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4-訴-777-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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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遠程金屬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期元 被 告 陳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之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遠程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遠程公司)於民國 112年7月間邀同被告蕭期元、陳佳伶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借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共分30期,利息按原告一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年息4.95%機動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6.69%,計算式:1.74%+4.95%=6.69%),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貸款總約定書第3條第4項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遠程公司自113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39萬641元、117萬1,9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蕭期元、陳佳伶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遠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 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帳務查詢資料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遠程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遠程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蕭期元、陳佳伶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蕭期元、陳佳伶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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