接受警詢時之外部情 狀,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 ,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 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警詢筆錄時為110 年8月31日,與案發時間110年8月30日較為接近,其記憶自 較深刻清晰,其他被告復未在旁,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 述對其他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在場所 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以迴護,更應無串謀而故為虛偽陳 述之可能性。是以,兩相比較,可知證人丁○○審判時證言, 與其在警詢之陳述,因其於審判時之簡略陳述而具不一致, 且其於警詢之陳述,於客觀上具有較法院審判為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據有證據能力。被告主 張丁○○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三、除上開證據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業經檢察官、 己○○、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1頁、第619頁、第937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己○○部分 (一)訊據己○○固坦承丙○○有於上開時間以不詳原因約丁○○至系爭 房間,其與乙○○嗣前往系爭房間,由丙○○開門讓其等進入, 進去系爭房間知道是要索討債務;在系爭房間,其有拿出子 彈並向丁○○說要請他吃子彈,當日也有攜帶手槍到場,丁○○ 有簽發本票10萬元及答應於隔日匯款3萬元,乙○○把丁○○之 證件及手機交給其等情(本院卷第134頁、第135-136頁、第 589頁、第963頁,偵卷第2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 犯行,辯稱:我並無取出手槍指向丁○○臉部,手槍係因包包 拉鍊打開不小心掉出來,不知道丁○○有無看到;我也不知丁 ○○與林慧卿間糾紛,丁○○是主動簽發10萬元本票,我沒有強 迫丁○○簽發,3萬元也是丁○○自己說要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 33頁、第589頁)。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起訴意旨認定己○ ○持槍及拿出子彈之行為,僅有丁○○片面指述,並無補強證 據,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二)經查 1、己○○知悉乙○○欲向丁○○索討債務,惟對於債務金額均不清楚 ,即與乙○○共同於上開時間至系爭房間,由丙○○要約丁○○至 系爭房間,並由丙○○開門讓在外等候之己○○、乙○○進入該房 內。己○○、乙○○入內後,以代林慧卿向丁○○索討補償費1萬5 ,000元、尋找丁○○花不少錢為由,過程中己○○自包包內取出 手槍1把指向丁○○臉部,嗣又自同一包包取出5顆子彈,詢問 丁○○要吃幾顆等語,丁○○當場簽發1紙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 票交付予乙○○,乙○○並令其於翌日15時前,匯款3萬元至指 定帳戶,乙○○又取走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己○○,乙○○ 另取走丁○○手機交予己○○之事實,不僅業據丁○○指述、證述 歷歷(偵卷第39-42頁,本院卷第939-940頁、第952頁),且 己○○於案發翌日即110年8月31日,在系爭房間旁之房間(即 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A12室),經搜索查扣手槍(含彈 匣)1支、子彈6顆、手機數支及丁○○之身分證、健保卡,有 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清單可參(偵卷第 67-72頁、第73頁、第265-267頁),上開查扣之物品與證人 丁○○證稱其見聞之手槍、子彈數量及遭取走證件內容幾乎一 致,經扣案手機亦包含丁○○遭取走之手機(理由詳下述), 且上開扣案物查扣地點及時間與丁○○證稱本案發生時、地亦 甚為密集,與丁○○指、證述互核相符。此外,丁○○前揭指、 證述,亦與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述其係因乙○○向丁○○ 索討債務,由丙○○約丁○○至系爭房間,其與乙○○於上開時間 至系爭房間,到場後有拿出子彈並表明要請丁○○吃子彈,亦 有攜帶手槍到場且手槍有掉出來,且當場丁○○有簽發10萬元 本票及答應隔天匯款3萬元等情,可相互佐證。復與丙○○證 稱:乙○○以要跟丁○○談債務,要我約丁○○至系爭房間,後來 乙○○跟己○○到系爭房間,在房間有聽到他們在喬欠錢的事, 有聽到乙○○叫丁○○簽本票,手機先壓在他們那邊,丁○○隔天 再拿錢把手機、本票贖回,丁○○簽本票時,己○○在旁邊看等 語(偵卷第193頁,本院卷第798-799頁、第800頁、第813頁 )等情,顯示丁○○係在乙○○要求下簽立本票10萬元及答應於 翌日交付一定款項,此與證人丁○○證稱其遭要求簽發10萬元 本票及遭命令於翌日15時前匯款3萬元一情,亦屬相符。另 與乙○○供稱:是我叫丙○○假扮網友約丁○○到該商旅,因為丁 ○○欠林慧卿3萬元,林慧卿找我,我找己○○幫忙,我們有叫 丁○○簽本票,丁○○簽的時候,己○○在旁邊看,丁○○有拿手機 及證件給我;「(陳慧卿與丁○○只有新台幣5,000元的債務 ,為何簽立新臺幣10萬元的本票,並且還質押價值約新台幣 2-3萬元之IPHONE手機?)因為之前丁○○就有跟我表示要還 錢但爽約多次,我想要有個保障,所以這次才這樣處理。」 等情(偵卷第17頁、第199頁),亦屬吻合。是以,丁○○之 指、證述與己○○、丙○○及乙○○陳、證稱之時序、情節及相關 細節均有所吻合,復有上開扣押物可資佐證,足證丁○○指、 證述屬實,可堪採信。是丁○○指、證稱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卷內證據不足認定己○○持槍之事 實,顯非可採。 2、己○○雖一再否認有持手槍指向丁○○,辯稱係因包包拉鍊沒關 好,我在旁睡覺時手槍不小心掉出來云云;又本票10萬元、 匯款也是丁○○自願交付;另我完全不知道林慧卿,只知道是 乙○○要跟丁○○要錢云云(本院卷第963頁、第134頁)。惟查 : (1)關於己○○有於系爭房間拿出手槍指向丁○○一情:   此部分事實不僅有丁○○前揭證述及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且 參以己○○供稱其知悉係為處理丁○○債務才到系爭房間,並坦 承有攜帶手槍、子彈到系爭房間,亦有拿出子彈,向丁○○稱 要請他吃子彈等情(本院卷第589頁、第963頁),可見己○○ 與乙○○共赴系爭房間時,己○○即知悉此行目的係為處理丁○○ 之債務,則己○○特別攜帶手槍及子彈到系爭房間,可見己○○ 當有使用子彈及槍枝處理丁○○債務之規劃,否則何需大費周 章攜帶槍械及子彈到場。且從己○○稱要請丁○○吃子彈,己○○ 當係帶有要朝丁○○射擊之意,己○○豈有可能僅單純拿出子彈 ,卻不拿出特別攜帶到場之手槍。另再輔以己○○亦不否認該 手槍有於系爭房間顯露過之情事。是以,綜合己○○攜帶手槍 至現場之目的,及其在系爭房間對丁○○陳述之內容,以及該 手槍曾於系爭房間顯露過之事證,當可證明己○○有於系爭房 間拿出手槍朝向丁○○之事實。至乙○○、丙○○雖一致陳稱其等 於系爭房間未見到槍枝云云,惟己○○已自陳其確有攜帶手槍 到場,甚且陳明手槍有掉出來,衡以系爭房間空間不大,此 經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52頁),乙○○、丙○○豈可 能未看到該手槍,顯見乙○○、丙○○上開供詞,係為迴護己○○ 之詞,顯不可採,自不足為採為有利己○○之認定。是己○○此 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2)關於丁○○有遭命簽發本票10萬元及遭命於翌日匯款3萬元一 情:   關於丁○○遭命簽發本票乙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 卷第946頁),並經乙○○供稱:係其要求丁○○簽發本票,丁○ ○簽發本票時,己○○在旁邊等語(偵卷第199頁);復經證人 丙○○證稱:「(妳有沒有看到乙○○讓被害人簽這個本票、借 據)我知道丁○○有簽東西,可是不知道他簽什麼」、「(是 乙○○讓他簽的)對,乙○○從包包拿出來的」、「(當時被害 人在簽這個東西的時候,己○○在做什麼)己○○在旁邊看」、 「(那妳有沒有聽到乙○○或己○○說為什麼要讓被害人簽本票 跟借據)有聽到乙○○說丁○○欠不少錢,丁○○當場還不出來, 乙○○叫他簽本票」等語(本院卷第813頁),顯見丁○○簽發 本票10萬元,並非丁○○主動簽立,而係遭乙○○要求始簽立, 且己○○全程在旁觀看丁○○簽發本票,己○○自不可能不知悉上 情。又關於丁○○遭命匯款一事,除經證人丁○○證述在卷外, 亦經丙○○證稱:有聽到乙○○說丁○○欠不少錢,丁○○當場還不 出來,乙○○叫他簽本票,之後把手機押在他那裡,等丁○○明 天拿錢來贖回他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813頁),顯見丁○○ 亦非自願於翌日交出款項,亦係受乙○○要求。己○○所辯上情 ,與卷內事證顯然不符,自不足採信。 (3)關於己○○於系爭房間知悉乙○○係代林慧卿索討債務一情:   查乙○○供稱其於系爭房間係為處理丁○○與林慧卿之債務,之 後丁○○簽本票10萬元等情(偵卷第16頁)。證人丁○○亦證稱 :己○○拿槍之後,他們開始詢問我林慧卿的事情等語(本院 卷第943頁)。可見乙○○與丁○○於系爭房間時,當有談論到 林慧卿與丁○○間債務之事,即便己○○一開始受乙○○邀約,僅 知悉乙○○欲處理債務,然己○○在系爭房間時,透過乙○○與丁 ○○之談話內容,當可自當知悉其處理之債務係關於林慧卿與 丁○○間之債務。故己○○上開辯詞,顯非可採。 3、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之處: (1)公訴意旨雖認「己○○因得知丁○○與林慧卿間有1萬5,000元之 金錢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惟查:  ①關於己○○是否至系爭房間前即知悉上情,審酌乙○○僅供稱其 有請己○○幫忙處理丁○○債務等語(偵卷第17頁),但並未言 及有明確告知己○○該債務之對象及金額,丁○○亦證稱案發前 只有與己○○聯繫過等語(偵卷第38頁),難認己○○進入系爭 房間聽聞乙○○與丁○○談話前,即已知悉本案係射擊丁○○與林 慧卿間債務。反係己○○於警詢供稱:因為丁○○有積欠乙○○債 務,但詳細金額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26頁)。是己○○至系 爭房間前,應僅知悉係乙○○欲向丁○○索討債務,惟尚不知係 為處理林慧卿與丁○○間債務,應更屬可信,難認己○○於乙○○ 要約同赴系爭房間時,即知悉丁○○與林慧卿間有金錢糾紛。  ②乙○○及己○○本案同有為處理林慧卿與丁○○間之債務,因而命 丁○○交付本案財物,是其等主觀應同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 有意圖,而非僅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2)公訴意旨雖又認「乙○○強取丁○○之手機。乙○○嗣將手機交還 予丁○○」。然而:   此部分公訴意旨業據丁○○否認,並證稱:乙○○沒有還我手機 。本案扣案編號8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係我當日遭取走之手機等語(本院卷第941頁、第971頁) 。丁○○證稱情節,核與己○○於警詢表示:扣案之Iphone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是乙○○放我這的,是丁○○ 所有等語(偵卷第24頁);以及丙○○陳稱:丁○○之手機是所 有扣案手機裡面最新的等語(本院卷第971頁)均相符。足 見丁○○遭乙○○取走之手機,嗣後並未返還丁○○,而係交由己 ○○。 (3)公訴意旨雖另認「己○○強取丁○○身分證及健保卡」,然而:   此部分公訴意旨業據己○○否認,並稱:證件是乙○○拿走,然 後交給我等語。經核己○○之供述,與證人丁○○證稱證件是乙 ○○拿走等語(本院卷第952頁),以及乙○○供稱丁○○之行動 電話跟證件是交給我等語(偵卷第199頁),亦屬相符,可 認丁○○之證件應係由乙○○拿走,之後才交給己○○,並非一開 始即由己○○取走。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均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4、己○○及乙○○構成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 (1)丁○○係受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  ①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強盜罪 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 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 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不能抗拒者, 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 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己○○及乙○○為處理丁○○與林慧卿間債務,及認為尋覓丁○○ 花費不少,由己○○持手槍朝向丁○○,並拿子彈5顆詢問丁○○ 是否要吃子彈等語,乙○○則要求丁○○簽發本票10萬元、翌日 給付3萬元、取走丁○○所有手機及證件之財物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衡以丁○○證稱其並未積欠林慧卿任何款項(本 院卷第949頁),卻仍交付上開財物,足見丁○○係受己○○手 持手槍及子彈之脅迫,才依據乙○○命令交付上開財物。且丁 ○○所受脅迫程度,客觀上顯已達到通常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 ,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制而顯難抗拒或無法抗拒之程度,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己○○及乙○○上開所為已該當強盜罪「 不能抗拒之程度」之構成要件,灼然甚明。 (2)己○○、乙○○主觀上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並有為自己及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  ①按強盜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 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 之情形而言。  ②查乙○○、己○○係以尋覓丁○○不易為由,要求丁○○給付款項, 然乙○○、己○○自當知悉,丁○○不會因其不易尋覓,即需付款 予乙○○及己○○而對其等負有債務,是乙○○、己○○以此為由要 求丁○○給付上開財物,顯具有強盜罪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又乙○○、己○○另以丁○○積欠林慧卿補償費為由要求給付款 項,然其等向林慧卿要求之補償費僅為1萬5,000元。即便係 乙○○於偵查中陳稱丁○○積欠債務總額,亦僅為3萬元(偵卷 第199頁),乙○○、己○○卻要求丁○○簽發10萬元本票、應允 給付3萬元、交付手機及證件,顯逾一般合理之債務償還範 圍,已足見乙○○、己○○主觀具有強盜罪之為他人不法所有意 圖甚明。況關於丁○○對林慧卿是否確有1萬5,000元債務一情 ,均經丁○○於警詢及本院一再否認(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 949頁),卷內亦僅有乙○○單方陳述,己○○亦供稱不知道林 慧卿,本件亦無任何客觀上足令人相信被告丁○○對林慧卿間 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乙○○、己○○卻仍以此為 由要求丁○○交付上開財物,益證其等主觀上顯具有此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明。至乙○○於審理中雖改稱:簽發10萬元本票係 因丁○○有跟我借10萬元還林慧卿云云(本院卷第133頁), 惟此顯與乙○○偵查中供稱不符,顯有矛盾,且乙○○偵查中供 稱情節,反與丁○○指述情節吻合,益徵乙○○審理中該稱情節 ,不足採信。  ③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 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 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 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 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經查, 乙○○邀同己○○至系爭房間,協助處理丁○○之債務糾紛,乙○○ 、己○○進入系爭房間後,即由己○○持槍及子彈脅迫丁○○,乙 ○○則要求丁○○簽發本票、應允給款、交出手機及證件,顯見 其等默契十足,是乙○○、己○○就本案犯行早已有所謀議,並 為相關之行為分擔,彼此行為互有補充、利用,均屬整個強 盜取財計畫重要、不可或缺之環節。是乙○○、己○○就本件加 重強盜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甚明。 (3)本件符合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要件:   查己○○持用之手槍及子彈,雖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非制式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偵卷 第261-264頁)。然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倘依其材 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或依其型式外觀難 以辨別真假,仍該當兇器之概念。經核己○○持用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外型均與一般手槍、子彈難以區別,有前揭鑑定 書內附照片可見(偵卷第262頁),且非制式手槍之槍體多 以金屬製成,堪認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 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該非制式手 槍及非制式子彈仍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無訛 。