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鍾承鋒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蓁
被 上訴 人 林宏曦(兼林文枝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確認、核定、給付租金
及第四項其中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7,33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
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3C-2地上物所坐落宜蘭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7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
訴人788元及訴訟費用暨該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為原為
被上訴人林宏曦、林文枝(下逕稱其姓名)共有,林文枝於
民國113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
宏曦(見原審限閱卷第16頁異動索引查詢、第55至57頁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本院卷第277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林宏曦於113年10月16日聲請代林文枝承當訴訟(見本院
卷第251至252頁),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66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原僅對第一審就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街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建號為同縣市○○○段00號、重測前建號為
同縣市○○段○○○段0000號),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C-2(含垂
直下方2樓、1樓面積較小之2C-2、1C-2)部分,所為其敗訴
之判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上訴聲
明範圍擴張至3C-1(含垂直下方2樓、1樓面積較小之2C-1、
1C-1)部分(見本院卷第428、451至452頁),依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至其未上訴如附圖所示2D-2
、2E-2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遭原判決駁回未聲明不服部分,
均不在本院審範圍,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買賣取得之系爭房屋
,其中如附圖所示3C-1(含垂直下方2樓、1樓面積較小之2C
-1、1C-1)部分,雖係因地政人員於63年12月26日辦理土地
分割登記時,未實際確認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位置,而導致土
地分割後占用到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但上訴人仍不得無償使
用,此部分應推定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租金
。至於如附圖所示3C-2(含垂直下方2樓、1樓面積較小之2C
-2、1C-2)部分,則係土地分割後所增建,不符合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之要件,應屬無權占有,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4
25條之1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附圖3C-1(含2C-1、1C-1)
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並核定及判命上訴人給付租金;
另請求上訴人給付3C-2(含2C-2、1C-2)部分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原審認1樓、2樓面積較小之地上物不重複評價
其占有面積而判決:㈠確認兩造就附圖3C-1部分有法定租賃
關係存在。㈡核定自106年6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3,665元。㈢核定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法
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年租金為788元。㈣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7,330元(9,659—2,329〈扣除附圖2D-2、2E-2部分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返還附圖3C-2地
上物所占用之面積3.5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
訴人788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前述上訴聲明
之擴張,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分割自○○市○○段○○小段000-0地號
土地,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原所有權人林松籐曾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與林鄭美等6人共同申請建造執照,在000
-0地號土地上起造9戶房屋,並將其中1戶即系爭房屋出售予
林鄭美,後輾轉由伊買受取得,伊取得後並無任何增建。00
0-0地號土地於63年12月26日重測分割,因地政人員辦理分
割登記時,未依系爭房屋實際坐落位置辦理分割,致林鄭美
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面積少於實際建築面積,分割後一部
分占用到系爭土地而有重大錯誤,當時林松籐未依債之本旨
,移轉與系爭房屋建築位置面積相符之土地予買受人,致生
今日紛爭。相互參照建造執照所附平面圖、使用執照存根、
建物第一次測量成果圖、○○地政事務所函復及建物登記謄本
,可知系爭房屋建築基地自始即坐落在分割後之○○○段000及
000地號土地(後者即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松籐
於建築及保存登記時明知上情,且同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
地,此由其出具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房屋
自林鄭美63年12月間購入迄今已公然占有系爭土地逾50年等
情即明,伊基於占有連鎖法理,自有合法占用權源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項及第四項其中命上訴人給付7,330元及自111年6月25
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3C-2地上物所坐落宜蘭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7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
給付被上訴人788元及訴訟費用暨該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林松籐為○○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曾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與林鄭美等6人共同申請在000-0地號
