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智華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華 指定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 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林智 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本案犯罪,之前因誤解法律而 否認強盜犯行,經過辯護人與被告溝通後,被告已理解自身 所犯確係強盜罪,對於相關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請審 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參以本案犯罪之情節,被告距離被害 人陳婷小燕達2公尺,並不會直接對被害人造成傷害,過程 中被告亦表示「不會對你怎樣,給我錢就好,真的不會對你 怎樣」等語,犯行並非惡劣;被告僅因缺錢無法生活,不得 已而出此下策,已經知錯,且觀被告前案僅在約00歲時犯了 一些過錯,而曾入監服刑9日,其後即無再犯,可見被告守 法且本分地生活,以現今假釋之條件,被告服刑完畢已屆00 歲,復歸社會有相當困難,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 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對被害人揚稱「不會 對你怎樣,給我錢就好,真的不會對你怎樣」等語,然觀其 為肢體健全之成年男子,僅因缺錢供花用(按:被告於警詢 供稱其犯罪所得部分款項付房租新臺幣《下同》1,200元、檳 榔200元、香菸250元、保力達藥酒95元《見偵卷第27頁》)即 持兇器剪刀為本案犯行,與因家庭、子女等生活陷於焦迫, 不得已乃鋌而走險者,犯案之動機仍有差別,被告於本案尚 非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有情輕法重、堪資憫恕之狀況,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餘地。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強盜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宥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適當。被 告及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尚有未合, 已如前述。至被告主張其多次欲與被害人和解,僅因被害人 返國而無法促成,然被告已委由辯護人向正統檳榔攤表示和 解道歉之意願,且本案所得之金額不高,部分金額經警查獲 後已歸還被害人;被告係在求助無門而生活困難之情況下犯 下錯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觀本案直接被害人為陳婷小 燕,被害人非僅單純受財物之損失,其因本案所生心理之畏 懼,可以想見,而此部分既未彌咎,則被告委由辯護人向該 檳榔攤致歉之舉,不論有無獲得回應,惟觀前此之司法資源 耗費已難回復,復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難認此部分致歉之 舉,得為變更原審量刑之基礎;至被告其他主張,均係就原 審已經斟酌評價之量刑因子重行爭執,所為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HM-113-上訴-6102-202502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華 指定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 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智華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 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 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 斟酌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智華(下稱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強盜犯行,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 月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民國 114年2月12日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訊問被告,給予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表示:希望停止羈押,已深刻反省 絕不再犯,也希望能賠償被害人;辯護人則表示:本案審理 業已終結,加之被告身體欠佳且無資力,已無羈押之必要, 得以具保並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見本院 卷第135頁)。參酌本案強盜罪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考量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情節,並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後,認若僅命被告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 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又本案雖經審理終結,然尚未宣判,全案仍得上訴,又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諭知被告自114年2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PHM-113-上訴-6102-2025020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舜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葉丞恩 指定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0號 、第12051號、第19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蔣文舜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葉丞恩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蔣文舜、葉丞恩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蔣 文舜、葉丞恩竟與「楊展越」(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月間,「楊展越」先與蔣文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代價,由蔣文舜尋覓人員至指定旅館領取毒品包裹,蔣文 舜再於112年3月23日中午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 樓蔣文舜所使用之房間內,與葉丞恩議定以3萬元為代價, 由葉丞恩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俗稱「石頭」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包裹。嗣於112年3月23日前某日,「楊 展越」便以不詳方式、不詳對價、自馬來西亞寄運以衣服夾 藏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63顆(驗餘淨重2,610公克、 純度79.41%,純質淨重2,074.59公克)之毒品包裹,並指定 收件人為「NICK LIM」、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 」之○○行旅。前揭毒品包裹經不知情之航運、郵務人員運送 進入我國境內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於112年3月19 日執行檢查,發現包裹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乃由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派員於112年3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至○○ 行旅投遞,當場逮捕依蔣文舜指示前來領取毒品包裹之葉丞 恩,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就被告蔣 文舜、葉丞恩(下除個別提及外,合稱被告2人)共同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蔣文舜另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 罪組織罪、被告葉丞恩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就有罪部分之量刑及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6、127、195 、381頁),依上開規定,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有關係 之部分為原審有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視為亦已上訴 ,是以,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 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文舜、葉丞恩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3月19 日北機核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毒品包裹包裝及其內毒品照片、 指定收取包裹之○○行旅訂房資料、被告葉丞恩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行旅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 圖、毒品包裹資料、被告葉丞恩持用附表編號4之手機與暱 稱「e04」之被告蔣文舜間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12051 卷第41、77至79、81至85、87至93、99至103頁、偵12050卷 第47頁)。