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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林慶國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永常    朱聖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權),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永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永常負擔十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 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本息,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為相同請求(本院卷第206頁),核係基於同一 侵權行為事實,依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朱聖馨(下稱其名)於民國96年 7月19日結婚,於112年10月4日兩願離婚。伊於111年11月7 日起至112年11月1日止,發現朱聖馨與被上訴人林永常(下 稱其名,與朱聖馨合稱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內 容,林永常依朱聖馨傳送:「待會討論小孩補習的事」、「 因為大人的事也影響到小孩」等Line對話,客觀上應知悉朱 聖馨有婚姻關係,卻自111年11月4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 ,如同情侶般頻繁互動親密,討論性事,甚至發生性行為, 顯然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程度,已達破壞伊與朱聖馨 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 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減縮請求自113年 2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減縮部分,下不贅述,見本院卷 第172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下稱系爭Line 對話內容)並未能證明係朱聖馨手機留存內容,縱然屬實, 亦係其以不法破解、長期竊看朱聖馨手機方式,違法收集取 得,且有遭變造、竄改之虞,無法認定與伊等相關,並無證 據能力。又現今網路通訊媒體發達,在網路虛擬空間之對話 交流,均得毫無限制的創造與想像,無法單憑系爭Line對話 內容推論伊等在現實中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行為,林 永常亦不知朱聖馨係有配偶之人。況朱聖馨與上訴人於112 年10月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已約定 :「雙方為協議離婚,任一方無民法第1056條離婚損害、第 1057條贍養費之請求權及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上訴人未另就侵害配偶權請求權有特別保留約 定,顯已拋棄其對朱聖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再為本件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 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朱聖馨於96年7月19日登記結婚,於112年10 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登記兩願離婚,兩人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9頁、第10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78頁),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78、179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 ,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 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 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提出系爭Line對話內容並未能證明係朱聖馨手機留存 者,縱然屬實,亦係其以不法破解、長期竊看朱聖馨手機方 式違法收集系爭Line對話內容,且有遭變造、竄改之虞,應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1.朱聖馨於113年2月5日以系爭Line對話內容係其非公開私密 對話,遭上訴人錄影翻拍作為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對 上訴人提起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458號卷附刑事告訴 狀可稽,顯見系爭Line對話內容確係朱聖馨手機留存資料。 被上訴人復未明確指出系爭Line對話內容中,有何部分遭變 造、竄改之具體事證,僅空言其等均已更換手機,未持有原 始檔,抗辯系爭Line對話內容有遭變造、竄改云云(本院卷 第177頁),顯非可採。  2.上訴人主張其係在與朱聖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11月7 日、111年11月27日、112年1月21日,及兩人離婚後同住期 間之112年11月1日開啟朱聖馨手機,確認係被上訴人間對話 後,錄影翻拍取得系爭Line對話內容等情,有錄影光碟及翻 拍照片有手指滑動螢幕之影像可稽(原審卷第21至33、181 至185頁)。參以朱聖馨自陳上訴人於112年12月19日始遭其 驅離同住處所(本院卷第174頁);又朱聖馨對上訴人提出 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在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13年7月 8日偵訊時指述:伊沒有跟上訴人說過不能使用對方手機, 伊手機密碼未更換過,上訴人偷看過伊手機,上訴人於111 年間常以伊與林永常等人往來而爭吵,伊每天睡覺前會服用 安眠藥,並把手機放在床上枕頭旁邊等語〈新北地檢署113年 度他字第2140號卷(下稱系爭偵卷)第123至124頁〉;上訴 人與朱聖馨之女甲○○於同日偵訊時亦證述:上訴人與朱聖馨 尚未離婚時,是同睡一房,朱聖馨睡覺時,手機會放在床上 或旁邊的椅子,伊知道上訴人因朱聖馨有其他男生或外遇事 情而與之爭吵等語(系爭偵卷第123至124頁)。