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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杰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潘笠偉 義務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陳鈺婷 義務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手槍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非制式子彈5顆 及非制式彈殼1顆,均沒收。 丙○○幫助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己○○不知丁○○之債務關係為何,即因乙○○邀同向丁○○索討債務, 己○○與乙○○乃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並由丙○○基於幫助其等犯攜帶兇器強盜之不 確定故意,先由丙○○依據乙○○要求,於民國110年8月30日20時許 ,透過網路臉書社群軟體,假借心情不好之名義,邀約丁○○於同 日2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新世紀精品商旅14樓A15室(下 稱系爭房間)一同泡澡,丁○○信以為真,依約前往。丁○○進入系 爭房間並坐於床上等待時,丙○○突起身開門,讓在外等候之己○○ 、乙○○進入系爭房內。己○○、乙○○入內後,以代林慧卿向丁○○索 討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及尋覓丁○○花費不少錢 為由;過程中己○○自包包內取出扣案之無殺傷力之手槍1支指向 丁○○臉部,稱如動一下就會開槍等語,嗣又自同一包包取出扣案 之無殺傷力之5顆子彈,詢問丁○○要吃幾顆等語,己○○、乙○○共 同以上述強暴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因而當場簽發1紙票面 金額10萬元之本票交付乙○○,乙○○並命丁○○於翌日15時前匯款3 萬元至指定帳戶,乙○○又強取丁○○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予己○○, 乙○○另強取丁○○手機,將之還原為原廠設定並抽取SIM卡後交予 己○○。乙○○、己○○於翌日0時許,令丁○○需外出處理匯款事宜後 佯裝離開該處,丙○○則於約3分鐘後送丁○○搭乘電梯離去。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對於被告己○○所在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A12 室)之搜索扣押過程是否為違法搜索?搜索取得之證據及衍生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扣案己○○之物品暨衍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5316號鑑定書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為何? (一)本院於112年4月7日當庭勘驗本案對於己○○搜索扣押過程之 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編號 畫面時間 內容 1 03:50:02-03:52:48 警員尚未開始執行搜索勤務 2 03:52:49-03:53:02 警員持磁卡開門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A12室,並表達臨檢,床上有一男一女,男性應為被告己○○(下稱己○○);警員要求己○○將手伸出來、放頭上、女性則持續躺在床上以棉被蓋著。 3 03:53:03-03:54:10 警員詢問己○○人別,並要求其將手放在頭上、坐在地上;其他警員查看現場桌面、地面有無違禁物品,經查看後警員表示有毒品。 4 03:54:11-03:55:50 警員向己○○詢問槍在哪裡,有東西自己拿出來,己○○則向警方表示「你們自己搜」。 警員:自己拿出來 己○○:那...什麼... 警員:都進來了,自己拿出來,都這個陣仗了,在哪裡,給你機會... 己○○:(雙手擺開) 你們自己搜嘛,就真的沒有... 警員:沒有,你剛剛自己做了什麼事情,你剛剛有沒有做了什麼事 己○○:做什麼事? 拜託先讓女生蓋好,先讓人家蓋好,可以嗎? 警員:可以、可以、可以... 己○○:你們有搜索票嗎? 我可以錄下來吧? 警員:你不可以錄阿,我們現在在偵辦案件過程怎麼可以錄,錄什麼錄。 己○○:為什麼我不能錄? 警員:為什麼你可以錄? 我們在偵辦案件。我們都有錄啦,我們現在在執行公 務,我們都有錄你不用擔心。 己○○:我自己也要有一份吧。 警員:你要有一份什麼,我們搜索過程 副隊長:沒關係,回去會讓你表達意見,我們現在全部都有錄影。 (略) (略) 13 04:00:25-04:00:49 副隊長至梳妝台持續搜索檢察;其他員警詢問搜得物品是否是己○○所有。 警員:這都你的嘛?這些都你的啦齁? 己○○:對,都我的。 警員:都你的齣。都你的東西齁。 (略) 18 04:06:41-04:08:01 副隊長至走廊講電話,請女警支援、並請其攜帶同意搜索的令狀到場。 (略) 37 04:30:21-04:30:33 A 1 2 室房内女性由女警陪同走出房間,己○○表示要回房間拿錢包,副隊長及其他警員陪同己○○回房間。 