又同為在場之乙○○不可能未見聞己○○拿出手槍及子彈之行 為,卻仍繼續要求丁○○交付上開財物,足見乙○○對己○○攜帶 兇器強盜之犯行,亦應共同負責。 (4)依上,己○○及乙○○均具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共同以脅 迫手段使丁○○交付上開財物,己○○及乙○○自該當刑法加重強 盜罪之構成要件,且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 定。  二、丙○○部分  (一)訊據丙○○固坦承乙○○跟己○○說丁○○欠他錢,決定由其假裝網 友約丁○○出來,故其於上開時間以上開原因邀約丁○○至系爭 房間,並開門讓乙○○、己○○進入房間,知悉乙○○、己○○及丁 ○○在系爭房間是在討論債務,最後由其送丁○○離開等語(偵 卷第193頁、第20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 稱:我開門讓乙○○、己○○進入後,一直在系爭房間之化妝台 化妝,隨後即離開,並未參與任何協商債務過程等語。辯護 人並為其辯護稱:丙○○僅係幫乙○○邀約丁○○協商債務,丙○○ 並不知乙○○、己○○會如何與丁○○進行協商,其主觀僅認識乙 ○○及己○○要協商債務,而非對丁○○為加重強盜行為,客觀上 也未為把風或接應行為。退步言,丙○○與其餘被告並無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僅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參與本案等語。 (二)經查 1、丙○○有於上揭時間應乙○○要求,佯裝網友以相約泡澡為由, 要約丁○○至系爭房間,待丁○○抵達後,丙○○開門讓乙○○、己 ○○進入系爭房間,最後由丙○○送丁○○離開之事實,此經丙○○ 坦承在卷(偵卷第193頁、第205頁),並有證人丁○○之證詞 (本院卷第941頁)及乙○○、己○○供稱在卷(偵卷第199頁、 本院卷第13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丙○○應係出於幫助加重強盜之不確定故意,此情核諸刑法上 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及下列事證,應堪認定: (1)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2)查丙○○係因乙○○跟己○○說丁○○欠錢,乃應乙○○要求以上開方 式約丁○○至系爭房間,足見丙○○主觀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再觀諸丙○○客觀參與之行為,僅有要約丁 ○○至系爭房間、開啟系爭房間門讓己○○、乙○○進入,以及最 後送丁○○離開。且證人丁○○亦證稱:丙○○開門讓乙○○、己○○ 進來後,她就坐在化妝台吸食安非他命;乙○○、己○○要我拿 證件、逼簽本票及搶手機時,丙○○沒有幫忙,她一直都在旁 邊吸食安非他命;之後我跟丙○○離開時,丙○○沒有限制我行 動,我可以自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948頁至第949頁)。足 見關於脅迫丁○○使其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丙○○均未參與。且卷內亦無事證證明丙○○ 有加入行動前謀議或與己○○、乙○○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 自不能再以加重強盜之共同正犯加以論擬。 (3)丙○○共同強盜之犯行雖屬不能證明,但丙○○既知悉其要約丁 ○○之目的係協助乙○○、己○○處理債務,且約晤地點係在隱密 之旅館房間,丙○○自可預見乙○○、己○○可能使用壓制丁○○自 由意志之方式,包含使用具威脅性之兇器處理債務,否則何 需約晤在如此隱密地點。依此,丙○○應可預見乙○○、己○○可 能對丁○○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卻仍對於加重強盜之犯 罪結果發生在所不顧,仍同意幫忙約丁○○至系爭房間,並開 門讓乙○○、己○○進入,丙○○自有幫助乙○○、己○○攜帶兇器強 盜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甚明。 (4)公訴意旨雖認丙○○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惟依據本案事證,僅可認丙○○具幫助乙○○、己○○攜帶兇 器強盜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此部分亦容有誤會。 參、論罪科刑 一、核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 罪。又己○○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核丙○○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 之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 之法條不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經更正後之法 條為準。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記載己○○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然嗣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準用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本院卷第963頁) ,關於己○○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定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部分,爰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判決,自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至公訴意旨雖認己○○另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然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 ,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始能成立,是結夥犯 之成立,在場之數人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故教唆犯 、幫助犯即應排除在外。是以,本案共犯僅有己○○及乙○○2 人,丙○○為幫助犯不應列入,己○○本案行為自不構成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之情形,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合,併予說明。 另公訴意旨雖認丙○○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理由如前 述,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屬行為態樣之分,自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三、刑罰減輕之事由   丙○○係以幫助加重強盜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刑法第33 0條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衡其參與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一)己○○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己○○之行為手段係持手槍、5顆子 彈為本案強盜犯行,且使丁○○達到不能抗拒程度簽發本票10 萬元、交出手機1支及個人證件,受有相當財物損失,足見 己○○行為手段及所生損害結果均非輕。爰以此定行為人責任 。 2、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己○○於本案行為前,有妨害性自 主、傷害、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889-921頁),素行非佳。且己○○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未坦白認錯,不知悔悟。惟斟酌己○○尚且表達願與丁 ○○洽談和解,丁○○表示其有意願和解,但毋須賠償,只希望 以後不再有往來等情節(本院卷第953頁)。另斟酌己○○自 陳之學歷、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被告隱私不詳 載,詳見本院卷第964頁),爰量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 (二)丙○○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丙○○可預見己○○、乙○○可能對丁○○ 為加重強盜犯行,仍幫助正犯己○○及乙○○約晤丁○○至系爭房 間,並協助己○○、乙○○進入系爭房間,俾利己○○及乙○○得與 丁○○接觸,是丙○○幫助正犯己○○及乙○○實行本案加重強盜犯 行之因果貢獻力非小。惟審酌丙○○之幫助行為時間短暫,且 主觀終究僅具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是以,丙○○被告本案幫助 加重強盜犯行,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 2、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丙○○於本案幫助行為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法洗錢防制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3-927頁),素行非佳 。且丙○○犯後多次否認犯行,丙○○雖於拘提到案後之訊問程 序曾坦承犯行1次(本院卷第355-358頁),惟事後再度否認 犯行,可見其未坦白認錯,不知悔悟。惟斟酌丙○○尚且表示 願與丁○○洽談和解,丁○○亦表達有意願和解,但被告毋須賠 償,只希望以後不再有往來等情節(本院卷第953頁)。另 斟酌丙○○自陳之學歷、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被 告隱私不詳載,詳見本院卷第964頁),爰量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   扣案之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 子彈6顆(見偵字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1、2),經送鑑後,鑑定結果為:扣案之手 槍為非制式手槍,槍管內阻鐵未完全車通,無法發射彈丸, 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6顆均為非制式子彈,1顆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5顆均無法擊發,不具殺 傷力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可參( 偵卷第261-264頁),是上開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6顆均不 具殺傷力,固非屬違禁物。惟上開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6顆 為己○○所有,此經己○○自陳在卷(偵卷第23頁)。且依前述 ,該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6顆之地點及時間,與本案案發時 地甚為密集,足認該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6顆,為己○○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扣案子彈6顆中之1顆子彈,經試射擊發後,雖已裂 解為彈殼,並另經扣案為非制式彈殼,有高雄市政府苓雅分 局扣押物清單可參(見偵字卷第327頁。非制式彈殼列於該 扣押物清單編號1。至未擊發之賸餘子彈5顆,列於同一扣押 物清單編號2),惟此非制式彈殼,仍係己○○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之殘餘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是以,本案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己○○罪刑項下, 就扣案之手搶(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 (即偵字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編號1)、非制式子彈5顆(即偵字卷第327頁高雄市政府 苓雅分局扣押物清單編號2)及非制式彈殼1顆(即偵字卷第 327頁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扣押物清單編號1),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丙○○因得知丁○○與林慧卿 (警方另行調查)間有新臺幣1萬5000元之金錢糾紛,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0年8 X月30日20時許,透過網路臉書社群軟體,假借心情不好, 邀約丁○○於同日2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新世紀精 品商旅14樓A15室一同泡澡;丁○○信以為真,乃依約前往。 丁○○進入該房間,坐於床上等待時,陳丙○○突起身開門,讓 在外等候之被告乙○○、己○○進入該房内。被告乙○○、己○○入 内後,佯為代林慧卿向丁○○索討1萬5000元補償費;過程中 己○○並自包包内取出手搶1把指向丁○○臉部,稱如動一下就 會開槍等語,嗣又自同一包包取出5顆子彈,詢問丁○○要吃 幾顆等語。被告乙○○、己○○、丙○○共同以上述強暴方式,至 使丁○○不能抗拒而當場簽發1紙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並交 付予被告乙○○。嗣己○○並強取丁○○身分證及健保卡;被告乙 ○○亦強取丁○○手機,將之還原為原廠設定並抽取SIM卡,令 其於翌日15時前,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被告乙○○嗣將手 機交還予丁○○,供其後續以網路再與丙○○聯絡相關事宜。因 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 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於111年7月8日本案繫屬後,業已於   112年8月19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其 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20

KSDM-111-原訴-17-20250120-1

原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展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劉育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0585、1096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12 年度偵字第531、1903、2118、2727、3504、3608、3640、4491 、5765、5827、6106、6107、6108、7298、772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未○○犯附表三編號1至10、13至14、16至19、21、24至25、27至2 8、30、32至33「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10、 13至14、16至19、21、24至25、27至28、30、32至33「主文」欄 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SE白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丁○○(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由本院通緝中)、地○○ (業由本院審結)、G○○(業由本院審結)、H○○(由本院通 緝中)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約民國111年6月初至6月中),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不詳境外詐欺 犯罪控車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所有 人(詐欺集團內統稱:車主)行動之角色。未○○經G○○、酉○ ○經「海毛」、少年呂○○(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經H○○分別招募後,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本案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 二、未○○、丁○○、地○○、G○○、H○○、酉○○、少年呂○○與本案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詳如附表三共犯欄所示正犯),先由本案集團成 員於111年6月間,在網際網路刊登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高 額利潤之訊息。