足見上訴人 與朱聖馨離婚前或離婚後同住期間,仍同住一室,上訴人以 朱聖馨手機密碼開啟手機進行錄影翻拍,係求證或蒐集朱聖 馨與其他異性間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證據,並非為全面 監控朱聖馨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則其取得系爭Line對話 內容之手段、目的並未逾比例原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以 113年度偵字第53458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5 3至158頁),是應認上訴人所提系爭Line對話內容有證據能 力。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 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 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 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 權行為人。經查:  1.朱聖馨於111年11月4日與林永常Line對話時,有傳送:「待 會要討論小孩補習的事」、「國三下換補習班很危險」、「 因為大人的事也影響到小孩,所以星期四請假是去找輔導老 師」等語,林永常傳送:「OK」、「這個年紀也要學著承擔 責任」等語(原審卷第24頁);又被上訴人彼此為臉書好友 ,朱聖馨會於臉書貼文或連結分享與上訴人等家人間互動訊 息或家庭照片(見原審卷第61、125至127頁),林永常亦係 有配偶之人(見原審卷第61頁),其當知悉朱聖馨係有配偶 之人。  2.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至7日、27日、112年1月21日有附 表編號1至3所列之對話內容,兩人有相互傳送想念、抱抱用 語或貼圖,也使用「寶貝」、「愛你」等親暱用語,更會以 性愛挑逗用語彼此調情,例如林永常傳送:「太久沒射,又 多又濃,我要通通留給你」,朱聖馨則傳送:「你可以忍那 麼久」;或朱聖馨傳送:「你的工作我也幫不上忙」,林永 常則回復:「你可以用肉體幫我」、「車上幫我、洗澡、無 套、口爆、用嘴舔乾淨」等語,兩人亦會討論性交姿勢、地 點及彼此感受等親密性事(見原審卷第22、29至33、36至39 、42至43、47至52頁)。由上述被上訴人間親密、充滿性愛 挑逗、討論性事之對話內容,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已婚男女社交行為,足徵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破壞 其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可信。至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於112年10月31日有附表編號4所示Line對話內容,共同侵 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然上訴人與朱聖馨於112年10 月4日業已兩願離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則無可取。 ㈢朱聖馨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後段約定,上訴人已拋棄對其 在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 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自承 其於111年11月7日、111年11月27日、112年1月21日取得附 表編號1至3所示Line對話內容時,業已獲悉被上訴人間有侵 害其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本院卷第175頁);輔 以朱聖馨及證人甲○○在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均稱: 上訴人於111年間時常就朱聖馨與林永常等男生交往或外遇 情事,而與朱聖馨爭吵等語(系爭偵卷第123至124頁),則 上訴人主張其從未與朱聖馨討論過外遇情事云云(本院卷第 206頁),顯非可採。又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9日提交離婚協 議書初稿予朱聖馨,經朱聖馨訴訟代理人建議在第5條加註 :「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斷尾條款 ,避免日後上訴人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朱聖馨遂以紅筆手寫 方式在離婚協議書初稿上加註上開文字,上訴人再將上開加 註文字繕打成系爭協議書後,兩人於112年10月4日完成簽署 並協同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有離婚協議書初稿、加註版、簽 署版與辦理離婚登記之當天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45、149、 109、230頁,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縱雙方協商離婚協議 書之過程,朱聖馨仍否認與林永常有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分際 之行為,然上訴人早已對朱聖馨手機之系爭Line對話內容進 行錄影蒐證而獲悉上情,且兩人因手機內容,時常爭吵,朱 聖馨為免日後遭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求償,而加註上述斷尾條 款,上訴人對此亦未做任何保留約定,自係同意拋棄對朱聖 馨在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 求權。則其事後對朱聖馨再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 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Line對話內容, 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屬可採。雖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 第5條後段約定,而不得再對朱聖馨請求損害賠償,但上訴 人並未拋棄對林永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林永常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為可取。  2.爰審酌上訴人與林永常之學經歷、工作狀況、財產所得情形 (原審卷第194、212頁、限閱卷內財產所得查詢資料),暨 其等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身分法益受 林永常不法行為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請求林永常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另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 於同一事實範圍內,無庸再審究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為請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永常應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 2月5日(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17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 編號 對 話 日 期 上訴人主張之對話內容 證 據 出 處 1 111年11月4日 朱聖馨傳送:「想你」。 