38 04:30:34-04:31:10 副隊長在前、其他警員走回A12室,可見此時房間内無其他人,其他警員查看床鋪周遭有何物品,副隊長以手電筒照床底,表示還有東西,現場警員查看後發現一個包包,内有槍枝等物。 副隊長:你到底用那個在洗(磨)什麼?你絕對...那個是在洗(磨)什麼的? 警員:唉唷?(查看床鋪底下)這什麼? 副隊長:等一下等一下,那邊還有東西。後面還有、後面還有。後面還有東西喔。 39 04:31:11-04:32:01 在床鋪下方,經警員搜得一個包包,表示内有槍枝,其他警員過來拍照,取出部分物品放在床上。 己○○:沒有、那些全部都沒辦法打。 警員:全部都沒辦法開?槍管沒辦法通? 己○○:槍管是...欸...反正都沒辦法打的 警員:有沒有戴手套的。 40 04:32:02-04:32:07 隊長向女警拿取手套。 (勘驗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13頁。本院勘驗筆錄時間、內容及編號均為連續,以上僅摘錄部分】。 (二)己○○辯護人雖為其抗辯稱:上開搜索程序不符合同意搜索云 云(本院卷第314頁)。惟查,依據上開勘驗筆錄,員警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A12室後,於上開編號4時間向己○○詢問:槍在哪裡、有東西自己拿出來等語,己○○向員警表示「你們自己搜」,經員警再次詢問,己○○第二度表示「你們自己搜嘛」,員警開始搜索該A12室梳妝台,隨後於上開編號37時間,於己○○表示要回房拿包,現場員警陪同己○○回A12室房間時,員警以手電筒照床底搜得扣案之手搶1把及子彈6顆,並另扣得手機數支等物【見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下稱偵卷)第73-77頁】。由此過程可見,員警係在己○○數次表示「你們自己搜」,顯示其同意員警搜索之狀態下,始開始搜索上開處所。且於過程中,己○○亦未表示任何異議或反對之意。足認本件確係經由己○○之同意而為搜索,並無疑義。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 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又所謂「出於自願性同意」,係指受搜索人理解搜索之意義及效果,並自主表示同意,該項同意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言,且執行人員應於實施搜索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或由受搜索人出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經查,己○○固有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有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偵卷第65頁)在卷可考。然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於搜索過程並無己○○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畫面,己○○顯非於實施搜索前即簽立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係於事後始行補簽,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固有未合。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雖非己○○於實施搜索前製作,而有不合同意搜索程序之情形,然警員已獲己○○同意搜索在先,主觀上應非出於惡意,其違背程序之程度尚非重大,且係偶發個案,非屬普遍、長期存在之違法,情節輕微,無禁止使用證據以預防再度違法必要;況搜索過程己○○全程在場,警方並錄影存證,該程序之違法,於己○○之訴訟防禦無重大不利益或致生顯著侵害,使用該等搜得之證據不致加深或擴大被告之損害。且手槍、子彈即便係屬非制式(理由詳下述),對社會治安仍具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生危害應屬重大,且為證明己○○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證據,經權衡上開各情,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綜合判斷後,認本件搜索己○○上開處所所取得之證據及衍生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己○○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是違法同意搜索,搜索、扣案之手 槍、子彈及相關衍生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核屬無據。 二、丁○○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二)查證人丁○○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而己○○、丙○○均爭執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1頁、第619頁),證人丁○○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本院卷第938-952頁)。本院審酌證人丁○○關於其與林慧卿間有無債務糾紛一事,丁○○於本院審理僅證稱「沒有」等語,然其於警詢中,關於其與林慧卿認識背景、糾紛原因、有無債務糾紛等情節,均詳為論述。