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政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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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陳志諻 相 對 人 林政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06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第1057號裁定參照) 。另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 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 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18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 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另系爭 本票原因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且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9年8 月18日,而相對人自承其提示日為發票日,則相對人於114 年6月間始聲請強制執行,依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系爭本票 票款請求權早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是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云云,惟系爭本票既 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 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 人未為提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另系爭本票債 權已因清償、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 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 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抗告人雖以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27號裁定所採見解,主張裁定 法院應就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審查,以確定相對人據以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然該裁定所 採見解並非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亦不具備法拘束力,自不 得拘束本院。本院衡酌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 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 待調查認定,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 ,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 序審查許可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則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且非訟事件 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 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若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非 訟程序,進行審查時效是否完成,將有礙於相對人防禦之實 施,故抗告人抗辯裁定法院應就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審查 ,實難憑採。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3-31

TCDV-114-抗-92-20250331-1

司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林政麾 相 對 人 鞠坤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 0元,到期日114年3月14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文豪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TYDV-114-司票-1010-20250324-1

簡聲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秀珍 相 對 人 林政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8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1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抗告人已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 債務人異議之訴,爰向本院南投簡易庭聲請准許供擔保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本院南投簡易庭則以其無管轄權 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臺中地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向臺中地院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業經該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 13年度訴字第2971號裁定移送本院,是本院南投簡易庭就本 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應有管轄權,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 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11日以已向臺中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向本院南投簡易庭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本院南投簡易庭職權調取之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9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至11、27至35頁)。本院南投簡易庭於114年1月6日將本件聲請移送於受理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受訴法院即臺中地院,固非無據,惟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臺中地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97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卷第15、16頁),現已由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4年度投簡字第72號受理中,亦有本院電話記錄、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25頁)。是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將本件聲請移送臺中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3-03

NTDV-114-簡聲抗-1-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林政麾 相 對 人 戴伃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 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 新臺幣4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1

TCDV-114-司票-1060-20250221-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林政麾 相 對 人 林秀羽即林淑閔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 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 新臺幣4,0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0

TCDV-114-司票-1061-20250220-3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林政麾 相 對 人 陳志諻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1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2,5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4

TCDV-114-司票-1062-20250214-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林政麾 相 對 人 劉力瑋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 新臺幣3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4

TCDV-114-司票-1063-20250214-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林政麾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林秀羽即林淑閔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 其聲請: 一、請提出到期日為109年9月15日、金額為450萬元之本票,或 更正請求金額為400萬元、到期日為未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2-14

TCDV-114-司票-1061-20250214-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林政麾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戴伃雯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確認利息起算日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2-10

TCDV-114-司票-1060-2025021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林政麾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林秀羽即林淑閔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 其聲請: 一、請陳報利息起算日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2-10

TCDV-114-司票-106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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