林永常傳送抱抱、愛心之貼圖。 原審卷第22頁 圖片編號5、6 111年11月7日 林永常稱:「那下次來試戶外」、「在陽台之類的」、「或是窗邊」等語。 朱聖馨傳送:「落地窗嗎或是鏡子前」、「你玩這麼大」、「我還是喜歡自己的空間比較自在」、「除了探索其他都可以」等語。 原審卷第29至30頁 圖片編號36、37 林永常傳送:「明天如果可以,等我下班後要見面嗎?」。 朱聖馨傳送:「沒關係就明天除非你臨時有事」,二人並討論林永常剃毛、喜歡看日本A片、有無要使用情趣用品等語。 原審卷第31至33頁 圖片編號41至49 2 111年11月27日 朱聖馨傳送:「你有肛交過嗎以前有想過」。 林永常傳:「沒有碰到願意的試試?」、「沒關係、我不會想要」、「除非你想」、「這件事以妳為主」。 林永常傳送:「太久沒射,又多又濃」、「我要通通留給妳」。朱聖馨回覆:「妳可以忍那麼久」等語。 原審卷第36至39頁 圖片編號4至6、8至10 林永常稱:「寶貝吃飯去別理我了! 今晚是妳的」、「注意安全、到家讓我知道一下」。 朱聖馨傳送:「妳趕快去睡很晚囉愛妳」等語。 原審卷第42至43頁 圖片編號16至18 3 112年1月21日 林永常與朱聖馨相互傳各種愛心貼圖調情。 朱聖馨傳送:「妳的工作我也幫不上忙時」。 林永常回覆:「妳可以用肉體幫我」等語。 朱聖馨傳送:「妳希望什麼」。林永常回覆:「車上幫我、洗澡、無套、口爆、用嘴舔乾淨」、「哈哈哈」、「不如妳說一個」等語。 原審卷第47至50、52頁 圖片編號1至9、23、30 4 112年10月31日 林永常傳送:「好呀,來我抱」、「日期妳定」。 朱聖馨回覆:「可能要再過一陣子我會再跟妳說都好幾個月應該不差這點時間」、「如果一直吸,都射了還一直吸,是甚麼感覺」。 林永常回覆:「會不舒服,刺痛酸軟」。 朱聖馨回應:「那妳怎麼沒說」、「嚇我一跳我以為我弄痛你了」等語。 原審卷第58、59頁 圖片編號5、6、12

2025-03-25

TPHV-114-上易-9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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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國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林真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慶國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載運大量塑膠管,沿屏東縣屏東市金城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街及海豐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 ,本應注意貨車裝載貨物之寬度不得超過車身,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其車斗有部分塑膠管之 寬度已超過車身,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懸掛警告標誌 ,即貿然向右轉彎,適陳清泉騎乘自行車於上開路口等停, 遂遭林慶國所駕車輛車斗右後方突出車身之塑膠管勾住其後 背包而拖行數公尺,並受有頭部擦傷及雙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清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 慶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載運塑膠管,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塑膠管沒有凸出來,也沒有勾到人,我轉彎時有看後照鏡跟旁邊都沒有人才轉彎,本案沒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以證明等語。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載運塑膠管欲右轉彎,而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75頁至第78頁)、證人張素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1頁)、被告之駕籍、車籍資料(見偵卷第5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57頁至第6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勢間有無因果關係?若有,被告係違反何種注意義務?下分 述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騎腳踏車到路口等 停紅燈,要起步時遭某小貨車後方的貨物勾到我的背包,導 致我人被車輛拖著走數公尺,後來我掙脫背包,就摔倒在地 上等語(見偵卷第28頁、第76頁),核與證人張素月於偵查中 證稱:我坐在那邊洗碗,只有看到車子後面拖著告訴人,他 的臉方向跟車子同向,兩隻腳踩在地上被拖行,我看到是車 上做水泥用的管子勾住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87頁)相符,可 見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為某車輛上所載運之塑膠管勾 住其後背包而拖行成傷。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當天車上有載運塑膠 管去回收,但我是第二次回到回收場才發現告訴人的背包掛 在我的車子上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46頁),而經 本院當庭勘驗回收場入口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①被告 所駕車輛停於回收廠入口處,可見車斗上裝載大量塑膠管, 其上大部分之塑膠管長度超過車斗,另可見有1根塑膠管斜 放且超出車斗右側邊緣之末端上掛有1只黑色雙肩後背包;② 被告所駕車輛欲倒車離開回收場,黑色雙肩背包仍掛在塑膠 管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 頁),再參以案發後被告車輛之車斗已無載運塑膠管,但仍 遺落1只黑色雙肩後背包等情,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見偵卷 第61頁),已可認定被告駕車至回收場時,其車斗凸出車身 之塑膠管上所懸掛者即為告訴人之後背包,益徵告訴人前揭 指訴其係遭被告所駕車輛上之塑膠管勾住後背包而拖行數公 尺,後始掙脫而成傷等語非虛。是告訴人係因遭被告車輛上 凸出之塑膠管勾住後背包而拖行並成傷等事實,堪以認定。  ⒊按貨車裝載貨物之寬度不得超過車身,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 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 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並載運大量塑膠管,且部分塑膠管之 寬度超過車上而凸出等情,已如前述。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 ,可見被告雖載運大量塑膠管於車斗,但全未有任何懸掛之 警示標誌(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承:我當時行進一開始是沒有注意到對方,右轉時有 注意到他在我的右後方,但我不知道他有跌倒,後來我就開 車去回收場;當天載的塑膠管雖然有凸出貨車的車斗,但沒 有凸出很多,只有大約幾公分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7 6頁),可見被告明知有載運大量塑膠管,且部分塑膠管有超 過車身寬度之情,仍於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 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之後背包遭勾住而連人被拖 行,是被告主觀上自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    ⒋又被告曾考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可參(見偵卷第53 頁),對於前開注意義務自不能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 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被告駕駛貨車裝載貨物 之寬度已超過車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 第3項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是被告 對於本案交通事故自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復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 ,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⒌被告雖辯稱:本案沒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證明我的塑膠管勾到 人,且告訴人騎腳踏車在我的後面怎麼會勾到他等語。然查 ,經本院函詢員警有無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雖得函覆為無 可提供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屏警交字第 1139000865號函暨所附員警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至第57頁),惟告訴人係因遭被告載運之塑膠管勾住背包而 拖行等情,業據證人張素月及告訴人證述在卷,且被告亦自 承有載運塑膠管至回收場之事實,復經本院勘驗回收場之監 視器影像如前,確認被告所載運之塑膠管確有勾住告訴人之 後背包致其成傷,均如前述。被告空言辯稱本案沒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視上述其他直接、間接證據於無物,自不可採 。   ⒍被告再辯稱:我轉彎有注意旁邊都沒人才轉彎等語。然查, 被告明知其駕駛貨車有載運大量塑膠管,且部分塑膠管有凸 出車身之情,已如前述,卻未注意車前、車旁之狀況,亦未 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懸掛警告標示、危險標識或三 角紅旗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已難認其有盡前揭注意義務 ,而可豁免過失之責;況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右轉時有 注意到告訴人在我的右後方等語(見偵卷第19頁),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改稱:我轉彎時有看後視鏡都沒有人,而且旁邊也 沒有看到人等語(見本卷第40頁),供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 盾,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於93年6月22日起遭易處逕註(註銷期間93年6月22日起至94年6月21日止),有其駕籍資料可憑(見偵卷第53頁),惟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詢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易處逕註」之緣由,該站函覆略謂:被告係因罰鍰未繳而易處逕註,另因本案已超過保存年限,無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7月30日高監單屏二字第1133017439號函暨所附違規紀錄、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係因交通違規未繳納罰鍰,經該站做成附條件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註銷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處分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是被告本案犯行自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而當庭變更起訴法 條(見本院卷第40頁),依上開說明,尚有未合,然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逃逸,嗣經警通知始到案說明等情,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被告所為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而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搭載貨物之寬度已 超過車身,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 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犯後 否認犯行,絲毫不認為自己所作所為有何過錯,更遑論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 故之肇事原因,有前揭車鑑會鑑定意見可參,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PTDM-113-交易-5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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