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29號
原 告 林文彬
被 告 蘇瑋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路○○○號誌路口時,作為支線道車本應讓幹線道車
先行,其竟疏未為之即貿然行駛,適有訴外人林文揚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
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避不及,於與肇事車輛相撞
後,再撞及原告駕駛訴外人陳君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150元,林文揚已賠償原告7,
075元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14,150元(零件9,950元、鈑金
1,200元、噴漆3,000元),出廠年月為95年7月,有估價單、
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0頁、個資卷),
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0月7日,已使用17年4個月,零
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9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鈑金1,200元、噴漆3,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車輛
之減少價額即為5,195元【計算式:995元+1,200元+3,000元
=5,195元】。而此損害既已經林文揚以7,075元填補,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維修費用即為0元【計算式:5,195元-7,0
75元=-1,880元,-1,880元﹤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0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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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50×0.369=3,6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50-3,672=6,278
第2年折舊值 6,278×0.369=2,3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78-2,317=3,961
第3年折舊值 3,961×0.369=1,4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61-1,462=2,499
第4年折舊值 2,499×0.369=9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99-922=1,577
第5年折舊值 1,577×0.369=58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77-582=995
第6年至第18年歷年折舊值 0
第6年至第18年歷年折舊後價值 995-0=995
CLEV-113-壢小-929-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