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舜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葉丞恩
指定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0號
、第12051號、第19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蔣文舜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葉丞恩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蔣文舜、葉丞恩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蔣
文舜、葉丞恩竟與「楊展越」(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月間,「楊展越」先與蔣文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代價,由蔣文舜尋覓人員至指定旅館領取毒品包裹,蔣文
舜再於112年3月23日中午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
樓蔣文舜所使用之房間內,與葉丞恩議定以3萬元為代價,
由葉丞恩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俗稱「石頭」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包裹。嗣於112年3月23日前某日,「楊
展越」便以不詳方式、不詳對價、自馬來西亞寄運以衣服夾
藏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63顆(驗餘淨重2,610公克、
純度79.41%,純質淨重2,074.59公克)之毒品包裹,並指定
收件人為「NICK LIM」、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
」之○○行旅。前揭毒品包裹經不知情之航運、郵務人員運送
進入我國境內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於112年3月19
日執行檢查,發現包裹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乃由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派員於112年3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至○○
行旅投遞,當場逮捕依蔣文舜指示前來領取毒品包裹之葉丞
恩,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就被告蔣
文舜、葉丞恩(下除個別提及外,合稱被告2人)共同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蔣文舜另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
罪組織罪、被告葉丞恩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就有罪部分之量刑及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6、127、195
、381頁),依上開規定,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有關係
之部分為原審有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視為亦已上訴
,是以,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
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文舜、葉丞恩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3月19
日北機核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毒品包裹包裝及其內毒品照片、
指定收取包裹之○○行旅訂房資料、被告葉丞恩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行旅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
圖、毒品包裹資料、被告葉丞恩持用附表編號4之手機與暱
稱「e04」之被告蔣文舜間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12051
卷第41、77至79、81至85、87至93、99至103頁、偵12050卷
第47頁)。又被告2人收受之包裹內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所示
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並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而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
,倘有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
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
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
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
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
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
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
,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
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
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若已起運
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
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
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
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完
成,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
,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
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103年度
台上字第27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再按所謂「控制
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
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
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
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
段。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
使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控制下交付」,僅其
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
遂,仍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同
此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自始共同利用國際快遞郵件寄送之方式
,將附表編號1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運
輸進口至我國境內,且上開包裹於馬來西亞交寄後,已實際
運抵我國國境內,是此部分之運輸行為,於毒品包裹離開起
運地點馬來西亞時,其運輸行為已完成而屬既遂,且因該包
裹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進入我國之領土,就私運進口行為部
分亦屬既遂,縱該等毒品包裹於入境後即遭我國安檢人員於
查驗察覺有異予以扣押,被告葉丞恩在警方監控下領取上開
包裹,揆諸前開說明,警方此等查獲手段,對本案被告2人
運輸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不生影響,其等運輸、私運進口行
為仍應認屬既遂,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毒品包裹係
於偵查機關控制下交付,應屬未遂云云,並非可採。
㈢是核被告蔣文舜、葉丞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㈣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與「楊展越」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運人員及郵務
員工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
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
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
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
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
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
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
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
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
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
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葉丞恩於警詢時供稱:是經由我iPhone 8手機上聯絡人
「e04」指示我前往領取包裹等語(見偵12050卷第13頁),
嗣警方確因被告葉丞恩之指述、被告葉丞恩手機內之通聯資
訊比對,而查獲被告蔣文舜,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臺灣臺北地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50號、第12051號、第19420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偵19420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7至17
頁),足徵被告葉丞恩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之情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被告蔣文舜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蔣文舜已供出本案毒品來
源為「楊展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
有明文。但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非謂被告
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蔣文舜雖於警詢時供稱:楊展越於11
2年1、2月間住在我桃園市幸福路的住處,2月初時他向我表
示要運輸安非他命的毒品包裹來臺,他說他有配合的旅社可
以協助領取包裹,我只需要找人向領取包裹的車手拿回桃園
,就可以領取報酬。本案我負責找葉丞恩領取包裹,這件事
如果成功後,我可以向上手楊展越領取10萬元報酬等語(見
偵19420卷第152、153頁),並具體指認「楊展越」之年籍
資料等情,然「楊展越」因另案通緝而無從調查其去向,致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法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3至419頁),是本
案尚未因被告蔣文舜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
