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朱春香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張有城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訴外人張有維均為原告之子,原告前為期頤養天良及
被告與其胞弟張有維感情和睦,而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與被
告訂立附負擔或條件之贈與契約,將原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地號(權利範圍40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房
屋(下合稱系爭大明街房地)贈與被告,並約定由原告負責
出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收取租金作為生活及養老費用,
另被告需「善盡孝道、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及扶養終老,並克
盡為人子與長兄者之職責,周全兄弟和睦相處,直至原告往
生」(下稱系爭負擔)。原告於100年2月15日將系爭大明街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竟自112年12月起,未
盡約定及法定扶養義務,而拒絕讓原告繼續出租並收取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100坪倉庫(下稱系爭倉庫
)之租金,且未另給予原告生活費用。又原告現與張有維同
住在與被告住所相鄰之建物,惟被告與原告相見竟未稱呼母
親或噓寒問暖,亦無視原告要求兄弟和睦,造成兄弟不睦,
而未履行系爭負擔。原告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12月12日存證信函撤銷贈與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大明街房
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然為被告拒絕。
㈡訴外人張正溪為原告之配偶,其前感念原告對家庭之付出,
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
(下稱系爭東林段土地)贈與予原告,因原告不符農地登記
資格,故由原告向胞弟即訴外人朱銘彬借名,而將系爭東林
段土地登記在朱銘彬名下。嗣於87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
借名,並指示朱銘彬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東林段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東林段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始由
原告掌管,原告前基於張正溪之遺願即系爭東林段土地應平
均分配予被告、張有維,要求被告將系爭東林段土地之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有維,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已類
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12日存證信函
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東林段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亦為被告拒絕。
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大明街房地
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⒉被告應將系爭東林段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將系爭大明街房地贈與予被告,並未約定系爭負擔,
縱有系爭負擔之約定,然被告與張有維於110年間分家後,
即由兩人輪流扶養原告,被告及妻小均善盡孝道照料原告,
並無原告所指不孝、忤逆之情事,是被告亦有扶養原告,原
告主張撤銷贈與自無理由。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倉庫及坐
落土地原是被告祖父即訴外人張中庸所有,張中庸死亡後,
由張正溪繼承,復贈與予被告與張有維共有,原告並非前開
倉庫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東林段土地為被告所有
,原告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指示承租人將租金逕交
予原告,以作為孝親奉養費用,惟原告竟拒絕受領而以之作
為本件提起訴訟之事由。
㈡兩造間就系爭東林段土地未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土地
係張正溪出資購入,因其未符合購買農地登記資格,故借名
登記在朱銘彬名下,嗣分配資產時,即將該土地贈與予被告
,並指示朱銘彬將系爭東林段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
告名下,是原告並非系爭東林段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或借名
人。另原告稱其持有土地之所有權正本,實係因全家之重要
文件一起存放,而非由原告保管之故,並系爭東林段土地係
由被告使用、管理及收益,可見被告為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為被告及張有維之母,張正溪為原告之配偶,被告、張
有維為兄弟。
㈡兩造於99年12月31日成立贈與契約,原告將所有之系爭大明
街房地房屋贈與被告。原告於110年2月15日將前開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系爭倉庫為被告與張有維共有。倉庫之租約如原告提出證物5
、6(本院卷第131至164頁)。
㈣朱銘彬為原告胞弟,於87年9月30日將其名下系爭東林段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
㈤系爭東林段土地之租約如原告提出證物7、被告提出被證5(
本院卷第165至180、252至26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大明街房地之贈與契約,有約定由
原告負責出租如附表所示所示不動產,並收取租金作為生活
及養老費用,另被告需「善盡孝道、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及扶
養終老,並克盡為人子與長兄者之職責,周全兄弟和睦相處
,直至原告往生」之負擔及條件,是否可採?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
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
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
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附負擔之贈與與附解除條件
之贈與,並不相同,前者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
務,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後使之失效,後者則於條
件成就時,贈與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大明街房地之贈與契約附有由原告負責出租如
附表所示所示不動產,並收取租金作為生活及養老費用,另
被告需「善盡孝道、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及扶養終老,並克盡
為人子與長兄者之職責,周全兄弟和睦相處,直至原告往生
」之負擔及條件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提出如附件所
示不動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1至209頁)及舉
原告陳述、證人張有維之證述為據。惟查:
⑴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並未約定如被告不令原告收取租金
或未盡扶養之責,無待原告撤銷贈與即應返還系爭大明街房
地予原告,是原告前開主張應為贈與附負擔之約定,而非條
件之約定,核先辨明。
⑵又依原告於本院11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行當事人訊問程
序時具結稱:伊有贈與大明街房地給被告,條件是被告要扶
養伊到老、要給伊生活費,且兩兄弟都同意;兩兄弟給付生
活費的方式是給伊收租當生活費,但沒有講好如何給付生活
費或給付金額,只說要養伊到老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98
頁),則原告既自承並未與被告就扶養方式達成合意,是原
告主張贈與契約附有由原告負責出租如附表所示所示不動產
,並收取租金作為生活及養老費用之附負擔約定,自難採信
。
⑶再參以證人張有維於本院11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
原告有贈與大明街房地給伊跟被告,附帶條件是要孝順原告
到終老,不可以違背忤逆,且租金由原告收取到終老等語(
見本院卷第298至305頁),核與原告前開所述有異,難認屬
實,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⑷況依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租金收入收取表(見本院卷
第129頁),原告就各不動產收取租金之始點如附表「原告
每月收取租金金額」欄所示不盡相同,亦無法對應兩造於99
年12月31日成立贈與契約之時點,尚難認原告收取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租金與系爭大明街房地之贈與契約有何相關。
