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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 附 民 原告 郭憲琛 郭娥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附 民 被告 林慶榮 永和醫院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楊榮哲 附 民 被告 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永觀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代 表 人 楊榮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 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慶榮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 54號),經原告郭憲琛、郭娥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 永和醫院、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永觀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雖均非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被告,然原告2人主張均屬被告 林慶榮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永和醫院、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永觀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形式上 觀之應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請求部分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NDM-114-交附民-28-20250217-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慶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慶榮為永和醫院(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所 僱用之復康巴士司機,負責載送病患前往永和醫院洗腎。於 民國112年12月26日6時30分許,林慶榮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憲昌抵達永和醫院停車場後,將郭憲昌所 乘坐之輪椅推至車後升降梯上,並操作升降梯欲令郭憲昌降 至地面,然林慶榮本應注意操作升降梯時,應確實固定郭憲 昌所乘坐之輪椅,竟疏未注意,未將輪椅車輪剎車鎖緊,致 使郭憲昌所乘坐之輪椅滑動,郭憲昌因而頭朝後摔落至地面 ,郭憲昌受有雙側顱內出血,經送往醫院治療後,因中樞神 經損傷而臥床,最終因感染肺炎而於113年1月8日20時6分許 停止心跳死亡。 二、案經郭憲昌之胞兄郭憲琛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林慶榮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 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憲琛於警詢以及 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郭憲昌看護徐性明警詢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0134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 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審酌被告為復康巴士駕駛員,職務上負有協助搭乘病患上下 復康巴士的義務,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將死者乘坐之輪椅車 輪剎車鎖緊,致輪椅向後傾倒,死者的頭部當場撞擊地面, 經送往醫院接受治療後,仍不幸往生,使死者的家屬承受天 人永隔的劇痛,行為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且多次與死者家屬調解,惟因死者家屬內部有不同意見,不 願於刑事程序到場,選擇另外提起民事訴訟,致被告迄未能 賠償死者家屬所受損害。又依鑑定報告書所載,直接引起死 者死亡之原因為肺炎,被告的疏失則為該直接原因的先行原 因,被告行為情狀的惡劣程度非巨。最後,考量被告年事已 高,配偶中風居住於安養中心需要被告工作扶養,以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7