而審酌丁○○於接受警詢時之外部情狀,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警詢筆錄時為110年8月31日,與案發時間110年8月30日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其他被告復未在旁,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其他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以迴護,更應無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是以,兩相比較,可知證人丁○○審判時證言,與其在警詢之陳述,因其於審判時之簡略陳述而具不一致,且其於警詢之陳述,於客觀上具有較法院審判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據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丁○○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三、除上開證據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業經檢察官、 己○○、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1頁、第619頁、第9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己○○部分 (一)訊據己○○固坦承丙○○有於上開時間以不詳原因約丁○○至系爭 房間,其與乙○○嗣前往系爭房間,由丙○○開門讓其等進入,進去系爭房間知道是要索討債務;在系爭房間,其有拿出子彈並向丁○○說要請他吃子彈,當日也有攜帶手槍到場,丁○○有簽發本票10萬元及答應於隔日匯款3萬元,乙○○把丁○○之證件及手機交給其等情(本院卷第134頁、第135-136頁、第589頁、第963頁,偵卷第2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並無取出手槍指向丁○○臉部,手槍係因包包拉鍊打開不小心掉出來,不知道丁○○有無看到;我也不知丁○○與林慧卿間糾紛,丁○○是主動簽發10萬元本票,我沒有強迫丁○○簽發,3萬元也是丁○○自己說要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第589頁)。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起訴意旨認定己○○持槍及拿出子彈之行為,僅有丁○○片面指述,並無補強證據,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二)經查 1、己○○知悉乙○○欲向丁○○索討債務,惟對於債務金額均不清楚,即與乙○○共同於上開時間至系爭房間,由丙○○要約丁○○至系爭房間,並由丙○○開門讓在外等候之己○○、乙○○進入該房內。己○○、乙○○入內後,以代林慧卿向丁○○索討補償費1萬5,000元、尋找丁○○花不少錢為由,過程中己○○自包包內取出手槍1把指向丁○○臉部,嗣又自同一包包取出5顆子彈,詢問丁○○要吃幾顆等語,丁○○當場簽發1紙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乙○○,乙○○並令其於翌日15時前,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乙○○又取走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己○○,乙○○另取走丁○○手機交予己○○之事實,不僅業據丁○○指述、證述歷歷(偵卷第39-42頁,本院卷第939-940頁、第952頁),且己○○於案發翌日即110年8月31日,在系爭房間旁之房間(即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A12室),經搜索查扣手槍(含彈匣)1支、子彈6顆、手機數支及丁○○之身分證、健保卡,有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清單可參(偵卷第67-72頁、第73頁、第265-267頁),上開查扣之物品與證人丁○○證稱其見聞之手槍、子彈數量及遭取走證件內容幾乎一致,經扣案手機亦包含丁○○遭取走之手機(理由詳下述),且上開扣案物查扣地點及時間與丁○○證稱本案發生時、地亦甚為密集,與丁○○指、證述互核相符。此外,丁○○前揭指、證述,亦與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述其係因乙○○向丁○○索討債務,由丙○○約丁○○至系爭房間,其與乙○○於上開時間至系爭房間,到場後有拿出子彈並表明要請丁○○吃子彈,亦有攜帶手槍到場且手槍有掉出來,且當場丁○○有簽發10萬元本票及答應隔天匯款3萬元等情,可相互佐證。復與丙○○證稱:乙○○以要跟丁○○談債務,要我約丁○○至系爭房間,後來乙○○跟己○○到系爭房間,在房間有聽到他們在喬欠錢的事,有聽到乙○○叫丁○○簽本票,手機先壓在他們那邊,丁○○隔天再拿錢把手機、本票贖回,丁○○簽本票時,己○○在旁邊看等語(偵卷第193頁,本院卷第798-799頁、第800頁、第813頁)等情,顯示丁○○係在乙○○要求下簽立本票10萬元及答應於翌日交付一定款項,此與證人丁○○證稱其遭要求簽發10萬元本票及遭命令於翌日15時前匯款3萬元一情,亦屬相符。