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訴字第17號
原 告 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被 告 王河賢
王政雄
王逸卉
黃世一
黃世本
黃天來
黃錦源
黃天佑
魏黃巧
蕭黃對
黃怡萍
高王格
訴訟代理人 高子益
被 告 王江崴
曾品蓁
王水龍
曾月芳
許添丁
受 告知人 黃阿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發回更審(本院11
3年度店簡更一字第4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黃阿猜與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准將附
表一編號8、12、13所示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追加附表一編號1至7、9至
11所示土地為分割標的(本院卷第27至29頁),因原告提起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標
的,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黃阿猜積欠原告合建保證金債務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未清償,原告已對黃阿猜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214號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0年11月15日確定。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王清溪之遺產,由黃阿猜與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黃阿猜怠於行使分割權利,且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黃阿猜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逸卉、被告黃天來、被告魏黃巧辯稱:對本件訴訟並
不清楚等語。
㈡被告高王格、被告王水龍辯稱:對於本件訴訟沒有意見等語
。
㈢被告曾品蓁、被告曾月芳: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㈣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黃阿猜積欠原告金錢債務共1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
系爭土地為王清溪之遺產,而由其繼承人黃阿猜與全體被告
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有本院111年7月14日
北院忠111司執祥字第26274號執行命令、本件支付命令暨確
定爭明書、繼承系統表、附表一編號8、12、13所示土地之
繼承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在卷可憑(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705號卷【下稱店簡卷
】第17至21、319至321、353至365、121至159、179至322頁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代位黃阿猜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
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
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之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可。次按民法第
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
前,並無應有部分,各繼承人無從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
分或行使權利。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
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
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
全其債權之目的,應肯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
⒉經查,黃阿猜積欠原告1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系爭土地為
王清溪之遺產,而由其繼承人即黃阿猜與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業如前述,且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如有維持公同共有、分管之約定等),
因黃阿猜怠於行使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黃阿猜享有財產
上權利之系爭土地取償,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黃阿猜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自無不當。
㈢系爭土地應予以原物分割,並均各由黃阿猜及全體被告按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黃阿猜與全體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且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原告代位黃阿猜請求將系
爭土地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得使被告於
分割後,仍繼續享有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應無不當,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
並佐以曾到庭之被告均未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表示反對意
見,認將系爭土地均予以原物分割,並均各由黃阿猜及全體
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阿
猜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由黃阿猜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
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
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
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
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命任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尚
非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由兩造(原告
應負擔被代位人黃阿猜部分)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1(重測前地號) 備註2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坪林區 坪林 嶺腳坑 40-2 286 公同共有5分之1 編號8、12、13為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之標的,編號1至7、9至11則為原告於發回更審後追加請求分割之標的。 2 新北市 坪林區 保安 884 670 公同共有600分之14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3 新北市 坪林區 保安 885 18,599.99 公同共有600分之14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4 新北市 坪林區 保安 886 306.86 公同共有600分之14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5 新北市 坪林區 保安 1143 80,200.02 公同共有15分之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6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1 14,196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7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1-1 6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8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1-2 1,270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9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1-3 43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10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1-4 13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11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2 11,635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12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2-1 125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13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2-2 49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王河賢 1/24 2 王政雄 1/24 3 王逸卉 1/24 4 黃世一 1/54 5 黃世本 1/54 6 黃天來 1/54 7 黃錦源 1/54 8 黃天佑 1/54 9 魏黃巧 1/54 10 蕭黃對 1/54 11 黃怡萍 1/54 12 黃阿猜 1/54 被代位人 13 許添丁 1/6 14 高王格 1/6 15 王江崴 1/24 16 曾品蓁 1/12 17 曾月芳 1/12 18 王水龍 1/6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河賢 1/24 2 王政雄 1/24 3 王逸卉 1/24 4 黃世一 1/54 5 黃世本 1/54 6 黃天來 1/54 7 黃錦源 1/54 8 黃天佑 1/54 9 魏黃巧 1/54 10 蕭黃對 1/54 11 黃怡萍 1/54 12 原告 1/54 原告應負擔被代位人黃阿猜部分 13 許添丁 1/6 14 高王格 1/6 15 王江崴 1/24 16 曾品蓁 1/12 17 曾月芳 1/12 18 王水龍 1/6
STEV-113-店訴-17-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