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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昀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被告林昀潔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理 由,除:㈠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本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 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1』056號」;㈡犯罪事實欄 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林昀潔預見……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 24日至同年6月11日間,在不詳地點,透過……」;㈢犯罪事實 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梅蘭萍」、「陳雍伊」之記 載,均分別更正為「梅萍蘭」、「陳雍尹」,並就證據部分 補充「㈠告訴人梅萍蘭警詢中之證述;㈡被告行動電話顯示臺 幣活存明細畫面之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 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附件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 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 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承稱:對方跟我說每配合1天給1千元,「張思思」分 別於113年6月7日、12日匯給我2筆錢當作是入職獎金等語 (綜見:偵卷第21頁、第248頁),並有被告行動電話顯 示查詢臺幣活存明細之畫面擷圖在卷得資相佐(偵卷第60 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獲有2千元之報酬,是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 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 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 ,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92號   被   告 林昀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昀潔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思思」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詐騙方式,詐騙陳雍尹、南佳凡、吳宜靜、徐慧敏、張 秉逸、梅蘭萍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金額及 帳戶。嗣陳雍尹、南佳凡、吳宜靜、徐慧敏、張秉逸、梅蘭 萍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雍尹、南佳凡、吳宜靜、徐慧敏、張秉逸、梅蘭萍等 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昀潔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3年5月24 日我在臉書看到徵才訊息,我聯繫後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 說他是珠寶代購的公司,他們是幫客戶買珠寶,他們用MAX 程式幫客戶購買珠寶,他說工作內容是做購買多少珠寶的登 記,他說珠寶的購買有限量,要我們幫忙購買,用MAX這個 程式去購買,公司會出錢,會儲值進去這個程式,對方跟我 說入職就有6千元薪資,每配合一天再給一千對方請我把我 的中華郵政約定轉帳金額設定到最高,因為珠寶交易金額高 ,之後跟我要基本資料說要辦理入職,還跟我要了匯薪資的 帳戶。後來說要監控我的郵局跟MAX帳戶,怕我們去領錢, 他請我一個禮拜不要登入,並請我給他我的郵局及MAX的帳 戶密碼,我就透過LINE傳給對方,過程中都不用做什麼事, 就是提供帳戶供對方操作使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雍尹、南佳凡、吳宜靜、徐慧敏、張秉逸、梅蘭萍 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等情,業 據告訴人陳雍尹、南佳凡、吳宜靜、徐慧敏、張秉逸等人於 警詢陳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陳雍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 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南佳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 錄、Inst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吳宜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In st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徐慧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秉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 、臉書及Inst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梅蘭萍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匯款紀錄、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無訛。  ㈡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 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 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 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 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 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再被告自承有社會工作經驗,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 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將申辦本甚為容 易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可賺取高額代價之理,被告在 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即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租借帳戶 供他人使用,於如此不合常情之事,一般正常人自當會心生 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 法機關追訴之目的。而被告專科畢業,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之人,則其對於將帳戶交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一情,自無從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提供帳戶資料時,曾擔心會有洗錢之問題,亦徵被告行 為時已意識到對方向其徵求帳戶使用,可能致其涉犯不法犯 行,而被告竟仍輕率將帳戶資料提供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 ,堪認其主觀具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陳雍尹 113年4月27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雍尹聯絡,佯稱:下載「鈞臨投資」APP並註冊,可以買內線交易股票,出金要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陳雍尹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3年6月11日8時49分許 ㈡113年6月11日8時51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告訴人) 南佳凡 113年6月12日15時1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gram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南佳凡聯絡,佯稱:係友人Tammy Chu,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南佳凡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6月12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告訴人) 吳宜靜 113年6月12日15時3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gram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吳宜靜聯絡,佯稱:係友人因缺錢急用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吳宜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6月12日15時32分許 2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告訴人) 徐慧敏 113年6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徐慧敏聯絡,佯稱:想要向其購買胸針,但開通賣場需先匯款通過銀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徐慧敏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3年6月12日15時40分許 ㈡113年6月12日15時41分許 ㈠9萬9982元 ㈡9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5 (告訴人) 張秉逸 113年6月12日15時3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gram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張秉逸聯絡,佯稱:係友人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張秉逸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6月12日15時41分許 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6 (告訴人) 梅萍蘭 113年6月12日15時4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gram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梅萍蘭聯絡,佯稱:係友人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梅萍蘭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6月12日15時44分許 4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2025-03-28