TNDM-113-交訴-254-202502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代 理 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林慶隆 費昌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林慶隆對 其負有稅款債務,而費昌智就林慶隆所有臺東縣○○鄉○○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1年1月21日登 記設定之2,000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事,為 費昌智所否認,兩造對此既有爭執,則該抵押權之存在與否 ,自影響原告得否對林慶隆所有之系爭土地主張受償之權利 ,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種不確定狀態之存在,足使原 告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 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 二、林慶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林慶隆迄至112年11月15日止,對原告負有個人綜合所得稅新 臺幣(下同)3,703萬4,370元稅款債務尚未清償,而林慶隆 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於91年1月21日有設定2,000萬元之抵押 權予費昌智,然費昌智僅泛稱訴外人蘇智惠於84年間向林慶 榮購買系爭土地,為免林慶榮違約,就系爭土地於84年6月1 3日設定2,000萬元抵押權予蘇智惠;蘇智惠又於91年間以80 0萬元將上開權利讓與費昌智,然蘇智惠與林慶榮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不僅無交易金流、價格、交付期限,與一般交 易常情不符,更無任何書面證據證明交易及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之證據,而可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㈡縱認蘇智惠向林慶榮購買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有 效,因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已將關於農地移轉承 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刪除,則自同年月29日法規 公布生效後,費昌智即可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林慶榮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費昌智所有,然費昌智均未行使其權 利,且林慶隆並無債務承認之表示,難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應於104年1月26日罹於15年時效而 消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第76 7條第1項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1.確認費昌智就林慶隆所有系爭土地,登記次序:0 000-000,均由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91年以東地所字第0 04730號收件,同年1月21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 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費昌智應將前項所 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費昌智辯以:  1.蘇智惠於84年間向林慶榮購買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農地 當時無法移轉過戶,便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林慶隆名下, 為免林慶榮違約,乃於84年6月13日就系爭土地設定與買賣 價金2,000萬元同額之抵押權予蘇智惠;蘇智惠又於91年間 以800萬元將系爭土地移轉權利讓與費昌智,並於91年1月21 日將上開2,000萬元抵押權以讓與為原因登記予費昌智作為 擔保,費昌智業已支付800萬元價金予蘇智惠,故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真實存在。  2.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已將關於農地移轉承受人資 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刪除,自同年月29日法規公布生效 後,費昌智方可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林慶榮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為費昌智所有,而林慶隆於102年10月間有債務 承認之表示,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時效中斷後,時效重 行起算,則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慶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187-18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對林慶隆迄至112年11月15日止,有個人綜合所得稅3,70 3萬4,370元之稅款債權存在。  ㈡系爭土地於84年6月9日為農地,登記為林慶隆所有。  ㈢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登記日期84年6月13日,原因發生日期為 84年6月8日,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權利價值(擔保債權 金額):2,0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6月8日起至114 年6月8日止,清償日期:不定期限,權利人:蘇智惠,義務 人:林慶隆,債務人:林慶隆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 權一,卷第47、50頁)。  ㈣蘇智惠與林慶隆就系爭抵押權一立有同意書,第3條載明系爭 抵押權一係為擔保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蘇智惠(卷第51-5 2頁)。  ㈤系爭土地上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91年以東地所字第004 730號收件,抵押權登記日期91年1月21日,收件日期為91年 1月17日,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擔保債權金額:2,000萬 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6月8日至114年6月8日止,清償 日期:不定期限,權利人:費昌智,義務人:林慶隆,債務 人:林慶隆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二,卷第23、29 、30頁)。  ㈥費昌智以800萬元向蘇智惠買受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權利,蘇 智惠因而將系爭抵押權一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權利讓與費昌 智,並為系爭抵押權二抵押權擔保設定。  ㈦蘇智惠以其為發票人,簽發本票2紙(下稱本票一、本票二   )並交付予費昌智,本票一為發票日91年1月23日、金額550 萬元、到期日91年7月23日、受款人費昌智之本票(卷第31 頁);本票二為發票日91年1月23日、金額250萬元、到期日 91年7月23日、受款人費昌智之本票(卷第31頁)。  ㈧費昌智之配偶即訴外人杭弼臣於91年1月24日以其為匯款人, 匯款750萬元予蘇智惠(卷第32頁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 聯)。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二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  ㈡系爭抵押權二是否已屆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 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再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 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債權存在之 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1451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為林慶隆所有,並設立系爭抵押權二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上情堪為認定。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二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確認法律關 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抵 押權二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抵押權二有擔保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二 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費昌智抗辯系爭抵押權二之設定,係費昌智以800萬元向蘇 智惠買受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權利,蘇智惠始將系爭抵押權 一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權利讓與費昌智,並為系爭抵押權二 之抵押權擔保設定,此有系爭土地91年1月17日他項權利移 轉變更契約書(卷第29-30頁)、本票一550萬元(卷第31頁 )、本票二250萬元(卷第31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 聯(卷第32頁)等件影本為憑。可知費昌智稱其係以800萬 元向蘇智惠買受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權利,堪以採信,其辯 稱向蘇智惠買受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權利等語,並非無據, 益徵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債權確屬真實存在。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二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二因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亦已時效消滅,並無 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並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 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 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 通知,於該觀念通知達到請求權人時,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 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次按意思表示依其表示方法 ,區分為對話與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就非對話人而為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觀 民法第95條規定即明。又意思表示有傳達上之必要時,關於 傳達機關之資格,法律並無限制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 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蘇智惠於84年間向林慶隆購買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 為農地無法過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林慶隆名下,並設 立系爭抵押權一如三、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示,費昌智於9 1年1月17日以800萬元向蘇智惠買受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權 利,蘇智惠因而將系爭抵押權一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權利讓 與費昌智,並為系爭抵押權二之抵押權擔保設定如三、不爭 執事項㈤、㈥所示,而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已將關 於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刪除,自同年 月29日法規公布生效後,蘇智惠方可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 求林慶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蘇智惠所有,故其請求權時 效應自89年1月29日起算。證人王逸霖於113年11月12日詰證 稱:被證一認同書(93年11月12日認同書,卷第121頁), 製作經過是因系爭土地原來是蘇智惠的名義,後來要登記轉 給杭弼臣,杭弼臣後來用他太太的名字費昌智登記。因杭弼 臣講債權轉移應該經過地主同意,所以就要求地主林慶隆簽 這份認同書,林慶隆在簽被證一認同書時,現場有伊、林慶 隆、杭弼臣,伊是看著林慶隆在上面簽名的,杭弼臣也要求 伊當場當見證人,所以伊在林慶隆簽完認同書之後,就在他 簽名的下方簽見證人等語(卷第156-158頁),是以,林慶 隆於93年11月12日簽立認同書時,應認其已承認系爭抵押權 二所擔保之債權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此項債務之存在 ,故其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再於93年11月12日重行起 算。再查,證人王逸霖於113年11月12日詰證稱:卷第125頁 杭主任「很抱歉」的附件,是林慶隆的字,這份附件是在杭 弼臣及費昌智的家客廳寫的,當時伊在場,因為林慶隆去杭 弼臣及費昌智家,都是找伊跟他一起去,當天杭弼臣心情很 不好,他認為他身體不行了,他希望林慶隆快點解決這件事 ,杭弼臣希望林慶隆寫一份切結書,但林慶隆沒有照他的意 思寫,只寫了這張附件,寫這份附件的時間伊不記得了等語 (卷第157頁)。而兩造均不爭執卷第169-170頁之被證三附 件「很抱歉」文書即為卷第125頁之被證三附件「很抱歉」 文書(卷第187頁),該附件背面印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民國101年9月」的文字(卷第170頁),可證卷第1 25頁的附件是在101年9月之後簽立,則費昌智最早應係於10 1年9月取得卷第125頁之被證三附件「很抱歉」文書,復參 酌被證三之存證信函附件內容記載「如果可以是否等到10月 底,應該可以解決,如果10月底沒有解決,進入法拍程序, 用原有債權登記,林慶隆配合進行法拍,如拍賣價高於2仟 萬,順利取得現金,如低於2仟萬,則用債權承受標的物, 登記所有權」(卷第125頁),林慶隆既已提及系爭抵押權 二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方式,應認其已承認系爭抵押權二所 擔保之債權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此項債務之存在,故 其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再於101年10月1日重行起算。 則依前開說明,前開林慶隆、杭弼臣及費昌智商討債務清償 之行為,已屬承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債務之存在,足見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債務之請求權時效,已因林慶隆之承認行 為而生中斷效力,費昌智抗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請 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堪以採信。  3.從而,費昌智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 時效,則原告主張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債權請求權消滅時 效,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及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 權二時效亦為消滅等語,洵非可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費昌智塗銷系爭抵押權二之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1.確 認費昌智就林慶隆所有系爭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均 由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91年以東地所字第004730號收件 ,同年1月21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費昌智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1-07

TTDV-113-訴-66-2025010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5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25

TPDV-113-司消債核-756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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