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謝長江
謝定諭
謝猛耀
黃唯淇
陳祥愷
林宗緯
李昀
蔡孟芬
葉禮杰
藍玉庭
黃品喆
李靜宜
相 對 人 余岳庭
林昀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為相對人林昀萱供擔保後,相對人
林昀萱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林昀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余岳庭因涉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
等罪嫌,現經檢察官偵辦中,其於民國113 年8 月19日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場行情總
價約3 分之1 價格即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市場行情約
1,800 萬元),惡意脫產為假買賣過戶予相對人林昀萱,而
林昀萱為余岳庭胞弟余家鋐配偶,亦為涉犯加重詐欺、洗錢
防制法等罪嫌之被告,且其2 人已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然余岳庭不但未履行賠償各聲請人之損失,反
而以假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至林昀萱名下,另林昀萱已
打算另行出售或設定他項權利予第三人,業已侵害聲請人之
債權,是聲請人將依民法第244 條訴請撤銷其2 人所為買賣
暨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另依民法第87條規定主張上
開法律行為無效,並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至余岳庭名下,如
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將致聲請人日後
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而有禁止相對
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之必要,如認聲請人釋明尚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假處分請求及
其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
第532 條、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應先就「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至所
謂假處分之原因,須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情形,始足當之;惟請求標的是否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乃「日後發生之可能性」,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或法
院准許假處分前,實際尚未發生,該尚未發生之事實,性質
上本無從以證據為釋明,故債權人所應釋明者,為足以使法
院推論債務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可能性之現在事實,且
此「可能性之現在事實」於假處分與假扣押亦有不同,在假
扣押,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存在於債務人之
一般財產狀態,然假處分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則存在於債務人之各個給付(標的為特定之物、權利或行為
),是假扣押就有無假扣押原因,應考慮債務人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若債務人有隱匿、浪費財產等行
為或其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等情形;至於假處分原因
,則因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狀態並非問題之核心,故無需考慮
債務人資力狀況,是而為確保債權人就該特定之非金錢之請
求獲勝訴判決之成果不致落空,只要債權人提出「若不採取
假處分措施,任由目前狀態繼續進行下去,在債權人未來取
得終局的執行名義時,客觀上將存在不能或難以執行的風險
」之證明,即可認符合有所釋明之要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對余岳庭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余
岳庭之債權人,而余岳庭於113 年8 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林昀萱名下,且係以顯
不相當之價格出售,業已侵害聲請人之債權,其聲請人得依
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另余岳庭、林昀萱2 人所為亦可能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為無效,是聲請人即得訴請林昀
萱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刑
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人狀、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地籍異
動索引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等為憑,復
經本院查詢余岳庭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就請
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陳明林昀萱已打算另行出售或設定
他項權利予第三人,可見顯見相對人欲對系爭房地為不利益
之處分,造成聲請人縱日後取得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首先,針對聲請人對林昀萱聲請之
部分,聲請人雖未就林昀萱業已打算出售或設定他項權利乙
事提出任何證據,惟本院審酌債務人在訴訟前或訴訟中,恐
訴訟最終結果不利於己,依經驗常有將不動產為讓與等處分
行為之舉的可能,而此特定請求之標的若被處分,債務人縱
有其他資產,亦會導致債權人該請求標的落空,在此情境下
,如不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債務人處分訟爭標的,縱相
對人未來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將存在不能或難以執行之風險
,且考量林昀萱就系爭房地之處分有決定權限,亦已處於得
隨時處分之狀態,此情況下權衡聲請人、林昀萱應受保障之
利益,應認聲請人此特定請求之權利,將來有較既有狀態可
能受有更難滿足情形之虞,故仍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
已有釋明,雖聲請人之釋明尚有未足,然其等既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針對林昀萱之聲請部分,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對余岳庭聲請之部分,因余岳
庭現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地形式上並無處分權
限,自無所謂禁止余岳庭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與實益,故針
對余岳庭聲請之部分,核與假處分要件有間,應予駁回。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聲請
人所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暨聲請人
陳稱系爭房地價值約1,800 萬元,以此價格作為系爭房地客
觀價值應屬適當;從而,以系爭房地客觀市價1,800 萬元為
基準,另考量林昀萱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除於假處分
期間因無法處分系爭房地,就出售或抵押借款所得價金予以
運用所受損失外,尚包括系爭房屋折舊、物價波動、金錢使
用預期利益等損失,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係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6 年(113 年4 月24日
修正後,辦案期限於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2 年,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 年6 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為
1 年6 個月,合計6 年),暨目前一般人之資金需求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540 萬元為適當,爰諭
知聲請人以上開金額為林昀萱供擔保後,林昀萱就系爭房地
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2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分之396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 全部
KSDV-113-全-196-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