土地興建9戶房屋之建造執照,並於63年12月31日竣工,於6
4年1月31日核發使用執照(見原審限閱卷第43頁土地登記簿
、原審卷二第15頁使用執照存根、第59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本院卷第81至91頁建造執照卷內資料)。
㈡○○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於63年12月26日分割為重測前同
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
於64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鄭美所有,於96年1
1月4日重測後為○○市○○○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000
-00地號土地分割轉載登記為林松籐所有,重測後為000地號
土地(見原審限閱卷第22、28、47頁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2
39頁○○地政事務所回函、原審卷二第451頁○○地政事務所回函
)。
㈢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買賣取得之系爭房屋,為林松籐、林
鄭美等人所起造房屋中之一戶,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係於64年6月6日依竣工平面圖轉載於測量成果圖,於66
年1月25日完成登記所有權人為林鄭美。依64年6月6日建物
測量成果圖記載,系爭房屋第一層面積21.37平方公尺、第
二層面積44.12平方公尺、腳子亭(即騎樓)面積18.2平方
公尺,第一層面寬5.2公尺、第二層面寬6.5公尺,並標示坐
落地號為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2
頁土地登記簿、原審卷二第121頁建物測量成果圖)。
㈣林松籐於74年8月10日死亡,其名下000-0地號土地由其子林
文成、林文枝於105年6月27日分割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嗣林文成死亡,由其子林宏曦於106年3月15日分割繼承林
文成之應有部分2分之1。林文枝於113年5月6日將其應有部
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宏曦(見原審限閱卷第
16頁異動索引內容、第55至62頁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
本院卷二第277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㈤經原審會同○○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系爭房屋第1至3層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及位置,各如附圖所示。
㈥兩造不爭執附圖2C-1部分為系爭房屋完工時即存在之合法建
物,附圖2D-2、2E-2、3C-1、3C-2部分則非系爭房屋完工時
即存在之合法建物(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圖3C-1(含2C-1、1C-1)部分:
1.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3C-1
(含2C-1、1C-1)範圍,且附圖2C-1部分為系爭房屋完工時
即存在之合法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㈤㈥)。
被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屋占用上開土地,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核定及給付租金,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稱系
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松籐未依債之本旨,將與系爭房屋建築
位置相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前前手林鄭美,伊基於占有連
鎖關係有權占用3C-1(含2C-1、1C-1)部分土地等語。
2.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祖父林松籐所有,林松籐出具系爭
土地分割重測前之000-0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林鄭
美等6人共同起造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9戶建物;系爭房屋於
63年12月31日竣工,000-0地號土地則於63年12月26日分割
出系爭土地(即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㈠㈡)。審酌興建房屋包括地基、牆體、屋頂
、水電等工程,非一蹴可幾,房屋興建完成後尚須申報竣工
,故雖系爭房屋竣工5日後000-0地號土地始分割出系爭土地
,然仍可判定系爭房屋主體結構完成後始辦理000-0地號土
地分割登記,而非土地分割後系爭房屋始越界建築。此由64
年6月6日依竣工平面圖轉載之系爭房屋測量成果圖「建物坐
落地號」欄除記載000-00地號土地外(即重測後000地號土
地),併記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
第121頁),以及○○地政事務所函復:本所前函覆說明…○○○
段00建號(門牌○○街000號)建物2樓部分有跨越毗鄰同段00
0-00地號(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違誤,應更
正為○○○段00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為重測前○○段○○小段000-0
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重測後分別變更為○○○段000、00
0地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至19頁),足資佐證上訴人
主張000-0地號土地未依系爭房屋建築位置為相應之分割,
並非無稽。
3.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
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
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
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
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
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林松籐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其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共同起造系爭房屋,依其真意,應係同意
輾轉取得系爭房屋之人使用系爭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
足認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林鄭美取得占有系爭土地附圖3C-1
(含2C-1、1C-1)部分之合法權源,並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輾轉讓與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㈢),且歷
來所有權人包括鄧慶煌、陳林秀芳、傳林營造有限公司、簡
傳林、莊元豐、李明福、上訴人等人(見原審限閱卷第31至
35頁、原審卷一第95至98頁)均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
土地近50年,不違反建物坐落土地之使用目的,而被上訴人