另與乙○○供稱:是我叫丙○○假扮網友約丁○○到該商旅,因為丁○○欠林慧卿3萬元,林慧卿找我,我找己○○幫忙,我們有叫丁○○簽本票,丁○○簽的時候,己○○在旁邊看,丁○○有拿手機及證件給我;「(陳慧卿與丁○○只有新台幣5,000元的債務,為何簽立新臺幣10萬元的本票,並且還質押價值約新台幣2-3萬元之IPHONE手機?)因為之前丁○○就有跟我表示要還錢但爽約多次,我想要有個保障,所以這次才這樣處理。」等情(偵卷第17頁、第199頁),亦屬吻合。是以,丁○○之指、證述與己○○、丙○○及乙○○陳、證稱之時序、情節及相關細節均有所吻合,復有上開扣押物可資佐證,足證丁○○指、證述屬實,可堪採信。是丁○○指、證稱上開事實,已堪認定。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卷內證據不足認定己○○持槍之事實,顯非可採。2、己○○雖一再否認有持手槍指向丁○○,辯稱係因包包拉鍊沒關好,我在旁睡覺時手槍不小心掉出來云云;又本票10萬元、匯款也是丁○○自願交付;另我完全不知道林慧卿,只知道是乙○○要跟丁○○要錢云云(本院卷第963頁、第134頁)。惟查:(1)關於己○○有於系爭房間拿出手槍指向丁○○一情: 此部分事實不僅有丁○○前揭證述及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且 參以己○○供稱其知悉係為處理丁○○債務才到系爭房間,並坦承有攜帶手槍、子彈到系爭房間,亦有拿出子彈,向丁○○稱要請他吃子彈等情(本院卷第589頁、第963頁),可見己○○與乙○○共赴系爭房間時,己○○即知悉此行目的係為處理丁○○之債務,則己○○特別攜帶手槍及子彈到系爭房間,可見己○○當有使用子彈及槍枝處理丁○○債務之規劃,否則何需大費周章攜帶槍械及子彈到場。且從己○○稱要請丁○○吃子彈,己○○當係帶有要朝丁○○射擊之意,己○○豈有可能僅單純拿出子彈,卻不拿出特別攜帶到場之手槍。另再輔以己○○亦不否認該手槍有於系爭房間顯露過之情事。是以,綜合己○○攜帶手槍至現場之目的,及其在系爭房間對丁○○陳述之內容,以及該手槍曾於系爭房間顯露過之事證,當可證明己○○有於系爭房間拿出手槍朝向丁○○之事實。至乙○○、丙○○雖一致陳稱其等於系爭房間未見到槍枝云云,惟己○○已自陳其確有攜帶手槍到場,甚且陳明手槍有掉出來,衡以系爭房間空間不大,此經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52頁),乙○○、丙○○豈可能未看到該手槍,顯見乙○○、丙○○上開供詞,係為迴護己○○之詞,顯不可採,自不足為採為有利己○○之認定。是己○○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2)關於丁○○有遭命簽發本票10萬元及遭命於翌日匯款3萬元一情: 關於丁○○遭命簽發本票乙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 卷第946頁),並經乙○○供稱:係其要求丁○○簽發本票,丁○○簽發本票時,己○○在旁邊等語(偵卷第199頁);復經證人丙○○證稱:「(妳有沒有看到乙○○讓被害人簽這個本票、借據)我知道丁○○有簽東西,可是不知道他簽什麼」、「(是乙○○讓他簽的)對,乙○○從包包拿出來的」、「(當時被害人在簽這個東西的時候,己○○在做什麼)己○○在旁邊看」、「(那妳有沒有聽到乙○○或己○○說為什麼要讓被害人簽本票跟借據)有聽到乙○○說丁○○欠不少錢,丁○○當場還不出來,乙○○叫他簽本票」等語(本院卷第813頁),顯見丁○○簽發本票10萬元,並非丁○○主動簽立,而係遭乙○○要求始簽立,且己○○全程在旁觀看丁○○簽發本票,己○○自不可能不知悉上情。又關於丁○○遭命匯款一事,除經證人丁○○證述在卷外,亦經丙○○證稱:有聽到乙○○說丁○○欠不少錢,丁○○當場還不出來,乙○○叫他簽本票,之後把手機押在他那裡,等丁○○明天拿錢來贖回他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813頁),顯見丁○○亦非自願於翌日交出款項,亦係受乙○○要求。己○○所辯上情,與卷內事證顯然不符,自不足採信。(3)關於己○○於系爭房間知悉乙○○係代林慧卿索討債務一情: 查乙○○供稱其於系爭房間係為處理丁○○與林慧卿之債務,之 後丁○○簽本票10萬元等情(偵卷第16頁)。證人丁○○亦證稱:己○○拿槍之後,他們開始詢問我林慧卿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943頁)。可見乙○○與丁○○於系爭房間時,當有談論到林慧卿與丁○○間債務之事,即便己○○一開始受乙○○邀約,僅知悉乙○○欲處理債務,然己○○在系爭房間時,透過乙○○與丁○○之談話內容,當可自當知悉其處理之債務係關於林慧卿與丁○○間之債務。故己○○上開辯詞,顯非可採。3、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之處:(1)公訴意旨雖認「己○○因得知丁○○與林慧卿間有1萬5,000元之金錢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惟查: ①關於己○○是否至系爭房間前即知悉上情,審酌乙○○僅供稱其 有請己○○幫忙處理丁○○債務等語(偵卷第17頁),但並未言及有明確告知己○○該債務之對象及金額,丁○○亦證稱案發前只有與己○○聯繫過等語(偵卷第38頁),難認己○○進入系爭房間聽聞乙○○與丁○○談話前,即已知悉本案係射擊丁○○與林慧卿間債務。反係己○○於警詢供稱:因為丁○○有積欠乙○○債務,但詳細金額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26頁)。是己○○至系爭房間前,應僅知悉係乙○○欲向丁○○索討債務,惟尚不知係為處理林慧卿與丁○○間債務,應更屬可信,難認己○○於乙○○要約同赴系爭房間時,即知悉丁○○與林慧卿間有金錢糾紛。 ②乙○○及己○○本案同有為處理林慧卿與丁○○間之債務,因而命 丁○○交付本案財物,是其等主觀應同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而非僅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公訴意旨雖又認「乙○○強取丁○○之手機。乙○○嗣將手機交還予丁○○」。然而: 此部分公訴意旨業據丁○○否認,並證稱:乙○○沒有還我手機 。本案扣案編號8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我當日遭取走之手機等語(本院卷第941頁、第971頁)。丁○○證稱情節,核與己○○於警詢表示: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是乙○○放我這的,是丁○○所有等語(偵卷第24頁);以及丙○○陳稱:丁○○之手機是所有扣案手機裡面最新的等語(本院卷第971頁)均相符。足見丁○○遭乙○○取走之手機,嗣後並未返還丁○○,而係交由己○○。(3)公訴意旨雖另認「己○○強取丁○○身分證及健保卡」,然而: 此部分公訴意旨業據己○○否認,並稱:證件是乙○○拿走,然 後交給我等語。經核己○○之供述,與證人丁○○證稱證件是乙○○拿走等語(本院卷第952頁),以及乙○○供稱丁○○之行動電話跟證件是交給我等語(偵卷第199頁),亦屬相符,可認丁○○之證件應係由乙○○拿走,之後才交給己○○,並非一開始即由己○○取走。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4、己○○及乙○○構成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1)丁○○係受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 ①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己○○及乙○○為處理丁○○與林慧卿間債務,及認為尋覓丁○○ 花費不少,由己○○持手槍朝向丁○○,並拿子彈5顆詢問丁○○是否要吃子彈等語,乙○○則要求丁○○簽發本票10萬元、翌日給付3萬元、取走丁○○所有手機及證件之財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以丁○○證稱其並未積欠林慧卿任何款項(本院卷第949頁),卻仍交付上開財物,足見丁○○係受己○○手持手槍及子彈之脅迫,才依據乙○○命令交付上開財物。且丁○○所受脅迫程度,客觀上顯已達到通常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制而顯難抗拒或無法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己○○及乙○○上開所為已該當強盜罪「不能抗拒之程度」之構成要件,灼然甚明。(2)己○○、乙○○主觀上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並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①按強盜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 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②查乙○○、己○○係以尋覓丁○○不易為由,要求丁○○給付款項, 然乙○○、己○○自當知悉,丁○○不會因其不易尋覓,即需付款予乙○○及己○○而對其等負有債務,是乙○○、己○○以此為由要求丁○○給付上開財物,顯具有強盜罪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又乙○○、己○○另以丁○○積欠林慧卿補償費為由要求給付款項,然其等向林慧卿要求之補償費僅為1萬5,000元。即便係乙○○於偵查中陳稱丁○○積欠債務總額,亦僅為3萬元(偵卷第199頁),乙○○、己○○卻要求丁○○簽發10萬元本票、應允給付3萬元、交付手機及證件,顯逾一般合理之債務償還範圍,已足見乙○○、己○○主觀具有強盜罪之為他人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況關於丁○○對林慧卿是否確有1萬5,000元債務一情,均經丁○○於警詢及本院一再否認(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949頁),卷內亦僅有乙○○單方陳述,己○○亦供稱不知道林慧卿,本件亦無任何客觀上足令人相信被告丁○○對林慧卿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乙○○、己○○卻仍以此為由要求丁○○交付上開財物,益證其等主觀上顯具有此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乙○○於審理中雖改稱:簽發10萬元本票係因丁○○有跟我借10萬元還林慧卿云云(本院卷第133頁),惟此顯與乙○○偵查中供稱不符,顯有矛盾,且乙○○偵查中供稱情節,反與丁○○指述情節吻合,益徵乙○○審理中該稱情節,不足採信。 ③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經查,乙○○邀同己○○至系爭房間,協助處理丁○○之債務糾紛,乙○○、己○○進入系爭房間後,即由己○○持槍及子彈脅迫丁○○,乙○○則要求丁○○簽發本票、應允給款、交出手機及證件,顯見其等默契十足,是乙○○、己○○就本案犯行早已有所謀議,並為相關之行為分擔,彼此行為互有補充、利用,均屬整個強盜取財計畫重要、不可或缺之環節。是乙○○、己○○就本件加重強盜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甚明。