認可採。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不諱,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㈧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台上字第6342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或無足夠智識辨別事理之人,竟為賺取金錢,
其等均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
刑案之可能,卻仍為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再酌以被告
2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2,612.51公克(
驗餘淨重2,610公克),且為跨國運輸,對我國社會治安危
害非輕,其等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
堪憫恕之處;再參以被告2人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分
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
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蔣文舜為圖謀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
臺灣牟利,竟基於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
葉丞恩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前,由被告
蔣文舜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被告葉丞恩、林智華(所涉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業經原審
判決無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判決上訴
駁回)等組成三人以上,組織成員持有印有「仁者無敵」物
品,以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為據點,並以犯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且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組
織,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認被告蔣文舜另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
組織罪、被告葉丞恩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
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
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
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
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
員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案係被告蔣文舜與友人「楊展越」議定進行運輸第二級毒
品,並由被告蔣文舜覓得被告葉丞恩前往收受毒品包裹,其
等就運輸毒品進行分工,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然被告2人均僅有為本案一次運輸毒品犯行,以
此等犯罪之次數、頻率、參與之模式觀之,足見其等僅係為
立即實施本案運毒犯罪而隨意組成,難認具持續性。況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所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彼此
間有何上下隸屬而同時有主持、指揮、招募、參與犯罪組織
之情,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
「犯罪組織」,自無從以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招募
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相繩。
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固於原審時坦承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244、272頁),惟其等於本院審
理時改口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可見被告2人供述前後不一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2人前後不一之自白
,遽認被告2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須有積
極證據證明之。
⒊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如前開有罪部分)及法院調查
所得事證,僅均足以證明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檢察官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蔣文舜究係如何操縱、指揮被告葉丞恩或該販毒
組織,亦未能證明其所指販毒之犯罪組織成員、內部層級分
工結構、報酬分配及金錢支用模式等究竟為何。是以,本案
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發起、
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蔣文舜涉嫌發起、主持、操控並
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葉丞恩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確
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⒈被告蔣文舜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刑,業經詳述如前,原審未予詳查,遽以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蔣文舜部分減輕其刑,容有未
洽。⒉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
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
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然衡以被告2人
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且屬跨國性
所為運毒犯行,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之敗害及人心之沈
淪,影響甚大,自不宜輕縱,而本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原審就被告
2人之量刑部分,均認有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減刑之適用
,僅量處被告蔣文舜有期徒刑1年11月,被告葉丞恩有期徒
刑1年9月,就被告2人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法
秩序可能生之侵害而言,反有評價不足、量刑過輕之缺失,
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未洽。⒊本案遭查獲之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驗餘淨重之總額甚高,對於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構成相當之威脅;又被告2人明知毒
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卻仍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實難
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再
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
治安或國家利益。」,則被告2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之規定,亦不
宜宣告緩刑,原審遽認被告2人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宣告2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且為緩刑之宣告,並未充分說明有何不
依上述要點之建議逕宣告緩刑之理由,難認允當。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蔣文舜所為另成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
織罪,被告葉丞恩所為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惟此部
分尚無積極證據足堪認定,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
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文舜、葉丞恩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漠視國家嚴禁毒品之規範,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謀取不法利益,助長施用毒
品之歪風及毒品之氾濫,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從事運輸毒品犯行各自之地位、角色、分工情形、本案毒品
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更大之危害,另斟酌被
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
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⒉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且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查被告2人所
受宣告刑均已逾2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是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於法顯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19420卷第421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而滅失,則不
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供
被告葉丞恩聯繫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葉丞恩供陳明確(見偵12050卷第19、183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蔣文舜
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我負責找葉丞恩領取包裹,這件事如
果成功後,我可以向楊展越領取10萬元報酬,我事前有答應
葉丞恩,我拿到10萬元報酬後會拿3萬元給葉丞恩等語(見
偵19420卷第153、155頁),惟被告葉丞恩於收受本案毒品
包裹時,即遭查獲,被告蔣文舜自無可能完成與楊展越約定
之事,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而實
際收受報酬或其他利益,應認其等並無犯罪所得,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鑑定及證據出處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63顆及外包裝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610公克、純度79.41%,純質淨重2,074.5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9420號卷第421頁) 2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 4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TPHM-113-原上訴-94-20241231-3