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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珊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18日22時8分許,在彰化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新大埔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 戶之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示詐騙黃文 瑜、吳佩樺、陳威成、李洧緹、李佳錠、林映彤、邱瑞霖、 陳泳任(下稱黃文瑜等8人),致黃文瑜等8人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遭該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因黃文瑜等8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家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 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 處,併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想找家 庭代工兼職,對方傳送一些做家庭代工的影片給我,並告知 工作的薪水及獎勵,我才信以為真,對方說要以我們個人名 義購買代工材料,須提供個人提款卡,才能購買較多不同材 料做,我提供3張提款卡並於LINE中告知對方密碼,對方說 金融卡會在寄送材料時一併還給我,我並不知道這樣會構成 犯罪云云,經查: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明揭「任何人除 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 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或資訊;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  ㈡查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3帳戶予真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核與黃文瑜等8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3帳戶之交易紀錄明細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為了應徵工作提供本案3帳戶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正與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 態樣相符,則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顯非出於正當理由甚明, 且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2歲,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學歷為高職畢業,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實難認被告不知 對方之徵人方式悖於常情,被告既已認知到本案交付帳戶取 得貸款並不合理,仍因應徵工作即交付本案3帳戶供他人使 用,自具主觀犯意,該當無正當理由之要件是被告所辯,並 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3個金融帳戶 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 以向黃文瑜等8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 人,惡性較輕,然迄未與黃文瑜等8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實有不該;兼衡其提供3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 黃文瑜等8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又考 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 告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入帳戶 1 黃文瑜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4時5分許,透過IG帳號「fnatushkuzovlev」聯繫黃文瑜,訛稱其已中獎,要幫忙申辦信貸云云,致黃文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15時37分許 50,000元 遠東帳戶 113年6月20日 15時41分許 50,000元 玉山帳戶 113年6月20日 15時43分許 49,999元 玉山帳戶 113年6月20日 15時46分許 49,985元 玉山帳戶 113年6月20日15時55分許 10,000元 一銀帳戶 113年6月20日 15時56分許 10,000元 一銀帳戶 113年6月20日 15時57分許 10,000元 一銀帳戶 113年6月20日 16時05分許 10,000元 一銀帳戶 113年6月20日 16時5分許 10,000元 一銀帳戶 113年6月20日 16時6分許 9,950元 一銀帳戶 113年6月20日 16時8分許 20,010元 一銀帳戶 113年6月20日16時9分許 20,050元 一銀帳戶 2 吳佩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時31分許,透過INSTAGRAM暱稱「Chen Small」向吳佩樺佯稱:需借款,明日中午會歸還云云,吳佩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 02時19分許 1元 一銀帳戶 3 陳威成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9時8分許,偽裝為中國石油客服、中國信託專員,透過電話向陳威成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客戶信用卡被盜刷云云,陳威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 0時5分許 18,736元 一銀帳戶 4 李洧緹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0時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圈大佬 服務全台」向李洧緹佯稱:可協助購買泰達幣云云,李洧緹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 0時58分許 50,000元 一銀帳戶 5 李佳錠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2時14分許,透過INSTAGRAM暱稱「寶寶成長紀錄」向李佳錠佯稱:有中獎,可選獎品,但銀行帳戶有問題云云,李佳錠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 15時32分許 30,056元 (聲請書誤載為「30,071」元應予更正) 遠東帳戶 6 林映彤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2時32分許,透過IG帳號「fnatushkuzovlev」向李映彤佯稱:有中獎,需繳交稅金,但撥款帳戶有問題云云,李映彤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 15時30分許 37,188元 遠東帳戶 7 邱瑞霖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2時許,透過IG帳號「ksenya_govorova」向邱瑞霖佯稱:刮刮樂有中獎,但帳號可能不安全云云,邱瑞霖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 15時7分許 30,000元 遠東帳戶 8 陳泳任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2時1分許,透過IG帳號「dina.a_daniarova」向陳泳任佯稱:有中獎,但帳號遇沖正失敗無法兌獎云云,陳泳任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 0時4分許 50,019元 (聲請書誤載為「50,034」元應予更正) 玉山帳戶 113年6月21日 0時11分許 49,985元 玉山帳戶 113年6月21日 0時13分許 22,021元 玉山帳戶 113年6月21日 0時20分許 26,019元 玉山帳戶

