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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文崇 被 告 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怡昌 被 告 劉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可憑(本院卷第44頁),故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豐公司)邀同被告劉怡昌、劉俊賢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申請借款金額、利息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應按該等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禾豐公司僅繳款至如附表最後繳息日後,即未再依約按月清償本息,則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禾豐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其對原告所負債務全部到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7萬77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劉怡昌、劉俊賢為連帶保證人,應與禾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㈠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93頁、第13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起訖日 積欠本金 最後繳息日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70萬7000元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 32萬9876元 114年1月20日 5.0581%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 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0萬3000元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 14萬1375元 114年1月20日 5.0581%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 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90萬3000元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 25萬8639元 114年1月20日 4.9947%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 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4 38萬7000元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 11萬0846元 114年1月20日 4.9947%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 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64萬5000元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 101萬2123元 114年1月20日 5.0581%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 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70萬5000元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 43萬3767元 114年1月20日 5.0581%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 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7 220萬5000元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 136萬4197元 114年1月20日 5.0581%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 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8 94萬5000元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 58萬4656元 114年1月20日 5.0581%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 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9 91萬元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 56萬2610元 114年1月20日 5.0581%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 自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39萬元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 24萬1118元 114年1月20日 5.0581%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 自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84萬元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 51萬6958元 114年1月20日 4.9947%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7月7日止 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36萬元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 22萬1554元 114年1月20日 4.9947%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7月7日止 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030萬元 577萬7719元

2025-03-28

TPDV-114-訴-1023-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借名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林清河 林榮松 林清風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利兵間撤銷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亦有明定。以上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 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 結論,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 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 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 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 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 二、原告本件起訴有下列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應予補正:  ㈠欠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起訴狀主張之事實略為:原告之祖父林所(已歿),其死後留 有遺產,但均登記在二伯即被告名下,此部分有謝全富官田 段77之6、拔林段115之2、林文崇官田段686、拔林段104、1 20、蘇榮德拔林段00000000、00000000。地政人員建議原告 可用繼承或買賣方式過戶,現有原告等3位孫輩提出聲請。 又土地目前皆有三七五租約,每年原告都有收到租金等語。 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訴之聲明」,僅泛稱登記在被告名下不 是被告的、可用繼承或買賣方式解決。但「訴之聲明」乃請 求判決之結論,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況原告主 張撤銷借名登記,是何人與何人間於何時間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原告基於什麼原因撤銷或終止?原告均未表明撤銷、終 止之依據或本件請求權基礎。再者,原告補正之土地謄本資 料,僅有官田區官田段686地號、拔子林段104地號、拔子林 段120地號,但原告起5訴狀另載謝全富官田段77之6、拔林 段115之2、蘇榮德拔林段00000000、00000000又為何?原告 若主張登記在被告名下不是被告的等語,是否係指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渠等父親林文生(已歿)、林寶宗(已歿)也有 繼承權利,縱然如此,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各是多少 (即多少比例要返還原告,或是全部)?原告迄今歷次書狀 中均未表明。何況原告書狀中就哪些土地是本件標的,仍有 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以上均係因原告書狀就「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有所欠缺,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以此徵收 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準此,原告要請求撤銷借名登記,應 返還原告之「土地及權利範圍」為何?均不明確、具體,目 前亦無從據以強制執行,亦認原告就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即「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有所欠缺,故原告未具體載明「訴 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自應予補正。  ㈡原告起訴未自行繳納裁判費。觀之原告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內 容,尚無從確認原告訴之聲明,原告應配合訴之聲明,依原 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另原告林榮松於調解期日表示「放棄本件訴訟」,若有撤回 起訴之意思,請提出撤回起訴狀到院。 四、如以上二、㈠㈡任一事項有屆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2025-01-14

TNDV-114-補-56-2025011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文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貳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0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5,828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KSDV-114-司票-19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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