適有黃○○(原名:黃秉賢)、F○○及亥○○( 此3人業由本院審結)與本案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辦妥 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1年6月16日前往宜蘭市地區,配合前 往指定之宜蘭、臺東旅社住宿,並由地○○等集團成員向其等 收取名下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將 上開資料回報本案集團,復由附表一所示之人依附表一所示 分工模式(未○○明知少年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附表 三編號1至8與少年呂○○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監控黃○○ 、F○○、亥○○,避免黃○○、F○○、亥○○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 掛失或報警,以利集團成員有充分之時間,指示遭詐欺之被 害人交付款項至上開帳戶,再由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 戶,據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本案集團成員 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卯○○等36人(其中附 表三編號11至12、15、20、22至23、26、29、31、34至36所 示被害人非本件判決範圍),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二 所示金融帳戶(對應之帳戶詳附表三所示),該等款項隨即 遭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未○○所犯對於本件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除證人即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陳述及同案 被告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 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968卷第23至24、155至163、171至 177頁,核交5卷1第133至138、175頁,本院原訴26卷第251 至264,本院卷3第21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呂○○於本 院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3第195至200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地○○、酉○○、G○○、亥○○、黃○○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2 第324至325、360至3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H○○、F○○於本 院之自白(見本院卷2第113頁,本院卷2第48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丁○○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1第129至130頁), 以及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1 同案被告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①111偵10585卷P211至213、P387至388。 ②111核交5卷1P179至P187、P237至P242、P427至428。 2 同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①111核交5卷1P189至191、P213至217、P243至247。 ②112偵5765卷P93至96。 3 同案被告F○○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①111核交5卷1P181至184、P213至227、P237至242、P271至275、P305至307、P435至438。 ②112偵6106卷P15至18。 4 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及刑事告訴狀、告訴補充狀 ①112偵5765卷P13。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7、P9至12、P15至97、P127、P137。 ③112少連偵48卷1P411至502。 ④本院卷1P291至529。 5 附表三編號2至8告訴人D○○、宇○○(原名:陳沛琳)、天○○、壬○○、玄○○、癸○○、乙○○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P16至95。 ②屏東地檢111偵10159卷P7至19。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P5至71。 ④112偵7728卷P35至83。 ⑤112少連偵48卷2P151至187、P199至231、P233至267、P269至325、P327至365、P367至409。 ⑥112偵3640卷2P91至108。 6 附表三編號5、8至33告訴人壬○○、乙○○、陳思憓、子○○、焦中梅、寅○○、辛○○、庚○○、己○○、申○○、L○○、甲○○、午○○、丙○○、K○○、丑○○、A○○、I○○、巳○○、B○○、宙○○、戊○○、戌○○、J○○、C○○、李雲鶯、辰○○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①112偵7298卷P71至177。 ②112偵7728卷P35至83。 ③112少連偵48卷2P233至267。 ④112偵3640卷2P91至481。 ⑤112偵3640卷3P5至386。 ⑥112偵3640卷4P5至104。 ⑦112偵4491卷P17至28、P39至54。 ⑧112偵5827卷P25至57。 ⑨臺中地檢111偵53575卷P33至46、P51至67、P83至93、P95至218、P226至329。 7 附表三編號34E○○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①臺中地檢111偵53575卷P47至50、P93至94、P219至225。 8 員警職務報告及查訪紀錄 ①111核交5卷1P267至268。 ②111核交5卷2P183至184。 ③112偵3640卷1P465至467。 ④111偵10968卷P117。 9 附表二編號⒈同案被告黃○○一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①本院卷2P275。 10 附表二編號⒉同案被告F○○一銀帳戶及華南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①本院卷2P377至379。 11 附表二編號⒊同案被告亥○○玉山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①本院卷2P381至389。 1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52號等案件起訴書附表二被告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同案被告亥○○通聯紀錄 ①111核交5卷2P99至111、P113至120。 二、共同正犯責任之說明: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 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 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 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 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 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 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 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 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 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 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 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 ,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 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 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 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 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 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 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 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 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 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均合先說明。  ㈡本案被告所屬集團係依計畫於附表三「遭詐時間及出處」欄 所示時間與上開「被害人」接觸、施以詐術,而著手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則依集團整體計畫,於上開參與期間,參 與實際分擔監管金融帳戶所有人之部分,用以確保該帳戶得 以隨時順利轉入、轉出詐欺款項,其參與之部分顯為集團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縱令被 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欺被害人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 被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又其離去後並未採取防 止犯行繼續發生之措置,自仍應就既遂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 院將依其參與情節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3至14、1 6至19、21、24至25、27至28、30、32至33所示各次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  ㈠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  ㈡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首次犯 行,即附表三編號1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 5月24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中與 其有關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 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 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欺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欺,詐欺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之情形, 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提高相關 法定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然本案附表三 編號1至10、13至14、16至19、21、24至25、27至28、30、3 2至33所示之罪均未達500萬元,且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之情形。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於11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均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 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 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 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均合於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詳後述六刑之減輕事由),則其舊 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 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以下」,而以新法有利被告 。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10、13至14、16至19、21、2 4至25、27至28、30、32至33,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至附表三編號12、15、20、22至23、26、 29、31、34至36部分,非起訴範圍,本院無從審理,附此說 明。 四、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附表三編號1至10、13至14 、16至19、21、24至25、27至28、30、32至33各編號「共犯 」欄所載正犯及所屬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接續犯:本案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內,由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事由,對附表三編號4至5、8、1 0、16至17、19、24至25、27至28、30、33同一被害人施行 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因而多次交付款項至本案帳戶,因同一 被害人各次交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  ㈡想像競合:  1.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監 控車主以順利移轉犯罪所得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  2.是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3罪名 ,就附表三編號2至10、13至14、16至19、21、24至25、27 至28、30、32至33之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2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4罪(24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行為時業已 成年,而共犯少年呂○○係00年00月生,於被告與少年呂○○共 同為附表三編號1至8犯行時,少年呂○○為年滿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呂○○共同實施附表三編號1至8犯行, 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2.而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0、13至14、16至19、21、24至25 、27至28、30、32至33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復依卷 內事證不足認定其有實際取得本案被害人遭詐款項,無犯罪 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事 由,原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㈣又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業 如前述),另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亦應減輕其刑,上開部分雖均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 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 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 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本案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 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均未與本案 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然有部分 告訴(被害)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斟酌其犯 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監 控車主)、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 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3第217頁 ),暨附表三編號1、21、25、28、33告訴(被害)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1第291頁,本院卷2第326至327頁,本院卷3第 219頁),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3第219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3 至14、16至19、21、24至25、27至28、30、32至33「主文」 欄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 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 八、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 被告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尚有案件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並有未經起訴部分,是被 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 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九、不予緩刑之說明  ㈠辯護意旨固以:被告在偵審程序當中就犯罪事實也全部承認 ,並且在偵查程序配合檢警進行調查蒐證,以及主動釋放F○ ○及黃○○等情,加上被告並無前科,家中尚有父母需扶養等 情,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㈡然審酌本案為集團性犯罪,且被告與本案集團為確保順利取 得詐欺贓款,不惜以監控車主並轉移所在以逃避查緝之方式 為之,且犯行次數眾多,所生危害非輕,顯見其法敵對意識 甚高,非一時失慮而偶發為之,況被告未能與任何告訴(被 害)人洽談和解及賠償事宜,顯見被告並未積極為善後處置 以填補損害,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 予以諭知緩刑。 