2025-03-20

KSDM-113-金簡-1099-20250320-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52號 原 告 黃翔彥 被 告 林映彤 訴訟代理人 蔡承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2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000元(即車輛修復費用159 ,000元、代步費用52,000元、折價損失100,000元、參加車 聚門票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嗣請求金額 縮減為:277,000元(即車輛修復費用159,000元、代步費用 52,000元、折價損失66,000元,見本院卷第300、303頁)及 上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 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吿於民國113年1月18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吿車輛),行經雲林縣○○市○○路0號 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吿車輛右前車側撞擊訴外人黃英 文所有、停放於上開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並致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身 撞向路旁牆壁(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訴外 人黃英文受有下列損害:  ⒈車輛改裝零件之損害:因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支出修復費用 ,原告保險公司僅賠付維修原廠零件部分,並就該部分車損 與被告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惟黃英文自行改裝之零件之損 害未獲賠償,故請求上開零件之價值159,000元(詳如附表 一所示);  ⒉代步費用:因系爭車輛維修,黃英文無車可用,借用親屬之 車輛,自車輛進廠維修日即113年1月18日至維修完成之取車 日即113年3月22日,共計64日,僅請求其中52日無車可用而 需另行租車之代步費損害,以一般租車市場行情1日1,000元 計算,受有52,000元之損害(計算式:1,000×52=52,000) ;  ⒊折價損失:黃英文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6,000元 ,鑑定結果顯示車輛價值因系爭事故受有60,000元之價值折 損,故請求66,000元。  ㈡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原告否認之,現場照片為系爭 事故發生後拍攝,系爭車輛車身超出白線外,係因遭被告車 輛撞擊而位移;又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輪胎並未破損 ,然觀諸現場照片即知系爭事故之撞擊力極大,系爭車輛之 左前、右前車輪之輪框遭撞擊、擠壓而破損,故附著輪框之 輪胎當已不堪使用,故有更換必要。  ㈢綜上,黃英文因系爭事故之損害額共計為277,000元(計算式 :159,000+52,000+66,000=277,000),得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現黃英文已將上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二、被吿則以:  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如下:  ⒈車輛改裝零件之損害: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AGT氣壓 避震等零件之損害,應扣除折舊金額後始為必要費用(詳如 附表一「被告同意之金額欄」);又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4 之「賽輪輪胎2個」部分,因系爭車輛僅輪框受損,輪胎本 身僅洩氣而並未受損,充氣後即可重新使用,且原告之保險 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勘驗系爭車輛,亦未肯認此項損害,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又被告之保險公司已賠付原告之 保險公司2個原廠輪框金額共計15,504元,以及被告之保險 公司之前賠付原告之保險公司關於其他原廠零件之損害時, 並未扣除折舊費用27,937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5,0 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被告同意之金額欄」);  ⒉代步費用:系爭車輛雖於113年1月18日至113年3月22日送廠 維修,然其中113年2月9日至2月14日為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 ,共計6日為車廠休假時間,另依系爭車輛之前修繕項目, 烤漆、工資之工時應僅11日,加計進、出廠各1日,故系爭 車輛之合理修繕時間應為13日,且原告是否有租車代步之必 要、向家人借用車輛是否有損害,均請本院審酌。  ⒊折價損失:不爭執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60,000元之價值 減損,惟原告請求鑑價之鑑定費6,000元係原告為證明其請 求而自行支出費用,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㈡系爭車輛係違規停放,其左側車身已超出白線,故原告應承 擔此部分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被告7成、原告3成。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訴外人黃英文所有之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並致系 爭車輛右前車身撞向路旁牆壁,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 據其提出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立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委修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 頁、第21至26頁、第29至37頁),核與本院調閱之系爭事故 警局處理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是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陳過 失比例為7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堪認屬實,是被告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之損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堪認定,被告所為核屬侵權 行為,又訴外人黃英文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違規停放,故原告與有 過失等語,然觀諸現場照片雖顯示系爭車輛左前、左後車輪 位置超出路面邊線(見本院卷第29、51、53頁),然此為系 爭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照片,衡以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右 前車輛遭推擠撞向牆壁(見本院卷第29、33、35、37頁), 可知撞擊力道非小,系爭車輛確有可能受撞擊而位移導致車 身超出路面邊線,且被告亦未提出系爭事故前之照片,或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錄影等可證明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證據 ,是其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尚難採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損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 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改裝零件之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裝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AGT氣壓避震等零 件,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保險公司並未向被告求償,故尚 未修復,其購買費用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僅爭執應扣除折舊費用,又上開零件購買價額扣除折舊費用 後之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此金額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23、第229至233頁、第301頁),故原告請 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AGT氣壓避震等零件之損害額,應以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為必要費用。  ⑵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賽輪輪胎2個」之費用,被告 雖爭執此部分並未損壞,然查,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29、33、35、37頁),系爭車輛之左前、右前輪框均已損壞 ,則上開輪框搭載之輪胎,其亦應同受系爭事故之衝擊力影 響,被告雖辯稱輪胎再充氣即可重新使用,衡情,輪胎經此 撞擊後,極有可能致生輪胎內部材質受損,若予充氣後重新 使用,恐致生行車安全之危害,故原告請求更換輪胎費用, 應屬可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 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賽輪輪胎2個」之重新購置費用費 用8,0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9 頁),又原告雖稱上開輪胎為112年11月18日安裝,惟未舉 證以實其說,故應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即112年7月15日(未 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見本院卷第219頁行車執照) 認定其裝設日,是本件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計算 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7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13年1月18日,使用年數為7月,故上開輪胎之重新購置 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為6,27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4「 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主 張,則屬無據。  ⑶再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已支付之原廠鋁圈即輪框費 用15,504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故此 部分費用應予扣除。  ⑷末被告抗辯其保險公司前已就系爭車輛其他非本件請求部分 車損賠償原告之保險公司,又該部分金額並未扣除折舊,故 原告本件請求即需扣除該部分折舊等語,然查,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損,訴外人黃英文向其車輛投保車體保險之保險 公司即泰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請求賠付除 本件改裝零件以外之車損,泰安公司賠付後,再向被告求償 ,被告之保險公司即新安東京海上產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安東京公司)則支付泰安公司之請求項目,並就該部分車 損與泰安公司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供之泰安公司追償資料 、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237頁),則就該部分 車損,被告並未支付費用,無由向原告請求返還,且新安東 京公司之給付對象為泰安公司,並非原告,縱其支付之金額 未扣除折舊費用,亦不得向原告請求扣除,故被告上開抗辯 ,應屬無據。  ⑸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車輛改裝零件修復費用為109,271元(計 算式:29,428+86,322+2,747+6,278-15,504=109,271)。   ⒉代步交通費用  ⑴按一般親屬間借用車輛情形所在多有,縱原告未實際支出上   開租車費用,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當加惠於加害人 。被害人親屬因系爭事故借用車輛應以金錢評價,仍應比照 一般租借車輛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租車費用之損害(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為現代人生 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 經濟性財貨。汽車所有人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 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代步,故原告主張無法使用汽車之損失 ,應屬有據。  ⑵經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13年1月18日至 修復完竣領車日即113年3月22日止,維修時間為64日,此有上 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 應可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需使用其他車輛代步之必要, 原告僅請求52日相當租車費用之損害,少於上開日數,且原 告雖係向其親屬借用車輛,未實際支出租金,但依前述說明 ,仍應比照一般租車之情形,而認其受有相當租車費用之損 害。至被告辯稱應扣除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之修車廠休假期 間,以及以烤漆、工資核算之工時始為合理修繕期間等語, 然查,修車廠休假期間,原告仍無車可用,且此修車期間之 遞延並非原告導致,又被告僅以烤漆、工資核算工時,然未 考量尚有零件待料時間、修車廠同時須修復其他車輛等因素 ,亦可能影響修車時間,故其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⑶觀諸本院職權調閱之愛旺租車、中租租車、AVIS租車之網頁 資料(見本院卷第291至295頁),所載與系爭車輛車型相同 之車輛每日租金分別為3,000元、2,240元及3,300元,又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為甫出廠7月之車輛,已如前 述,從而其替代車輛,亦應有相當之新舊程度等一切本案相 關情事,認原告主張以每日1,000元計算,應屬合理。準此 ,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車費用之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為52 ,000元(計算式:1,000×52=52,000)。  ⒊車輛價值減損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因本件車禍事故仍受有交易 價值減損60,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所出具之車輛事故減損鑑定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2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是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應屬可採。  ⑶再原告主張其委託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 減損價值金額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收 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雖抗辯該鑑定費用之支 出並非必要費用等語,惟上開鑑定費用之支出雖非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 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 定,是原告上開支出,應認係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 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有據。  ⑷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60,000元,並因 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請求被告賠償66,000元(計算式 :60,000+6,000=66,000),應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227,271元(計算式: 車輛改裝零件修復費用109,271元+代步交通費用52,000元+ 車輛價值減損66,000元=227,271元)。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7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祖母收 受而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83頁送達證書),是經原 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被告同意之金額 (新臺幣) 1 AGT氣壓避震 37,500元 扣除折舊後為29,428元 2 19吋鋁圈1組 110,000元 扣除折舊後為86,322元 3 大燈犀牛皮 3,500元 扣除折舊後為2,747元 4 賽輪輪胎2個 8,000元 無更換必要 合計159,000元 以上合計118,497元,再扣除:已換原廠鋁圈之價格15,504元、其他零件折舊27,937元,故損害額為75,056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新臺幣) 1 AGT氣壓避震 29,428元(兩造不爭執,本院卷301頁) 2 19吋鋁圈1組 86,322元(兩造不爭執,本院卷301頁) 3 大燈犀牛皮 2,747元(兩造不爭執,本院301卷) 4 賽輪輪胎2個 6,278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00×0.369×(7/12)=1,7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0-1,722=6,278)