(3)本件符合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要件: 查己○○持用之手槍及子彈,雖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非制式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偵卷第261-264頁)。然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倘依其材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或依其型式外觀難以辨別真假,仍該當兇器之概念。經核己○○持用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外型均與一般手槍、子彈難以區別,有前揭鑑定書內附照片可見(偵卷第262頁),且非制式手槍之槍體多以金屬製成,堪認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該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仍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無訛。又同為在場之乙○○不可能未見聞己○○拿出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卻仍繼續要求丁○○交付上開財物,足見乙○○對己○○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亦應共同負責。(4)依上,己○○及乙○○均具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共同以脅迫手段使丁○○交付上開財物,己○○及乙○○自該當刑法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且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二、丙○○部分 (一)訊據丙○○固坦承乙○○跟己○○說丁○○欠他錢,決定由其假裝網 友約丁○○出來,故其於上開時間以上開原因邀約丁○○至系爭房間,並開門讓乙○○、己○○進入房間,知悉乙○○、己○○及丁○○在系爭房間是在討論債務,最後由其送丁○○離開等語(偵卷第193頁、第20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開門讓乙○○、己○○進入後,一直在系爭房間之化妝台化妝,隨後即離開,並未參與任何協商債務過程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丙○○僅係幫乙○○邀約丁○○協商債務,丙○○並不知乙○○、己○○會如何與丁○○進行協商,其主觀僅認識乙○○及己○○要協商債務,而非對丁○○為加重強盜行為,客觀上也未為把風或接應行為。退步言,丙○○與其餘被告並無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本案等語。 (二)經查 1、丙○○有於上揭時間應乙○○要求,佯裝網友以相約泡澡為由,要約丁○○至系爭房間,待丁○○抵達後,丙○○開門讓乙○○、己○○進入系爭房間,最後由丙○○送丁○○離開之事實,此經丙○○坦承在卷(偵卷第193頁、第205頁),並有證人丁○○之證詞(本院卷第941頁)及乙○○、己○○供稱在卷(偵卷第199頁、本院卷第13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2、丙○○應係出於幫助加重強盜之不確定故意,此情核諸刑法上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及下列事證,應堪認定:(1)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2)查丙○○係因乙○○跟己○○說丁○○欠錢,乃應乙○○要求以上開方式約丁○○至系爭房間,足見丙○○主觀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再觀諸丙○○客觀參與之行為,僅有要約丁○○至系爭房間、開啟系爭房間門讓己○○、乙○○進入,以及最後送丁○○離開。且證人丁○○亦證稱:丙○○開門讓乙○○、己○○進來後,她就坐在化妝台吸食安非他命;乙○○、己○○要我拿證件、逼簽本票及搶手機時,丙○○沒有幫忙,她一直都在旁邊吸食安非他命;之後我跟丙○○離開時,丙○○沒有限制我行動,我可以自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948頁至第949頁)。足見關於脅迫丁○○使其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丙○○均未參與。且卷內亦無事證證明丙○○有加入行動前謀議或與己○○、乙○○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自不能再以加重強盜之共同正犯加以論擬。(3)丙○○共同強盜之犯行雖屬不能證明,但丙○○既知悉其要約丁○○之目的係協助乙○○、己○○處理債務,且約晤地點係在隱密之旅館房間,丙○○自可預見乙○○、己○○可能使用壓制丁○○自由意志之方式,包含使用具威脅性之兇器處理債務,否則何需約晤在如此隱密地點。依此,丙○○應可預見乙○○、己○○可能對丁○○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卻仍對於加重強盜之犯罪結果發生在所不顧,仍同意幫忙約丁○○至系爭房間,並開門讓乙○○、己○○進入,丙○○自有幫助乙○○、己○○攜帶兇器強盜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甚明。