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晃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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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代 理 人 梁婉嫃 相 對 人 林晃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 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 、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13,41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1月2 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 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11,17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36年1月10日止,依本息 平均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於合 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定合理期 間以書面通知催告相對人後,未獲置理,依約喪失分期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559,170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償還 借款催告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 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 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福民 334 (空白) 1,610.49   122/1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728 福民段334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4層 14層:89.43 合計:89.43 陽台:10.9 露台:40.52 雨遮:4.22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 共有部分 福民段2762建號,面積:4,326.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7/1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CTDV-114-司拍-32-20250331-4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代 理 人 梁婉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晃安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依民國000年0月0日 生效之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金 額在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應徵收程序費用4,500元 ,本件請求金額為10,559,170元,應徵收程序費用4,500, 台端前已繳納3,000元,應再補繳納1,500元)。 二、請提出本件請求金額10,559,170元之帳務明細。 三、請提出加速條款償還借款催告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 影本,以釋明業經合法通知發生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13

CTDV-114-司拍-32-20250313-5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代 理 人 梁婉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晃安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林晃安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提出相對人林晃安所有坐落高雄巿左營區福民段334地號 土地及其上2728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謄本應載明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 設定義務人之完整姓名)。 三、借款新臺幣(下同)11,170,000元部分,依據貴公司所提出之 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第八條加速條款第一項第㈣款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須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 務人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提出已 對相對人林晃安之最新戶籍地址為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之 相關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 ,以釋明業經合法通知發生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若無法提出,請具狀陳報至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民 國114年2月6日)時,已屆期之債權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帳 務明細釋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24

CTDV-114-司拍-32-20250224-3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44號 原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被 告 金達宏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建鋐 被 告 鎰銓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晃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達宏實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金 達宏實業有限公司、李建鋐、鎰銓實業有限公司、林晃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8,000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經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1,781,37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70萬8,000元 1 利息 170萬8,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11月28日 16% 7萬3,373.81元 小計 7萬3,373.81元 合計 178萬1,374元

2025-02-21

KSEV-113-雄補-3044-202502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3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林晃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零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 ㈠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㈡新台幣伍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KSDV-114-司促-1103-20250212-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5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務 人 林晃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 中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KSDV-114-司促-957-202501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2號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代 理 人 梁婉嫃 債 務 人 林晃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仟零伍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3

KSDV-114-司促-682-202501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086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郭唐宇 債 務 人 鎰銓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晃安 人 債 務 人 林士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參佰捌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1 599,102元 113年9月19日 2.875% 自113年10月19日起 002 67,284元 113年9月19日 4.185% 自113年9月19日起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KSDV-113-司促-24086-2025010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18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相 對 人 林晃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5517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 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 國103年12月22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KSDV-113-司票-15618-20241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林晃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伍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前後二次所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依序 稱編號1借據、編號2借據,合稱系爭借據)之約定條款第10 條(見本院卷第17、29頁)均約定,因系爭借據涉訟時,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確認編號1借據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借款利率按週年 利率9.23%計算,借款期間依編號1借據第1條約定,自112年 10月12日起至117年10月12日止,約定還款方式則依編號1借 據第6條約定,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如未依約 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自113年8月12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259,055元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13年5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確認編號2借據,向原 告借款105萬元,借款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1.13%計算,借 款期間依編號2借據第1條約定,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8年5 月29日止,約定還款方式則依編號2借據第6條約定,採年金 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如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29日 起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1,020,87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系爭借據、還款明細、本金異動明細、放款 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9頁),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 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 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利率 期間及利率 1 259,055元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9.23%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2 1,020,874元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3%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2024-12-24

TPDV-113-訴-632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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