2025-03-13

TLEV-113-六簡-352-2025031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62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健修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徐健修對第三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存款債權 ,並聲請查詢債務人等之勞健保、郵局存款資料,據債權人 陳報該第三人所在地均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是本件執行標的 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5-02-18

TCDV-114-司執-17628-2025021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57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永芸即劉淑惠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等之保險資料,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等之 戶籍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新莊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5-02-12

TCDV-114-司執-26571-20250212-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0號 原 告 葉家綺 被 告 林映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1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4-審附民-280-2025021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04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胡茗豪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乃設址於 臺北市信義區,非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5-02-11

TCDV-114-司執-25043-2025021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13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童建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乃設址於 臺北市松山區,非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5-02-11

TCDV-114-司執-25138-202502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映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24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映彤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映彤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 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 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 ,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 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Line暱稱「周藤」、「cadre-主管m小芳」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 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亮妍、陳宜君調解 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 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 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   罪嫌等語。 (二)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修正後規定移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 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67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任意將其申辦上開合計4間金   融帳戶帳號資料予不明之人使用,並提領所匯入款項、轉交   予不明之人等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業如前述,依前揭判決   意旨及說明,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其申辦金融帳戶   資料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等罪嫌,顯有誤會,原應 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2款(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被害人 陳昱帆 於113年3月25日11時33分前某日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昱帆妍加入群組,致陳昱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1時33分許 113年3月26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3月25日11時48分許 113年3月26日15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竹勝)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集美) 2萬元 3萬元 林映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 陳宜君 於113年3月1日18時50分許,在IG刊登徵求模特兒廣告,吸引陳亮妍加入【錢錢龍來】之LINE群組,佯稱投資獲利可期,致陳宜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2時22分許 113年3月27日14時39分許 10萬元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5日12時46分許 113年3月27日14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竹勝)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華利) 10萬元 2萬元 林映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 吳季瑾 於113年3月初某日時許,在IG刊登打工廣告,吸引吳季瑾加入【錢錢龍來】之LINE群組,佯稱投資獲利可期,致吳季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3月25日14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立竹) 3萬元 林映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 吳虹萱 於113年3月初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吸引吳虹萱加入【投資網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吳虹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15時24分許 113年3月26日21時41分許 113年3月27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3萬元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6日15時39分許 113年3月26日22時9分許 113年3月27日0時2分許 113年3月27日13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集美)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立竹)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竹勝) 3萬元 2萬7,000元 1萬1,000元 2萬8,000元 林映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被害人 林似運 於113年3月中旬某時許,在IG認識網友咘咘向其介紹投資平台,並佯稱因林似運不願加入投資平台,使他損失代言費,致林似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2時50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7日13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竹勝) 2萬8,000元 林映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陳亮妍 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兼職打工廣告,吸引陳亮妍加入【錢錢龍來】之LINE群組,佯稱投資獲利可期,致陳亮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2時50分許、55分許 113年3月27日17時20分許、20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7日13時12分許 113年3月27日17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竹勝)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華江) 