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34號
原 告 郭芷蓉
被 告 邱俊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0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知識、經驗,可知悉將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
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於提領、轉匯後,產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
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5日18時36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樹林鎮前
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
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身分不詳之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2月7日12時53分許,假冒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林
昭勝致電原告,對原告佯稱:急用現金,欲借款周轉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7日13時3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由不詳之人持提
款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
意思,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
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造成原
告損害15萬元,可見被告給予該詐欺集團詐騙之助力,促成
該詐欺集團成功騙得原告15萬元,依上開規定,被告視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
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詐欺集團賠償。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5萬元,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1月27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
公示送達證書可參,應於113年12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
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3-豐簡-934-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