參、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之IPHONE SE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 本案共犯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見本院卷3第2 15至21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為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  ㈡衡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監控車主之角色,並非實際取得詐欺 所得之人,是其報酬應俟集團上游結算後方能取得,且其亦 於本院自陳:G○○當初找我去的時候,是說會匯款到我哥哥 那裡,還沒說是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3第216頁),參酌同 案被告G○○前於本院自陳:因為沒有拿到錢我才離開,原本 說好日薪1,000元,像做工這樣,我問H○○有沒有錢,他說錢 還沒到,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362至364頁),則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業有結算、發放報酬予被告之情 事,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經手詐欺款項之人,業如前述,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卷內事證復不足認定被告對該等財產有何事實 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三、至其餘本案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被告相關,復非 違禁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康芮颱 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被告H○○等人詐欺犯罪組織分工及參與犯罪期間 編號 被 告 集團內所負責工作 監管期間 備   註 1 H○○ 與被告丁○○共同統籌人頭帳戶監管工作,並招募呂○○進入詐欺犯罪組織負責監管人頭帳戶。 ※起訴書記載全程 (尚未審結) 由本院通緝中。 2 地○○ 負責接送初至宜蘭地區報到之人頭帳戶至旅館,並收取人頭帳戶F○○、黃○○、亥○○等人之金融卡等資料。 111年6月間某日起迄同年月30日另案遭羈押止 業由本院判決。 3 丁○○ 與被告H○○共同統籌人頭帳戶監管工作,並載運遭監管之人頭帳戶往返宜蘭、臺東地區。 ※起訴書記載自詐欺犯罪組織成立起迄111年6月30日另案遭羈押止 (尚未審結) 由本院通緝中。 4 G○○ 透過不知情之劉建彥招聘未○○進入詐欺犯罪組織;並依指示負責臺東地區人頭帳戶監管工作(監管蕭義增及黃○○、F○○、亥○○等人)。 111年6月中旬某日迄同年月22日止 業由本院判決。 5 未○○ 監管人頭帳戶亥○○、F○○、黃○○等人。 自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月30日止 6 酉○○ 監管人頭帳戶亥○○。 111年6月30日起迄人頭帳戶亥○○最後一筆被害人匯款日止(即同年7月5日)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其餘部分業由本院判決。 7 呂○○ 監管人頭帳戶F○○、黃○○。 自111年6月22日起迄同年月26日止 非本案審理範圍(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附表二:被告H○○等人詐欺犯罪集團所使用之帳戶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 備    註 1 黃○○ (原名:黃秉賢)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黃○○一銀帳戶 2 F○○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F○○一銀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F○○華南帳戶 3 亥○○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亥○○玉山帳戶 附表三即告訴(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明細(其中共犯欄之底線部 分非起訴範圍): 編號 告訴/被害人 遭詐時間及出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共  犯 主文 1 卯○○ (告訴人) 110年11月16日某時許 (見基隆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第9至12頁) 111年6月24日 13時56分 353萬3,524元 (匯款) 黃○○ 一銀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呂○○ 幫助犯: 黃○○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D○○ (告訴人) 111年6月初某日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269至272頁) 111年6月22日 12時56分 300萬元 (匯款) F○○ 一銀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呂○○ 幫助犯: F○○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宇○○(原名:陳沛琳) (告訴人) 111年5月23日 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199至203頁) 111年6月24日 9時1分 5萬元 (轉帳) F○○ 一銀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呂○○ 幫助犯: F○○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天○○ (告訴人) 111年6月24日 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327至331頁) 111年6月24日 21時30分 3萬元 (轉帳) F○○ 一銀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未○○ 5.呂○○ 幫助犯: F○○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1年6月24日 21時31分 2萬9,441元 (轉帳) 5 壬○○ (被害人) 111年5月26日 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233至234頁) 111年6月24日 9時6分 2萬9,768元 (轉帳) F○○ 一銀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呂○○ 幫助犯: F○○ 亥○○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1年7月5日 11時38分 2萬9,736元 (轉帳) 亥○○玉山帳戶 6 玄○○ (被害人) 111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367至370頁) 111年6月23日 23時9分 3萬8,513元 (轉帳) F○○ 華南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呂○○ 幫助犯: F○○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癸○○ (被害人) 111年2月18日 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151至154頁) 111年6月23日 11時0分 50萬元 (轉帳) F○○ 一銀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呂○○ 幫助犯: F○○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乙○○ (告訴人) 111年2月16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93至98頁) 111年6月23日 9時32分 258萬3,857元 (轉帳) F○○ 華南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呂○○ 幫助犯: F○○ 亥○○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6月27日 10時23分 158萬3,857元 (匯款) 亥○○ 玉山帳戶 9 陳思憓 (告訴人) 111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111至113頁) 111年6月30日 10時24分 5萬元 (匯款)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子○○ (告訴人) 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179至180頁) 111年6月29日 14時39分 3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7月4日 12時32分 5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2時33分 5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11 焦中梅 (告訴人) 111年7月8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193至195頁) 111年7月4日 13時24分 5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酉○○ 幫助犯: 亥○○ (非該犯行之共犯) 12 寅○○ (告訴人) 111年6月29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229至231頁) 111年7月1日 14時9分 10萬元 (匯款) 亥○○玉山帳戶 正犯: 1.H○○ 2.酉○○ 3.丁○○ 4.地○○ 5.未○○ 幫助犯: 亥○○ (未起訴,非判決範圍) 111年7月5日 12時22分 20萬元 (匯款) 13 辛○○ (被害人) 111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281至282頁) 111年6月30日 16時5分 9萬8,086元 (匯款)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庚○○ (告訴人) 111年5月24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309至311頁) 111年6月29日 15時23分 3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己○○ (告訴人) 111年5月20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343至346頁) 111年7月4日 13時8分 30萬元 (匯款)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G○○ 3.酉○○ 4.丁○○ 5.地○○ 6.未○○ 幫助犯: 亥○○ (未起訴,非判決範圍) 16 申○○ (告訴人) 111年5月23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359至360頁) 111年6月29日 11時21分 20萬元 (匯款)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7月4日 10時31分 10萬元 (匯款) 17 L○○ (告訴人) 111年5月30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289至391頁) 111年6月29日 16時14分 3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30日 12時53分 3萬元 (轉帳) 111年7月1日 11時58分 30萬元 (匯款) 18 甲○○ (被害人) 111年6月7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418至421頁) 111年6月30日 10時51分 45萬元 (匯款)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午○○ (告訴人) 111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7至8頁) 111年6月29日 11時50分 10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未○○ 5.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6月30日 13時59分 10萬元 (轉帳) 20 丙○○ (告訴人) 111年6月27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7至39頁) 111年7月1日 9時28分 10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酉○○ 3.丁○○ 4.地○○ 5.未○○ 幫助犯: 亥○○ (未起訴,非判決範圍) 111年7月1日 10時57分 10萬元 (匯款) 21 K○○ (告訴人) 111年6月27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65至69頁) 111年6月30日 13時34分 50萬元 (匯款)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未○○ 5.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丑○○ (被害人) 111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129至130頁) 111年7月1日 9時18分 10萬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G○○ 3.酉○○ 4.丁○○ 5.地○○ 6.未○○ 幫助犯: 亥○○ (未起訴,非判決範圍) 111年7月1日 9時20分 5萬 (轉帳) 23 A○○ (告訴人) 111年5月16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147至149頁) 111年7月1日 9時17分 5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G○○ 3.酉○○ 4.丁○○ 5.地○○ 6.未○○ 幫助犯: 亥○○ (未起訴,非判決範圍) 24 I○○ (告訴人) 111年6月底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181至182頁) 111年6月29日 10時11分 18萬元 (匯款)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未○○ 5.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1日 10時20分 22萬元 (匯款) 25 巳○○ (告訴人) 111年4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233至237頁) 111年6月29日 20時11分 10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6月29日 20時15分 10萬元 (轉帳) 26 B○○ (被害人) 111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17至318頁) 111年7月5日 13時7分 10萬元 (匯款)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G○○ 3.酉○○ 4.丁○○ 5.地○○ 6.未○○ 幫助犯: 亥○○ (未起訴,非判決範圍) 27 宙○○ (告訴人) 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33至334頁) 111年6月29日 15時8分 15萬元 (匯款)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4日 12時15分 20萬元 (現金存入) 28 戊○○ (告訴人) 111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51至352頁) 111年6月30日 11時11分 3萬元 (現金存入)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1年7月4日 13時8分 6萬元 (匯款) 29 戌○○ (告訴人) 111年7月5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69至371頁) 111年7月5日 9時26分 5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酉○○ 幫助犯: 亥○○ (非該犯行之共犯) 111年7月5日 9時28分 5萬元 (轉帳) 30 J○○ (告訴人) 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5827卷第25至28頁) 111年6月29日 11時49分 5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6月29日 11時55分 5萬元 (轉帳) 111年7月4日 10時8分 5萬元 (轉帳) 31 C○○ (告訴人) 111年7月5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31至34頁) 111年7月5日 12時7分 5萬元 (匯款)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酉○○ 幫助犯: 亥○○ (非該犯行之共犯) 32 李雲鶯 (告訴人) 111年6月29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43至44頁) 111年6月29日 15時37分 5萬元 (匯款)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未○○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3 辰○○ (告訴人) 111年6月20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63至68頁) 111年6月29日 18時55分 3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4日 11時47分 30萬元 (匯款) 34 E○○ (告訴人) 111年6月10日 某時許 (見臺中地檢偵53575卷第47至50頁) 111年7月4日 11時57分 5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G○○ 3.酉○○ 4.丁○○ 5.地○○ 6.未○○ 幫助犯: 亥○○ (未起訴,非判決範圍) 111年7月4日 12時49分 5萬元 (轉帳) 111年7月5日 9時40分 2萬5,000元 (轉帳) 35 林慧卿 (告訴人,此為同案被告F○○經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4月27日起 (見屏檢112偵8385卷) 111年6月23日 11時56分許 150萬元 (匯款) F○○ 一銀帳戶 正犯: (非判決範圍) 幫助犯: F○○ (未起訴,非判決範圍) 36 陳宜羚 (告訴人,此為同案被告F○○經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4月20日起 (見屏檢112偵8386卷) 111年6月23日 9時42分許 100萬元 (匯款) F○○ 一銀帳戶 正犯: (非判決範圍) 幫助犯: F○○ (未起訴,非判決範圍)