10萬元 10萬元 林映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告訴人 葉家綺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在IG刊登兼職打工廣告,吸引葉家綺加入派工群組,佯稱投資獲利可期,致陳亮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4時9分許、9分許 113年3月27日19時35分許、36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3月27日14時17分許、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民權) 5萬元 5萬元 林映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56號   被   告 林映彤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映彤自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日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周藤」、「cadre-主管m小芳」等成年人詐欺 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映彤將自己所有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昱帆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 戶內,林映彤再依「周藤」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用於購買虛擬貨 幣,並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全數轉至「周藤」指定之虛擬錢包 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君、吳季瑾、吳虹萱、陳亮妍、葉家綺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映彤之供述 ⑴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LINE暱稱「周藤」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收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收到上開款項後依LINE暱稱「周藤」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周藤」指定之虛擬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宜君之指訴 告訴人陳宜君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季瑾之指訴 告訴人吳季瑾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虹萱之指訴 告訴人吳虹萱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亮妍之指訴 告訴人陳亮妍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葉家綺之指訴 告訴人葉家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陳昱帆之指訴 被害人陳昱帆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林似運之指訴 告訴人林似運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10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出或匯出之款項旋即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 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又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陳昱帆 於113年3月25日11時33分前某日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昱帆妍加入群組,致陳昱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1時33分許 113年3月26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3月25日11時48分許 113年3月26日15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竹勝)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集美) 2萬元 3萬元 2 告訴人 陳宜君 於113年3月1日18時50分許,在IG刊登徵求模特兒廣告,吸引陳亮妍加入【錢錢龍來】之LINE群組,佯稱投資獲利可期,致陳宜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2時22分許 113年3月27日14時39分許 10萬元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5日12時46分許 113年3月27日14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竹勝)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華利) 10萬元 2萬元 3 告訴人 吳季瑾 於113年3月初某日時許,在IG刊登打工廣告,吸引吳季瑾加入【錢錢龍來】之LINE群組,佯稱投資獲利可期,致吳季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3月25日14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立竹) 3萬元 4 告訴人 吳虹萱 於113年3月初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吸引吳虹萱加入【投資網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吳虹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15時24分許 113年3月26日21時41分許 113年3月27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3萬元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6日15時39分許 113年3月26日22時9分許 113年3月27日0時2分許 113年3月27日13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集美)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立竹)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竹勝) 3萬元 2萬7,000元 1萬1,000元 2萬8,000元 5 被害人 林似運 於113年3月中旬某時許,在IG認識網友咘咘向其介紹投資平台,並佯稱因林似運不願加入投資平台,使他損失代言費,致林似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2時50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7日13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竹勝) 2萬8,000元 6 告訴人陳亮妍 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兼職打工廣告,吸引陳亮妍加入【錢錢龍來】之LINE群組,佯稱投資獲利可期,致陳亮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2時50分許、55分許 113年3月27日17時20分許、20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7日13時12分許 113年3月27日17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竹勝)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華江) 10萬元 10萬元 7 告訴人 葉家綺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在IG刊登兼職打工廣告,吸引葉家綺加入派工群組,佯稱投資獲利可期,致陳亮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4時9分許、9分許 113年3月27日19時35分許、36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3月27日14時17分許、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民權) 5萬元 5萬元

2025-02-11

TPDM-113-審訴-2816-2025021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06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協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乃設 址於臺北市內湖區,非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5-02-11

TCDV-114-司執-25064-2025021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78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潘珏陵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 憑證,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惟債務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內門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5-02-11

TCDV-114-司執-1778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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