⒊是以,原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陳述之內容,既與其本件
訴訟之主張未合,自難遽信其主張為真實,又綜合原告提出
之其他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大明街房地之贈與契
約定有上開主張之負擔,則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為無理由
。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
銷贈與,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有無理由?又撤銷贈與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大
明街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大明街房地之贈與契約附負擔乙節,不
足採信,已認定如上,則其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自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約定扶養義務即由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租金及法定扶養義務等語,並舉原告陳述、證人張有
維之證述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照片、房屋租賃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3、246至260、317至335、411至42
0頁)為證。經查:
⑴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固為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
第1、2項規定甚明。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被告聲請函查原告之財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於1
13年8月1日以中區國稅臺中服務字第1132165859號函檢附原
告107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
347頁至359頁)顯示:原告於112年收入總額為62,232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日以新光銀集
作字第1130062133號函檢附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361頁至3
69頁)顯示:該帳戶於112年12月間(即原告主張被告未盡
義務之時點)有存款約95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
3年8月5日以儲字第1130048112號函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373頁至375頁)顯示:該帳戶於112年12月間
結存金額僅4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於113年8月16
日以合金永安字第1130002308號函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377頁至389頁)顯示:該帳戶於112年12月間有
存款約270萬元。另原告自承:伊住在張有維家,張有維或
是鄰居會給伊食物吃,被告沒有對伊噓寒問暖也不會給伊食
物;被告有叫伊去圍爐,伊還是要去看子孫;在今年提起本
件訴訟前,伊有去被告家中吃飯,今年4月後沒有去,因被
告讓伊生氣伊不要去,伊心裡難過吃不下去,被告配偶有來
叫伊吃飯,但被告沒有來叫伊,伊不知道要過去那裡吃飯;
被告本人沒有帶伊去看醫生,是被告女兒帶伊去看醫生;被
告兄弟名下之不動產總共有4筆租金,其中一份由伊收取,
另外三份是被告兄弟自己收;被告是112年8月起說要自己收
租金,訴外人劉欣怡每個月有把租金給伊,到今年也有給伊
每月1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98頁)。另證人張有
維於本院11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與被告協議分
割土地前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租金由原告收取,分割後由伊
與被告各自收取,該不動產之租金目前係由原告收取;原告
與伊同住,之前約定隔週至被告家中吃飯,但因原告說被告
本人沒來邀請原告去吃飯,都是原告配偶子女來邀請,認為
不被尊重,且會被拍照取證,原告覺得不舒服;伊跟被告均
沒有再額外給付生活費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5頁
)。綜上可知,原告日常生活有其子張有維照料,另被告配
偶及子女亦有邀同原告至被告家中用餐,然為原告所拒絕,
參酌原告尚有數百萬之存款及每月19,000元之租金收入,據
原告之生活情形,並觀其上開財產、收入狀況,其應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其所有之財產及每
月收入應能維持生活,尚無受扶養之權利,自難認被告對於
原告有法定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至原告與被告就扶養方式並
未達成由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租金之合意等情,已認
定如上,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履行約定扶養義務,亦無足採
。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法定或約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應無理由;又原告撤銷贈與為
無理由,則其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大明街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東林段土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是否有據?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東林
段土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土地權狀則由原
告保管,該土地由原告耕作、出租等語,並提出照片(見本
院卷第223至22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伊沒有自耕農
身分,故借朱銘彬的名字買地,後來被告長大有自耕農身分
,就借被告名字來用;買房是張正溪的決定,但是是伊出錢
,朱銘彬、張正溪斯時均說要把房子移轉登記回來,張正溪
說因為被告是大兒子,故將房子登記給被告,被告將來會照
顧弟弟;當時沒有跟被告講是要借名登記就把地移轉登記到
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98頁),是依原告所述,
其雖稱係向被告借名,然其既自承未曾向被告表示係借名而
將系爭東林段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自難認兩造有達成借名
登記之合意。至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東林段土地之土地權狀
及就該土地為耕作、出租使用等情,縱屬非虛,然此並無法
證明其與被告就系爭東林段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難為
有利原告之證明。
⒊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東林段土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等情,應屬無憑。
㈣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東林段土地未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已
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契約,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東林段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419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大明街房地、系爭東林
段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出租人名義/承租人 原告每月收取租金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A倉庫 原告/林文波 93年起至110年止每月36,000元;111年起至113年3月止每月35,000元 本院卷第131至153頁 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B倉庫 原告/劉欣怡 110年1月起至112年止每月18,000元 本院卷第155至164頁 3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東林段土地) 被告/王奕翔 107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每月10,000元 本院卷第165至180、252至260頁 4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00建號建物 被告/王奕翔 107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月15,000元 本院卷第181至209頁 張有維/張鈞睿
TCDV-113-重訴-185-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