(4)公訴意旨雖認丙○○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惟依據本案事證,僅可認丙○○具幫助乙○○、己○○攜帶兇器強盜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此部分亦容有誤會。 參、論罪科刑 一、核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己○○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核丙○○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經更正後之法條為準。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記載己○○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然嗣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準用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本院卷第963頁),關於己○○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爰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判決,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公訴意旨雖認己○○另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然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始能成立,是結夥犯之成立,在場之數人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故教唆犯、幫助犯即應排除在外。是以,本案共犯僅有己○○及乙○○2人,丙○○為幫助犯不應列入,己○○本案行為自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情形,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合,併予說明。另公訴意旨雖認丙○○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理由如前述,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屬行為態樣之分,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三、刑罰減輕之事由 丙○○係以幫助加重強盜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刑法第33 0條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衡其參與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一)己○○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己○○之行為手段係持手槍、5顆子彈為本案強盜犯行,且使丁○○達到不能抗拒程度簽發本票10萬元、交出手機1支及個人證件,受有相當財物損失,足見己○○行為手段及所生損害結果均非輕。爰以此定行為人責任。2、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己○○於本案行為前,有妨害性自主、傷害、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9-921頁),素行非佳。且己○○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坦白認錯,不知悔悟。惟斟酌己○○尚且表達願與丁○○洽談和解,丁○○表示其有意願和解,但毋須賠償,只希望以後不再有往來等情節(本院卷第953頁)。另斟酌己○○自陳之學歷、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被告隱私不詳載,詳見本院卷第964頁),爰量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二)丙○○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丙○○可預見己○○、乙○○可能對丁○○為加重強盜犯行,仍幫助正犯己○○及乙○○約晤丁○○至系爭房間,並協助己○○、乙○○進入系爭房間,俾利己○○及乙○○得與丁○○接觸,是丙○○幫助正犯己○○及乙○○實行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因果貢獻力非小。惟審酌丙○○之幫助行為時間短暫,且主觀終究僅具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是以,丙○○被告本案幫助加重強盜犯行,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2、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丙○○於本案幫助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法洗錢防制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3-927頁),素行非佳。