2024-11-01

MLDM-112-原重訴-3-20241101-4

原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陞 指定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鄭志宏 張禹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0585、1096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12 年度偵字第531、1903、2118、2727、3504、3608、3640、4491 、5765、5827、6106、6107、6108、7298、772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宇○○犯附表三編號1至10、13至14、16至19、21、24至25、27至 28、30、32至33「主文」欄所示之各罪,處附表三編號1至10 、13至14、16至19、21、24至25、27至28、30、32至33「主文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H○○犯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0、13至18、22至23、25至28、30 、33至3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處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0 、13至18、22至23、25至28、30、33至34「主文」欄所示之刑 。 H○○被訴附表三編號4、11至12、19至21、24、29、31至32部分 ,均無罪。 戌○○犯附表三編號9至12、15至24、26至31、33至34「主文」欄 所示之各罪,處附表三編號9至12、15至24、26至31、33至34 「主文」欄所示之刑。 戌○○被訴附表三編號13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丁○○(涉犯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由本院 通緝中)、宇○○、H○○、I○○(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招 募未成年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由本院 通緝中)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約民國111年6月初至6月中),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不詳境外詐 欺犯罪控車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所 有人(詐欺集團內統稱:車主)行動之角色。H○○、I○○加入 本案集團後,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H○○透過 不知情之劉建彥(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認識申○○後招募申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及洗錢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綽號「海毛」之不詳人 士則招募戌○○;I○○則招募呂○○(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 年庭審理)加入本案集團。申○○、戌○○及呂○○經招募後,則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加入 本案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 二、丁○○、宇○○、H○○、I○○、申○○、戌○○、呂○○與本案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在網際網路刊登提 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高額利潤之訊息。適有A○○(原名:黃 秉賢)、G○○及天○○(此3人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與本案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 辦妥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1年6月16日前往宜蘭市地區,配 合前往指定之宜蘭、臺東旅社住宿,並由宇○○等集團成員向 其等收取名下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 ,將上開資料回報本案集團,復由本案集團成員依附表一所 示分工模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監控A○○、G○○、天○○,避免 A○○、G○○、天○○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掛失或報警,以利集 團成員有充分之時間,指示遭詐欺之被害人交付款項至上開 帳戶,再由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據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嗣本案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辰○○ 等36人(其中附表三編號35至36所示被害人非本件判決範圍 ),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交付附表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對應之帳 戶詳附表三所示),該等款項隨即遭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 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宇○○、H○○及戌○○所犯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除證人即附表三所示「被 害人」之陳述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關於 上開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 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 力外,其餘供述證據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否認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H○○坦承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行,否認有於112年6月22日離開臺東後仍係犯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戌○○否認其有監控車主之行 為,惟承認仍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二、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324頁):  ㈠被告宇○○、H○○、戌○○及同案被告申○○均坦承有關參與犯罪組 織、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經過(H○ ○曾負責監控車主、宇○○至少有載送車主)及罪名。  ㈡被告H○○並坦承另犯招募他人(即申○○)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經過及罪名(此部分尚見本院卷2第361頁)。  ㈢同案被告天○○、A○○坦承有關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經過及罪名。  ㈣本案金融帳戶車主(即同案被告天○○、A○○、G○○)交付帳戶 及依指示接受監控的經過,以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遭詐欺 及交付款項之經過,分別依其等陳述及客觀交易資料為準。    ㈤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同案被告I○○、G○○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依序見本院卷2第113頁,本院卷2第48頁),及同案 被告丁○○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1第129至130頁),以及 下列證據可佐,自堪認定: 1 同案被告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①111偵10585卷P211至213、P387至388。 ②111核交5卷1P179至P187、P237至P242、P427至428。 2 同案被告A○○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①111核交5卷1P189至191、P213至217、P243至247。 ②112偵5765卷P93至96。 3 同案被告G○○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①111核交5卷1P181至184、P213至227、P237至242、P271至275、P305至307、P435至438。 ②112偵6106卷P15至18。 4 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及刑事告訴狀、告訴補充狀 ①112偵5765卷P13。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7、P9至12、P15至97、P127、P137。 ③112少連偵48卷1P411至502。 ④本院卷1P291至529。 5 附表三編號2至8告訴人E○○、宙○○(原名:陳沛琳)、地○○、癸○○、黃○○、子○○、乙○○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P16至95。 ②屏東地檢111偵10159卷P7至19。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P5至71。 ④112偵7728卷P35至83。 ⑤112少連偵48卷2P151至187、P199至231、P233至267、P269至325、P327至365、P367至409。 ⑥112偵3640卷2P91至108。 6 附表三編號5、8至33告訴人癸○○、乙○○、陳思憓、丑○○、焦中梅、卯○○、壬○○、庚○○、己○○、酉○○、M○○、甲○○、未○○、丙○○、L○○、寅○○、B○○、J○○、午○○、C○○、玄○○、戊○○、亥○○、K○○、D○○、辛○○、巳○○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①112偵7298卷P71至177。 ②112偵7728卷P35至83。 ③112少連偵48卷2P233至267。 ④112偵3640卷2P91至481。 ⑤112偵3640卷3P5至386。 ⑥112偵3640卷4P5至104。 ⑦112偵4491卷P17至28、P39至54。 ⑧112偵5827卷P25至57。 ⑨臺中地檢111偵53575卷P33至46、P51至67、P83至93、P95至218、P226至329。 7 附表三編號34F○○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①臺中地檢111偵53575卷P47至50、P93至94、P219至225。 8 員警職務報告及查訪紀錄 ①111核交5卷1P267至268。 ②111核交5卷2P183至184。 ③112偵3640卷1P465至467。 ④111偵10968卷P117。 9 附表二編號⒈同案被告A○○一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①本院卷2P275。 10 附表二編號⒉同案被告G○○一銀帳戶及華南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①本院卷2P377至379。 11 附表二編號⒊同案被告天○○玉山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①本院卷2P381至389。 1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52號等案件起訴書附表二被告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同案被告天○○通聯紀錄 ①111核交5卷2P99至111、P113至120。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 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 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 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 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 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 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合先說明。  ㈡被告H○○固於111年6月22日離開臺東,然仍應就離開前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1.被告H○○固於本院辯稱:我承認曾經待在臺東的飯店,但我 因為沒有領到錢,我只待2、3天就走了;就111年6月22日之 犯行我也否認,因為我已經在台北等語(見本院卷2第357至 358、361至362頁)。經查:  ⑴同案被告申○○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是跟H○○一起 監管蕭義增跟另1個不知名字的男子,監管3至5天,H○○就把 不知名字的男子載走,回來後邀我一起到臺東火車站載G○○ 跟A○○一起到臺東凱旋會館,H○○過1、2天就離開了;之後丁 ○○開車載我們轉移到新悅汽車旅館,當時車上就有天○○,到 新悅汽車旅館後,我負責監管天○○、蕭義增,隔天還有另外 1個不知名字的男子,總共監管3個人(見111偵10968卷第31 至32頁);於112年1月13日警詢供稱:我跟H○○在111年6月1 3日從宜蘭開車到臺東找丁○○會合,同年月14日我跟H○○入住 東新大飯店,監管蕭義增及不知名字的男子至同年月15日; 同年月16日換到臺東凱旋會館,一樣是我跟H○○監管蕭義增 及不知名字的男子;同年月17日退房凱旋會館入住峇里商旅 至同年月19日,一樣是我跟H○○監管蕭義增及不知名字的男 子,這天不知名字的男子就被集圑成員載走離開;同年月20 日自峇里商旅退房入住長居旅店,20日由我及H○○先將蕭義 增獨自拘禁在長居旅店,然後我跟H○○開車到臺東火車站載A ○○及G○○入住長居旅館,同年月22日退房後入住峇里商旅,H ○○在22日回宜蘭換小胖呂○○在臺東跟我一起監管G○○、A○○、 蕭義增等語(見111核交5卷1第414頁);於112年7月11日檢 事官詢問時稱:(提示警詢筆錄)你在警詢中提到6月22日H ○○回宜蘭換小胖呂○○接手,中間過程是怎樣的?)H○○在旅 舍跟我說他要回宜蘭,沒有跟我說誰指派去,接著是呂○○來 ,呂○○是直接到房間來等語(見111偵10968卷第212頁)。 並於112年1月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我與H○○聯絡後, H○○開車載我到臺東凱旋會館;隔天早上丁○○他們就載了2個 人回來,一位是蕭先生,另一位我不知道是誰;那2位在我 跟H○○看管下在凱旋會館跟旁邊鄰近旅館輪流住,印象中第3 天不知名男子就被H○○帶走,帶走後就沒有再回來,就剩我 、H○○、蕭先生。再過2、3天後,不知道是誰通知H○○開車帶 我到臺東火車站接那對夫妻、小黑回當下住的旅館;,一度 只剩下我在看管他們,之後又多一位臺東人暱稱「小胖」來 跟我一起看管他們等語(見111核交5卷1第134至135頁)。  ⑵同案被告A○○於111年7月22日警詢供稱:「小黑」把我的第一 帳戶資料回報給「阿睿」後,「小黑」有跟我、G○○搭火車 到臺東火車站,是綽號「小白」、「阿展」開車來接我們; 後來「小白」跟我們說他要回他家處理事情,並有跟我們交 代說上頭會派另外一個人來接替他的工作,還有跟「阿展」 交代要好好帶那個人,「小白」走後有個未成年男生來房間 找我們等語(見111核交5卷1第283至285頁),並於112年1 月5日檢事官詢問時指認「小白」為H○○(見111核交5卷1第2 43至247頁)。於112年1月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再次 指認「小白」為H○○(見111核交5卷1第189頁),並證稱: 住在臺東旅館期間「阿風」有帶我們到山上,結束後回旅館 還是由申○○、「小白」看管我們,但小白有先離開,由另外 未滿18歲的「小胖」來跟申○○一起看管我們等語(見111核 交5卷1第190頁)。  ⑶同案被告G○○於111年6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在20日到達臺東 火車站,有2名年輕男子開車將我載至長居旅館入住,我有 告知我老公A○○,我入住後,「小白」將我的手機收走,告 知我不能亂跑不能離開旅館,我老公A○○到達長居旅館後, 手機也被收走,之後我跟A○○被轉移到峇里旅館等語(見111 核交5卷1第273頁),並於112年1月5日檢事官詢問時指認「 小白」為H○○(見111核交5卷1第238至242頁),並於同日偵 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再次指認「小白」為H○○(見111核交 5卷1第184頁),並證稱:在臺東旅館是申○○、「小白」看 管我們,之後「小白」先離開,由「小胖」來替補看管我們 等語(見111核交5卷1第182至183頁)。  ⑷被告H○○於112年1月5日警詢時供稱:111年6月中旬,我因為 通緝,沒有固定經濟來源,我朋友介紹「小風」給我,「小 風」說在臺東有賺錢的方式,我就找申○○一起去臺東找「小 風」賺錢,到臺東後我先找丁○○借車;我跟申○○先到凱旋汽 車旅館休息,過了2天以後,「小風」說有2個男的會來汽車 旅館找我們,指示我們讓他們在房間內活動,要做什麼都可 以,就是先待在房間內,我就依照「小風」的指示做,我們 到臺東3天後,丁○○有來找我取車;過了1、2天後,小風指 示說,要我們把那2個男的轉移到附近的旅館,約每1至2天 就轉移到其他汽車旅館,直到同年6月底,我都沒有收到酬 勞,我就跟小風說要離開,他就叫我把他的飛機好友給阿展 ,我就自行搭火車離開;我顧人不到7天,所以我不知道後 面發生什麼事;(你於上址還有無監控他人?)還有1個男 生,大約30幾歲,長髮,名字我忘記了;我要走的當天,阿 展帶最後一個男子下樓,我就在房裡繼續看阿義,阿展回房 後說那個男的被載走了;(經提示指認表)我認識蕭義增, A○○應該是我當天要走的,長髮30幾歲之男子等語(見111核 交5卷1第38至39、40、42、44至45頁)。  ⑸綜合上開陳述可知,被告H○○與同案被告申○○於20日開車到臺 東火車站載A○○及G○○入住長居旅館,並於22日轉移至峇里商 旅,被告H○○係於22日離開旅店,足證被告H○○至少確曾載運 A○○、G○○至長居旅館,嗣並轉移至峇里商旅,即曾短暫監管 A○○、G○○至22日。是縱被告H○○辯稱其22日即已離開臺東, 惟無礙其已於111年6月中旬至同月22日間,參與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之認定。  2.按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 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 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 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 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 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 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 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 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 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 ,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 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 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 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 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 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 。本案被告H○○雖未親自參與詐欺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0、 13至18、22至23、25至28、30、33至34所示「被害人」之行 為,惟被告H○○所屬集團係依計畫於附表三「遭詐時間及出 處」欄所示時間與上開「被害人」接觸、施以詐術,而著手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H○○則依集團整體計畫,於上開參 與期間,參與實際分擔監管金融帳戶所有人之部分,用以確 保該帳戶得以隨時順利轉入、轉出詐欺款項,其參與之部分 顯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H○○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甚明,縱令被告H○○並未與其他負責詐欺被害人成員謀面 或直接聯繫,亦無礙被告H○○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罪之認定 ,又其離去後並未採取防止犯行繼續發生之措置,自仍應就 既遂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院將依其參與情節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審酌之。  ㈢被告戌○○依「海毛」指示轉移天○○等人之行為,且支付旅館 費用,核屬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行為:  1.被告戌○○固於本院辯稱:我沒有監控過車主等語(見本院卷 2第325頁)。然查:  ⑴同案被告申○○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中供稱:戌○○是跟我不同 組別,他有來接手我管理的警示戶;我得知有集團的人被收 押了,我就聯絡戌○○來接管他們,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10 968卷第29、32頁)。於112年1月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我之前曾反應過錢不夠支付生活費用,後來戌○○就有 聯絡我,要我跟旅館櫃檯先暫緩付款,三餐要我想辦法,我 有跟朋友借錢來支應,後來我就跟戌○○說我不想做了,戌○○ 就過來接手,我就離開(見111核交5卷1第135頁)  ⑵同案被告天○○於112年1月5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申 ○○負責看管及提供三餐給我們,過了一週左右暱稱「錢錢」 來這間旅館,「錢錢」來了1、2天申○○就離開,之後「錢錢 」開車載我及不知名叔叔回到宜蘭我住的第1間旅館,2、3 天後「錢錢」就讓我離開等語(見111核交5卷1第183頁)。  ⑶被告戌○○於112年1月5日警詢供稱:我有在111年5至6月間去 過宜蘭新悅旅館,因為申○○打給我說沒錢買飯給車主吃,我 才過去拿一點錢給他;(問:天○○稱有看見你出現在宜蘭新 悅旅館,並於申○○離開後,由你負責管理他們,住了約1、2 個禮拜,你又將被害人載至貴族旅館住2天,做何解釋?) 申○○常跟我抱怨上面沒給他錢,一開始我有支援他一些物質 跟錢,所以被害人才會在那裡看到我,有一天申○○說他不管 了以後就連絡不上,我得知丁○○他們因案收押,所以才過去 宜蘭新悅旅館處理這兩個被害人,先墊付了房租,但還是連 絡不上申○○跟丁○○,我問被害人要不要先自行回家,他們都 說沒辦法聯絡,我才開車載他們到貴族旅館讓他們自行聯絡 家人,幫他們付了一晚住宿費跟車費,就離開了(見111核 交5卷1第66至67頁);並於同日偵訊中供稱:我曾經在111 年5至6月間去宜蘭新悅旅館拿錢給申○○,我最後一次去載一 男一女去搭車也付清旅館費,當時申○○不在,有一次申○○手 機丟在新悅旅館,有一個女生(即天○○)用申○○的手機打給 我,跟我說他們被困在裡面,沒有錢吃飯也不能走;天○○聯 絡我後大概一個多星期離開,因為他們都在等拿錢跟手機, 他們會打給我要我幫忙買飯,所以我拿錢給他們自己去買飯 ,我沒有每天過去,但天○○會一直打給我,當時我連絡不到 申○○,也連絡不到其他人(見111核交5卷1第144至145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接到天○○的電話後,先連絡申 ○○,連絡不到申○○,我才回報海毛,海毛叫我先墊錢等語( 見本院原重訴卷1第179至180頁)。  2.綜合上開陳述可知,同案被告申○○離開宜蘭新悅旅館時,曾 聯絡被告戌○○前來接管天○○等人,經被告戌○○回報「海毛」 ,依「海毛」之指示支付旅館之費用,並轉移天○○等人至貴 族旅館等情,可見被告戌○○亦係依集團整體計畫,參與實際 分擔監管金融帳戶所有人、支付監管費用之部分,同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戌○○亦有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縱令被告戌○○並未與其他負責詐欺被害人成員謀面或直接 聯繫,亦無礙被告戌○○自監管日起(即111年6月30日),即 有共同參與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宇○○、H○○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H○○涉犯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認定:  ㈠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 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 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 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 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 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 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 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 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 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26判決意旨)。  ㈡被告宇○○、H○○加入本案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 H○○係招募同案被告申○○一同至宜蘭並與丁○○碰面乙節,業 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H○○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時間 ,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應屬相同,依上說明,應各以 本案首次犯行,即被告宇○○以附表三編號1犯行,併論參與 犯罪組織罪,被告H○○以附表三編號1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至被告戌○○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由本院 為不另為免訴諭知(詳肆三)。 二、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宇○○、H○○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次 修正中與其等有關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均未修 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 例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欺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被詐欺,詐欺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之情形 ,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提高相 關法定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然本案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未達500萬元,且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之情形。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於11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均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宇○○、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 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 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 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 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被告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均合於新 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詳後述六刑之 減輕事由㈠),則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而以新法有利被告戌○○。被告宇○○僅於本 院坦承犯行,未符新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合於舊法之自白 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 以新法有利被告宇○○。至被告H○○部分,由本院為不另為無 罪諭知(詳肆二)。 三、是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宇○○部分:   就附表三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三編號2至10、13至14、16至19、21、24至25、27至28 、30、32至33,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至附表三編號12、15、20、22至23、26、34部分,非起 訴範圍,本院無從審理,附此說明。  ㈡被告H○○部分:   就附表三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 號2至3、5至10、13至18、22至23、25至28、30、33至34,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至 附表三編號4、11至12、19至21、24、29、31至32部分,另 由本院為無罪判決(詳丙無罪部分)。  ㈢被告戌○○部分:   就附表三編號9至12、15至24、26至31、33至34,則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至附表三編號13部分 ,由本院為免訴諭知(詳乙免訴部分)。 四、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該編號「共犯」欄所載 正犯及所屬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五、罪數:  ㈠接續犯:本案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內,由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事由,對附表三編號4至5、8、1 0、12、16至17、19至20、22、24至25、27至30、33至34同 一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該被害人因而多次交付款項至本案帳 戶,因同一被害人各次交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行為,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 合理。  ㈡想像競合:  1.被告宇○○、H○○加入本案集團後,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欺取財、監控車主以順利移轉犯罪所得之犯行,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  2.是被告宇○○就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3 罪名,就附表三編號2至10、13至14、16至19、21、24至25 、27至28、30、32至33之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2罪 名;被告H○○就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 3罪名;被告戌○○就附表三編號9至12、15至24、26至31、33 至34之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2罪名,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宇○○所犯上開24罪(24位被害人);被告H○○所犯上開24 罪(24位被害人);被告戌○○所犯上開22罪(22位被害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被告戌○○部分):   1.