KSDM-113-金簡-1040-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MOHD AZRIL BIN MOHD CHAN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捌佰伍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 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 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 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 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有被告之 馬來西亞護照、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 101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依兩造 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院卷第17、29頁),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涉外法 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即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而涉訟,兩造雖未約定應適 用之法律,然上開貸款契約書簽約地在我國,是與本件消費 借貸關係所生爭議關係最切之法律當為我國法,本件自應以 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 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5日起至119年6 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 碼週年利率1.09%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2.8 3%,計算式:1.74%+1.09%=2.83%),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 付本息,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5日前還款,如有一期本金 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 利益,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自113年8月5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156萬5,85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5 萬元,原告於當日撥款入被告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 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9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09%計算(本件 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2.83%,計算式:1.74%+1.09%=2 .83%),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每個月為1期,於 每月20日前還款,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 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20日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50 萬8,09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綜上,被告上述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 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2份、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2份、對帳單2份、查詢帳戶主檔資料2份、查詢還款 明細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9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 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28

TPDV-113-訴-6468-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洪海瑞(即洪耀嶺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4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交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163866-8 1 1000 002 交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28123-0 1 384

2025-03-28

TPDV-114-除-381-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林素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0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3NX2587537 1 240 002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4NX3012419 1 9 003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5NX3503686 1 14 004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6NX4054627 1 52

2025-03-28

TPDV-114-除-319-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遠程金屬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期元 被 告 陳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之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遠程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遠程公司)於民國 112年7月間邀同被告蕭期元、陳佳伶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信用貸借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共 分30期,利息按原告一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年息4.95 %機動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6.69%,計算式 :1.74%+4.95%=6.69%),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 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貸款總約 定書第3條第4項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遠程公司自113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 金39萬641元、117萬1,9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而被 告蕭期元、陳佳伶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 被告遠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 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 表、帳務查詢資料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本件被告遠程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遠程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 而被告蕭期元、陳佳伶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蕭期元、陳佳伶連帶負清償責任,自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28

TPDV-114-訴-777-20250328-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歆怡 相 對 人 台灣睿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悅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 日當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玖佰零叁元,逕匯入聲請 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經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之 調解方案第1項內容係相對人應於114年2月24日當日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37萬7,903元,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 帳戶之義務。詎相對人並未按期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114年2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據調解方案及調解結果之內容,雙方 就本件爭議事項(含113年11月份工資、113年12月份工資、 資遣費、113年紅利獎金、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折算工資、團 保退費)達成和解,相對人應於114年2月24日當日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37萬7,903元,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 戶,而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 行其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28

TPDV-114-勞執-45-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張烱明(即張賴素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2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D0138180 7 1 1000 002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36314 7 1 873

2025-03-28

TPDV-114-除-461-20250328-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紹宸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交流資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 伍仟壹佰玖拾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 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 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 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135萬元,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原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9萬5,570元;惟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2/3即13萬380元(195,570×2/3=130,380),是本件應先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萬5,190元(195,570-130,380=65,19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27

TPDV-113-重勞訴-18-20250327-3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1號 原 告 葉川德 被 告 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 玖佰叁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再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 第1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 ,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 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共計6項,第1項為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3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僱傭 關係存在期間薪資與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4、5項為請 求被告於此期間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專戶,審酌上開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 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 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原告主張 現年為57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 (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 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 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1萬9,020元及被告應按 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9,000元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 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1,368萬1,200元【計算式:(219,0 20元+9,000元)×12月×5年=13,681,200元】,至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6項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業績獎金 共55萬7,073元部分,與前述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23萬8,273元(計算式:13,681,200元 +557,073元=14,238,273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萬5 ,812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10 萬3,875元(計算式:155,812元×2/3=103,87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原告應暫先繳納5萬1,937元(計算式:155,81 2元-103,875元=51,937元)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27

TPDV-114-勞補-111-20250327-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李奇峰 相 對 人 享富安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品穗(原名楊嘉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第三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 佰柒拾捌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 3年9月2日經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方案第3 項載明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含勞工保險、全民健 康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勞工退休金6%提繳 差額、工資等)以新臺幣(下同)15萬4,978元達成和解, 相對人分15期方式給付,自113年11月1日起每期支付1萬332 元,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三和 分行,帳號:2375****7326),如相對人有1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之內容。詎相對人並未按期履行,應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及中國信託銀行三和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113年9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據調解方案及調解結果之內容,雙方 以15萬4,978元達成和解,相對人分15期給付,自113年11月 1日起每期支付1萬332元,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 戶,而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 三和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 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27

TPDV-114-勞執-3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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