且丙○○犯後多次否認犯行,丙○○雖於拘提到案後之訊問程序曾坦承犯行1次(本院卷第355-358頁),惟事後再度否認犯行,可見其未坦白認錯,不知悔悟。惟斟酌丙○○尚且表示願與丁○○洽談和解,丁○○亦表達有意願和解,但被告毋須賠償,只希望以後不再有往來等情節(本院卷第953頁)。另斟酌丙○○自陳之學歷、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被告隱私不詳載,詳見本院卷第964頁),爰量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 扣案之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 子彈6顆(見偵字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經送鑑後,鑑定結果為:扣案之手槍為非制式手槍,槍管內阻鐵未完全車通,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6顆均為非制式子彈,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5顆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可參(偵卷第261-264頁),是上開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6顆均不具殺傷力,固非屬違禁物。惟上開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6顆為己○○所有,此經己○○自陳在卷(偵卷第23頁)。且依前述,該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6顆之地點及時間,與本案案發時地甚為密集,足認該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6顆,為己○○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子彈6顆中之1顆子彈,經試射擊發後,雖已裂解為彈殼,並另經扣案為非制式彈殼,有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扣押物清單可參(見偵字卷第327頁。非制式彈殼列於該扣押物清單編號1。至未擊發之賸餘子彈5顆,列於同一扣押物清單編號2),惟此非制式彈殼,仍係己○○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殘餘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是以,本案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己○○罪刑項下,就扣案之手搶(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即偵字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非制式子彈5顆(即偵字卷第327頁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扣押物清單編號2)及非制式彈殼1顆(即偵字卷第327頁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扣押物清單編號1),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丙○○因得知丁○○與林慧卿 (警方另行調查)間有新臺幣1萬5000元之金錢糾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0年8X月30日20時許,透過網路臉書社群軟體,假借心情不好,邀約丁○○於同日2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新世紀精品商旅14樓A15室一同泡澡;丁○○信以為真,乃依約前往。丁○○進入該房間,坐於床上等待時,陳丙○○突起身開門,讓在外等候之被告乙○○、己○○進入該房内。被告乙○○、己○○入内後,佯為代林慧卿向丁○○索討1萬5000元補償費;過程中己○○並自包包内取出手搶1把指向丁○○臉部,稱如動一下就會開槍等語,嗣又自同一包包取出5顆子彈,詢問丁○○要吃幾顆等語。被告乙○○、己○○、丙○○共同以上述強暴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而當場簽發1紙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並交付予被告乙○○。嗣己○○並強取丁○○身分證及健保卡;被告乙○○亦強取丁○○手機,將之還原為原廠設定並抽取SIM卡,令其於翌日15時前,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被告乙○○嗣將手機交還予丁○○,供其後續以網路再與丙○○聯絡相關事宜。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111年7月8日本案繫屬後,業已於 112年8月19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其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