為林松籐之孫,基於繼承及承當訴訟之法律關係(參不爭執
事項㈣),自應同受拘束,上訴人抗辯伊依占有連鎖關係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應有所本,被上訴人就附圖3C-1(含
2C-1、1C-1)部分土地請求核定及給付租金,不應准許。
㈡附圖3C-2(含2C-2、1C-2)部分:
1.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3C-2
(含2C-2、1C-2)範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
㈤㈥)。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為由,請求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爭
執,並稱附圖2C-2為系爭房屋完工時即存在之合法建物(陽
台),僅因當時法令未能辦理保存登記,伊基於占有連鎖關
係有權占用等語。
2.查上訴人主張附圖2C-2為房屋完工時即存在之陽台,係以系
爭房屋建造執照內之貳樓平面圖明確標示該部分建物為「陽
台」為據(見原審卷二第67、69頁),並經本院調取建造執
照卷核閱無誤。惟查,系爭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未繪製
附圖2C-2部分建物(見原審卷二第121頁),經原審函詢○○
地政事務所是否漏未測繪?經函復:○○○段00建號(門牌為○
○街000號)建物,於66年1月25日登記完竣,登記當時該陽
臺未於測繪登記標的內,可依現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28條等相關規定得補辦登記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二第452頁)。又內政部於85年6月4日始以台八五內地字
第8575210號函增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下稱登記補充規定)第11.2點規定「連接於一樓主建物
,直上方有遮蓋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註明為平臺或陽
臺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第11.3點規定「建物除使用執
照竣工平面圖載明為陽臺、屋簷或雨遮者,得以附屬建物登
記外,其他如露臺、花臺、雨棚、雨庇、裝飾牆、栽植槽等
均不予登記」,可知此前並無登記陽臺之法令依據(見本院
卷第463至464頁),足證上訴人主張該「陽台」為系爭房屋
完工時即存在之合法建物,僅因64年間依竣工平面圖轉載於
測量成果圖、66年間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參
不爭執事項㈢),無就陽臺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法令依據致未
轉繪登記,並非無稽。
3.被上訴人固主張建造執照內之貳樓平面圖係設計圖並非竣工
圖,依登記補充規定仍係以竣工平面圖有載明陽台為補辦登
記要件。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騎樓、第1、2層面積與使用執
照存根所載面積顯然有異,難以貳樓平面圖為系爭陽台存在
之依據。依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關於各該樓層之折舊年數記
載可知附圖2C-2屬事後增建。且61年間即有將000-00地號繪
製於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上(見本院卷第213頁),該地
籍圖所載之內容始為林松籐欲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本旨云云。
經查:
⑴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經宜蘭縣政府查調無檔案,僅檢送使
用執照存根到院(見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41
頁),本件雖無竣工平面圖可資憑斷,惟按圖施工為常態
,被上訴人又為起造人林松籐之孫,自應就系爭房屋曾進
行變更設計未施作系爭陽台此變態事實為舉證,審酌系爭
房屋之建造執照卷宗內並無起造人變更設計之申請文件,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曾經變更設計或未按圖施作其他事證,
自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騎樓、第1、2層面積與使用執照存
根所載面積固然有異(見原審卷二第15頁、本院卷第91頁
,參附表),然該等面積為系爭房屋與其他8戶房屋合計
之面積,依63年當時之建築技術,設計圖說與實際完工之
建物面積有所差異,核屬常情,況使用執照所載建物第2
層短少之面積為9.726平方公尺,與附圖2C-2面積為2.42
平方公尺亦無法勾稽,自難以此據為系爭陽台係事後增建
之證明。至於系爭房屋稅籍證明僅為課稅依據,其上已記
載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見本院卷第147
頁,參附件),由其上記載第2層建物3.4平方公尺與第1
層之8平方公尺折舊年數均為16年,或可推斷附圖2C-2原
陽台位置之牆壁及其下投影之1C-2,暨1C-1建物非原始建
物(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原審卷三第173頁系爭房屋照片
),惟仍不足以憑斷系爭陽台非原始建物之一部分。
⑶再查,○○地政事務所核發之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其
上記載「61年12月18日著手完成」,圖面則標示分割後之
316-39、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二第123頁、本院卷
第213頁),惟此乃因○○地政事務所影印地籍原圖而印製
到原圖圖框所標示完成時間之故,此經該所函復:「○○市
○○段○○小段地籍圖係於6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變更時
著手繪製完成(該圖幅圖框外標示有中華民國61年12月18
日著手完成)…,嗣後63年間○○市○○段○○○段000-00地號因
分割增加同小段000-0、000-00至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
,分割當時係取民國61年間所繪製之原圖並於圖上維護增
加分割地籍線段及地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9頁)
,足見0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係於63年間分割始增加之地
號,僅因影印地籍原圖而印製到61年重測原圖圖框致標示
「61年12月18日著手完成」等字至明(不爭執事項㈡),
被上訴人猶執詞以61年間即有將000-00地號繪製於000-0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上,該地籍圖所載之內容始為林松籐欲
移轉土地範圍之本旨云云,顯悖於事實而不可採。
4.綜上,上訴人主張附圖2C-2為系爭房屋完工時即存在之合法
陽台建物,囿於當時法令未能就該部分辦理附屬建物登記,
且000-0地號土地分割錯誤,林松籐未依債之本旨,將與系
爭房屋建築位置相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伊基於占有連鎖關係有權占用3C-2(含2C-2、1C-2)部分土
地等語,當屬可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附圖3C-1(含2C-1、1C
-1)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核定及判命上訴人給
付占用土地租金;另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附圖3C-2(含2C-2
、1C-2)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TPHV-113-上易-814-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