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8號
原 告 林新貴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林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並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間為109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20日,並約定遲延利息依年
息20%計算,並應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原告現場交付上
開借款予被告收受,被告亦交付發票人為群弓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發票日為110年11月30日、面額2,000,000元、票號KN
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供作擔保。上開清
償期屆至後,被告並未清償,並承諾於110年11月30日會一
次清償,並開立發票日為110年5月6日、到期日為110年11月
30日、面額2,8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然於110年11月30日屆至後,被告仍未依約還款,原告始於1
11年11月1日將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卻遭退票。又被告前
雖有部分清償,然仍積欠1,600,000元之本金未清償,經原
告催告後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款項
收執簽收單、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系爭本票、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3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又兩造已約定清償期為110年11月30
日,則被告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負擔遲延給付之責,惟原告
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負擔遲
延給付之責(本院卷第41頁),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應予准許
。
(三)次按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並自110年7月20日
施行,修正前、後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
定,無效。」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另定有「修正之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
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準此,本件借
款所生之利息若係發生於110年7月20日(含當日)後,應適
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即約定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6%
。查原告僅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則揆諸上開規定,約定年息超過16%之部分應屬
無效,原告應僅能請求以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被告僅
於起訴後之利息部分敗訴,又上開部分並不併算訴訟標的之
價額,故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TYDV-113-訴-1248-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