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戌○○,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2.而被告戌○○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復依卷內事 證觀之,被告戌○○係因同案被告申○○離開後,依「海毛」指 示轉移天○○等人,且支付旅館費用,復不足認定其有實際取 得本案被害人遭詐款項,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上開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3人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 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 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 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造成本案告訴 (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 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 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宇○○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被告H○ ○坦承客觀事實經過及大部分犯行,雖均未與本案告訴(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惟有部分告訴(被 害)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斟酌其等犯罪時之 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監控車主 、被告宇○○另有收取帳戶等資料)、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 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等所獲利益(詳 後述),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詳見本院卷2第365至366頁),暨附表三編號1、21 、28、33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1第291頁,本院 卷2第326至32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開數罪,分 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3人經整體觀察認處以 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八、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 被告3人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起 訴、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3人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 說明,宜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 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為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 二、被告宇○○從事本案行為而獲得6,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 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自綽號「海毛」即「王華翰」處 取得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2第363頁),是上開6,0 00元自屬被告宇○○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被告戌○○ 不足認定有何犯罪所得乙節,業如前述(詳前述六、刑之減 輕事由㈠2.)。至被告H○○部分,衡酌其於本案係擔任監控車 主之角色,並非實際取得詐欺所得之人,是其報酬應俟集團 上游結算後方能取得,且其亦於本院自陳:因為沒有拿到錢 我才離開,原本說好日薪1,000元,像做工這樣,我問I○○有 沒有錢,他說錢還沒到,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362 至364頁),益見其尚未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H○○ 、戌○○之犯罪所得。   三、再按被告宇○○、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 被告宇○○、戌○○並非實際經手詐欺款項之人,業如前述,即 非被告宇○○、戌○○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卷內事證 復不足認定被告宇○○、戌○○對該等財產有何事實上管領權, 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宇○○、戌○○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四、至本案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被告3人相關,復非 違禁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免訴諭知: 一、被告宇○○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公訴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宇○○就本件首次犯行(即附表 三編號1),除構成前開犯行外,因其為宜蘭地區負責人, 負責支應大家開銷及辦理帳戶,有指示另案被告宋承恩看管 宜蘭地區車主,且在車主脫逃時拍攝影片並加以恐嚇等行為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並舉同案被告G○○、天○○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另案 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之部分卷證為據 。  ㈡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 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 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 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 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 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 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 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 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 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 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 意旨)。  2.經查,同案被告G○○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僅係證稱「瑞」 為帶其至旅館之人、「小老闆」為收取帳戶資料之人等語( 見111核交5卷1第181至184頁),另同案被告天○○於偵查中 之具結證述,則係證稱「瑞」為帶其至旅館並收取帳戶資料 之人(見111核交5卷1第183至184頁),惟上開證述至多僅 能證明其等至臺東旅館時,係由被告宇○○向其等交涉、收取 帳戶等資料,然基層人員依集團指示為交涉、收取帳戶之情 形,所在多有。而另案卷證中除被告宇○○以外之人之供述證 據,均係就另一不同地區之控車事實所為之陳述,其等亦非 本案遭受監控之車主,則自難逕以其等陳述,認定被告宇○○ 即為本案控車事務之負責人;至另案卷證中固然可見被告宇 ○○有疑似拍攝影片恐嚇其他車主之行為,然拍攝影片至多僅 是幫助另案集團得以順利對另案車主加強心理強制之行為, 與指揮、安排、管理集團之人員、事務,二者仍屬有別。觀 諸被告宇○○之本案犯行及另案拍攝影片等行為,實均具拋頭 露面易遭指認之風險,核與一般詐欺集團之參與成員性質相 當。從而,被告宇○○除上開行為外,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 對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規劃、人事安排、成員管理、技術指 導或核算發放薪資等節,有何決定之權限,或有何其他足使 本案集團成員易於分工進行及相互分擔利用,以達成整體集 團犯罪目的之實現等類之地位,而可認其居於指揮本案組織 核心之情事,則自難僅以上情,遽認被告宇○○與一般參與成 員有別,而屬指揮本案集團之人,自無從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相繩。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原訴卷第268頁),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二、被告H○○涉犯洗錢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就上開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0、13 至18、22至23、25至28、30、33至34「被害人」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同時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 等語。  ㈡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 決意旨)。  2.經查,本案集團成員固已向上開編號被害人施以詐術,惟上 開被害人交付款項前,被告H○○即已離開臺東,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雖係被告H○○離開臺東當日之12 時56分許交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H○○當時仍 在監管G○○,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H○○已離開臺 東地區)。可見被告尚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 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等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是 依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為人計畫,被告係為使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得以順利轉出而為洗錢行為,然其客觀上並未接近(特 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未發 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而執行原定犯罪計畫之可能 ,即無從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是本案尚難認定被告H○○就上 開被害人之部分,業已著手洗錢之行為,自無從遽以一般洗 錢未遂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各該編號有罪部分 ,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三、被告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應構成 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 競合等語。  ㈡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 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 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 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此有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 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可參。  2.查被告戌○○參與「海毛」與他人成立之犯罪組織,並依「海 毛」指示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乙節,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112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罪刑確定 ,此有上開判決書(附表編號1)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檢察官就被告戌○○之同一參與犯罪組織 事實,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認上開部分與有罪部分之首 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經言詞辯論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被告戌○○,主文第五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戌○○就附表三編號13之「被害人」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戌○○就該編號「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等罪,業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112年度訴字第7 5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表編號20)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檢察官就被告戌○○之 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事實,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爰依前揭甲 、肆三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被告H○○,主文第三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就附表三編號4、11至12、19至21、 24、29、31至32之「被害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共謀特定犯行,且已準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後,其中一 人或數人因幡然悔悟或有其他特殊原因,於「著手實施特定 犯罪行為前」,如對於未脫離者表明脫離共謀關係,並為未 脫離者所認知瞭解,進而離開預計實施犯罪現場時,縱脫離 者對於其他未脫離者,並無阻止其實施犯行,之後未脫離者 雖終局遂行該特定犯行,除非脫離者是立於統制支配之首謀 地位,或是有提供犯罪所用之物,否則應難認為是基於脫離 者之共謀而遂行該犯行,自難諭知(於著手實施犯行前)脫 離者共同正犯之罪責。蓋考量脫離者之脫離時期(著手實施 犯罪行為前)、脫離者之意思表示、未脫離者之認知瞭解、 脫離者脫離前之加工、貢獻度及脫離時發生結果之危險程度 等,相較於著手實施之後,著手實施前發生結果之危險性較 低,且脫離者一經脫離,應認已切斷共犯行為因果性,先前 行為所生心理、物理影響力應亦已消滅,脫離後其他未脫離 者之行為應係基於另一別個共犯關係或犯意而為之,自難對 脫離者以共同正犯關係相繩。  ㈡經查,被告H○○於本案集團成員向上開編號被害人施以詐術前 即已離開臺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卷內事證復不足認定 被告H○○有何再次參與本案集團之犯行,或有何居於統制支 配之首謀地位,更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準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是參照前開說明,自難率斷被告H○○有參與附表三編號4、 11至12、19至21、24、29、31至32共10罪犯行,而負共同正 犯責任。 四、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H○○涉犯上開罪嫌之證據及證明 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H○○確實有上開犯行,即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H○ ○確有上開犯行,依首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H○○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山陀兒颱 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I○○等人詐欺犯罪組織分工及參與犯罪期間 編號 被 告 集團內所負責工作 參與犯罪期間 備   註 1 I○○ 與被告丁○○共同統籌人頭帳戶監管工作,並招募呂○○進入詐欺犯罪組織負責監管人頭帳戶。 ※起訴書記載全程 (尚未審結) 由本院通緝中 2 宇○○ 負責接送初至宜蘭地區報到之人頭帳戶至旅館,並收取人頭帳戶G○○、A○○、天○○等人之金融卡等資料。 111年6月間某日起迄同年月30日另案遭羈押止 3 丁○○ 與被告I○○共同統籌人頭帳戶監管工作,並載運遭監管之人頭帳戶往返宜蘭、臺東地區。 ※起訴書記載自詐欺犯罪組織成立起迄111年6月30日另案遭羈押止 (尚未審結) 由本院通緝中 4 H○○ 透過不知情之劉建彥招聘申○○進入詐欺犯罪組織;並依指示負責臺東地區人頭帳戶監管工作(監管蕭義增及A○○、G○○、天○○等人)。 111年6月中旬某日迄同年月22日止 5 申○○ 監管人頭帳戶天○○、G○○、A○○等人。 ※起訴書記載自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月30日止 (尚未審結) 由本院另行審結 6 戌○○ 監管人頭帳戶天○○。 111年6月30日起迄人頭帳戶天○○最後一筆被害人匯款日止(即同年7月5日)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7 呂○○ 監管人頭帳戶G○○、A○○。 自111年6月22日起迄同年月26日止 非本案審理範圍(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附表二:被告I○○等人詐欺犯罪集團所使用之帳戶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 備    註 1 A○○ (原名:黃秉賢)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A○○一銀帳戶 2 G○○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G○○一銀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G○○華南帳戶 3 天○○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天○○玉山帳戶 附表三即告訴(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明細(其中共犯欄之底線部 分非起訴範圍): 編號 告訴/被害人 遭詐時間及出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共  犯 主文 1 辰○○ (告訴人) 110年11月16日某時許 (見基隆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第9至12頁) 111年6月24日 13時56分 353萬3,524元 (匯款) A○○ 一銀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呂○○ 幫助犯: A○○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E○○ (告訴人) 111年6月初某日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269至272頁) 111年6月22日 12時56分 300萬元 (匯款) G○○ 一銀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呂○○ 幫助犯: G○○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宙○○(原名:陳沛琳) (告訴人) 111年5月23日 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199至203頁) 111年6月24日 9時1分 5萬元 (轉帳) G○○ 一銀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呂○○ 幫助犯: G○○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地○○ (告訴人) 111年6月24日 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327至331頁) 111年6月24日 21時30分 3萬元 (轉帳) G○○ 一銀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申○○ 5.呂○○ 幫助犯: G○○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1年6月24日 21時31分 2萬9,441元 (轉帳) 5 癸○○ (被害人) 111年5月26日 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233至234頁) 111年6月24日 9時6分 2萬9,768元 (轉帳) G○○ 一銀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呂○○ 幫助犯: G○○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7月5日 11時38分 2萬9,736元 (轉帳) 天○○玉山帳戶 6 黃○○ (被害人) 111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367至370頁) 111年6月23日 23時9分 3萬8,513元 (轉帳) G○○ 華南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呂○○ 幫助犯: G○○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子○○ (被害人) 111年2月18日 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151至154頁) 111年6月23日 11時0分 50萬元 (轉帳) G○○ 一銀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呂○○ 幫助犯: G○○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乙○○ (告訴人) 111年2月16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93至98頁) 111年6月23日 9時32分 258萬3,857元 (轉帳) G○○ 華南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呂○○ 幫助犯: G○○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6月27日 10時23分 158萬3,857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9 陳思憓 (告訴人) 111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111至113頁) 111年6月30日 10時24分 5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丑○○ (告訴人) 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179至180頁) 111年6月29日 14時39分 3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7月4日 12時32分 5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2時33分 5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11 焦中梅 (告訴人) 111年7月8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193至195頁) 111年7月4日 13時24分 5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戌○○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卯○○ (告訴人) 111年6月29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229至231頁) 111年7月1日 14時9分 10萬元 (匯款) 天○○玉山帳戶 正犯: 1.I○○ 2.戌○○ 3.丁○○ 4.宇○○ 5.申○○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5日 12時22分 20萬元 (匯款) 13 壬○○ (被害人) 111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281至282頁) 111年6月30日 16時5分 9萬8,086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庚○○ (告訴人) 111年5月24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309至311頁) 111年6月29日 15時23分 3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己○○ (告訴人) 111年5月20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343至346頁) 111年7月4日 13時8分 30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H○○ 3.戌○○ 4.丁○○ 5.宇○○ 6.申○○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6 酉○○ (告訴人) 111年5月23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359至360頁) 111年6月29日 11時21分 20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7月4日 10時31分 10萬元 (匯款) 17 M○○ (告訴人) 111年5月30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289至391頁) 111年6月29日 16時14分 3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6月30日 12時53分 3萬元 (轉帳) 111年7月1日 11時58分 30萬元 (匯款) 18 甲○○ (被害人) 111年6月7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418至421頁) 111年6月30日 10時51分 45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9 未○○ (告訴人) 111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7至8頁) 111年6月29日 11時50分 10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申○○ 5.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30日 13時59分 10萬元 (轉帳) 20 丙○○ (告訴人) 111年6月27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7至39頁) 111年7月1日 9時28分 10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戌○○ 3.丁○○ 4.宇○○ 5.申○○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1日 10時57分 10萬元 (匯款) 21 L○○ (告訴人) 111年6月27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65至69頁) 111年6月30日 13時34分 50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申○○ 5.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寅○○ (被害人) 111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129至130頁) 111年7月1日 9時18分 10萬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H○○ 3.戌○○ 4.丁○○ 5.宇○○ 6.申○○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7月1日 9時20分 5萬 (轉帳) 23 B○○ (告訴人) 111年5月16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147至149頁) 111年7月1日 9時17分 5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H○○ 3.戌○○ 4.丁○○ 5.宇○○ 6.申○○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J○○ (告訴人) 111年6月底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181至182頁) 111年6月29日 10時11分 18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申○○ 5.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7月1日 10時20分 22萬元 (匯款) 25 午○○ (告訴人) 111年4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233至237頁) 111年6月29日 20時11分 10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6月29日 20時15分 10萬元 (轉帳) 26 C○○ (被害人) 111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17至318頁) 111年7月5日 13時7分 10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H○○ 3.戌○○ 4.丁○○ 5.宇○○ 6.申○○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7 玄○○ (告訴人) 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33至334頁) 111年6月29日 15時8分 15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7月4日 12時15分 20萬元 (現金存入) 28 戊○○ (告訴人) 111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51至352頁) 111年6月30日 11時11分 3萬元 (現金存入)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7月4日 13時8分 6萬元 (匯款) 29 亥○○ (告訴人) 111年7月5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69至371頁) 111年7月5日 9時26分 5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戌○○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7月5日 9時28分 5萬元 (轉帳) 30 K○○ (告訴人) 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5827卷第25至28頁) 111年6月29日 11時49分 5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6月29日 11時55分 5萬元 (轉帳) 111年7月4日 10時8分 5萬元 (轉帳) 31 D○○ (告訴人) 111年7月5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31至34頁) 111年7月5日 12時7分 5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戌○○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辛○○ (告訴人) 111年6月29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43至44頁) 111年6月29日 15時37分 5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申○○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3 巳○○ (告訴人) 111年6月20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63至68頁) 111年6月29日 18時55分 3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7月4日 11時47分 30萬元 (匯款) 34 F○○ (告訴人) 111年6月10日 某時許 (見臺中地檢偵53575卷第47至50頁) 111年7月4日 11時57分 5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H○○ 3.戌○○ 4.丁○○ 5.宇○○ 6.申○○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7月4日 12時49分 5萬元 (轉帳) 111年7月5日 9時40分 2萬5,000元 (轉帳) 34 林慧卿 (告訴人,此為同案被告G○○經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4月27日起 (見屏檢112偵8385卷) 111年6月23日 11時56分許 150萬元 (匯款) G○○ 一銀帳戶 正犯: (非判決範圍) 幫助犯: G○○ 35 陳宜羚 (告訴人,此為同案被告G○○經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4月20日起 (見屏檢112偵8386卷) 111年6月23日 9時42分許 100萬元 (匯款) G○○ 一銀帳戶 正犯: 1.宇○○ 2.H○○ (非判決範圍) 幫助犯: G○○

2024-10-04

MLDM-112-原重訴-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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