又被告2人收受之包裹內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所示 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並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而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 ,倘有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 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 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 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 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 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 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 ,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 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 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若已起運 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 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 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 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完 成,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 ,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 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103年度 台上字第27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再按所謂「控制 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 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 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 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 段。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 使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控制下交付」,僅其 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 遂,仍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同 此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自始共同利用國際快遞郵件寄送之方式 ,將附表編號1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運 輸進口至我國境內,且上開包裹於馬來西亞交寄後,已實際 運抵我國國境內,是此部分之運輸行為,於毒品包裹離開起 運地點馬來西亞時,其運輸行為已完成而屬既遂,且因該包 裹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進入我國之領土,就私運進口行為部 分亦屬既遂,縱該等毒品包裹於入境後即遭我國安檢人員於 查驗察覺有異予以扣押,被告葉丞恩在警方監控下領取上開 包裹,揆諸前開說明,警方此等查獲手段,對本案被告2人 運輸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不生影響,其等運輸、私運進口行 為仍應認屬既遂,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毒品包裹係 於偵查機關控制下交付,應屬未遂云云,並非可採。   ㈢是核被告蔣文舜、葉丞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㈣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與「楊展越」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運人員及郵務 員工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 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 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 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 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 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 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 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 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 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 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葉丞恩於警詢時供稱:是經由我iPhone 8手機上聯絡人 「e04」指示我前往領取包裹等語(見偵12050卷第13頁), 嗣警方確因被告葉丞恩之指述、被告葉丞恩手機內之通聯資 訊比對,而查獲被告蔣文舜,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臺灣臺北地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50號、第12051號、第19420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偵19420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7至17 頁),足徵被告葉丞恩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之情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被告蔣文舜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蔣文舜已供出本案毒品來 源為「楊展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 有明文。但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非謂被告 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蔣文舜雖於警詢時供稱:楊展越於11 2年1、2月間住在我桃園市幸福路的住處,2月初時他向我表 示要運輸安非他命的毒品包裹來臺,他說他有配合的旅社可 以協助領取包裹,我只需要找人向領取包裹的車手拿回桃園 ,就可以領取報酬。本案我負責找葉丞恩領取包裹,這件事 如果成功後,我可以向上手楊展越領取10萬元報酬等語(見 偵19420卷第152、153頁),並具體指認「楊展越」之年籍 資料等情,然「楊展越」因另案通緝而無從調查其去向,致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法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3至419頁),是本 案尚未因被告蔣文舜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 認可採。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不諱,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㈧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台上字第6342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或無足夠智識辨別事理之人,竟為賺取金錢, 其等均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 刑案之可能,卻仍為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再酌以被告 2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2,612.51公克( 驗餘淨重2,610公克),且為跨國運輸,對我國社會治安危 害非輕,其等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 堪憫恕之處;再參以被告2人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分 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 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蔣文舜為圖謀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 臺灣牟利,竟基於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 葉丞恩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前,由被告 蔣文舜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被告葉丞恩、林智華(所涉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業經原審 判決無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判決上訴 駁回)等組成三人以上,組織成員持有印有「仁者無敵」物 品,以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為據點,並以犯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且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組 織,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認被告蔣文舜另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 組織罪、被告葉丞恩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 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 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 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 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 員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案係被告蔣文舜與友人「楊展越」議定進行運輸第二級毒 品,並由被告蔣文舜覓得被告葉丞恩前往收受毒品包裹,其 等就運輸毒品進行分工,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然被告2人均僅有為本案一次運輸毒品犯行,以 此等犯罪之次數、頻率、參與之模式觀之,足見其等僅係為 立即實施本案運毒犯罪而隨意組成,難認具持續性。況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所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彼此 間有何上下隸屬而同時有主持、指揮、招募、參與犯罪組織 之情,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 「犯罪組織」,自無從以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招募 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相繩。  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固於原審時坦承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244、272頁),惟其等於本院審 理時改口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可見被告2人供述前後不一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2人前後不一之自白 ,遽認被告2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須有積 極證據證明之。  ⒊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如前開有罪部分)及法院調查 所得事證,僅均足以證明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檢察官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蔣文舜究係如何操縱、指揮被告葉丞恩或該販毒 組織,亦未能證明其所指販毒之犯罪組織成員、內部層級分 工結構、報酬分配及金錢支用模式等究竟為何。是以,本案 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發起、 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蔣文舜涉嫌發起、主持、操控並 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葉丞恩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確 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⒈被告蔣文舜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刑,業經詳述如前,原審未予詳查,遽以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蔣文舜部分減輕其刑,容有未 洽。⒉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 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 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然衡以被告2人 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且屬跨國性 所為運毒犯行,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之敗害及人心之沈 淪,影響甚大,自不宜輕縱,而本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原審就被告 2人之量刑部分,均認有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減刑之適用 ,僅量處被告蔣文舜有期徒刑1年11月,被告葉丞恩有期徒 刑1年9月,就被告2人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法 秩序可能生之侵害而言,反有評價不足、量刑過輕之缺失, 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未洽。⒊本案遭查獲之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驗餘淨重之總額甚高,對於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構成相當之威脅;又被告2人明知毒 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卻仍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實難 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再 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 治安或國家利益。」,則被告2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之規定,亦不 宜宣告緩刑,原審遽認被告2人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宣告2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且為緩刑之宣告,並未充分說明有何不 依上述要點之建議逕宣告緩刑之理由,難認允當。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蔣文舜所為另成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 織罪,被告葉丞恩所為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惟此部 分尚無積極證據足堪認定,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 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文舜、葉丞恩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漠視國家嚴禁毒品之規範,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謀取不法利益,助長施用毒 品之歪風及毒品之氾濫,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從事運輸毒品犯行各自之地位、角色、分工情形、本案毒品 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更大之危害,另斟酌被 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 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⒉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且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查被告2人所 受宣告刑均已逾2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是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於法顯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19420卷第421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而滅失,則不 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供 被告葉丞恩聯繫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葉丞恩供陳明確(見偵12050卷第19、183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蔣文舜 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我負責找葉丞恩領取包裹,這件事如 果成功後,我可以向楊展越領取10萬元報酬,我事前有答應 葉丞恩,我拿到10萬元報酬後會拿3萬元給葉丞恩等語(見 偵19420卷第153、155頁),惟被告葉丞恩於收受本案毒品 包裹時,即遭查獲,被告蔣文舜自無可能完成與楊展越約定 之事,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而實 際收受報酬或其他利益,應認其等並無犯罪所得,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鑑定及證據出處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63顆及外包裝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610公克、純度79.41%,純質淨重2,074.5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9420號卷第421頁) 2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 4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94-20241231-3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0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林智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 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林智華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因急迫先 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林智華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上午10時 因自述身體不適,需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 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 ,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急迫,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故 施用戒具(手銬1付)以利戒護,看診結束返回舍房後隨即 解除,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檢具法務部○○○○○ ○○○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等 件,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 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 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 ,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看守所應定 期將第2項、第4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羈 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智華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茲陳 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113年12月15日被告施用戒 具紀錄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頁、第5頁)。審酌被告因身體不適而有離開舍 房前往公醫就診之急迫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因戒 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而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 ,且已於就診結束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並立即陳報本院 。足認此次為確保羈押目的之施用戒具,未逾必要程度,無 違比例原則,符合上述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HM-113-聲-3450-2024121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99號 債 權 人 巧軒室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華 債 務 人 周廷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01

SCDV-113-司促-10099-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